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舆论论文,公共安全论文,公众论文,危险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审判实践中被大量扩张适用,近年来公共交通、食品安全等领域的恶性案件频发,每一个案件爆发的背后都有强大的严厉追责的民意要求。为了回应民意,该罪出乎意料地演变成为口袋罪。①随着社会风险的不断加剧,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的提高,通过扩张适用重罪惩罚相关犯罪行为的诉求不断增强。某些醉驾行为造成结果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可以施加的最严厉刑罚能够给社会舆论带来的慰藉,“针对‘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日益高发,特别是在社会公众极度关注的情况下,如何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恰当地评价‘醉酒驾驶’行为,成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平抑公众不满情绪的重大问题”。②在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的扩张适用背离罪刑法定表示忧虑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却呈现出过度扩张的趋势。笔者收集了北大法意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336个,其中包括备受公众关注的影响性个案,如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刘襄生产、销售瘦肉精案、三鹿奶粉案等。上述案件中,尤其是备受公众关注的影响性案件,公众舆论影响了司法审判。这种影响不仅仅体现在个案中,对后续的特定类型的个案扩张适用该罪也都产生了影响。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在全国第一次对“碰瓷”案件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团伙共制造碰瓷案件220余起。③判决之后,各地对于“碰瓷”类案件一改以往判处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的做法,普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论“碰瓷”的次数多少、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后果的严重性、案件是否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等。考察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联程度,为二者的良性互动提供理性的建议,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领域 考察笔者收集的336个案例可以发现,该罪扩张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而这些领域也是受到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领域,如道路交通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扩张适用是公众舆论要求“治乱世用重典”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该罪入罪的标准被降低,一些甚至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出于惩罚的需要却也被判处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道路交通安全领域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在应对当前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时,难以满足公众舆论严惩犯罪的诉求。一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肇事案件被曝光后,公众强烈要求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孙伟铭案、黎景全案。1979年刑法制定之后,我国审判实践中第一起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是姚锦云案,④该案中行为明显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在道路上“飙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判处该罪的非常少见,第一起是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单向伟案。⑤但近些年来,对道路交通领域判处该罪的案例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公布了孙伟铭交通肇事案、黎景全交通肇事案,涉案主体都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均判处无期徒刑。两案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驾驶行为本身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后,更轻微的案件都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冲撞多辆汽车,造成财产损失不到两万元、被害人1人轻伤,也被判处了该罪。⑥又如,实践中在驾驶车辆“碰瓷”类的案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仅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北京警方就破获碰瓷团伙30个、控制涉案人员134人、查实此类案件300余起。⑦“碰瓷”引发了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以往多被判处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现也多被判处该罪。再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与司机争抢方向盘、斗殴类的案件,现也多被判处该罪,而不论车辆所处的位置是否处于人员密集处,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邓全在乘坐客车时,把住方向盘,扭转行驶方向,使客车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价值5470元),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法院仍判处该罪。⑧又如,对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又继续造成二次事故的,即便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都不是特别严重,也出现了陆续判处该罪的案例;甚至出现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继续冲撞他人,而是弃车逃跑,将车辆停在路边的,都被判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⑨更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上实施了一些并不是特别危险的行为的,例如,用弹弓击打正在行驶的汽车,造成车窗、挡风玻璃等处受损,也被判处了该罪。⑩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随着食品、药品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其安全性备受关注。近年来,有毒、有害食品引发的诸如地沟油案件、病死猪肉案件、假酒案件、瘦肉精案件等恶性案件频发,影响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这类案件以往一般都被判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假药罪,如1996年李荣平等人用甲醇大量兑制毒酒销售,致使192人因饮用毒酒而发生甲醇中毒,其中35人死亡,5人重伤,152人轻伤,法院判处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1)但随着一些涉及面广、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逐步进入公众的视野,如刘襄等生产瘦肉精案、三鹿奶粉案等,公众要求重判的呼声强烈,这类案件开始转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的案件,不同时期同案异判的现象明显。即便是现今,也未必都判处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均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罪名,如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三)社会治安、公共秩序领域 近些年来,社会治安、社会秩序问题较为突出。中国社科院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实践中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考虑,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2001年肖永灵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给上海市相关部门,行为不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却被判处该罪,处以有期徒刑4年。(12)案件当时是9.11事件结束后不久,整个社会的恐慌情绪较为严重,法院判处该罪也主要是为了缓和公众舆论压力和社会紧张气氛。该判决做出后的第11天,《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一立法事实也间接说明,肖永灵案的判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如,盗窃窨井盖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西安市从1991年至2002年间,每年都有数以千计的井盖被盗,共造成3人死亡、百余人受伤,而2004年则更是发展到两个月内被盗井盖多达3156个的严重程度。(13)以往对此多判处盗窃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但现今公众要求重判的呼声强烈,审判实践中多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现已发展到无论数量多少,无论盗窃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人流量密集,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被判处该罪。陈明强等人盗窃3个窨井盖,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被判处该罪。(14)各地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相关规定,要求严惩盗窃窨井盖的行为。2005年7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窨井盖行为的意见》指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并且窨井盖位于公共场所及周边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已经发展到将盗窃公共安全设施的行为认定为该罪。钟海平多次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被认定构成该罪。(15) (四)侵犯特定对象的案件及其他 部分案件,仅是针对特定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只因为方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可能,也被认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村民建房挖土,用挖掘机非法开挖地基,造成他人房屋倒塌,没有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但被认定构成该罪。(16)针对危险品(如煤气瓶)的案件,审判实践中也多判处了该罪,基本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陈某育用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瓶吓唬他人,其主观上并没想打着打火机,瓶内也无煤气,但法院仍判处了陈某育该罪。(17)关伟宾案中,关伟宾因对生活失去信心,关闭门窗打开天然气阀门欲自杀。在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关闭燃气阀门后,确保燃气浓度较低无爆炸危险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关伟宾控制,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也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8)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犯罪,也有被判处该罪的。如陈某某与领导产生冲突,拿了一块水泥瓦朝被害人家楼下扔去,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判处该罪。(19)上述类似案件,在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今的审判实践,显然对该罪扩张得更远,甚至连因狗咬人都被判处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据统计,上海黄浦区2001年发生狗咬人事件850多起,要求严惩动物饲养者的公众舆论特别强烈,判处该罪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为了顺应公众舆论。(21)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特征 部分案件,通过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现对涉案主体判处重刑,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纵观本文研究的336个样本案例,该罪扩张适用呈现出如下四个特征,需要逐一予以分析。 (一)判决过度迎合公众的重刑主义诉求,尤其是受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个案 公众的重刑主义诉求未经学术上的充分探讨研究,即直接在审判实践中给予反映,这将产生刑法学的重大危机。(22)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等存在模糊或者竞合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公众重刑主义的诉求。例如,陈家醉驾肇事后,舆论要求重判的呼声强烈,《新民周刊》以《醉驾,人民公敌》为题发表评论,呼吁对这类犯罪严惩。(23)孙伟铭醉驾案在公众舆论强烈要求重判的背景下,一审被判死刑,这是国内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交通肇事者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评论对此指出:“如果司法机关不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孙伟铭施以严惩,则在其他部分人身上可能出现的类似恶劣行径就可能会得到纵容。”(24)张明宝醉驾案、刘襄生产、销售瘦肉精案、三鹿奶粉案中,犯罪主体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等重刑。这类有影响性的被判处该罪的个案,判决前公众舆论要求严惩,法院适用该罪,虽然遭到了部分反对意见,但判决结果也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无论判决该罪并适用重刑是否正确,但司法判决更多地是考虑了缓和公众舆论压力、顺应社会形势,是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公众诉求。在公众舆论的重刑主义诉求之下,审判实践中对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呈现出扩张适用的趋势,如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江苏盐城水污染案)是我国首次将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以往比此性质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是判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可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解释》时指出:“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问题。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5) (二)部分犯罪判处的刑罚并非很重,但判处该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为满足公众的重罪主义诉求 336个样本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判处的刑罚并不是特别重,即便适用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等),也能实现罪刑均衡。例如,“碰瓷”类案件,早期的审判实践多判处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近年来审判实践中虽都判处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部分案件却还判处了缓刑。再如,盗窃窨井盖的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适用的刑罚也并不都是特别重。又如,在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的案件,审判实践中也逐步判处该罪,但不少这样的案件也仅仅是判处了缓刑。(26)刘襄等生产、销售瘦肉精案中,法院以该罪判处刘襄死缓,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并且符合以往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但法院选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同,其威慑功能必然不同;即使就同一内容的犯罪而言,对罪名的表述不同,其表现出来的威慑功能也不相同。(27)公众舆论推动了侦查、公诉部门的罪名选择,压力同样传递给了承审法院:重视“罪名”选择甚于重视刑罚裁量,侦、诉、审三者也由此形成共识。(28)即便认为行为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原则上也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审判实践中却优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将一些行为不符合“危险方法”的案件也都认定为该罪。 (三)该罪与其他犯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仍然模糊,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 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数量较少,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对该罪作限制解释,该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较为清晰。现今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过度扩张了该罪的范围,导致该罪与其他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变得模糊,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尤其是受到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公众舆论主要考虑案件所造成的后果、特定的社会形势等。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变得十分模糊。例如,陈爱峰等在高速公路上运输石料的过程中,石料掉在主车道后没有采取报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等方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六人死亡、一辆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29)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还是过失实际上都存在模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侥幸的心理,但法院还是认定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在林家飞案中,被告人林家飞、许文安将铁支架搬运至公路辅道上的大货车上,在将铁支架堆放至高出货车护栏六七十公分后,被告人因心存侥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堆放在该货车上第二排的两个铁支架滑落出车外,砸到路过该处的行人林某,致其死亡。(30)法院判处二被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判决难以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对比不同时期的相似案件,“同案异判”的现象明显,“碰瓷”、盗窃窨井盖、醉驾造成严重事故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在刑事立法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仅因为严惩犯罪、顺应公众舆论转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当某种特定的犯罪急剧增加时,不等立法者提升法定刑期,即判处超出当前量刑标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31)鉴于该罪扩张适用背后的选择标准之混乱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鉴于《意见》下发前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确实界限不明,而且争议较大,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意见》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32)该《意见》的出台,间接说明了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的存在,解释及指导案例更多地是阐述如何适用重罪以缓和公众舆论压力,应对特定犯罪高发的严峻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也收录了一些有影响性的案例,但说理非常简单,例如三鹿奶粉案中,法院的裁定书也仅仅指出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3)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仍较为明显,在孙伟铭案之后,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34)刘襄生产、销售瘦肉精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就是在河南当地,类似的案件,审判日期也几乎相同,韩文斌案则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5)甚至出现了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同主体认定的罪名都不一致,如乘客张某某殴打正在开车的公交车司机陆某某,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撞死一行人,撞坏一辆出租车,共计财产损失21288元。法院判处陆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3年;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3年。(36)甚至本不该作为犯罪论处的案件,却被判处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华案中,行为人用铁钩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一只,在逃跑途中即被抓获,并且所盗窃的窨井盖位于通道拐角,晚上不对外开放,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法院仍对其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7) (四)弃特别法不用,转而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较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般法。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外的其他行为,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假药等也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即便认为这类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也不能优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审判实践中多优先适用该罪。例如,黄国强携带自制汽油燃烧瓶到郑某、莫某正在上课的教室内,将点燃的汽油瓶扔入室内,砸在安某的头部,燃烧瓶落地后在教室后面起火,烧毁部分桌椅,法院认定黄国强构成该罪。(38)本案中,即便认为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也应优先适用放火罪。又如,李敬祥在其家中非法储存大量烟花亮珠、发射药、黑火药及成品礼花弹,被判处该罪。(39)但本案更应该判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优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甚至得到了部分司法解释的肯定,如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解释》的出台背景指出:“因非典疫情发展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和涉及稳定的不确定因素有所增加。一些别有用心、惟恐天下不乱者通过互联网等管道编造、散布谣言和虚假恐怖信息,蛊惑人心,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社会稳定。”这是治乱世用重典、缓和公众舆论压力的体现。 审判实践中过度扩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能动刑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越来越远。甚至出现了在乡村道路上对道路两侧的树上绑尼龙绳故意绊倒特定的人而致人死亡的,都被判处了该罪。(40)废止口袋罪、限制口袋罪的适用范围、精确地对口袋罪进行解释应该成为中外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但我国司法实践反其道而行之,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标准变得更加模糊与抽象,这一点是应该充分认识到的。 三、扩张适用背后的公众舆论表达 案件反映的社会问题越突出,公众舆论的关注程度就越高,扩张适用的程度就越严重。例如,交通领域事故频发,这些案件动辄成为公共事件,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就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并对司法审判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舆论压力。又如,我国以往对矿难事故仅认定为过失犯罪,但近年来矿难事故频发,公众舆论要求严惩,故而就出现了将矿难事故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 (一)公众舆论的“社会问题司法化”趋向明显 从该罪扩张适用的领域可以看出,这些领域面临的问题确实较为突出,严重、恶性交通事故频发,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普遍,盗窃道路窨井盖的现象突出,碰瓷现象近几年呈蔓延趋势等。以食品、药品安全为例,2011年、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的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相继出现了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41)也正基于此,民众要求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惩的呼声强烈,审判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各地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解释,要求对该类犯罪严惩,以缓和公众舆论压力。又如,杭州城区路段夜间“飙车”现象存在已久,对于民愤极大的市区道路飙车行为,公众要求严惩的呼声强烈。2009年胡斌飙车造成谭卓死亡案发生后,公众舆论要求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最终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引发了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紧张。该案中,公众意见更多地是建立在胡斌“富二代”的身份而仇官仇富、当时飙车现象较为严重的背景之下,将社会问题司法化。虽然有必要在责任幅度的范围内对一般预防的效果进行充分考虑,但审判也容易被经媒体选择性、片面性的报导所影响的非理性“大众舆论”所左右。(42)在特定社会问题较为突出的背景下,公众舆论将社会问题司法化有其现实必然性。在美国,大量触目惊心的醉驾事故增强了民间组织严惩醉驾者的呼声,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统计数据也迫使政府对醉驾采取更强硬的态度。(43)我国当前民众的法律素养还有待提高,反映社会问题较为突出的案件,民意表达的社会问题司法化趋势更为明显,更多的是强调如何严惩特定行为以实现预防效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还有待提升,基于舆论的压力而扩张适用该罪,更多的不是考虑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而是顺应民意以强化对特定社会问题的治理。 (二)公众舆论忽略了行为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过度扩张该罪,在“安全刑法”乃至“敌人刑法”的观念之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护。(44)憎恨罪犯、同情受害者是人之常情,如果受害者和亲属被外界唾骂,通常是因为他们的行为违背伦理和道德;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因为维护自身权利而被误解,人们尤其是传媒从业者就需要反思了。(45)一些有影响的个案,媒体的倾向性报导(特别是有罪、重罪倾向)会影响公众舆论,公众的意见表达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例如,李启铭案、胡斌飙车案中,民众不仅是要求严惩、重判,而且对其家庭的财产来源等这些案外事实都进行了广泛的评论,并提出了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猜测。通过对336个样本案件的研究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都对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了反对意见,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书对如此普遍的反对意见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解释,辩护权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二审判决也基本上都是维持原判,缺乏说理导致裁决由于缺乏事实与规范的沟通从而沦为一种缺乏权威性的“单纯的暴力”。 (三)对民意的回应忽视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更多地是为了缓和舆论而重判 从公众的意见表达、媒体的报导来看,鲜见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这类专业问题的讨论,案外因素(如犯罪主体的身份、案件折射的社会问题等)则是报道的主要内容。例如,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事故的案件,如果犯罪主体为官二代、富二代,则民众要求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呼声就比较强烈;案件涉及领域为食品、药品安全等重要的民生领域,公众要求重判的呼声也强烈;案件造成的后果如果特别严重,即便行为方式本身不属“危险方法”,要求判处该罪的呼声也很强烈。不是建立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基础之上的公众舆论对司法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这在相当程度上助长了不理性的民意。针对刘襄生产、销售瘦肉精案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民法院报》引用了生猪养殖户的话指出,“瘦肉精”案件的公正审理,弘扬了正气,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一种有力震慑,同时也规范了河南生猪养殖市场的秩序。(4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立文指出:“此案向社会昭示:沉疴还需猛药,乱世须用重典。”(47)纵观评论,更多地都是为了缓和舆论压力。 公众舆论也得到了刑事司法层面的有力回应,无论是判决书,还是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都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判处该罪是为了追求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缓和紧张的公众舆论。受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即便判处该罪不存在疑问,但判决理由更多地不是在解释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而是阐释如何缓和公众舆论。例如,在“碰瓷案”中则表现为缓解民众对“碰瓷案”的恐慌,遏制“碰瓷案”的高发态势等。(48)正如有论者对北京第一起因“碰瓷”而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所指出的:“案件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首都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49)但实际上,一般的车辆“碰瓷”行为,难以认为达到了与放火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即使“碰瓷”行为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且彼时车流或人流密集,但若行车速度不快,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0)为了进一步规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出台了若干个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也是更多地考虑了公众舆论、社会形势,并且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时指出,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51)这一对司法解释的如此解读就值得商榷。 四、公众舆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影响 “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过形式”,这些专门用语都存在解释的模糊性,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刑法介入是积极一些还是消极一些,是采取刑罚积极主义还是刑罚消极主义立场会直接关系到对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区分标准的具体把握。若是采取刑罚积极主义立场,则在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上掌握的就会宽松一些。(52)在社会风险不断加剧的背景下,推行刑罚积极主义的必要性不容怀疑。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司法机关会进行更多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不能也不可能是完全“任意的”、“主观的”衡量,罪刑法定原则是利益衡量的关键制约因素。(53)审判实践中对特定案件定罪量刑的利益衡量更多地考虑了公众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更多的是“逆向型”定罪逻辑,先出于各种考虑形成一个判多重刑罚才能满足公众舆论的预判,然后决定是否适用该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等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之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其他罪名,法定刑更重,对该罪中的“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过形式”等要素就更应该作限制解释。该罪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而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纵观刑法理论的演进,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总体上是朝着限制解释的方向发展的。 1.“危险方法”。一旦脱离了具体的法律条文,“危险方法”就很可能被理解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方法”,而这种一般性的理解由于缺乏特定规范语境的限定,使得原本就需要进行解释的概念变得更加模糊不清。(54)对兜底条款进行同类解释是刑法文本逻辑规则的要求,“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类危险方法,不仅仅是因为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还因为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扩张性,但审判实践中部分判决没有注意到危险的“扩张性”。在陈代春一案中,陈代春非法持枪在公共场所向群众追赶来的方向开一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却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5)最高司法机关也注意到应对“危险方法”进行限制解释,指出,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56)但审判实践更多的是以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倒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从结果的严重性反推行为的危险性的做法,与公众偏重对案件结果的关注是吻合的。审判实践于是形成了以下局面:杀一人的是故意杀人,杀多人的就不是故意杀人,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57) 2.“公共安全”。刑法理论上的多数观点认为,公共安全也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58)并且学说还在进一步限制解释“公共安全”:第一,将公共安全限制解释为具有“扩张”性质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具有向“多数”扩张的可能性。第二,将公共安全限制解释为人身安全,不包括单独的财产安全。(59)但审判实践中更多地只是注意到了造成人员伤亡的不特定性,而没有注重这种不特定是否可能向多数“扩张”。例如,在自家的苹果园、玉米地架设电网防止偷盗的,也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0)在山间放置火枪打野猪的案件,造成他人重伤,法院也判处了行为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1)此外,审判实践中对“公共安全”的理解更多地是采取事后标准,只要行为发生的地点或者行为本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就认定为该罪,而不考虑案件当时行为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可能。域外理论与实践对于“危险方法”、“公共安全”多持限制解释,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当一名喝醉的卡车车主把车开成“严重的蛇形路线”,但还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危险的相撞时,就不能认定为存在具体的危险;此外,对同车人的风险中,在这种驾驶行为还没有几乎造成事故的时候,就不能引导出具体的危险。(62)但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公共安全”的掌握过于宽泛,不强调危险的现实可能性,不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危险。例如,在便利店门口针对特定的人实施驾驶撞击行为,且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审判实践中也认定为该罪。(63)同域外的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我国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法定刑偏重,并且该罪为具体危险犯,更应严格解释。 3.罪过形式。诸多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尤其是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学上最困难也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64)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认定间接故意呈现出增多的趋向,判决现朝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向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提供了指导性案例,欲厘清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但其界限仍然是模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意见所反映的刑事政策思想可归纳为:“在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界定模棱两可时,可以为了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而选择刑罚更为严厉的故意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界分在根本上已经脱离了刑法教义学的范畴。”(65)在区分罪过形式存在模糊的情况下,更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在驾驶员不顾同车人的警告,以危险的方式超车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样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尽管行为人认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结果。”(66)我国审判实践对于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同案异判现象明显。陈某某在玉米地里私自安装电网,电击田间动物,致二人死亡,被判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7)但陈圣养案中,为了防止小偷偷其院子里的槟榔,将火药枪装设在槟榔园中,造成踩到装设的火药枪的潘某死亡,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8) (二)“以刑制罪”思维下的功利主义裁判 审判实践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扩张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判处该罪能够满足惩治犯罪的功利主义需求,而正是公众舆论推动了这种需求。近年来刑法理论上不少学者提出了以刑制罪(又称量刑反制定罪)的观念,首先根据案件事实的社会危害性预先处断其应予匹配的刑罚幅度,然后根据这一幅度选择较为合适的罪名。“以刑制罪”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指出:“对被告人和社会最有意义的是量刑,判断罪名只是为公正量刑服务的;因此,如果常规判断的罪名会使量刑失当,就可以为了公正量刑而适度变换罪名。”(69)不可否认,任何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从这一意义上看,“以刑制罪”对于确定罪名至少提供了一种思路。在司法层面,对大量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的性质两可的案件,“以刑定罪”的规律至少无意识地真实影响着司法者对行为性质的定夺。(70)量刑反制定罪的提出,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个案的定罪量刑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其前提是不能偏离法律的规范性框架。“量刑反制定罪”思维的直接危害,就是增加刑事判决的恣意性和减低刑法规范的可预见性。(71)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量刑反制定罪主要是为了解决对行为适用重罪、判处重刑,是公众舆论的重刑主义诉求的体现。 “以刑制罪”具有天然的缺陷和不足,司法实践中要慎重使用,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还有待提升,民意在客观上影响刑事司法的背景下,更应慎重。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满足公众舆论,如果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确实较轻,过度强调以刑制罪而适用其他罪名来实现重罚,是通过司法审判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不同的罪名对应的是不同的犯罪构成,出于量刑的目的更换罪名,否定了整个案件的事实,使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产生根本性的错位”。(72)在法律解释学的框架下,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承载了“量刑反制定罪”的说理性义务,如果“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在司法实践中继续蔓延,加之公众舆论、司法人员的重刑主义思想严重,其结果必然是某些罪名不堪重负,而某些罪名被闲置不顾。(73)当定罪沦为量刑的工具或手段之时,刑事司法之乱也就随之产生,因为什么是公正的,在缺乏罪名与法定刑的限制与衡量时,也就成为了法官量刑或民意诉求中的一种无根据的任意。固然定罪制动量刑理论可能面临困境,但却是人类社会长期博弈的结果。倘若无视这一点,不从刑法教义学上寻找困境的破解之道,而径行走到“量刑反制定罪”的道路上,不仅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还会葬送来之不易的刑事法治。(74)个案的审判、司法解释,都在努力用“量刑反制定罪”的理念来解释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当性,但这样的做法在公众舆论、社会形势的影响下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已渐行渐远。 如果说从应然的角度看,量刑反制定罪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然状态则走向了反面,审判实践中量刑反制定罪最终都是定了“重罪”,并且多是基于公众舆论、社会形势的影响。通过“以刑制罪”来说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正当性,本质上是功利主义裁判观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裁判目的主要是通过解决具体现实问题去维护社会一般正义价值。(75)这是治乱世用重典的体现,但行为是否符合“重典”、“重罪”却基于惩罚的需要而被忽视了。在美国,“治乱世用重典”的功利主义也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但其前提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醉驾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对醉驾的指控进行了无孔不入的质疑,使得醉驾案的指控与辩护呈现出一片繁荣局面,表现出发达国家对汽车这一不可或缺又具有高度风险的交通工具引发社会矛盾后所应有的社会效应,其背后凸显的是一个法治国家的真正水平和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反观我国,一系列醉驾案的司法审判呈现出一边倒的局面,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微弱的辩护声往往为公众的道德口水所湮没,醉驾者很难像美国醉驾被告那样在司法中获得应有的公正待遇。(76)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扩张适用的应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性适用,在诉诸政策需要、民众诉求以及社会态势的同时,也在滋生系列的风险因素,并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危害,比如,公众行为预期的丧失、法治系统性后果的缺失。限制该罪的扩张适用,缓和民众不理性的重刑主义诉求,营造刑事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在当前具有十分紧迫的意义。为此,如下三方面的内容值得强调。 (一)贯彻刑法谦抑的解释原则,对指导性案件进行规范与梳理,明确适用标准 在解释上的犯罪化的场合,应遵从刑罚法规的严格解释,即便有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国民的处罚要求非常强烈,也不得认可以类推解释为根据的犯罪化。(77)此外,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可以发现,现行刑法比1979年刑法的弹性规定总规模从28.13%下降到15.16%。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如此,纯正兜底犯虽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刑法现象,但在刑法典中的比重一般都得到严格控制。(78)在立法技术上,兜底条款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似乎就在于人们无法用有限的知识来应对无限的社会变化。但兜底条款终究是刑法立法因能力的不足而迫不得已作出的“下策”,所以,不能以兜底条款的模糊性作为肆意扩张刑罚权的根据。(79)应对特定的口袋罪、弹性条款进行明确化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还应整合指导性案例,有必要对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量刑标准进行分类归纳,以期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对于各级法院的审判是否参照了指导性案例所设定的标准,需要设置一定的程序来加以检验,进而终局性地解消对实体性问题的分歧。 (二)优化刑事立法 公众舆论加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度扩张适用,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当前刑事立法在应对不断扩大的社会风险方面显得不足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一个社会治安总体状况较差、各种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立法科学化程度又一般的社会,如果教条式地将刑法自身的安定性奉为圭臬,为此不惜经常性地牺牲具体案件处理的妥当性、合理性,不但不会有助于法律至上主义观念的形成,反而是对刑法权威的削弱。(80)从这一意义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有其合理性。但问题是,既然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本身在罪名、法定刑的设置方面确实存在问题,就不应过度寄希望于刑法适用、刑法解释。当对某种犯罪科处的刑罚力度不足以维持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又或者法定刑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提升法定刑的上限或下限,或者增设新的罪名。(81)例如,交通肇事罪(除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外)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刑法分则中还存在大量“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规定,其法定刑也明显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且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因此,应对恶性交通事故,应该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或规定新罪,而不是类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日本,早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数量也在年年上升,特别是酒后驾车、超速驾驶、无视交通规则的危险驾驶等重大恶性案件多发,在以被害人及其亲属为代表的广大国民当中,产生了刑罚太轻、从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交通犯罪不是过失犯罪而应当是故意犯罪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并未在审判实践中类推适用他罪以实现对罪犯的严惩,而是在立法上增设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82)此外,刑事立法则应该提前介入一些风险行为。在日本,刑法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表现之一是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为基础,危险犯只是例外的犯罪形态,而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增加了危险犯的处罚规定,过去的例外现在却逐渐成为常态。(83)再者,立法还应进一步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防止司法上的罪刑擅断。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纯正兜底犯有46个。中国刑法的弹性较大,并伴有“不严不厉”或“厉而不严”的倾向,严格控制弹性规定应该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84) (三)注重对公众舆论的引导,努力向公众厘清社会问题与司法职能的界限 实践中大量扩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不但获得了民众的普遍赞同,司法机关也乐此不疲。但是法官做出与国民意见相左的判断乃司空见惯之事,这符合司法独立的内在逻辑,对很多专业问题,民众欠缺深邃的思考,往往在偏见、狂热中表达意见。(85)相比于正式的犯罪抗制机制而言,民意既没有刑事实体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与机制,也缺乏刑事程序法中保障程序公正的原则与相关机制,极易导致对人权的侵害和对法治的破坏。(86)当一系列醉驾案件发生时,我们应该反省过去醉驾立法、执法、普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不只是一味对醉驾者口诛笔伐,更不能为民意的报应思想所左右。(87)此外,还应注重对特定社会风险、社会问题的治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好的社会政策能够调和社会关系,有助于缓解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缓和民众对司法的过度的、超出司法本身职能的期待。就许多风险或者危险而言,采取其他措施预防可能比单纯的法律禁止更为有效。在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由年1.8万人下降至6000人。这个成果与其归功于严厉的刑法制度,毋宁说是因道路建设的技术革新和车辆安全标准的大幅提升。(88)德国的经验应该成为我们借鉴的资料。 充分运用刑法以应对不断加剧的社会风险已成为一种趋势,包括因果关系归责的变化、罪名的扩张适用、法益概念的扩张、过失理论的变化等。在此意义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有其现实必然性。但以纯粹的“国民的处罚感情”乃至“处罚要求”的高涨作为处罚理由,终究需要深刻反思。(89)既然现实的社会风险已经酿成,并且民众从情感上已经排斥、反对该风险之存在,刑法学者更应该关注的是如何以合理的法律规范反应、规避这些风险。面对不可避免的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现象,刑法适用解释大有可为。但是通过适用解释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厘清其与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应进一步厘清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界限。(90)如何推进刑罚积极主义,在应对公众舆论方面,刑法作为国家与民众对抗的涉及生杀予夺的法律,更应该慎重适用。现代社会的社会成员对于安全的欲求强烈,对于暴露的危险非常敏感。在运用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保护法益关系及遵循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刑法的干预就必须停止。(91)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口袋罪的时代变迁、当前乱象与消减思路》,《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68页。 ②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法学》2009年第9期,第25页。 ③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669号判决书。 ④1982年1月10日,出租车司机姚锦云,驾驶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加大油门,沿广场西侧冲向金水桥,致使在场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 ⑤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1460号判决书。 ⑥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370号判决书。 ⑦参见何春中:《奥运会前北京严惩“碰瓷”》,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7月18日。 ⑧参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 ⑨参见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 ⑩参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11)参见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曲中刑一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1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 (13)参见倪建军、王欣:《西安两月丢失井盖3000多个》,载《检察日报》,2004年3月18日。 (15)参见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 (15)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130页。 (16)参见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4号判决书。 (17)参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判决书。 (18)参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19)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判决书。 (20)参见贺勇:《全国首例因“狗咬人”而判处饲养人刑罚的案件宣判——恶狗咬死男童,主人获刑3年》,载《人民日报》,2010年4月16日。 (21)参见张德华:《狗咬人狗主人被判刑具有标本示范意义》,载网易新闻中心http://news.163.com/10/0416/11/64CV2S3 S000146 BC.html,2014年4月30日访问。 (22)参见[日]井田良:《变革时代的刑法学走向》,《学术动向》2006年第3号,第56页。 (23)参见胡展奋:《醉驾,人民公敌》,载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09/0812/22/5Gi5R93E00011SM9.html,2014年4月30日访问。 (24)魏文彪:《判孙伟铭死刑是为了表达对生命的敬畏》,载《光明日报》,2009年8月6日。 (25)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第20页。 (26)参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27)参见刘艳红:《罪名确定的科学性》,《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87页。 (28)参见注①,第70页。 (29)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0)参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31)参见[日]井田良:《量刑理论与量刑情节》,《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21号,第37页。 (32)参见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第37页。 (33)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一终字第57号判决书。 (34)参见杜雯:《汉旺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差距大》,载新华网http://www.sc.xinhuanet.com/content/2009-08/13/content_17383431.htM,2014年4月9日访问。 (35)参见王立志:《人身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备要素——以刘襄瘦肉精案切入》,《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13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 (38)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 (39)参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40)参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 (41)参见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方式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两高”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4日。 (42)参见[日]冈上雅美:《量刑中威慑预防犯罪目的之实现》,《早稻田法学》第70卷(1994年)2号,第1页。 (43)参见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法学》2011年第2期,第36页。 (44)参见方泉:《犯罪论体系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页。 (45)参见李缨、庹继光:《“被害人谅解”的传媒呈现与偏向——以孙伟铭案与胡斌案的报导为例》,《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13期,第71页。 (46)参见冀天福:《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8日。 (47)邓红阳:《河南“瘦肉精”案折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趋势》,载《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4日。 (48)参见俞小海:《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第88页。 (49)谭京生、于同志:《对在城市主干道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7日。 (50)参见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31页。 (51)参见注(32),第36页。 (52)参见付立庆:《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53页。 (53)参见任彦君:《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第43页。 (54)参见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由一则案例引出的法律思考》,《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84页。 (5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刑终字第371号判决书。 (56)参见注(32),第35页。 (57)参见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95页。 (58)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9页。 (59)参见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52页。 (60)参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 (61)参见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9)保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6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63)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531号判决书。 (64)Welzel,Das deutsche Strafrecht,11.Aufl.,1969,S.69. (65)马寅翔:《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行为之定性研究——基于孙伟铭案的判例式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第40页。 (66)同注(62),第292页。 (67)参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刑初字第024号判决书。 (68)参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69)高艳东:《量刑与定罪互动论:为了量刑公正可变换罪名》,《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164页。 (70)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128页。 (71)参见注①,第75页。 (72)曹坚:《“以量刑调节定罪”现象当杜绝》,载《检察日报》,2009年12月21日。 (73)参见注①,第74页。 (74)参见姜涛:《批判中求可能:对量刑反制定罪论的法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第122-123页。 (75)参见赵秉志、张心向:《刑事裁判功利性现象研究》,《刑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76)参见注(43),第44页。 (77)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78)参见白建军:《坚硬的理论,弹性的规则——罪刑法定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33页。 (79)参见石聚航:《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185页。 (80)参见注(52),第153-154页。 (81)参见[日]城下裕二:《提高法定刑与立法政策》,《犯罪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0号,第8-9页。 (82)参见注(77),第401页。 (83)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6页。 (84)参见注(78),第29页。 (85)参见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458页。 (86)参见张开骏:《基于法治原则的民意正当性拷问与刑事理性策略》,《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87)参见注(43),第44页。 (88)参见[日]永田城:《柏林自由大学·日本大学联合座谈会德国与日本的法学对话》,信山社2006年版,第373页。 (89)参见[日]内田博文:《刑法学中的历史研究意义和方法》,《刑法杂志》1997年第4号,第456页。 (90)参见注(52),第149页。 (91)参见注(62),第18页。标签:公共安全论文;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 公众舆论论文; 法律论文; 井盖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