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法律协会第四届劳动法研讨会学术综述_企业工会论文

亚太法律协会第四届劳动法研讨会学术综述_企业工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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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3日至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亚洲与太平洋法律协会(简称亚太法协)第4届劳动法讨论会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隆重召开。来自亚太地区和世界其他地区的二百多名劳动法专家、学者参加了讨论会。

本届讨论会的主题是“外资企业和境外就业中职工与雇主的法律保障”。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逐渐加快,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跨国企业和工厂纷纷建立,劳务的国际输出和国内流动日渐增加。发达国家是这样,发展中国家也是这样。如何更好地为外资企业和境外就业中职工与雇主提供法律保护,已然成为亚太地区各国乃至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

一、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实行了近百年,它起源于18世纪末的欧洲,最早产生于具有一定技能的劳动者与雇主进行抗争的过程中,后来扩展到不熟练工的劳动组合,按企业类别结成的劳动组合等。1945年日本宪法规定了雇员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和争议权,提出著名的“劳动之权”说,在国际上颇有影响。“劳动三权”被普遍认为是改善雇员的被动地位,使之与雇主抗衡的基本保证。因此现代各国劳动法普遍规定,保障雇员有团结起来,用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方式同雇主协商决定劳动条件的权利。目前在亚太各国,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制度已较为普遍,然而在我国,这却是一项比较新的事物。在我国的一些规模较大的外资企业,如中美合资的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日本独资的上海花园酒店等,已经开始推行这一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目前我国已开工的外资企业大约10万余家,但实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为数很少,要在广大的中小型企业中普遍实行这一制度,还存在着很多困难,其原因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职工一方目前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主体。到去年年底,我国外企工会只有8260家,仅占开工企业的12%,职工一方没有形成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要参与集体谈判是很困难的。与会代表探讨了外资企业中实行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依据。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等,针对实行这一制度目前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价值的对策意见。

二、关于外资企业中劳资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代表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外资企业中劳资关系的主要特征应该是劳资双方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劳资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对等;劳资双方在此基础上保持一种和谐的劳资关系。在亚太各国,近些年经济普遍有较高的增长率。这与劳资关系比较和谐有很大的关系。在印度尼西亚,解决劳动纠纷时特别强调调解、协商和谈判,在没有工会的公司里,公司有关雇用条件的规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并认为自由和自愿地通过定期的检查和教育达成预防性的和解,以及在地区和国家一级广泛利用协商机制达成集体协议,是有效地预防争议的基础。在新加坡,立法明确规定了雇员和雇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有序地防止和解决劳动争议。争议和罢工的明显减少。泰国则在相当一部分公司里实行了共同协商制,方式是成立共同协商委员会或自愿性的联合顾问委员会,并建立法律强制性的雇主委员会。1981年通过的“泰国促进劳动关系实施条例”目的也在防止争议。在解决争议方面,亚太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采取了多种多样的行之有效的办法。然而在目前我国的外资企业中,劳动争议广泛存在,许多外资企业的劳资关系很不和谐。主要原因是在主体资格和权利对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劳动者作为独立的主体在许多企业中未得到管理方的承认;劳资双方的权利也并不对等。企业劳资关系的不和谐,必定妨碍企业的正常发展。有的代表指出,在协调外资企业的劳动关系时必须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经营与遵守劳动法律的关系、企业经营与政府管理的关系;企业与工会的关系;企业和雇员的关系。有的代表提出,建立中国外资企业劳资关系调整机制的思路应该是以协商为基础、以谈判为手段、以合作为目的,并指出这一调整机制主要由谈判机制、协商机制、争议处理程序三部分组成。还有代表提出,为了促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关系向协调、和谐和方向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三、关于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与会代表认为,工人的组织权,是维护工人正当权益,保证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代表们介绍了各国工会立法的情况。其中有的国家的情况具有特色。比如马来西亚1959年颁布了《工会法案》和《工会条例》,工会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对工会活动加以限制,使之有秩序地健康地开展活动,所有工会均须首先依据此法案进行注册、登记、笼统、泛泛的工会是不允许存在的,也就是说工会必须建立在某一特定行业、职业或工业,或相近行业,职业或工业的基础上,工会一经登记注册,与之相对立的工会就不再允许成立,除非其成立完全是为了雇工的利益。此法案对工会负责人的选举产生,工会经费的使用方式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东盟地区,绝大多数工人还没有组织起来,所以需要重视工会团体的建立,尊重工人进行组织的基本权利。我国工会系统的代表对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外商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维护职工权益,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宪法、法律赋予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企业管理;努力帮助职工提高政治、文化和技术水平;做好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参加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有代表对外资企业中工人参与管理的内容、形式、效果等问题做了探讨。

除此之外,代表们还对国际劳工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外资企业中未成年工和女工的法律保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就业员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权保障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保险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达成一系列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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