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审判与审计审查的区别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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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来,审计机关开始探索由审计复核向审计审理的转变工作。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将审计审理上升为法定要求,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正式确立了审计审理制度。然而,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建立审计审理制度缺乏应有的认识,对审理的内涵把握不准,以致在工作实践中,仍然停留在审计复核层面,没有达到推行审计审理制度的目的。

不可否认,审计审理与审计复核是有交集和相同之处的,首先是目的相同。无论是审计复核,还是审计审理,两者都是为了保证审计质量,都是审计机关提高审计质量的重要手段。其次是性质相同。审计审理和审计复核都是审计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是审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措施。再次是部分内容相同。审计审理和审计复核的内容都包括业务部门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等。

审计审理与审计复核也有显著的区别,不能等同视之。其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层级不同。审计复核具有层级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施行前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规定,审计复核包括三个层级,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而审计审理只有一个层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审理由审计机关的审理机构承担。从审计实践看,审计审理是对审计复核第三个层级即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复核的再造和改革。改革后,原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复核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审理,但原来前两个层级复核仍然保留,不受影响。

第二,内容不尽相同。原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三级复核内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复核的内容明确为: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将审计审理的内容明确为: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及书面复核意见。内容更加全面,涵盖了从审计项目立项到实施完毕的全过程业务。

第三,重点不同。原审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复核侧重于对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事项进行复核。审计审理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审计对象(行政相对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越权执法;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取证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以及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该送达的是否送达、该听证的是否听证等)。一言以蔽之,审计审理侧重于对是否依法行政、是否依法审计、是否公平公正处理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主体不同。审计复核的主体是个人,即复核人员。在不同的层级由不同的复核人员进行复核。通常情况下,第一个层级的复核人员是审计组组长,第二个层级的复核人员是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第三个层级的复核人员是审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属个人意见。而审计审理的主体是集体,即审计机关的审理机构,提出的审理意见是审理人员的集体意见。

可见,重点不同、主体不同是区分审计审理与审计复核的核心和关键所在。只有牢牢把握住两者的区别,并在实践中加以落实,才能真正实现从审计复核向审计审理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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