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论文,重构论文,权力论文,权利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0)05—0077—10
中国环境法的发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重大影响,“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同样是环境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在这种思路下,既缺乏立法内在体系化的思考和设计,也缺乏立法的基础性分析和实证性研究,更缺乏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论基础。其结果是必然的:一是中国环境立法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作出规定,缺乏对某一社会现象全面的完整的规定;二是立法的合理性差,各部门分别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法律运作规律和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三是简单地将环境立法看作是政府行为,缺乏对环境立法的市场化认识,重行政规制轻民事调整。其结果是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治不胜治、防不胜防,环境保护成为了政府的一大包袱。这种现象持续下去的结果,将严重阻碍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中国,需要符合市场机制的环境法,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的重构因此而获得了理论与现实的意义。
一、现代民法发展与环境保护
(一)近代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足
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的基本法是民法,近代民法以物权制度为核心,以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和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而这些制度和原则,在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缺陷。例如,在传统所有权理论即绝对所有权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同时,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的土地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污染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而大气、河川森林、野生动植物则属无主物,任何他人不能对先占人主张权利。可见这种所有权原则根本无法保护环境。在契约自由原则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决策,国家不作干预。照此理论,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预。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徜非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在这一原则下,侵权行为法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
传统民法面对环境所暴露出问题的具体制度还有很多,仅从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分析便不难看出它对于环境保护的贫乏无力。可以说,没有对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和对过失责任原则的突破,就不可能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
(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1〕(P229)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 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其基本的民法模式:即抽象的人格、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自己责任。在这样的基础上,产生了近代民法的概念法学思潮。〔1〕(P229—239)
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19世纪的政治相对稳定和经济平稳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经济危机、世界大战、社会主义革命以及后来的苏东巨变、科技发展带来的巨大的物质文明和社会问题,民主运动、民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等等过去从未发生的事件和问题使得法律不敷使用,各种新的问题和新的案件摆在法官面前,这些案件要么缺乏法律规定,要么像过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大量的社会问题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新的解决社会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为现代民法。作为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现代民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它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2〕(P286)
现代民法认为: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严重分化和对立。现代民法不得不正视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社会的妥当性作为其价值取向。在这样的民法观念下,现代民法的模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抽象人格发展为具体人格、由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发展到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由私法自治发展到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由自己责任发展到社会责任。在法律发展的同时,现代民法的理论研究也展开了对概念法学的痛彻批判,在兴起的自由法运动中各种法学流派纷纷涌现,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学派、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等均以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为起点,重视在法律条文之外探求活的法律。〔1〕(P239—250)
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私法公法化和私法社会化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人们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忽视社会的、共同的或集体的福利”的传统法律正在发展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福利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但“在深思侵权法规定赔偿和防止侵害方面的不足时,我们含蓄地承认了对社会福利的关心,并明确地认识到普通法领域的这些局限。”并且,“法律和我们的某些原则中的新近发展包括了对社会福利的更显著的承认。……因此,主要的普通法领域认为我们的原则忽视社会福利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它们确实承认社会福利的价值。”〔3〕(P424—426)正是这一发展为民法解决环境问题创造了契机。〔4〕
现代民法在发展过程中注意到了环境问题的影响,也作出了一定的反应。这些反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制度本身的变化,二是环境保护专门立法中的特别规定。
(三)现代民法的发展和变化
现代民法对环境问题并非麻木不仁,而是从观念到制度都对其作出了必要的反应,对环境问题直接反应的制度主要有: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肯定并表现在具体立法上,如基于环境资源保护的需要,将一些过去被视作无主物的客体,如水流、野生动物,现在被看成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财产。〔5〕(P13)
第二,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现代民法认为,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其所有和行使必须加以限制,如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设置公法规制措施。〔1〕(P245 )规定土地利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目标的要求,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
第三,合同法上绝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现代民法上,变化最大的莫过于对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契约自由的限制,具体包括在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1〕(P245 )如对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和可能造成各种破坏环境的物质交易的限制,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劳动者角度对环境安全的特别保护等等(注:消费者保护以及劳动保护中都涉及许多人身安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内容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是一致的。)。
第四,社会责任。现代社会是高度风险的社会,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环境污染公害等,很难从个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上获得伦理根据,使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的伦理基础发生动摇。现代民法虽然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坚持自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1〕(P245)环境侵权是被各国都承认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适用无过失责任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国《民法通则》就对于无过失责任作了规定。
二、环境法的产生
(二)环境法的立法实践
除了民法自身的变化外,专门环境立法的出现也在某种程度上加速了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各国专门的环境立法以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为基本宗旨(注:虽然至今各国的专门环境立法仍有多个立法目的的现象,但无论其规定几个目的,保护人类健康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为此制定了全面综合性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其中当然包括各种民法手段和措施。从这些立法的内容来看,它们作为特别法,比普通法上的规定更为进步,其主要为:
1.确认某些原来作为无主物的环境要素的所有权。许多国家在环境法中宣布水资源、物种资源、风景资源等为全民所有或国家所有。如巴西宣布森林及林地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
2.规定某些利用环境要素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及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如巴西《森林法》规定:“凡在使用和采伐森林时,违反本法规定及不履行义务的,按滥用所有权论处”。英国环境法规定了法定妨扰为民事不法行为。
3.规定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共同侵害责任不以共同故意为必要条件。如卢森堡环境法规定,在两排房屋之间的通道上夜间发动汽车是民事侵权行为;只要排放的污染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则排污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也规定,每一个排放二氧化硫者,都应对二氧化硫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4.规定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和健康受害补偿制度。如日本的《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过失责任作了规定;〔6〕(P259 )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则更是依法律建立直接对公害健康受害人的补偿机制,使受害人无需通过诉讼而获得补偿。〔6〕(P267 —274)
5.扩大公民请求权的范围。如瑞典环境保护法第5 章明确规定了个人诉讼请求制度,这一制度不但使环境诉讼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且可以充分发挥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根据本法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有权向该活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地财产法院提起诉讼。〔7〕(P88)
(二)专门立法产生的原因
环境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产生于环境问题开始为人们认识并重视的时代绝非偶然,它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产物,也有着深刻的经济内涵:
1.环境法产生的经济前提——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
经济学上,对于环境资源的认识是逐步深化的。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较少的条件下,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都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既可以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又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二者之间并不产生竞争。在70年代以前,西方经济学教科书都认为:“在外部世界中,有一些物品数量如此丰富,使用其一定数量于一个目的并不影响使用其他数量于其他目的。例如:我们所呼吸的空气即是这样一种‘自由取用’的物品”。〔8〕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人口的迅速增长,清洁的水、空气、宁静和阳光等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逐渐显露,人类的生存利益与生产利益在对环境的需求上开始产生对立并形成日趋激烈的竞争态势,原有的权利制度已无力解决这种矛盾和冲突。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有必要对人类的两种利益作出制度性安排,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来平衡与制约人与人之间因利用稀缺性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关系,既要生存,又要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9 〕使生存和发展对人类产生的效用总和达到最大化。由此可以说,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2.环境法产生的经济学原因——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一切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作用,市场机制通过价格信号来反映各类资源的相对稀缺程度,调节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分配。按照理想的市场机制理论,市场主体之间所有的交易都要通过市场来进行;但在事实上,却有许多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环境资源的利用就是如此,如某一企业使用了清洁的长江水资源来发展生产然后将污水排入长江,却并不向因该排污行为而受到污染的其他长江水资源使用者支付款项。于是,该企业便将经济上的坏处转移给了市场外的当事者,造成了所谓的外部效果。这类外部效果一般不可能通过市场价格表现出来,当然也难以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得到补偿和纠正。环境污染正是这样形成的,在短期内,环境还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人口对环境的压力也不大,这种外部性所造成的影响还不明显,但长此以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的外部效果便会由微小的麻烦发展成为巨大的威胁,直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环境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环境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这是由人们好“搭便车”、“占便宜”的行为特征引起的,因为有人支付了环境保护的费用我就可以“顺便”享受清洁的环境,我就会想办法不去花钱保护环境,甚至当人要求与我分担保护费用时,我也会撒谎说我不需要清洁的环境,一心想着只要你支付费用保护了环境我就可以免费加以使用。这样一来的结果,便可能是谁也不去支付保护水资源的费用,水的质量将越来越差。水资源质量的恶劣,不能满足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要求,也就发生了资源配置的无效率。环境保护的费用是一定的,问题在于谁来“付费”,谁来组织保护行动。这时在环境保护中便需要有“集体行动”。采取“集体行动”的方案也可以是多样的,人们可以通过谈判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没有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私人谈判存在的弊端也是明显的:由于参加谈判的人数众多,目的动机各不相同,很可能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也可能利益无法调和,以致谈判根本无法进行;还有可能因为“搭便车”心态,谁都希望坐享其成。这样下去的结果是高昂的交易成本。于是,人们开始寻求降低成本的办法。目前,最经济也最通行的办法,是由政府来组织环境资源保护行动,管理保护费用,而“付费者”则应是使用环境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公共委托的理论,就是人们将自己的权益委托给中立的第三方——政府,由政府以科学而理性的态度来把握准确的市场信息,确认冲突双方的权益界限,裁决双方的冲突,并将这一切通过秩序性的制度安排下来——这便是环境立法,由此而形成了环境法发展的第一阶段——政府管制阶段。即政府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环境进行管理,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谈判成为不必要),也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政府环境管理作为一项专门的社会分工,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政府环境管理虽然卓有成效,但随着环境运动的深入和人类环境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更发现政府也有失灵或失控之处,人类生存与生产之间的矛盾并未因此得到最佳解决。出现政府失灵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政府的理性有限。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环境资源以及人类与环境资源相关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随机性、偶然性,极大的信息量无法满足,使政府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反应迟缓,有时甚至出现决策失误。第二,管理成本高昂。政府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组织体,它的运行具有程式性、机械性和网络性的特点,相对于个人决策而言,政府决策的成本十分高昂。据估计, 美国每年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费用高达800亿美元。〔10〕环境管理越是深入细致,所可能增加的成本就越多,而有限的财政经费更无力承担。第三,政府中立有限。政府是由各种部门、机构所组成的联合体,各部门、机构都有一定的权力及利益,而环境作为利益的客体是多元性的。如长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种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存在,市场的外部性和“搭便车”情形便可能在各地方之间、各部门之间出现,干支流之间、上下游之间、左右岸之间以及各大小行政区域之间经常会发生资源使用的矛盾,以邻为壑、转嫁危机、推诿责任的事情便会经常发生。政府的中立性到底能有多大便十分令人怀疑。第四,缺乏灵活性。根据交易理论,双方都同意的交易才是最有效率的交易。在政府管制条件下,政府理性取代了个人理性,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一揽子交易,极有可能造成效率低下。在制定了环境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只要达到标准即可,缺乏进一步削减环境污染和节约资源的动力与压力。对于政府失灵,人们也提出了多项补救措施,如环境税、环境使用权交易、对环境资源市场的价格调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市场化的制度性安排。但从根本上说,各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必须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这就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出现,使环境法跨入了更高层次的阶段——政府管制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
(三)环境法涵义的分解组合
从对环境法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环境保护是需要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领域。市场失灵是产生政府管理的原因,政府失灵则是市场作用的范畴,它们各自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与劣势。政府管制的优势在宏观领域。政府的劣势领域主要是大量分散的环境权益冲突,而这些冲突正是当今最主要的环境问题。市场正是对分散的、个别的、大量发生的活动进行有效调节的机制,将政府的宏观管理与市场方法有效结合起来配置环境资源,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正是将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相结合的环境法制度。
环境法的出现,不仅突破了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也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对立与分割的僵局,实现了权力——权利的重构(注:关于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交错的特性,我国学者也有认识。王明远先生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在实体意义上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私法和公法(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环境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洁水权、安宁权(包括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而在一些国家,安宁权已经成为新型人格权之一而受到私法保护。由于环境权既是个体权利,同时也是集体权利,对个人环境权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往往损害其他多数人的共同环境权益。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实体性的环境权属于一种‘社会’权利,明显不同于人格权、财产权等典型的‘私人’权利。”见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辩析》,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1.重构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政府的环境管理权来自于全体公民的委托,应该服务于人民主权,但在事实上,这种政府代理制度有可能发生异化。其一为,政府异化为非责任政府,公民除了向政府进行申诉以外,不能采取其他有效的监督措施,政府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二为,政府代理有可能异化为强制代理,公民由权利人转向义务人。一方面,公民大量纳税以维持环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却不能处理与自己有关的环境事务。环境民事权利是克服制度异化的有力武器,它要求整个环境管理以公民的环境权利为中心,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政府权力。当政府不履行其环境管理的职责和履行职责不当时,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促使政府改正错误并负担赔偿责任。当公民之间的环境权益发生冲突时,则可以通过政府以外的仲裁、司法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使公民获得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权。
2.重构私法与公法的关系
近代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贯穿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公法不能干预私法关系。此外,在它们各自的内部,还有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还有民法和商法的划分。在这些部门之间,从立法体系、审判制度到学科设置,都有严格的界限。这种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的局面,不符合法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也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综合调整的需要。因此,现代立法的趋势,是在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和各部门法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强调公、私法之间和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在这种渗透和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们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环境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的典型代表;通过立法,一方面使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空间增大,另一方面也促使公民认真看待自己的权利,形成强烈的权利意识和独立个体意识,尊重他人的权利,不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权利作为维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法律活动。
3.重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近代法律是在罗马法复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有两个基本信念:第一,法律现象是守恒的,它使人相信,可以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第二,法律的价值的单一性使人相信,现行法律秩序所维持的价值体系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因而不允许承认该体系外其他价值的合法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一方面打破了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把大量前所未有的生活现象和社会问题提到了法律面前。另一方面冲破了法律价值单一的桎梏,要求多元价值并存沟通,以求得不同利益诉求和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调和与兼容。环境法就是这样一种要求立法者和法官以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作风,针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制定适宜的规则或解决方案的法律。在这些规则和方案中,权力与权利不是两种相互对立和分割的,而是相互沟通和统一的,它们共存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
三、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
(一)沟通与协调的前提——环境资源的基本属性
首先,我们必须考虑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的多元性,传统民法对以土地为资源基本形式的环境资源在没有环境保护考虑的情况下已经设置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了土地资源及其附属的空间、植被和生长于其间的动物的经济价值,并围绕所有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了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现在,环境法所要求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肯定,实际上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的重新定位,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面前,法律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建立新的平衡,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解决由于价值冲突所造成的紧张局面。在人类当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这种新的平衡必须是建立在已有平衡的基础上,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对已有秩序的彻底破坏。因此,环境权的建立也必须是在已经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增加新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追求,它也要建立在已有权利的基础之上。由于传统的私法是已有的资源配置法律模式,所有权是这种模式的核心,经济价值是所有权追求的基本价值,那么关于资源的环境价值考虑的环境法就必须通过对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私法所体现的单一经济价值的限制,实现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平衡,即它必须在私法领域有所作为。
其次,环境资源的价值多元性是不可忽视的,其非生态性价值的特性和舒适性、和谐性等也十分明显,这些也是环境法所必须考虑的价值。但它们不同于生态价值的是它更依赖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文化判断,并与人类的主观感受相联系,这里的公共利益真正表现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或公共利益要通过个人利益来体现。因此,对这类价值的保护必须在法律上建立表达人类主观感受的通道,并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然后通过标准的具体实施,保护环境的各种非生态性价值。从法律的意义上看,这种通道、标准和具体实施,也就是建立诉讼程序、赋予公民诉权和提供救济措施。此外,环境的生态价值对于人类身心健康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此意义上,环境权为实现环境资源多元化价值,必须保护以个体利益的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精神性权利,承认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环境人格权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可以说,环境权益在此时才获得了真正的法律保障;而这种保障,也只有民法手段才能实现。
(二)沟通与协调的基础——环境权的确立
另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人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建立环境侵权制度就可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必去追问究竟侵的是什么权(注:这一观点在我与许多学者讨论时被反复提及,在我说起要研究环境权的私权化问题时,往往被认为是多此一举,只要有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便可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你非要弄清楚侵犯的是什么权干什么?甚至有人认为,侵权法就是一个无底洞,它能够并且应该包容一切理论上不好澄清而又需要法律保护的权利。我想,之所以没有人公开地写文章说研究环境权的私权化问题没有意义,大约是因为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是,从目前我国理论研究中基本上是从环境侵权或者环境民事责任方面来研究环境法的问题,以及在环境立法上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环境权的现状来看,认为环境权的私权化研究无意义的观念还是根深蒂固的。)。其实,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首先,侵权行为法可以对人们的环境权益提供保护,但是由于侵权行为法本身不能确认某种权利,因此对环境权的规定仍然应由环境法来完成,尤其是在严重的环境问题面前,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环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的、明确的规定,而要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决定哪些环境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的最基本的环境权利的环境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
其次,公民的环境权不管是一般环境权还是各项具体的环境权,都具有其较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如清洁空气权不同于安静权的内容,而阳光权与通风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公民所享有的各种环境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环境法中具体规定。
再次,对环境权的保护,在民法上也不仅仅限于侵权行为制度。实际上,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等法律也涉及到对环境的保护。如根据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建立的环境用益物权制度、环境使用权的交易制度、环境人格权保护制度等等,这就需要环境法单独设立环境权制度,对主体在享有并行使环境权方面所涉及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
我认为,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是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一方面环境保护的思想必须直接进入私法系统,通过限制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和完全的意思自治,确认环境资源对于人的物质性和精神性价值,实现法律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它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立对环境权益的不法侵害标准和救济措施,实现对环境权的实体保护,实现环境资源的多元价值。事实上,环境法的确立与传统民法的拓展直接相关,仅此而言,既不能否认环境法中的民事权利,又不能将其混同为一般的民事权利。
3.沟通与协调的目标——中国环境法的完善
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环境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环境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以土地为核心的环境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而这一系列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们关于环境的各种利益、意志和行为的交织、冲突与调和。环境法律制度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有机结合。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过去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第二条主线,致使环境法律制度被定位于环境权力法,从而形成了环境权利法的萎缩状态。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环境权利法的意义日益彰显,环境权利立法的迫切性也日益突出。这种制度性变革的基本方向,就是构建环境权利的法律体系,完善环境权利的法律规则,实现环境权利法与环境权力法的并存和配合,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律秩序。
当前,在环境资源配置趋向以市场为主,环境关系趋向多元化、权利化和法制化的制度建设时期,环境法与民法关系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环境立法和改善环境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预见,环境权利将成为我国未来环境法律制度的基础。应当看到,我国环境权利问题的研究,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需要总结改革的成果,借鉴国外现代环境立法的经验,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探索和解决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
收稿日期:2000-05-18
标签:环境法论文; 民法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环境经济论文; 沟通管理论文; 环境保护措施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 环境管理论文; 社会论文; 经济学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