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个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损害赔偿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法律的实施可以从实效与效果两个方面来考察。实效有关是否依法办事的问题,效果有关法律的预期目的是否达到的问题。产品责任法的实效,是指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否得到严格执行,受伤害的消费者能否依照法律得到赔偿,有关的执法、司法官员是否能够按照产品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法、赔偿损失。产品责任法的效果是指产品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是否切实达到了预防和减少产品安全事故、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检查看,“当前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仍然不高,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五号,第677页。)可以说, 法律实效与效果两个方面都不算理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本身存在缺陷,是一个重要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偏轻且操作困难。可以说,加重处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是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产品质量法进行研究、修改,报国务院讨论后尽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五号,第680页。) 完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是解决我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偏轻、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的重要方面,本文拟对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一探讨。
一、损害与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与实践
损害是指缺陷产品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它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因素。损害是任何侵权责任构成中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权利人只有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诉诸侵权法、主张救济,责任人只有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才须要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是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应予赔偿的范围。损害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是对损害范围的界定却包含着人们对产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判断,反映了一定的人们的价值观念,并有赖于法律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就是这种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这种界定以人们对损害赔偿的目的与功能的认识为基础。
为什么要赔偿损害?什么是损害?赔多少?这都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直接联系。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有两个:补偿与威慑(compensation deterrence)。 补偿的首要之点就是使受害人在产品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补偿的理由是公平,因而是向后看的。从道义上说,让受害人遭受产品缺陷的损失是错误的。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使自己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这是对既往错误的矫正,是公平的要求。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第二个目的是威慑与惩罚。如果生产者需要对自己制造的缺陷产品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他们就不大会继续制造这种缺陷产品。如果赔偿过大,生产者又可能抑制许多有益社会的生产行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威慑的目标是,使威慑既不太弱也不太强;一方面使人们避免和生产缺陷产品,另一方面又生产出社会需要的产品。我们可以借助经济分析的方法来说明这一问题并确定正确的的威慑水平。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认为这种行为是值得去作的。如果行为人不用支付代价就得到收益,他就很难作出反映社会利益的正确决定。解决的办法就是让行为人承受其行为的所有成本。 这种思想也可以称为“成本的内在化”(cost internalization)。如果生产者知道他将承受其经济行为的所有后果,包括事故成本,他就会改进设计、严格管理、完善警告与说明,避免产品缺陷的出现,同时又积极生产,不过分抑制生产行为。正确的威慑水平在于,制造缺陷产品的成本就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这种成本内在化的理论与公平理论不同,它是向前看的,并且基本上没有涉及其中的道德因素。它所寻求的是如何确定适当的威慑水平,支配将来的行为。它通过使生产者、销售者将生产缺陷产品的成本内在化,对未来的经济行为是促进还是抑制作出指示。
中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都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据有关人士解释:中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的原因是补偿性与惩戒性。根据补偿性的原则,侵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和全部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损害所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预测、设想而实际中并未发生的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侵害人给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等等。(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是会遇到一些在种类上、数额上不易确定的问题。比如什么是“其他重大损失”?抚恤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 )规定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 )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损害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该法第118条对非金钱性损害的赔偿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非金钱性损害的赔偿”是指“没有市场价值和不体现原告的金钱损失的赔偿。”该法要求法院应当具有行使审查这种非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是否过多的权利。
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联邦制的原因各州并不相同。美国商业部拟订《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统一损害赔偿,减少各州的差异,保护、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州历史、文化、经济结构、工业发展、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在本州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别还是很大。
二、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法律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是具有一些具体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毁损,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医疗费”,指治疗伤残和疾病等支出的全部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躯体残废、丧失功能以及身心健康疾病所特别需要的生活费用。“抚恤费”,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还在讨论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审判实践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海淀区法院于1997年3月15 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原告人是一位19岁的女中学生。她与家人在餐厅聚餐时,因所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爆炸而受伤。法医鉴定及医院证明:原告人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与皮肤美容护理治疗,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原告在赔偿请求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加上其它几项赔偿要求,总计为1659551.63元。被告为卡式炉燃气罐的组装生产者某气雾剂公司、卡式炉的生产者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餐厅。法院查明,某气雾剂公司生产的卡式炉燃气罐属于不合格产品,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的质量存在缺陷,上述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273257.83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68—70页。)
什么是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理由、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掌握赔偿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上加以系统的说明。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它可以表现为由于人体特征形象毁损和人格特征伤害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注:刘静:《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法律适用》,1997年第6期,第33页。)、遗憾等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也可以表现为由于丧失亲子或目睹亲人丧生而产生并长久存在的痛苦的心理体验。有学者将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限制于由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引的范围内,似不够全面。(注:谭玲、夏蔚编:《产品责任法导论》,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7页。)
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点,既可以通过常识和人们的直觉来理解,也可以通过心理学的研究与诊断加以证明,与其他人身损害相比,精神损害因其深深地进入人的意识之中,持久地存在于人的记忆之中,有时对受害人的伤害可能要甚于对人身体的伤害,而且容易被人低估;其二,精神补偿与抚慰。人们购买产品是为了享受其中的使用价值,产品事故的出现,对受害人来说,是无妄之灾。如果说人们的其他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应当实际赔偿和全部赔偿的话,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应根据这个原则来处理,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如果不能恢复,也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其三,威慑与惩戒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前面谈到,如果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所有的生产成本,他就会设法改进设计,生产出更安全的产品;精神损害赔偿是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只有让他承担这部分损失,他才会充分吸取教训,下定决心,增加投入,改进工艺,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
如果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曾经参加过《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的有关人士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注:房维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讲话)》,华夏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页。) 然而,另一位民法学者却认为,从逻辑结构分析,运用排除法的思维方法,《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答案只能有一个,有或者无。首先,从字面上讲,《产品质量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否定这个问题。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缉》,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在该法的两个地方发现对精神损害赔偿作肯定性解释的法律依据。第一处,就是上面提到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这是立法者有意留给将来的一个开放的“容器”,人们可以随实践的发展装填、补充必要的内容。精神损害就应当属于“其他重大损失”的一个方面。第二处,该条第一款关于“抚恤费”的规定。抚恤费,“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第66—67页。)抚恤费在中国早就存在,它兼有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两种性质。在这里,主要是用于精神上的安慰,因为另有一笔“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于经济补偿。当然,笔者在这里无意用抚恤费代替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要证明我国法律并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怎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一些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8—429页;谭玲、夏蔚编:《产品责任法导论》,第178—179页;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2页;刘静:《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法律适用》,1997年第6期,第33 —34页。)但这些研究大多是从过错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对生产者顾虑过多,加上没有对精神损害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作全面的研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不免还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①精神损害的程度是首要因素。“精神是抽象的、无形,看不见摸不着的”,不等于“精神损害是不可能赔偿的”。精神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当然,精神损害有其特殊性,在确定它的程度时有一定的困难。这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常识和专家意见,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②确定这一问题的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过错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也不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在可确定的范围内,应当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③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应与一般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权利主体相同,既包括受害人本人,也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将受害人的近亲属排除在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之外是不公平的。
美国法律规定对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在美国被称为pain and suffering或者 emotional upset,或 emotional distress.在《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中的(3)和(4)都规定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pain and suffering);在该法第118条所提供的选择条款(C)中规定:“本法规定的非金钱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 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在一起由避孕药的副作用导致的病人中风案中,原告是两人,即受害妇女和她的丈夫。他的诉求是结果性损害和丧失配偶权(consequential damages and lossof consurtium)。 麻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原告胜诉。(注:394Mass.131,475n.e.2d 65.(1985))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失去配偶权的解释是:“不仅包括有形服务而且包括无形的诸如交往,指导,相伴,和性关系。”(注:Black's Law Dictionary,p.213,West Publish Co.1991.)
三、财产损害
根据严格责任,受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全部予于赔偿。但是对于什么是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各国规定也不同。
第一,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问题。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当然是财产损害,但它是否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财产损害?美国法院对此的态度不完全一致。不过多数意见认为不应以侵权法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害。美国特雷诺法官在西利诉怀特汽车公司案中所持的立场就是这种多数意见的代表。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汽车用于经营,但是购买不久汽车就出现故障,而且这同一个故障虽经反复修理仍不停地出现。在一次偶然的场合,因制动器失灵, 汽车被送回经销商。 修车花去了原告5000美元。原告停止了分期付款,经销商收回了汽车。原告根据明示担保和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购买汽车的价款和汽车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故障造成了他的事故;在汽车的缺陷和后来的制动器失灵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而拒绝了赔偿事故中汽车的有形损失,即修车费用的要求。(注:63 Cal.2d 256(1965))在这之后,多数法院都采用了此案件的办法,即在严格责任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不给予赔偿。(注:[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年版,第142页。)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制造商生产无缺陷产品的责任包含产品本身的损害,无论该缺陷是否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危险。”在一起案件中,唯一的损害仅仅是对产品本身的损害,被告被判负有严格责任,原告获得了他购买商品的价格与该商品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作损害赔偿。(注:[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年版,第142页。)
在这一问题上,缺陷产品是否构成对人身或财产的威胁是决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害的决定性因素。有的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判断此一问题的三个方面:“侵权和合同之间的界限必须通过分析相互联系的诸因素来划分,如缺陷的性质,危险的类型以及伤害发生的方式。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以下的判断,即,对于某一具体的索赔要求而言,最为适用的是侵权法的安全保险政策还是担保法的期望交易保护政策。”(注:[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年版,第146页。)
在中国,不少学者对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依侵权法赔偿持否定意见。他们大多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标的不合格,应通过合同法来解决,而不应当作为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注: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14页; 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第120页。)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区别产品自身损坏与其它财产损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没有特殊意义,包括产品自身损坏在内的损失都是产品有缺陷的后果。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哪种财产损害都是予以赔偿的,如果过分强调两者的区别,还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28页。%>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产品责任法的目的。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伤害,补偿消费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促使生产者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一般来讲,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修理产品的费用,并未构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威胁,因此不宜以产品责任法处理此类案件。当然,如果产品缺陷威胁到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使仅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也应当以产品责任处理这类案件。不过,这应当属于特例,而非一般原则。其二,产品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分工。产品责任法属于侵权法中的一部分,与合同法在性质上和功能上都有区别。侵权法重在补偿受害者,使其免受不安全的威胁并得以恢复自己到受害之前的状况。合同法,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在于使希望落空的一方缔约当事人能够处于假定另一方按约履行,他本应处于的位置。其三,法律调整的可预测性和社会利益。合同法由于合同当事人关系的确定性,以及当事人各方对可能的损失及其赔偿的约定,使得标的物的毁损、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从而有利于生产者确定成本、安排生产。相比之下,如果依产品责任处理,上述损失会具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允许赔偿所有可预知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诉讼将会使制造商承担巨大的赔偿金的责任,这势必会增加产品成本。结果就使得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分配的损失,转为由全体消费者共同负担,这有失公平。所以,对产品本身的损失原则上不应以产品责任来处理,对间接利益及可得利益,也应从严掌握,重在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与美国法律不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此给予赔偿。有关人士指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除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了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第67,68页。)如某房屋用于开旅店,因被烧毁不能营业而少赚取的收入。如果按照这种解释,中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比美国要宽,这与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犹豫形成鲜明对照。
四、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在一起有关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中,福特公司已经通过碰撞测试结果知道,当汽车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将消费者置于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之中;公司本可以以微小的成本改进有缺陷的设计,但是它处于对公司自身的利益的考虑没有及时修改这种缺陷。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3294节(Civil Code Section 3294)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制造商置公众安全于不顾而制造并投放缺陷产品于市场的行为,就属于民法典3294节中的“蓄意害人”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就是惩罚并威慑侵权者和他人的这种行为。在传统的非商业故意侵权中,单独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实现威慑将来的侵权行为的效果,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较。威慑这种“要不得的公司政策”是该民法典3294节的主要目的之一。政府的安全标准和刑法都不能提供适当的消费者保护以对付制造并投放缺陷产品的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大规模生产的设计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它也向个人提供了一个实施法律规则的动力,并使他们得以补偿这样作的可能会很大的、否则就无法补偿的开销。
在美国,根据普通法,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判付惩罚性赔偿金及其数量。如果法官认为数额太高,可以进行裁减,为使陪审团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避免受偏见、情绪的影响而作出过分不成比例的决定,有这样一些因素需要权衡:被告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被告的财产,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为达到威慑被告或他人作这种行为的效果所需要的数额。《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 )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该示范法对“轻率漠视的态度”的解释是:“指对可能遭受产品损害的自然人或实体的安全表现出有意识地漠不关心。”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1965—1976年这十年间,约18%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惩罚赔偿金,约1 %的受害人经陪审团裁决或双方和解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但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威胁很可能有助于其他案件的和解。(注:W.Page Keeton and others,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ed,p.24,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Foundation Press,1989.)因此可以说惩罚性赔偿金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中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一些学者提出在中国实行这一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有关生产缺陷产品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从实施上看,效果并不理想。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情况的检查表明:“该法有些规定还存在着对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偏轻和操作困难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五号。)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它是对蓄意生产缺陷产品的惩罚。它象一柄悬在企业头上的达莫克里斯剑,为企业提供积极改进工艺、严格管理的压力的动力。使企业面临如若不然,就会被起诉重罚的境地。从更大的范围说,这也有利于贯彻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战略决策,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的资金投向技术改造,形成面向市场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
其次,实行这一制度可以在立法上创造更大的公民参与空间,调动广大消费者实施产品责任法的积极性,提高法律的实效。在中国,实施法律的巨大的人力资源在民间。这也是我国目前从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社会向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转型的客观要求。虽然各级政府机关特别是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努力工作,但是他们毕竟人力、才力有限,不可能把所有事情办好。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不同,惩罚性赔偿金是赔给原告的,这就为广大消费者实施法律提供了动力。赔偿全部损失固然重要,但这解决不了广大消费者打得起官司赔不起精力的顾虑。通过诉讼也好,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也好,都是需要时间、精力和知识投入的。“损一赔一”虽然在理论上能够使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出于上述种种顾虑,并未都能走出家门,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论个清楚”、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实际赔偿。这个问题,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已经受到注意,所以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但是,从效果上看,仍不如人意。“王海现象”以及“王海热线”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我国消费品市场包括缺陷产品在内的伪劣商品普遍、广大消费者没有行动起来的现状。
第三,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中国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律师是推动一个国家法律文明建设的积极力量,在美国,不少高水平的律师都活跃在产品责任领域。他们可以通过胜诉费(contingency fee )得到丰厚的回报。但是目前在中国,业务出色的律师办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还并不多,一些高水准的律师事务所一年所办理的产品责任案件寥寥无几。这与缺乏利益驱动有直接关系。惩罚性赔偿金为业务出色的律师面向社会,向广大消费者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提供了相应的动力。
第四,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往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往。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正。同时应该看到,在中国,由于争议解决、权利救济的渠道不畅等原因,大部分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并没有得到补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并未承担大部分应由他们承担的事故成本。这部分事故成本被不公平地变成厂家的利润,而这种利润是建立在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的一种不法利润。有学者称之为“隐性侵权利润”。(注:储育明:《应该在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法制日报》,1994年2月3日第七版。)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五、赔偿数额与限额的问题
在美国,有些产品责任案的赔偿数额巨大,因此有人提出要设置赔偿限额。这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了利益分配。制造商以及与其有关的利益集团,积极主张设置限额。但是如果规定限额,就会严重影响原告律师们的收入。所以他们是积极反对限额的重要力量。而这些律师又是为民主党提供经费的重要力量。虽然有些州已经通过了有关限额的立法,但是,并未在联邦范围产生多大影响。
在中国,已有学者从经济的发展及与国外的赔偿水平相适应的角度论述了目前中国不宜设置赔偿限额。(注: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第118—119页。)其实目前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的问题。比如,在一起案件中,由于电风扇插头漏电,一次电死两名儿童。受害者家长历尽周折,经县消费者协会干预、政府有关部门责成厂家才赔偿几千元。(注:沈关生主编:《经济审判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页。)
有的法官认为:“在确定产品责任赔偿金时,原则上应该是赔偿与实际损失相一致。但是,一致只能是相对的,应该是因时因地因人因事据情而定。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根据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本着不阻碍生产发展的原则,对责任者支付的赔偿金作出限额规定。这样,在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又可以防止产品责任诉讼的非正常发展。”(注:沈关生主编:《经济审判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页。)笔者对此不以为然。 因为这种观点虽然照顾到当时的经济水平和企业的利益,但发展的眼光看,为了推动企业进步、切实维护人民利益,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最低要求,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
总起来说,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处罚偏轻、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角度,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并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加大民事处罚力度,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了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并使其面临破产的威胁,促使企业以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来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其次,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通过依靠市场保护自己;再次,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发展法律职业,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供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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