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变化及其启示_美国黑手党论文

美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变化及其启示_美国黑手党论文

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有组织论文,启示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晚近以来,鉴于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许多国家纷纷加强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制度建设和执法力度,联合国和欧盟等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在严密法网、强化执法、严厉制裁已成为惩治有组织犯罪国际趋势的背景下,①我国面对不断增多的有组织犯罪,如何改变立法滞后、执法乏力的被动格局,已成为一个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重大现实问题。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国家之一,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仅特色鲜明而且成效显著,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目前,我国对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个别立法的静态解读上,这样的研究既缺乏对立法演进的系统分析,又缺乏对隐藏于制度背后的观念变迁的深刻揭示。事实上,就完善我国立法和改进司法而言,比规范层面的解析与比较研究更为重要的应当是透过美国当下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制度设计与实施的有效性这一外在形式,看到其所体现的有关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革对法治进程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一实质内容。鉴此,笔者拟以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为切入点,系统梳理其半个多世纪以来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历程,揭示其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与立法、司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期对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观念的改变与刑事政策的调整有所裨益。

一、20世纪20—60年代狭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下的美国立法与司法状况:无为

对于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有组织犯罪,美国虽然在1915年、1951年以及1963年曾作出过种种努力,但最终仍未能给有组织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②不过,就观念层面而言,这一时期美国普遍倾向于将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手党一类由少数民族裔美国人组成的规模庞大、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在20世纪20-60年代中期,美国对有组织犯罪作这种狭义的理解,从理论渊源来看,主要是受当时美国流行的“国外阴谋说(Alien Conspiracy Theory)”的影响。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是由意大利西西里黑手党集团在美国的分支实施的,该组织由25个左右的意大利裔所控制的犯罪家族③组成,这些组织自称为拉考萨·诺斯特拉(La Cosa Nostra,意为“我们的事业”),其总人数在1700人左右,外加17000人左右的“帮手”。④虽然当时美国也有犯罪学家指出,将美国有组织犯罪视为他国黑社会组织入侵所致只是媒体想象性宣传的结果,美国有组织犯罪其实就是以提供非法产品和服务或者对合法企业使用暴力或威胁为手段、以获得超额利润的各种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⑤但这种较少带有意识形态偏见且比较符合实际的见解在“国外阴谋说”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并未能对美国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从实践层面看,美国对有组织犯罪真正关注始于1929年1月26日禁酒令(Prohibition)颁布之后。⑥从决策层面来看,直到20世纪50年代前后如何应对有组织犯罪问题才正式成为美国国家政策上的重要议题。1950年,来自美国田纳西州的参议员艾斯迪斯·凯弗维尔(Estes Kefauver)首次提出要求设立特别委员会以查处赌博和敲诈集团犯罪的议案,次年该议案获得通过,凯弗维尔本人也因此成为“查处各州商业活动中有组织犯罪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主席。“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开始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的主要贡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从国家层面强化了惩治有组织犯罪必要性的认识;(2)初步揭露了美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腐败现象以及执法人员掩盖了的在惩治有组织犯罪中失职和低效的事实。⑦当然,由于“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仍沿袭美国先前对有组织犯罪的狭义理解,将有组织犯罪与黑手党犯罪相等同,因此,该委员会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建设方面仍未能突破美国传统法律制度框架的局限性。而美国传统的罪名规范与刑事追究制度是以应对个人故意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为基本模式,它们与有组织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具有本质上的不对称性,这就注定了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活动难有作为。正如美国有的学者所言,从1957—1967年的10年间,尽管三届美国总统、三任司法部长以及数以百计的联邦特工和检察官为追诉和审判黑手党成员做了种种努力,采取了各种措施惩治有组织犯罪,但屡遭挫折、成效甚微。⑧

二、20世纪60—80年代扩张的有组织犯罪观念下的美国立法与司法状况:失衡

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鉴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效果长期欠佳,再加上此时美国以黑手党为代表的“传统型”有组织犯罪在继续发展的同时,摩托车团伙、街头暴力团伙等新兴的有组织犯罪开始发展壮大,有组织犯罪在表现形式上日益呈现多样化,⑨美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开始发生转变:逐渐摆脱以黑手党为标本的模式化认识,倾向于将有组织犯罪看作是由不法之徒组成的各自相互独立且类型多样化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而不再是早期所描述的那种成员结构单一、规模庞大并结合为一体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⑩不过,此时美国在对有组织犯罪的理解上仍然十分强调其传统的组织结构特征,即将有组织犯罪看成是由“高度组织化和纪律化的集团”所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这又明显带有认定黑手党犯罪的痕迹。总之,在20世纪60-80年代,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主流认识,一方面在视野上日渐开阔,开始意识到有组织犯罪存在样态的多样性;另一方面仍带有较明显的旧观念的痕迹,尚处于由狭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向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转变的过程之中。

受这种扩张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引导和各种政治力量的推动,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逐步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突破。美国于1967年成立的以犯罪学家卡曾巴赫任主席的“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卡曾巴赫委员会”),首次受命对美国整个国家的有组织犯罪状况展开了调查。“卡曾巴赫委员会”经过充分的调查,找出了美国早先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各种努力收效甚微的“六大原因”(11),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提高惩治有组织犯罪效率的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具体如下:(1)强化大陪审团制度,使之成为一个获得证人证据的法定必经程序;(2)对有组织犯罪的证人免于刑事追究;(3)改革预审的法律规定;(4)制定窃听规则;(5)对持续建立非法企业并在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的犯罪人判处长期监禁刑;(6)设立证人保护制度;(7)配备数量充足、训练有素且能够熟练运用复杂法律资源收集证据的专业型调查和起诉人员;(8)适当运用民事措施控制有组织犯罪。“卡曾巴赫委员会”将这些对策视为“需要美国人民、政府和企业共同配合的一体化的解决方案”。(12)

由于受到扩张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引导以及“卡曾巴赫委员会”基于实证调查掌握了美国的有组织犯罪状况并提出了上述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因此,美国随后出台专门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才有了坚实的观念与事实基础。

1968年出台的《公共汽车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treets Act)是美国第一部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成文法律,也是美国唯一的一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较明确界定的法律。该法律规定,有组织犯罪是指从事提供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高度组织化和纪律化的犯罪集团所属成员实施的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赌博、卖淫、放高利贷、贩毒、敲诈勒索以及其他集团成员所实施的非法活动。由这一规定不难看出,这一定义虽然仍保留了狭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痕迹,但其所体现的有组织犯罪观念较之过去已扩张了不少。

1970年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法——《有组织犯罪控制法》(The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得以通过。而作为《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主要组成部分的《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因集中体现了美国政府和议会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新观念而被视为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最重要的法律。《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的突出特点有二:(1)扩张了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范围,规定应当处罚通过敲诈或共谋方式参与到犯罪组织之中的行为。而在《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颁布之前,美国联邦刑法并不处罚仅实施了与犯罪组织有关行为的个人,这使得有组织犯罪的头目较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2)对有组织犯罪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13)美国有学者指出,《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实施数十年来,在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其他国家所借鉴。(14)

一般而言,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是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第一个黄金时期。在这一时期,以《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为代表的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刑罚处罚的实体法规定以及包括电子监控(electronic surveillance)、卧底行动(undercover operations)、豁免权(immunity)和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在内的核心诉讼和司法制度的确立,标志着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成型。

不过,与立法取得重大突破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一时期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工作明显滞后。司法的疲软、低效与立法的重大突破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而立法与司法之间出现这种重大反差现象反映的正是美国在有组织犯罪观念从狭义转变到广义时期,立法观念与司法观念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观念的落后。

就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观念冲突而言,在《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出台时,美国的总检察长仍然倾向于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全国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这些成员的共谋和共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多数地方检察官则认为这一传统的定义已不能充分反映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不利于有效追诉有组织犯罪。(15)由此导致整个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从事惩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司法、执法人员在对有组织犯罪含义的理解和认定上出现重大分歧:既有将有组织犯罪理解为黑手党犯罪的做法,也有把任何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当成有组织犯罪来处理的情况。(16)

另外,这一时期美国的司法、执法观念也跟不上立法的变化,司法、执法者惩治的对象仅仅局限于美国境内的意大利黑手党、俄罗斯黑手党和日本暴力团这些传统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而对贩毒集团、摩托暴力集团等有组织犯罪集团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及时的打击,结果使得新生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得以不断滋生和壮大。(17)

执法观念落后的另一表现形式则是有效运用规则的意识不强。虽然在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包括《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在内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依据,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才真正学会运用它。对此,美国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虽然已经有了相应的制度,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一直以来实际在惩治有组织犯罪方面做得很少,这种状况直到最近才有所改观。(18)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下的美国立法与司法状况:协调

在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上,美国真正完成由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向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转变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而最终促成这种认识上大转变的是20世纪80年代初成立的由欧文·考夫曼(Iwing R.Kaufman)领导的“美国总统有组织犯罪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夫曼委员会”)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19)“考夫曼委员会”经过历时3年的全面调查,对美国有组织犯罪的状况作出了清晰和有说服力的判断:虽然意大利裔黑手党曾经在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中占据主导地位,但这一地位目前已面临正在崛起的以亚洲裔、拉美裔以及其他民族裔美国人所组成的组织形式各异的犯罪集团的挑战。(20)正是由于“考夫曼委员会”的专门调查工作使美国大多数人将有组织犯罪与黑手党犯罪予以等同的狭隘观念基本得到纠正,使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逐渐形成并最终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

美国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最终形成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样态的变化性与多样性。样态的变化性与多样性,是当前国际范围内有组织犯罪发展演变的重要特点与基本趋势。这预示着在国际化和信息化时代,不仅有组织犯罪从初级形态到高级形态的梯级演进速度在加快,而且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具有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强的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调整其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的意识与能力。因此,立法与司法应根据这种变化趋势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趋势,有组织犯罪已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之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与黑社会形态相联系的犯罪,演变为21世纪初的形式多样的犯罪集团的全景式样态。”(21)(2)对狭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进行了清算。由于“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22)本身可能包含着背离事实的成分,因此观念一经形成便具有惰性,往往滞后于社会存在的变化。时至今日,对于什么是有组织犯罪,美国媒体和公众仍然有意或无意地将其与黑手党联系在一起。对这种狭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进行清算,是理性的、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得以巩固的重要前提。对此,美国学术界一方面从实践层面指出,对有组织犯罪以任何模式化的界定都将对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产生十分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从观念上继续澄清黑手党完全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虽然黑手党毫无疑问是有组织犯罪集团中的一种,但绝不是唯一的一种。(23)“如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意识到,将美国的有组织犯罪理解为一个能有序地控制所有非法行业的全国性犯罪集团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错误认识。因为它忽视了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的多样性以及有组织犯罪具有从低级向高级快速演变的内趋力。”(24)(3)作为观念变迁的最新成果,美国学术界近来提出了“有组织犯罪统一体(Organized Crime Continuum)”的全新概念。在这一概念之下,有组织犯罪作为一个统一的犯罪形态被细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为成熟的有组织犯罪,如黑手党型犯罪集团犯罪;第二层次为欠缺某些典型特征的半成熟有组织犯罪;第三层次即街头团伙和其他处于较低发展阶段的有组织犯罪。(25)这种将有组织犯罪区分为成熟的高级形态、半成熟的中级形态以及尚未成熟的低级形态的见解,既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由低级形态不断向高级形态发展的趋势,也体现了美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已彻底摆脱了任何预设模式的束缚而趋于理性和务实。

在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引领下,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进程日益呈现协调发展的趋势:立法在不断完善,司法效率和执法状况也出现了明显的改变。由于有组织犯罪往往具有逐利性,同时有组织犯罪与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基于削弱有组织犯罪集团发展的社会基础的政策考虑,美国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方面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继续修订、完善关于没收财产和反洗钱的法律,尤其是强化了反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26)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首次将洗钱规定为联邦法上独立的犯罪,同时配置了更重的刑罚;1992年的《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Annunzio—Wylie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和1994的《打击洗钱法》(The Money Laundering Suppression Act)还授予美国财政部门在监督和控制洗钱活动方面以更大的权限,这彰显了美国政府彻底扼杀有组织犯罪集团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和摧毁其经济基础的政策导向。(2)日益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美国于2000年通过的《非法交易和暴力犯罪被害人保护法》(The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对非法劳务交易中的劳工剥削问题作出了规定,(27)旨在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发展成员和形成行业或区域性的非法控制。(3)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这是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的最新趋势。目前美国国会正在审议的《公共腐败改善法》(The Public Corruption Improvement Act)拟将“侵占或者盗窃公共资金、财产或者记录文件”以及“与受到联邦基金资助的项目相关的盗窃或者贿赂行为”增加为《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中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了与有组织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的范围。(28)

与立法的完善相呼应,这一时期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司法、执法效率也大为提高。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由于司法、执法机关充分运用《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有组织犯罪实施了全国性的持续打击,因此很好地遏止了各种新兴犯罪组织的增长,并且传统的犯罪组织也已呈萎缩之势。相关的统计资料显示,1963年美国犯罪组织的固定成员在4000到5000人之间,分属24个大的犯罪集团,分布范围遍布全国21个城市,其中占全国犯罪组织成员50%的5个最大的犯罪集团集中在纽约市;而今天美国犯罪组织的总人数已锐减到1150人,分布区域也在逐步萎缩,占全国65%的犯罪组织成员集中在纽约市。而在位于纽约市的5个主要犯罪集团中,目前只有2个犯罪集团还在从事一些不太严重的犯罪活动。同时,由于害怕被监听和卧底侦查,美国最近20年来没有发现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进行横向联络的案例。(29)

四、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给我国的启示:完善立法与改进司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虽然其过程比较曲折,但其取得的成效还是比较显著的。总结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历史经验与教训,对于我国有效惩治有组织犯罪无疑具有借鉴意义。从完善我国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可为我国提供以下三个方面的启示:

1.改革立法观念、合理界定有组织犯罪的含义是构建惩治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的基础

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僵化与落后,对于法治实践的制约是根本性的,这是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给我国提供的最重要的启示。20世纪20-60年代,美国由于对有组织犯罪的含义在认识上发生了偏差,以至于将有组织犯罪简单地等同于黑手党集团犯罪,在这种观念的误导下,美国不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滞后、执法被动,而且还助长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30)从1950年“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开启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进程,经由1967年“卡曾巴赫委员会”对惩治有组织犯罪不力原因的诊断直至1983年“考夫曼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真相的揭示,美国经过长达数十年的探索,最终才合理地界定了有组织犯罪的含义,并由此开启了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新局面。

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黑手党集团犯罪与低级形态的犯罪团伙犯罪之间的关系,《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的起草人布莱基(G.Robert Blakey)的观点颇具启迪和反思价值:黑手党本身就是由结构比较简单的犯罪团伙演变而成,二者之间并无天然的鸿沟;如果立法过于僵化、制裁介入过于迟缓,那么犯罪团伙就可能逐步演变成黑手党。(31)正是由于有了这样的认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普遍运用《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打击昔日似乎与有组织犯罪不相干的街头团伙犯罪,这从基础上遏止了有组织犯罪的进一步增多。

结合我国的国情看,立足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样态,尽早从立法上合理界定有组织犯罪的含义,确保刑事法律的触角得以向前延伸至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形成期,(32)既是未来构筑惩治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根本所在,也是反映惩治有组织犯罪演变规律的“打早打小”专门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必然要求。但是,作为立法概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疑是有意识地将刑法打击的锋芒局限于应对已趋于成熟状态的有组织犯罪,而对大量处于初级形态的犯罪团伙则不加区别地网开一面。从这里,我们仿佛又看到了美国早期惩治有组织犯罪观念与实践的“影子”。

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观念的僵化与落后主要表现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祖国内地销声匿迹已久、新形势下又开始复活的有组织犯罪现象的基本无知。这从1995年公安部成立的立法调研机构“有组织犯罪理论研究小组”就祖国内地是否存在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的争论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当时“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否定论”者占了上风。“否定论”者认为,由我国特定的经济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目前只存在“黑势力”,尚不存在典型的有组织犯罪。(33)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面对已经客观存在并且已经比较严重的有组织犯罪现象,(34)立法者不愿意从立法上对此予以正面承认,于是只好以境外和旧中国黑社会犯罪的典型特征为参照,在立法上规定了一个似是而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样做的结果既抹杀了有组织犯罪发展的动态过程、割裂了有组织犯罪各发展形态之间的自然联系,也不符合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客观规律。

2.改变对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和演变规律的认识是完善立法、推进司法的重要前提

客观地讲,对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所面临的严峻治安形势,我国政法界的领导人是有清醒认识的。这无论是从2000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行动,还是最近对有组织犯罪“尚处于活跃期”的基本判断中(35)都可以看出。然而,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仍存在严重的不足,即主要关注的是有组织犯罪对社会治安方面的危害性,追求的是压制黑恶势力的猖獗以保一方平安的低层次目标。事实上,有组织犯罪以暴力或以暴力相互威胁攫取经济利益虽然对社会治安造成了破坏,但这不只是一种浅层的显性破坏。如果我们对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仅停留于此,那么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失误和司法、执法上的迟缓。对此,美国基于切肤之痛得出的如下认识值得借鉴:一方面那些控制犯罪组织的人通过不同的途径获得财富和权力,他们鼓动穷困的人去冒险投机,诱惑那些迷茫的人通过毒品自毁,敲诈那些诚实、勤劳的商人,向处于经济困境的人收取高利贷,伤害或者杀害那些敢于反对他们的人,贿赂那些决心捣毁其组织的人;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致力于破坏的不仅是美国的现行制度,而且还包括正当和正直这些民主社会珍视的核心价值观。当有组织犯罪的头目和他们的支持者公然和不断违背法律,逍遥自在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他们遵循的是为绝大多数美国人所唾弃的异端信条——政府是可以收买的,违法是获得财富的途径,诚实与道德只是为傻瓜设立的陷阱和圈套。(36)正是由于对有组织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由此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美国最终才强化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与美国相比,我国在刑事政策观念上至今仍是将有组织犯罪视为需要重点惩治的众多严重犯罪之一,对有组织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而需要采取特别对策予以强力反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仍然欠缺深刻的理性认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仍然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作为需要严惩的众多犯罪之一,而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37)在这方面,美国由于未能及时认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性以及运用特别反击措施的必要性,致使其法治进程明显滞后的深刻教训同样值得我国借鉴。正如美国有的学者所言:“有组织犯罪在国内的产生和蔓延,是美国的不良记录;同样,法治史上直到最近才开始正确认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能量,则是美国刑事和民事司法上的又一败笔。”(38)

在深刻认识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必须深入研究有组织犯罪的规律,只有准确地把握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点和变化趋势,才能为完善立法与强化司法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从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可以清晰地看出,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更新与制度设计的改良和司法运作效率的提高,始终与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对有组织犯罪的调查研究并根据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态势适时调整对策密切相关。以“考夫曼委员会”为例,该委员会经过历时3年的专门调查研究,使美国决策机构得以正确把握了美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势,即当时美国有组织犯罪已进入了以意大利裔黑手党和亚洲裔、拉美裔以及其他民族裔美国人所组成的犯罪集团的共生时代且存在形式复杂多样,(39)并且“考夫曼委员会”的调查结论还在以下两个方面对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建设起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1)极力避免将有组织犯罪与意大利裔黑手党犯罪相等同,促进美国主流意识在有组织犯罪观念上发生变革;(2)客观评价现行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基本够用,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司法、执法存在明显的缺陷。(40)有了这种精准的判断,美国完善立法的重点和强化司法、执法的路径自然就十分清晰。

就我国而言,在把握有组织犯罪规律的基础上,官方推动、学术界积极介入,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全面的调查研究,充分认识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仍然较低并且具有区域发展严重失衡特征的现阶段有组织犯罪的本土性特征,直接关系到我国未来科学立法和有效司法的基本事实基础。在这个方面,任何片面的经验总结和无针对性地借鉴外国的法治经验,都将无助于改变我国“打黑不见少、甚至越打越黑”的现实状况。

3.严密法网、严厉打击是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模式

针对有组织犯罪演变的基本规律以及其不同于个人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立法上应尽量考虑周详,在查缉制度、追诉制度、定罪制度和刑罚制度方面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安排,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是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模式。这一刑事政策模式鲜明地体现了在面对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威胁和追诉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在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应更加突出和强调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就制度设计而言,美国严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网表现为由近及远、逐步推进。具体表现为:首先致力于强化和完善有组织犯罪实体法的规定和确立与之相对应的特别诉讼和司法制度,然后扩展至对与有组织犯罪的衍生和发展关联度极高的洗钱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强力规制,从而使现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从内容到形式均趋于完备,形成针对性较强的遏止犯罪组织演变成型和阻止其发展壮大的立体法网。就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而言,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既给有组织犯罪配置了严厉的刑罚,又规定了惩治有组织犯罪所需要的特别查缉措施。美国查缉有组织犯罪在证据的收集方面面临实际困难,对此,如果不更新观念,仍然采用传统的查缉手段和证明方式来惩治有组织犯罪,那么就会因打击手段与打击对象具有不对称性而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一般而言,在查缉不力的情况下,即使立法上配置的刑罚再严厉,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也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对于这一结论,美国也是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挫折之后才得出的。

虽然美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始于20世纪20年代末,但直到1970年《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出台后,美国才最终确立了以电子监控、卧底行动、豁免权和证人保护计划为核心内容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特别制度。实践证明,确立与惩治有组织犯罪相适应的特殊的定罪制度和司法制度,是切实提高惩治有组织犯罪效率的必然选择。以证人保护计划的确立为例,(41)1996年美国联邦调查局成立专案组对以马斯诺为头目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进行了长期侦查,正是由于证人保护计划的有效确立,2004年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包括该犯罪集团二号人物在内的许多成员均作为证人指证了该集团头目马斯诺所犯的罪行,面对最终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法律后果,马斯诺也不得不供认了其集团所犯下的全部罪行。(42)

最后还需指出的是,美国在运用刑事法律惩治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在制度设计上始终注意与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紧密结合,凸显了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必须具有对称性方能奏效的思想。这对于我国未来构建惩治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也具有政策和技术层面的参考价值。

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表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建设在观念和进路上都有别于传统的刑事法治,因此需要付出不懈的努力。目前我国面临的突出问题是:立法观念严重滞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与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司法实践正面临着“形成期不能按黑打、成型后又难打”的尴尬和被动局面。为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有组织犯罪的瓶颈问题,在当下应当合理界定有组织犯罪的含义,强化司法解释和出台刑法修正案。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应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汲取我国各地相对成熟的司法经验,扩张解释1997年《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入罪条件,适当降低成立该罪的规格,为刑事干预能在有组织犯罪集团处于初级发展形态就及时介入提供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43)(2)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1997年《刑法》第294条的修正案,用内涵丰富、表述规范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取代现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该罪的罪状和罪刑结构作出具有对称性的调整;(3)在上述基础上,继续构建和完善从实体到程序、从刑事到民事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努力推进立法与司法的协调发展,最终形成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严密法网和高效运行机制。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有组织犯罪——全球关注的问题》,《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②See Angela Veng Mei Leong,The Disrupt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ed Crime,Ashgate Publishing,2007,p.9.

③这里所说的家族(family)是对由单个意大利裔美国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的通称,以区别于其他相同的犯罪组织。该词主要被美国纽约州和加利弗尼亚州的犯罪分子所经常使用。See Howard Abadinsky,The Criminal Elite:Professional and Organized Crime,Greenwood Press,1983,p.111.

④⑤(18)(24)See Larry J.Siegel,Criminology,Ninth Edition,Thomson Wadsworth,2007,p.414,p.414,p.416,pp.415—416.

⑥该法令将酒类产品列为禁品后,由爱尔兰、犹太及意大利裔美国人组成的黑帮组织乘机从私自酿酒、走私、贩运酒类产品中获得巨额利润。为了获得这些巨额利润,各黑帮之间展开了愈演愈烈的斗争,也使得各黑帮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以意大利裔黑手党为代表的犯罪组织迅速发展、壮大。当禁酒令取消以后,这些犯罪组织转而从事合法经营并继续发展、壮大。当然,对于美国有组织犯罪的起源美国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见解。例如,美国学者罗伯特J·克里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起源是一个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属性和特征的动态过程,因此很难用某一具体时间点来衡量和界定。See Robert J.Kelly,Organized Crime,A Global Perspective,P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1986,p.33.

⑦(26)(40)See Howard Abadinsky,Organized Crime,Seventh Edition,Thomson Wadsworth,2003,pp.69—70,pp.326—328,p.73.

⑧See James D,Calder,William S.Lynch,From Apalachin to the Buffalo Project:Obstacles on the Path to Effective Federal Responses to Organized Crime 1957-1967,Trends Organ Crim,Vol.11,2008.

⑨(21)See Alan Wright,Orgamized Crime,Willan Publishing,2006,p.119.

⑩See Robert J.Kelly,Trapped in the Folds of Discourse:Theorizing bout the Under-world,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February 1992.

(11)这里所说的“六大原因”是指:(⑴获得证据困难;(2)缺少执法资源;(3)缺少部门间的协作;(4)未能建立专门的情报部门收集战略情报;(5)未能运用应当使用的制裁措施;(6)缺少公众和决策上的支持。See Report of the United States Delegation,Document for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Forum on Crime and Criminal Law in the Global Era(supplementary Documents),October 24-26,2009,Beijing China.

(12)(29)(38)(42)See Report of the United States Delegation,Document for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Forum on Crime and Criminal Law in the Global Era(supplementary Documents),October 24-26,2009,Beijing China.

(13)例如,根据《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的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可处最高20年的监禁刑,并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金;对法人犯罪,可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非法所得或利润2倍以下的罚金;被告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收益都可以没收;被害人可以提出损失额最高3倍的赔偿请求。与此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规定的刑罚更为严厉。See Joseph Wheatley,The Flexibility of RICO and Its Use on Street Gangs Engaging in Organized Crime in the United States,Placing,Vol.4,2008.

(14)(31)See Joseph Wheatley,The Flexibility of RICO and Its Use on Street Gangs Engaging in Organized Crime in the United States,Placing,Vol.4,2008.

(15)(16)See Alan A.Block,The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1970:Historical Issues and Public Policy,The Public Historian,Vol.2,1980.

(17)(28)See Kristin M.Finllea,Organized Crime in the United States:Trends and Issues for Congress,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April 16,2009.

(19)“考夫曼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全国各地的有组织犯罪状况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掌握和分析;研究传统的以及新出现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性质和特征;弄清其收入的来源、数额以及其使用情况;获得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的深入资料;评析惩治有组织犯罪的联邦法律;就改善惩治有组织犯罪工作以及完善执法和立法等提出建议。

(20)(39)See Michael Woodiwiss,Organized Crime-The Dumbing of Discourse,British Society of Criminology,June 2000.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23)See Grennan Sean and Marjorie T.Britz,Organized Crime:A Worlswide Perspective,Upper Saddle River,Prentice Hall,2006,p.124.

(25)See James O.Finckenauer,Problems of Definition:What is Organized Crime? Trends in Organized Crime,Vol.8,2005.

(27)该法的核心内容包括:(1)将涉及奴役、非自愿的苦役、雇佣差使以及强迫劳动等行为规定为犯罪;(2)规定可以起诉使用非暴力的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从事劳动的行为;(3)规定可以起诉通过没收护照、出生证等证件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从事服务的行为;(4)规定将所有的奴役犯罪的刑罚从最高10年监禁提高到最高20年监禁,同时规定当奴役犯罪涉及被害人死亡、绑架和性侵害时可判处终身监禁;(5)规定法庭在判决时可以判处恢复原状和没收财产;(6)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得证人保护以及其他形式的援助。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意图是努力从法律上限制犯罪组织发展成员以及通过强化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来获得公众对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支持。

(31)虽然街头团伙作为犯罪组织在美国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的一些城市和乡村,街头团伙才开始出现向有组织犯罪集团转化的趋势。因此,如何认识街头团伙等新型犯罪集团与黑手党之间的关系日益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2)根据1997年《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必须考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已形成非法控制等特征,而具备这些特征的犯罪组织从发展形态上看已属于成熟的犯罪组织。从这种意义上讲,1997年《刑法》是要把有组织犯罪集团养肥了再打,而不是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就强力介入,这在客观上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起到促进作用,因而该法可视为典型的恶法。

(33)参见有组织犯罪理论研究小组:《中国目前只存在“黑势力”不存在“有组织犯罪”》,载公安部第四研究所编:《公安决策参考》1995年第2期。

(34)就祖国内地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而言,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萌芽,至20世纪已进入快速发展期。在应然的立法观念上,此时已不是争论祖国内地有无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的问题,而是要认真考虑如何采取不同于惩治个人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别措施去有效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

(35)全国“打黑办”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指出,目前黑恶势力滋生发展的土壤和条件仍然存在,地方黑恶势力犯罪仍然比较活跃,其滋生快、发展快,再生能力强。参见刘天思:《公安部:将继续深化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7/11281099.html,2010-06-2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目前黑恶势力犯罪处于活跃期的基本态势并未改变,甚至出现了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合流的苗头。参见罗书臻:《最高法部署打黑除恶工作要求严惩保护伞》,http://WWW.qthdaily.com/news/content/2009-08/10/content_122321.htm,2010-06-27。

(36)See U.S.Congress,House Government Operation,Legal and Monetary Affairs,Federal Efforts Against Organized Crime:Report of Agency Operation,June 1968.

(37)参见赵超:《最高法发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http://news.qq.com/a/20100210/000035.htm,2010-06-29。

(41)由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对证人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经常对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实质性障碍,作为反制措施,美国联邦司法部在1970年制定了证人保护计划;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证人保护改革法》,该法扩大了美国联邦司法部长及时为证人提供有效保护的权力。

(43)鉴于立法滞后的现实状况,我国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立了比较符合当前国情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据笔者对南方某些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省份的调查,“三三一”标准就是其中之一。依据这一标准,只要调查核实3人以上的团伙成员间有事先通谋、连续作案3起且其中至少1起为刑事案件,并调查确认该团伙的活动已实际影响了周边群众的安全感时,即按1997年《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处理。应该说,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符合有组织犯罪形成初期的特点,利于体现“打小打早”的专门政策,既符合立法目的,又能有效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在这些省内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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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变化及其启示_美国黑手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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