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一)_法律论文

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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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在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的基本内容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刑法的基本任务就在于如何正确地定罪和恰当地量刑。犯罪构成在整个定罪活动中具有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如何使犯罪构成尽可能体现科学性和法定化,将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任务,而对犯罪构成的研究探讨和重新认识,必然成为对刑法原理思考的重要内容。

一、关于犯罪构成的属性思考

(一)犯罪构成属性问题的理论透视

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到底是属于理论的概念,还是属于法律的规定?抑或两者兼有?综观目前的理论观点,不外乎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称之为理论概念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属于理论的学说,“犯罪构成就是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因素)的概括与说明。”“这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注: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15页。)

第二种观点称之为法律规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属于法律的规定,“犯罪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从而犯罪构成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5页。)

第三种观点称之为折衷兼有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理论的学说,又是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5页。)

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属性,直接涉及到犯罪构成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我们认为,犯罪构成的属性是与犯罪构成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和本国刑法的具体规定紧密相关的,只有通过对犯罪构成的发展过程进行历史的考察和对本国刑法现行的规定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犯罪构成最早是中世纪欧洲纠问式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只具有刑事诉讼意义的专有术语,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思潮的兴起和革命的胜利,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古典学派开始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刑事诉讼法上移植到刑事实体法上,德国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出发点,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要件称之为犯罪构成,创造性地提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注:〔苏〕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费尔巴哈还在1813年受委托拟定《巴伐利亚刑法典》时专门在该法的第27条中规定:“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费尔巴哈认为法律应当详细地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官应当依据法律进行定罪评价。这样费尔巴哈从刑法理论上首次提出了犯罪构成的概念,并希望它应该而且也能够反映在法律条文中。但法律是否正像费氏所愿,将犯罪构成的概念法定化和在整个法律之中加以全面体现,这实际上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刑法中有不同的反映,即使相同的法律有时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德国刑法学者别林格指出:“犯罪构成是一个没有独立意义的纯粹的概念。违法的有罪过的行为在形成犯罪构成后,就成了犯罪行为。犯罪构成本身存在于时间、空间和生活范围之外。犯罪构成只是法律方面的东西,而不是现实。”(注:〔苏〕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这样在别林格心目中,犯罪构成就成了一个纯粹的存在于时间、空间、生活范围甚至理论体系之外的法律概念。由此可见,犯罪构成在刑事实体法律理论上一出现,就伴随其属性的争论,每一个主张的倡导者和拥护者在争论过程中都无一例外,不遗余力地努力捍卫自己的观点。

十月革命胜利后,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勇敢地接过资产阶级革命遗留下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引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通过批判、借鉴、 吸收的方法对其进行了改造。 (注:《国外法学》1979年第6期。)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A·H ·特拉伊宁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注:〔苏〕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9页。)在特拉伊宁看来,犯罪构成内容的一切客观与主观等诸要件都是从大量的行为特征中选择、提炼出来而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的,而犯罪构成正是将这些诸要件总和起来成为刑法上的概念。因此,特拉伊宁将犯罪构成是作为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加以提出的,并在苏维埃刑法的已有各种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加以研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没有及时地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我国刑法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注: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47页。)

从对犯罪构成的形成、发展过程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提出的一种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当一个国家一个时期的刑法通过立法认可并予以明文规定,在全部的具体条文中加以全面体现时,理论的犯罪构成就成了法定的犯罪构成;当一个国家一个时期的刑法对犯罪构成没有加以充分重视,不予通过立法规定加以确认,而只是某些具体条文中反映犯罪构成的部分内容,那么在刑法中存在着某些“法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仍然是作为一种理论概念、理论体系而存在于刑法之外。从对我国刑法现有规定的现实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的分则条文中已经反映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内容,有着某些“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但是我国刑法的总则规定并没有完全认可犯罪构成的概念和体系,因此犯罪构成至今基本上仍属于一种自成体系的理论。这也正是犯罪构成属性问题发生分歧、争论的缘由。

刑法理论是纷繁的、复杂的;刑法规定是简洁的、明了的。同一种刑法理论在不同的刑法规定中可能有不同的反映;同一种刑法规定在不同的刑法理论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之间这种矛盾与统一的现象,在不同的国家里几乎都得到反映,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我国亦然。不然,有关刑法的一切理论研究与探讨都将成为多余。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学成了我国法学学科体系中可能争论最为激烈、内容最为繁杂、体系丰富多彩的一个领域。关于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也反映了这一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刑法学者提出将犯罪构成划分为规格的犯罪构成和理论的犯罪构成,并赋予每一个犯罪构成以确切和统一的定义,使二者在概念上加以明确的区别,并指出两种概念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作为规格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因而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理论的犯罪构成,其本质不是犯罪规格,犯罪规格不过是它研究的对象,这种犯罪构成只具有理论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作为规格的犯罪构成,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规定的直接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理论的犯罪构成,只是属于学术上的见解和学理性的探索,由于各人的理解不同,往往产生不同的结论。第三,作为规格的犯罪构成,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上层建筑里属于法律制度的范畴;作为理论的犯罪构成,其表现形式则是学者们的论著及教材,在上层建筑里属于意识形态上的范畴。(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6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同样认为,犯罪构成究竟具有法律属性还是具有理论属性?评判的基础离不开相应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定。从这一个标准出发,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属于折衷兼有说。

(二)关于犯罪构成属性问题的理论评析

我们承认犯罪构成的属性属于折衷兼有说,首先表明犯罪构成具有理论的属性。

第一,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先于刑法规定而提出的一种理论概念,已经形成了一个理论体系,对此只要我们对犯罪构成如何进入我国的刑法领域稍加回顾即可发现。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理论是在50年代由苏联传入我国,而当时我国的刑法尚处于草创阶段,但犯罪构成却已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确立了核心地位。尽管这种现象包含着很大的不科学性,已经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需要重新定位,但这种现象最起码至今还没有得到根本的、实质的改变。

第二,承认犯罪构成具有理论的属性,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还没有通过立法规定将犯罪构成的理论法定化。我国刑事立法根据自己的立法思想建立起刑法体系,这一刑法体系内容有的与犯罪构成体系内容相吻合,有的与犯罪构成体系不相吻合,有的甚至还相去很远,例如类推制度(1997年新刑法虽然已废除了类推,但某些与犯罪构成不相吻合的现象依然存在)。从这一意义上说,犯罪构成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出这样的概念,犯罪构成不过是相对独立于刑法之外的理论概念,犯罪构成体系不过是相对独立于刑法之外的理论体系,它不能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使用。

第三,承认犯罪构成具有理论的属性,还表明现有的对犯罪构成研究和探索,已经开始试图以现有的刑法规定为基础,但它的表现形式仍然是通过学术的探讨和学理的归纳,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抽象提炼出一般原理。正因为如此,每一次对犯罪构成的宏观探讨,最后以得不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力支撑,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结论而告暂时结束。犯罪构成仍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理论概念和理论体系存在于刑法规范之外。

我们承认犯罪构成具有理论的属性,但这并不否认现有的刑法规范已经开始反映和体现犯罪构成概念和理论的内容,并努力在扩大这一体现范围。因此,犯罪构成又具有某些法律的属性。

第一,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才能成立(类推除外),为此刑法总则第13条、第14条、第15条都作了相应的明文规定,犯罪的成立正是这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特征、犯罪要件的集中体现,而这些犯罪的特征、犯罪的要件正是犯罪构成概念和理论所努力要求的。因此,现有的犯罪构成概念和理论已开始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犯罪要件为基础,而且在本质上趋于一致性。犯罪概念着重从法律规范上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着重从内容结构上说明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努力依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加以明确的。这样,犯罪构成基本理论的很多内容在刑法规范中得到了体现,犯罪构成的理论属性和法律属性正是在刑法分则众多条文的明文规定中互相吻合的。例如,在刑法分则中关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罪的条文明确规定,只有在故意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规定时,犯罪才能构成。而犯罪构成概念本身表明: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这说明具体的犯罪构成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已经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予以支持,从而具体的犯罪构成就成为我们评价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规格与标准,行为是否有充足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成了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的补充修改规定中和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刑法规范的适用解释中,已在开始不断扩大犯罪构成内容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范围和程度(尽管不是全部,而且有些还很不够),这就说明犯罪构成的法律属性比重在不断加强。

我们承认犯罪构成的属性具有折衷兼有的特点,是否意味存在着自身的矛盾?如何看待这一问题?众所周知,事物的发展过程自始至终存在矛盾运动。但列宁曾经指出:“辩证法是这样的一种学说:它研究对立怎样能够同一的,又怎样成为同一的(怎样变成同一的),——在怎样的条件之下它的互相转化,成为同一的。”(注:《毛泽东选集》合订一卷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67年11月,第302页。 )我们认为承认犯罪构成属性的双重性,是有矛盾的,但这一矛盾并不排斥它们之间的统一性,问题在于它是在怎样的条件下相矛盾,又在怎样的条件下相统一。我们说犯罪构成属性的双重性之间存在矛盾,是指犯罪构成的理论属性与犯罪构成的法律属性无论在理论的框架中还是在法律的规范中都无法进行完全的吻合重叠,两者之间的矛盾就自然产生。当两者在理论的框架中和法律的规范中存在某些吻合重叠时,那么两者的统一就自然形成。说两者具有统一性,表明在现存的情况下,两者属性的内容都有合理的成份。说两者具有矛盾,正说明作为理论属性的犯罪构成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而作为法律属性的犯罪构成还有不断完善的必要。难道这不能成为我们对犯罪构成属性进行思考时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和应有的启示?难道这不应该正好成为我们更加努力的方向吗?

通过上述评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讨论和研究犯罪构成属性问题时,脱离具体的理论环境和明确的法律规范,形而上学地绝对地肯定犯罪构成的属性是理论的还是法律的,都是片面的,因而也不可能反映犯罪构成的真正属性,其结果必然导致将现有的犯罪构成视为要么是一种毫无任何法律意义的纯理论,对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毫无指导意义;要么是一种纯粹的法律现实,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无论哪一种都将不被我们接受。

二、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

在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被视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得出了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虽有联系但又属于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的要件的结论,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然而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这一命题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刑法上的主体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属性?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如何?当我们思考和论及犯罪构成理论时,必然面临和必须要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我们认为将刑法通论认可的犯罪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纳入到犯罪构成之中,使之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内容的命题存在着明显的、众多的、无法克服的矛盾和错误:一是在命题结论上存在着逻辑错误。把犯罪主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之中作为一个必要要件,必然表明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构成。然而传统的犯罪主体的概念又明确表明只有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行为人才能成立,这意味着没有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主体。于是在这样一个结论命题的逻辑结构中,就产生了一个无法自我协调、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即到底是犯罪主体决定了犯罪构成的成立与否,还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决定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二是对司法实践活动顺序的概括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任何一个犯罪的评价,首先要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审查,然后才解决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把犯罪主体引入到犯罪构成中,意味着在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就可脱离犯罪行为先确定其主体的成立与否。这恰恰违背了司法实践的活动规律。三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我国刑法把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任何实施犯罪的人的前提条件规定在法律规范中,犯罪主体的成立不过是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之后得出的结论,这已表明犯罪主体是独立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之外的。由此可见,犯罪主体本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其次,要解决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必须正确界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的含义与属性。行为的主体永远先于行为而存在,犯罪的主体永远先于犯罪而存在。但一定的人要成为犯罪主体进入刑事法律关系领域,必须事先要取得一定的资格,犯罪主体实际上是以这一主体事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得进入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入场券”为前提,以所实施的行为被确认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认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后的身份。从这一意义上说,刑法所涉及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主体的资格;一是指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犯罪的主体身份各有其自身的特征,两者存在着严格的区别。犯罪的主体资格具有客观性,是否具有这一资格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犯罪的主体身份则具有主观性,一个人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后,是否要实施犯罪,则由其意志所决定;犯罪的主体资格具有普遍性,社会成员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具备这一资格,而犯罪的主体身份则具有特定性,取得犯罪资格的人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成为特定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资格具有稳定性,一个人取得犯罪资格后,除非发生病变等原因,其资格终身有效,固定不变;而犯罪的主体身份则可以因刑罚已执行,走出刑事法律关系的领域而消灭。

第三,将刑法所涉及的犯罪主体划分成犯罪的主体资格和犯罪的主体身份,就为我们重新评价犯罪主体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提供了新的思路,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犯罪的主体资格是犯罪构成得以成立的前提,而作为犯罪的主体身份,则是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后的必然现象。因此无论哪一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都不可能是,也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犯罪主体并不能帮助我们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即使是特殊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也同样没有其应有的地位,这是因为对特殊犯罪的认定,重要的仍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主体资格,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特殊的客观方面行为。特殊的犯罪需要特殊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而特殊的罪犯主体身份不过是这一评价的产物。因此,特殊的犯罪主体与一般的犯罪主体一样,也不能成为某种特殊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注:关于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本人另有专门文章加以论述,请参见《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三、犯罪客体的重新认识

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被视为是犯罪主体的对立物而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客体,因此,犯罪客体也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然而究竟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地位应当怎样界定?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的矛盾和定位的错误,使得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混乱,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客体进行深层的考察和加以重新认识。

(一)对法律中客体的哲学思考和法理考察

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对一切问题的思考,只有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才能揭示事物的本来性质,对法律中的客体只有上升到一般法理的高度,才能揭示客体的应有属性。

客体,就哲学意义而言,它是指人的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活动的对象或称之为人们的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的指向对象。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有社会意义。正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上说,客体就是行为作用的对象,客体是与主体——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相对应、相依存的一对范畴,两者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相联系。离开了主体的活动,客体的存在就没有社会意义;而离开了客体,主体的活动就没有现实基础。因此在社会活动中,只要有行为主体的存在,就有行为客体的存在。反之亦然。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在认识论和实践论上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但是在对主体与客体这一对相辅相成、相互对应的范畴的理解上却是一致的。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作为主体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客体无非就是客观世界中一种本来存在的客观事物,它是主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社会活动中,作为活动主体的人的行为总是具体的,所以,作为行为客体的客观事物也是具体的。这样,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就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相对于行为主体的客观事物(社会的人和自然的物)就是行为客体,即被主体行为指向的对象。

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哲学原理在我国的一般法理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表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永远相对于主体而共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有不同的主体,相应就可以有不同的客体;主体可以有不同的行为,相应就可以指向不同的客体。但主体只有和不同的客观事物这一对象(即客体)发生联系,才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关系。无论何种法律关系的何种主体,只有和一定的客观事物发生联系,主体才有意义,客体才有价值,法律关系才会成为现实。例如,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一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体就是指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人、物、行为。民事主体只是而且也都是为了某一个客体而彼此设定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根据,从而建立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离开了以一定客观事物为形式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存在本身就无可能。这一法学原理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也得到同样反映。由此可见,在法律关系中,客体永远是相对于主体而存在的具体的客观事物。

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在人的社会活动中,人的行为有着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层次,与这一人的行为相对应的客体也有着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层次。但一定的客体与一定的主体相对应、相联系而存在这一哲学原理却始终不变。一定的主体与一定的客体相对应、相联系才能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这一论断表明一定的社会关系在法制社会中不过是一定法律关系的代名词。一定的社会关系可以为法律所确认,为法律所调整,进而上升为一定的法律关系或政治关系。但这种作为法律关系或政治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只有在人与人、人与物之间才能发生联系。而作为法律关系或政治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人与物之间能够发生,又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绝大多数是人的行为,在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人的行为),这样作为法律关系或政治关系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为法律所刻意确认并加以调整,是由一定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产物,这种社会关系不可能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客体,但却不是民事主体指向的(对象)客体,民事主体行为指向的(对象)客体仍然是能够体现这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人和物。

刑法学具有社会科学的属性,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其理论的建立,固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同样需要以哲学的基本原理为基础,应当与哲学的基本原理相吻合,同时又必须受法学的一般原理所指导和制约。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以刑法学的特殊性,随意创造与哲学基本原理、法学一般原理相背离的客体概念与客体理论,否则既不能与其他学科理论相协调,又会使自身的理论体系产生矛盾和紊乱,失去应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行为客体与行为主体相对应、相联系而不可分离的范畴原理向我们表明,在不同的主体行为领域中,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从刑法范畴而言,刑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之间有着不同的行为主体,因而也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就刑事立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国家,其行为客体就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行为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刑事法律关系是由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犯罪的个人与控罪的组织之间为解决罪刑问题的一种社会关系。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规定某种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事惩罚,实际上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调整由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罪刑关系,以此来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就刑事司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法院,其行为客体则是由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的产生与存在,同样少不了犯罪行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以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事物的变化结果,其定罪量刑行为的对象客体就是犯罪行为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就刑事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是犯罪者个人,其行为客体就是受其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客观存在物。在这一意义上,大陆法系将刑法上的客体分为刑法的行为客体和刑法的保护客体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日本刑法学者指出:“行为的客体与各类刑罚法规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有区别的。行为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护的客体(法益)则是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例如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行为的客体是公务员,保护的客体(法益)却是公务本身。这样,行为的客体与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虽然不存在无法益的犯罪,却存在无行为客体的犯罪(例如单纯的潜逃罪、重婚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构成要件时,它却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注:〔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则讲义》,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因此,当我们通过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客体进行价值评价时,可以将客体提升到社会利益高度上进行,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而当我们具体评价犯罪是否构成而涉及到行为客体时,我们须臾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或施加影响的具体的客体对象——人或物。

由此可见,当我们论及犯罪行为客体时,必须从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发生联系的过程中去寻找,从犯罪行煌指向或实施影响的客观事物中去寻找,而不是从这些客观事物背后体现的社会性质中去寻找。没有对象,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何以反映?没有对象,行为人的行为实施何以进行?在犯罪活动中,一定的犯罪主体的行为只有与客观世界发生接触才能产生社会关系,但这一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实施后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指向。正是因为罪刑关系的产生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实施,所以,只有与犯罪主体相对应而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称之为犯罪的客体。但这种犯罪客体无论从何种角度加以考察,都不可能是抽象的、可以任意解释的社会关系。通过对客体的哲学思考和对法律关系中客体的法理思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客体不但永远与主体相对应存在于社会活动中,而且客体永远与主体相对应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行为是具体的,被这一具体行为指向或受其影响的客体(对象)也只能是具体的客观事物——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人和物,没有其他可言。(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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