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实践与立场_国际法论文

中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实践与立场_国际法论文

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实践及立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财产论文,立场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5)05-0051-05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习惯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国家及其财产豁免(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简称为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就司法范围而言,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得对该国进行管辖,或者对其财产采取扣押、强制执行或其他强制措施。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既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同时又维护和巩固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际社会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关于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国际社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传统的理论有绝对豁免理论和限制豁免理论。

1.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是最古老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它认为,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及以该国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国家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有豁免,而且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商事争议。该论在著名的“比利时国会号案”(The Parlement Beige)、“佩萨罗号案”(Pesaro Case)中得到支持(注:两案见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312、313-314页。)。

绝对豁免论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是国家交往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而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正如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生前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外国管辖豁免往往不仅是引申自平等原则,而且是引申自国家独立和尊严原则。”(注: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7页。)基于此,早期的国家及其豁免原则是在绝对豁免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的,并且在西方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中得到了承认。著名国际法学者海德(Hyde)、戴赛、菲兹莫利斯(G.Fitzmaurice)均赞同这一理论。

绝对豁免原则是由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形成的。例如,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交易号帆船诉麦克范登案”的判决、1880年英国上诉法院对“比利时国会号案”的判决都体现了绝对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对于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国家间的正常交往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十世纪之前,绝对豁免沦几乎得到世界所有国家的支持并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仍坚持绝对豁免论。应该提出,绝对豁免理论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它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用来保护自己,反对强权和维护国家主权的武器。但绝对豁免论在提法上欠科学;而且,把国家本身同国有公司或企业在豁免问题上混同起来也是不当的;此外,强调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涉及国家的民商事争议的主张也不利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及时解决。

从各国有关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国家在运用绝对豁免原则时一般采取灵活的态度,如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主动放弃豁免权。国家放弃豁免权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方式包括国家在条约、契约中签订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或在争议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国家明示放弃豁免;默示方式包括一国到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提出反诉或一国法院受理案件,当事国不主张豁免并对诉讼的实质问题采取了诉讼步骤等。

2.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沦(doctrine of restrictive immunity),又称有限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doctrine of relative immunity)。限制豁免论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抽象地说,它仍然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但却将国家不享有豁免的情况作为各种例外,并规定得非常具体。依限制豁免论,区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有三种:即目的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混合标准,赞同行为性质标准的人居多。限制豁免论还主张以法院地法来识别外国国家的所谓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

限制豁免权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但由于当时国家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除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埃及等少数国家的法院主张这一理论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绝对豁免理论来确定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况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而日趋频繁,外国国家和内国国民在民商事交往过程中所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也在数量上与日俱增,在范围上不断扩大。因此,外国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具有什么样的诉讼地位的问题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显得特别的重要。虽然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内国法院不得受理对其他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或者对其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的所有行为都享有司法豁免权。但根据民事关系的特点和要求,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时,应该与对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诉讼义务。而且,自然人和法人在同国家进行民商事交往时,本来就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再赋予国家这种司法豁免的特权,就更加深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这样,势必要影响有关国家同他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从而影响该有关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这也不符合当今国际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力求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发展趋势。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在理论上对绝对豁免主张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各国政府也相继接受了限制豁免或相对豁免主张,并通过司法或立法的形式将外国国家的行为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即将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所进行的行为识别为私法行为而限制其司法豁免权的行使。作为政府间组织的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在1960年会议上所通过的报告也都肯定了限制豁免理论的意义,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国家活动,主张对于外国国家具有商业性质或私法性质的行为不应该予以豁免。长期奉行绝对豁免主张的美国国务院于1952年的“泰特公函”(Tate's Letter)中正式肯定美国政府接受限制豁免理论。美国国会于1976年10月21日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首次将限制豁免主张以国内专门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英国也于1978年7月20日颁布了《1978年国家豁免法》。之后,加拿大、新加坡、巴基斯坦等国都纷纷制定类似的法规,进一步肯定了限制豁免的主张(注:参见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8-74页;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但应指出的是限制豁免论与国家主权原则有不相容之处,它把国家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也并非极不科学,因而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疑问的(注: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二、中国的司法实践

到目前为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遇到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提起诉讼的情况。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到被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著名的有“湖广铁路债券案”(注: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2页。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卷)。)等。

1979年5月1日,美国债券持有人杰克逊等9人代表243名持券者,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北区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政府偿还他们的债券本息。该地方法院竟然受理了这个案件,并且作出缺席判决,指令中国偿付湖广铁路债券本息4300万美元。该案的判决一时掀起了中美关系中的轩然大波。该案起因于中国清朝政府的一项外国借款债务。1911年5月20日,中国清政府以修筑湖广铁路即湖北、湖南、广东和四川等地四段铁路的名义,向英国汇丰、法国东方汇理、德国德华和美国花旗等银行借款,为此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湖广铁路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各国银行得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债券,债券通过金融市场出售分散到私人手中。清政府所借的湖广铁路债务,名义上是修筑铁路。而实际上是筹集镇压人民革命的资金而向帝国主义借的外债。根据国际法,新政府对于通过革命推翻的旧政府的债务多不予全面继承。尤其是对于旧政府为了维护反动统治,镇压人民革命目的所借的债务是根本不予继承的。因此新中国没有偿还反动政府这笔旧债的义务。

中美建交之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于1979年5月11日,两国签订了解决历史遗留资产问题的协议。根据协议,中国政府给予美国8000万美元作为美国政府和国民对中国政府提出资产要求的完全彻底解决方案。此后一国国民向对方政府提出协议范围内的资产要求,就转给该国民所属国的政府解决。然而,1979年11月5日,美国亚拉巴马州北区地方法院却正式受理了杰克逊等人提起的诉讼。11月13日,该地方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对此,中国外交部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按照国际法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因此,中国政府拒绝接受传票,但美国该地方法院无视中国外交部的照会,于1982年9月1日开庭审理了这个案件,并且作出了缺席判决。最后还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本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判决理由是:首先,根据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清政府在美国发行销售债券属于商业活动,所以,法院对于以中国作为被告的债券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国家继承原则,一国政府变动并不影响其国家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清政府的继承者,应当继承清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再次,按照美国程序法,美国法院早已给中国发出传票,中国一直拒绝出庭应诉,因此美国法院只有进行缺席判决,判定原告胜诉。

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针对这一判决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一份备忘录,严正指出美国法院的这一作法完全违反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对历届反动政府的旧债概不承认,也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美国政府无视国际法、强制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由于中国政府的抗议,美国的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在此情况下,1984年1月7日,美国该地方法院重新开庭,为维护中美关系友好发展的大局,中国政府委派了律师在法院作了“特别出庭”,直接向法院阐明中国政府的立场,要求撤销1982年9月1日的缺席判决。并驳回原诉,同时声明中国政府这样做并不意味着接受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下的管辖,也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弃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的一贯立场。1984年2月27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其原来的缺席判决。其理由是:依据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审判湖广铁路债券案件需要具有追溯力,但该法是否具有追溯效力而适用于65年以前的案件,国会的意图不明确;再者,传票未译成适当的汉语,通知方式也不合程序规定。因此,法院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均未很好确立,缺席判决理应撤销。

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鲜明地表明了自己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坚持绝对国家豁免原则,拒绝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反对外国法院对中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注:在1983年外交部就“湖广铁路债券案”向美国国务院提出的备忘录中表明了我国政府的立场。”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相威胁,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最终在该案件中胜出并非由于美国法院认可了中国政府关于国家豁免的主张,而是根据本国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理由做出了最终有利于我国的判决,因此,该案件并没有表明美国同意了中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立场,也没有表明中国和美国这两个大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达成了一致。事实上,国家豁免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间长期充满争论的问题。

三、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中国始终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目前,中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豁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有密切联系且部分重叠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两个不同的问题(注:关于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的关系,参见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2页。)。

迄今为止,我国缺乏一部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内立法,落后于我国对外交往的实际需要。应借鉴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编纂的公约和外国相关立法的经验,尽快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法》。在条约实践方面,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如我国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就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放弃对油污损害所在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中国十分赞成各国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来消除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分歧和矛盾。

在前述涉及我国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中,中国鲜明地表明了自己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2)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也就是说坚持绝对豁免。(3)在目前的实践中,已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这表明,中国坚持的绝对豁免主张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绝对豁免主义。(4)赞成通过达成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5)外国国家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中国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中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6)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

透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早期我国基本上是采取绝对豁免主义政策的。我国从80年代就开始派代表参加《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历次磋商会议,申明必须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国际实际情况,对国家豁免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我国并表示肯定和支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基本规定。从上述不难看出,我国政府的立场已经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上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趋势。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要解决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即既要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推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的订立,又要在实际的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来协调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国家及其自然人或法人的利害冲突,从而既起到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保护我国主权和利益,又起到促进我国对外民商事关系顺利发展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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