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错误效力的比较法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比较法论文,效力论文,错误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错误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尽管各国对错误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理论上一般 将其界定为表意人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作出的不符合其内在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 纯粹的意思主义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被撤 销。但这样的做法会极大地牺牲相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交易的极不安全并可能从根本 上威胁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 自己的强烈声音:一个公开表达其意思的人必须承担其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
在欧洲大陆,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大行其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 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在英美普通法上则不同,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 观念几乎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尽管现代普通法上也允许基于对另一方的误述或虚假陈 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但这实际上并不是在强调错误,而 是关于诚信的规则。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性格源于不同的生产方式与生存环境,当然 还有制度上的原因,譬如,大陆法对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显得相对宽松还在于可以 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补偿相对方的损失, 而在英美普通法上,因缺失这些配套的制度而使得维护意思表示的效力就成为必须的选 择。
然而,交易的无国界发展使得调整交易的规则势必相互借鉴与吸收,大陆法和英美法 对待合同错误的规则和理论追随市场的脚步而不断演进,时至今日,各国都清楚地认识 到,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先应当照 顾错误方的利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而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 要优先得到满足与实现的。毕竟交易本身是盈亏不定的,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冒险行为 。已经错误地表示了缔约意思的人是最应当对自己的疏忽、无知或轻率行为承担不利后 果的。因此,对合同错误的救济是多重价值权衡之下的结果,是各种规则综合运用的产 物。因错误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者允许被撤销,只是在具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的例外救 助,而不是动辄适用的普遍规则。
一、单方错误的合同效力
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发生错误,另一方 不知且依合理情形也非应知表意人作出的是错误表示时,错误方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在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虽然没有真正的合意, 但是“真正的‘意思一致’并不是必须的。问题的关键是,从了解当时情况的第三方客 观的角度来看,经正确解释的允诺之间是否一致: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 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注: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53、273、273页。)即当事人或第三人需要理解的是合同本 身的含义,而不是相对方的意思,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正当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应受 到保护,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益不应当无条件地转嫁给相对方。
德国在这方面似乎是独行侠。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 表示的条件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想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 可以认为其知悉该情事并理智地评价该情事即不进行此表示时”,便可主张撤销其表示 ,所以法院在作出允许撤销错误的合同决定时,无需考查相对方是否对错误方的意思表 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也无需考查发生这种信赖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错误方是否有 “不可原谅”的疏忽,等等。原因在于德国法根本没有区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即无 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第119条第1款的条件,撤销合同是没有限制的必然 结果。(注:因此,以下关于“单方错误”讨论中,我们将不再涉及德国的情况。)
例外是原则的伴生物,在以下情形中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它必须从 属于必要的例外。
例外一: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 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便不能因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 效或要求撤销的权利。
基于这样的观念,各国立法上均要求,构成错误的条件不但应当是“根本性的”、“ 实质性的”、“重要的”,而且还应当是对方“可辨认的”(注:《意大利民法典》第1 431条。)或者是“明显的”(注:《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另外在《瑞典合同法》第 32条第1款、《荷兰民法典》第6:228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47条、《匈牙利民法 典》第210条第1款、《波兰民法典》第84条第1款、《捷克民法典》第49条第1款中也有 相似的规定。)。即使在那些没有此类规定的国家中,也会在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类似的 提法。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不管是否考虑一般经验或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 认识到,被告对于其误解的事实是十分倚重的,即如果不是因为他的错误,被告是不会 订立合同的”。(注: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53 、273、273页。)这就是说,如果相对方对错误表示是基于真诚的信赖,而不是已经意 识到错误的存在,错误方撤销合同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注:实际上,许多大陆法 国家虽然没有如英美法那样去讨论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但由于“可辨认的”这一 条件的加入,使错误的概念就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对方是“可辨认的”“错误”才是错 误,否则就不是错误,更谈不上撤销的问题;而英美法首先认为单方错误不可撤销,但 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是可以撤销的。这样,大陆法和英美法不是殊途而同归了吗?)在法 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 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标的物应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 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标的物的意图。如果只有买方知道而卖方不知情 时,合同是不能被认为无效的。
但是,这一例外是必须受到限制的,即不是所有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都能导致合同无 效或者被撤销。譬如,买方以为某种商品的价格将会上涨而愿意出较高的价格,而卖方 更清楚地知道该商品的价格今后肯定是不升反降。在这类情况下,买方显然不能认为卖 方知道自己的错误而在事后要求撤销合同。如此看来,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 还不是导致错误方有权撤销合同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进一步的要求,即对方“有责任 纠正错误但他违反了这一点。”(注: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253、273、273页。)
例外二:如果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通常情况下,错误陈述 会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如卖方对货物质量的不准确表述,可能构成一项对货物性质的 合同保证,如果这样,买方可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而得到应有的救济。但是,如果 一方的错误陈述显然不能构成合同保证的情况下,被误导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 从原则上,各国法律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
毫无疑问,这一例外也应受制于适当的条件。首先应当区分,一方的表示是虚假陈述 还是个人见解。只有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才能被认为是导致另一方错误的原因,从而 得以主张撤销合同,仅是个人见解不足以导致这种结果。但在具体案件中一项表示是关 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或仅仅是个人见解,是一个“事实问题”。(注:事实问题还是法律 问题,在英美司法体制中影响到由谁裁决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事 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决,只有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才由法官裁决。对某一个特定的 案件而言,是由陪审团裁决还是由法官裁决,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这方面,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展了大量的判断规则。其次,对法律的陈述 是否可以构成对事实的表示?一般而言,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但实践中,要区分一项表 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并不容易。因此在美国,对法律的陈述有时也可能被认 为是对事实的陈述。如一个门外汉对律师作出的关于法律的表示是有理由产生信赖的, 即使该律师是代表相对方参加谈判的。(注: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1页。)再次,需要考量撤销合同对双方影响 的程度。如果被认为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受合同的约束不会造成困难,并且 撤销合同将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这样,撤销合同实际上成为一种过于严厉的制裁。于 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误导方遵守合同,同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以替代撤销 。(注: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第272页。)
二、有过失错误的合同效力
如果当事人应当而且能够了解当时境况的真相而由于疏忽而未查清,那么他便不能随 意地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个规则。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 是:当错误方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譬如是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 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应当合理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者说,错误方的过 错是否“不可原谅”,是因人而异的,实践中,被法官认定过错是否可以原谅的机率往 往与对特定交易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多少成反比。
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稍有差异。英国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 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合理根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失,原则上并不使其 丧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可疑之处,并基于对 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要求撤销合同。美国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不是错误,而是 清醒的愚昧(conscious ignorance)。
但是,上述关于有过错的错误的规则,并不完全为一些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德国民 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权,进言之 ,过失并不成为剥夺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由于自己粗 心大意造成错误”的人,必须对自己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按该条 的文义理解,有过失的错误方并不丧失撤销权,只是他应当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 失,与德国的模式同。《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了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 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三、风险承担的错误合同之效力
如果表意人具有无论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使其发生效力的意思,即表明该交易使表意 人一方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 风险。因此在发生错误的合同中,确定有没有人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应当由谁承担 交易风险非常重要。确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1、合同的明示条款。如果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他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而 货物事实上确有瑕疵时,买方不能以自己错误地认为货物全无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4(a)条规定:当发生错误的风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归 于一方时,该方就承担了此种风险。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1983年审理的Woyma v.
Ciolek一案,(注:参阅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2-104页。)有助于正 确地理解什么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承担。本案虽不是一个否认风险承担的判例,但本案 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关于错误的风险承担的认识路径,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作出了明确 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确定风险责任,此时,错误已经不再是一个规避风险的恰当理 由。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特定案件时,还必须考虑合同中约定承担的风险是 否就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风险。(注: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该弃权声明的条 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害排除在外了”是必须考虑的。而事实上,促成法院作出本判决的 重要原因在于,法官认定,关于原告伤害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权利 评定人之间几乎没有进行过讨论。双方之间和电话交谈所涉及的主要是那辆汽车中的孩 子的名字、有哪些医院帐单要提交以及原告的汽车的损失。双方的讨论几乎没有涉及到 对放弃进一步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要求应给予什么补偿。该得到免责的一方显然是负有 责任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案法官的理解,该弃权声明中虽然表明原告承担了风险, 但并没有包括人身伤害方面的风险。)此外,本案还提示我们,合同中的其他的因素也 会影响到法官对风险承担条款有效性的认识。(注:在本案中,法官作出该判决时考虑 的因素大概还有:1、涉及到了人身伤害;2、弃权声明是一个由被免责人提供的格式化 的文件;3、被免责人提供的对价极不合理(仅25美元,而且是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和损失的补偿);4、原告确实以为自己并没有受到伤害。)
2、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譬如 房屋的购买者不能因为他对其价值或周围环境状况的错误而要求撤销,虽然这些因素从 客观上看来是“根本性的”或“实质性的”。当然理论上的解释是因为它们属于“动机 ”或“价值”方面的问题,其实真正的问题在于这些错误是否属于买方风险范围内。因 为只有买方才知道他购买房屋的计划,因此应由他来断定其期望所依赖的情况是否出现 或可能产生。如果为得到这样的信息要花费太多的时间或有太多的麻烦,或者非常困难 甚至根本不可能,那么他必须从卖方那儿得到保证,或者亲自审视那些他认为在合同中 是“约定的质量”之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其后果。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as is)或其 他类似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也是一种风险承担的方式,买方再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便成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约定表明买方放弃了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权利。(注:海因 ·克茨:《欧洲合同法(上)》,第254页。)但是,由于这种约定直接免除卖方的商销性 (merchantability)保证义务,所以法律往往对这种条款的明晰程度要求特别严格,强 行规定这种条款必须以特别的方式表示,以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否则,这种 约定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起到“特别提示效果”的要求而失去效力。(注:在1975年马 里兰州上诉法院审理的Fairchild Industries v.Maritime Air Service Ltd.案中,双 方即约定交付的直升机是以“as is”为条件的,但后来买方起诉,认为卖方违反了“ 明示担保”、“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诉诸法院。该法院判 决卖方败诉。原因就在于主审法官认为卖方的“as is”条款的书写形式不符合“依书 面形式排除买方权利主张时,书写必须醒目”的要求。参阅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 选评》,第154-156页。)
四、错误合同的救济规则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以错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只有排除了 上述情形之后的错误,当事人才可以主张不受合同的约束。但即使如此,对错误规则的 适用各国仍表现出诸多的差异性。
(一)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条件
英美普通法上,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一个先 决的条件是,这种错误必须对交易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所谓有重大影响,根据普通法是 指该错误对合同来说是根本性的。(注:1932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ell v.Lever Bros Ltd.案中,Bell和另一个人被Lever Bros Ltd.公司分别任命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在 两个人被提前解聘时,该公司共向两人支付了5万英镑作为补偿。后来公司发现,该两 人曾有过违约行为,公司本可以不向他们进行补偿而直接解雇他们。为索回这5万英镑 ,公司以和解协议错误为由起诉。上议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错误只有对合同具有 根本性的时候,才能使其无效,而本案中的错误达不到这样的性质。参阅沈四宝、王军 、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2页。)在美国,对错误实质性理解往往不涉及标的物 的“品质”、“价值”、“特征”等因素,也就是说,如果错误仅涉及这些因素,并不 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合同仍然有效。(注:美国法院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中,由于银行 雇员盗用了银行的大笔款项,导致股票价值暴跌,从每股136美元下降到了60美元。该 股票的交易者并不知道此情况,于是要求撤销交易,但该请求被法院驳回,因为这种错 误仅涉及到其价值,而不涉及其性质或存在,不具有实质性。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 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2页。)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 无效的原因”。这里“标的物的本质”的含义是指“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 不会签订合同”。至于什么是“实质性品质”,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的解释呈现出 宽泛化的倾向,可以包括广义的“客观性解释”和狭义的“主观性解释”。对“实质性 品质”的客观性解释是说如果某物的实质性品质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决定性的 作用,没有这样的品质,买方就不会订立该合同。这样的品质不存在可以构成买方主张 合同无效的理由。(注:长期以来,法国法院通过对第1110条第1款的客观性解释,宣布 了大量的案件无效。如买卖的是真古董,实际上是仿制品;买卖的是天然珍珠,实际上 是人工培植的;买卖的是建筑用地,实际上该地已经被长期租出去了;买卖的是新车, 实际上是二手车;用很高的租金承租了据称是“很理想”的房屋,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一项拆掉水泥建筑的工程,建筑物出人意料地牢固;等等。)对“实质性品质”的主观 性解释是指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品 质。(注:在1932年的一个案件中,一块土地的卖方在广告中称该土地的面积为7800平 方米。买方的意图是将该土地分割后转售,这一意图卖方是了解的。然而这块地实际只 有5119平方米,因而不适于买方的购买目的。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因错误而无效,因为 ,“鉴于卖方知道买方的这一意图,该财产的面积具有‘实质性的品质’”。)
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 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 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 考虑”。如果表示与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内容之间的差异微不足 道,即在考虑到表意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 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差异都是不重要的,那么表意人就不得 撤销其表示。(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6页。)
(二)关于否定合同效力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涉及合同效力的后果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等等,这些后果,有 些是等同的,如终止和解除,但有些显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无效、可撤销、解除( 终止)。
在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就是理论上所 说的绝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其效力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存在。这样,合同的无效 就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效力之否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当事人的请求 只是要求司法机关(注:此处所谓的司法机关取其广义,不仅指法院,也包括得行使此 种权力的私法团体在内,如仲裁机关。)对无效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已。
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在依法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经当事人 的请求,司法机关允准其撤销请求后,该合同始成为无效。但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 效力,撤销决定一旦作出,该合同也就自始无效,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两类 合同在最终效果上是一样的。
而合同的解除(终止)与前述两者显然不同。从原因上说,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可撤销 的条件都是法定的,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而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可能是法 定的,也可能是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的。从后果而言,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产生的后 果是面向过去的,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则已经履行的行为便没有了法律上 的依据,其后果是恢复原状。(注: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有时也可能 要恢复原状,这主要是指全部履行对受履行方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意义,部分履行将是“ 无意义的”情况。)合同解除(终止)的后果是面向未来的,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尚未 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因此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解除(终止)无须恢复原状。从行使权 利的方式上看,虽然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条件都是法律规定的,在具备法定的条件 后,权利方“当然”有权行使权利,但无论是宣告合同的无效还是撤销,都是司法机关 的权力,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径行采取行动。而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当 事人可以直接行使,不论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 无须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宣告。
基于上述分析,在因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时,就存在着需要法律认真研究 的问题。从各国对错误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似乎都认为其效力应当溯及到行为 之初,这在许多情况下应是可行的。但如果我们的视野不是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转 向更加广阔的合同领域,我们会发现,这种将效力凝固地面向过去的救济规则是存在缺 陷的。如合伙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的合作已经产生了许多财产流转关系和劳动关系, 如这些关系事实上都已经产生,它就深深地融入了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关系中 去了,因此粗暴地消灭这种生活关系所持续产生的后果就显得不恰当,它会导致重大的 履行困难,甚至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在从事诸如设立合伙或法律性团体的行为 时,通常有第三人参与交往,第三人信赖了合伙关系或法人社团在法律上的存续性,这 些第三人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同样,通过权利继受行为从被证明是有权利的占有人那 里取得流通证券的人的信赖也应受到保护。各国法律中,也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这种需 要特别给予保护的关系。如各国的婚姻法中,都取消了事后撤销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而 是用仅对未来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替代。在劳动法中,原则上撤销的方式 只适用于雇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其岗位职责的时候,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进入“履行状态” ,则不再适用效力溯及既往的撤销方式,而代之以解除的方式消灭未来的劳动关系。
从各国对错误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上采用了消灭既往法律关系的无效宣告和撤 销制度,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因为有些关系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三)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期限
撤销属于形成权,(注:但如果错误表示的受领人对错误方提出诉求时,错误方也得以 此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便不受时间限制。抗辩权因请求权的行使而行使,没有期限性 。)该权利原则上只属于错误方或其直接代理人,这在各国是统一的。在英美法国家由 于原则上只有共同错误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撤销,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但是,在允许因单方错误而撤销合同的例外情形中,撤销的权利自然地归属于错误方, 相对方无权以对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关于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问题,通常各国都要求撤销权在错误发现之日起若干长的时 间内行使,但具体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匈牙利和葡萄牙是1年,希腊规定为2年, 荷兰是3年,法国和意大利是5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限 ,如西班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年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而奥地利则把这一期限为4 年,德国除规定按错误方知道错误之日起计算的期限外,还规定了从错误表示发出之日 起计算的绝对期限,期限为30年。(注:《瑞士民法典》第31条,《匈牙利民法典》第8 8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87条,《希腊民法典》第157条,《荷兰民法典》第3 :52条第3款,《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2条,《西班牙民法 典》第130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487条。)撤销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时间的过 去是绝对的。
(四)关于撤销合同后错误方的赔偿责任
与英美法相比,德国法上给了错误方更多撤销合同的机会,必然会较多地损害诚实的 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达到制度的公平性,必须对基于依赖错误表示而行为的 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予以关注,信赖赔偿责任便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支点,其产生的理 论基础,乃是一个合理智慧的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表示承担后果的精神,这与英美法上不 轻易赋予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是一致的。信赖赔偿责任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曰表见 责任,不以错误方的过错为前提。因此错误方在进行错误表示时是否已经尽了合理的谨 慎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意义的。但是相对方有否对错误表示发生信赖则是确定错误方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如果表意人 的错误是由于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但相对方并无过错,那么,撤销合同的错误方可以 减轻赔偿责任。如果表意人发生的是性质错误,而相对方认识到了该错误,那么通常他 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表意人指出错误,他怠于这样做,反而利用表意人的错误为 自己谋利,表意人不但可以撤销表示,而且还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 以“以恶意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表示,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撤销期限较长,并可免除赔 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或者说,错误方应当赔偿基于对错误表示信赖而行为的相对方 哪些损失?按照德国的判例及学说,赔偿计算的依据是“其因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 害”,即应赔偿其信赖损害或“消极利益”。这就是说,错误方必须使对方在经济上处 于这样一种状况:如果表意人没有使对方处于合同有效时的状态,则应使对方处于合同 形成时本应处的状况。要是表意人没有发出表示,对方就不会(由于信赖表示的效力)为 履行合同而支出费用,或者他本来可以接受第三方稍后发出的有利的购买要约,而现在 只得亏本售出商品。费用也可能是承担的债务,如被宣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租 了一套新房子,因而承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错误方的相对人因无效的合同而已经向错 误方履行了给付的,则该给付对于他而言是一种“信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履行给 付的人可以依第812条请求返还给付。但如果给付受领人已经不再得利,那么这一请求 权就不能达到目的。在有的情况下,信赖利益可能大于履行利益。如撤销相对人为了履 行合同而已经支出的费用,大于他从该合同中可能赚到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相 对人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只能限于履行利益的标准,即法律中所说的“在意思表示有效时 所受的损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没有理由使相对人通过撤销,反而在经济上比 被撤销行为有效时的情况更好,(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9页。)毕 竟,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制度是为错误方的利益设计的,在经过重重限制之后有限的几 种允许撤销的情形下,错误方的利益是需要得到优先考虑的,否则,就失去了这一制度 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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