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若干法律问题剖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法律问题论文,经贸关系论文,框架论文,更紧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4)02-0037-08
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共同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决定在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的签署,在为振兴香港经济、促进内地与香港在经贸领域深层融合提供新契机的同时,也将为WTO框架下建立“一国四席”的区域贸易协定提供蓝本,这在WTO体制内无疑是个创举。
一、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背景及内容
我国内地与香港进行区域经贸合作的模式选择经历了一个从“自由贸易区”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转变。2001年底,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WTO)成员方后,香港中华总商会向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一份报告,希望在香港与内地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以便香港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入世”后的过渡期,先行进入内地市场。2002年1月,外经贸部安民副部长与香港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就董建华先生正式向中央提出建立内地香港自由贸易区的建议在北京进行了第一次磋商,定名内地与香港的未来合作模式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较之传统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所涵盖的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传统的自由贸易区主要涉及货物贸易、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等事项,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内容,在范围上大大拓展了。从本次达成的《安排》协议文本来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涉及货物贸易的关税与非关税措施、服务贸易自由化、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货物贸易领域。在香港继续保持零关税的同时,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有较大实际利益的273个税目的香港原产地货物进入内地市场实行零关税,其他香港原产地货物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实行零关税;双方将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不符的非关税措施;内地将不对原产于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撤除,内地与香港的生产商更有条件按照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原则调整经营的区域布局,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资金、技术、人员、原材料、信息的无障碍双向流动,从而产生更大的贸易扩大效应[1],实现两地贸易领域的深层融合。
2.服务贸易领域。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提前实施内地对世贸组织成员所作的部分开放承诺,此次向香港进一步开放的服务业涉及管理咨询、会展、广告、会计、建筑及房地产、医疗及牙医、分销、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视听、法律、银行、证券、保险等17个领域,其中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服务业、会展服务、广告、房地产及建筑专业服务、除盐和烟草外的分销服务、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等,允许香港企业以独资形式从事该项服务业;对医疗及牙医、法律、保险等服务业,降低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门槛;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货代、仓储、视听、银行、保险等服务业降低注册资本和资质条件或提高最高股权比例;此外还对部分服务业放宽地域和经营范围限制。
3.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根据《安排》,将对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法律法规透明度、电子商务、商品检验检疫和质量认证、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等7个领域,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WTO规则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的。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规定,成为WTO规则体系的基础。而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要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建立起一种较之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更为优惠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这会在WTO不同成员方之间造成了一种“歧视”而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也是区域贸易协定常遭到协定外成员非议的根源。
然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一种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其实是为WTO规则所容许的。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GATT第24条允许建立区域贸易安排,但必须符合某些严格的标准[2](p.81)。根据WTO协议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规定,WTO成员可以依《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和《关于解释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的谅解》成立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或依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签订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或依《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签订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经济一体化协议。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中写道,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经济一体化,“对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GATS第5条形成了一系列有关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安排的规定,明确了“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从WTO及GATT肯定区域贸易协定的动因上看,WTO及GATT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有利于锁定区域贸易自由化或推动区域贸易制度改革[3](p.218);WTO或GATT可以利用区域一体化协议作为实验室,以试验那些还未在多边范围内提出的合作问题[3](P.238)。正如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所言:“一般认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其成员间相互贸易中消除壁垒,是朝着普遍的贸易自由化迈出的一步,只要其特惠安排无损于非成员的贸易,就应允许。”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无损于对其他WTO成员所作的承诺前提下对两地经贸关系所作的优惠安排。《安排》在第一部分就规定了其总体目标是: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因此,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符合WTO及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基础上两者具有契合点。
从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层次上讲,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属于一种较低层次、宽松性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经济学上,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一般经历由低级到高级组织形式的若干阶段: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完全经济一体化。GATT第24条规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有三个层次: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为成立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临时协定”(Interim Agreement)。自由贸易区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着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根据WTO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和精神以及WTO成员订立区域贸易协定的实践,区域贸易协定形式事实上并不囿于GATT第24条规定的三个层次。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外,“经济合作协议”等也是为一些成员方所采用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并得到WTO的认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在WTO框架内的一种新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同时,也将实现自身经贸合作层次的提升。
需要指出的是,《WTO协定》规定协定本身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主体可以为单独关税区,为了将“单独关税区”的法定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之中,《WTO协定》在最后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用‘country or 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方,‘national’一词的表述,应读作适合于单独关税区”[4](p.44)。而同属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作为一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完全符合WTO规则。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区域经贸合作的最新实践。
三、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WTO的影响
此次内地与香港《安排》的签署,不仅仅标志着一个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诞生,它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对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同为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因此就其实质来说,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一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而不是国家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这在GATT和WTO体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中,是一个创举。根据GATT1994第1条和第24条的规定,在传统的GATT和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框架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和现存的区域特惠安排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适用于列入GATT附件一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适用于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联结在一起,列入GATT附件二、三、四中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美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列入GATT附件五的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印度和巴基斯坦的特殊贸易安排;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的临时协定等情形。随着多年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深刻演变,区域特惠安排作为适用于宗主国与附属领土之间的意义已经不复存在了,因而从目前来看,以上这些情形都可归结为有着特殊历史或现实联系的国家间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当然在此基础上,也存在着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之间或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情形。但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之间在WTO框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迄今为止WTO体制内所绝无仅有的,它代表了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必须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在没有先例可循的基础上,探索《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
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区域性经贸合作安排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在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施的过程中,涉及到《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中国内地或中国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
如何处理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是关系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能否被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关键性问题。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WTO的一般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各自的入世承诺。GATT和WTO对区域经贸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允许其存在的重要前提是“这些安排应该帮助贸易在集团内国家间自由流动,不增加对集团外国家的贸易壁垒”,“区域一体化应该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应对其造成威胁”[2](pp.81-82)。GATT1994第24条对此作了具体要求:成立关税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其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该同盟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的税率总体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成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组成方保持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以及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成立或订立时适用于对非该区或该协议成员的缔约各方贸易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在该自由贸易区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同一组成区现存的相应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因此,我国内地与香港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履行各自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对其他WTO成员所负担的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免授人以柄。
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货物原产地和香港公司的界定是区分《安排》内外WTO成员权利义务的关键。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货物原产地标准;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香港公司的身份界定。根据《安排》第五部分的规定,《安排》共有6个附件,其中包括适用于《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和合作监管机制,其将对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作出具体安排。在界定“香港公司”的问题上,《安排》首先借鉴了法人国籍的界定标准。尽管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但在定义公司身份上可以借鉴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世贸组织规则没有专门确定公司国籍的条款,但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有类似的条文,即:参加经济一体化的任何参加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根据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安排》采纳了这两项标准,规定香港企业应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安排》进一步对“实质性商业经营”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对业务性质、税收缴纳、经营资历、经营场所、员工比例加以明确要求,充实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参加方企业身份界定的内容,为“实质性商业经营”这一抽象概念提供了一套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对《安排》内外的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区分安排。
在《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实施《安排》时,内地对香港实行“零关税”,香港相应的调节措施不多,就会造成内地与香港之间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本次《安排》的达成,被香港各界誉为内地赠送的“大礼包”,反映出在当前内地对香港作出的利益让度要大一些,这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中的进口零关税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上。但由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双方利益的协调在形式上不宜过于强调对等操作,而应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全局观念和长远利益来综合考虑[5](p.32)。此外,从中国内地的贸易自由化的努力方向和《安排》双方达成的自由贸易水平的趋近程度上看,也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在“入世”过程中,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加入WTO,而香港是以发达经济体的名义加入WTO,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发展中成员通过加入某些与发达成员缔结的协定,可以获得单向的贸易优惠待遇,这就使得香港作为发达经济体可以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从而保护并促进中国内地一些弱势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全局和长远角度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现了《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四、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的影响
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中国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先后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连同于1995年1月1日分别成为WTO创始成员的香港和澳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WTO体制内的“一国四席”局面。从国际层面看,在WTO体制内,一国四地都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从国内层面看,中国内地与中国台北、香港、澳门在法律上是同一主权国家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注:另一种提法是将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与中国澳门视为主权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在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磋商过程中,明确此次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未来将同等适用于澳门,而台湾与中国内地市场血脉相连,迟早也将融入到“安排”的框架下(注:事实上国民党副主席萧万长就提出过“两岸共同市场”的构想,成立了“两岸共同市场基金会”;有关“中华经济圈”的呼声也预示了建立两岸“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迫切性,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称之为“华人经济区”(Chinese Economic Area)。)。以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开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未入世之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和澳门将保持原有的经贸法律制度不变,这样在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四种不同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各自的经济、社会政治背景及其法律文化的差异,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也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在涉及两岸四地经贸关系的法律调整上,以我国内地调整涉台经贸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例,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般性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其二是专门性的涉台经贸法律、法规,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法》等。但在我国内地与台湾相继入世后,原有经贸法律框架的弊病日益显露,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双向投资和金融合作中的法律问题[6](pp.59-61),这些法律规范或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或者不能体现入世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直接以WTO规则调整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关系,似乎能部分地解决“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法律制度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但是从WTO协定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以及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来看,WTO规则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的国内立法程序,逐步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因而这仍然属于在我国内地建构单边的涉港、澳、台的经贸法律制度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WTO中拥有四个席位,若要完全按WTO现有规则或机制来处理两岸四地的经贸关系,就不能体现“一国四席”的性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填补了调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般规则与我国两岸四地单边经贸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的缺位,由此形成WTO框架内的“一国四席”,以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为表现形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两岸四地各自的经贸法律制度共同组成的新的经贸法律框架。
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两岸经贸法律框架的最具创想之处,是要在开展两岸四地区域经贸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种特殊的“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在两岸未入世之前,由于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之间发生贸易争端的,一般可以通过磋商或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7](p.28)。但在入世后,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由于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身份加入WTO,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地作出不同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承诺,因而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独立的WTO成员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享有和承担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并且由于各自立场不同、具体经济利益不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如果出现一些贸易争端,也是正常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因而,在WTO体制内,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上述适用范围内的争端,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边磋商,另一种是由第三方即专家小组(直至上诉机构)裁决。今后在WTO体制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贸易争端时,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但在台湾问题上,由于其目前事实上行使不受中央任何机构管理的地方治权,不排除其利用WTO第三方裁决制度将两岸贸易争端政治化的可能性。而建立两岸四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以契约形式约束两岸贸易,并进一步构造特定的贸易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就能够更有效地解决主权国家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争端,避免使经贸争端政治化与国际化。
五、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亚欧合作的意义
在亚洲,以“10+x”为主的合作进程正在加强,亚洲经济合作及其制度化的活动日趋活跃。亚欧会议亚洲成员之间的诸边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取得了进展,例如新加坡和日本达成了新时代经济伙伴协议、中国和东盟签署了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协议。在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推进区域性经贸合作层次的进程中,以亚欧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为典型的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也在努力探求亚欧之间、亚洲及环太平洋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模式。
2003年5月6日,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首次会议,着手尝试在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由于上述《安排》是在作为WTO发展中成员的中国与作为WTO发达成员的中国香港之间达成的,根据亚洲和欧洲各国分别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主的现实,《安排》针对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各自情形而特别设置的权利义务模式实际上将为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提供先例。
根据亚欧会议各方和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安排,这种更紧密经贸伙伴关系是类似于我国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合作形式,是亚欧之间区域经济安排的形式。在亚欧“贸易便利行动计划”和“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的背景下,促进贸易和投资将成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工作重心。其中在贸易便利化领域,在动植物检疫程序和无纸化海关手续及采用风险管理等现代海关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合作领域可以对亚欧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流动起到补充作用,这些领域包括运输、信息与通讯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可以看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建立是要以贸易便利化为起点,以贸易和投资的促进为现阶段的主体内容,进一步辐射至其他领域。而我国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包括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的内容,涵盖了建立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将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因此,《安排》可以为我们在未来的亚欧合作制度设计中提供有益参考。可以预见,在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基础上,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内容将拓展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而在这些领域中的具体安排方式更需要发展中成员的权衡考量。《安排》在WTO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成熟的现实模式和思维路径,避免在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承受过重的义务和负担难以实现的承诺。
亚欧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将继欧盟—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以来,进一步突破区域经贸安排的传统“区域”框架,其对两大洲之间的经贸合作、对WTO谈判议程都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3-09-04
标签:关税同盟论文; 自由贸易区论文; wto论文; 法律论文; 两岸经济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国内经济论文; 贸易协定论文; 经济论文; 经济学论文; gatt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