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的“间隙生产”——南苑“社区代理权”系列诉讼的拓展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代理权论文,间隙论文,南苑论文,市民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剧烈的变迁,改革开放以极其迅猛的速度转变了中国的社会经济体系,重组了社会结构。国家的基层管理体制由原先的国家掌控一切资源的单位制转变为社区制,体制外的资源逐步增多,市场越发具有调控能力,①社会逐步被释放出来。在此背景下,国家在慢慢淡出基层管理的同时又必须加强社会的整合,要还权于民,又需加强治理,这种转型期特有的矛盾(实质上的或观念上的)使国家与居民双方都不适应,进而在社会整合上出现了问题,显现出“失范”的状态。鉴于此,研究市民社会如何被生产出来,以及如何建立国家与社会的一种新的联系成为了较有现实意义的学理与现实相结合的问题。市民社会的生产成为针对中国现今社会提出的“振聋发聩的好问题”②或者对的问题,重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联系是解决现阶段社会问题的重要思路。③
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政治社会学研究的经典问题,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关系网络,国家的社会治理是其中一方面,社会力量的形成及发展是另外一方面。以往市民社会的生产主要局限于西方路径,并停留在规范中,而中国现阶段市民社会生产也主要沿袭了西方市民社会的研究体系,从组织、关系、权利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不断地重新制度化,并形成新的社会结构。
本文将市民社会的生产置于社区之中,以“社区代理权”的系列故事呈现出在社区中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互动,市民通过对政策资源的运用,将文本的法律政策规定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建构,成为市民社会生产的典型例子。本文试图回答的理论研究问题是:市民社会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具体的研究问题则为:社区代理权如何从文本的法律规定转化为现实?而该路径的市民社会生产给予社会治理什么样的启发?政府应当如何应对,以促成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产生?
南苑为Z市1993年开始兴建的解困房小区,被戏称为“贫民窟”,用于解决Z市当时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共安置住房困难户超6000户。④在社区建成初期,业委会的成立和发展都“形同质异”,掌握在政府及物业公司的手中。本文对南苑诸多业主社区代理权抗争的系列诉讼文件进行分析,并对故事的参与者进行深度访谈,以获翔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新的良性互动关系是在原有的关系网络中“间隙生产”出来的。政策规定是市民社会生产的资源,只有将转型期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策略性国家—市民社会关系转化为稳定的法理型国家—市民社会关系,国家与市民社会才能进一步良性互动,社会治理才能朝向有条不紊的秩序发展。
一、组织、关系与权利:市民社会生产的三个路径
现阶段研究中国市民社会生产的文献可概括为三个路径:
一是市民社会—共同体(社会组织,公共领域):自下而上市民社会的生产。学界援引市民社会概念对中国进行研究源于20世纪80年代世界局势的变化以及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结构变迁。国家开始调整自身与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培育市场,社会也逐步释放出来。杨美惠对集体出版企业进行研究,描绘了一种共同体,它在工业生产场所中,能够演变成为市民社会的关键组成部分,部分属于国家,部分属于社会。⑤赵文词认为,70年代以来民法领域的发展越来越市民化,市民社会在当今的中国正在出现。⑥市民社会是由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团组织构成的,朱健刚认为中国社会正在出现三类公民社会组织:正在转型的官办民间组织、草根民间组织、正在本土化的国家NGO组织,这些组织的作用在于传递社会服务、引发对公共议题的讨论以及进行社会创新实验,从而展示出在建设和谐社会中来自民间的力量,也暗示着在中国的民间建设公民社会的可能性。⑦海贝勒(Thomas Heberer)以居委会为主、业委会为准自治组织讨论从群众到公民之间的政治参与情况,以社区为例代表市民社会的情况。⑧夏建中认为业委会作为自治组织已经具有公民社会的基本特征,成为中国社会历史上第一个真正的公民社会的雏形。⑨上述市民社会的判断都以实体的共同体、公共领域、社会组织等情况来说明中国市民社会生产的情况,是一种市民社会存在的事实判断。
这些例证虽是局部的,但至少说明市民社会程度不一地存在。当然,全方位的市民社会时代尚未到来,市民社会所赖以构建的条件都未能完全实现。市民社会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两难境地:想摆脱国家的干预却有赖于国家的支持,希望与国家平等对话却又由于缺少机制而无法正常交流,更谈不上制度化的合作。⑩
二是国家—社会良性互动说(关系):自发与等级制相结合的市民社会生产。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先行者邓正来、景跃进等人认为中国在改革过程中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方面,要避免以原有社会政治结构为基础的权威在改革过程中过度流失,这是政府动员资源能力、保证改革进行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要保证这种权威具有现代化导向,以免在转型过程中因为缺乏外在的社会秩序而向传统回归。(11)鉴于中国强国家的国情,必须在与国家良性互动的前提下,建构中国市民社会。(12)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一个准共识:中国市民社会的建设必须通过国家的支持才能达成,必须与国家共同合作。
国家—社会良性互动是一种价值上应然的判断,所谓的良性互动结构也没有清楚的界定。在不同因素影响下,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呈现出自己的特色,市民社会在与国家、市场的不断联系中重新得到建构。波兰尼(Karl Polanyi)将能动社会与市场专制主义相联系,(13)而中国学者更多将国家置于第一位。中国的市场是国家所孵育出来的,(14)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名义下,国家试图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这就使国家在改革初期偏倚市场,抑制社会,导致一定意义上的市场专制主义。在这种状态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从原先的国家直接面对原子化的个人转变为市场面对原子化的个人,由市场来解决个人化的问题,而国家则成了旁观者,从私人领域退出。国家对市场的扶持带来了不良的市场与个人关系,产生了国家与市场的“共栖”形态。(15)也有学者认为国家应该转移思路,从培育市场到培育社会,进而与社会一道抵制市场的侵蚀力。(16)
三是政治—公民权(权利):自上而下的制度权利规定与自下而上的诉求。科恩(J.L.Cohen)、阿雷托(A.Arato)认为,权利始于个人和群体在正在出现的市民社会公域中主张其权利要求之时,权利与公共领域结合在一起,基本权利被视为现代市民社会的组织原则。(17)从独立的市民社会共同体、社会行动者的角度来看,权利是自下而上地创设和得到捍卫的;但从社会体系的角度看,权利则是自上而下的制度规定,也是分化的原则。
布洛维(Michael Burawoy)引入“社会”的概念重建马克思主义,而沈原批判地借鉴了该视角,并进一步借鉴“公民权”概念对市民社会理论进行重构,他认为必须首先生产出公民权,使自己成为公民,才能生产社会。(18)这些分析借鉴了汤普森(E.P.Thompson)的工人阶级形成、索莫斯(Margaret R.Somers)的底层公共领域等理论素材,将阶级动员与社会紧密结合在一起。美国汉学家苏黛瑞(Dorothy J.Solinger)对农民工进城之后公民权的发展状况进行了分析,虽然农民工形成了一定的独立的社会空间,创造了不同的公民权,但这种市民社会的力量是无助的、薄弱的。(19)归根到底,公民权的建构与塑造必须回到政府体制的决策中。
公民身份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整合,是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是自上而下结构性规定与自下而上诉求二者的调和。在中国强国家政治体制下,公民权的生成肯定与西方的路径截然不同,与此相对应,以不同的公民权为机制整合而成的市民社会肯定与西方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非沈原等人笔下能借“公民的勇气”以生产出来的。
以上的路径可以用图1呈现出来。
图1:市民社会生产路径
自下而上 市民社会—共同体 国家—社会良性互动 公民权 组织 关系 权利 自上而下
以上三个路径的问题在于,这些论述基本上都是在西方法理型国家—市民社会的前提预设下展开的,以独立、自主的市民社会为最终目的,而大部分论述停留在规范研究中,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理想的诉求。当回到现实的经验考证中,国家—市场—市民社会三者的策略性互动使市民社会出现了另外一番景象。
市民社会的概念具有实体社会的建构与解释模式双重可利用价值,前者为社会建构层面的策略设计,而后者属于知识层面的理念预设,当学理问题碰到制度“死胡同”的时候,唯有期盼个人能够组织成为社会,成为建制化的“个人”,才能构成国家的对立面,这就是市民社会在现今中国的用武之地。但这种“个人”在全权主义体制之中消失了,只剩下作为臣民的“个人”。(20)这是对于市民社会的规范研究及价值判断,但在具体的转型情境中,个人又是如何重新通过建制化的社会,与国家、市场发生关系的?这种关系如何被重新建构出来?在中国情境下,市民社会的建构呈现出什么样的特色呢?
社区是社会的一个小单位,是一个合适的研究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型。在社区中,业委会被视为市民社会自治力量的代表,涉及其民主、自治的特征,也关涉其所促成的新公共空间,业委会的成立意味着社会基层结构的根本转型。(21)但业委会成立及发展是极其艰辛的,说明了法律文本关于自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转化为社会事实,而需通过各种方法进一步将它生产出来。(22)这是现今市民社会研究的重点,即如何从法律文本的建构转为现实的建构。社区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可用图2表示,市民社会组织意味着一种制度或非制度的组织的成立与发展,关系是内在的社区共同体与外在的社会控制结构之间的联系,权利层面则是社区代理权的更替与实现。
社区代理权指组织或个人代表社区业主和居民管理和支配公共空间的权利,权利归属于名义上的所有“业主”。《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3)《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委会及业主大会详细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选聘、续聘、解聘物业公司,代表业主行使物业管理职责等,这些都是社区代理权的重要内容。通过业主共同民主选举,业委会成为社区代理权承载的合法的自治组织。
图2:社区共同体与市民社会生产之间的关系
自下而上 社区共同体 共同体—社会控制结构 社区代理权 组织 关系 权利 自上而下
社区代理权作为一种权利,是自上而下制度规定的,而在社区业主动员过程中又代表着一种社会力量的产生和发展,是市民社会权利及组织维度双方面的结合。但制度规定并不会自动地成为社会事实,业委会在成立过程中也遇到诸多阻力,最主要是来自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阻挠,成立业委会的小区寥寥无几。
本文认为,市民社会的生产是一种新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生成与确立,国家在不断地调整社会治理的思路,使基层社会能够自治及发展。它是宏观结构(社会立法、社会公共精神)、微观动员(经济利益、友谊共同体)等互动的结果,表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共同体,也指涉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重塑。这种新的关系确立体现在文本的政策规则中,但在现实情境中却未能自动转换。在此,我借鉴曼(Michael Mann)关于社会权力来源的论述思路,认为:市民社会并非面对国家、市场的压制产生,而是在前者的支配性网络中间隙生产出来的。(24)
虽然曼的分析并非直接运用于市民社会的生产,但他运用马克思(Karl Marx)的理论视角贯穿全书的概念却对我们有很大启发。在总结马克思关于社会型态的更替时,曼提出了“间隙出现”(interstitial emergence)的概念,基础在于社会权力的来源不是单一的,而社会是由不同的社会互动所形成的具有多重性的交叉网络。意识形态、经济、军事、政治四种主要的社会权力来源反映了不同的组织手段对社会的控制,围绕着最强有力的组织手段的关系结合成了具有稳定、确定形式的广泛制度网络,结合了深入的权力以及权威性和漫散性权力,但这些组织手段从来没有充分制度化为支配性结构,存在着间隙,这成为另外一种支配性结构得以萌芽、发展到最后导致社会重组的前提。
在这个思路下,国家、市场(政治、经济、军事、意识形态)等形成了对于市民社会的支配性网络,强力渗透到市民社会当中,那么后者的形成与发展只能在前者支配性网络中寻找间隙,生产自己。“出现”与“生产”有着不同的逻辑,前者更强调自然而然、水到渠成,而后者更重视对于间隙的能动运用,推动自身的发展。市民社会的“间隙生产”即指公民群体在国家、市场支配性网络中寻找间隙,促成自身共同体成长,并与国家、市场形成一种新的良性互动关系的过程。
二、社区治理支配性网络:国家、市场与社区组织
改革开放后城市基层管理体制从单位制转向社区制,社区成为人们在家庭之外首先面对的情境。社区治理成为国家法团主义的空间,社区成为政府的治理单元,而非居民自治的场所。(25)在住房大规模商品化的过程中,国家引入市场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体现为社区治理主体从原先的单元化转为国家与市场二元的治理。
(一)国家:政府部门的自主性
在南苑中,国家法团主义的社区治理结构得到充分体现,由于其作为解困房社区的特殊性,国家的力量甚强。住建办是社区中的大业主,在南苑中拥有33.3%的物业,享有大业主的投票权,可以左右众多社区事务。南苑建成初期,物业管理及业委会的成立都为住建办一手操作。(26)
物业管理、业委会体现了房管局等政府部门对于解困房社区的管理,与居委会、街道等配合体现了国家法团主义式的社区治理。但这种治理结构也存在冲突:住建办是市一级单位,行政级别在街道、居委之上,南苑虽是属地管理,但街道、居委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基本失效。如同源物业公司的经理(公务员)在谈到与南苑两个居委及街道办事处打交道时,则坚称自己是按照“规定”办事,他用“置气”一词来形容双方关系的不协调:(27)
我们尊重他们,都按规定办事,没必要弄得相互“置气”。……街道老跟我们啰唆,我们基本不理他们的,又不能拿我们怎么样。我们有什么事都不用找他,直接找街道主任,本来我认为要尊重他,想通过他去办理,后来又让我们回来开报告,我们就不理他,直接找了党办转交上去。他们想怎么做都可以不理他。(WYGS-2008-P,田野记录)
部门利益的不同使各个政府部门在社区中成为独立的行动者,政府部门并非铁板一块的,住建办等单位凌驾于街道、居委之上,替代了后者的社会监督、控制角色。但住建办涉及诸多小区,这就使其不可能集中注意力于一个社区,在某种意义上对社区的控制产生了空隙。在后续的社区过程中,街道、居委会更多充当一种协调者、服从者的角色,而不具有较强的自主能力。不同层次政府部门自主性在社区中的体现是后续市民社会力量得以产生、基层组织被遮蔽的重要原因。
(二)市场:充当配角的物业公司
南苑等解困房小区是在农田上单独建立起来的,与当初的市政配套设施脱节,需要独立完善配套设施,而在管理体制上引入了现代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南苑第一个物业公司实质上是住建办的“堂兄弟”,只是前者为政府单位,而后者则是市场化的企业,二者并不冲突。乍看之下,南苑的管理与其他商品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是一致的,经营流程与其他物业公司并无不同,按照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但由于前述跟住建办的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实质上只是一个市场的外壳,实质上的操作主要是在住建办手中。
由于这种管理体制是自上而下决定的,住建办、业委会跟物业公司实质上是统一的,南苑早期的管理体制并非市场化,抑或称为在政府指导控制下的市场化。这是国家与市场联盟的支配性网络在南苑中的体现。在南新物业公司被迫撤离之后,住建办自身属下的同源物业公司进驻南苑,更加直接地接管了该社区的物业管理,体现了国家借用市场外壳治理社区。
(三)社区组织
社区组织是社区结构的主体部分,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等都是社区中较为活跃的组织,由于南苑的独特性,住建办、房管局等市一级单位在该社区中也有较多参与,也被视为社区组织的一部分,这些组织的互动使居民从微观的生活中逐步过渡到中观的社区生活中。
1999年,三个解困房小区全部交付使用之后,业委会也在同一个时间段成立,委员基本上都来自机关单位,住建办事实上主导了业委会的发展。第一次业委会的筹备及成立为住建办提议,物业公司是实际操作者,林辉出任第一届业委会主任。但业委会并未博得社区居民的好感,在1999年业委会成立、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时,有30多名社区居民到会场,质疑林辉主持的业委会的代表性。在1999年到2004年间,物业公司、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成了社区冲突的主要线索,业主们试图通过与政府部门互动,取回社区代理权,这也成为市民社会力量生长及社区共同体形成的过程。政府在与社区业主互动的过程中,不断地调整社会治理的策略,在法律文本和现实社区中逐步实现了业主自治的社区代理权,体现了国家、市场与社区组织三者的互动。
在南苑建成初期,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在住建办的主导下对南苑进行管理,社区治理从以往的政府一元化治理转化为形式上的多元化治理,但实质上是以政府为主体、政府与物业公司结合在一起的二元化治理。国家法团主义的社区治理由此体现,是以往社会治理思路的延续。这与更高层面上的法律文本规定不相吻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已经重新调整了社区治理的规则,完善了社区代理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企图实现社区业主自治,寻求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社区层面上的良性互动,但却并不能一蹴而就。在政府与物业公司相结合的支配性网络中,南苑实质意义上的社区代理权逐步间隙生产出来,体现在后续的故事脉络中。
三、“间隙生产”过程:以政策规定为资源
居委会是街道办的延伸,业委会主任是住建办主任;南苑物业公司是从国土、房管部门属下公司通过政企分开重组而成立的公司,与房管局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南苑中,以国家为主体、市场辅助的治理网络在社区初期有效管理着社区。社区代理权掌握在住建办及物业公司手中,社区治理网络较为严密。在这种治理结构中,社会自主的力量与社区代理权的诉求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起因:物业纠纷
时间回溯到1999年5月,A楼高层的居民终于拿到了期盼已久的钥匙,但大家纳闷的是,管理处让每户居民签署《南苑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的协议,上面明文规定每户居民每月缴纳1.5元/平方米管理费,但是隔壁的商品房小区管理费也仅为1.2元/平方米,作为解困房小区的南苑为何会收取如此高额的物业管理费呢?更令人奇怪的是,在入住后的几个月期间,小区管理费一再调整,从1.5元/平方米上升到1.7元/平方米,最后升到1.9元/平方米,这引起了小区居民的普遍不满。同时,小区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也引起了小区居民的高度关注。
高昂的物业费促进了大家的行动。1999年11月,劳伟明夫妇、郭老师等搜集了很多物业费的相关资料,如当时政府的指导价、临近小区的物业费等,并将这些资料进行总结、概括,写于一张纸上,并在旁边留白供大家签署意见,签名后张贴于该楼一层的过道上,俗称“大字报”。“大字报”代表着一种新的开始,“邻里成为权力和社会实验的主要场所,成为大部分斗争的组织基础,邻里的斗争往往是为某个特殊问题所触发”。(28)在这里,特殊问题则为与解困房社区不相吻合的高昂物业费。
(二)基础:底层公共领域的形成
“大字报”使劳伟明成为小区的大红人,而在走廊讨论物业费聚集的人也越来越多,讨论场所搬迁到A楼下。在他们的发动下,楼下聚集人数快速增长,他们来自不同邻里,展开了以物业费为核心,涉及治安、卫生等其他社区公共事务的一系列讨论。A楼下成了舆论发起地,小区居民可以在这里就小区问题畅所欲言。南苑A楼下的停车场、保安亭等成了社区动员的空间,“榕树头”逐步开始形成。(29)
“榕树头”的争论是开放的,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共同的敌人,这促使他们围绕着空间初步形成共同体。“榕树头”将不同的邻里慢慢联合,这既依赖于本身的邻里空间,也突破了空间的束缚,走向更大的社区空间。“榕树头”将物理空间成功地塑造为社区公共领域,承担社区动员的任务。Z市传统文化与物理空间衔接在一起,成为该社区公共领域形成的重要特色之一,也是底层市民社会形成的重要基础。索莫斯认为,公共领域表示了一个具有争议的参与场所,这是公民身份形成的基础。(30)市民社会的形成嵌入多重社会实践过程中,体现为在公共领域的形成,以及后续国家与社会不断重新界定自己权利的过程。
(三)物业讼争:对省市之间法规的运用
2000年底,南新公司决定“杀鸡儆猴”,将劳伟明、陈志强等人逐一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清付物业管理费。此案为物业公司与业主讼争的第一个系列案,开启了南苑居民与物业公司及其他单位的诉讼史,从此越来越多人陷入讼争之中。(31)
在第一系列案的庭审中,法院判决业主败诉,按照1.5元/平方米的价格缴交物业费。业主们意识到他们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武器。通过集思广益,他们制定了一个贯彻始末的策略:利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省条例》”)等对抗市一级的规则。不同层次的政府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冲突,甚至“打架”的现象,他们的质疑点主要有以下三条:
首先,根据《省条例》第21条规定,他们认为南新公司对他们的起诉是错误的。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劳伟明、陈志强等人坚持所住的楼房未经综合验收,因此,他们不具备交纳管理费的责任人所必须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他们是未经综合验收的受害人,不可能为责任人负责,所以南新物业公司应该状告开发商,而不是业主。如果状告开发商,就应该指向政府。
其次,根据粤价[1997]24号文和粤价[1999]90号文《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的规定,解困房社区必须享受一定的物业费优惠,但市物价局的[1999]191号、[1998]198号文(32)却将解困小区定位为一级或二级小区,定价分别为1.9元/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未考虑解困房小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未贯彻按70%收取的规定。(33)故按照规定,解困房高层住宅管理费无论如何不能超过0.80元/平方米。(34)
最后,他们细数了南新公司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认为社区的物业管理质量不过关,并利用“解困”的话语,认为南苑不能按照现行的市场化的标准来收取相关物业管理费。
针对前两点质疑,法院认为,他们购买的房屋是在《省条例》颁布实施前兴建的,故该物业管理条例对他们的房屋物业管理不具有溯及力,业主所认为的物业管理费因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应由第三人负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具有合法性,故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清缴物业管理费给南新公司。
在面对政府与市场联盟的社区治理结构时,社区业主开始在省市政府部门自主性之间寻找间隙,将政策资源作为争取权利实现的手段,这是南苑中社会自主性逐步增强的开始。在不断的诉讼过程中,“榕树头”也继续扩张,将越来越多的社区业主纳入其中。
(四)质疑定价:从物业公司转向物价局
1999年到2000年,物业公司多次发表公开信或通告,表示“管理处始终坚持按政府定价收费”。这些公开信和通告的蹊跷之处在于,只字不提业委会,只是肯定对政府定价的绝对遵守,以保证所有行为的形式合法性。
业主们认为,只要在诉讼中找到破绽,就能获得全局的胜利,而此时最关键的是质疑推翻物价局的函文。在众多邻居的支持和帮助下,陈志强、黄雄展、黄蕊、劳伟明等人在物业公司诉讼败诉之后,对物价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物价局[1998]198号文。他们延续了前述的诉讼策略,要求物价局执行《省条例》及广东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
但在初审中,物价局认为,南苑高层建设起点较高,为高级高层住宅,理应按照高级高层住宅收费,他们已经考虑到南苑属于解困房社区,本来“测算结果为2.58元/平方米”,但“为减轻住户负担,该局在规定幅度内向下浮动,制定标准为1.90元/平方米”。(35)这已经是他们对成本排除了水分后做出的定价,所以物价局坚称他们并没有忽视解困房住户的经济水平。
另外,物价局认为穗价函[1998]198号批复一直没有实施,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批复已经失效,原告要求撤销已失效的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1999年5月入住之后,物业费调整为1.5元/平方米,1.9元/平方米的标准并没有实施过。
法院认为,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在未成立业委会之前,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而物价局根据住建办提出的申请进行批复,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所以上诉人依法败诉。但实质上,不具有强制力的条文对业主产生了很大影响,成为物业公司使用的合法话语。
在第一轮判决之后,物价局重新对南苑的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将粤价[1997]24号文的部分规定贯彻下去,以1.95元/平方米的70%收取物业费,即1.36元/平方米,这可视为对社区居民的补偿,类似于“安抚型国家”的行为。(36)
但业主们不服初审的判决,认为1.36元/平方米的物业费超过了居民的承受能力,不符合省物价局的规定及他们的要求,所以在2001年6月6日、7日两天向法院递交了三份行政诉状,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人[1998]198号文、[1999]191号文和[2000]8号文。
同样,法院并不完全回应他们列举的证据,在初审的《行政裁定书》以“现被告(市物价局)根据第三人(市住建办)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的批复,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为由,驳回了业主的起诉。前一个判决是对行政指导价的解释,后一个判决则是根据业委会已经成立之后行政不应该干预的判断。(37)
依据这两个判决,在之后与物价局(初审及终审)的一系列诉讼中,物价局以“意思自治”的说法将定价权归还业委会,免却了自身法律责任。(38)物价局急于脱身,主动放弃了物业小区干预的话语权,但法院、物价局、住建办等的说法对民众的心理造成了极大打击。他们认为政府出台的条文都是有强约束力的,而且实际上也成为第一系列案件中具有强制力的条文,那为什么在第二系列案件中就不具有约束力了?
在这一系列案之后,物价局2001年12月30日发文停止了2000年8号文的使用,并注销了由物价局制定的物业收费标价牌(Z价函[2001]245号),在函中正式确认物业费标准由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双方协商执行。这或许是社区业主不断行动所获得的政府微弱的妥协,促使物业公司、业委会、住建办等组织重新思考解困小区的管理问题。
(五)“社区代理权”:从物价局到业委会
物价局将定价权明确交还给业委会,使后者迅速成为社区的焦点。业委会与南新公司的物业合同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在败诉之后,陈志强、劳伟明等人迅速找到了签订合同的代表徐华卓,要求他对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回答,但林辉及徐华卓等业委会负责人认为签订合同并没有过失,对其质疑不做回应。
房管局、住建办、业委会、物业公司等社区治理主体处于一致的立场上,业主们心力交瘁,已无计可施。这期间,“榕树头”的聚会依旧,风雨不改,物业纠纷的诉讼同时引起了社区的广泛关注,进一步扩大了“榕树头”的影响力。在座谈会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业主们将徐华卓等委员告上法庭,要求推翻2000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合同。
根据《省条例》关于业主管理权“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的主要权利是:(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他们认为,徐华卓签订《南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是以非法手段盗取业委会名义而做出的行为,他超越了代理权签订合同,蒙蔽了广大业主,而且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公示,违反了业委会的相关规定。在与物价局的行政诉讼败诉之后,他们又引入另外一条:徐华卓超越了代理权,将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的收费标准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收费价格而签约,这种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权益,属于“胳膊往外拐”的行为。
徐华卓辩称,在签约前他们已征求过广大业主意见,并经住建办等有关部门批准,也曾经向业主公布过。他提供了《南新业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和《会议纪要》,其中提到“争取在2000年7月份确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初稿”及“《委托合同》初稿于今年7月份,市住建办、业委会、物业公司三方开会共同商议确定;该合同文稿应经小区半数以上业主通过方可签署”。合同前述的7月1日明显不符合,在合同初稿确定之后马上签约,并未有前述初稿经过业主讨论的环节。
法院认为,劳伟明、陈志强等人对于徐华卓及委员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南苑居民并没有委托他们提起这项诉讼。(39)另外,依据业委会在房管局的备案资料,房管局在1999年10月23日的备案批复中“同意”南苑自批复之日起正式成立第一届业委会,业委会是经业权人选举产生并经房管局批复而正式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对社区的代理权,其与南新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在此合法性认定下,社区业主败诉。
业委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法院并不多加干涉。业主们为了证明业委会违反了规定,接着发动了业主代表签署了业委会未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的证明,(40)并通过媒体等手段将业委会的行为曝光。(41)但这些证据并不能推翻业委会的合法性的认定,住建办及物业公司操纵下的业委会更加强调合法性,而非代表性,体现了政府的行为方式。学者认为的利益团体的代表性不如它的合法性重要,在该社区中体现无遗。(42)
虽然社区代理权依然掌握在业委会、物业公司、住建办等手上,但在面对强大的外来结构压力时,“榕树头”背后是整个社区,代表了大部分社区业主的态度。讼争的失败导致物业矛盾激化,出现了一些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进一步激化了业主跟物业公司的冲突。
(六)撤销“同意”:房管局的权限
所有诉讼环环相扣,牵涉到诉讼中的个体也越来越多。既然业委会的合法性源自Z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批复》,那么针对房管局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成为了前面所有诉讼的症结所在。一旦这个环节胜利了,业委会的合法性被撤销,所有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由此可见,所有的诉讼及上访可以连接为诉讼链条,业主们在不断寻求链条的缺口,以寻求机会砸碎整个锁链。
此系列案件较具典型及代表性意义的当属2002年9月陈颖对房管局的诉讼。陈颖作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批复》中的第一项以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他认为,这个批复不合法,并影响到他的利益,南苑从来没有召开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的业主大会,并提供了一部分业主代表签署的证明作为证据,说明业委会选举是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同时房管局在批复中称其对“大会选举的监票”也是捏造的,违反《省条例》的规定。
在法庭上,陈志强等人坚持诉状书所提到的证据,国土房管局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清楚《省条例》中关于成立业委会的法定程序,但被告在《批复》中使用了“同意”一词,确认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该业委会与南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违法行为至今仍在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房管局作出的《批复》的第一项。
对于此,房管局辩称:第一,《批复》仅仅是备案,是指导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批复》有效期是两年,已经自然失效,不存在通过诉讼请求撤销的问题,故该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第二,业委会是全体业主自发成立的民间社团组织,只要业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成立,并按照《省条例》规定备案即可,房管局是否作出《批复》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南新公司与业委会属于意思自治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最后认为,陈颖的诉讼并没有过诉讼期限,并且该《批复》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所以该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房管局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上报的业委会及其成员名单有进行备案、给予批复的职权,但并没有同意业委会成立的职权,所以《批复》依法无据,法院判决撤销国土房管局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批复》中第一项关于同意南苑正式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
在社区层面,这个诉讼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新的抗争依据,成为新的话语因素。社区业主用了三年的时间,将南苑物业管理问题像剥洋葱一样逐步剥开,把1995年签订合同的始末至2000年的合同以及物价局的批示、业委会成立的始末了解得一清二楚,某种意义上这是他们这一阶段抗争的唯一胜利。在制度层面,从这个诉讼之后开始,房管局在所有业委会、物业公司备案的回文中再也没有出现“同意”、“决定”等字眼,这虽然并没有触动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根本的权力关系,但至少在文本上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市民社会形成的话语依据。
四、结语:市民社会“间隙生产”的特点与社会治理的启发
社区组织及自治的权利是市民社会生产的一个重要部分。本文讲述南苑居民争取社区代理权的故事,分析在国家法团主义的社区支配性网络中,市民社会如何“间隙生产”出来。本文由一系列的诉讼故事组成,诉讼成为体现国家—市场—市民社会三者张力的重要文本,将社区的权力关系逐一呈现。
以往市民社会的生产大概归类为组织、关系、权利三部分,在西方学术话语的领导下,学者们自然而然地在中国寻找独立市民社会的迹象,得出悲喜不一的看法。本文认为,中国市民社会的生产并非强调独立的市民社会的确立,而是一种新的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90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目的即在于促进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但文本上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事实,实质上的关系形态是在实践中不断互动而形成的。本文提出市民社会“间隙生产”的逻辑,指国家与市民社会新的良性互动关系是在以往的关系网络间隙中逐步生产出来的,这种新的关系不能一蹴而就,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完全取代旧的社会关系。南新居民从一开始的经济利益诉求逐步过渡到社区代理权的要求,从社区内部的个体互动过渡到与共同体的团结,这些都是市民社会生产的线索。
南苑社区代理权的故事清晰地展开了南苑从建立到2002年底的故事发展,底层公共领域的形成、通过诉讼促使国家与社会的进一步分离是故事的主要内容;市民社会的形成主要依靠社区能动主体不断在原先的结构中发现间隙,通过不断地寻找缝隙而达成市民社会的“间隙出现”。在故事中,这种间隙存在于省市之间的法律规定、政府部门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之间诸多支配性网络关系中。在国家—市民社会关系互动系统中,国家以具体的政府部门表现出来,具有极强的部门自主性,有着各自的部门利益;而市民社会也不是统一的,而是以不同社区居民的能动性去体现;这两种分裂性交叉形成了较为复杂、具体的国家—市民社会关系,也暗示了市民社会生产的复杂性。
这些诉讼也在寻求另外一种国家—社会的连结关系,社区居民并非完全地期望摆脱国家的控制,而是谋求一种与国家的合作。诉讼也是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框架中行动,而非越轨行为,社区居民利用他们的法权(43)去维护个人的权利,他们期望法律对国家行为有所制约,但同时他们希望得到国家的保护。在诉讼之外,他们还采取了诸多上访手段,不断地寻求上级行政部门的认可,这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则缓和了许多。但同样的,上访与诉讼运用了相同的逻辑,他们在不断寻求政府部门自主性之间形成的空隙,争取他们的胜利。虽然在2002年我们还未看到大规模的市民社会,但“同意”批复的撤销、物价局重新调整政府指导价、后续南苑的社区代理权的更替等可视为短暂的胜利,这是在国家—市场严密支配性结构中值得称道的萌芽的成长。
市民社会的“间隙生产”逻辑是一体两面的,体现了国家与市民社会二者的行为策略性。一方面,国家在社区中以不同的政府部门出现,各部门各自实施治理,分管不同的内容。在社区初期,住建办等政府部门在社区物业管理中发挥较大的作用,体现为政府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结合,被视为以政府为主、市场为辅的物业管理;另一方面,业主们在物业费高企的情况下,缺乏对社区公共事务监督、干预的权利,试图通过一系列的行动来获得社区代理权,这些行动也是极具策略性的。市民社会“间隙生产”的最大特点则是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双方不断调整各自的策略,顺藤摸瓜,反复试错,以寻找一个新的结合点。在后续的社区发展中,政府将社区代理权交回由业主选举产生的业委会,这是市民社会“间隙生产”的成果。
但策略型关系并非是稳定的、良性互动的关系形态,南苑社区初期的故事体现了国家、市场与市民社会三方的互动,三方以各自的立场出发采取行动,而非合作的态度,这种互动一开始就处于不平衡的位置上,对于这种不平衡的调整耗费了较多的精力。
社会建设的良好愿望应当是建设一个适合居住、公平、正义的社会,其中平衡协调国家、市场及共同体是好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社会建设中,我们不要将政府看成是问题的根源,也不会追寻政府的解答,只是认为政府是社会的一分子;同样,市场也不是所有善或恶的根源,它是一部有力的发动机,既要有充足的空间施展才能,又要对它进行细致的监督;(44)再者,市民社会共同体也是国家需要认真培育及引导的。最为关键的是,社会治理的三大主体必须转换原先的策略型关系为更加稳定的法理型关系,一切以法律为出发点,明晰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这个思路下,加强政治主体权威与完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才是辩证统一的,才能促使在社会治理下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进而促进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
①李汉林:《中国单位社会:议论、思考与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②沈原:《社会的生产》,载《社会》2007年第2期。
③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④南苑是Z市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兴建的大型解困房小区。按照学术惯例,地名、人名都做了化名处理。
⑤M.Yang,"Between State & Society:The Construction of Corporateness in a Chinese Socialist Factory,"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No.22(1989).
⑥赵文词:《公共领域,市民社会和道德共同体》,载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⑦朱健刚:《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和创新》,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6期。
⑧海贝勒、舒耕德:《从群众到公民——中国的政治参与》,张文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
⑨夏建中:《中国公民社会的先声——以业主委员会为例》,载《文史哲》2003年第3期。
⑩贾西津:《中国公民社会指数报告》,载高丙中、袁瑞军(主编):《中国公民社会发展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第1期。
(12)同上。
(13)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刘阳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4)Michael Burawoy,"For a Sociological Marxism:The Complementary Convergence of Antonio Gramsci and Karl Polanyi," Politics & Society,Vol.31,No.2(2003).
(15)刘建平:《世纪之交的问题意识与新范式探索——日本学者对中国“结构变动”的研究》,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2期。
(16)王星:《调控失灵与社会的生产——以房地产业为个案及个案拓展》,载《社会》2008年第5期。
(17)科恩、阿雷托:《社会理论与市民社会》,时和兴译,载邓正来、J.C.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18)沈原:《社会的生产》,载《社会》2007年第2期。
(19)苏黛瑞:《在中国城市中争取公民权》,王春光、单丽卿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20)许纪霖:《从范例的确立转向范例的论证》,载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1)张静:《公共空间的社会基础——一个社区纠纷案例的分析》,载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社会转型与社区发展——社区建设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2)张磊、刘丽敏:《物业运作:从国家中分离出来的新公共空间国家权力过度化与社会权利不足之间的张力》,载《社会》2005年第1期。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24)Michael Mann,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Volume I,A History of Power from the Beginning to AD 176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25)杨敏:《作为国家治理单元的社区——对城市社区建设运动过程中居民社区参与和社区认知的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6)在第一届业委会筹办过程中,由住建办主导、物业公司实际操作,林辉作虽不是南苑的住户,却作为大业主代表出任了主任,而成立业委会是因为南新物业公司(1996-2004)要参加广东省“优秀物业管理小区”的称号评比。
(27)大概意思是双方互不忍让,下不了台。
(28)Manuel Castells,The City and the Grassroots,London:Edward Arnold (Publishers) Ltd.,1983,p.215.
(29)“榕树头”是社区居民用以形容A楼下的比喻,指他们不断地聚集在这楼下,聊天、讨论社区问题,这个比喻充分显示了本土文化的色彩。“榕树头”的称呼是广州人的习惯,聊天都是在榕树下的,包括那些乡村,榕树头也就是广州人所说的聚集的地方,广州大多数人都知道这个意思,大家聚集在这里。以前广州很多榕树的,那时候巷子都比较窄,所以就在榕树下聚角。(LWM-2009-05-13-KFC)
(30)Margaret R.Somers,"Citizenship and the Place of the Plublic Sphere:Law,Community,and Political Culture in the Transition to Democrac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58,No.5(1993).
(31)在下述提到的诉讼中,都是系列案,而非只是个人的,但由于篇幅关系,只用某个典型的个人案例来叙述。
(32)在1999年之前,所有的物业费都是根据小区自己测算,这个收费标准得到物价局批准执行。
(33)粤价[1999]90号《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中规定,以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福利房(房改房)为主的住宅,参照政府指导价各类标准的70%收取。
(34)粤价[1997]24号文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准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他们认为解困房高层住宅管理费不能超过规定的最高额度。
(35)物价局认为,南苑设有高档奥帝斯名厂电梯,配套消防防盗监控(含可视)系统,并配有专变电、发电、高低压配电、自动水、公共防盗门、外墙马赛克、铝合金窗,电梯间使用砖材料装饰明亮,小区环境好,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36)郑广怀认为安抚型国家更多使用政策实践来解决问题,而非按照公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本身,另外,对维权的部分个体进行物质性安抚,见郑广怀:《劳工权益与安抚型国家——以珠江三角洲农民工为例》,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5期。物价局事后降低物业费标准,即视为对维权的业主进行部分物质性安抚。
(37)从法律文本上说,业委会成立前后,行政指导价都不具有强制力。
(38)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见百度百科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183028.htm。
(39)对业委会起诉的案件被上诉的业主称为“九男女案”。
(40)证明内容如下:“我们都是1999年9月受穗新物业公司所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当时就有部分代表要求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然而时至今日,穗新花苑竟从来未召开有过半数以上拥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的业主大会,更没有任何业主大会的决定。”
(41)《业主状告物价局》,载《北京新报》2001年8月2日。
(42)张静:《法团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3)陈鹏:《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
(44)爱兹尼:《通往好社会的道路》,载郑莉、仝雅莉(编选):《和谐社会的探求:西方社会建设理论文选》,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