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被绑架 学校是否有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责任论文,学校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封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我校一个学生在上课时,他一个亲叔叔家的堂兄来找他,对学生的班主任讲:“我是 孩子的堂兄,他父亲有急事让我来接他。”班主任问孩子:“你认识他吗?”孩子肯定 地说:“他是我堂兄。”鉴于安全的考虑,班主任想再同孩子的父母联系一下,但家长 的手机无法接通,家里又是租的房子,也没有其他渠道可以联系。此时孩子的堂兄又称 事情很紧急,不能耽误太久,所以班主任只好让这个学生同他走了。可后来,孩子就是 被他的堂兄绑架,并撕票了。
那么学校是否有责任呢?如果老师遇到这样的事,不同家长联系就直接放走孩子,是否 学校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教师做了联系的尝试,却遇到了手机无法接通等意外情 况没有成功,学校是否就没有责任?或责任相对要小些?急盼回答!
吉林省某小学 李老师
案例中学生被绑架后“撕票”即死亡,首先适用的是刑事法律,因为侵犯他人生命权 为国家刑法所禁止,故应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学生的亲属要求学校承担赔偿 责任,则属于适用民事法律,主张他人承担侵犯其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受理案件时 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结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予以分析。
上述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呢?我们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予以分析,以进一步从法理上确定学校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需 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一、学校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回答这个问题,要看学校的行为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即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内的相关 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 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 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是小学生,即属于未成年人范围,而10岁以下的学生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认知能力、智力水平、判断能力、自我保护意识均较低,故学校对此类学生应当 予以特别的注意。《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在法律上的 地位是法定代理人,故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决定、代理未成年人的行为,其他人均 无权决定。学校将正在上课期间的未成年学生交由监护人以外的人,而未征求监护人的 同意。使学生可能遇到生命健康危险,学校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二、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是否有损害事实存在?一般而言损害事实包括死亡、伤害,本案例中因为学生已经 死亡,故而应当认定损害事实存在。
案例中学生在学校上课,此时学校对该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其堂兄来找学生 并把学生带出学校,使学生不在父母的监护之下,也脱离了学校的保护范围。在侵权的 行为中,堂兄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堂兄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 学校让堂兄将学生带走的行为,也是原因之一。学校不让未成年学生脱离其保护,则学 生能够因此而避免被他人带走绑架杀害的事件发生,故学校的行为属于违反一般注意义 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学校行为是否有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幼儿园、学 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 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 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 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 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根据注意义务的大小和因过失而承担的相应责任,可以将过失划分为:1.重大过失, 即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2.一般过失,即指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3.较轻过失,即指行为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抽象的,也是赋予行为 人最严格的注意义务。
从心态上分析,学校并不持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 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而学校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过错的故意形态。学校 是否具有过失,则要依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果学校将未成年人交给并非亲属的人,则 属于重大过失,但其在核实确定该人系未成年人的堂兄时,且在其堂兄称有紧急事情时 ,学校将该学生让其带走,学校仅有较轻过失,属于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学校 在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较轻。
四、学校应承担多大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学校的行为具备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就 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我们还应当适用法律,判断学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这种 民事责任的大小。
对于学生离校发生伤害的情况,在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两处 规定,第一处为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第11项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 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 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第二处为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 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 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其中第2项规定,“在学生自行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发生的”。根据上述规章内容分析,学校对学生离校情况负有向监护人告知的义务,以 避免发生不利于学生的损害;同时学生自行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不负责 任。上述案例为学生经学校同意离校的情况,故而应承担责任。
学校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什么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 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 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 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案例中因为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 年人损害,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依上述案件的情况,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 护,因为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体,限于其成长和发育等具体情况,不能理解、辨别 、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也不能有效保护自己,故而学校对在上学期间的未 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予指出,学校承担的是与其义务相 适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且学生也认识其堂兄,堂兄又称有急事 ,在无法与父母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学校的过失较小,综合其尽到的义务和过失程度考 虑,学校可承担一定限度内有限数额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老师遇到这样的事,不同家长联系,甚至不核实而将学生放走,那么学校承担的 责任会更大,因为不联系甚至不核实会造成更大的过失,将学生置于更危险的情况下。 不尽上述联系、核实的义务,其必然导致过错程度加重,从而也导致行为人即学校承担 更重的民事责任。学校老师如果与学生家长联系而没有联系上,其从效果上讲,实际上 仍处于未取得监护人同意或认可的状态,学校不应当将学生交给他人带走,故而学校并 不因此免责,但可以因此减轻过错,并承担相应较小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