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学基本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一门成熟的学科,都是研究问题系统的理论体系。在此问题系统中,问题的地位 和作用是不平衡的,其中必有一个问题处支配性地位、起决定性作用,其它所有问题的 解决都取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这一学科的基本问题。宪法学也不例外。
一、界说:宪法学基本问题的科学内涵
越是人们熟悉的概念就越是难以界定,“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概念。其意义在于, 任何一门学科的研究都从问题开始,“找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 注:(德)爱因斯坦、(波)英费尔德:《物理学的进化》,周肇威译,上海科技出版社19 62年版,第59页。)“确切地陈述问题有时是向解决问题迈出了一大步。”(注:(英)贝 弗里奇:《科学研究的艺术》,陈捷译,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95页。)提出正确的 问题往往等于解决了问题的大半。笔者认为,问题就是需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 盾、疑难。根据不同标准,可对问题作不同分类。如科学问题和伪科学问题,正确问题 和错误问题,母问题和子问题,简单问题与复杂问题,(注:参见林定夷:《科学研究 方法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常规问题与反常问题等。根据问题在 一门学科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将其分为基本问题与非基本问题。基本问题又叫根本问题 ,指在一门学科中处核心地位、起决定作用的问题。与此相反,非基本问题又叫非根本 问题,指在一门学科中处于次要地位并被其他问题所决定的问题。基本问题有如下内在 规定性:一曰基本性,即基本问题是贯穿学科发展过程始终并规定学科及其过程本质的 问题。二曰支配性,即基本问题在一个学科的所有问题或问题系统中起最主要作用,决 定着其他问题的存在和解决。
宪法学研究的问题是很多的,但从其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较重要的问题有:宪法的本 质与特征问题,宪法的产生与发展问题,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 基本原则问题,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问题,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问题,国家权力与国家 机构问题,社会发展、文化、民族、宗教、国防和外交等方面的国策问题,宪法的实施 、修改问题,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问题等。这些问题,可概括为宪法本质问题、宪法原 则问题、宪法运动问题、制度国策问题、公民权利问题、国家权力问题、宪法实施问题 等七大问题,其中前三个问题属于宪法规定外的理论问题,后四个问题属宪法规定内的 理论问题。在这七个问题中,蕴含着一个更深刻的处于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问题, 这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在说明这个问题何以成为宪法学基本问题之前,很有必要对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两 个基本范畴进行科学的界说,并就二者关系的内容进行准确的把握。
传统法学对权利作了很多不同解释,如自由说、范围说、意思说、利益说、折衷说、 法力说、法能说、依属—支配说、选择说等等。马克思、恩格斯摈弃了传统法学把“权 利归纳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因为“法学家们的这种幻想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 何法典看来,各个个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是纯粹偶然的现象, 这些关系被他们看作是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关系,它们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缔结双方 的个人意愿。”(注:参见(德)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 、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4页。)这段话对我们的启示在于,权利不是“ 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而是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的。这里所说的 权利,是指公民权利,准确地说是公民基本权利,即人权。对公民权利不能作“盲人摸 象”式的理解,那样必定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该全方位、深层次地理解。笔者 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以公民必备利益和基本自由为基础而赋予公民的资格和权能 。公民权利包括三大方面八个种类:第一大方面是公民在个人生活(私域)方面的权利, 包括生命安全权、人身自由(如人身保护权、居住自由、迁徙自由等)、人格权、思想自 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第二大方面是公民在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包括经济方面的权 利(如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环境权等)、文化权利(如受教育权、科 学研究自由、文艺活动自由等);第三大方面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公域)的权利 ,包括参政权(如选举与被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创制权、复决权等)、表达意见的 自由(如包括言论、出版在内的表达自由权,包括请愿权、诉讼权在内的诉愿权,包括 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在内的团体活动自由权等)。另外,随社会 经济的发展,有的国家又产生了“和平生存权”、“知道权”、“自治权”、“安乐死 权”(或称“尊严死权”)、“静稳权”、“眺望权”等,这些“处在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都可归入上述三大方面。
与“权利”一样,关于权力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有人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 任何基础上须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注:(英)A·布洛克等编 :《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也有人说:“ 国家权”是一种组织性之支配力,……是制定法律、维持法律与运用法律之力。顿纳斯 ·H·隆认为“权力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造成他所希望和预定影响的能力。”克特·W· 巴克认为权力即“在个人或团体的双方或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 行强制性的控制”。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一个人或更多的人在一种共同活动中违 反参与同样活动的其他人的意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一种能力。”加尔布雷思说:“权力 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行为之上的能力。”(注:上述引文均引自陶远化译《 权力的分析》译序,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则把权力定义 为“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 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卷,英文版第15版,第697-698页;转引自中国社会科 学院政治研究所编:《政治参考资料》1983年第1期,第55页。)这里所说的权力是与公 民权利对应的国家权力,其核心是广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包括如下四方面的内容:
(1)相互依存。一方面权利与权力相比较而存在,在宪法和宪法学看来,没有公民权利 就谈不上国家权力,没有国家权力也就谈不上公民权利;另一方面权利与权力是相互渗 透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公民权利中有国家权力(如日本人把法文的Recht译为“权力利 益”或“权利”),国家权力中有公民权利(如我国人大的提案权、质询权,作为人大的 一项职权,属于权力;就人大代表而言,又是一定数额的代表共同行使的个人权利)。
(2)相互对立。一是主体不同,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权力 的主体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二是强制性不同,权利的强制性 表现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以权力为中介的,是间接的强制性,而权力不需要中介 ,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三是法律地位不同,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 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力是与责任相对应的,行使权力的主体与有责任的对方是 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四是自由度不同,权利有所谓“剩余 权利”,也就是说法不禁止即权利,权力只有“自由裁量权”,而无“剩余权力”,也 就是说法未授予即无权力。
(3)相互冲突。这是在相互对立的基础上发生的。一方面是权力否定并限制权利,另一 方面是权利否定并制衡权力。两者的冲突须在一个合理的度中进行,即权力应以不侵犯 权利为度,权利制约权力也应以不妨碍合法权力正当行使为度。
(4)相互转化。一方面是二者在谁先谁后问题上是相互转化的。只有人民夺取或掌握国 家权力,才能有主权在民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进而才能通过宪法 设定公民权利,才能使公民权利得以实现。但国家权力又是由公民权利和人民的权力所 派生的。“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和“原始权威”,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 ,另一方面是二者在谁为本位的问题上是相互转化的。从逻辑上和可能性上讲,既然主 权在民,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就是以保障公民权 利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的,也就是说应以公民权利为本位,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 二。但从现实看,即从一定历史阶段二者的运行看,实际上究竟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还 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则有不同的情况,这取决于一个国家民主宪政的水平。上述四个方 面构成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主要内容,其中第四方面是最重要的内容。
二、理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何以成为宪法学基本问题
宪法现象是由宪法思想、宪法范畴、宪法规范、宪法实践、宪法关系、法治国家等六 个环节或层面构成的。以下从宪法现象出发,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视角,论证宪法学 基本问题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第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思想流变最基本的线索。
世界宪法史告诉我们,无论是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都是在没有宪法前 就有宪法思想或宪政思想的。宪政思想包括宪政心理、宪政观点和宪法理论三个层面。 宪政心理是感性、不定型、不系统的,宪政观点是理性的、定型的但不系统的,宪政理 论则既是理性的、定型的,也是系统的。纵观宪政思想史,尽管思想观点纷纭,理论形 态殊异,但都有两个思维支点——追求公民权利与规制国家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回答 二者的关系问题的。根据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法理学家庞德、哈特等人的考察,古 希腊学者都没有真正议论过权利问题。(注:(英)A·布洛克等编:《枫丹娜现代思潮辞 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罗马法的功劳在于将正义与法学结合 起来,使法学开始有了权利这个观念。在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的主潮就是反对 神权,颂扬人权,提倡个性解放和意志自由,就是反对专制,向往共和。从这个意义上 说,文艺复兴运动是最早的宪政思潮。古典自然法学派——无论是以格老秀斯、斯宾诺 莎为代表的萌芽阶段,或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系统化阶段,还是 以汉弥尔顿、杰弗逊、潘恩等为代表的规范化、法律化阶段,其思想的主线实际上均是 围绕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展开的。
到了19世纪末和20世纪,各国的宪政思想仍然是围绕着这一问题进行的。在美国,马 克斯·法仑德(Max Farrand)的《美国宪法的制订》、比尔德的《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 》、史密斯(E.C.Smith)编辑的《美国宪法》等,都论述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权力 问题。在法国,作为法国古典宪法学理论集大成者和法国现代宪法学创始人的艾斯曼, 在他的《法国宪法和比较法的要素》中,把个人权利理论作为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 认为宪法学研究国家(国家形态和统治形态),只是在将其限定在作为以政治自由为真正 目的的宪法范围内,即它只研究为保卫自由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也就是说只有保障 个人权利的宪法,规定国家形态、统治形态、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才是艾斯曼宪法学 研究的对象。在英国,宪法学家在批判戴雪宪法学理论的同时,对宪法学理论进行了新 的探索,从韦德和布拉德雷合著的《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布哈奇万和布福山合著的《英 国宪法》等书的体系看,现代英国宪法学理论也是重点研究保障公民的各种自由和权利 、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国家机关等。在德国,作为新康德主义者的著名宪法学家耶利内 克在其1900年出版的《国家通论》中认为,国家不是法的客体而是法的主体,作为一个 “法人”,必须服从法,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国家(政府)与国民间的关系是由权 利义务关系构成的。他在《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中阐述了公民权利问题,并在《主观 的公法体系》一书中将公民权利依各种特定“地位”分为消极地位(对国家的一般服从) 、否定地位(防备国家的权利)、积极地位(国家授予采取积极行动的权利)和主动地位( 保证参加政治、特别是选举的权利)。就我国情况来看,宪法学家各自主编的宪法学教 科书基本上是比较注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的研究的。可见,公民权利、国 家权力是宪政思想两个最重要的支点,而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则是宪政思想史的一条最 基本线索。
第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学范畴体系中最基本的一对范畴。
宪法学与其他成熟的学科一样,也是由一系列特有范畴构成的一个体系,其中既有基 本范畴,也有普通范畴。例如,有学者指出,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 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概念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注:李 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 ,宪法学新体系应当以社会权利之调整为基石范畴,并依次以社会权利、公民权利、国 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法律义务和宪法为基本范畴,其他一些普通范畴是由基本范畴 分解而来或直接间接派生出来的,因此都是以社会权利为根基的。(注:童之伟:《论 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为了便于分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对范畴与上述其他基本范畴的关系,笔者把上 述学者主张的基本范畴分成四组,并分析它们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第一组是统摄性范畴,包括社会权利、主权、宪法、宪政。这一组基本范畴是比国家 权力和公民权利更抽象、更宏观的范畴,按照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演进顺序,它们应被 置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前。“社会权利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物质基础,以一 国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为本体,表现为宪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总和”。(注 :童之伟:《国家权力分解定律作用形式之宪法学透视》,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 版)1996年第3期。)“用社会权利一词概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个矛盾统一体是适当 的”,社会权利无疑是宪法学的逻辑起点,正象商品是资本论的逻辑起点一样。尽管它 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方法来拓展和加深对宪法学的研究,但它具有“潜隐性”,是一个 “外壳”,只有它所包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才是贯穿宪法学始终并统摄 宪法学全局的东西。主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 的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注: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第75页。)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然而主权也好,人民也好,都是很抽象的概念,其实 质内容无非是由其直接转换而来的公民权利和由其间接转换而来的国家权力及二者之间 的相互关系。至于宪法与宪政,尽管不象社会权利、主权那样高度抽象,但仍然具有笼 统性和综合性。宪法是静态的、潜在的宪政,而宪政则是动态的、实现了的宪法。公民 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科学、合理配置,既是宪法的精髓,也是宪政的实质。也就是说,要 真正科学界定、理解第一组基本范畴,必须要诉诸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其关系,而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则可以自我诠释,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宪法的 最基本范畴。
第二组是相同(或相重合)的范畴,包括基本权利、人权。这里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宪定 公民权利或宪法意义的公民权利。人权又叫基本人权,也只是公民权利的另一种表述。 在宪法价值论的视野里,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人权是同一个范畴。
第三组是对应性的范畴,包括基本义务、社会剩余权利、法律义务。公民基本义务是 与公民基本权利即公民权利相对应的,然而这对范畴不是宪法学最基本的范畴,因为二 者关系的重心在公民,主要涉及公民与国家的一个方面的关系,很难涵盖公民与国家关 系的全部。社会剩余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和法定权力之外的那部分权利,是依托于宪定公 民权利和宪定国家权力的,不借助于二者,就无法把握社会剩余权利的内涵和外延。
法律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 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7页。)或者说,“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 ,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 一种约束手段”。法律义务的具体化是宪法义务,而宪法义务又主要划分为公民基本义 务和政府责任,法律义务并非宪法特有,故不能作宪法的基本范畴。
第四组是派生性范畴,包括国体、政体、国家机构。这三个范畴是我们探讨国家权力 时连带出现的。当我们探讨国家权力由谁所有即归谁掌握的问题时,就引出了这三个基 本范畴,它们都是由国家权力所派生的,是为了说明国家权力而使用的,因而是从属于 国家权力的。
第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其关系是宪法规范最主要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有三个层面,即应然性权利与权力、宪定性规范性权利与权力、 实然性(现实性)权利与权力。笔者不同意那种认为宪法规定只是一般纲领性、原则性规 定,故不具有规范性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宪法既然是一个法律部门,理所当然地具有 规范性。尽管宪法规范在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 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它无外乎是由宪法典及其修正案中的宪法规定、宪法性法律文 件中的宪法规范、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宪法判例(仅限英美法系国 家)和宪法惯例构成的体系。日本宪法学家、京都大学井上密教授在其编写的《大日本 帝国宪法讲义》中列举了形式意义上宪法规定的13项内容,其中就有5项(宪法是规定国 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大法,国权的主体及国权的作用的法,国家各个组成部分之相互关系 以及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国体以及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大法,国家政治上的权利及人 权的大法等)是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及其关系的宪法规范。
下面不妨再以几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为例加以说明。英国的制定性宪法规范,包括1215 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 、1911年《议会法》、1918年《人民代表法》、1949年《议会法》、1971年《法院法》 等法律文件中的宪法性规范,基本上都是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英国宪 法惯例是很多的,日本的木下太郎曾列举了31个,几乎完全是关于国家权力在国家机关 间运作的宪法规范。美国的宪法典只有7条26款,而关于国家权力在国会、总统、联邦 法院之间和在联邦与州之间配置的宪法规范就占4条21款,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前10条 都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范,后面的修正案条款多数是关于国家权力的规范。1947年的日 本国宪法共11章(含有放弃战争、修改、最高法规、补则等)103条,其中直接规定公民 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范就有5章81条。意大利1947年宪法,在“基本原则”中着重对公 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然后分两篇:第一篇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包括 4章42条,分别从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方面规定公民权 利和义务;第二篇“共和国国家结构”,包括6章84条,分别从议会、总统、政府、司 法、地方、宪法法院等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行使的国家权力。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包 括12个部分28章252条,其中直接规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就有7个部分22章192条。 第3部分是“义务、权利和保证”,包括“一般规定”、“义务”、“个人权利”、“ 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等6章,第4部分对“国家的权力”作了总体 性规定,第5、6、7、9部分分别规定“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权”、“审判和司法 行政权”、“紧急权力”。前苏联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 ,包括一个序言九个部分21章174条,其中6个部分16章136条都是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 权力的规范。可以看出,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成文宪法还 不是成文宪法,单一制国家宪法还是联邦制国家宪法,大国的宪法还是小国的宪法,发 达国家宪法还是发展中国家宪法,凡是有宪法规范的国家,其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 及其关系的宪法规范都不仅在量上占主导地位,而且从质的角度看,也支配和决定着其 他方面的宪法规范。既然宪法规范是宪法研究的主要内容,而公民权利规范和国家权力 规范是最基本的宪法规范,那么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就是宪法的基本问题。
第四,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政实践最基本的关系。
“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 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注:(美)斯蒂芬·M·格里芬:《美国宪 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载《哲学译丛》1992年第2期。)这一界说虽是不全面的,但 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角度界定宪政在方法论上则是可取的。毛泽东指出:“宪 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 版,第735页。)宪政实践就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民权力为 目的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民主政 治活动或运动。这个过程中的四个环节都是围绕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来进行 的。
首先,立宪实践是通过制定宪法正确处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的活动。杰斐逊 认为“每个政府如果只是委托给人民的统治者,就会蜕化。因此,人民自己才是唯一可 靠的委托人”。(注:(美)吉尔贝·希纳尔:《杰斐逊评传》,王丽华译,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7页。)“人民对于他们政府机关的控制,是衡量一个政府是否 为共和制的标准”。(注:朱曾汶译:《杰斐逊文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1页 。)他受托起草、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具有某些不可转 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民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 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 就有权利来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注:《宪法资料选编》(第四辑),北 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9页。)后来革命的领导者着手拟定组织政府的宪法性文件 ,在拟定过程中就是否组建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这实质上是关于 国家权力的大小及其与公民权利的对比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在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 上,代表们又围绕民主和州的地位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这两个问题说到底也是关于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之争。法国1789年制宪会议通过的《人权宣言》公开宣称: “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 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注:参 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法国以后的宪法制定也 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进行的。
其次,行宪、护宪实践无非是为了把宪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变为现实。从外 国来看,法国从1789年大革命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直到1958年“戴高乐宪法”的通过,经 历了三次君主立宪、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十四部宪法的交替演变。这一过程集中了反 映了各阶级、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紧紧围绕公民权利和民主宪政进行的。 如1793年第一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除具有《人权宣言》的权利外,还具有其他权利,为 了执行、保护这部宪法,革命力量进行了坚决斗争,直到1875年第三共和国宪法才最终 确定公民权利和共和宪政,以后的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85年第五共和国宪法进一 步巩固和发展了公民权利和共和政府。就中国来看,孙中山先生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 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资产阶级“ 三权分立”的原则确定了共和国的政治体制。这是中国宪政史上仅有的一部具有资产阶 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1914年袁世凯逆历史潮流而动,炮制了《中华民国约法》, 在规定公民权利时,无一例外地设定了“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所定”的前提条件 ,以为其随心所欲地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权利提供宪法依据。孙中山领导了“二次革命” 和护法运动,维护临时约法权威,捍卫民权和共和。
最后,修宪实践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进一步保障公民权利和正 确处理其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尽管宪法较之普通法有很大稳定性,但正象美国前总统威 尔逊所说,宪法须成为“法的机关”,“宪法的实质是国民的思想与习惯”,宪法须随 国民生活的变迁而生长发展。也就是说宪法总是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修改 的。修宪实践尽管曲折,但其主体走向则是扩大公民权利,缩小国家权力。如美国宪法 典因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故受到民主派和一些州的强烈反对。迫于压力,在1789 年第一届国会上决定修改宪法,并通过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1791年 经11个州批准后生效。在列举了人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后进一步规定,人民保留的其他权 利,也不得因宪法未列举而被取消或忽视。以后又通过了第13、14、15条宪法修正案和 一系列《民权法》,明显改善了黑人的权利境遇。1972年国会通过的关于男女平权的第 27条修正案,使妇女的人权状况和地位有很大提高。我国宪法的修改也体现了公民权利 增长的总体趋向。1954年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只有19条24款,且放在“ 国家机构”之后,而我国现行宪法则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 前,并增加到24条45款,细化了公民基本权利,扩大了其范围。
第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
宪法关系又叫宪事法律关系或宪政法律关系,是指宪法规范在调整宪政主体行为的过 程中形成的宪政权利和宪政义务关系。
从宪法关系的主体来看,有国家、政党等政治性组织,工会、妇联、青联等准政治性 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国家与公民无疑是宪法关系中两个基本的主体。因为公民 既是宪法的目的性主体,也是宪法归宿性主体,换言之,宪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从根 本上和整体上说都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是宪政体制的能动历史载体。至于 国家,不管是社会契约论者所说的因民约而产生,还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因阶级矛盾不 可调和而产生,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广义的,即由国家机关组成的国家机构), 就会在履行对公民和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中与公民发生宪政法律关系。这样,组成国家 机构行使一部分国家权力的各国家机关,作为公法法人,就必然是宪事法律关系的具体 的基本主体。
从宪法关系的客体看,它包括四种:(1)宪性抽象国家行为,如宪法以外的法律(如我 国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和一定层次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 规等)。由于它们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依据宪法制定的,效力均低于宪法,因此宪性抽象 国家行为有一个是否合宪的问题。(2)宪性紧急措施,按宪法规定由特定国家机关在全 国或国家部分范围内出现某种非常情势时依职权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如战时紧急动员令 、宣告紧急状态、实行戒严等。(3)宪性对外国策和国防国策,如日本的天皇对外宣战 ,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就是违背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4)违宪行为即触犯宪 法规范的行为,包括作为形式的违宪行为和不作为形式的违宪行为。在上述四种宪法关 系的客体中,前三项都是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抽象行为和基本决策即都是国家机关行使国 家权力的行为,后一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也就是说,宪事法律关 系客体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或表现。
从宪法关系的内容看,它是宪法关系主体针对某一宪事法律关系客体,依据宪法规范 而确立的特定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统一。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表现为三个层面:对国 家来说,表现为国家权力的国家责任,并进一步具体表现为各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 对公民来说,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对社会组织来说,表现为社会权力与 社会责任,或社会组织权利与社会组织义务(这一层面最终要分化为前两个层面)。尽管 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责任、公民基本义务与国家权力之间,不能简单理解为民事合同中 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总有某种基本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作为公民之集合体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它与国家机关职权的关系是一种本原性 主权与派生性权力(职权)的关系;另一方面,就国家机关职权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与基 本义务来说,则是在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服从中发生的纵向双重权务关系。很清楚, 国家权力和责任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
第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关系是宪法实现最根本的标志。
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宪法的实现就是宪政,就是法治国家。现代意义的“法治国家” 是德国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尽管不同的法治国家有不同的个性特征,但也有共同 的基本要素。外国学者认为其共同的基本要素有如下六个方面:公布一部宪法确立权力 分立以限制国家权力集中;赋予公民免受他人侵犯或国家非法干预的基本权利;行政机 关依法办事;对个人因征用、为公献身和政府滥用职权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义务;法 院为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而提供法律保护;司法独立审判制度和禁止刑法的追溯 力。(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这六个基 本要素实际上都涉及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综合这些基本要素,笔者认为 ,法治国家就是依照民主、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 的社会——国家秩序。
法治国家的标志在于依照以民主化宪法为根本法的法律体系规范四种关系:一是国家 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秩序是先于其他一切价值的。因此,“绝对的权力在建立组织 时是有用的”。(注:转引自(英)罗素:《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 ,第15页。)然而,“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手段” 。(注:(法)马里旦:《人和国家》,张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国家权 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必须受权利制约,当对国家权力规定必要 的自由裁量幅度时,须充分考虑并尽量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国家权力不仅要受公民 权利约束,还要受法律的控制和权力的制衡。二是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权力启动与责任 预设要同步,实行权力与责任的统一。这里的责任既包括由侵权和怠权引起的消极责任 ,也包括现代社会满足公民请示的积极责任和由管理而带来的保证责任。三是权力与权 力的关系。要处理好国家权力如何分配和制约,按什么原则和规则来运转和行使等基本 问题。(注:童之伟:《国家权力分解定律作用形式之宪法学透视》,载《武汉大学学 报》(哲社版)1996年第3期。)四是规范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受到平等的保障,享有 权利与履行义务须统一。这四种关系的协调都直接涉及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因此可以 说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标志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良性协调。
笔者认为,宪法学的范畴体系及其辩证运动是这样的:社会权利及法律表现主权是逻 辑起点,分化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的对立引起了宪前运动。这个运动必须导出 宪法与宪政,并从此开始了宪中运动过程。在这个运动中,一方面从国家权力导出国体 、政体、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共和制与君主立宪制、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与复合制 ;另一方面从公民权利导出人权、公民基本义务、社会权力、政党;还有公民权利与国 家权力相互作用导出制度和国策(经济制度和国策、社会制度和国策、文化制度和国策) 。这些范畴再导出其他更具体的宪法学范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矛盾的进一步运动, 就必然导出新的统一体出现,这就是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而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社会权 利。这仿佛是走了一个圆圈,向旧的出发点回复,但这是否定之否定,是概念曲折性发 展的表现。这一运动的总过程说明,只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才是宪法学最基本的范畴 ,才是宪法学范畴之“网”最重要、最基本的“纽结”。
三、意义:宪法学基本问题的宏观定位
确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学基本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首先,这一宪法学基本问题是科学揭示宪法发展规律的指南。
从权利与权力关系来考察宪法的起源会发现近代社会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宪法 产生的基本前提,但是这一前提一直为宪法学界所忽视,宪法学界仅仅揭示了近代商品 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实际上在此基础上国家与社会的公离是 宪法得以产生的根本社会前提。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是 近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欧洲,这种分离十八世纪得以基本形成。 欧洲各国在此基础上建构起了资产阶级的宪政制度与法。这种建构过程告诉我们,市场 经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民主宪政和现代法治国家之间具有一种天然的耦合关系。( 注:参见拙文:《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政府机构改革的宏观参照》,载《广东商学院 学报》1999年第1期。)因此,必须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作为基本的理论前提来理解宪法 的制度与法。社会与国家是人类创造并生存于其中的两个最基本的组织体。社会在不同 的历史阶段和不同的文化传统、民族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涵,但就其共性而言,市民社 会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按契约性规则,以自治与自愿为前提,进行社会、 经济及其它活动的“私域”,它与以国家政治生活为内容的“公域”是相对应的。马克 思指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包括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 域。(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3页。)
从法律意义上说,社会与国家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国家是靠公共权力联 结的组织体系的话,那么社会便是社会成员间以自愿为特征的组织体系,前者具有强制 性,后者具有自治性,前者是宪法权力关系的基础,后者是宪法权利关系的基础。从两 者的关系出发,我们便能够揭示宪法学基本问题的真正内涵。
从发生学意义上说,国家产生于社会,受制于社会,社会是国家的母体和原生体。社 会决定国家是二者之间关系的主要方面,是我们建构现代法治的根本点。因此,国家应 当承认社会的独立性与自治性,并为社会提供制度性保障,使社会具有一个合法的活动 空间;国家应借此培育出多元化的社会利益集团,使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在政治上表达各 自的意志,从而为建构以法律民主化为实质内容的现代法治提供现实基础。从这样的高 度来思考法治,就会发现,宪政最本质的恰恰是其所包含的民主精神,而这种民主精神 的土壤则是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特点的市民社会。托克维尔认为,自治、独立的社会是 民主的基础。没有社会的自治与独立,民主制度就必然形同虚设。他指出,一个独立于 国家的多元、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是民主社会不可少的要件。(注:参见顾昕:《以社 会制约权力》,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59页。)只有在市 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使市民通过享有立法权的机关(通常表现为 一种代表机关)来参与国家政治事务,把社会成员的普遍公意上升为法律,用以制约政 治国家,并作为政治国家活动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政的主要内涵集中表现为法 治国家以植根于市民社会的民主化法律来治理国家特别是制约国家的政治权力。真正的 宪政恰恰是以体现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的民主政治为精髓的。从1692年英国通过的《 权利请愿书》算起,宪法已有近四百年历史。(注:学界有不同看法,笔者取吴家麟先 生之说,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有学者认为应从1688年 英国“光荣革命”算起,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 版,第273页。)18、19世纪的“古典”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向是人民主权具体—现实化, 人权保护平等—广泛化、国家权力分权—有限化、法律统治主导—全国化。进入20世纪 以后,宪法发展又蕴含着新态势,如人权保障进一步广泛化,国家主权开始作必要限制 ,单一制联邦制互融渗透、和平稳定备受重视、违宪审查权逐步向专业性机构转移,调 整经济关系、紧急权、政党地位的规定,还有公民自由权利扩大和宪法修改由难到易等 等。这些基本趋向和新的态势何以会发生,彼此间有什么内在联系,归根到底,都只能 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寻找,因为这些趋势无非是二者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和 表现。
其次,这一宪法学基本问题是解决宪法学问题的钥匙。
堆积如山的宪法学问题,形形色色的宪法学理论,都是围绕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 的关系进行的,都必须对这个问题作出自己的回答。在回答这一基本问题时,它们往往 明确提出或蕴含了一个关于人性的假设(公民个人的人性是善是恶)和一个关于政府的假 设(政府会不会异化),按照正义主导价值取向或效率主导价值取向,在保障公民权利、 规制国家权力的大前提下或总框架内,作出如下三种不同的回答:公民权利本位论、国 家权力本位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协调论。前两种回答一直在进行论争,可以说整个 宪法思想史和宪法学史就是这两种思想论争的历史。后一种回答带有调和、综合的性质 ,是对前两种观点的一种扬弃。这样,整个宪法学思想的脉络就十分清楚了。我们只有 善于从宪法学基本问题的角度去发现、认识、研究宪法学问题,才能抓住关键,才能从 根本上解决宪法学问题。
再次,这一宪法学基本问题是我们重构宪法学体系的主线。
几十年来宪法学就宪法研究宪法,按照宪法典体例安排宪法学体系,因而存在着体系 不科学,内容重叠、陈旧的问题。有鉴于此,有的学者开始就宪法学的体系问题进行研 究,这无疑是很有意义的。构筑宪法学新体系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多,但最要的是 要按照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来安排体系。这样不仅解决了宪法学与政治学、行政 学、行政法学的划界问题,也会大大完善宪法学内部的结构。笔者认为,以宪法学基本 问题为主线的宪法学体系,应由四部分29章构成:第一部分是宪法论,包括社会权利与 主权国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及其关系,宪法产生与宪法渊源,宪法本质与宪法特征 ,宪法原则与宪法结构,宪法规范与宪法关系,宪法价值与宪法运动等7章;第二部分 是权利论,包括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特点,公民人格权、个人生活领域中的权利、社会 生活领域中的权利、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中的权利等5章;第三部分是权力论,包括国家 权力的来源与一般特点,元首权与国家元首,立法权与立法机关,行政权与行政机关, 司法权与司法机关,军事权与军事机关等6章;第四部分是宪政论,包括宪法实现、经 济制度与国策、社会发展制度与国策、文化制度与国策、民族宗教国策、国防外交国策 、宪法、宪法适用、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等11章。这样一个新体 系,就突出了宪法学的学科特色和中心内容。
最后,确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学基本问题,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 义。
一方面,这一基本问题有助于我们全面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搞好我国民主宪政 建设。宪政包括民主、人权和法治这三个要素或三个价值追求,它们都直接与公民权利 和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直接相关。民主宪政的基本内容就是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对人 民利益的反映,通过法律规范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以保障公民权利, 最终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在正确处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前提下,分析解决 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使我国宪政建设沿着保障公民权利的正确道路发 展。
另一方面,有助于我们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实施宪法。只有抓住了公民权利和国家 权力关系这个“牛鼻子”,才能了解宪法的精髓,才能知道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才能认识到宪法需要我,我更需要宪法,从而提高每个公民的主体性作用,变过去的要 我守宪到我要守宪,树立宪法的至上权威,促进宪法实现,以建立我们所期盼的宪法秩 序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标签:公民权利论文; 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日本宪法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宪政论文; 公民义务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