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释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教师论文,学校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回放:
26岁的陈笠,大学毕业后受聘于一家中等专业学校担任教师,两年后离职。之后他将学校告到法院,以学校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校方支付双倍工资、社保费和补偿金等。学校辩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陈笠属于代课教师,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只以实际授课数量计酬。法院认为,陈笠在学校授课期间,学校按授课量支付工资,不对陈笠考勤,在约定教学时间外陈笠自由支配,不受学校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是劳务关系。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笠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核心是陈笠与学校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陈笠与学校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则其诉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陈笠与学校之间是劳务关系,则其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律关系定性直接影响着教师和学校双方的权利义务。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相对简单,基本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公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在编教师、非在编教师,代课教师、兼职教师、支教教师、交流教师、特岗教师……五花八门的教师类型使得我们无法用一两句话说清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到目前为止,无论正式的法律文本或政策文件,还是教育界或法律界的专家学者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或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从法律意义而言,学校与教师的关系不外乎两大类: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基于教师与学校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管理关系,民事关系是基于双方之平等地位、平等协商而产生的契约关系。教师与学校的民事关系又可以细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出现了劳务派遣等特殊关系。
教师聘任制改革之前,我国对公办学校的教师采用任命制,即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在定编、定员、定责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务数额对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教师进行任命的一种制度。任命制下,教师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其与学校之间是准行政关系。任命制有利于国家统一调配教师,便于对教师的统一管理使用,但学校和教师缺乏平等协商的基础,都没有选择的自由,不能形成合理的竞争机制和教师流动机制。教师聘任制改革之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逐渐走向合同关系,但任命制的影响依然存在,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本文拟对这些法律关系作简单的梳理,使大家对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现状及未来走向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一、劳动合同关系
《教师法》将教师定位于专业人员: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工作的确有其特殊性,国外也有立法将教师规定为国家公务员的,再加上任命制下我们一直将教师作为国家干部管理,因此对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就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聘任制改革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正在逐渐向劳动合同关系转变。
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考虑,部分教师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人员部分纳入了劳动合同进行调整。事业单位人员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目前通常认为,编制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学校招聘的编制外教师与学校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从聘任制改革的角度分析,教师与学校之间正在向劳动合同关系演变。《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1999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2002年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2003年教育部、人事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都规定了学校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这些文件关于解聘、辞聘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规定大致相同。
从理论上分析,聘任制是学校与教师以平等协商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经过双向选择形成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我国现有体制下,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相对于一般的企业、经营类组织的人员管理有其本身的独特性,但从其本质上看,事业单位与一般的企业、经营类组织具有共同的特点——所有工作的开展都是依赖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实现的。因此,就其本质而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
从实践来看,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已经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如,许多地方已经将教师纳入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一定范围内将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二、人事关系
虽然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逐渐向劳动合同关系转变,但是在转型期,基于任命制的影响依然存在,基于教育工作和教师身份的特殊性,教师与学校之间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还会表现为人事关系。
其一,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教师与学校关系的改革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在其他配套措施完善之前,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很难获得实质性的突破。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许多人反对将事业单位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理由主要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即使实行聘任制,这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劳动合同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导致不安定因素的出现。因此,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教师与学校的人事关系还会保留。
其二,校长特殊身份的例外。《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也是教师,但是其聘任却不是平等协商的合同,而是带有行政任命性质。
其三,事业单位改革中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操作模式实际上认可了现行体制下事业单位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事业单位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是经常采取的措施,其核心在于对现在仍存在人事关系的事业单位人员通过一定程序实现“去身份化”,保障事业单位改革的平稳过渡。这也说明了在事业单位人员去身份之前,其还是事业单位人员,其与事业单位的关系仍然保留有人事关系,聘任关系只是对岗位和工作职责的要求。
人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人事关系最根本的特征在于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性,这种身份性决定了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养老等问题不是由学校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政策决定的。人事关系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也不同于劳动关系,如果发生纠纷,事业单位人员要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2008年2月15日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三、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公办学校是特殊的法人,其资金来源需要由政府财政支撑,因此政府对学校的编制作了严格限制,这样学校可能就会出现编制相对不足的情况。为解决这种矛盾,许多学校可能会长期聘用一些教师,这些教师如果具备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要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解决。但是学校也可能会基于特殊需要(如完成一定的工作)短期聘用或就特定的工作聘用一些教师,如兼职教师等。在这种情况下,教师与学校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劳务合同关系是地位平等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单位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要优先适用上述法律,但教师要服从单位的管理。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须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起诉到法院,而劳务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四、其他非典型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是教师与学校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出现了非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如劳务派遣关系、特殊劳动关系等。
劳务派遣关系,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随着《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学校在将来很可能会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使用临时聘用人员。
其他非典型劳动合同关系中,还有一种是特殊劳动关系,它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支教教师、交流教师等都可归入此类。
五、提醒与建议
教师与民办学校之间基本上是劳动合同关系,教师与公办学校的关系则比较复杂,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人事关系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还会存在,学校与教师之间也可能是非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代课教师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劳务关系;兼职教师一般是劳务关系;特岗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只不过在聘期内不占用单位的编制,其工资由财政支付,聘期届满后优先解决编制等问题;支教教师、交流教师则受聘于原派出单位,与派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而为其他学校提供教学服务,其权利和义务由派出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我们应区别不同情况,从而对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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