网上信息获取的知识产权管理方案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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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97(2002)02-0009-04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我国网上信息资源日益丰富。据2001年9月7日国家信息化推进工作办公室委托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截至2001年4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的域名总数为692490,网站总数为238249,网页总数为159460056,在线数据库的总数为45598[1]。网上海量信息的流转也带来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①网上信息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表现在信息上载、包装、整序、发布等,主要是ISP和ICP的知识产权问题。②网上信息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涉及信息开发、投资人与信息消费者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③网上海量信息消费使用中的问题,包括信息的下载、印出、存储、浏览等问题,主要涉及网络终端用户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于前两个问题,我们曾有专文讨论,本文将主要探讨网上信息获取的知识产权问题。

1 网上信息获取应确立过程与结果区分的标准

1.1 我国网络用户的信息消费特征分析

知识产权是一种公共性很强的私权,知识产权保护应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据调查,我国网络用户学历较高,年龄在18~30岁之间的人数占到52.9%,其中又以18~24岁这一年龄段的用户最多。从用户的职业来看,学生所占的比例最高,达23%,其次是专业技术人员(占20.6%)和办事员(占18%),商业服务业人员只占12%。从获取信息的行为看,越来越多的用户选择在家中上网,其被选率达到60.1%,其次是单位(占45.1%)和学校(占18.3%),商业性网吧所占比例较低(占15.2%)。我国网民的上网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每月的实际上网费集中在“低于50元”和“51~100元”这两个层次,分别占35.8%和32.1%[2]。

从网络用户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性质看,较多的类型依次是:新闻(占63.5%),计算机软硬件信息(占44.2%),娱乐信息(体育、音乐、艺术等,占44.1%),电子书籍(占32.8%),科技、教育信息(占32.8%),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占16.9%)。金融证券、房地产信息等商务信息只占19%。而新闻和官方法规政策信息不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属公有领域的财富。WTO要求其成员根据透明度原则,对有关贸易政策与法律予以公开。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目前我国用户获取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学习、研究,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还不够普及。获取网上信息的过程涉及复制权问题,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最重要的经济权利,是版权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为了维系使用者、传播者和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认为应对用户获取网上信息的行为作具体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复制与合理使用,即应从行为的过程、结果两方面进行考虑。

1.2 过程与结果区分标准应用于浏览与临时复制

网上浏览信息是用户的一项最基本的活动,国际图书馆界均认为是合法的[3],但在浏览过程中会形成暂时复制现象,因此遭到出版商的质疑。近年来,有关浏览、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范畴、是否受权利人的专有权控制问题,成为国内外网络版权争论的热点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作品在浏览、传输过程中进入计算机存储器(RAM),未被永久复制,所产生的复制件不仅会因关机、断电而消失,而且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随时会被后来进入的信息所代替。对此,国内外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某一复制具有暂时性,就将它排除在复制的概念之外。对网络传输中的这种临时复制,可考虑适用例外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在网络传输中技术上无法避免的短暂和偶然存储,不应当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复制。

以美国为首的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版利益集团,主张将临时复制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控制范围,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如果不承认临时复制,版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美国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指出:“根据美国法,享有版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的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因此,临时复制也是复制的一种。1996年9月,欧盟发布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认为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复制行为构成复制。从版权的国际立法看,WIPO专家委员会建议修改《伯尔尼公约》第九条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将“暂时复制”包括在复制权中。但遭到欧洲图书馆界等集团的强烈反对,这一建议未能被列入1996年2月签订的WIPO版权条约。不过,在欧美国家的要求下,WIPO通过了一项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但是,对这个议定声明是否承认了临时复制的解释,争议依然很大。

美国NII白皮书的某些观点,不仅遭到许多法学家的反对(如数十位法学院的院长声明不赞成这一观点),也遭到图书馆界的强烈批评。美国国内有不少人认为,仅仅是保存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内的作品,由于计算机一旦断电就会立刻消失,因此很难断定是否构成复制。复制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如果把复制权的范围无限制扩大,那么在电脑上的任何操作都有可能构成复制,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这将不利于知识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因此,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就没有完全采纳该白皮书的观点。相反,还增加在传播过程中与技术有关的临时复制的例外规定。在美国,至今也没有用户因为浏览网上信息被控侵权的实例。在美国影响颇大的Netcom案的判决中,法官莱特写道:“Netcom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对于处理系统在Usenet和因特网之间传送信息是必需的。仅有Netcom的系统偶然,暂时复制原告作品的事实不意味着Netcom造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复制。”此案的法官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4]。在欧盟立法过程中,经过1995~2000年的激烈争论,欧盟部长理事会于2001年5月达成《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的指令》,将“瞬间复制”、“部分复制”、“全部复制”都置于权利所有者的排他权范围之内。不过,针对技术性复制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即瞬间附加的复制行为如果是某一技术过程不可分割的必要组成部分,或者是为了使传输系统有效运转,同时该复制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使作品或标的得以使用,则不适用所规定的权利。对于浏览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在美国,运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能解决这个问题。同样是在Netcom一案中,法官运用合理使用的规定对“浏览”作出了解释。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没有商业性目的的数字化浏览,就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法国南特大学教授安德列·卢卡认为,“浏览”——查询数字高速公路沿线上的作品——则不应认为受专有权的控制”,“从使用者的立场看,说这一行为根本不是利用就足够了。”[5]。

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我国修改了诞生于模拟环境下的《著作权法》,新法于2001年10月27日发布实施。根据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对复制的解释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的复制权,均不包括临时复制。并且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我国也是“临时复制”建议的强烈反对国之一。可见,“临时复制”在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中还没有一席之地。不过,网上数字化浏览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涉及。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连公司案件的判决提到,如果被告仅仅是浏览其他网站上原告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

我们认为,在浏览过程中产生的临时复制是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不可缺少的步骤,是获取网上信息的过程。著作权法不应该控制用户获取信息的过程。这正如读者在书店买书之前可以通过翻看以决定是否购买一样。“在过去,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到,可以以图像被固定在银幕或屏幕为理由而对复制权提出质疑。这里的问题完全相同,特别是在计算机屏幕上或电视屏幕上的显示。”[6]相反,将信息规定在胶片或CD-ROM中,则是著作权应当控制的。

1.3 过程与结果区分标准应用于打印下载

就用户网上信息获取的行为来说,浏览及浏览过程中形成的临时复制只不过是获取信息的过程,而打印下载才是结果。我们坚持将过程与结果相区分,就是说在计算机系统硬盘上的永久存储及印出均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应受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控制。永久存储是将网上信息下载到终端机器的磁盘中以备日后查阅或打印阅读。将屏幕显示或临时复制的信息永久存储到磁盘上或打印到纸件上与临时复制的性质完全不同。在这一点上,国内外已没有多大的异议。

但是,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仍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该条款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所列举的几种复制方式都属于以有形方式的永久复制。在新《著作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方面对此已做了有益的探索。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复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指出,将已有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复制,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都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利用网上作品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我国新《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决了作品数字化问题。但笔者认为,我国《新著作权法》中对“复制”的解释仍不能满足数字化空间的需要。因为在计算机硬盘上的长久存储是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的复制,属于无形复制。新《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上信息打印下载这类行为的性质。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受法律的制约,不会侵犯著作权,网上下载打印同样会对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造成损害。实际上,网上信息打印下载的结果是产生作品的复份,可视为一种新的复制。

尽管国际上至今还没有对“复制”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但国际版权理论认为,对作品的固定是复制的基本要素。“固定”(fixation)是指对形式的充分稳定,以使被固定之对象可以被感知、被复制或被传播。WIPO、UNESCO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报告指出:“作品的固定形式足够稳定,应从功能方面视为作品可借助计算机系统来感知、复制或向公众传播。”[7]

综上所述,我国新《著作权法》有关复制的解释有必要在颁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加以补充。我们建议,增加“数字化存储”这一新的复制方式。同时,对复制权的定义方式不采取列举或描述具体复制技术的方式,而采取开放式的定义,如规定:“复制是指将作品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存储于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介质内并使作品能够被感知或者再现的行为。”此外还应规定,在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正常运行所产生的临时性复制不构成侵权。

2 个人使用与商业使用区分的标准

我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对作品是“临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而最主要的是取决于使用目的、性质及使用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因此,我们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受权利人专有权的限制,除了要将过程与结果区分外,还应该将个人使用与商业使用区分开来。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都明确规定,为营利目的而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对个人使用,各国知识产权法大多规定为属合理使用。西方国家著作权法一般将个人使用目的界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即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关于个人使用,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者本人使用,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关于个人使用条款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因“个人欣赏”目的无偿而自由利用他人作品情形被排斥在个人使用范围之外,如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第二,对个人使用的利用方式有所限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将个人使用限制为“私人表演”、“私人复制”。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同时,也给出了限制,即应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充分体现了平衡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立法精神。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如今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极为容易,有关“私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制度已受到严重的挑战,并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世界版权公约政府委员会和伯尔尼公约同盟执委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由于无法真正鉴定个人的复制,不可能真正行使著作权,为了缓和权利人受到损害,正式采取补偿制度。”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已就个人复制作出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一些国家将其视为法定许可使用方式。

在美国,由于不同的利益,形成了两大集团。一是代表版权持有者利益的CIC(Creative Incentive Coalition,鼓励创作联合会),主要由在网络上提供作品的公司、艺术家、出版商组成;二是代表版权使用者利益的DFC(The Digital Future Coalition,数字未来联合会),主要由网上服务提供商、商业用户、本地及长途电信公司、图书馆和教育利益集团组成。两大集团为各自集团的利益激烈争论,并各施压力,游说国会。DFC集团认为版权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降低信息的出版和发行的费用来加强新思想的自由流动,所以,合理使用应被扩展到公众使用因特网上的资料,因此降低而不是增加版权人的权利主张是更为合适的。与此相反,CIC集团认为,只有严格的保护机制才能使创作者们愿意将他们最有价值的作品放置在网络环境中,因此应尽量减少甚至消除合理使用以保护因特网上所发出的版权资料[8]。

1995年2月,日本文化厅发表的《多媒体委员会工作组研究过程报告》认为,由于数字技术和通信网的发展,为个人目的的使用和为其他目的的使用越来越难以区别,因此建议为个人使用目的的权利限制不适用数字化作品的复制(除家用设备外),同时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有关妨碍合理使用的规定。

反对限制合理使用的学者们认为,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创作变得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作者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的要求也应相应降低,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适当扩大。版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因特网不应成为为获得快速传递的信息资源而付出高昂代价的工具,也不应成为无尽的版权纠纷的源泉[9]。

我国学者应明也指出:“传统上,自由地进行私人性复制属于法律允许妁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数字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尤其是在因特网的应用普及,最终用户可以很容易地从因特网下载作品的场合下,数字编码形式作品面临着复制活动的方便性和普遍性。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有可能成为作品在社会上发行的主要方式。现在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事实上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提出:像为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等‘合理作用’是否仍然‘合理’。”[10]

3 结论

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延伸到数字空间。尽管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网上信息获取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利益平衡仍然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目标。一方面,确认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权益,有利于调动作者创造的积极性,促进著述的繁荣,推动文化与科学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对知识创作者的利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将推动网上海量信息建设。另一方面,获取信息及共享信息是文明社会每一位成员的权利,我们必须加强信息资源共享,让社会公众充分利用网上信息资源。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社会公众对获取信息费用的承担能力还相当有限,而公众的参与对发展我国的网络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合理的平衡机制。我们坚持网上信息获取的过程与结果区分、个人使用与商业使用区分的标准,其目的就是为建立这种合理的平衡机制作些有益的探索,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维系知识的创作者、传播者及使用者之间平衡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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