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历史溯源与经验启示_土地流转论文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历史溯源与经验启示_土地流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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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上看,农村土地流转就是土地产权的流转,土地产权的商品化是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社会分工精细化和产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古至今,农地流转在不同产权关系、不同社会生产力阶段以及地理区位的农村土地制度中具有多元化和差异性的实践背景。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农村土地制度能够明晰地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的深层次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和比较,并从强调土地社会属性,注重土地对于家庭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得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突破口在于保障和提高农民的非农收益,并遵循简单化、差异性和人本性的决策规则等启示。

一、产权权能单一集中的农地制度中的土地流转

1.完全公有制中的农地流转思想

(1)先秦时期的井田制:奴隶社会的纯正公有。井田制是我国最早的农村土地制度,肇始于夏商,成熟于周。井田制是不允许土地自由买卖的。但是,为分化、消除由于土地肥沃、地理区位等自然优劣特性的不公平,井田制采取了定期调整轮换份地的方式,进行易地对换,实现“财均利平”,调动百姓的生产积极性。在井田制的后期,产生了一种被称为“彻法”的土地制度,取消了井田制中的“公田”部分,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个别配授土地,再加上父亲的受田可以被儿子继受的这种接近于继承方法的推行,使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土地逐渐接近于“私有”。久而久之,私下授受、交换,甚至私下买卖土地现象逐渐发生,但并没有被合法化。[1]

(2)西汉时期的王田制:封建社会的纯正公有制。西汉时期,王莽登帝位后实行了一系列社会经济改革,称为王莽新政,体现了相当独到的经济思想,其中推行的王田制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具有非常深刻的借鉴意义。据《汉书·王莽传》记载,王莽认为,“今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能买卖。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王莽托故改制,将土地收归国有、禁止私人买卖土地,并按照农户男丁数量对其所占土地作一定限制。

由于王田制制度本身规定不明确,富豪吏胥勾结起来,变相地大量侵占土地造成了严重的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王田制的失败。从社会根源来看,王田制的失败在于强行禁止土地流转的政策违背了客观经济规律,束缚和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也为后来的统治者所借鉴。[2]

2.完全私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天朝田亩制度是太平天国的土地纲领和解决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的根本大法,是反映了农民土地革命要求农民革命纲领。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提出了“三民主义”作为国民革命的指导思想,其中民生主义包括“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两项基本内容。

天朝田亩制度和民生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期,封建地主经济遭受严重破坏,社会贫富差距极端化后的对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彻底革命。二者都主张平均土地,实行农地私有制,这无疑顺应了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潮流,反映了农民对土地产权的要求。土地私有化带来的必然结果就是土地的自由买卖和流转但由于缺乏政府的调控和导向,完全自由的土地流转会导致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混合土地所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1.私有产权为主的混合土地所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1)秦汉时期的名田制。秦汉时期土地分为封建官府所有并直接经营的国有土地和地主、农民所有的私有土地两部分构成,以私有土地为主,这构成了封建地主经济的基础。秦统一六国后,公元前216年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要求地主和有田农民如实申报所有的土地及面积,按照规定缴纳赋税,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权,即名田制,这开创了土地私有制的历史先河。名田制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户籍授田和按军功分封土地的土地私有化进程。国家授出的土地即为私人所有,并不再收回,土地可以流转买卖。

汉朝基本沿袭了秦时期的名田制,私有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初步形成了阶级的社会分层:一是地主阶层开始分化。包括以封建皇权和政府权力、城市经济为基础的大地主阶层和分散于农村以农业经营为基础的中小地主。二是自耕农阶层形成。“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这是对自耕农阶层的鲜明描述。随着自耕农阶层的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了秦汉以来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制度基础。三是佃农和雇佣农。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既可以自由买卖,也无占有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开始冲击名田制。到汉武帝时,土地兼并现象日益严重,形成了“田连阡陌”的大地主阶层和“无立锥之地”的佃农、雇佣农两极分化,名田制名存实亡。此后兼并与反兼并成为我国封建土地所有制上最突出的特征,并成为封建王朝兴衰建废极其重要的社会原因。[3]

(2)北魏时期的均田制。孝文帝即位时,采取了大臣李世安“三长制”的建议,彻底清查户口,土地收归国有,按照劳动力多寡进行土地分配,公元485年下诏实行“均田法”。均田制将土地按用途和功能划分为“露田”、“麻田”、“桑田”和“宅地”四类,按照劳动力到达15岁,“不分男女、不论尊卑”进行授田。按照法诏规定,世业田即使超额也不必归还国家,可以自行卖给不足者,但定额之内的世业田不得买卖。也有例外情形,即百姓迁移和无力丧葬的,准许出卖世业田,从狭乡迁往宽乡者准许卖口分田。法令还规定,买地的数量不得超过本人应占的法定数量。

均田制使农民获得一定数量的土地,生产积极性被有效调动,农业生产得到发展,国家财政收入得到增长,恢复并巩固了封建经济基础,缓和了社会矛盾和民族矛盾。但这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只要存在私有化的小农经济,农民阶级就会不断分化,土地兼并无度以至于出现两极分化就不可避免。到唐中叶,国有土地通过各种形式转化为私有土地,出现了“丁口滋众,盲无宋田”的局面。

(3)宋元以后的租佃制。南宋时期,江南西路农民将租来的屯田“计其顷亩,定其租课,使为永业”。事实上,农民获得永佃权并将其转让、出卖佃权的现象在宋代已经比较普遍,在其他地区,甚至官田中也有出现。《宋会要辑稿》记载:“乾道五年九月十四日……江南东路州县有常平转运司扜田,见今人户出纳租税佃种,遇有退佃,往往私仿农田,擅;立价例,用钱交兑。”可见,无论是民田还是官田,在佃农享用永佃权的情况下,他们会根据需要将佃田的经营权转让出去。随着佃权转让的日益频繁和普遍,“一田二主”制度应运而生。一田二主即是一份土地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其中“二主”说的是“大地主”和“小地主”,大地主享有所有权,而经营权归小地主所有。以学田为例,按照法令规定,包括学田在内的国有土地可以由无地或少地的农民佃种,但实际上大量学田被官僚权贵、地主豪强、富商巨贾所占有。他们又将违法占有的土地转租给农民耕种,榨取高额地租。一田二主制度的形成表明与所有权分离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已经形成稳定的机制。

明中叶以后,永佃制开始流行,越来越多的地主将土地分割为“田骨权”和“田皮权”(也即如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根据需要将田皮权转让给农民耕种。清康熙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永佃权的商品化程度越来越高,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大小租制”。即获得田皮权的耕佃农民既要向土地原所有人(大地主)缴纳被称为“骨租”的租金,也要向佃权所有者(小地主)缴纳被称为“皮租”的租金。一些自耕农户通过卖掉自己的全业土地,以换取更多的“田皮权”,从而走向转租土地的经营道路。

2.公有产权为主的混合所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1)曹魏时期的屯田制。由于东汉末年战乱纷争不断,农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人口锐减和大规模迁移造成劳动力严重短缺,曹魏集团利用镇压黄巾起义获得的农业生产工具和劳动力于建安元年(公元196年)在都城许昌实行屯田,用军事管理方式最大程度集约农业生产劳动力和生产资料,恢复和发展农业经济。屯田制是国家强制农民或士兵耕种国有土地,国家征收一定数额的租金,其起源于西汉武帝以罪犯、奴婢和招募的农民戍边屯田。曹魏的屯田制在实现“修耕植,蓄军资”的政治军事和经济战略目的的同时,将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在一定程度有效抑制了封建国家对大氏族大地主制度恶性扩张膨胀,这是我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历史上土地公有向土地私有转化的重要制度。

(2)西晋时期的占田法。根据门阀政治的现实需要,西晋司马炎平定东吴后,订立占田制。占田制与曹魏的屯田制以及北魏的均田制不同,其在平均分配土地时并不要求土地国有化的前提条件。所谓占田就是国家准许个人占有土地,并不是由国家授田,其实质是土地私有制。有关占田制的记载主要见于《晋书·食货志》:“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次丁男为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三分之一。户一匹,远者一丈。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以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远夷不课田者输义米,户三斗,远者五斗,极远者输算钱,人二十八文。其官品第一至第九,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五十顷……第九品十顷。”另外,在《初学记》引用《晋故事》记载:“凡民丁课田,夫五十亩,收租四斗,绢三匹,绵三斤。”关于占田法的史实资料记载不够详尽,学术界争论极大,诠释见解也莫衷一是。

三、赋税地租制度中的农地流转

1.赋税制度中的农地流转

(1)唐朝时期的租庸调法与两税法。租庸调法是唐朝前期主要的赋役制度。租庸调法以均田制为基础,其规定如下:每丁每年向国家缴纳粟2石,为租;缴纳绢2丈、绵3两(或者布2丈4尺、麻3斤),为调;服役20日,称正役,不役者每日缴纳绢3尺(或者布3.6尺),为庸。若因事增加派役,则以所增加的时间抵除租调,但所增加的时间与正役合计不得超过50日。租庸调法实际上就是舍弃田亩按照人口征派税收,并在服役和纳绢之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着均田制的瓦解,唐德宗采取了宰相杨炎的建议推行两税法,废除租庸调和其他一切杂税,合并为地税和户税。两税法实行按资产和田亩征税,废除了传统的按人口征税方法,以贫富差距,体现了税收的合理负担;税收在所居地征缴,所居地又按照资产和田亩确定,有利于户籍管理,扩大了税收来源;明确纳税时间,简化纳税程序。从农村土地制度来讲,取消按丁征税而实行按田亩征税,并用实物和货币税取代了劳役税,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封建经济中土地对农民劳动力的限制,使农业富余劳动力放心的放弃土地,转入城市经济和非农生产,推动了土地流转进程。[4]

(2)宋元时期的方田均税法。宋朝有关土地改革的主要措施是通过奖励农民开荒垦地归自己所有和扶植自耕农以及国有牧地、屯田等多项政策,推进土地私有化,使无地、少地农户拥有较为充裕的耕作土地。其中通过开荒垦地使租佃户转化为自耕农是宋土地私有化最为主要的方式。

元朝的土地分为官田和私田两种,官田是政府所有的土地,包括官吏职田、寺院赏田、贵族赏田以及官府招人耕种的雇佣田;私田是地主和一部分农民私人占有的土地。另外,元朝统治者还设立了司农司,由汉族农民成立社,一社5户,以“年高通晓农事兼丁者”为社长,组织社员开垦荒地,修治水利,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这也是我国早期历史上的农业合作组织。

(3)明清时期的“一条鞭法”和“摊丁入亩”。明清时期逐步进入封建社会的历史后期,小农经济和地主私有制度受到了商品经济的冲击日益加重,农村土地产权表现为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官田农有化,即国有土地数量和规模被严重削减;二是地主私有土地农有化,即地主所有土地减少,农民土地增加,农民土地所有制日益普遍。在这种形势下,明朝后期,张居正在清丈全国土地的基础上推行“一条鞭法”,规定:把田赋、徭役、杂税等合并为一、化繁为简、折银缴纳;把按人口征收的力役改为折银征收,称为户丁银;部分户丁银摊入田赋中征收。“一条鞭法”标志着我国古代社会赋税由实物为主向以货币为主、农业税由繁而简的一次重大改革。但是,“一条鞭法”基于扩大税收基数、增加财政收入的政治目的而进行,其并未触动导致土地兼并两极化、赋役负担不均两极化的封建土地制度。

清朝农业税基本继承了前朝的“一条鞭法”的政策安排,但吸取“一条鞭法”赋税负担不均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教训,推行摊丁入亩改革。康熙五十一年(公元1712年)下令规定:以康熙五十年全国人丁数将丁银标准固定下来,以后丁银不随人口的增长而增长。摊丁入亩的主要政策措施就是“摊丁入亩、地丁合一”,实际上就是将地方上的丁银的税收摊入田赋,随田赋征收。但各省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就摊入对象而言,具有地赋银、地粮、地亩不同做法;就摊入标准而言,或全省均摊,或各府州县分摊;就农民负担而言,有的民田与灶地、屯田分别摊征,有的通省地粮内均匀带征。摊丁入亩是对一条鞭法的继承和发展,实行也比较彻底,将丁银摊入田赋,废除“人头税”,加重了地主的税赋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土地的过度兼并,同时政府也放松了对户籍的控制。这样,大量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民和手工业者可以自由迁徙,投入到商品经济和城市经济的发展进程中,进而促进了当时社会生产的进步。

2.地租制度中的农地流转

(1)由分成租到向定额地租制。分成租制是我国古代社会产生较早、运用较广的土地租金收缴制度,在古代租佃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秦汉时期就有“见税什五”的记载,即租种土地的农民把农田产品的一半交给田主。分成租制的特点就是佃农按照农田收益的一定比例向地主缴纳地租,以对半均分最为普遍。在分成租制下,地租数量是同农田的经营好坏直接相关联的,地主为榨取更多地租,往往强行干预佃农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佃农难有对土地经营的自主决策权,影响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也间接地抑制了土地流转。

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由实物分成租转化而来的定额租在宋元时期的“学田”和“祭田”中大量存在。定额租制的特点就是地租数量与农地收益不再发生直接关系。租佃农民按期向地主缴纳固定数量的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伴随着定额地租制的发展和佃农生产积极性及生产效率的提高带来的是地主高额地租的残酷剥削。于是以增租夺佃为手段的地主和以“抗租不缴、抗租起义”的佃农之间形成了尖锐的利益冲突和斗争。随着地主和佃农之间的斗争愈演愈烈,到元代,部分地主为了确保地租收益,被迫放弃土地的经营垄断权,给予佃农长期耕种土地的佃权。这样在较为稳定的佃权制度下,部分佃农可以“立价交佃”、“移变”佃权,“便如典卖己物”,这便是永佃制的萌芽。

(2)由劳役租制、实物租制向货币租制的演进。劳役租制,也称“徭役地租”,是我国古代社会在农业生产力较为低下时期的土地租金收取制度。在领主经济或徭役经济时代,地主将土地分为份地和自营地两部分,份地交给农民耕种,收获归农民所有;自营地为地主直接经营,由农民无偿劳动,收获归地主所有。例如,先秦时期的井田制,中间1单位的公田由农户无偿耕种,以代租金。劳役地租是在生产力较为低下的社会条件下地主对农民劳动力的最大程度榨取的手段,农民除为地主进行田间生产外,往往还需要为地主从事打柴、伐木、放牧、修路、建房等杂役。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者要求独立自主经营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而地主也能从中榨取因佃农劳动积极性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带来更多劳动产品,于是到秦汉时期劳役租逐渐为实物地租所代替。在实物地租形式下,地主无偿占有的剩余劳动实现了由自营地向份地的转移,农民家庭的剩余劳动不再表现为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而是农田产品和手工产品。实物地租形式下,劳动者多少拥有一定的自由劳动时间,甚至还有支配部分作品种的自由,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因而得以提高,改进经营的积极性也有所增加,从而推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并无本质的区别,都是地主对劳动者生产经营决策和活动的强行干预,通过土地将劳动者最大限度地禁锢在剥削经济和压迫政治上,并未从社会基础上形成土地流转的需求机制。

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农业和手工业进一步分离,商品生产和货币关系有了显著的发展,自然经济逐渐走上没落,以产品和劳役为基础的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开始向货币地租转变。到明朝中后期,一条鞭法将田赋、徭役、杂税等合并为一、化繁为简、折银缴纳;把按人口征收的劳役改为折银征收,称为户丁银。而清朝的摊丁入亩政策在一条鞭法的基础上将货币地租推广到简化后的田赋上。实物地租、劳役地租向货币地租的演进、由繁到简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潮流,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更为重要的是货币化和简单化的地租制度将农民从濒临瓦解的自然经济体制中解放出来,农民的生产决策和从业选择趋于多元化和自由化,从社会基础上的土地流转需求和供给机制得以形成。但是货币地租并未改变封建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的本质属性,只要存在私有化的小农经济,农民阶级就会不断分化,以此为基础的土地流转必然走向无序兼并的极端化道路。[5]

四、我国农地流转的历史经验启示

“人以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农村土地流转是我国古代和近现代历史上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经历不同社会生产力水平、社会制度、经济关系、地理区位、人文环境等复杂系统环境长期检验的重要制度,其所表现出来的产权分割、产权平等、土地商品化等的部分政策安排规则值得借鉴,尤其是其所反映出来的土地兼并两极化、完全私有的社会分层矛盾、非经济强制手段弊端等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土地产权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核心问题和基础要件,通过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农村土地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比较,明晰地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模式更替。就我国古代历史和近现代历史上的农村土地改革进程来看,主要经历了以下几种模式:(1)土地产权高度集中模式,包括以先秦时期的井田制奴隶制土地制度、西汉时期的王田制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太平天国“天朝田亩”制度、民国“民生主义”。其中完全公有制禁止土地交易、买卖的流转行为,对生产力有一定的束缚作用;而完全的私有制导致了土地兼并两极分化的问题。(2)以私有产权为主的混合所有制模式,包括秦汉时期的名田制、北魏时期的均田制、宋元时期的永佃制。(3)以公有产权为主的混合所有制模式,包括曹魏时期的屯田制、西晋时期的占田制。(4)多元化的所有制模式,出现在明清时期的农业合伙经营模式。我国农地流转制度随着土地产权的结合与分离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差异性,不过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呈现出农业赋税由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向货币地租,分成租向定额租不断简化,土地流转程序规则及价格机制政府干预越来越少的趋势,农村土地流转逐步成为历史的必然。

土地产权是平等的,其在一定基础上通过契约实现部分权能的结合是土地流转的产权基础,公有化程度越高,土地流转的产权配置的效率及效益就越薄弱,而内涵清晰、界定明确的并稳定的产权结构能够在公有化体制中发挥良好的促进流转作用。土地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产权的商品化,其价格并不完全由供需关系及价值规律决定,更多地受到社会价值的影响,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通过从农民强调土地社会属性,注重土地对于家庭生产生活的,乃至生命的重要性,但往往这个重要性被农产品的收益的完全和完整而严重削弱的逻辑中,得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突破口在于保障和提高农民的非农收益,并遵循简单化、差异性和人本性的决策规则。

从我国当前农地改革背景与方向等问题的共同性出发,笔者认为,农业是一个“生产、生活、生态”的基础产业,现代农地制度应是一个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协调发展的最优结果;妥善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是农村土地流转诱因机制和必要保障;中介服务组织体系,特别是金融体系的建立健全是农地流转市场化的关键环节和问题;要建立均衡的农地流转市场机制,需要建立健全专业的农业合作经济和农民权益维护组织。这些启示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改革进程的顺利推进和预期绩效的圆满取得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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