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以发现强制执行财产为中心的证据研究_法院被执行论文

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以发现强制执行财产为中心的证据研究_法院被执行论文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证据问题研究——以执行财产的发现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论文,可供论文,现为论文,案件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4)03-0279-09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发起清理积案运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趋势,矛盾容易激化,执行处理难度大,责任归属错位①等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过程中提供的数字,截至2007年12月31日,我国法院系统内滞留了所谓“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达400多万件。②各地法院不堪其扰,先后以发放债权凭证、执行登记备案、分次立案、终结本次执行等方式探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机制。可是,司法实践关于认定标准、查证程度等问题的分歧以及立法的缺失,使得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呈现出退出方式多样化,退出程序存在随意性,退出程序的救济途径不畅,案件退出执行型程序后存在管理上的无序性③等问题,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激化了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的矛盾。为了解决前述问题,也为了统一规范各地法院五花八门的改革和实验,2009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下文简称《清理积案通知》),确定了通过证据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方式和选择性退出机制,尽管取得一定成效,但亦有不同声音。本文将试图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据问题入手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展开探讨,以期为这一制度的规范与完善提供助力。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据应用及退出机制

       按照《清理积案通知》的规定,并非所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都能以终结本次执行退出执行程序,只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符合《清理积案通知》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案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退出执行程序。可见,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核心在于发现执行财产的证据线索和应用证据认定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

       首先,《清理积案通知》将通过执行人员查证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包括五种情况:(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二是被执行人虽有财产,却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这又包括两种情况:(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2)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三是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宜彻底终结执行程序的,主要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其次,立法上和实践中还要注意结合证据查明两种相关而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按照《清理积案通知》的规定,可依法结案。在2009年之后,这种案件虽然和前述三类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司法统计的口径上,同属于执行结案,但是,这类案件的结案是指可以彻底终结执行程序而不能再次就同一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则可能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执行依据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书面放弃剩余债权,又不属于前述几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不能归入执行结案的统计口径。

       最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必须满足三个基本的条件,(1)在程序上,法院应当穷尽或者采取了必须的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关于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2)在实质条件上,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虽有财产而不能执行;(3)在客观上,法院虽不能彻底终结执行程序,但执行确实已经陷入了无法进行的状态。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通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和相关部门、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识别具体案件属于哪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应当经过哪些财产发现程序、符合哪些证据条件,才能终结本次执行;有无可能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即,被执行人虽有执行能力或有部分执行能力,却通过转移、隐藏财产、虚拟或扩大负债额等规避行为,或者通过实施诉讼欺诈、执行欺诈,致使案件事实上不能执行;案件是全部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部分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永久无财产可供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执行法院应当采取不同的调查手段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或惩戒措施。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与财产证据的关系

       在逻辑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在时间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经历法律规定的查证程序后,才能被特质化为无法执行的案件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据调查主要围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证据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调查财产证据等程序环节组成。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调查财产证据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定位,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下文将逐一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债务人必须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为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实践中,首先,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或者申报不全、隐瞒不报的问题比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虽然作出了“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的规定,也规定可以对相应的规避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刑事制裁力度。但在实践中,一则,可供全国法院完整地调取被执行人各种有效信息的征信系统还没有确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的查证能力非常有限,执行人员很难发现或者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有违法申报行为。二则,基于“间接强制是给债务人压力,使债务人对不愿意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不得不实施,因会给债务人心理上带来强烈屈辱感,从宪法规定的自由和人格权尊重的理念角度来考虑,必须作为最小限度的最后的执行手段而存在④”,执行人员并不愿意过于强势地追究被执行人的不实申报责任,实践中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的范围和力度都是很有限的。三则,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较窄,只报告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而无需报告配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给被执行人通过转移房地产、虚假诉讼等方式造成可供执行财产的流失提供了可乘之机。四则,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异动的阶段过短,只要求申报之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事实上,被执行人往往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开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这个时间很可能早于报告前一年。而在德国的“代宣誓”制度中,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执行债务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要申报“代宜誓”指定期日前4年内将某些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无偿给付的情况等。⑤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性质和终结本次执行的退出方式,注定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够得到实现,其实体权利处于落空状态。如果执行中存在着以下情况: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或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收集证据的能力极为有限;法院未穷尽调查财产证据或者规避行为的措施;法院做出相关执行裁决时缺乏证据;法院没有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救济途径,等等,则申请执行人既没有实现财产权利,也没有得到程序上的充分保障和救济,势必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程序产生不满,对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产生猜疑,认为此间存在很多寻租、腐败和推诿工作,消极怠工的问题。涉访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到了非常大的比例可以佐证。因此,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对查证程序的知情和参与设置更加充分的保障程序和救济程序。

       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当事人主义逐步通过各种立法、司法解释渗透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执行程序,也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否则,不得启动执行程序。然而,这种“被动执行”的模式使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处于被动等待的状态,不仅无法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丧失有利执行时机,更增大了执行难度,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法院履行职权的成本。⑥随着执行愈清愈难的矛盾日渐尖锐,法院逐渐认识到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不同,开始强调执行程序的国家参与,而不再将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作为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执行程序重回法院主导的时代。最高院也适时提出了“可以尝试由被动执行改为主动执行”的执行模式转变策略。在这种模式中,在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执行程序。⑦但在发现财产证据方面,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证据的手段和能力仍然非常低下。尽管法院为增强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能力,向其律师签发调查令,但作为私人代理人的律师即便手持调查令,很难获得有关部门的协助而发现财产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调查令制度的存在聊胜于无。至此,这种申请执行人在财产证据方面几乎完全无所作为、无法作为的局面却给法院调查财产证据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甚至于某种意义上,法院的能动执行其实只是一种被动、被迫的选择。

       申请执行人不能在程序内获得救济,则将寄托于程序外的救济,包括通过信访上告获得公力救济,通过拍卖判决书、聘请私人讨债等方式获得私力救济。这些程序外的救济常常获得比法院执行更好的效果,造成了大量执行案件程序外流转、以非正式程序取代正式程序,执行程序的负面评价增长、执行程序外干扰增加的不良后果。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清理积案规定》在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更好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首先,当前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法院对将终结本次执行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释明义务,法院不仅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还应在裁定书中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财产证据的线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参与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机构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执行活动知情权亦可得到满足,提高执行权运行的透明度,使执行机构的权利运作置于参与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及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执行权力滥用。⑧其次,当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最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财产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而言,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几率较小,但存在着案件本来看似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案外人或债务人提出前两种诉讼并胜诉后,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同时,正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更加希望通过扩张判决的效力,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而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则应当享有对法院允许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此外,当执行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徇私枉法等原因,出现怠于行使调查权或者其他执行权,不同意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不同意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等侵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使得案件呈现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就异议的审查方式上,有学者还指出,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设置,有两套可以选择的制度设计方案:一是执行机关+形式审查(书面审查+单方审查);二是执行机关+实质审查(言词辩论+双方参与)。该学者还对两套方案进行了比较,认为第二套方案优于第一套方案。⑨这些方案,或可以透过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获得实践,验证其效果。而相关主体在向法院立案庭提出执行之诉时,应当有相应的、初步的证据证明实体争议的存在。

       三、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查明案件的程度

       执行人员查明证据,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证明问题,与诉讼中的证明存在诸多差异,却与诉讼中法官通过证据获得确信具有某些类似的效果。本文将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两个概念,以财产发现为中心,对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需的查明程度作一种尝试性的理解和分析。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分为“推论确实性”和“结果确实性”。所谓“推论确实性”是指从证据推导出所要证明的具体事实(证明主题)的盖然性。而“结果确实性”是指对于该证据调查的结果已经很少能够为新证据推翻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方法已经达到了穷尽的程度。⑩如果作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类比,就一般情况而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论确实性要比执行完毕的案件要低,结果确实性却似乎比得到执行的案件更高。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无论其间经过多少次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者遭遇多少执行妨碍或者执行规避的行为,只要查证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可以执行,从有财产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结论往往是一种非常稳定、直接、明确的链接,可以说,有财产证据和有执行能力的结论之间具有很高的盖然性。对于动产,只需根据动产为债务人占有的外观,就可执行;对于不动产,则根据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为被执行人即可执行。如果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官也不停止执行,案外人只能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来阻却执行。因此,即使执行机构按照物权公示规则错误地将第三人财产误断为被执行人财产,也不构成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行为,不得作为第三人请求国家司法赔偿的理由。(11)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查明,最后要落足于对“无财产”的查明。众所周知,在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征信系统还没有完全建立、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比例较低、规避执行行为普遍的情况下,“有财产”的判断往往比“无财产”的判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和确定性。

       为了弥补这种不足,《清理积案通知》对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论确定性有更高的要求,要求法院在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前,必须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而执行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的财产调查的最低的限度即为“四查一搜”。《清理积案通知》还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各地各级法院则围绕穷尽调查制定了相关的流程或细则。即便是对其中有财产而不能执行的情况,法院也必须尽量查明除此之外,当事人别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比执行完毕的案件需要更高的结果确实性,以减轻申请执行人的怀疑。而对执行完毕的案件,既没有关于调查证据的最低限度的规定,也没有所谓穷尽调查的规定,尽管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要按照同样的“四查一搜”步骤进行财产证据的调查。

       此外,基于无财产可执行案件只是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自身特性,它调查证据的方法比执行完毕案件更加具有开放性。在时间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相关财产线索,就可以提请执行法院进行查证,重开执行程序;在方法上,为了穷尽调查方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比执行完毕案件更可能应用到强制司法审计、悬赏财产线索、搜查等强制性或补充性的调查证据的方法和措施。

       诉讼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立法会允许在推论确实性标准不变的情况下,结果确实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而不影响执行法院作出认定的时机的成熟。(12)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明中,有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或者因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或者属于特困群体的申请执行人获得了司法救助资金的情况下,《清理积案通知》规定,可以降低对结果确实性的要求,即,执行法院即使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证据,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方面是因为作出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时机已经适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判断基本成熟;另一方面,也再次体现了我国强制执行的安抚性特征。我国所谓“安抚型执行”而非“强制型执行”的特点在于:其一,“安抚型执行”考虑到司法执行机构对政治趋势与社会安定的接近,是在不触及既有体制和基本利益格局下的“适度执行”。其二,它是在法院有限资源与能力的前提下,对执行财产、数量、种类、时间、方式等给予“打折处理”的权益选择。其三,它同时也是淡化纠纷矛盾、软化当事人间的争诉意志的理性选择。它注重通过模糊化处理,即时解决问题,而非强调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和执行方式的整体变革。(13)这种牺牲执行程序自身性格、自身制度架构而去糅合多种矛盾和利益,忽略完善执行证明制度而以不断修正的司法解释去迎合某些短期利益或者所谓全局安排的方式,可能会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和执行程序陷入更深的泥淖。

       综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查明程度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或者标准,它需要执行人员结合各种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不同态度决定法院是否需要穷尽调查措施,并参考时间、司法救助资金的给付等因素,结合各种证据材料,作出综合性判断。另一方面,在作为执行主体、执行裁判的主体的同时,执行法院还是调查财产的主体,多种身份的重叠使之不得不左右逢源,查证动力的缺乏使之趋向于通过达到查明财产的最低要求,推卸大包大揽的查证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本来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人权利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时便沦为法院随意结案、甩掉执行积案包袱、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四、执行分权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查明证据的影响

       我国司法改革经历了从审执分立到执行分权的历程。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对执行分权、审执分工合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是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证明问题的重要指针。根据前述规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按照肖建国教授的观点,执行中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决大体上分两种情形:一是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需要以诉的形式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裁判。二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法院对实体权利状态的确认行为。这种确认虽然也需要适用民事实体法,但无须以诉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执行机构根据民法规范直接作出相应的形式判断。(14)由于执行程序普遍遵循形式化原则(Formalisierungsgrundsatz),执行机构原则上无权审查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及的任何实体法律问题,由此就可能出现纵使执行机构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依然在事实上妨碍或者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15),这已经成为司法界和立法界的共识,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只是在哪些实体问题上赋予相关主体实体救济权,还未达成共识。因此,在审执分立和执行分权的趋势下,法院改革的方向是要将执行中愈来愈多的实体问题剥离出来,由法院的审判机构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通过严格的证明程序保障裁判的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执行机构只处理程序方面的问题和确认实体权利状态的问题。自2007年以来,民诉法已经开始将第一种执行裁决纳入执行审查机构审查执行异议程序前置,包括但不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案外人或当事人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之诉进行救济的渠道。

       根据目前的法律架构,对执行审查权做出的第二种实体裁决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的方式解决。按照肖建国教授的观点,第二种执行裁决主要是执行审查的范畴,在做出这种裁决时,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中所适用的民法条文,必须是那些无须对立辩论、质证即可大体上正确认定某种权利状态的规范。但是,执行机构的认定并不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或者执行终结后仍然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推翻执行机构所作的形式判断。这种判断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机构对于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范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识别以及可依非诉讼程序实现的权利类型之确定等涉及实体权利状态的确认问题。(16)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将执行程序中的所有异议或者问题清晰断然地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尽量避免执行程序解决实体争议,但这种思路有一些局限性,因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交织缠绕,还在执行程序中延续着这样的交集和联系。而且,即便审查实体争议,按照目前法律的安排,也要先对执行异议做出执行裁定,这就需要执行人员及时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则,按照执行审查权和审判权的分工,结合证据进行裁判。目前,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裁决和财产证据发现的规定完全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使执行人员在做出执行裁判时面临着证明的正当性严重不足的危险,遭到相关主体的质疑。同时,随着虚假诉讼的量比同增;执行程序中的虚假租赁等规避现象的增加以及复杂化(17);调解案件大量进行强制执行程序(18);妨碍执行和规避执行方式的愈加隐秘和高度仿真,执行审查机构或者审判监督机构(19)将遭遇更多元、更具体、更专业的证据审查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强制审计制度的实效很差,和执行人员普遍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密切相关。

       在民事实体法和强制执行法的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市场经济尚未步入成熟的法治运行轨道的情况下,社会诚信缺乏,征信和惩戒体制不完善,执行不公、执行不力现象时有发生,执行案件的证据也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案件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清理积案通知》也规定了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这些规定表明,对执行审查范畴内的裁决,当涉及到相关主体的重大利益或者案情和事实复杂时,或者在执行异议或者终结程序的情况下,法律也会设置必要的听证机制进行简单、必要的辩论,执行程序中的关于实体权利状态的查明已经不再那么简单、直接和绝对地毋须辩论。但是,仍然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防止执行中的证明实质化,避免由执行机构裁判实体争议,如,执行机构不能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进行实质审查,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二,应明确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并不限于法院对实体权利的确认行为,它更多地指向审查和处理程序性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一般而言,执行的裁定具有形式化、表面化、强制性等特点,做出判断和推理的过程比较直接简短,往往根据单一证据和实体法规范直接做出裁判,不需要证据群的介入;而诉讼证明则相对比较复杂,需要通过证据群构成相对于单个证据更高阶的证据层面(20),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法规则也比较多。

       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按照这种改革思路,有法官认为,在执行实施权行使的过程当中,权力内容完全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设定,并由法院统一行使,依据法律形成相关裁定或文书,无需被调查主体同意,被调查对象也不能拒绝,因此带有明显的国家意志,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命令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带有纯粹的行政权属性。(21)

       即便如此,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书面证明材料的制作和归卷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表现之一,执行人员要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表现之二,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场合,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书面证明材料:(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同时,随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执行人员要对执行实施权行使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保持敏感,具备对执行证据的初步判断能力,才能将问题移送或报告给执行审查组织进行裁定。以确定执行财产的范围为例,随着法律主体财产类型的丰富和复杂化,如:虚拟财产,多种民间投资方式的出现,有学者建议,应对法院目前“四查一搜”的范围进行扩展,除了银行、工商、车辆、房产以外,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线索的前提下,法院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税务登记、股票证券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其他财产权利登记进行调查。(22)至于债务人未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以下情况除外:(1)未到履行期限的请求权;(2)执行开始时已具备了基础性的法律要件,至少能够认定为期待权的财产;(3)只要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够取得的财产,比如法律行为的撤销、契约的解除、买回等。在第3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23)可见,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对豁免财产的认定,都可能涉及到较为复杂的证据情况,直接适用法条不一定能够甄别,执行实施人员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据发现能力和判断能力,才能发现证据问题并移送执行审查机构进行裁判。同时,需要立法将执行活动类型化,并逐步实现执行证据规范及其他执行规范的精细化。日本、德国等国家已经在最近的执行制度改革中做出了前述努力,专门设立了小额执行程序、家事执行程序等专门执行程序,提高了执行的效率,更大程度地实现了执行的功能。

       本文试通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据问题的研究,以点带面、抛砖引玉,由小及大、由具体到一般地剖析执行程序中的若干问题,探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另一种思路。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证据查找的过程中,还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被执行人的申报财产责任应当如何通过程序责任制度的设计、失信制度的完善、社会征信系统的建设和对接等途径进行规范和落实,而不是仅仅通过反规避措施追求短期效应?申请执行人在案件中具有最强烈的查证动力和最少的查证手段的矛盾如何得以解决?哪些不涉及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强制保护的信息系统可以对申请执行人开放?在执行领域,对申请执行人违反程序法或者实体法规定、借助私力救济方式获得的财产线索,是否一概拒绝?能否作有限度地利用?法院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应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追加有违法出资情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4)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应当如何提交和应用?提出执行之诉需要提出哪些初步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执行程序自身的改造和完善,还需要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判决的可执行性、调解的及时执行、能动执行等环节互相配合,以及建立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执行联动体系和执行威慑体系等实现执行系统外部环境的优化。

       审执分立、执行分权、司法体制改革等举措和近三年来法院执行领域内最为重要的清理积案、反执行规避等司法专项运动,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作出了很多具有影响力的规定。然而,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证据问题的重要性,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关注,具有深度和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乏陈可数。法院系统虽然轰轰烈烈地开展了一轮又一轮的清理积案行动,尝试了若干种退出模式,并通过司法统计方式的变更提高了结案率,但由于缺乏深入、完善的理论支持和理论引导,缺乏客观、反思的实证分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状况并没有得到明显的、真实有效的改善。

       探询我国执行程序看似愈加强硬的变化,剖析财产查证方法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设计,会发现我国强制执行权洋溢着相当软弱的气质。各部门法中很少有像执行制度这样,司法解释数量呈几何倍数超越法律且连年层出不穷、变动不居,且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与其他部门联动解决执行问题。这一方面揭示了执行问题直击中国政治、经济格局的各种层面和各种敏感地带,另一方面,又显示了执行制度的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和现行法院执行权权威性的匮乏,形成了深刻的、现实的悖论和困境。

       同时,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和企业破产制度适用的局限性,个别执行取代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取代执行程序,执行程序解决破产问题(25)的现象既普遍又突出;既违背了公平原则,又没有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这也许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大量沉积在执行领域的最为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如果不能通过个人重整、个人清算、个人还债安排等个人破产制度的安排实质性地解决个人资不抵债的问题,不能通过企业破产制度实现普遍清偿和普遍正义,建立良好的市场不良主体正当退出机制,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还将在一段时间内长期累积,在执行领域不断暂时退出又重新进入,困扰着中国的法院和执行债权人。

       修回:2014-06-20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童付章: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与代位析产之诉的制度构建,《政治与法律》,2014(5)

       2.卢正敏:执行程序中的虚假租赁及其法律应对,《中国法学》,2013(4)

       3.张虎:中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披露”制度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11)

       4.郭瑞,江河:破产程序: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路径选择——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1)

       5.廖中洪,李峰:民事执行调查程序基本理论分析,《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6.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政法论坛》,2012(2)

       7.胡家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理论基石与法律分析,《河北学刊》,2012(5)

       8.舒瑶芝:民事执行救济机制探析,《法学杂志》,2012(7)

       9.张健,刘长江:破解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的规避执行,《人民司法》,2011(16)

       10.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法律适用》,2011(12)

       11.谭兆强:论被执行主体之扩张,《法律适用》,2011(1)

       12.雷桂森: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人民司法》,2011(5)

       13.赵培元:对债务人规避执行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11(5)

       14.蔡世军: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之完善,《人民司法》,2011(11)

       15.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环球法律评论》,2011(1)

       16.顾建华: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人民司法》,2010(7)

       17.孙丽娟,谢俊:论执行标的有限性及其救济,《法学杂志》,2010(5)

       18.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中外法学》,2010(4)

       注释:

       ①顾建华:《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

       ②江必新:《在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江必新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③前引①。

       ④[日]中山幸二:《日本民事執行法の現状と课题》,转引自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⑤刘健:《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浅窥》,《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⑥汤维建、杨奕:《论执行能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⑦同上。

       ⑧曹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运行》,《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⑨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⑩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1)郭士辉:《执行裁决的定位与难题的破解》,《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5日,第5版。

       (12)前引⑩。

       (13)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4)前引(11)。

       (15)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中外法学》2012第4期。

       (16)前引(11)。

       (17)卢正敏:《执行程序中的虚假租赁及其法律应对》,《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18)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法学》2012年第1期。

       (19)肖建国:《执行分权的“重庆模式”及其制度效应》,《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7日,第5版。

       (20)粟峥:《后现代证据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21)徐尔双:《民事执行调查权性质及运行机制改革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2)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23)同上。

       (24)韩长印《:隐性破产规则的正当性分析——以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法学》2013年第11期。

       (25)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标签:;  ;  ;  ;  ;  ;  ;  ;  

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以发现强制执行财产为中心的证据研究_法院被执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