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保险欺诈条款规制的制度构成与合法性_保险合同论文

论美国不可争议条款规制投保欺诈的制度构成及其正当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规制论文,条款论文,正当性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寿险合同中的不可争议条款,美国绝大多数州没有将投保欺诈规定为该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而且有些司法机关认为,可争议期限届满后,即使存在投保欺诈,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或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这种实践是否意味着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背离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如果没有背离,两者间协调的连接点是什么?这是正确理解和适用不可争议条款制度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不可争议条款纵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悖;“否定说”认为,不可争议条款制度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确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得以遵守,只不过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多的义务,尤其是在可争议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两种观点孰是孰非,仅依赖简单的逻辑推理难以判断。本文运用考证的研究方法,探讨美国不可争议条款的表现形式、制度产生的背景、正当性依据与发展趋势,旨在为立法与司法机关完善我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提供理性思考的依据。

二、不可争议条款豁免投保欺诈的表现形式

(一)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的界定

不可争议条款是指立法机关规定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争议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或主张保险合同无效,除非存在法定除外情形。不可争议条款在结构上由以下要素构成:适用的保险合同种类(人寿保险合同、健康险、残疾险、年金)、可争议期限(1-3年)、争议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争议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保险公司撤销合同或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权利消灭)、法定除外情形(未支付保费等)。1848年,英国伦敦人寿保险公司(London Indispensable Life Insurance Co.)将该条款表述为:“保险公司将不以任何理由争议保险合同。”1872年,俄亥俄州首次通过立法规定不可争议条款:“保险公司在收取3笔年度保费后,不得以被保险人投保时存在错误、遗漏或虚假陈述为由,对人寿保单索赔进行抗辩,但上述行为涉及年龄方面或存在欺诈行为的除外。”该州的立法明确表明,除了法定除外情形外,禁止保险公司提起任何其他抗辩,也不允许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中保留其他抗辩。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性质,美国学界存在争议:有的解读为“通过法定期限,限制保险公司争议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有的解读为“属于弃权与禁反言的组成部分”。本文认为,我国学者在判断上述解读孰是孰非时,应结合不可争议条款的发展史作出正确判断。不可争议条款产生早期由保险公司自愿采用,这个时期不可争议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弃权与禁反言制度的组成部分;当不可争议条款演进为法定强制条款时,其性质应解读为:“通过法定期间,限制保险公司争议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

不可争议条款制度是规范调整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规定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形式、法定除外情形、与除外条款间的关系、“争议”方式、法律效果等。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表现为各州立法机关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规定、各州及联邦法院的判例。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其表现之一为:美国各州立法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将法定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写入合同,属于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而德国将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规定在《保险合同法》第21-22条,并不要求保险公司将该规定写入合同条款。相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定便于保险消费者了解其保险合同权利,也有助于解决不可争议条款与合同除外条款等之间的关系,防止保险公司滥用除外条款规避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的约束。

(二)不可争议条款豁免投保欺诈的表现形式

投保欺诈是否受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保护,往往取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果立法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议条款适用的法定除外情形,则投保欺诈不受不可争议条款保护;如果立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则在实务中经常引发大量的保险纠纷,司法主张也存在诸多分歧。

1.未明确规定投保欺诈为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

这种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包含简洁形式条款和典型形式条款。不可争议条款最简洁的表现形式为:“自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一定期限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可争论,但未支付保费的除外。”这里的“一定期限”是指可争议期限,美国各州间存在差异,1-3年长短不等。这里的“签发日”不一定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是指保单列明的保险合同签发日期,如果有几个日期,以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日期(最先的日期)为准。根据美国纽约州的规定,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表现形式,保险公司可以改变,只要改变后的不可争议条款产生的法律效果,比法定表现形式产生的法律效果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他州保险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立法规定不可争议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约定自保单签发之日或约定自更早的日期开始计算,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①

典型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表述为:“保险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有效期满2年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健在的,我们不会就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争议,但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上述情形不得适用。该条款不适用于意外死亡或伤残附加险。”这种表现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之所以要求在2年的可争议期限内,被保险人健在,有国内学者将其解释为: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当然不存在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但这种解释只是想当然的逻辑推理:首先,保险合同终止并不能阻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终止前的合同有效性进行质疑;此外,该解释没有反映不可争议条款设计的深层次原因,也低估了保险公司的智慧。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在可争议期限内被保险人健在,是考虑到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存在投保欺诈,隐瞒其患有不治之症,那么其一定死于未来的2年可争议期限内,则这种投保欺诈不受不可争议条款保护;如果没有死亡,说明隐瞒的疾病不是很严重,这种投保欺诈可以宽容,保险公司已将后种情形产生的赔付成本通过保费费率转嫁给其他众多投保人。探讨保险公司该意图,我们会发现,虽然形式上保险公司没有将投保欺诈列为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除外情形,但实质上已根据医学原理和当时的医疗条件,通过2年的可争议期限约定,将故意隐瞒严重疾患的投保欺诈行为,排除在不可争议条款的保护之外,因为有这种疾患的被保险人,无法活过2年的可争议期限。既然在2年的可争议期限内死亡,就没有满足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条件,受益人就无法主张不可争议条款保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原理体现在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的规定中:

个人人寿保险合同自签发后生效满2年,且此期间被保险人健在的,将不可争议;并且,如果保单约定,根据保单持有人申请和提交可保性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可能增加,或其他保单条款发生变更,那么,自保险金增加条款或保单变更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涉及这些条款将不可争议。上述诸情形下,没有支付保费或违反保险合同关于武装服役条件的,不适用不可争议条款。保险公司有权将下列情形约定为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除外:涉及全部和永久伤残的保险金;意外死亡的额外保险金。

综上观之,不可争议条款的最简洁形式与典型形式间的区别体现为:前者不要求可争议期间内被保险人一直健在,这为投保欺诈提供了便捷。如果被保险人死于可争议期限内,受益人等到可争议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可争议期限内,因为不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不会主动进行实质性调查,只能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因收到保险事故发生通知才启动实质性调查。保险公司即使发现存在投保欺诈,此时因可争议期限届满,有些法院也不支持其撤销合同请求。而对于典型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有些州的司法实践更有利于保险公司:如果被保险人在可争议期间内死亡,即使受益人等到可争议期间届满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险公司仍可以撤销保险合同,理由是这种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有个默示条件:被保险人死于可争议期内的,可争议期限中止,自保险公司知道该事实时起继续计算。但也有判例表明可争议期限不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停止计算,即使被保险人死于可争议期内,如果保险公司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才申请撤销保险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这两种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在适用条件和法定除外情形方面存在差异,有些州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写入保险合同。这类不可争议条款,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豁免投保欺诈,一方面增加了司法适用该条款的纷争,使得该条款成为美国司法争议最多的热点之一;但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让法院根据受益人的生活处境,作出适当的裁判,以便其获得基本的物质资助。

2.明确规定投保欺诈为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

不可争议条款适用保险合同的范围,由最初的死亡给付型人寿险,拓展到健康险、残疾险和年金,该条款诱发投保欺诈的道德风险也随之增加。为了防止该道德风险泛滥,有些州的不可争议条款制度采取了应对措施,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议条款适用的法定除外情形。罗德岛州保险法第27-34.2-7.1条规定了长期健康险的不可争议条款:“保单或保险凭证生效满2周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仅以虚假告知为由,争议保险合同;仅当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知道且故意虚假告知涉及被保险人健康的事实,上述保单或凭证可以争议。”密歇根州保险法第3408条规定,残疾保险应含有下列不可争议条款:

(1)自保单签发之日起3年后,除非存在欺诈性虚假告知,否则不得以投保过程中存在虚假告知为由让该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该3年期限届满后,禁止保险公司对保单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或残疾索赔予以拒绝。解释第3408条规定的不可争议条款,不得影响下列情形:保单无效的法定条件;3年可争议期内的拒赔行为;存在年龄、职业或已购买其他保险方面的虚假告知情形,该法第3432、3434、3436、3438、3440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赔付责任。

或者,如果被保险人有权通过按时支付保费,让保单效力维持到其至少50岁,或者保单签发时其已44岁,通过按时支付保费,保单效力自签发时起已维持至少5年以上者,前述不可争议条款可以替代为: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保单生效时间满3年后(不含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残疾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中的叙述为由进行争议。括号中的限制性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放弃。

(2)自保单签发之日起3年届满后,对于保单没有通过列名或描述的方式说明不予以承保的疾病或身体状况,禁止保险公司以该情形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存在为由,拒绝或减少损失或残疾的赔偿。

针对上述第(1)种情形的残疾险保险合同,密歇根州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其一,明确规定投保欺诈,属于不可争议条款适用的法定除外情形;其二,针对49岁以上的被保险人,投保欺诈受保护。如果合同效力已维持到被保险人50岁时,或者被保险人获得保单时已44岁,且合同效力已至少维持5年,即此时被保险人已49岁以上了,属于“大龄”,若因投保欺诈导致保险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其再投保已很困难或投保成本过高,因此,立法规定49岁以上的被保险人即使投保时存在欺诈,只要符合上述可争议期限及合同生效期限要求,保险合同效力就不可争议。对于第(2)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具体列名或描述的方式,对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存在的疾病或身体状况,不予以承保,如果投保欺诈涉及这些疾病,虽然可争议期限届满保险公司不能撤销合同或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可以依据除外责任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争议条款,密歇根州保险法第4432条没有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②

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强制规定,残疾险(disability policy)格式条款,必须包含下列形式之一的法定不可争议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对不可争议条款进行限定范围内的修改,只要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保护。其中,第10350.2条规定,残疾险必须包含下列之一的不可争议条款,其中可撤销的残疾保险合同(Policies other than noncancellable policies)应使用A版的不可争议条款;不可撤销的残疾险保单必须使用A版或B版的不可争议条款。

A版的不可争议条款(适用于可撤销的保险合同与不可撤销的保险合同)表述如下:

限制保险公司某种争议的时间:

(1)自保单签发之日起满2年后,禁止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虚假陈述(misstatements)为由,让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在2年期限届满后发生残疾(残疾以合同约定为准),禁止保险公司对该索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欺诈性虚假陈述(fraudulent misstatements)除外。解释该项要求,不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产生影响,或者,不应影响保险人对自合同签发之日起2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索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能对该法第10369.2至10369.6条的适用进行限制,即涉及年龄、职业或其他保险方面的虚假陈述,保险公司有权减少赔偿或免赔。

(2)自合同签发之日起满2年后发生合同约定的残疾,禁止保险公司以合同承保的且导致损失发生的疾病在合同生效前已存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减少保险赔偿金。上述疾病无论是在合同中列明,还是作出特别的描述,均产生上述效果。

B版不可争议条款(适用于不可撤销的保险合同)表述为:

(1)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保险合同生效满2年后(不包括此间被保险人残疾情况),投保单中的告知将不可争议。该项括号中的内容,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放弃。

(2)自合同签发之日起满2年后发生合同约定的残疾,禁止保险公司以合同承保的且导致损失发生的疾病在合同生效前已存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减少保险赔偿金。上述疾病无论是在合同中列明,还是作出特别的描述,均产生上述效果。

加州残疾险中,A版与B版的不可争议条款第(1)项,在规制投保欺诈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见表一),虽然B版没有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议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但要求被保险人在可争议期间内健在,可争议期间内发生的残疾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这些条件降低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投保欺诈产生的保险赔付成本。此外,加州第(2)项的规定,迥然不同于密歇根州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州禁止将合同前的疾病和身体状况作为除外责任条款,而密歇根州则允许,这更有利于防范投保欺诈。

据上述关于代表性州规定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可争议条款,虽存在差异,但有共性,具体表现为: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争议条款没有将投保欺诈规定为该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而在健康险保险合同、残疾保险合同中,规定了2种不同形式的不可争议条款,由保险公司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形式明确规定投保欺诈为不可争议条款的除外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主要原因有二:(1)死亡给付型保险合同中,自承保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此间可能经历了很长时间,人的记忆时间很短,长时间的流逝,可能使得承保时的事实无法查清。被保险人自己以及很多的证人(包括保险营销员),可能都已不存在或无法找到,这对于不诚实的或吹毛求疵的保险人而言,将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最佳机会。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规定可争议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将不得因任何没有明示的理由、或特定除外的情形抗辩保险责任,这让受益人确信他将可能获得保险保障,无须担心因在遥远过去发生的且其不了解的事实而受累于诉讼或不能获得赔偿。这种情形,一般不会发生在健康险或残疾险中。(2)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肇始于死亡给付型人寿保险合同保护其受益人利益,后来才逐渐拓展到健康险、残疾险与年金,而后者的不可争议条款,更易诱发投保欺诈的道德风险。

三、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的市场背景

(一)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的市场背景

1.苛刻的如实告知义务让保险市场遭遇信任危机

英国保险惯例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无限告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将其知悉的各项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该惯例后来体现在英国成文法《海上保险法(1906)》中:(1)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诚实为基础。如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③(2)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的规定,将其所知悉的各项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被视为知道他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如被保险人未作该项告知,保险人得声称契约无效。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情况。④(3)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磋商中和契约订立前,向保险人所作的每项重要陈述必须是真实的。如不真实,保险人得撤销契约。⑤英国法院在卡特诉鲍曼案中,⑥要求被保险人就其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至于他是否知道或本应当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在所不问。

此外,“保证制度”(Warranty)也十分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⑦保险法语境下的“保证”,来源于海上保险,后来被引入人寿保险及其他险种,意指被保险人承诺其关于过去的或未来事实的告知是真实的,构成保险公司承保的条件;表明保险公司对某些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海上保险而言,保险法中的“保证”由四个要素构成:保险合同中的术语;作为保险公司承诺的条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与其同时发生的某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要比其不存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要小,或不会发生保险事故。⑧法律要求被保险人保证的内容必须绝对真实、客观,只要保险公司能证明保证的内容不正确,存在虚假因素,保险公司即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至于该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在所不问。法院也假定保证涉及的内容属于重要内容,保险公司无须再进行调查。

英国这些惯例或成文法的规定,后来被美国保险业界接受。保险公司往往滥用其经济优势地位,甚至在投保阶段,保险公司发现了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不拒绝承保,等收取保费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减少保险赔偿金。这严重降低了保险消费者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信赖,人寿保险将遭遇市场信任危机。

2.不可争议条款成为增加保单吸引力的消费激励措施

为了突破市场信任危机,英国伦敦人寿保险公司(Indispensable Life Insurance Co.)于1848年率先引入不可争议条款,距今,保险业使用不可争议条款已有165年历史,其旨在消除人们对保险承诺的不信任感,从而鼓励人们购买人寿险。不可争议条款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即保险人可以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放弃可能源自公司间竞争的压力,以此作为促销保险产品的消费激励措施。普劳特(Plotner)案法院指出,保险代理人会毫不犹豫地向潜在的投保人突出保单中的不可争议条款,突出其保单的卖点: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将不会主张抗辩,不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⑨保险公司这种放弃自我权利的行为,只有在违反公共政策时才被禁止。⑩

美国人寿保险业在19世纪中后期,也遭遇了类似英国的市场信任危机,为提升市场信任度,曼哈顿人寿保险公司(Manhatt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于1864年首次将不可争议条款引入美国,被美国保险公司(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Company)使用在其保单中,该条款在美国保险业得以确立。到1895年,美国已有7家保险公司使用不可争议条款。到20世纪初,美国保险公司已普遍采用该条款。美国保险公司引入不可争议条款的原因,在不同的判例中有不同的阐释,主要归纳为以下方面:(1)让被保险人对保险给付有安全感;(2)防止过度诉讼;(3)限制保险公司滥用经济强势,保护保险消费者;(4)规定了保险调查的期限,否则撤销合同权利消灭;(5)督促保险公司尽快调查或发现欺诈;(6)增加消费者自信,为消费者的金融安全营造一种氛围;(7)获得竞争性营销带来的利益;(8)保护被保险人免受因非故意虚假告知而产生的影响。(11)尽管美国引入不可争议条款的原因多样,但归根结底是为了摆脱保险市场困境。

早期美国保险公司,虽自愿引进不可争议条款,但并没有终结人们对保险业的抱怨与不满,主要是因为人寿保险公司普遍滥用其优势,通过对不可争议条款的多样化表达或解读,达到规避其保险责任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以被保险人虚假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或者支付的保险金远低于保单价值,即使虚假告知涉及的事实不属于重要事实。为了加强对不可争议条款的规范,美国州通过立法和制定示范条款等方式,不断加强公权力对保险业的干预,1873年俄亥俄州首次通过立法规范不可争议条款。尽管如此,美国保险业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很严重,公众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惩罚人寿保险业中猖獗的非诚信行为。

源自公众对立法机关的巨大压力,以及为了应对公众对保险业存在的大量腐败、欺诈和非诚信行为的指控,1906年纽约州成立了阿姆斯壮委员会(Armstrong Commission),调查纽约州保险业情况。通过召开60次公开听证会,委员会仔细地剖析了保险业的每个方面,揭露了保险业中大量的丑闻,其中包括几家大型保险公司联合经营会所“欢乐屋”(House of Mirth)用来腐蚀公务员,阻碍立法机关通过对保险公司不利的法案。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催生了保险业改革运动,对原来没有约束的保险业进行了广泛的监管。阿姆斯壮委员会的报告促进了威斯康辛等州调查保险业经营情况。阿姆斯壮委员会成立后,又成立了一些其他的改革派团体,其中最重要的是于1906年在芝加哥成立的由州长、司法部长和保险监督官参加的国民会议。该会议成立了统一立法委员会,名称为“十五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Fifteen)。十五委员会起草了示范性保单,吸收了阿姆斯壮委员会提出的改革措施,包括在示范性人寿保险合同中引进不可争议条款。在阿姆斯壮委员会调查之后,纽约州实施了格式保单法(the Standard Policy Law),该法要求在纽约销售的所有人寿保单必须含有不可争议条款。1907年,北达科他州采用了纽约州的格式人寿保险单,率先将“十五委员会”的立法建议制定为法律。1946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以1907年纽约州的格式保单措辞为基础,起草了不可争议条款示范法。所有州通过立法,要求在其州销售的所有人寿保单必须含有不可争议条款,其格式以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不可争议条款示范文本为基础,结合各州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正如前文所述,各州不可争议条款在规制投保欺诈方面虽存在很大差异,但总体而言,均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了一项重要的利益保障措施:在支付多年保费后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将获得保险金,尽管投保行为存在瑕疵、虚假陈述,甚至欺诈。(12)

(二)市场背景述评

商人自利与公权力干预是催生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的两大因素,它们均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有间接或直接的联系。人寿保险的投保人由于不熟悉保单中许多技术性条款,当保险人解释保单条款时,难以理解这些条款的实质性意义,而在多年累计支付大量保费之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多年前投保时存在非客观性陈述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保险给付。由于此时被保险人已死亡,其投保时的告知内容已死无对证,而且保险公司的主张常得到司法裁决的支持,这使得保单受益人处境极为不利,饱受诉讼之苦。无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理由是如何诚实,都会让公众对人寿保险产生如下认识:人寿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合同,主要是为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投保人原以为通过购买保险能为家人提供保障,但实际上却为受益人“购买”了诉讼。(13)这种认识,阻碍了保险公司进一步开拓其市场。在保险领域,商人自利的表现是通过不断增加其保险市场份额收取更多的保费,从而赚取更多的利润,但是,当其保险市场行为不能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期待,遭遇保险消费者抵制时,保险公司业务将遭受重大损失,其自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为消除公众对人寿保险的抵触情绪,保险公司应通过不同形式的保单,持续努力地促进和保留公共利益,对消费者的利益需求进行有限妥协,从而增加保险产品的市场吸引力。正是为了突破市场困境,美国保险公司起初自愿在其保单条款中增加不可争议条款,弱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同时增加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的勤勉义务,从而增强保单持有人对保险预期收益的保障力度,藉此兼顾保险公司自利与保险消费者利益期待。美国保险公司将不可争议条款引入人寿保险合同,不仅是迫于投保人的强烈要求,更是由于保险公司希望藉此增加人寿保险合同的吸引力,是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间利益博弈的结果。保险公司通过不可争议条款,主动增加其义务,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增加人寿保险合同的可预期性和保单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从而赢得保险市场。

不可争议条款的引入虽然增加了人寿保险合同的吸引力,但是,由于不可争议条款表述抽象及其在保险公司间的差异增加了不可争议条款应用的不确定性,因此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此外,1906年阿姆斯壮的调查报告也揭示了保险公司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重重黑幕。这些都表明,市场机制无法净化市场本身产生的问题,需要“有形之手”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市场问题,这就使得公权力干预保险市场问题具有了正当性: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不可争议条款的示范文本;各州通过立法强制推行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借助司法力量,发挥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的平衡器作用。

四、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的正当性分析

(一)豁免投保欺诈的正当性依据

不可争议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形下,被欺诈而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有权撤销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理论上说,因欺诈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合同中的不可争议条款,均应无效,但美国法院不支持这种观点,它们认为,保险公司通过不可争议条款,预先放弃了他们以欺诈为由争议合同效力的权利。不可争议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对法定限制条件进行了缩小,即如果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保险人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就合同效力向法院提出争议。不可争议条款的功能不是为了排除保险人关于调查被保险人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和诚信度方面的义务,而是确定了保险人调查告知内容真实性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则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条款不因违反州法定限制条件而受抵触,保险合同应有效。但是,如果不可争议条款表述为“保险合同自签发时不可争议”,因该表述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告知内容真实性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欺诈的一般规则,保险公司行为属于纵容合同欺诈,此类不可争议条款无效。(14)

美国普遍认为,不可争议条款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利益,以免其享有保险金的权利因被保险人善意的虚假陈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或隐瞒(concealment)而受影响。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实施的最初几年,人们担心实施该制度将导致欺诈免责。(15)美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1)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欺诈,合同可基于受害人的选择而无效;(2)总体而言,合同当事人不得因欺诈而免责。这两项原则似乎将不可争议条款制度适用仅限于非故意的(inadvertent)虚假陈述或隐瞒。但是,多年来美国多数法院已牢固确定了这样的原则——不可争议条款即使涉及欺诈情形,保险合同也有效。更为关键的是,通常情形下信誉好的人寿保险公司不会争议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意图,这也让部分投保欺诈合法化。

美国有些法院严肃地强调他们没有宽恕欺诈。法院自证其观点正当性的依据是,保险公司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去发现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任何欺诈,并且有义务在许可的期限内寻求救济。根据这一推理,怀特海德(Whitehead)案法院曾作如下表述:(16)这个观点不是不考虑欺诈,而是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能够用来欺骗保险人的一定期限。根据大量的经验和高深的保险知识可以断言,保险人同意在其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发现并披露被保险人的欺诈,保护自己免受欺诈造成的损失,这实现了保险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不可争议条款,不是为了支持欺诈,而是为了杜绝保险公司依据欺诈而进行恼人的争议。这样做,法律仅仅支持了保险凭证中的约定:在既定的期间内,保险人可以揭露被保险人在投保阶段的陈述中存在欺诈,保险公司不会因此招致反对……

马克斯维尔(Maxwell)案法院指出:(17)

不可争议条款的目的是要求保险人仔细地审查投保行为,如果发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及时地让保险合同无效。规定保险公司快速调查投保过程中疑似问题的义务,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即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通过不可争议条款,引诱被保险人对保险保障产生信赖,但对投保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可待将来通过撤销合同之诉来解决。

综上所述,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的正当性依据,是其具有平衡多方利益的功能。虽然创制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的最主要原因是人寿保险受益人及其债权人、保单持有人渴望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保险公司之所以开始自愿引入不可争议条款后来又主动遵守不可争议条款立法,皆因为其在满足自身利益时兼顾他人利益。(1)保险人获益。不可争议条款,虽然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该条款有助于保险公司利益,因为该条款使得保险公司提供了购买者更乐意接受的合同。(18)人寿保险公司因不可争议条款,其信用功能大增,机构效率也得以大大提高。(2)受益人获益。不可争议条款有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因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将向受益人进行保险给付。(3)受益人的债权人获益。受益人的债权人也获得同样的保障,即担保其债权的质押权——人寿保单,不会因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无效,从而增加人寿保单的担保功能,保障其债权的安全。(4)被保险人减少了困扰,不需要怀疑其受益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给付。

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一方面,美国有成熟的信用制度约束,即使这次保险公司因不可争议条款制度约束失去了撤销保险合同的机会,承担了保险责任,但是,投保欺诈将被记入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其将来再投保可能遭受拒保或者保费大为提高。另一方面,美国商业保险远比社会保险发达,而且其商业保险承担了大量的本应由社会保险或政府承担的职能。因此,美国往往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和政府职能,依据成本与效率的法经济学理论,通过修正传统的商业保险法基本原理进行保险制度设计,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就是该理念的实践表现之一。

(二)对豁免投保欺诈正当性依据的质疑

美国实施不可争议条款的州,几乎均在其形式之一的不可争议条款中规定: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在签发保单时,存在欺诈为由进行抗辩。(19)这种背离核保实践的规定,将导致投保人的投保欺诈行为无法得到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大为增加,保险公司通过增加保费的方式将保险经营成本转嫁给广大的投保人,导致所有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大幅上涨,或者保险公司选择退出保险市场。(20)实践证明,保险欺诈(含投保欺诈)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的社会成本,其中,仅1985年至1994年,因财产与意外伤害险领域的欺诈就支付了高达1630亿美元;健康保险领域支付的成本更高,估计每年高达1000亿美元;有研究表明机动车保险领域伤害医疗费中35-42%部分存在欺诈或夸大损失,每美元保险赔付额中大约20%支付给保险欺诈;残疾险中,12%的保险欺诈涉及隐瞒合同生效前的疾病,16.2%涉及虚假告知被保险人的收入,6.5%涉及虚假告知其职业。1985年因保险欺诈被逮捕的人数是25.1万人,到1994年这个数字上升到33.1万人,上升了31.8%。尽管如此,但美国警察和检察官并不总是遵守州的立法规定,对保险诈骗进行查处,除非涉及有组织的保险诈骗。(21)美国国内有些学者及某些判例,已对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豁免投保欺诈的正当性依据提出了质疑,质疑的依据主要体现为如下方面:

1.背离了核保实践

不可争议条款豁免投保欺诈,虽然有效地保护了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但与此同时,对保险公司规定了过重的且脱离保险经营实际的核保审查义务。上述关于不可争议条款制度正当性依据的论述,难以解释核保实践提出的问题——如何防范投保欺诈?不可争议条款制度虽然规定了可争议期限,要求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这种依据背离了保险核保实践。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对被保险人告知内容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书面审查),对如实告知义务人提供的、证明其已客观回答保险公司询问的书面证据,根据书面证据的格式和记载内容要求,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或通过其信息平台进行核实,无须向涉及书面证据的所有主体调查核实其真实性,这不同于理赔阶段的实质性审查。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是由于保险核保成本与经营效率决定的。为了降低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只要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询问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那么,保险公司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实告知义务人告知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有关主体调查核实告知内容是否真实。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合理期待权,保险法已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修正,将无限告知义务修正为询问告知义务;同时,法律也对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规定了诸多限制条件与明确说明义务。

2.不可争议条款运行的制度环境发生了变化

由于海上保险与人寿险、健康险、残疾险间存在很大区别,将保证制度运用于后者,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很不利,美国大多数州已禁止保险公司在人寿、健康险和残疾险中运用保证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投保过程中告知的内容属于陈述,不得被认定为“保证”或承保条件,除非告知的内容被书面记录在投保单中。此外,美国有些州已对保险公司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保险公司的拖延赔付行为被法院认定存在恶意,其行为将构成恶意侵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获得包括其遭受的损失、惩罚赔偿款、律师费等赔偿,这也制约了保险公司拖延赔付行为。这些措施弱化了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尤其是将于2014年实施的奥巴马健康险改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存在疾患为由拒绝承保,这使得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在美国健康险领域已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3.获取被保险人医疗信息的制度发生了变化

虽然很多人寿健康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独立调查,但是,这并不表明保险公司有调查的义务,保险公司仍有权依据告知内容的准确性确定是否承保,这已达成共识。(22)即使对每位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也无法确保保险公司能发现被保险人隐瞒了其健康方面的重要事实,因为,体检报告和其他文件也容易被伪造,尤其是现代技术为伪造提供了便利。传统上,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可以通过其病历、体检、或与其医生交流等方式进行评估,但是,由于医生提供患者信息是非强制性的,因此,保险公司也无法统一依赖被保险人的医生获取被保险人的有关信息。在残疾险中,涉及被保险人的精神病既往病史记录及其智力能力、身体能力信息时,他们不愿意提供。保险人希望获得的被保险人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由被保险人控制,如果其在投保时不愿意将其曾接受治疗的信息告诉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获得这些信息的手段也是有限的。美国医疗信息局(Medical Information Bureau)提供涉及医疗信息的保险报告,大多数保险人利用该机构获取被保险人的某些信息,但是,该机构信息功能的发挥也受到制约,因为该机构关于被保险人的绝大多数负面信息来自于其他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记录,如果其他保险公司没有揭示这些负面信息,那么该机构的信息功能就非常有限。保险公司为了获取被保险人的信息也与投保人协会进行交流,但交流的成本很高,同时,易受那些同情被保险人的人干扰。除了这些信息获取的制约因素外,有些州已立法禁止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HIV等疾病进行体检,(23)这些因素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投保欺诈的难度,甚至无法在核保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4.现代医疗技术延长了人的寿命

2年的可争议期限,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很容易规避,因此,美国有学者建议将可争议期限由2年延长为5年,理由是2年的可争议期限,确定于20世纪50年代之前,而且当时的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主要适用于死亡给付型人寿保险合同,之所以当时确定为2年,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如果患有绝症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健康状况,那么他将一定死于未来的2年内,而不可争议条款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死于2年可争议期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随着医疗条件的改善,人们的寿命大大延长,这更加刺激投保人投保时隐瞒重要事实,并且其就能否活过2年的可争议期限,往往存在赌一把的心里。(24)“很显然,没有这样的公共政策,其目标是保护欺诈者,支持投保欺诈者获得不可争议条款的保护。其唯一正当理由是:不容易或不值得努力地将诈骗者,从无辜的虚假陈述者中区别开来。美国有学者认为:欺诈是个严重的问题,为了制止欺诈,法官努力做任何事情,都是值得的。欺诈与无辜的虚假陈述间的界限清晰,因为欺诈主观上含有欺诈的动机。”(25)

上述四个因素推动了美国立法者与司法界重新审视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对待投保欺诈的立场,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探索如何惩罚投保欺诈的有效措施,明确规定下列投保欺诈,不受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保护:(1)获取保单的动机为谋杀被保险人;(2)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26)(3)体检时安排他人替代被保险人参加体检。(27)

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承担着特定的使命,但随着社会背景的变换,其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断显现,尤其是不可争议条款豁免投保欺诈引发了大量的道德风险。美国已意识到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在规制投保欺诈方面存在缺陷,试图通过立法、司法逐渐修正这方面的不足。如上文提到的加利福利亚州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不可争议条款,其中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欺诈不受不可争议条款制度保护;此外,有些州规定恶性投保欺诈不受不可争议条款保护。这些均反映了美国不可争议条款制度在规制投保欺诈方面的发展趋势,为完善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争议条款制度提供了借鉴。(28)

①Security Mut.Life Ins.Co.of New York v.Herpaul,36 A.D.3d 449(2007).该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可争议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起计算,保险合同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法院最终判决以11月1日为不可争议期限的起算点。

②密歇根州保险法第4432条规定,自保单签发之日起满2年后,保险合同不可争议,除非没有支付保费或违反涉及战时军事服役条款的条件。

③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17条。

④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18条第1-2款。

⑤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20条第1-2款。

⑥Carter v.Boehm,97 Eng.Rep.1162(1905).

⑦“Warranty”译为“保证”较妥帖。国内学界习惯将其译为“承诺”,但这种翻译易与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之一“承诺”相混淆。

⑧Edwin W.Patterson,Warranties in Insurance Law,34 Columbia L.Rew.595,601-602(Apr.1934).

⑨Plotner v.Northwestern Natl Life Ins.Co.,48 N.D.295,183 N.W.1000,1003(1921).

⑩Insurance.Effect of Incontestability Clause Where the Insured Died within the Named Period of Contest,26 Columbia L.Rew.899,899-900(Nov.1926).

(11)Robert R.Googins,Fraud and the Incontestable Clause:A Modest Proposal for Change,2 Conn.Ins.L.J.51,68(1996).

(12)Maxwell v.Cumberland Life Ins.Co.,113 Idaho 808,811,748 P.2d 392,395-397(1987).

(13)Thomas Benjamin Gay,The Incontestable Life Insurance Policy.May It Ever Be Contested? 17 The Virginia L.Reg.1,1(May 1911).

(14)J.S.,Insurance:Incontestability Clauses:What Will Amount to a Contest,25 Michigan L.Rew.532,532-534(Mar.1927).

(15)Edward E.Graves,McGill's Life Insurance 871(3d ed.,The American College/Bryn Mawr 2000).

(16)Kansas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Whitehead,123 Ky.21,26,93 S.W.609,610(1906).

(17)Maxwell v.Cumberland Life Ins.Co.,113 Idaho 808,811,748 P.2d 392,395-397(1987).

(18)J.M.H.,The Incontestable Clause in the Life Insurance Policy,82 University of Penn.L.Rew.and American L.Reg.839,839(Jun.1934).

(19)Button v.Connecticut General Life Ins.Co.,847 F.2d 584,587-588(9th Cir.1988).

(20)Eric K.Fosaaen,Aids and the Incontestability Clause,66 N.D.L.Rev.267,294(1990).

(21)David G.Newkirk,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First Manifest Doctrine:Paul Revere Life Insurance Co.v.Haas,644 A.2D 1098(N.J.1994),76 Neb.L.Rev.819,830-831(1997).

(22)John Hancock Mut.Life Ins.Co.v.Cronin,51 A.2d 2,5(N.J.1947); Golden v.Northwestern Mut.Life Ins.Co.,555 A.2d 1009(N.J.Super.1982).

(23)Newkirk,supra note 21,at 832.

(24)Id.at 833.

(25)Googins,supra note 11,at 87.

(26)法院的主流观点是,支持保险公司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也有法院依据其州立法规定,判定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没有保险利益就当然无效,要求保险公司在可争议期限内主张无效。Halberstam v.United Stated Life Ins.Co.in City of New York,36 Misc.3d 497(2012).

(27)Graves,supra note 15,at 872.

(28)李青武:“论我国《保险法》不可争议条款制度:问题与对策”,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6期,第96-104、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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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保险欺诈条款规制的制度构成与合法性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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