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与完善_法官论文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与完善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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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解析与特点分析

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由此可见,证据交换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互换活动,当事人是进行证据交换的诉讼主体;证据交换是一种双向性诉讼活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诉讼原则的表现,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充分利用证据论证各自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激烈的正面交锋的前奏,能否有效地利用证据交换程序为自己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胜负。可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换而言之,交换是有条件的,即一方向他方首先出示了证据,另一方才有义务来交换证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依职权全面调查取证制度,双方当事人仅仅是法院调查取证的客体,而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因而作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方式之一的证据交换制度没有产生的可能与必要。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民事诉讼机制和模式的变革,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分工负责制度的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首先在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继而又在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从而以有效法律文件的方式正式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说,我国也有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与国外的相比,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还不够健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模式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证据交换的类型作出不同的划分;正是这各种形式、多种多样的证据交换,构成了现代社会证据交换制度的丰富内涵,展示了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价值和演变轨迹。

(一)当事人主导型证据交换和法院主导型证据交换。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证据交换制度的运行机理和程序方法是不尽一致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证据交换的过程是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主地运作的,法院原则上并不介入。法院只在两种情况下才予介入: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交换问题发生了争议而无法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特定的争议加以解决;另一种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完毕后,法院召集他们举行审前会议以巩固证据交换的成果,将证据交换的结果确定下来,并藉此了解和固定争议焦点。这种意义上的证据交换可以称之为“当事人主导型证据交换”。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交换大多属于此种类型。与之相对照,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实行“法院主导型证据交换”。比如,德、日等国实行的所谓准备书状的交换,就是通过法院由当事人相互实施的(注: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2条、第133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1条、162条。)。两种证据交换模式各有利弊:当事人主导型证据交换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证据交换权的滥用;法院主导型的证据交换未必能够确保当事人满意或者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也正因如此,两种证据交换模式目前出现了相互借鉴和互相接近的趋势。

(二)自动型证据交换和被动型证据交换。以证据交换是否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而实施为标准,可将证据交换分为自动型证据交换和被动型证据交换。所谓自动型证据交换,就是双方当事人主动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而无需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交换的要求。因而这种证据交换是强制性的或义务性的交换,是任何诉讼中任何当事人都必须要进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所规定的“出示义务”,所指的就是自动型证据交换。被动型证据交换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的证据交换,比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其出示特定的书证或物证,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该要求出示该证据,此即被动型证据交换。美国的发现程序就属于被动型证据交换(注: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被动型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发现证据的方法,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这种相互收集证据的过程便是交换各自所拥有的证据的过程。所以,美国的发现程序就包含了证据交换的内容,只不过除此以外它还有向其他人收集证据的功能,而向第三人收集证据则不属于证据交换的范围了。一般而言,自动交换是被动交换的前提性步骤,其目的是减少被动交换的次数,缩短被动交换的过程;被动交换则是对自动交换的补救和保障,同时被动交换也为进一步自动交换提供了内容和素材。仅有自动型交换,证据交换制度乃是残缺不全的,其功能是有限的。

(三)申请型证据交换、裁量型证据交换和法定型证据交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了我国证据交换的两种情形: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前一种情形的证据交换可称之为“申请型证据交换”,后一种情形的证据交换则可称之为“裁量型的证据交换”。申请型证据交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运用的结果,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问题在于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证据交换方面的合意,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进行证据交换,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会有不公正之嫌。因而,这种类型的证据交换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裁量型证据交换将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权利交付给法官决定,有利于避免申请型交换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的弊端,但它也会产生法官滥用职权或任意行使职权而无法监督的弊端。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应当适用申请型证据交换,在申请型证据交换无法进行时,再适用裁量型证据交换,其结果,民事诉讼中是否实行证据交换仍取决于法官的任意性。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探知对方证据而使用的,法院并没有从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动因,因而如果将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行使,其结果无异于否定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之故,申请型证据交换和裁量型证据交换都不可靠,惟有法定型证据交换才能切实发挥该制度的作用。所谓法定型证据交换,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某种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一律实施证据交换,除非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对它的适用。

(四)一次性证据交换和分次性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制度本身即隐含着多次证据交换的意思,或者说,证据交换的多次进行是一个常态,因此在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中,应当考虑到证据交换在实际运行中的这个普遍性特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证据交换至少分三次进行:一次是初次交换,交换的内容是与各方在诉答文书中提出的特定争执事实有关的证据信息;第二次是专家证词的交换,专家证词一般是在当事人初次交换证据后根据需要而形成的,因此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需要进行专家证词的专门性交换;第三次是在庭审前30日进行的最后一次交换,这次交换在性质上属于补充性证据交换,也就是当事人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所有证据,如果尚未交换的,应当全部交换。这三次交换是法定的最低限度的交换,如果有必要,当事人可以进行更多次的证据交换。因此,分次性交换是证据交换模式的基本形式。

(五)书面性证据交换和口头性证据交换。如前所述,证据交换往往是分次或多次性地进行的,因而它内在地需要程序的简化和灵活;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各国均将证据交换这个必要的审判环节置于审前程序中完成,而不是像以往那样通过庭审来实施,或者将证据交换内含于庭审中完成。从逻辑上说,证据交换的方式无非有两大类别:一类是面对面的证据交换,其外观类似于开庭而又区别于开庭;另一类是不见面的证据交换,其主要的表现形态为书面交换,但也不限于书面形式的交换,比如电子形式、视听资料形式、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等等,均可被采用来实施证据交换。并且,不同的证据也需要配之以不同的证据交换形式。因此,证据交换的形式越多越好。证据交换的形式越多,就越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功效。从两大法系的通常做法来看,一般而言,书面交换可以用在前期的证据交换上:通过数次书面形式的交换,可以集中性地进行一次口头交换;口头交换一般为最后一次交换,通常可以安排在庭审前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尤其是,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口头性的证据交换可以直接转换为开庭审理。

三、证据交换的原则和主持者

(一)证据交换应当恪守的原则

1.当事人自治原则。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意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获得最大化的展现,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在各个层面均以当事人为主导、法院一般不予干预的诉讼模式。因此,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当然,证据交换程序也是以法院为中心而展开的,未经法院的证据交换是无效的证据交换,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我国是由法院职权送达原则所决定的,也是为了便利法院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和跟踪;同时,法院通过对证据交换过程的控制及其内容的了解,也可以相机行使阐明权,指导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证据交换。可见,在现代社会,所谓当事人自治原则与法院积极介入、有效管理的保障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方面均不可或缺。

2.对等原则。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过程,互惠互利是其应有之义。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己方证据之后,便有权要求对方向自己披露其所拥有的证据;这种要求对方披露证据的诉讼权利乃产生于自己首先披露了证据的行为。这便是证据交换的要义,证据交换绝非单向的证据输出,而是双向的证据交流。对等原则要求实行平等的证据交换,或者说在证据交换中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原告是诉讼的发动者,一般应当依举证责任配置原则首先向对方交换证据,被告继而有针对性地向原告交换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另一方不予交换证据或者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则交换程序就此告终。法院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证据交换过程,诚信原则也有规范效力。诚信原则对证据交换提出来的一个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集中于主要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中的核心内容,而不得将真实淹没在证据交换的背后。这里应当强调适用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无关联的证据不予交换。实施证据交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真实义务和依法进行的原则,确保所交换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的交换必须适时,在该进行证据交换的阶段或时间点必须进行某种类型的证据交换,而不得逾越证据交换的逻辑或顺序而任意地交换证据。这里的“适时”,并非仅指在证据交换程序结束前必须交换所有的证据,而是指在该实施某个层次证据交换之时,必须实施对该特定证据的交换;如果没有及时地实施证据交换,则会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证据交换也是一个公平竞争的证据收集过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为了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实施妨碍相对方举证的行为,否则,实施证据妨碍行为的本身即导致对他方证据的全部采信。

(二)证据交换的主持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这里的“审判人员”究竟何指?实务中的理解并非一致,有的理解为“主审法官”,有的理解为“法官助理”,还有的理解为“书记官”:尤其是,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和主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当一致?观点存在分歧。我们认为,要科学地确定证据交换的主体,必须首先明确证据交换程序的法律属性。在质证制度建立后,证据交换制度便蕴含于其中而产生了制度上的胚胎;只不过,此时的证据交换并非置于庭前相对独立地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只是相对于庭前证据交换来说,庭审证据交换由于具备了全部程序保障的外观而显得实无必要;同时,一次交换不成,还要再次开庭,由此限制了证据交换的多样化形式。正是鉴于此种缘故,各国不约而同地将证据交换这个诉讼活动放到了庭审前去进行。放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有这样几个好处:第一,庭审前证据交换由于不属于正式开庭,因而其程序相对简化,有的诉讼原则可以不予适用,比如公开原则就是如此。第二,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用多样化的方法来进行。第三,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在相对和平的氛围和色彩中进行,当事人之间可以缓和其庭审中往往会出现的对抗性;与此相适应,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更容易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但是,尽管如此,庭前证据交换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它仍然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联为一体的。既然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那么,用“准备程序”或者“审理前的准备”来解说它的性质便有所不足,甚至,将证据交换放在所谓“准备程序”或者“审理前的准备”中论述和规定也有偏误。其实,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中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属于“准备”的范畴。证据交换放在审前进行,其本质乃是为了简化程序而实行的庭审程序的前移(注:相似的观点,请见高洪宾、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作为证据交换实体审理性质的印证。既然如此,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

但对法官而言,还有一个是否由主持庭审的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分离制”与“合一制”的对立。这两种做法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找到依据,也确实各有优缺点,以致有时难分伯仲。“分离制”主要是担心审理法官提前介入审前程序会导致先入为主。这种担心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争执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审理法官不介入证据的交换过程,这个目的就达不到;这个目的达不到,就意味着审理法官到庭审之时还是要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熟悉证据。这等于是重复劳动,浪费诉讼资源。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受到了极大限制:当事人不得继续提供证据,但法官还在继续认识案件事实;而法官继续认识案件事实,可能会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这势必造成当事人不得继续提供证据和法官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的矛盾,这个矛盾的存在必然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为解决该矛盾计,审理法官势必同意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同意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无异于全面否定了证据交换所存在的价值,证据交换制度变成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存在,显得可有可无。这正是“分离制”所必然导致的弊端。其实,所谓“先入为主”这种说法乃是似是而非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在审前阶段就着手认识案件事实,并使这种认识过程一直延续到开庭审理之中,而且在庭审中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至顶峰,形成确定的心证。“先入为主”本身并无过,我们要预防的是非公正性的先入为主,也就是“偏颇之见”。“偏颇之见”的有效克服,需要着重于程序的科学设置,需要法官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而不是通过缩断其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来求得所谓的公正。事实上,如果诉讼程序设置得本身不科学,即便法官在庭审时介入案件的审理过程,如果案件不能一次获得解决,大量的影响其公正司法的因素也会在庭后无阻拦地涌入,在此庭审与彼庭审之间的间隔段中,“偏颇之见”照例能够形成。这种“偏颇之见”与在审前阶段审理法官即予介入后所可能形成的“偏颇之见”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关键不在于是否让审理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予介入,而在于通过诉讼机制保障“先入之见”不致演变为“偏颇之见”。因此,“分离制”不具有充分的成立理由。相反,“合一制”具有诸多优势:其一,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避免由准备法官在证据交换后所形成的认识与审理法官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从而避免重复性的证据交换;其二,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增强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力;其三,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及时行使阐明权,从而确保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其四,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性问题,比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等,从而发挥审前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总之,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而应当采行“合一制”。

当然,采行“合一制”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并非意味着所有的证据交换行为都要通过审理法官来实施。事实上,如前所述,证据交换之所以从庭审中分离出去,而划归审前程序的范围,主要的就是看重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比较简化、方法比较灵活,对于证据交换中的某些活动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完成或协助完成,尤其是,诸如书面性证据交换等非庭审性交换,可以在审理法官的指挥和监督下由其他主体来实施。比如,由书记官接受证据交换,并将所交换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然后将交换的证据整理后交给审理法官,由审理法官审阅证据材料后提出阐明意见,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样的证据交换,其实质仍然是由审理法官所主持的。

四、与证据交换有关的几个概念及其辨析

证据交换在诉讼行为体系中并非一个孤立的存在,它与周边程序及其制度均有一定的关联;同时正是在这种关联性中,证据交换制度才与其它程序制度一起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一)证据交换与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指的是在庭审之前所存在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其目的有多个方面,既有程序方面的目的,也有实体方面的目的。就实体方面的目的而论,其核心的任务在于明确争议焦点和整理证据。整理证据包括收集证据、证据交换、固定证据等多方面内容,由此形成了审前程序中丰富的内容,证据交换便是其中一环。因此,证据交换与审前程序之间的关系乃是包含与被包含之间的关系,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中的一个内容,审前程序除证据交换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内容,因而用审前证据交换的概念来取代审前程序的概念是不妥当的。尤其是,如前所述,证据交换从理论上说未必置于审前程序中加以规定,通过庭审的方式仍然可以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因而,证据交换与审前程序这种种属关系并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

(二)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

证据收集在英美法国家主要体现为发现程序,在大陆法国家则主要表现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在这两种不同的证据收集模式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发现程序与证据交换有着更加直接和密切的关联。在职权调查主义的模式下,证据交换仅有局部的意义。证据的收集是证据交换的前提,没有证据的存在就无所谓交换证据,证据交换是证据收集后的另一个层次上的诉讼活动。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有证据收集也不一定非要规定证据交换,实施证据交换也未必以证据收集为前提,二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是两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诉讼制度的两个步骤或两个方面。因此,诉讼法既可以同时规定这两者,也可以仅规定其中之一,这在立法逻辑上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这两者通常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一对相匹配的制度。正是有了证据的收集,证据交换才富有意义,案件事实才能真正通过证据的收集与交换逐步获得揭示;缺乏证据收集的证据交换,是浅层次的、简单的证据交换。反过来,有了证据收集而缺乏证据的交换,则收集证据的过程未免失之盲目,证据收集也难以有效地深入进行,案件事实真相也往往得不到准确的认识。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具有广泛的证据收集权,他们既可向对方当事人索求证据,也可向案外的任何第三人或单位收集证据。在他们向案外人收集证据时,这种行为与证据交换没有关系,而仅仅是交换证据的前提条件;但当他们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则相互之间便有证据交换的意味了。所以,发现程序本身含有证据交换的内容。不过,如前所述,这种证据交换是被动性的证据交换,而不是主动性的证据交换。除发现程序外,英美各国还规定了证据的强制披露程序,这个强制披露程序在实质上仍是证据交换程序。这就形成了先证据交换,后证据收集的辩证关系。证据收集与证据交换就像揭示案件事实的两个轮子,既具有深刻性又具有公平性,是极科学的配套。我国目前过多地强调了证据交换而忽略了证据收集机制的建设。

(三)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就以“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为题,这说明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的。举证时限指的是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来,否则就失去了证据的效力;证据交换指的是证据必须经过交换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证据交换本身就蕴含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就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时;有证据交换,必有举证时限;有举证时限,未必有证据交换。因此,凡是在诉讼程序中实行证据交换的,独立地强调举证时限便是无意义的;立法规定或法院指定何时进行证据交换,便意味着举证时限何时结束。比如,立法规定原告在收到法院立案通知书后的15日内必须将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交换给对方。这个15日内便是其举证的时限。立法同时规定,被告在收到法院立案通知书后的15日内必须将准备在法庭上反驳原告主张以及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交换给原告方。这里的15日内也属于举证时限。立法继而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对方用以交换的证据后必须在15日将反驳的或补充的证据交换给对方。这也属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不过,这里的举证时限是证据交换制度中的一个要素,在证据交换中必然要涉及举证时限这个构成因素,因而举证时限不是一个独立的、与证据交换并存的制度,而是一个从属性的诉讼制度,它被包含于证据交换之中。如果立法上规定任何案件的处理均要经过证据交换的过程,则举证时限对任何诉讼程序而言均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举证时限只有在不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中才有独立发挥作用的意义。

(四)证据交换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对调节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行为具有诉讼杠杆的机能,它直接决定何方当事人就何种争议事实首先提供证据,并由此规定着其相对方当事人随后提供反驳性的证据。在这个意义上,举证责任制度实际上包含着举证的顺序制度。证据交换也是依一定的顺序而有条不紊地进行的,而不是任意地进行的,而其中的顺序性便是由举证责任所决定的。对某一个特定的争议焦点而言,应先由举证责任的负担方首先提供证据,并将该组证据交换给对方;相对方收到所交换的证据后,经过审阅,根据需要收集证据,然后将这些证据组合起来再交换给对方。围绕该争议焦点所进行的证据交换可以持续到双方证据皆告穷尽之时。每一个争议焦点都有这个循环的过程,被告方的抗辩事由以及反诉事由也不例外。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过程便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的过程。虽然履行举证责任或反驳责任不一定非要经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到法庭上完成这个过程也未尝不可;但证据交换的过程必然受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的制约,在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交换的责任便是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的另一种表达。对于证据交换和举证责任关系的这种认识,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就是,立法所能够要求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只能是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不属于交换的范围,这类证据要被对方获得,惟有通过证据收集机制的保障。可见,证据交换制度被引入诉讼程序之后,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内涵及其发挥作用的场景都产生了影响。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履行时点被提前了,举证责任在实质意义上的履行被置于审前程序中进行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履行仅是集中性地重复审前阶段已经进行过的过程,具有形式性、演示性和利用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履行由于证据交换程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而处在了更加公平的层面,内含于举证责任履行中的技巧性因素被限制甚至被取消了。由此来看,证据交换和举证责任是两项独立的诉讼制度,但证据交换制度对举证责任制度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五)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

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争议焦点的确定或明确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逻辑前提,争议的焦点如果不明确,法院就找不到案件纠纷的症结,就难以判断案件事实,并因此而难以适用法律化解纠纷。可见,争点的明确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位置。这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性(注:如《日本新民事诉讼》第三节就以“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为题,专门在审前准备阶段规定了争点确定程序。)。但有所不同的是,对争点进行整理所处的程序阶段不尽一致,有的放在程序启动之初,通过双方当事人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反复交换来整理争点,比如英美法系国家原来所采用的法典式诉答程序就具有这样的功能(注:关于英美普通法时期的诉答程序,请参见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有的放在审前程序中,通过准备书状的交换或者通过证据收集和交换的过程,来达到明确争点的目的,两大法系国家目前的做法便是如此;有的则是通过庭审的方式对争点予以确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这种做法。各种做法不一而足。但哪一种做法更好一点?比较下来的结果,大家都认同第二种做法更加科学、合理。因为,通过诉答程序整理争点,实际上是离开对证据的了解而抽象地主张事实,从而明确争点。通过这种方式整理争点会有偏差,也较肤浅。通过庭审程序来整理争点,可能会反复进行,浪费诉讼资源:惟有通过审前程序来整理争点,一方面结合了证据的收集和交换,有利于在更深刻的层面整理出真正的争点,另一方面又可以设定灵活的方式来整理争点,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是审前程序中要解决的两个实质性问题,从理论上说它们是并存的两条线索,各按照自己的逻辑机理运行。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难解难分:当事人双方在进入审前程序后,首先按照诉答文书主张了相反相对立的事实,从而形成了初步的争点,在该初步争点的指导下,双方开始了证据交换,经过了证据交换,双方可能会意识到初步争点并非真正的争点,然后便修改诉答文书,重新确定争点,双方再围绕该新确定的争点继续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结果又有可能修改争点,然后再实施新一轮的证据交换。如此往复,不断深入,以致双方均认同了他们之间所存在的真正的争议之处,该争议之处即由法院确定下来,成为本案的具有程序制约力的争点。可见,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是辩证地统一在一起的,将它们人为地割裂开来操作,便会抵销它们各自存在的意义。

(六)证据交换与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质证是法院采纳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步骤;同时也可以看出,法庭是当事人集中质证的典型场所。当事人质证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再次交换证据的过程;质证必定蕴含着证据的交换,不交换证据是无法进行质证的。反过来也是一样,证据交换的过程也是质证的过程,不进行质证的证据交换是难以想象的;正是质证的同时存在,使得证据交换出现了层次性和阶段性,并且也因有了针对性而产生了深刻性。从心理学上说也可以得到印证:人们在收到对方交换过来的证据时,一个必然的反应便是该证据是否有可反驳或质疑之处;若有可反驳或质疑之处,则收集并提供这种用来反驳或质疑的相反方面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交换给对方;对方也是一样,这种过程层层深入下去。可见,在审前程序实施证据交换的过程中,质证是客观地存在着的,也是难以避免的,同时也是不可缺少的。由此来看,与证据交换主要发生在审前阶段一样,质证也主要是在审前程序中完成的。但二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审前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具有实质性意义,而质证则仅具形式性意义;这种情形到了庭审之时则呈现出相反的表现:庭审中的证据交换则仅有形式意义,而质证则产生了实质性意义。前一种情形说明,证据交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完成,庭审阶段的证据交换则仅仅是重复审前阶段已经进行过的过程而已。后一种情形说明,质证应当在有充分程序保障的庭审中进行,在审前阶段为了交换证据而进行的质证,仅仅是当事人对证据所发表的初步观点和意见,并不具有最终的意义;最终的质证应当发生在法庭上。正因如此,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所认可的证据,到法庭上仍然可以推翻或否认;但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尚未交换的证据,到庭审之时一般已没有了交换的余地和机会。

收稿日期: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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