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以法治腐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先进国家,不在于他们有没有腐败、危机和阴暗面,而在于他们有制约和消除这些腐败、危机和阴暗面的先进机制。法治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先进机制,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在于它是限制和约束权力的工具。对此,法学家呼吁:惩治腐败最基本的一点是要靠法治。借此,笔者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谈谈对腐败行为的法律治理。
立法:以法治腐的起动点
十五大报告指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现象之所以得不到有效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滞后现象严重”。治理权力性腐败必然要求党政工作人员遵守职务行为规则;必然要求执法、监督系统严格依法办事;用法治手段统一行政命令和经济措施;市场经济的一切活动也必须遵守自身规律及市场秩序规则;为加大这种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刚性强制约束,也必然要求国家以法的形式使之具有法律制约力。因此,围绕市场经济加快立法,一是秩序的要求;二是可以规范国家权力行为并使执法者依法有效地开展工作;三是由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公平性、公开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决定的。
其次,加强立法是治理、规范社会某些“失范行为”诱发腐败的需要。据中社科院、公安部等单位的联合调查显示: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一年至少给国家造成几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大中型的高档饭店、豪华宾馆的营业额90%以上来自公款消费,一年吃掉公款约1000多亿元人民币。而1995年和1996年分别高达1400亿元、1500亿元,加之一些公职人员用公款购置豪华轿车、滥建高楼馆所、别墅、互赠珍贵礼品、礼金及其他高消费“娱乐”等等。这些失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不论从客体上还是从行为手段上,其数额和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都大大超过法律明文规定的部分经济犯罪,它和贪污、贿赂犯罪并无质的区别,并且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这些社会“失范行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之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树立规则权威性是治理腐败行为的起动点。
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还可借鉴美国的《从政道德法》、英国的《荣誉典法》、《防止腐化法》以及联邦德国的《联邦公务员法》和法国的《惩戒委员会》等防止腐败的立法。值得注意的是,廉政立法应以扬弃“政策型”非常规、无规则、一阵风、人治化等短期行为。不仅要注意立法的事后究责,更要注重立法的事前预防。
监督:以法治腐的切入点
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集合起来的重要法律手段的话,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各个阶段得到实现的有力保证。遗憾的是,以国家为主体(如权力监督、司法监督、党政监督)的监督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在我国法治建设工程中尚处于最薄弱的环节,在监督实务中其功能是乏力的。在权力与监督的较量中,往往是权力(个人)占上风。例如监督系统的人才物往往受制于同级政府。这个问题不解决,就难以实现法律监督对腐败行为的有效控制。“屋漏在上,止漏在上,上漏不止,下不可居”。由于以社会为主体的监督功能在实际工作中显得苍白无力,所以群众对一些权力性腐败行为不敢告、不愿告、告了无结果的现象还很普遍,检察机关自身对举报线索积压也比较严重。在中国,尽管内外监督机构样样俱全,但由于各系统的全面党政化,造成了平等监督和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如同虚设。社会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本身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在现行“金字塔”管理体制下,其生命力的强弱也只能通过权力的“恩赐”才能发挥作用。
上述现象告诉我们,只有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才能有独立的监督空间,体制独立是监督独立的前提,离开体制谈监督独立是不现实的。同时立法机关要从法治的角度,健全专门监督法。监督工作必须在受其他权力宏观牵制的状态下保持高度独立,使监督工作只服从法律,界定监督工作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治,而非法治以外的限制。
特别需强调的是,要启动舆论对腐败行为进行监督。舆论监督不但具有辐射性、经纬性、覆盖性等特点,而且是一种强有力而迅速化的监督,其之所以强有力,是因为它与民众同呼吸、共命运。在西方,新闻媒体通常以记者招待会或新闻发布会上的谘质、民意调查、政治评论等各种形式发挥作用。一些国家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对新闻工作者提出的职业道德要求,基本实现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为此,十四大报告指出:“要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也曾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作为有效力量的法律,它依赖舆论甚至要比依赖警察的权力为多。”可见,依法公开的舆论,是贪官污吏的“天敌”,是现代化国家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志。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公开的理性警告就等于没有社会科学,就没有振兴民族最深层的原动力。对新闻媒体和理性探讨的非科学限制,势必弱化社会改革理论思维的力量,从根本上丧失对社会未来发展的全面预测能力,违背人类精神世界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导致改革自身的危机。从这个角度来看,监督是治理腐败行为的切入点。
执法:以法治腐的关节点
改革开放十九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其他法律性文件320余件,其内容基本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 在“立法如林”的今天,腐败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大要案居高不下。执法、党政、监督、管理系统的一些官员也凭借职权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可见,有了法律并不等于就有了法治。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立法和执法这对矛盾,说到底是法治和人治的问题。这一现象已昭示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治的深重危机和法治的强健功能。以程序法的形式,科学界定“以法治国”和“依党治国”的关系,迅速把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从“立法”转向“执法”。
“执法”作为法治的中心环节,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可怕。应该承认,在治理腐败中“有法不知道、知道不依法、依法不严格”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不但背离了刑罚对国家公务人员“治吏严于治民”的立法、司法精神,放纵了腐败分子,亵渎了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神圣,而且使特殊身份的腐败分子产生对立法和执法的蔑视,也造成了广大公民对执法不公的愤恨、麻木心态。这种消极的执法状况,对于诱发其他刑事、经济犯罪着实起了一定的消极作用。
从政治的角度看,腐败会引起严重的社会危机,成为政治系统秩序运作的阻力。它具体表现为:可最终淹没改革自身;从经济的角度看,腐败会导致资源的人为紧张,造成流通环节增加,非生产性成本上升,国家资金流失,宏观调控受阻,国民经济管理失衡等等;从人际交往方面看,腐败导致了社会公德水准下降,人际交往日益金钱物欲化,使人们情感淡漠、理性丧失、伦理价值观堕落等。
所以说,治理腐败是一项社会性系统工程,其艰巨性较大,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保障法律规范对腐败行为的制约力。
但是,不可回避的是,严格执法并不是个孤立的社会现象,它最直接地要受到体制的制约。由于目前我国执法、监督系统的人财物都在同级党委、政府的“怀抱里”,因此,执法、监督系统自然会产生“吃谁的饭为谁干”的执法、监督心态。在这种状态下,查办一些同级党政官员尤其是高职人员腐败时其职能就很可能是无力的。同时令人深思的是,执法、监督系统本身的腐败问题更是难以查处,这个问题很值得我们反思。有人认为,治理腐败“根本在教育和关键在领导”。我认为,加强教育,强调培养自律意识较强的人,这尽管能触及到行为人的主观内在动机根源,但其毕竟属“软性自律”,对于那些无视法律、丧失伦理的腐败分子终究不能“刚性监控”而无能为力。因此,我们不能把治理腐败的希望寄托在个人的道德品质、觉悟、良心和“清官政治”上,这是因为,相对于法治而言,人治是一种封闭、滞后的统治方式。清官政治也毕竟是农业文明的产物,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它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一个清正廉洁的政党需要的是一套完备的民主法治运行机制。所以,治理腐败,不能仅仅停留在几个带“坚决、严禁、狠狠”等字样的文件和非常规的短期行为上,而必须付诸可操作的硬件措施。历史经验表明,那些非常规性、非制度化的治理手段,不但从根本上解决不了腐败问题,反而使腐败分子有惊无险、积累了反侦查的腐败经验。因此,治理腐败必须走出自律不能的反复怪圈,而要强化他律监控机制。
二十一世纪,把中国的改革推向了全面攻坚和综合突破阶段,该触及的必须触及,回避矛盾是不现实的。我国当前腐败问题应更多地从体制制度上寻找原因、找出对策。对此,十五大报告指出:“通过深化改革,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因此,治理腐败根本上在于如何通过体制改革规范和控制公共权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通过改革,实现国家权力由单方位的“金字塔”式的集中控制模式向多方位社会控制模式转化,以法治的稳定性来保障政治的稳定性。因此,在深化改革的今天,大胆吸收和借鉴一些国家治理腐败成功的运行机制实为一大捷径和有效手段,如借鉴使贪官污吏不寒而栗、闻风丧胆的“ICAC”(即香港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以及世界著名法治化国家新加坡的“反贪贿调查局”、瑞典的“反贿赂研究所”治腐机制和严刑竣法等,还可借鉴西周初期“三国三典”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原则等。
从根本上讲,现阶段存在的腐败问题,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而恰恰是改革措施不配套、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民主政治弱化的结果(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作用失调),而建立依法统一的市场经济机制(主旨法治秩序)正是治理腐败的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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