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的技巧与规则”研讨会发言摘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研讨会论文,文书论文,规则论文,技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景汉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书面讲话中指出,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它不仅要完整反映当事人主张、举证和质证的全过程,还要全面阐述裁判结果形成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推理过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全面展现法官的法律素养、文字水平和价值取向,是法官职业化水平的最好标尺,也是司法文明程度的集中体现。景汉朝强调,裁判文书说理不能搞“一刀切”,要根据审判方式、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等繁简分流,做到简案简写、繁案精写,既区分案件类型、法院审级,也区分法律术语和通俗用语;要坚持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性;要注重裁判文书说理的可接受性。 马宏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长)认为,研究裁判文书说理的技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法学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法官作为裁判文书的作者,就是要把社会上最有影响力的事例换作自己的一种逻辑、一种思维、一种表述融入到裁判文书当中去。过去更多地强调格式、一体化和共性,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作为一个法官,在写作裁判文书的时候,更多的是要体现个性,体现出它的创造性。 总体上来说,裁判文书的说理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认定事实的说理。认定事实说理时要围绕争议焦点,裁判文书的作者要善于提炼焦点,依据双方所论证的证据资料是不是合理展开分析、评价。对于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要进行通俗解释,法律文书应当做到雅俗共赏。但不能单纯地一味考虑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忽略了法律的规范,还要考虑社会的接受程度。特别是在面对立法漏洞时,法官要创新,要有针对性、创造性地提炼出一种价值。要把法官的裁判思路和整个思考的过程写出米。裁判文书应该能够反映出庭审的过程,据此作出最终的审判结论。第二个方面就是法律适用的说理。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定性问题上没有争议,焦点在于责任的大小,这个责任又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字,它要按照一定的规则、一定的标准去计算。对于规则和标准可能就需要我们作出解释,为什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虽然司法是动的,我们也要积极地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选择应当使用的法律。同时,还要注意法律适用的法理依据,不能只强调法律逻辑,而忽略了在具体案例中法律适用的事实,在涉外诉讼中更要特别注意。还有就是法律和情理的选择。法与情之间的选择是一种相互依托、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和情割裂开,特别是最终方案的选择说明。最后就是需要对利益冲突进行比较。法官最终要对双方的利益冲突作出一种选择,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对利益得失进行分析说明,对价值取向进行综合判断。法官最好选择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而不是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后进行后语之类的说理。法官后语是对裁判文书无法说清的一种补充,并非裁判文书制作的主流。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认为,裁判文书要做到法理、推理与情理的三理合一。 一、要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必须扭转说理难、难说理、理难说的现象 从历史的纵向维度看,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的整体公信力普遍有所增强,但仍堪忧。说理难、难说理、理难说的现象的成因很复杂。有些时候,败诉者手捧语焉不详的败诉判决愤愤不平,而胜诉者怀抱说理不透的裁判文书也会心里不踏实。相比之下,说理好、说好理、理好说作为裁判者的自觉裁判习惯,好处多多。实践证明,说理透彻、说理明白、说理公道、说理坦荡的裁判文书很容易令双方当事人阅读后脑洞大开,提神益智,醍醐灌顶,茅塞顿开,拨云见日,最终自然而然地选择服判息诉。诚实理性的当事人会把经典裁判文书放在案头或者床头,以便在迷茫、失意甚至失眠时从中汲取智慧,凝聚力量,重拾法律信仰。经典的判例注定千古流芳,而专横的判例必然遗臭万年。 为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2015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专门部署了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那么,何谓说理?笔者认为“辨法析理、胜败皆明”的裁判理念中的“理”有三重含义:推理、法理与情理。 二、充实论证,强化推理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经验主义会存在万一的局限性,每个人都会存在思维盲区。辨法的功能在于寻找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而析理的关键在于,强调逻辑论证过程的周延性,强调运用逻辑力量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裁判文书既要告知裁判结果,也要论证并公示裁判过程,才能实现司法民主、铸造司法公信、杜绝司法专横现象。 析理不仅要求法官在法庭调解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诱之以利,而且要求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周密论证其缘何认定或者推翻案件中的证据和证据链、缘何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缘何作出判决主文。裁判活动要遵循裁判规律,但裁判规律又源于对科学规律、自然规律、市场规律与法治规律的尊重。 为强化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与公信力,增强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能动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让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详述裁判理由。推理与论证过程必须讲逻辑,做到严密周延,滴水不漏。 三、援引法理,补充漏洞 一流法官援引法理裁判,二流法官援引法条裁判,三流法官既不援引法理也不援引法条裁判。法理在弥补法律漏洞方面的独特功能应引起法官高度重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条足资镜鉴。 法理既包括法治的核心价值观,也包括法条背后的立法理念,还包括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身的法理。法理是地域的产物,也是历史的产物。法理具有地域性,也有广谱性,不同国家的法理既有个性也有共性。法理既有传承,也有发展。 法理是迷路法官的北斗星。法理有助于帮助裁判者拨云见日,透视纷繁复杂、扑朔迷离的法律现象,理清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实现裁判思路化繁为简。为避免伤及无辜,妥善化解第三人之间、外部善意相对人与内部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应当尽量寻求多层次的立体化的法律关系梳理方法。 裁判者要在说理部分大幅提高法理权重,并大胆援引经典的、主流的学术观点。法理既可体现为通说或多数说,也可体现为新说或少数说。立法者的智慧在于求同,而学者的天职是求异。学者并非立法者、裁判者,也非政治家,学术争鸣在所难免。法院和仲裁机构无论援引旧说、新说,抑或通说、少数说,均应秉持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多赢共享的核心价值观,并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采纳该说的具体理由,以杜司法专横,自觉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理无腿进万家。法谚功不可没。法谚是传播法理的金色翅膀,是富含哲理的法律智慧。法虽公器,但神秘、遥远、陌生之法无法唤醒民众的亲近感。法谚的好处在于文字精练,朗朗上口,喜闻乐见。但缺点在于,由于文字过于精简,有些法理的精髓无法在法谚中充分体现出来。 四、剖析情理,促进和谐 裁判者更加重视阐述情理(包括公序良俗)。裁判者准确寻找裁判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注重法律推理过程的主旨在于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追求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的公平公正。但问题在于,社会公众基于朴素的法律感情和伦理感情,在评价某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之时,往往会增加法律之外的伦理评价要素:该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是否合理;该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如何,社会效果又会如何;法律上没有瑕疵的裁判结果是否会在现实社会中催生损害主流价值观的失信行为。 裁判者并非生活在法律真空之中。裁判者的裁判结果一旦公开,必然引起败诉方和社会公众的评头论足。其结果,就将裁判分为四类:合法而且合理;合法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要解开当事人与公众的心结,裁判者必须弘扬平等自由、公平公正、诚信友爱的核心价值观,尽量换位思考,站在公众的立场,理解公众的思维方式,尊重公众的朴素法律感情,弘扬公众千百年以来笃信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司法文化自信。裁判活动具有被动性与滞后性,对于裁判活动公信力的评价也具有滞后性。鉴于公众对典型案件的代入感及焦虑感,裁判者要摸准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的痛点,自觉学会换位思考,要做好裁判法律风险的预评估工作。民意不可违。我国既是人口大国,也是文明古国,还是多民族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经典裁判文书必然要顾及普罗大众的心理感受。在任何法治社会,公众舆论都很重要,任何法官都无法置于公众舆论之外。当然,也要反对媒体滥用监督权的媒体审判现象。 投石进河总要泛起涟漪。裁判者要竭力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道德效果、市场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裁判者不能高高在上,孤芳自赏,必须保持临渊履深之心。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认为,目前的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应当注重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说理要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第二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来要对裁判文书进行相应的抽查统计,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成立专门的裁判文书监督机构,对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和评估。我国的司法公开机制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巨大贡献,但是它的效果还没有完全发挥。第三个方面,司法机关应该努力把不同法官的观点公布出来。要把评议过程的保密与结论的适当公开相结合,以体现法院的价值判断和推理过程,这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进而理解和认同本案的判决。说理不是法官自己说给自己听的,也不是仅仅向检察院说的,它面向的是公众、当事人。公布不同意见,有助于公众和当事人理解裁判的理由,也有利于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第四个方面,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在裁判文书中也要公开。为了防止法官故意歪曲律师的意思或者拒不回应辩护意见,只有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公开,才能够对照将来的判决书,查看法官是不是针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第五个方面,将来要鼓励裁判文书的多种形式、多重风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其裁判文书讲道理要简单一些。针对不同的案件,说理的风格也应该有所不同。我们知道,英国、美国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裁判是不说理的,只就法律问题说理。中国的裁判就事实问题也要讲道理,这个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们自己的情况进行创造。 赵朝琴(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副会长)谈到,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各级法院,还是社会各界,有关裁判文书的信息传递便捷而迅速,以至于不断出现如史上“最伟大”、“最牛”、“最拽”判决书等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广泛的影响。 谈及裁判文书说理的技巧与规则,肯定离不开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律和方法。案件审级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各不相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社会关注度不同,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也各不相同。但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结构和内容是确定的,这就是规律。只要是应当说理的裁判文书,无论什么案件,其说理内容最终都可以分解为以下基本元素: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论;可以区分为以下基本内容:证据分析、事实分析和法律分析。 尊重裁判文书说理规律,首先要了解和尊重裁判文书说理的属性。裁判文书说理具有双重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属性,一是写作属性。法律属性是说理的根本属性。前面所提到的说理内容,无论是证据分析、事实分析,还是法律分析,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据、为指引去说理,因为说理的灵魂是法律。由此也不难理解,为何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标准不一样,因为说理的根本属性有重大差异,在具体说理的时候就必须区别对待。 对于说理的三项内容,其一,证据分析部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虚、简、散,这样会使证据形同虚设,使证据缺乏证明力,从而动摇裁断的根基。怎么从方法、技巧上完善证据分析?我建议要将证据写具体,要以三性原则去分析证据,要重点分析有争议的证据。其二,事实分析部分,不仅要分析事实的各个关键要素,还要分析控(诉)辩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这里必须注意,对事实的分析与对事实的叙述在方法上是两回事。事实分析就是要旗帜鲜明地对事实问题进行说理,阐明法院意见。其三,法律分析部分,既包含实体法分析,也包含程序法分析。既可以引用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运用法理进行分析。同时应当注意一个基本的方法论问题:在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之间,事实分析与法律分析并不是截然分开,而是经常交错进行,以使裁判文书说理更加充分、透彻,富有逻辑性。 对于说理规则、说理模式、说理技巧、说理语言,以及说理实践与说理改革,我认为,对于法官来说,充分尊重裁判文书说理规律与规则,熟练运用裁判文书说理方法与技巧,是一项基本功,这不仅不会给法官办案造成负担,而且有助于提升法官说理的效益与能力,也是理性进行繁简分流、有效保护法官说理行为的重要支撑。对于法院来说,从制度层面规范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律与规则、方法与技巧是非常必要的,是一项特别重要、特别接地气的改革举措。与此同时,构建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应当在尊重裁判文书说理规律与规则、方法与技巧的基础之上,为法官充分说理留足必要的空间。这个空间既是展示说理个性的重要区域,也是以充分而富有个性的说理促进司法公开、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阵地。 卓朝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认为,裁判理由论证展开的要素可归结为“二四八十”。 所谓“二”,指裁判理由在展开的时候它的要素实际上有两个,第一个就是所谓的案件事实,第二个即是法律依据。这就是它的两大基础,不能违背。 “四”指的是四项原则,裁判理由论证展开应当坚守这四项原则。第一个是合法性原则。法律文书无论怎么说理,也不能违背这个宗旨、这个原则。第二是客观性原则。无论采什么方法论证说理,还是要注重案件本质上的客观性。第三个即可接受性原则。再好的说理、再好的文书如果不能被受众所接受,这也是不行的。第四个即裁判理由论证要符合逻辑原则。如果说理说得很充分、很详细,但是逻辑上很混乱,这也是不行的。 “八”,就是指裁判理由论证应当注重八种视角。裁判理由论理的时候,它的一些元素,或者说裁判理由要展开,它的要素、它的资源方面要从如下八个视角来考虑:第一个视角是概念。无论是事实上的解释还是法理上的解释,其实很重要的都是概念上的解释,一些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概念一定要准确解释;第二个视角从证据的角度、证据的三性来进行解释分析;第三个就是规则解释。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则进行分析;第四就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将一些著名专家的理论作为裁判理由拓展的元素;第五个是涉及有关利益权衡的论证时,是尊重规则还是照顾习俗,是坚守法律的合法性还是充分考虑法律的正当性,在这些场合要认真分析;第六个视角即是裁判论证中的价值分析判断。从价值的角度即法律核心价值中的公平、公正及效率等诸方面进行分析,借以拓展裁判理由;第七个即裁判理由分析时还可以合理使用法官的一般经验或者照顾到当地的习俗、习惯等;第八个是情理视角。当然这是一个有分歧性的元素,如果运用得恰当,效果也是很好的。总的来说,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这八种视角都是必不可少的。当然不一定要把各个元素在一份文书中都用上,具体运用要根据具体的案例、具体的情况而定。 “十”即指在裁判理由论证方面应注意十方面的关系:第一就是法官在裁判说理的时候一定要处理好制作者与受众者的关系,要保持一种客观立场,要从一个第三人的角度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第二是要处理好证据和事实的关系。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促进关系,事实和证据是交织在一起。第三是事实和理由的关系,事实和证据之间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事实则是理由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第四是规则的原义和价值的评价的关系。这就是所有的规则在裁判论证的时候都要进行分析评价。如果说涉及规则和事实以及价值体系的一些矛盾冲突的时候,适当的评价是应该的。第五是应当处理好诉辩之间的关系。诉辩平等关系方面,越处理得好,裁判的可接受性就越强。第六是处理好专业和通俗的关系。第七是共性与个性的问题。很多案子有一定的类似性,但也有不同,它们有共性方面,但也有个性。第八是繁与简的关系。裁判理由不是越写得复杂繁琐就好,也不是越简单就越好,要根据案件、程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繁简分流是非常急迫的事,不是说所有的裁判都要说理,像一些简易的案件,没必要充分展开说理。第九是传统和现代的问题。传统裁判论证的合理的地方我们应该吸收,现代先进的技术更应当发挥其长处,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裁判论证水平才可能提高。第十是突破与创新的问题。法律文书格式不能为格式而格式,法律文书制作不可以完全依赖模板。我认为文书的内在结构可以适当调整和突破,要创造一切条件鼓励法官在裁判论证时敢于突破,善于创新。 李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司法裁判应该符合主流的价值观。一些案件的争议和纠纷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并没能得到解决,法院的裁判没能够说服当事人,有些当事人开始寻求申诉、信访等程序来解决问题,也有些案件会被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新的波澜。产生这些问题与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有关,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多是对西方法治文化的吸收利用,与传统文化的衔接、继承不够。他认为,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的影响贯穿始终,中华民族的思维模式也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对待情、理、法的排序上有我们的思维定式:重情、达理、轻法。人们常说的“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规人”,一般的人也都是不知不觉地以情为出发点去思考问题,评价是非,处理事情。在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中,绝大部分都是以法理、事理的论述为主,对情理进行论述的较少,这就使得裁判文书的说理中缺少对案件情理的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对于民众最能直接理解的“情理的正义观”没有进行有效的回应,案件的“情理正义”没有说明,也就无法引起大众对判决正义的理解与支持。他认为,包含情理说辞的裁判文书才更符合中国人的心理感觉和思维方式,才更容易被大众接受,也更能契合我们这个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因为中国人对情理的理解,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不管我们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愿意承认,传统儒家思想仍在影响甚至决定着我们的价值观。 一、以儒家思想阐释法律条文,文书说理从单一说理转向多重说理。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种类来看,法律属于成文的、表面的行为规范,而在这浮于表面的法律之下,是内化于心的惯例、道德、伦理等非成文规范。相较于高度专业化、概念化、抽象化的法律条文,普通民众从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与其距离更近的非成文规范。 二、以儒家思想打通情理,文书说理从强调服从到强调共鸣。儒家思想从人的本性出发,与人的主观情感相连,更能打通人的内心情感,使法律的刚性与情理的柔性相结合,保障法律的软着陆,避免法律过于刚性。我国古代司法素有注重情理的传统,宋代韵文书《刑统赋》开宗明义称:“律意虽远,人情可推。”《明公书判清明集》中说:“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者,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不上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三、引入儒家思想,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形下,文书说理由无法可依转向有理可据。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实际生活的流动性是一对永恒存在的矛盾,现行法律针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必然会出现空白。在此情况下,法官必须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他资源中寻求说理的依据。例如,首例冷冻胚胎案的二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将伦理、情感等作为说理依据,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较好地解决了双方父母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程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认为,推进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并坚持内外兼修,行政诉讼作为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功能能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通过行政裁判来影响,需要通过行政裁判文书来体现。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裁判方式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和调整。为确保新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这些都将对行政裁判文书制作和说理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新裁判文书样式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让案件审理和裁判更加针对争议焦点,重视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前准备程序确定当事人无争议的问题,更加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同时,更加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并注意繁简得当。为了让审理和裁判更加透明,人民法院制作的所有裁定书和判决书,都要求以附录方式明确裁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看,一篇高质量行政裁判文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求:(一)法理性。法理实际上是透过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的具体运用。阐明行政裁判的法律,就是要熟练运用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来分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们应当改变传统写法中只是简单罗列法律名称和法条序号,对所认定事实与所选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不作阐述的弊端。判决理由部分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分析,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解释。二是在法律没有直接可适用条文的情形下,运用法律原理进行推导解释。这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而且在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时,而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二)情理性。行政裁判书不能只满足于国家强制力的后盾,而不关心裁判内容是否(特别是受裁判影响不利的一方)能够接受。民主和法治时代,社会秩序的安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功能。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适当给予处于弱者的当事人以人文关怀,深切关注其诉讼权益,会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结,减少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间的疏离。法官在制作行政判决书时应当力求使之富有博大的容量,在清晰严谨的文字中沁入深层的法律内含。行政判决书正是包含了法律、社会生活、人文背景和主、客观现象等诸多因素,字里行间贯穿着一种道义责任,使判决书达到了这样一种功能,即在实现法律公正基础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三)逻辑性。判决理由部分必须合乎逻辑,上与已经认定的事实、情节相适应,下与判决结果相吻合,中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矛盾、不脱钩,做到前后呼应、浑然一体、无懈可击。首先是要保持事实和理由的一致。其次是保持理由与法律规范的一致。再次是保持理由和裁判结果(判决方式)的一致。(四)针对性。在书写整个理由部分时,首先要针对本案事实和情节的特点立言,而不是针对同类性质案件的泛泛而谈;其次应当针对行政争议双方在诉讼中的观点,做到有的放矢。遇到复杂的案件,还可以分若干层次,有理有据地评判双方关于合法性审查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的放矢地进行重点论述。(五)全面性。对于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要围绕被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针对执法权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目的进行全面分析。 鉴于推进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需要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同与异。行政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最终产品,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首先要满足规范化的要求,不可能完全任性而为。这里就需要在说理过程中明确为什么说理、说什么理、怎么说理问题。同时,案件不同,审理程序不同,法官不同,说理角度和方法必然不同。在强调规范化时,应该强调个性化,不能因为规范化就扼杀个性化说理。(二)繁与简。行政裁判文书应当说理,这是基本要求。同时要注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说理繁些好还是简约好,完全取决于案件需要。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说理简约些。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焦点多、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要尽可能地深入说理。(三)审与判。审判脱节必然会导致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不透。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围绕审判整个过程,法官通过审判形成的内心确认应当通过说理展现出来。现在应当结合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贯彻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己签发文书。(四)内与外。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涉及法官通过说理把内心心证过程进行外化,法官判案不能停留在仅仅让法官或者法律专业人士明白的层次。同时,裁判文书说理涉及法院与受众的关系,应该明确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审判机关,裁判文书说理需要以社会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达,从而满足社会受众的说理需求。(五)奖与罚。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让法官能够沉下心进行文书说理,必须建立一套保障和激励制度和机制。对于文书说理引发的炒作,应当建立免责机制,这样才能让法官敢于和愿意说理。同时,对于不说理或者说理不透的文书进行讲评,指出存在的问题。对于说理好的文书要进行宣传奖励,形成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良好氛围。 葛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认为,司法权是针对过去具体事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其仅能针对案件及争议作出。裁判文书的本质目的就是要说服当事人和社会接受裁判的结论。诉讼中的说服,就是不能仅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执着于结论,而是让他们相信裁判是以规则形成的正确结论,而这种规则就是论理。 一、具有说服力的论理标准。就裁判而言,裁判的结论是否妥当最为重要;至于裁判的论理或理由,不过是说服当事人的一种技术而已。不论是获得裁判的结论,或是寻找裁判理由,都需要以论证方式进行。但这种论证的过程,需要为接受者(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了解乃至认同,这是裁判文书要表达的目标。论理要具有明确性、真实性、适时性、完整性。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表达或描述应当以论理为中心,以争点为起点,用符合逻辑、符合法律的方式来引导出法官所寻求到的结论。这种寻求必须毫无矛盾地说明全部的证据以及不争执的事实。论理应当是以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进行推演、进行表述,以此来确保裁判的一致性以及预测的精确性。论理是用来检验或修正结论是否合法正确,整个论证的过程应当是围绕裁判结论进行,这样更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二、具有说服力裁判文书涵盖的实质要素包括十个方面。要涵盖所有基本事实、要列明所有关键争议焦点、要保持论理的前后连续一贯、要避免相互矛盾的逻辑与事实认定、要符合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要正确且诚实地说明全部的事实、要保持论理的适度弹性、要用简单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裁判的结论要尊重公众与社会普遍遵守的价值观、要对庭审中的突发主张和事实给予有效的回应。 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是现代社会的需求和特点,它的原因在于它能够满足近代社会以来社会大众对于安定性、可预见性的要求。裁判文书只有给裁判结论披上法律上的、形式上的外衣,才能使裁判结论具有妥当性。这就是裁判文书所要表达的“具有说服力”。当然,这并不是裁判要取得说服力的全部,而仅是裁判要取得说服力所不可或缺的一环。 唐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与理由课题组成员)认为: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1.文书普遍未体现争议焦点,导致案情事实模糊、分歧不明确;证明责任型判决泛滥,判决说理未展开,仅以当事人对其主张未完成或未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而驳回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2.说理不全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面回应,对被告的全部抗辩意见剖析有漏项,程序与实体问题顾此失彼,当事人诉辩意见未体现审理过程中诉状、答辩意见以外表示的意思;3.说理不充分,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仅对采信的事实进行了论述,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未进行分析论证,导致案情不完整,对案件事实只作结论式的认定,未体现事理、情理、法理在事实中的关系,说理寥寥数语,武断生硬,仅有结果,没有认定的推理过程;4.说理欠缺逻辑性,出现首尾不顾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逻辑推理不严谨,违反三段论的推理要件,生硬得出结论,让当事人看不到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有机联系,感受不到判决的正当性;5.说理不准确,总结争议焦点不准确,对当事人的主张理解不到位,对证据构建的事实认定不完整,导致对过错责任大小、违约行为的先后定性出现偏差;6.说理不规范,语法错误较多,说理结构混乱,专业用语、法言法语使用不当。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路径 (一)调整裁判文书现有构架。当前法官说理一定程度上受现有裁判文书模式的制约,习惯于审理查明部分就是叙述无争议的事实,对争议证据和事实没有分析、没有说理。应将原有判决书“案件来源、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主文”的构架,调整为“案件来源、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无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判决主文”更为实用,以此加强证据分析的说理,固定案件事实。另外,要转变只有“本院认为”部分才需要说理的观念,因为判决书的每一部分均是由语言、逻辑和理由组成,无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判决的每一部分都将体现说理,证据认定、事实分析、法律分析是实体说理的主体部分,要加强说理。 (二)将说理与逻辑程式化。法官务必站在专业法律逻辑的角度去撰写判决,唯此方能在判决中逻辑严谨,经得起各种考验,尽力压缩或减少发改案件甚至错案的机率。而将复杂的逻辑推理形式转换成通俗的判决推理模式,将会对法官写作判决书提供程式化的指引。 推理应严格遵守逻辑规则,保证推理结果的准确性、正当性,避免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三段论式推理是裁判推理的基本形式,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并据此得出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其逻辑结构为:法律规定→事实认定→结果。判决书光有三段推理显然不够,假言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是判决推理的重要补充。 在判决中综合运用各种逻辑。在判决中有时根据需要可能适用多种形式的推理说明不同的问题,甚至通过审查当事人主张的逻辑错误或矛盾来否定其主张的正当性。 为更好地将逻辑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可以用通俗的法律语言将常用的法律逻辑推理形式转换成通俗的判决推理形式,确定推理形式后细化对推理的说明和分析。 (三)规范说理的标准、范围与限度。重新定义裁判文书说理的范围,打破原有的只有“本院认为”部分才有说理的思维定势,树立裁判文书的每一部分都是说理的理念。 说理的对象:1.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必须论述,支持还是不支持及理由;2.被告的抗辩必须回应,每项抗辩采信与不采信及理由;3.与案件紧密关联有争议的事实在争议事实部分认定后,应明确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与法律适用相关联;4.各方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应进行论述,确定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原因与依据。 说理的方式与语言风格。关于方式,除文字外,还可以通过表格、图表等更直观、形象的形式。关于语言风格,应简洁、质朴,尽可能多选用单音词,力求文字易看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语言表述应准确、规范,避免语法错误,要从汉语言文字、中国文化特点出发,注意词语、短句的排列序次,不使用方言词语,不滥用外来词,不生造词语等,尽量使用法言法语或规范用语。语言表述应明确、无歧义,词义应指代明确、层次分明,文字表述的内容清晰明白而确定。语言描述要繁简得当,庄重、严谨,语气中立、公允。 说理可以引用法理、儒家文化经典、道德规范、普世生活常识、伦理、行业规范、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党的精神、大众价值取向相冲突。 说理的限度。说理的理由要穷尽,繁简根据案件需要来掌握,说理不得破坏国家安定、民族团结、党的领导、法院形象,不得侵犯宗教信仰权利等。除此之外,法官的说理属履行审判职能,不应被追究责任。 龚雪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从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模式和结构重建,提出了证据、事实、法律三元说理法。就是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存在的三种争议(证据争议、事实争议、法律问题争议),分成三部分来说理,在文书结构中也相应布置位置。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忽视证据说理。其实证据和事实说理是不一样的,很多裁判文书没有注意其中的区别,对证据的分析采信不注重说理,很多情况下是对证据认定不说理,或简单分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就得出事实结论,没有将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事实的认定区分。另一些裁判文书里面又将事实的分析与法律专业的分析扎在一起,当然要将证据事实和法律完全区分开,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难度。我们和英美法系最大的区别是在于他们的判决书对事实部分不需要进行分析,只需要谈法律问题,我们的判决书往往在事实认定方面花费很大的笔墨。另外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律问题的说理水平可能取决于个人的法学理论基础能力,但是对于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说理主要取决于个人的生活经验以及逻辑判断能力。法官掌握牢固的法律基础知识,特别是举证责任、证据责任的分配等等这方面的法律基础,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对于事实和证据争议有一个比较好的模型给他们做参考,可能能够比较快地提高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水平。 事实争议这块主要是区分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比较难,当然有些案件是交织的,有的案子单纯是事实争议。从裁判文书结构上讲,案件的争议焦点应该就是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联的一些争议的内容。事实方面应当注重通过自己的分析概括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列出事实争议焦点,然后再对事实争议一一进行分析,最后归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实这里还有一个提法,就是裁判文书中用查明的事实还是认定的事实,因为实际上有的时候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的事实,只是法院认可当事人一方的事实主张,就是法院认定原告的这些事实主张成立。从这个角度讲,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应当改为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分析完事实后再归纳法律争议焦点。对法律和事实争议交织在一起的可以采取事实和法律争议区分模式。当然对于单纯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或者案件仅有法律争议的,也可以把它简化为放到本院认为部分,这样就在结构模型上把它分成了几个部分,从证据争议到事实争议再到法律争议去分析。 徐子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认为,个性化的判决书往往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这有很多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是长期以来我国把裁判文书看成是公文,裁判文书不是法官私人的作品,法官对裁判文书是没有著作权的。但裁判文书又不是完全公文的结构,是非常特殊的一种公文,它里边有事实归纳,尤其是判决理由的阐述又体现了法官个人的智慧,而作为公文,又要求有较多规范化的表述。第二个方面,个别法官想在裁判文书中个性化展示的空间很有限,比如受同事的看法、上级法院的评价等的影响,在合议庭改革之前有不少判决书是要给庭长甚至院长签发的,而个性化的裁判文书会通不过审签。司法改革以后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文书是不签发的,特别是独任审判案件只由法官一人负责,这就给法官个性化的展示提供了空间。但是,个性化的文书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只要不违反法律原则、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个性发挥,业界还是应该持包容、理解的态度,这有利于激发法官的自信、智慧和工作成就感。 郭云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裁判说理的最主要目的是争取社会公众的认同。第一,为什么要说理?裁判说理的必要性可概括为三个主要方面:一是防止权力滥用。裁判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以及自由裁量所具有的强烈主观性和内部性,决定了作为司法裁判权行使者的法官,有义务证明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二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要求公权力的行使从强制命令转向价值认同后的自觉服从。按照美国学者史蒂文·卢克斯的观点,权力的系统分类包含了强制力、影响力、权威、武力和操纵。即,权力系统之中包含着两套引发权力对象服从的机制——威胁、惩罚机制和诱导机制。前者依靠惩罚或者惩罚的威胁导致服从,后者则依靠权力对象对权力行使过程及其结果的认同而导致服从。如果说专制政体下的权力服从主要诉诸前者,民主政治体制下的权力服从则主要诉诸后者,即通过民主程序框架内的听证、辩论、说理等活动争取权力对象的认同。三是从信息传播沟通的角度来讲,法官作为裁判以及自由裁量信息的最完备拥有者,有义务将自己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形成内心确信等方面的信息,告知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争取高度关注案件裁判结果的各方的价值认同。第二,如何说理?如果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确实是要争取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同,那么裁判说理也就应当采取以受众为本位的裁判说理模式,即区分不同类型的受众,以争取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认同。对于没有律师参与的简单案件,应当在裁判说理的语言风格上,选择朴素易懂、亲民类型的语言,尽可能地避免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对亲自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造成更大的距离感;有律师参与的案件,裁判说理不仅仅是针对败诉当事人,更是针对同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而进行的裁判说理,要把争取代理律师的价值认同作为裁判说理的重要考量之一;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说理的对象又要作进一步的扩展,应扩展至法学理论研究者,至少要对法学理论研究者形成相当程度的说服效应;如果所涉及的案件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公众案件,则说理对象不仅仅是当事人、律师、法学研究者,更主要的是社会公众。在此情况下,争取社会公众的价值认同,应将裁判说理的重点放在自由裁量以及自由心证的形成上,让相关各方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自行判断,进而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第三是裁判说理的规则与限度。裁判说理首先要符合证据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推理与生活事实和日常推理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证据为基础以及是否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如果以生活事实和日常推理代替法律事实和法律推理,就可能会犯错误。其次,裁判说理必须符合常知、常理、常情。裁判说理过程中,如果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违背社会公众的常知、常理、常情,裁判说理则应加强对此异常情况的处理,通过结合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说理,把异常变正常。最后,裁判说理不应超出一个社会政治文化底蕴所能容纳的限度。一项制度是深深根植于一个社会文化背景之中的,裁判说理也不应超越一个社会政治文化的底蕴所能容纳的限度。比如,圣经等宗教文化已深深地镌刻在英美等西方的社会政治和文化背景之中,已成为社会共识的一部分,引用圣经进行裁判说理可能非常容易引起社会各方的认同,然而,在当前中国的社会背景之下,圣经文化很难说是社会共识的一部分,引用圣经条文进行裁判说理,可能引发较大的社会争议。 王艳彬(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优秀的裁判文书使其他法官在判案时有先例可供遵循,由此可以缩短审判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提升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有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法官的司法随意性,保证裁判结果的大体一致,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感;有助于人们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例信息,在头脑中形成对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培养他们对司法裁判的尊崇等。裁判文书展现了法官的思维过程,体现了法官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能力,是法官司法能力最生动的表达。裁判文书说理要有针对性、层次分明、充分、透彻,让当事人和公众知晓法院判案的理由,真正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既要讲规则,又要讲技巧。 讲规则就要明确标准。注重优化裁判文书体例结构,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文字规范。我不主张简单问题复杂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语要力求规范、简洁、易懂,便于当事人明白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已经定稿,刑事和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也正在制定。这些都是规则、规范。但是,规范不该成为最高标准,规范之后还应思考:判决书如何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说明法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说理做到繁简得当?如何加强对复杂、疑难、新型、典型、有争议、有示范价值等案件的说理?如何简化简易、小额、无争议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如何明确繁简分流标准,探索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增加争议焦点?等等。文无定法。《唐律疏议》开篇即指出:“秉气含灵,人为称首。”“句式整齐,节奏明显,便于宣读”。宋、明、清时期的散判风格则质朴、典雅,“笔简而赅,文明而顺;气盛而宜,言语准确;质朴畅晓;爽畅利落,从不拖泥带水。”尤其是明清判词,达到了古代判词制作水平的巅峰。裁判文书撰写既是一门法律应用学问,也是一门文字表达学问。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虽然有其严谨、明确、简练的独特性,但也可以适当运用修辞方法,增加说服力、公信力及感染力。裁判文书要讲技巧,讲技巧就要创新方法。 侯兴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大道之判的观点,并进行了阐释。 一、何为大道之判 自从十八大把加强裁判说理明确提出,裁判说理以构建司法和谐的民意、民旨为中心,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大道之判。不能仅满足于根据法律条文制作判决,应根据立法的本意和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这是有巨大差别的,立法本意包括了立法的精神、民族的精神、民族的文化、民族的情感等诸多要素。这诸多要素合成了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清楚了,才能正确把握法律条文进行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继承了古代裁判言理犹长的特点。这就是我所说的大道之判。这种判决是把个案放在整个法律构建里来看,而不是孤立的个案,这样的判决就不会偏离大道。立法本意是实质,立法条文是形式,两者结合才是大道之判的辩证关系。 因此,在裁判文书样式改革中要体现大道之判的精神,其法理、事理、情理、文理、道理的综合说理裁判就是立法精神的大道之判。每一法条的规定有其来源,而这一来源就是立法的精神,而立法精神的土壤又是法理、事理、情理、文理、道理的综合,即民主精神、民族文化、民主情感、民族正义的同向指标的综合,而非狭隘的法条本身。这就是对依律制判的狭隘与广泛的解读。 样式毕竟是样式,其细化是个科学的过程,但裁判的主体是内容,内容是主导,是法治精神、立法精神的体现,更是民族文化、民族精神、民族情感、民族法律、民族正义、现实状况的综合体,每一个案就是这个整体的一点而已。个案裁判的是否正确,就看其是否偏离裁判的大道。案与案有不同的特点,但其法治的土壤是一样的。裁判说理应针对个案,也应针对整体,在此基础上来研究裁判说理样式与写法才是实际的。 就法官个体而言,价值选项、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不同就有不同的判决,不同法官就同一案件可以有不同判决。以法治精神价值为核心兼容其他价值判断,构建多元价值观,即法治精神为主流,情理、事理、伦理、道理、文理等辅助,就像机动车行驶的大道上,两边允许有人行道、自行车道等,只要都向同一方向行驶;再如,大树干的不同分枝,都共同向上。机动车大道、大树干就等同于法治精神,其他的是情理、事理、伦理、道理、文理等同向辅助,这说理的万流归宗,就是中国特色的大道之判,也称中国式裁判说理。 二、构建大道之判的不同说理方法 中国历朝历代不同说理方法都是大道之判的说理方法。(一)古代裁判,立足于勘验的事实,实行事、证、理合一的说理裁判。即以来源可信的事实为基础,进行情理、事理、伦理、道理、文理等多元式说理,形成了“文理犹长”的规定说理特点。我称之为一体式说理。(二)近代裁判,源于引进西方法治思想,实行事实与理由各自相对独立的说理模式。我称之为二体式说理。(三)现代裁判立足于现代思想,采取聚集式思维,即多层次、多视点、多要素说理裁判。这是在二体式的基础上进行事证分析与法理分析。(四)当代裁判追求实体与程序的合一,实行时空裁判。即反映庭审过程的全程裁判和体现等腰三角形控、辩、审的空间庭审模式裁判,其主要特点是时空下的对抗。 三、构建大道之判共同说理技巧 (一)针对裁判案件个体说理,可称之为要素式说理。天下没有一模一样的案件,主要是指每案件要素构建的不同,在说理中要充分根据案情具体要素进行说理,才具备案件说理的个案性。 (二)针对裁判案件对象说理,可称之为身份式说理。天下也没有一模一样的当事人,不同当事人要素就不同,要素不同说理当然也不同。对老年人、青年人、少年、儿童的说理要有差别性;对不同民族、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说理要有针对性。说理是说给具体当事人听的,不同理解力当然需要不同说理;其他要素也然。 (三)针对制作主体个体说理,可称之为人性式说理。不是法院在说理,而是制作个体的人在代表法院说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裁判里要得到完整的体现。“本院认为”说具体点是本人代表本院,法院的职能职责要实现,而法官本人个体价值也要实现。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更是法官内在的秉公执法精神的实现。在制判中主要体现在争议事实的认识和争议理由的认识两方面。具体而言,具有个性化的说理就更具有人性化。 (四)针对案件的本质说理,可称之为本质式说理。如果说针对裁判案件个体说理是案件说理的生命,那么,针对案件的本质说理就是案件的灵魂。对案件而言,失掉灵魂的案件不叫案件。何为案件本质性说理?具体而言就是去掉具体要素,留下本质要素。 宋北平(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文化研究会秘书长)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规范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定。他认为,裁判文书的语言和裁判文书的说理、逻辑是紧密相关的,没有语言,裁判文书的形式也就不存在;没有语言,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的逻辑也就无以表达。综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该包括八个大的方面。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说理的概念,当然包括其他的一些概念的界定。说理这个“理”到底指什么?是不是按我们通用语言讲的说理就是说道理?他认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说道理,不是讲道理,指的是说明和阐释裁判结论的理由,也就是把这个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清楚。那么,在这个前提之下,这是一个整体的宏观的说理。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在通篇的裁判文书里面法官的每一个观点,就是法官作出判断要说明理由,说明为什么要作出这个判断。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理的范围。关于说理的范围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就是裁判文书哪些要说理,哪些不说理,以什么为划分标准。他认为,就是以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没有比较大的争议要求为标准,并不仅是以简易程序为标准。 第三个问题就是说理与论证的关系。裁判文书的结论应该是论证的结果,而不是说理的结果,但是论证是说理的一个独特的方式,论证可以独立存在,但是它服从于说理,这可能会成为处理论证与说理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另外还要处理与论证相关的推理。推理与论证是互逆的思维方式,推理的基础是概念。 第四个问题是说理的对象。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关联性,就是法官适用的法律和法律事实之间是怎样的关联,这需要说明。再一个是法律规范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第三个是裁判当事人的主张,就是对当事人的主张,包括回应当事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等,法官对他的意见进行了裁定、裁判,就要说理。论证的对象也是说理的对象。证据的认定,就是一个证据材料能不能是本案的证据,这是需要论证的。另外,这个法律事实能不能成立,需要论证,法律行为能不能成立需要论证,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是成立需要论证,案件怎么定性需要论证。这些方面,也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 第五个问题是说理的原则。遵循的原则有五个,第一个是合法,第二个是必要,就是必须要说的,这其实就是范围,第三个是要恰当,第四个就是要透彻,第五个要有效力,要注意说理的效果,不要说成反效果。 第六个方面就是说理的方法有七个。第一个说事理,就是以事实作为理由来说,第二个说法理,是指以法律的规范作为理由来说,第三个说学科理论,主要是法学科的理论,也包括其他的专业知识的理论,比方知识产权理论涉及很多这样的问题。第四个说真理,第五个说公理,是大家公认的、通用的、公用的道理,伦理问题属于公理,如职业道德、社会道德等等。第六个就是说道理,是讲事物之间的道。第七个是情理,情理讲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人之常情的这个理。 第七个说理的要求有四个方面,第一个是穷理,就是把理说到尽头,第二个有条理,第三个要有文理,文理涉及语言表述的问题,第四个明理,你要把理论说明白,首先是让当事人看懂,能让当事人明白你说的道理。 第八个方面就是说理的评价,到底要怎么评价一个生效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目前为止还是老大难的问题。 (周庆华/整理)“裁判文件推理技巧及规则”研讨会摘录_法律论文
“裁判文件推理技巧及规则”研讨会摘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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