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_无效婚姻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_无效婚姻论文

立法研究 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家庭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婚姻法的名称的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其法律名称无论怎样定义,一般都遵循了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使法律名称起到了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并没有囊括该法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易于误解为仅调整婚姻关系,并不调整家庭关系。为改变上述缺陷,有必要将我国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清晰、直观地再现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体系不够合理,内容不够全面,突出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现行婚姻对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和亲等没有作出规定。二是现行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一章的规定过于单薄,不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实际问题。三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同胞的婚姻问题上未有明文规定。四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有关制裁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为改变上述不足,建议我国婚姻法依如下增补:一是增设亲属一章,以明确界定亲属的范围、种类及亲等,尤其要明确我国所采取的亲等计算法的计算规则。二要增加家庭关系一章的内容。首先,应进一步完善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妹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使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更加明确,更加全面。其次,进一步完善有关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增设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程序,以更好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再次,应明确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具体条件,以促使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更充分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后,应适当放宽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严格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以适应收养关系发展的要求。三是要以专节的形式,增设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婚姻家庭问题的规定,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要增强制裁条款的惩罚力度,详细规定违反婚姻法的法律后果,以明确制裁条款的目的性和适用性。

二、关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为贯彻基本原则,该法还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为顺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我国婚姻法除应继续坚持上述原则及有关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增补以下原则:

1.民主持家原则 民主持家是指家庭成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及家庭冲突。禁止家庭事务独断专行,禁止以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冲突。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 (1)建设文明家庭的需要。(2)遏制家庭暴力的需要。

2.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依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第三人以任何形式干扰、妨碍婚姻家庭的稳定。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1 )有利于维护善良风格。(2)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3)有利于制约和限制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三、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6 条在适用过程中,常因“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不清,认定不明而陷入困惑。为增强这一规定的明确性和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即:(1)患麻风病、 性病未经治愈者;(2)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3)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4)患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无法治愈者。 此外,为使《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相呼应,《婚姻法》还应明确规定:除上述禁止结婚的疾病外,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者以及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应当暂缓结婚。

2.确立结婚审查期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有三:一是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审查期内对是否应该结婚做更认真要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有利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是否应予登记,进行充分地审查和监督,以杜绝违法婚姻;三是可以弥补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不足。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经过一个月的审查期,而结婚登记则没有审查期的规定。为增加结婚登记的慎重性,严格把好婚姻登记的质量关,对我国公民的结婚登记设置相应的审查期是非常必要的,审查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

3.设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公民因婚前财产认定不清而发生争执、侵犯权益、激化矛盾的比例也在上升。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设立婚前财产登记档案,使当事人如实填写婚前财产登记清单成为结婚登记制度中的一项必须的法律程序,从而明确当事人婚前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和性质,增强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婚姻状况比较复杂,婚前试婚、非法同居等“假性婚姻”和合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分辨。为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应尽快设立无效婚姻制度。

(1)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无效婚姻是欠缺法定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②非自愿结婚;③已有配偶;④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⑤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⑥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2)无效婚姻的确认及宣告机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之权。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其无效,又可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无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在行使确认婚姻无效之权时,应根据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确认并宣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避免按离婚程序处理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3)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为将违法婚姻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机关团体、群众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检察机关等均有权提出宣告无效婚姻的请求。

(4)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为保护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问题,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但关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问题,则不应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

四、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易于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监督的职责。为弥补上述不足,特提出如下建议:

1.应进一步明确协议离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但对“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我国婚姻法未明确指明。为避免婚姻登记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减少夫妻财产分割不公平,子女抚育费给付不合理等不良后果的发生率,我国婚姻法须明确下列内容:

(1)协议离婚的双方, 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 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结果,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书应记明如下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②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方法和期限;③各项财产的归属、数量和价值;④各项债务的清偿责任;⑤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⑥离婚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审查期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审查期未作任何规定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审查期限不明确,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对审查期依出明确规定,使审查期成为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对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根据我国现阶段离婚率稳步上升的趋势,审查期以一至三个月为宜。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婚姻登记机关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完善协议离婚的审查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期内,除应对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外,还应对以下两方面进行详细审查:①须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确定婚姻存在的决定性条件进行审查。如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协议离婚的其他条件,也不能予以登记。这既可避免轻率离婚,又可防止通过协议离婚来规避法律,以保护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②须对当事人的收入、财产以及子女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与核实,以保障离婚协议的真实、自愿与公平,并对离婚当事人能否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五、关于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夫妻财产制已不能满足维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要求,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1.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此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不利于明析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不能保障夫妻各方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自由,及时地行使处理权;二是将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三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孳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民法原理中关于原物与孳息关系的基本学说;四是不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不劳而获,企图谋压财产的恶意,易使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弥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过窄等缺陷,以增加夫妻分享财产所有权的因素,因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双方所有,非劳动所得,则归各自所有。

2.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需要,不宜双方共有的财产。下列财产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其孳息;②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③婚后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④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福利财产、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等;⑤婚后夫妻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和奖金等;⑥婚后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和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3.尽快健全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依法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别无约定,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明确规定约定的条件 约定财产制的主体, 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德,禁止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最好经公证机关公证。

(2)明确界定约定的范围

婚姻当事人可就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制的约定只能以各种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限;婚姻当事人可就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约定。

(3)严格规定约定的效力 当事人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 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后进行。凡在婚前订立的约定,应于双方结婚之日生效。凡在婚后订立的约定,自订约之日生效。为便于公民充分行使对财产约定的自主权,顺应我国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只要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婚姻当事人可以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可以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一般应以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间基于法律行为或法院判决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为限,且该法律行为或法院判决只有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作出,才具有溯及力。但对第三人因强制执行,损害赔偿或基于法定权利而取得的财产,配偶一方不得以财产约定提出抗辩,以维护善良风俗和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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