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尊严概念_法律论文

论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尊严概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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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223;C9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11-4721(2006)01-0155-08

^康德说:“在人性容许的范围内,唯有道德具有尊严。”[1](P96-97)弗里德利希·席勒也说:“尊严是道德所固有的,就它的内容而言,尊严一定要以人对自己本能的支配为前提”,所以,“通过道德力量统治本能,是精神的自由,而精神自由在现象中的表现就叫尊严”[2](P142-146)。显然,在法学领域内研究人的尊严无法回避它的道德属性,而关于人的尊严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机转换。这种转换包括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其中从法理学角度研究人的尊严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理论方面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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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理学视角下的悖论

^切实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和理解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属性,辨析不同尊严观念下的价值取向,是我们正确维护人的尊严的理论前提。

^在提出论题之前,首先简要介绍几个与维护人的尊严有关的判例。

^一是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昆明和风村餐厅举办“女体盛”活动进行检查时,认为该餐厅举办活动中作为“菜盘”之用的女大学生既没有健康证,也未按要求穿戴整齐,存在卫生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该餐厅立即停止“女体盛”及类似活动,并决定罚款2000元①。二是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作出的《关于禁止真实表演偷窥与暴露的判决》。该判决认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模仿或表演“偷窥与暴露”(西洋镜式)(a mechanical peep-show)的行为,会真实地再现一些淫秽场面或色情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②。因而,判决禁止行为人进行这样的表演活动。三是法国行政法院作出的抛掷侏儒的行为(lancer de nain)与“公共秩序”(order public)不相容的裁定③。在一些娱乐和马戏团表演中,侏儒为了谋生,自愿作为体格健壮的人投掷的对象。法国行政法院认为把别人当成纯粹的物品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应该予以禁止④。

^分析比较上述案例,它们具有以下相同之处:

^第一,表演者(以下简称行为人)的群体属性相同。案例中的行为人都是为了获取维持生存的报酬而进行表演活动,同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其自主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意愿的背后有多么复杂的原因,但在行为实施的外在形式上,他们所表达出来的都是自由意志,没有他人意志的强加或干涉,体现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和自决权。

^第三,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都是不危害他人而有损自己或人的尊严的行为(起码是我们评价者认为他们的行为损害了他们自己或人的尊严,至于他们自己是否也认为如此,无法确定)。而这种“允许别人把自己当成纯粹的物品使用”以及自曝隐私、自损自虐、自轻自贱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人的基本尊严的行为,是被社会主流道德观念所排斥、所谴责,甚至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从法理学的角度辨析上述几个案例,可以发现蕴涵其中的法律悖论:

^首先,在法律上,能否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由限制行为人的自决权和自治意志?限制的程度和范围如何?很显然,我们至今还没有看到明确的法律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实际上我们是在用道德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去限制行为人的自治意志。这虽然在形式上维护了行为人的尊严,但实质上却限制了他们的主体自决权。因此,这种用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用社会权威话语者所确认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去限制他人自治意志的行为,显然都不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本意,而全面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恰恰又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其次,以法律的形式禁止行为人进行有偿表演活动,将会导致这样的矛盾结果:一些人(如西洋镜式的表演者和侏儒)从人的尊严受到侵害的境况中被解救出来,结果却又陷入人固有的尊严受到更严重侵害的状况中⑤。因为,这些行为人将因此失去工作、失去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从而陷入生存困境,他们个人的尊严由此会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也可理解为限制自决权所引起的后果)。说得更为明确一点,我们能否为了维护社会权威话语者或多数人所认可的人的尊严观念而侵害弱势群体或少数人的个人尊严或自决权?

^以上述法律悖论为引题,本文将全面论述以下论题:第一,义务本位下的解释:人负有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第二,权利本位下的解释: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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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义务本位下的解释:人负有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

^在义务本位体制下,人的尊严观念限制着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目的和范围。我们从法律上限制女体盛者、侏儒等行为人行使自决权的理由是他们“允许别人把自己当成纯粹的物品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人的尊严”,那么,这种每个行为人都有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并以此限制行为人行使自决权的观点是否正确?其理论依据何在?

^这种观点源于人权思想,特别是康德的哲学学说。他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所有的人都具有尊严,并且每个人都有保有自身尊严和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也就是说,那种把人当作纯粹的物或手段而不将其作为自主主体或目的的观点与行为是错误的⑥。在康德对绝对命令——“人即是目的”(Formula of the End in ltself)所作的表述中,有对这一观点的精确表述:“这样行动,无论是对你自己还是对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人永远作为目的,绝不仅仅当作手段。”[3](P91)

^按照康德的观点,在目的王国中,任何事物都有其价格(根据这种观点,有的事物可以作为另一事物的等价物)或尊严(根据这种观点,任何事物都有其内在价值,而且超出了价格的意义)[3](P96)。人所具有的这种尊严是不可替代、不可剥夺的,并且只有理性的人才能在目的王国中成为立法者,目的王国就是理性人的道德世界。因此,理性的人就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换言之,“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同胞尊重自己,同样他也应当尊重其他每一个人。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由于每个人都不能被他人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须同时当作目的看待。人的尊严(人格)就在于此,正是这样,人才能使自己超越世上能被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的其他动物,同时也超越了任何无生命的事物”[4](P209)。从本质上讲,把维护人的尊严作为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是人类绝对理性主义的产物。

^根据康德的道德学说,义务本位思想体系下的人的尊严观念,势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负有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这既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负有保有自身尊严的义务,也包括尊重他人尊严的义务。这构成了法理学义务尊严观念的基本内容,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负有不得损害自己尊严的义务。这种观点的实质是:行为人履行尊重自身尊严的义务能够维护人的尊严。在原则上,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势必会规定一些行为规范以维护人的尊严,这不仅是为了对抗他人,更是为了防止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原因使自己的尊严受到侵害。康德认为:“人不能出卖自己以换取金钱,否则他们就会违背保持自尊的义务。”[4](P209)基于此观点,当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保有自尊的义务时,也即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法律便应当予以禁止。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法国有关马戏团侏儒的裁决和德国《关于禁止偷窥与暴露表演的判决》的正确性。因此,针对“女体盛”事件,我们予以禁止的法律理由应该是“女行为人自我物化充当‘菜碟’的行为侵害了人的尊严”,而不应是其他的理由。正如有人反对女性代孕行为的理由是:“妇女利用子宫获取经济利益,把自己的子宫当作他人子女的育婴箱,这种做法违背了人的尊严。”[7](第8段)

^然而,就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当我们以某种行为有可能损害行为人自身的尊严为由禁止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或从中获利时,势必会限制行为人对该种行为享有的自决权。同时,这也就等于对行为人设定了不得实施该种行为的法律义务,即使限制的程度会因此项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以及效果的不同而赋予行为人一定的自主权,但此种限制的标准或依据所具有的主观性势必减弱它的普遍性,因而这种限制便不可能公正地维护每一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当我们将不得自损尊严的行为规定为一项具体的法律义务时,必须解决两个重要的问题:其一,对自尊的条件或标准作出的解释或说明应当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其二,规定这项法律义务应采取何种方式。总的来说,规定这项义务可采取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别禁止,即将保有自尊的条件或标准明确地列举出来,以确定保有自尊的法律义务。这种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形式僵化,可能挂一漏万,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二是一般禁止,即以抽象的方式概括地确定人的尊严概念来促使行为人保有自尊。这种方式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适用性,虽然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易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自决权在特别禁止义务中所受到的限制要比在一般禁止义务中更为明确、更为严厉。但是,在设定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时,一般禁止方式比特别禁止方式会更加广泛、更为原则地限制行为人的自决权。

^此外,行为人的自决权还会受到义务履行方式的影响。如果某行为人甲违反了保有自身尊严的义务而侵犯到了乙的相关权利,我们可以预料到乙可能会要求甲为此负责。如甲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乙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予以解决。但如果甲的行为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或者说,甲自损尊严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具体权利,那么,从法律上讲,甲只对自身负有一种责任,不能要求他为其他人负责任。但在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政府便会采取措施预防或阻止行为人做出有损自己尊严的行为,甚至还会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惩罚违反该义务的人,这无疑是将行为人在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无形中将社会、国家或他人转变为某特定行为人的权利主体。很明显,这种转变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

^行为人负有不得损害自己尊严的义务,实质上是要求行为人履行一种必然性的义务,这虽然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由此可能会限制如女体盛者、侏儒等行为人的自由选择,即使这些人并不认为该种选择会损害其尊严。显然,这种义务尊严观对人的自决权构成了专制式的限制。因此,当我们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而确定行为人负有不得损害自己尊严的义务时,应当区别行为人的主体属性,以一般禁止的方式限制行为人的自决权,对那些基于生存之手段或其他正当之理由而实施自损尊严之行为的人,法律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事实上,康德是反对专制,提倡人本主义思想的。当他把人性作为目的看待,而实际上限制了人的自治精神时,只表明他首先将人的尊严看成是人的内在价值,其次才是人有尊严的行为。但如果我们为了禁止人自损尊严的行为,而限制了其内在价值的实现,那便是将二者的关系颠倒了,曲解了康德的伟大思想。

^第二,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尊严的义务。根据每个人都具有其内在尊严的观点,可推知每个人都应负有这样的义务:不得把他人当作一种手段或纯粹的物来对待。那么,从广义上来说,我们每次对他人非目的性的对待便都侵犯了他(她)的尊严。但是,这种观点无法全面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它更适合于道德规范。因为,尊严在道德意义上的普遍性以及它的个体主观性无法直接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或保护,行为人自尊观念的个体差异性及其所处环境的不确定性也无法满足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要求。例如,当行为人(侵害者)无意侮辱他人,且被侵害者也未感到自己的尊严被冒犯,但广义的人的尊严仍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法律手段强制限制行为人的行为或责令其承担责任,势必让行为人和被侵害者都认为法律过于专制,而产生抵触情绪或行为。

^因此,当我们在法律上确定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尊严的义务时,应该明确我们所要保护的尊严的具体内容,并将这些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或列举。这样,通过立法技术增加人的尊严概念的明确性以及司法上的可诉性,有效避免人的尊严概念的模糊性,从而真正实现对侵害他人尊严行为的禁止或惩罚,以维护人的尊严。另外,我们还可以设定一个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条款,即在原则上禁止所有侵害人的尊严的行为,但尊严受侵害者不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尊严的情况除外。这样,既减少了法律的专断性,又维护了行为人的自决权。

^第三,人负有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义务。在义务本位体制下,可对行为人负有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义务作两方面的理解。

^其一,有尊严的行为其本身即具有价值,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须同时具备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基础才能得以完善,它对其他义务的履行或许有间接的帮助和促进作用。这种美德(义务)与不损害他人尊严的义务没有密切联系,然而它却是履行不损害自己尊严义务的必要前提或基础。一个不自尊自重自爱的人,也就是一个没有这种美德的人,他的任何有辱自身尊严的行为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害,违背了维护人的尊严的普遍义务。由此,在道德领域,他便堕落为一个自轻自贱的人,同时也就丧失了要求他人尊重其尊严的道德权利。正如康德指出的:“那些违背自己的义务,企图使自己置身于人类限制性状态(不得有丧失人的尊严的行为)之外的人,更易于丧失自己的尊严或侵犯他人的尊严(即把自己或他人当作纯粹的物来对待)。”[3](P91)

^如果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有尊严的行为确定为行为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实质便是法律对这种道德义务的确认。不过,往往因为这种义务形式不具有普遍性,不能适用所有的义务主体,而不为现实法律所认可。例如社会群体中的生理性弱势群体,当他们没有足够的理性能力自控而实施了有损尊严的行为时,我们不应当以人的尊严受损为由,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其二,尊严是指“公认的已经确立的社会等级制度中的一个阶层,例如,国王、贵族或者主教的尊严”。因此,人的尊严“只是个人较高社会地位的一种功能或标志”[6](P4)。这种贵族式的尊严观念曾在启蒙运动时期广为传播,在当代的等级社会中也同样流行。这种尊严观念形式上是指行为人的言行举止庄重、高贵、优美、得体,但其实质却是狭义的特权尊严观念,与权势、身份、地位、财富紧密联系,不具有社会普遍性。它仅适用于当代社会所谓的精英阶层或者优势群体,对于那些为了维持基本的生存需要或为了体面地活着不得不屈从于生活环境的弱势群体而言,无疑是一种生活的奢侈品或负担。因此,这种尊严观念根本不可能具有法律上的普遍性,更无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保有了人的尊严。即使从纯粹的道德角度来讲,这种尊严观念也是完全站不住脚的[7](P47;P55)。当然,有尊严的行为如果单纯指人的一种高贵的气节、品行或人格,它便具有了针对每个人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仅仅限于道德领域中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具有现实的、普遍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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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本位下的解释: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

^人人“有权享有尊严”⑦。将罗纳德·德沃金的这句总结性的话语作为本部分的开篇之言,便于我们直接切入主题,从权利本位的视角分析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利性。

^人人享有尊严的观点可以说同样主要源于康德的哲学理论,这一观点也构成了现代人权理论的哲学基础⑧,并反映在具体的人权文件和法律文献中。特别是战后主要的人权文件,都包含了明确的关于人的尊严的思想,即使这些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础性的,宣示性的,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或定义⑨。例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UDHR),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它们的序言都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另外在各国宪法中也都有类似《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所声明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条文。

^这种观点借助天赋人权的思想,以其特有的不证自明性,将人的尊严的理论上的应然性转化为法律上的应然性。但这种转化仅仅在法律观念上表明人人享有尊严,并不能在现实中实现人的尊严,或者说并没有将人的尊严权利确定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例如英国伦理学家爱伦·格维尔茨(Alan Gewirth)的道德理论对人的尊严权利的推定⑩。他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作为行为人的身份,则其作为人享有人的尊严的权利在逻辑上便应得到普遍认可,进而所有行为人均有权享有此类权利。但根据格维尔茨道德理论推演出的尊严权利只是形式上的应然权利,这种权利观念为道德伦理学的尊严权利提供了理论依据,却不能成为实现尊严权利的法律依据(11)。不过,这种观点却是权利本位尊严观的理论基础和前提。

^总的说来,权利本位下的尊严观念就是通过赋予人以道德权利或法律权利,将人人享有人的尊严变成人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把应然的尊严内容转化为实然的尊严内容(12)。

^第一,人的尊严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是人的尊严权利观的实质所在。每个人既然在法律上应然地享有人的尊严,那么,在权利本位体制下,“社会和国家为个人而存在,这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尊严和价值”[8](P14-15)。享有人的尊严便是每个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更应该是法律上的权利,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社会、国家、他人或团体。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不具有享有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时,他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实现帮助他作为一个人所应该具有的保有人的尊严的基本条件。这种条件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物质的便是得以延续生命的基本的生活条件,从本质上讲这是生存权的基础;精神的便是得以实现人之为人的唯一的主体性价值,从本质上讲这是人格权的基础。并且,从严格的法治主义出发,尊严的义务主体应该是无条件地履行其权利主体基于实现人的尊严而附加的义务,除非这种义务必然导致该义务主体的自身尊严受损或侵害到其他人的基本权利。根据这种观点,将人享有的应然尊严权变为实然尊严权的基本前提是:不但要从法律上确定人享有尊严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当对该项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主体确定法律责任,以保障该权利不受侵害或被侵害后能够得到救济。所以,那种只确定享有尊严权利而没有具体的保障和救济机制的法律不是法治下的法律,不能真正维护人的尊严。

^其实,人的尊严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与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尊严的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它们仍有不同。从义务本位的尊严观讲,如果把履行不得侵犯他人尊严的义务作为行为人具有人的尊严或保有自尊的条件,那么,当行为人对他人的尊严进行侵害时也就损害了行为人自己的尊严;从权利本位的尊严观讲,确定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就等于赋予了人拥有尊严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不过,这种权利虽以人的尊严为基础或根源,但其本身只是维护人的尊严的一种手段,即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尊严的行为时并不必然导致他们自己的尊严也受到损害。总之,对于人的尊严而言,行为主体履行义务是消极的维护,行使权利是积极的享有。

^第二,要求他人不得损害其自身尊严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损害其自身尊严的权利并不是对行为人负有保有自身尊严义务的简单反推。前者是对他人享有权利,并基于这种权利可拥有主动的权益;后者是对自己负有义务,并基于这种义务产生被动的权益。由此可见,二者权益的实现状态不同,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同。例如,针对特定的行为人A,在他对自己负有保有自身尊严的义务的情况下,他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他自己,更为抽象一些的权利主体是人的尊严;而在B享有要求A不得损害其自身尊严的权利的情况下,A的权利主体是他人,而不是其自己,A只是B的义务主体。反之同理,A对B也享有此权利。可见,在权利本位体制下的尊严观念,通过赋予行为人权利实现了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制约,通过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制约维护人的尊严。但行为人的自主权也因这种权利模式受到了限制,为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影响或干涉提供了理由。

^另外,在权利对等的模式下,如果两个(或更多)行为人彼此间愿意接受某些在他人看来是“侮辱性的”或“超出常规的”有辱尊严的行为时(正如本文辨析的三个案例中的行为人),那么,仅相对于双方的尊严而言,就都未受到侵害,即使实际上他们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人的尊严。更为复杂的是,如果行为人默许或自愿接受他人侵害其尊严的行为,或是拒绝寻求救济,或不认为其尊严受到了侵害,其他人便无权干涉行为人享有的这种自主权利。否则,他人干涉行为人自主权利的行为就是把他们当作纯粹客体对待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之间自由地进行合作和交往时,其他人满足了他们不受外界干涉的要求,便等于是对他们自主权利的尊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当禁止那些因损害人的自尊条件而使人的尊严受到侵害的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被禁止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自主权利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对社会弱势群体尤为重要,充分尊重他们的自主权利是维护其尊严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

^同样,真正在法律上确认A享有要求B不得损害其自身尊严的权利也存在困难。确切地说,何种状态属于损害自身尊严?是以A的自尊观念为标准还是以B的自尊观念为标准?是以主观的(经验的)还是客观的(非经验的)标准为依据?这些恰恰都是在法律上很难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行为人自尊的主观性及其所处的不确定的环境几乎无法满足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从而在法律上不能对自尊的合法状态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三,要求他人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在权利本位体制下,将行为人负有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义务,通过其他行为人对其享有权利的方式加以明确,这虽然仍可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相互关系上讲,这种由行为人负有自觉履行自身之义务向享有主动要求他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转化,有着本质的区别。前面我们讲到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义务有两个方面,一是一种美德,二是身份等级的标志(特权)。很明显,在权利本位体制下,如果对应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都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要求他人应该如何行为的权利不能构成美德,最多只能是一种可选择(积极或消极)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身份等级的标志,更不被现代法治社会所认可。那么,要求他人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

^这种要求他人如何行为的权利,虽然使得行为人有正当理由去制止他人有损人的尊严的行为,但这不能构成可以强行于涉他人行为的根据,特别是法律上的根据。也就是说,它只能是道德权利(13),而不能成为法律权利。如果法律确认A享有要求B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那么,A的权利意志便可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约束或限制B的行为方式及其自主权利,一旦这种约束或限制对B的自主权造成侵害,便成为一种法定意义上侵害。因此,要求他人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会在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资格权益或支配权力。

^不过,人应该拥有自我,具有独立的价值和自主的人格。高尚的品质是发展变化的,社会所固有的道德规范或行为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因而,突破旧的社会道德规范的限制是允许的,甚至是令人向往的,只要与承担对他人应尽的责任相宜即可。现实中有很多过去被视为伤风败俗的行为,在今天已成为时尚。在道德上,如果有尊严的行为促进了对其他人权利的尊重,那么,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其他人有权要求我们具有的一种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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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从总体上讲,不论是在义务本位体制下人人负有维护人的尊严的观念,还是在权利本位体制下人人有权享有人的尊严的观念,都为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提供了道德支持和理论依据,都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具体到人的尊严与主体自决权之间的辩证关系,两种观念的不同价值取向决定了它们存在着明显区别。

^在义务本位体制下,作为道德意义上的尊严,具有概念的不确定性和行为的自律性,不确定性扩展着道德责任的范围,自律性制约着道德权利的行使;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尊严,具有概念的确定性和行为的强制性,确定性明确法律责任,强制性显示惩罚措施。两种意义上的尊严对行为人的主体自决权都可构成不当限制或约束,当这种不当限制或约束发展或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或侵害到行为人的一些基本权益。因此,当从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尊严是每个人自觉履行之义务,而不是其自治意志之权利时,应避免由于禁止行为人自损尊严之行为,而对其主体自决权构成的不当限制或侵害。

^在权利本位体制下,就尊严权利的三项内容而言,第一项是行为人享有的绝对权利,具有权利的资格(利益)属性。这项权利的充分享有和行使取决于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不以履行义务为前提,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所以,不论在道德意义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这项权利对人的尊严和主体自决权都有积极的保障和维护作用。

^后两项权利是行为人享有的相对权利,具有权利的支配(能力)属性。它们在不同的范畴内有不同的意义和作用。作为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具有内在的权益性(主体的应有价值性)和导向性(对义务主体的约束性)。当这两项权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时,它们具有外在的规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义务主体的支配性)。权利主体可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有选择地控制义务主体的行为状态,对他们的主体自决权进行限制、干涉甚至是侵害。因此,人的主体自决权并不必然受到这两项尊严权利的保障,反而有可能会因之受到更多的限制或干涉。在这一点上,权利本位并不必然优于义务本位。这是由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总之,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而对人的主体自决权形成限制或侵害,不论是在义务本位体制下还是在权利本位体制下,都可能发生。因此,我们必须抛弃单纯的权利本位或单纯的义务本位观念,在法律上特别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法律和国家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应当以社会的态度为依据”的精神”[9](P97),从维护人的主体权益的角度出发,确认他们在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主体自决权;依据“人格尊严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性质,从而既禁止政府干涉个人自由,又对国家施加正向责任去创造人格尊严得以实现的条件”的原则[10](P371),为每个人提供维持体面生活和保有人的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条件。这是国家、社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收稿日期:2005-05-06

^① 2004年4月4日《云南日报》以《昆明现“美女人体盛宴”,女大学生玉体盛菜》为题,报道了昆明和风村怀石料理餐厅在同月2日隆重推出的“餐饮文化”——“人体盛”。《新京报》刊出署名樊夫的文章《认同“女体”是餐具,叫停“女体盛”践踏女性尊严?》。文章指出:有关部门“叫停”“女体盛”的理由是用“餐具”的卫生标准来衡量:“女体盛”没有经过消毒等过程。这样的理由说明了给已经被践踏的女性尊严又加深了一层损害(参见2004年4月17日《新京报》)。无独有偶,同月7日英国《太阳报》也报道了发生在英国的类似事件。报道称:英国一家餐馆近日被明令告知,禁止再向客人提供一道将菜品放在两名裸体女模特身上的日本寿司菜肴,理由是这两名裸体女模特没有健康证明,而且身体遭到了不合理的对待(http://news.tom.com 2004年4月8日,来源:新华报业网)。

^②参阅BVerw GE 64,274(1981); and see Shayana Kadidal,'obscenity in the Age of Mechanical Reproduetion' (1996)44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353.

^③参阅Conseil d'Etat (October 27,1995) req nos 136-727 (Commune de Morsang-sur-Orge) and 143-578 (Yille d'Aix-en-Proven-ce).

^④参阅Maxic-Christine Rouah's note on the decisions,Les Petites Affiches (January 24,1996:NO Ⅱ)30,at32; and,Bernard Edelman,'La Dignite de la Personne Humaine,un Concept Nouveau' Recueil Dalloz 1997,23e Cahier,Chronique,185,187-188.

^⑤参阅Deryck Beyleveld and Roger Brownsword:Human Dignity,Human Rights,and Human Genetics,The Modern Law Review Limited 1998 (MLR 61:5,September).Published by Blackwell Publishers.

^⑥在此,“人”的含义,一般指的是康德所说的具有意志的理性者或目的设定者。本文中的行为人与此同义,都是指具有意识能力并能够实施有目的的行为的人。在下文介绍的格维尔茨的道德理论中,他认为那些缺乏相关能力的人不是行为人也不能成为尊严权利享有者。其中最重要的一类就是潜在的行为人(potential human agents,包括胚胎、胎儿和出生不满一月的婴儿等)。无行为人资格的人是否享有某种受保护的利益,以及把人的尊严与人类的任何生命形式(从受孕的一刻起)等同起来的观点是否正确,尚无定论。然而,从格维尔茨的观点看来,人与人之间相互享有权利和相互负有义务的制度,是建立在人的生命具有内在价值的基础之上的。由于论域所限,本文不再区别说明,将行为人宽泛地等同于“每个人”的概念使用。

^⑦见罗纳德·德沃金《生命的主权》(伦敦:Harper Collins出版社1993年版)。在该书中,德沃金对享有尊严的权利和不受侮辱的权利作了区分。And,on the latter,see the recent BMA consultation paper,Withdrawing and Withholding Treatment(London,July1998),para295.

^⑧与自然法观念下的天赋人权理论相比,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天赋人权理论追求的主要价值是自由和平等,并不注重人的尊严问题。

^⑨见《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关于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惨无人道的或侮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规定,实质是指不得侵害人的尊严,但该公约并没有明确指出或说明人的尊严的概念。

^⑩参见Alan C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8).种属一致性原则(Principle of Generic Consistency)是格维尔茨道德理论的中心内容。所谓种属一致性原则,是指行为人享有某类权利的充分理由源于其本身就是其他行为人享有该类权利的义务主体之一,即行为人之间之所以存在相互尊重他人自由与康乐(freedom and well-being)的权利和义务,是因为他们同样都属于行为人。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尊重了种属一致性原则,则不论其目的及手段如何,其他人都不应违背他的意愿于涉其自由和康乐(并且在行为人自己无法保障其自由和康乐并希望获得帮助时,其他人应当提供帮助)。这样,行为人以其行为人的身份具有了普遍意义上的种属权利(generic rights)。由此可在逻辑上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他享有此类权利的充分要件是其本身就是一位行为人的话,则会与其作为行为人的身份不符。同样,如果行为人不承认自己受种属一致性原则的约束,也会与其作为行为人的身份不符。

^(11)参见德里克·贝勒费尔德《辩证的道德必要性》(the Dialectical Necessity of Morality)之《对格维尔茨种属一致性原则观点的分析和论证》(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尤见26-27页以及32-33页。

^(12)立法应从这三个层面保障人的尊严:1.每个人都有权获得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这是他享有人的尊严的生存基础;2.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有权享有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这是他享有人的尊严的权利基础;3.所有不具有健全的人的权能的人应该得到人道的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对待,这保障了特殊主体同一般主体一样有权享有人的尊严。

^13 关于道德权利的证成可参见余涌《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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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尊严概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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