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技术发展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技术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高技术发展是一个过程,它是在一定的环境中进行的,其中法制环境对高技术的开发起着重要作用。
法制对高技术发展、开发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对高技术开发取向和课题选择的制约性。比如美国政府在70年代为了渡过石油危机,对《原子能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引导原子能的民用研究与开发,由此促进了核能的研究与开发。法制对高技术发展的主要作用之二是对高技术开发速度和规模的影响。例如美国政府早在60年代就强调了海洋开发的重要性,发布了《海洋资源与工程发展法》,并且根据这个法令制定了几个全国统一的海洋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大量增加海洋研究和开发经费,大大加快了海洋研究与开发的步子。法制对高技术发展、开发的主要作用之三是消除高技术开发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环境保护法》对由于能源技术、材料技术、海洋技术、空间技术等开发所产生的影响生态环境的不良后果,进行了必要的干预,以消除由于这些技术开发带给人类的不良后果。法制的最终目的是保证高技术研究、开发能够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高技术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关高技术的法律就具有综合性,即使有关高技术发展、开发的专门法规也会与《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有所交叉。高技术法律的综合性导致了高技术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由于高技术活动必须依据客观规律,具有独特的科学精神与技术规范,所以高技术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和制约。
依据高技术发展的规律及其高技术发展和开发的阶段性,高技术发展和开发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或规模,一是高技术企业;二是高技术产业;三是高技术园区。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方面对高技术发展、开发进行考察、或许对我们科技法制建设有所启迪。
一
高技术企业其实是从经济角度对一类新企业的评价。在这类企业中知识和技术所占的比重大大高于材料和劳动力成本,并且有三分之二的利润投入研究、开发。它不仅生产高技术的最终产品,而且不断研制新产品,不断对生产过程和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技术的迅速变革使产品的生命周期缩短,从而减少对有限资源分配的强大压力和对外界环境的污染因素。高技术企业具有高成本、高风险与高效益,以及明确的研究开发方针等一系列特点。高技术企业的创建需要一系列的内部和外部条件。内部条件包括技术先进性,雄厚的资金实力,高质量的人才资源,高效率的管理等。外部条件包括活跃的市场机制,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及国家之间的技术经济交流、协作,良好的社会环境等。要创造有利于高技术企业生存、发展的内部和外部条件,必须依靠高技术立法。美国早在1977年就试行了一个面向高技术小企业的“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经过五年试验,帮助建立、发展了一大批高技术企业,使大批高技术成果开发成产品并销往国外。198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小企业发展法》,要求各部门支持高技术企业的发展,凡年研究与发展经费超过一亿美元的国防部、国家科学基金、教育部、国家卫生研究院、能源部等政府部门(这些部门的研究经费占政府研究与发展预算的99%)必须依法实施上述计划,每年拨出1.25%的研究、发展经费支持高技术企业的创建与发展。该项立法大大提高了美国高技术企业的实力。美国为了支持高技术小企业的创新活动,又特别制定了《机会均等法》、《小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法》、《经济复兴税法》等法规,明确规定向小企业提供各种优惠贷款,帮助小企业在联邦政府的研究合同和采购合同中获得一定份额,大力支持小企业发展高技术产品。英国和荷兰政府每年拨款一亿英镑支持本国的高技术企业。法国和瑞士尽管做法有所不同,但都有一套促进本国高技术企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措施。这些有关高技术企业的法律一般包含的内容有:责成政府各部门按法定比率向高技术企业提供资助和发展费用,鼓励技术创新和高风险研究,并为将理论研究转移到高技术产品提供法律保证,资助具有独特技术能力的科研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创办高技术企业,帮助高技术企业维护自己的声誉和专利及商业利益,帮助脱离了大公司、大研究所的科技个体户和企业管理人员得以发挥才能,吸引私人投资,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等。除了上面提及的法律外,还有日本的《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法》,美国的《联合研究与开发法》,法国的《企业科研法令》等,有力地促进了各国高技术企业的发展。
我国的高技术企业大部分是在改革、开放中建立起来的,由于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已经随着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进行,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问题之一是企业产仅不明。由于相当一部分高技术企业是所谓民办型或民营型的,这个问题较为突出。所谓民办或民营企业是由个人集资、联合集资或多家单位出资兴办的,企业所有制性质模糊。而我国关于企业的立法多以所有制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因而造成企业法律适用的困惑。企业产权归属不明已影响了高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和经营活动。确立企业产权性质,消除企业不安定因素应当由法律来早日解决。主要问题之二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必要的制度与规范,许多高技术企业多年打着公司的招牌,但我们国家的《公司法》才刚刚颁布施行。所以这些公司从成立时起,其权利能力、经济性质、财产关系、内部组织机构、管理手段等长期以来缺乏法律依据。尤其缺少企业内部监督系统,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并由以上两个问题而引发企业的短期行为,缺乏长远的技术发展目标,不注重对现有技术的进一步开发。主要问题之三是资金短缺。许多高技术企业不在国家计划之内,得不到国家资金的有力支持;银行贷款资金极其有限;我国的风险投资机制尚未建立,几乎没有得到风险投资的可能。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任务,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为解决企业产权问题、经营机制问题等指明了方向。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证明了公司制度能较好地适合公有制基础上的各种经济成份并存条件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吸收借鉴世界各国发展商品生产的有益经验,制定、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的实行将有助于解决企业的产权问题,理顺企业发展的各种关系,为高技术企业的发展铺平道路。我们应当有步骤地、稳妥地进行企业的改造,使企业逐步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要求,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企业制度。
我们还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和做法,制定《科学基金法》,创立高技术小企业开发基金,支持高技术企业的发展。并且还可以制定《小型企业技术进步法》等,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高技术小企业的发展。
二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高技术产业,形成新的、强大的生产力。当今世界,高技术产业已成为各国经济实力的支柱。据统计,在80年代中期,全世界26000多亿美元的贸易中,直接与高技术产业有关的商品贸易额高达6000多亿美元。
一般说美国是最早形成高技术产业的国家,其标志是1945年在日本广岛的第一颗原子弹的爆炸及1947年在贝尔实验室第一只晶体管的发明。在随后的近50年中,美国的国家工业化进程一直以国防尖端工业为先导,并随着星球大战计划的实施,将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推向顶峰。从1982年起,美国的研究与开发经费(R&D)一直占国民生产总值(GNP)的2.5%以上。1992年国会批准的联邦研究开发经费就达746亿美元。日本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技术上采取了“学习、引进、模仿、消化、创新”的方针,促进日本经济的发展。仅自1950年至1977年间日本就引进先进技术29000余项。以不到80亿美元的代价,换取了西方先进国家历时数十年,耗资数千亿美元所获的大部分成果,通过模仿、消化、吸收,对传统产业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1981年日本推出了当代的第一个高技术计划“第五代计算机计划”,向世界科技强国提出了挑战。在以后的几年中,日本的高技术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光通信和工业机器人等尖端技术方面,变引进为出口,产品开始打进欧美市场。
各国发展高技术的过程、方法各有不同,但有许多相似之处值得借鉴。首先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在一定时期内确定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并且大力改造传统产业,增加企业消化、吸收高技术的能力。其次是保证对高技术产业投入大量资金,解决投资渠道,确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并且适当地实施贸易保护,对处于发展初期的高技术产业进行保护,扶植其成长。为此各国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以保证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最近20年中,日本先后四次颁布了有关促进工业机器人发展的法令,使日本的机器人产业成为近十年来发展最快的一个产业,产值从1980年的3.13亿美元增至1985年的12亿美元,而到1990年仅五年产值又翻一倍达24亿美元。为了发展信息技术产业,日本早在1957年就颁布了《紧急发展电子工业特别法》,将计算机作为重点发展项目。以后又陆续颁布《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关于促进信息工业和机器制造业某些领域发展法》。这些法令对日本的信息技术腾飞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的微电子产业的平均增长速度在1975年至1984年间达16%。今天世界半导体市场中,日本产品的占有率已达35%左右。
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发展一般可以80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为界分两个阶段。前30年为第一阶段,其特征是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投入到国防工业、军事工业和空间技术上。在受到国际封锁的困难情况下,自力更生,依靠自己力量,研制高技术产品,且大多是在秘密状态中和在军队中完成的。同时这个时期高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表现出高投入、中产出、低效益的特点,对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影响很小。这个阶段的成果主要是两弹爆炸与卫星上天。80年代后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进入了第二阶段。仅十年时间,我国的高技术产业迅速向相关领域扩张。如在原子能利用开发方面,相继建设了秦山和大亚湾核电站。并在生物学方面用原子辐射技术处理种子以使农作物的产量增加,现在更进一步扩展到医学与食品工业领域。我国空白的或较为薄弱的高技术产业,通过产品引进、开发,有了较迅速的发展。这一阶段突出成果是运载火箭进入国际商业服务领域。
国外的经验和国内的实践都证明,国家的产业政策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先后制定的“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重大科研成果推广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八六三计划”、“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要”等一系列文件,对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在发展高技术产业方面,我们应当总结经验,制定一系列的法规,将国家政策制度化、法律化,以保持政府在高技术产业政策上的连续性,保证高技术发展的决策的科学性,建立合理的高技术投资机制,控制资金流向。
我们可以选择信息技术与生物技术作为发展重点,因为我国已具备了发展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的条件,有些领域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更重要的是,发展信息产业和生物工程产业对解决我国能源问题、农业问题、优化产业结构会起重大作用,信息产业和生物工程产业可以起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火车头的作用。
我们还应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优先发展重要的高技术产业。高技术产业具有周期短、投资大、风险高等特点,既是先进产业,同时又是幼稚产业,需要制定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并通过立法保证对高技术产业有足够的经费投入。如近年来美国的立法规定了研究、开发经费的60%用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德国80年代以来立法规定了科研经费的65%用于资助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生物技术等高技术的科研项目;巴西由于实施了《限制进口外国信息技术产品法》,而大大促进和保护了它的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其拥有的几十万台计算机之中的国产化率达到95%的比例。我们除了应当注意通过立法将某些产业列为重点产业,保证其优先发展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外,还应通过立法鼓励公平竞争,因为高技术企业的生命在于创新,创新的动力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竞争激励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就能建立有利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公平竞争的环境。
三
科学原理、科学理论转化为生产力,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间有许多的环节,涉及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的转化、批量生产的中试等等。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传统的科学、技术、生产相分离的速度慢、效益差的状况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科技园区就应运而生了。对科技园区,在各国各地区有不同的名称,如科学公园、工业公园、科学城、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中心以及高技术企业孵化器等等。科技园区将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制造业、商业等紧密地联系起来。大大缩短了从科研到生产的周期,加快了高技术开发速度,不断地将高技术产品推向市场。
美国是科技园区的发祥地,1951年加州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个科技园区——斯坦福科学公园。随后形成闻名于世的“硅谷”。到1989年底,美国全国各地共建立140余个高技术开发区。日本1981年建立筑波科学城,并于1983年制定《高技术密集区促进法》,以促进高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英国1972年在赫利奥·瓦特大学建立第一个科学城,又于1975年建立著名的剑桥科学园,至1989年建成40余个科学园。法国1969年开始建设索菲亚·安蒂波利斯科学城。1984年后又在波而多、马赛、里昂等地建立科技园区。德国自1983年建立西柏林革新与创业中心起至今已建70余个科技园区。其他欧美国家也都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科技园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及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一批技术园区。东南亚和南亚国家就建立了16个科技工业园,包括新加坡肯特岗科学园,印度的苏勒杰普尔电子城和古尔冈电子城,印尼的瑟蓬科学城。韩国也建立了大德科学城等12个科技工业园。
我国于1983年在中关村电子一条街的基础上建立了第一个高技术开发区: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1988年到1992年开发区内高技术企业由527家增加到2000多家,年技工贸总收入由7亿元增至60亿元,年工业产值从4.8亿元增至20亿元,四年上缴税金6亿元。从建立起就没有要国家一分钱,没有要国家直接投资。我国在高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经济与技术、教育脱节,科研与生产、贸易脱节,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市场竞争脱节,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对解决这三个脱节有一定程度的效果。高技术开发区内大部分企业主要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建立,具有灵活的经营方针,使科技、生产、贸易较紧密地结合起来,缩短了技术开发的周期,加快了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自北京建立起第一个开发区后,全国各地纷纷开始建设,至今全国已建立国家级的开发区52个。我国的高技术开发区是在改革、开放中建立、发展起来的,也是在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建立、发展起来的。在发展中必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制定相应的配套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西方发达国家尽管在涉及科技活动的组织与管理、科技成果流通、专利、版权、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的法律较为健全,但为了促进科技园区的发展,还有不少国家颁布了特别法令,如日本的《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施行令》、《高技术密集区促进法》、《技术城开发促进法》,韩国的《高技术工业都市开发促进法案》等,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高技术开发区促进法。
我国高技术开发区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企业的产权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改革的深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高技术开发区面临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资金不足,这个问题也是制约开发区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政府有关开发区的政策规定高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条件,获优惠贷款,但实际上国家资金短缺,银行贷款又不能承受较大的风险,高技术企业得到贷款的机会是很少的。根据高技术研究、开发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特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发展风险投资开拓资金来源,解决高技术开发区资金短缺问题,支持开发区的发展。风险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把智力与资金紧密结合起来,投资对象主要是高技术产业的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运用,新技术的引进等;二是承担企业在技术开发与市场开拓中的风险;三是以投资的综合效益保证资金回收,即以某项目的高额回收补偿另一些项目的风险亏损。我们可以在高技术开发区试行风险投资,并制定相应法规,对风险投资公司的组成、设立、资金来源、投资方法、风险承担等作出规定。在国家财政紧张,企业普遍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不失为解决高技术开发区资金来源的较好方法。发达国家已有12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总资本额达100亿美元左右。闻名于世的美国硅谷就有500余家高技术公司是利用风险投资建立起来的。我国虽在1985年9月建立了一家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但至今还只是在试验阶段,并且资金来源仅是政府拨款,数额也不大,离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差距还很大。我们也可以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完善的具体情况,在适当时候制定相应法律,建立起专门的风险企业证券市场,发行风险企业股票,进一步开拓资金来源渠道,支持高技术开发区的发展。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十分完善,科技法制建设任务更重。我们可以在高技术开发区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以法治区,以法治业,从依靠政策逐步转向依靠法制,促进高技术开发区的发展,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调整,以趋完善,进而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高技术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