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社会文化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4)01-0068-06
假如有人触犯了禁忌,弄灭了圣火,吃了某种肉,没有向祖坟杀牲献祭,没有字正腔 圆地诵读祭文,等等,现在在我们看来,并不是什么犯罪。但是,上述行为在特定的社 会文化条件下,不仅被认定为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因此受到社会的严厉惩罚。可 见,犯罪,在特定的意义上讲,并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存在,而总是与特定的社会文化 紧密联系在一起。不错,从表面上看,犯罪是由法律规定的。然而法律将哪些行为规定 为犯罪以及轻罪或重罪,却是与特定的社会文化深切相关的。社会文化不同,法律规定 的犯罪会有所差异;社会文化发生变迁,法律规定的犯罪也会产生相应的变动,包括非 犯罪化和犯罪化两种情况。犯罪其实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现象,认识犯罪需要多个视角、 多种层面。以社会文化的眼睛,观察犯罪,显然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和更全面地把握犯 罪。
犯罪是一种违反刑法规范的现象,而刑法规范并不是孤立自存的“天外来客”,而是 源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的。从文化学上看,现实的刑法规范不过是当下社会主流文化的具 象化、外在化,并与过去的传统文化具有血脉关联。而犯罪实际上则是背离社会文化的 ,也可以说是社会变迁过程中文化冲突、文化失调的一种直接反应或者说是与社会主流 文化相对应、相对立的社会亚文化的反应。
立于社会文化视界审视犯罪问题,在我国首推老一辈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前燕京大 学政治系主任和代理法学院院长、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严景耀先生。20世纪30~40年代 的中国学术界,浸透着一种善于“用文化的眼光”研究问题的学术风尚,此间,严景耀 于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撰就了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其中“犯罪与文化”、“犯罪者的文化”即为该著述的重要主题。严景耀指出:“所 谓文化,就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一个人生活在某一集体内所 必具的能力以及区别其他集体的特性在内的整体”。[1](P3)由这一定位出发,严景耀 先生认为,犯罪,尽管是个有趣的问题,但当我们还未发现它意味着什么时,它是没有 价值的。我们想知道什么情况下发生犯罪,犯罪者本身和他们的受害者的感受和态度怎 样,一个人犯罪后社会和人们怎样对待他等这一类问题。同样的犯罪在不同的文化中有 不同的意义,或者在“相同的”文化中,而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意义。“为了了解犯 罪,我们必须了解发生犯罪的文化,反之,犯罪的研究又帮助我们了解文化及其问题” [1](P2)。还说,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 变。它是依据集体的一般变化而出现的,它既不是一个离体的脓疱,也不是一个寄生的 肿瘤,它是一个有机体,是文化的产物。在严景耀先生看来,罪犯既被看做一个人,那 么他的犯罪不过是他的行为的一个方面。犯罪者的行为在他(犯罪者)个人看来是自觉的 个人行为,但可能是被那个集体认为是“错误的”或“不受欢迎的”,或者是仅被那个 集体中的统治者认为是犯罪的。犯罪都是社会决定的。个人几乎毫无选择的自由,人类 活动自由是受现有制度严格制约的。因为一个人从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 和确定行为规则的社会,个人是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的。对集体文化个人只有逐步认同和 适应,否则就会受到集体、社会的排斥。犯罪是对集体特殊一致性的损害,在任何地区 ,任何区间,任何文化的各个阶段都一致认为必须予以惩罚的犯罪行为是“叛逆”,这 是因为“叛逆”对于任何集体或统治阶级,对于维护集体的安全都是有害的。它的危害 性使得集体或统治者必须采取对犯罪的个人实行严厉行动,而除这一罪行外,在不同的 文化标准和阶段,对犯罪则有不同的概念。严先生的以上所论,主要是从犯罪学领域进 行的,个别提法和论说也未见得很科学,但对于我们从刑法学的角度理解犯罪与社会文 化问题仍不无深刻的启迪。
社会文化是一种集体性的精神现象。作为人的一种内在精神和观念体系的社会文化, 存在和灌注在人的全部社会活动的普遍的集体意向之中。关于犯罪与社会集体意识的关 系,与卡尔·马克思(Carl Marx,1783~1883)、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 0)齐头比肩,被并称为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的埃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185 7~1917,又译埃米尔·迪尔凯姆),在其开山之作、思想奠基性作品,也是其博士学位 论文《社会分工论》中专章进行了分析。涂尔干指出:“与压制法相应的是一种‘关系 一断即为犯罪’的社会团结关系。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犯罪’是指,在任何程度上对罪 犯发起针对性反应的任何举措,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惩罚。我们要想找到上述关系的特性 ,就必须去考察这种惩罚的起因,进言之,就是犯罪的本质构成”[2](P33)。那么什么 是犯罪的本质构成呢?经过分析,涂尔干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 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2](P43)对此,他进一步解释说,这个前提就字 面而言,是不大容易被人否认的,尽管我们赋予它的意义与其以往具有的意义迥然相异 。即它所表述的似乎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是对犯罪的反应。众所周知,犯罪触犯了 人们强烈而又普遍的感情,但人们也相信,他们的共性和力量是由行为的罪恶性引发的 ,因此,这种行为还需要人们彻底地加以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犯罪行为都遭到了 人们的普遍唾弃,但所有这一切都来自于罪恶性的说法也是确切无疑的。难道它真的存 在一种特别严格的不道德形式之中吗?我承认这一点,然而这只是用一种问题回答另一 种问题,用一个字眼代替另一个字眼。因为我们想要了解的正是什么是非道德性的问题 ,特别是那些受到有组织的社会惩罚体系压制的,构成罪恶的非道德形式。非道德性显 然是从各式各样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或几种共性中来的。然而,能够满足上述条件的惟有 一种性质:此“即所有形式的犯罪与特定集体感情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绝非来自犯罪 ,相反它构成了犯罪。换句话说,我们不该说一种行为因为是犯罪的才会触犯集体意识 ,而应该说正因为它触犯了集体意识才是犯罪的。我们不能因为它是犯罪的就去谴责它 ,而是因为我们谴责了它,它才是犯罪的”[2](P44)。当然,说到这些情感的内在属性 ,那则是没有办法确定的。因为它的对象很分散,没法用单一模式来套用它。也不能说 ,它一定会与必不可少的社会利益以及最低限度的社会公正发生联系。所有这些定义都 是不充分的。但至少有一个事实是存在的:即“不管有什么样的起因和意图,我们在任 何意识里都会发现某种感情,当这种感情强烈和精确到了一定的程度,触犯它的所有行 为都应被算作是犯罪”。[2](P44)
可见,“社会中罪恶之所以成为罪恶,是因为它遭到了社会的排斥”,[2](P44)也就 是(也可以说)遭到了以普遍的集体意向为存在形式的社会主流文化的排斥。而社会主流 文化,往往又是为统治者所倡行、容忍和加以利用的。埃尔干指出[2](P47):凡是统治 权力树立起权威的地方,其首要职能就是为信仰、传统和集体行为而赢得尊重,换言之 ,就是为了保护共同意识去防范任何内部的或外部的敌人。因此,它成了集体意识的象 征,在每个人的眼里,它都是集体意识活生生的表现。就像观念的亲和性和它的语词表 达一脉相承一样,意识的内在动力与这种权威也是息息相通的。这就是权威本身能够使 自己所向披靡的缘故。它是否具有重要或次要的社会功能已经没有意义了,它已经成为 集体的化身。集体把权威加在了每个人的意识里,并从中获得了力量。反映在刑法上的 犯罪设定,这便是:“一旦某个政府权威得到确立,它就会自身享有足够的权力,把刑 法制裁很自然地系属在特定的行为规范之上。它凭借自己的力量就可以确定某种罪行, 或者加大某些其他罪行特征的严重性”。[2](P46)不过,在这种权力出现之后,即使它 没有脱离自己的根基并仍旧在这根基里滋生发育,它也变成了社会生活的自成因素,并 自发地产生了自己的行为。正因为统治权需要这种力量,所以上述行为必须完全独立于 任何外在的冲动。另一方面,这种力量只能产生于共同意识所固有的权力,当然它也具 有同样的性质和同样的反抗方式,即使在共同意识还无法协调一致地诉诸反抗的时候。 它可以像分散的社会意识那样去防范任何一种敌对势力,即使社会意识还感受不到这些 势力的危险和力量;也就是说,统治权将那些能够对自己产生危害的行为定义为犯罪, 不管集体感情在同种程度上是否也意识到了危害。统治权在集体感情那里获得了一切权 力,并用来罗织各种犯罪和违法的罪名。权力本身不再会有其他的基础。政府权威所确 立的所有犯罪行为以及它所指定的犯罪内涵,都依赖着它所掌握的权力。至于这种权力 ,可以依次参照政府用以控制公民权限的大小,或危害政权罪严重程度的高低来度量。 故此,可以看到,低等社会中的权限是最大的,犯罪是最严重的,不仅如此,这种自我 同一社会中的集体意识也是最有威力的。因而,“我们应该时常回到集体意识中来,一 切犯罪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从集体意识出发的。犯罪不仅是对重要利益的损害,而且也是 对最高权威的侵犯。而从经验角度出发,除了集体以外,不存在任何一种凌驾于个人之 上的道德力量”。[2](P48)
在谈到犯罪对(集体)意识的冲击及其反应时,涂尔干指出[2](P59):每一种强烈的意 识都是生活的源泉,都是我们整个生命活力的基本要素。因此,凡是削弱这种活力的因 素都在贬低和抑制着我们自身,也会给我们带来不安和沮丧,就像生命的重要机能停滞 和延缓下来所带给我们的感觉一样。所以当我们面临着削弱我们意识的危险的时候,我 们势必要坚决地予以还击,把它彻底地清除掉,从而保证我们意识的完整。在所有能够 产生这种强烈效果的事物中,首先应属我们的反应状态所造成的表现。实际上,这种表 现并不只是一种简单的现实图像,也不是事物映射给我们的死气沉沉的幻影。相反,它 是搅起机体和生理现象之波澜的力量。它非但是能够产生观念的一种神经流,从大脑皮 质的原发点中流出,从一个神经丛流向另一个神经丛,而且在运动中枢里不断产生振动 来确定我们的运动,或者在感觉中枢里不断产生振动来唤起我们的意象。有时候它竟能 激发出我们的幻象,甚至影响到我们的生长机能。这种振动越强,意象就会显得越浓重 ,感情因素就越发达。因此,感觉的意象与我们自身的行动是矛盾的。但是这些意象在 方向和方式上都与感觉非常相像,甚至代替了感觉,以至于它们看上去像是已经进入到 了我们的意识中。事实上,尽管它没有那么强烈,但它具有某些同样的亲和性,因而能 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同样的冲动,以及同样的感情。所以,它总是在反抗我们个人感觉 的自由发挥,从而削弱感觉,同时把我们的全部力量引到相反的方向去。它好像是一种 能够穿透我们的外在力量,搅乱了我们的精神生活。因此,一旦某种与我们截然相反的 信念在我们面前展现出来,就会使我们心烦意乱。同时,一旦它闯入了我们的内心之中 ,就会与它所遭遇到的一切水火不容,真正使我们陷入混乱失序的状态。毫无疑问,如 果两种抽象的观念发生冲突,并不会产生痛苦,因为根本不存在什么玄之又玄的东西。 这些观念的地位越是被无限地提升起来,就越会漂浮在意识之上。即使它自身发生了变 化,也不会引起多大反响,也不会对我们产生多大的影响。但如果它使我们的忠诚信仰 出现了危机,我们就不会允许而且不能允许对我们信念的侵犯不受惩罚。一切对我们的 攻击在感情上都会或多或少地引起我们强烈的反抗和反击。我们的愤怒、我们的抗议, 所有这类感情不能不使我们付诸行动。要么我们就逃避它,远离它,把它抛弃在我们的 社会之外。涂氏的上述所论,虽然不是直接从文化角度论析社会对犯罪的反应问题的。 但犯罪作为一种与主流文化相抗衡的亚文化,其引起的社会反应,其对社会主流文化及 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心理秩序的冲击事实上却是与如上所描述的情况基本一样、机理相似 的,并因此为社会所禁止和被立法规定为犯罪。就此,涂尔干还进一步分析道:实际上 ,所有暴烈的感情都会构成一种额外的力量,这些力量反而可以把那些被消耗过的力量 还给已经经受到打击的情感。人们有时候会说,愤怒是毫无用处的,因为它只不过是一 种破坏情绪,但这样看问题的确有失片面。实际上,它的作用在于激发那些潜在和有效 的力量,并通过加强这些力量来帮助个人感情去应对危险。如果我们在和平状态下也以 此方式来展现我们的感情,就无法应之裕如地对付战争了。而如果这些情绪储备不能在 紧急时期迅速整装起来投入战斗,那就会遭到失败的厄运。愤怒就是这种储备的动员。 事实证明,如果召集到的后援力量超出了所需的范围,它不但不会动摇我们的信念,反 而会使我们的信念更加坚定。[2](P61)
涂尔干接着又释论说,众所周知,如果人们相互结成一个共同体,并在其中感受到了 某种信念或感情,那么这种信念和感情会给我们带来多么大的力量啊!相反的意识总是 相互消解,而相同的意识则总是相互融通,相互壮大;相反的意识总是相互减损,相同 的意识总是相互加强。如果有人表述的观念与我们的观念正好相同,那么它带给我们的 意象就会化入我们的观念;同时,这些意象也会层层堆积起来,融会起来,转化成为自 身的活力。经过了这次融合,一种全新的观念就形成了,它吸收了以前的观念,变得比 以前彼此分离的观念更富有活力了。因此,在那些大型集会中,特别容易产生这种狂热 的情绪,因为单个人的意识已经与所有人的意识共通在一起了。要想获得这种强烈的情 感,我们已经不必通过自己的个性来体会集体感情了,因为我们所添加的感情实在是微 乎其微的。只要对作用在自己身上的集体感情不是无动于衷的,那么源发于此的力量就 会穿透我们的内心。在一个社会里,既然犯罪所触犯的感情是最有集体性的,既然这种 感情表现出了特别强烈的集体意识,那么它根本不可能容忍对立面的存在。如果这种对 立面不仅是一种纯粹理论上的,字面上的,更是行动上的,那么它就猖狂到极点,我们 无法不义愤填膺地予以反击。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扰乱秩序的行为,单靠恢复原状的做 法是绝对不够用的,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更加暴烈的满足方式。犯罪所触犯的那种力量 简直太强了,以至于它不给自己的反击留有任何余地。实际上,如果这种力量不够强大 ,它就会衰落下去,我们多亏了如此强劲的反抗力量,才能将生命力恢复和维持在同一 水平上。“在我们要求压制犯罪的时候,我们并不是要为自己报仇,而是要为我们隐隐 约约感觉到的外在于并且凌驾于我们的神圣事物报仇。当然,随着时间地点的不同,我 们感受它的方式也不一样。”“那些受到惩罚的行为是对超自然存在的对抗,不管这种 超自然存在究竟是一种实在,还是一种观念。依据同样的理由,我们也可以说明:如果 单从人类的利益考虑,我们只要采用恢复性制裁就足够了,之所以我们还要求采用更高 级别的制裁,是因为这些行为触犯了超自然的存在”。[2](P62)而从文化立场以观,这 时,我们也可以说,由于犯罪侵犯了社会主流文化所要求的最低的文化规范,其悖理丧 德性是如此强烈和明显以致已难以为恢复性制裁所担当,因此必须诉诸严厉的刑事制裁 。
对于深明社会文化的特征及其复杂的社会作用机能的人们而言,涂尔干对上述问题的 如下申说,则更使人感到:其简直就是在析解社会文化与犯罪的社会反应之间的关系( 尽管文章未使用这样的语词)。针对犯罪行为触犯了超自然的存在,涂尔干进一步分析 道:这些意象当然是虚幻的。就某种意义来说,我们当然是在为自己报仇,为自己寻求 满足,因为那些被触犯了的情感显然是我们自己的并且是我们独有的东西。然而,这些 幻象又是必需的。“既然这些感情有着集体性的根源,有着普遍性、永恒性和内在的紧 张性,它们就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力量”。[2](P63)它们在本质上不同于我们的其他意 识,这些意识同它比较起来显得非常虚弱。“它们驾驭着我们,也就是说,它们似乎拥 有着某些超人的性质。同时,它们又把我们同某些事物牵连起来,而这些事物却存在于 我们之外。它们就像是一种外在力量在我们内心里的回声,而且总显得有些盛气凌人。 这样,我们就不得不把它置于我们身外,并将与其相关的事物附之于某种外在客体”。 [2](P63)在此,就可以了解到人格的部分异化是怎样发生的了。只要压制体系还继续存 在下去,这种幻景就会不可避免地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产生。而“这些感情既然是集体 的,它在我们的意识里所代表的就不是我们自己,而是社会本身。因此,我们显然是为 了社会而实施报复的,而不是为了自己,社会对个人而言总是高高在上的”。[2](P63) 因此,惩罚这种反抗的社会性,也来自于受到伤害的感情的社会性。这种感情蕴涵在每 个人的意识里,所以每次有人犯罪,所有耳闻目睹的人都会油然而生一种愤恨之情。所 有人都受到了伤害,所有人都会挺身而出,对它迎头痛击。这种反抗行为不仅是普遍的 ,而且是集体的——两者并不是同一件事情。它不可能在分离开来的个人身上发生,只 能在共同的和一致的群体中间发生,而且也依据每种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实际上,相反 的感情总是相互排斥的,相同的感情总是相互吸引的。而正是犯罪,把那些真诚的意识 团结在一起,集中在一起。这只要看看,尤其在小镇里所发生的伤风败俗的事情就足够 了。人们总是停下脚步,走家串户,或在特定的场合来津津乐道这件事情,这样,一种 共同的愤恨情绪就表现出来了。在所有交织在一起的共同感受里,尽管在特定情况下这 种愤怒还不太确定,但它毕竟是所有人的愤怒,这就是所谓公愤。这些感情有自己的用 处,即一旦发生作用,就会把每个人所共有的全部力量释放出来,而正因为这些力量无 可比拟,人们的感受才如此强烈。这种感情之所以能够受到特别尊重,是因为它们普遍 受到了尊重,然而如果它们真正受到了尊重,一切犯罪就不会存在了。犯罪并不承认感 情就一定具有集体性,它总是攻击作为权威之根本的一致性。因此,如果犯罪所触犯的 个人意识还没有团结在一起,还没有证明他们是相互一致的,尽管这种特殊状况只是反 常的,但从长远的眼光看,这种意识无法不衰落下去。它们必须要相互提供保证,继续 加强彼此团结的力量,达到这个目的的惟一方法就是共同进行反抗。总之,“既然是共 同意识受到了伤害,就必须诉诸抵抗;因而抵抗也必须是集体的”。[2](P65)关于这一 点,前苏联刑法社会学家л·и·斯皮里多诺夫,站在刑法与社会关系的相互制约性的立场,也进行过结论相似的析论,此即“……这就使犯罪成为社会性的、具有社会意义的现象。甚至在看来只是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实际上犯罪人是在对社会造成损害”,[3](P38)并从反面进一步论析道:否则,“……那就不可能理解,为什么蓄意侵害别人的东西、侵犯人身等等犯罪,从刑事法律的观点看,就是侵害社会、国家,或者正如有时所说的,侵害法律本身。为什么刑罚成了全社会的功能,而复仇却是受害人对他遭受的损害的直接反应,并开始被看做擅自处理”。[3](P74)
总之,在涂尔干看来,“犯罪在本质上是由对立于强烈而又明确的共同意识的行为构 成的”。[2](P67)因此,只有集体感情的性质才能对惩罚作出解释,进而对犯罪作出解 释。那么何谓共同意识(集体意识)呢?对此,涂尔干解释道:“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 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 识”。[2](P42)对于共同意识(集体意识)的特征,涂尔干概括如下,此即:它是作为一 个整体散布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但这并不妨碍它具有自身的特质,也不妨碍它形成一 种界限分明的实在。它在南方和北方、都市和小镇都是一样的,在不同的职业中也都是 一样的。它并不会随着世代的更替而更替,而是代代相继、代代相传。它完全不同于个 人意识,尽管它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它是一种社会心理形式,既有自己的特性,又有 自己的生存条件和发展模式[2](P42)。而所谓社会心理形式,在我们看来也就是社会文 化心理形式,其不仅是社会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 ,在《社会分工论》中,由主要讨论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写作意图所决定,在如上 的讨论中,涂尔干主要是从法的角度来具体阐释集体意识的社会作用的。[4](P13)而非 直接讨论社会文化与犯罪之间的关系的(有些论析和提法也未见得非常科学和精确),但 其由此所发之议论,却是极为精辟和深刻的,认真体会和咀嚼这些思想观点,对于我们 探讨社会文化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来说,显具启迪和补益作用。
的确,犯罪乃是为社会成员所共同谴责的行为。社会作为基于共同行为而组成的有机 整体,以社会成员的团结、协作和共同意志为存续和发展的前提条件,阻抑社会成员过 分追求私利和满足欲望的各种偏离社会要求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在思想与行动上所具 有的最大限度的趋同性,从而使社会获得正常运行和发展。而社会文化作为一种集体性 的精神意向,其基本功能就在于建构和维持必要的社会思维模式、价值模式和审美模式 ,从而使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行为整合为一体。因此,犯罪其实首先是反社会文化的和违 反社会文化规范的,而对犯罪的评判则首先是一种文化评判和文化理解。对此,作为犯 罪社会学的主要奠基人之一的涂尔干进行了深入论析。立于犯罪社会学的立场,在揭示 了犯罪的本质后,涂尔干认为“惩罚所制定的规则本身就是社会相似性最本质的表现” 。[2](P67)由此可以看到刑法所标志的是一种机械的团结。事实上社会凝聚力之所以存 在,就是因为所有个人意识具有着某种一致性,构成了某种共同类型,这种类型不是什 么别的东西,只是一种社会心理类型。在这种条件下,所有群体成员不仅因为个人的相 似性而相互吸引,而且因为他们具有了集体类型的生活条件,换句话说,他们已经相互 结合构成了社会。同胞们不仅相慕相求,甚于外人,而且他们还非常热爱自己的祖国。 他们爱国如同爱己,总希望祖国经久不衰,繁荣昌盛,如果没有了祖国,他们整个的精 神生活将不再会显得平静安宁。反过来,社会也要求它的公民们把所有最基本的相似性 展现出来,因为这是他们彼此融合的一个条件。在我们的内心里其实存在着两种意识: 一种只属于我们个人,即包含了我们个人的人格,后者则代表着集体类型,故而也代表 社会,因为没有社会它是不可能存在的。在后者的要素决定了我们的行为的时候,我们 决不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必须去追随集体目标。尽管这两种意识是有区别的,但它们 之间还是有着联系,因为最终它们共同构成了一种实体,它们共同具有着惟一或相同的 机质,所以它们就能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固有的团结(机械团结), 它来源于相似性,同时又把个人与社会直接联系起来。这种团结的作用不仅在于能够使 普遍的、无定的个人系属于群体,它还能够使人们具体的行为相互一致。事实上,既然 这种集体动机在任何一处都是相同的,那么它在任何一处所产生的结果也必然是相同的 。因此,每当它产生了作用,所有人的意志就会不约而同地同归一处。这就是压制法所 表现出来的团结,至少可以说这就是它的活力所在。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受到这种法律 禁止和谴责的犯罪行为:在当事人与集体类型之间直接存在一种强烈的差异性;或者当 事人触犯了代表共同意识的机关。这两种行为所触犯和违抗的力量其实是一致的。它是 最根本的社会相似性的产物,它的作用就在于维护这种相似性所产生的社会凝聚力。刑 法就是要保护这种力量,使它在任何情况下不至于衰微下去。与此同时,刑法始终坚持 维护所有人之间相似性的最低限度,使个人无法威胁到社会整体的安全,此外,刑法还 迫使我们去尊重那些能够展现和体现这些相似性的符号,以此来保护相似性本身。
由此,涂尔干认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行为并没有对社会构成(真实)危害,却被 认定为有罪并受到惩罚。实际上,个人类型也像社会类型一样,受到了复杂因素和随机 事件的制约。作为一种历史发展的产物,它身上留下了各个历史时期的各种社会情境的 印记。如果任何事物都真的与社会的有效目的相吻合,那简直就是一种奇迹!然而,历 史总是或多或少地掺杂某些因素,而且它们与社会利益并没有太多的联系,在个人从先 辈那里继承下来的和自己经验总结出来的种种倾向和偏好中,总有一部分是毫无用处的 ,或者是得不偿失的。当然大部分倾向是没有害处的,否则,个人就不会有立锥之地了 。但是,社会中始终还存在着一些毫无用处的倾向,甚至存在着一些虽然能够不断产生 某些作用,但它的强度却与有用性没有任何相应关系的倾向,对此,我们应另寻原因。 集体感情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任何触犯集体感情的行为对自身来说都不是危险的,或 者至少说这种危险程度大大低于人们诋毁它的程度。然而,人们对这些行为的排斥不是 没有理由的。无论这种感情源于何处,只要它们构成了集体类型的一部分,尤其是它们 已经成为集体类型的基本要素的时候,凡是对这种感情的动摇就是对社会凝聚力的动摇 ,就是对社会的背叛。尽管它们是毫无用处的,但它们已经存在了,尽管它们是不合理 的,但它们必须存在下去。这就是为什么平常说来,我们对那些触犯我们感情的行为还 是不加宽容的好。比如,从抽象的理论出发,我们绝对没有理由禁止人们吃某种肉,吃 肉似乎谈不上犯什么法的问题。但是一旦对吃这种肉(如猪肉或牛肉等)成为某民族(如 阿拉伯、印度等)共同意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一旦这种集体意识的纽带由此会发生 松动,社会就会解体,并且每个健全的个人意识都能隐隐约约感到这一点时,[2](P67) 那么这时吃肉(猪肉、牛肉等)显然就与刑法禁止直接关联为一体了。在此,反映特定文 化规范禁忌要求的集体(民族)情感(文化心理)对犯罪概念的影响是至为明显的。
可见,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文化的现象。犯罪既是违反刑法规范的,更是 违反文化规范的,而从实质意义上讲则是违反文化规范的。也可以说,刑法首先是文化 规范,其次才是法律规范。文化规范是刑法规范的根基,刑法规范不过是文化规范的衍 生产物。文化规范变动,必然导致刑法规范进行相应地变革。而由文化规范的民族性所 决定,刑法规范也具有民族性。由于文化规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人类共通性,在各国刑 法上总是存在着许多相同或相似的规范,亦在情理之中。而所有这些,都会对犯罪的问 题产生影响。简言之,刑法对待犯罪问题的反应,在一定意义上讲,其实反映的也是一 种文化立场和文化态度问题。犯罪在事实上,也不过是文化的一个方面,故对犯罪的理 解,除了法条规定和规范析解之外更应该根植于社会文化的理解之中。
收稿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