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论文_杨亚芬

论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论文_杨亚芬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2019年,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施行,国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但是,通过对新个税相关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不论是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亦或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依旧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从专项附加扣除的现有规定、费用扣除、税制模式以及税收征管等角度切入指出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建构更加完善、公平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

关键词:专项附加扣除;税制模式;税收征管

作为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法》,其规定是否具体、分配是否公平、差异是否合理都是大家重点关注的对象。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如何更为细化更为具体,基本费用扣除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如何有效匹配,更大程度的综合所得税制如何构建,税收征管如何更加充分有效发挥职能,相应配套制度如何有效完善等等都属于亟待加以解决的难题。本文以改革后的新个税为背景入手,提出目前新个税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或不足,并针对现有的缺陷与不足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完善建议。

一、新个人所得税现有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子女教育专项附加缺乏细化规定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未对“子女”的范围予以明确,《暂行办法》中所称“子女”是否是指一般家庭中通常的婚生子女,但是实际生活中不同身份的子女也并不鲜见,那么所谓具有不同身份的子女是否又能和婚生子女同样享受到相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呢?亦或者《暂行办法》意指只有婚生子女的父母才能对子女教育部分的税款进行扣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教育费”,由前述条款似乎可以推理出《婚姻法》认为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费和婚生子女的教育费处于相同地位。因此《暂行办法》应尽快对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的税收扣除待遇是否一致或存在的差别进行明确规定。

(二)现有税制模式的缺陷

我国目前对个税中四类的综合所得进行征收,也就是对纳税人该四类的所有收入进行总计后的总和数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必须做到深入了解、全面掌握纳税人甚至其家庭的收入来源或相关信息才能正确计算出所谓的“综合所得”。对现阶段的税务管理机关而言,由于不具备全面的监控体系无法全面统计,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征收效率低下、国家税款流失等后果,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路上困难重重。

(三)新个税的费用扣除有失偏颇

费用扣除数额的确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乎到税基的确定、最终负担的税额大小,与每一位纳税人密切相关。此次个税改革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免征额) 由3500元变更为5000元。除免征额外,本次新个税改革还存在其他方面的费用扣除问题:

1、费用扣除数额不合理

费用扣除数额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专项附加扣除数额的设置上。第一,子女教育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学费低、消费项目少,而处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往往学费昂贵、消费支出数额也较大。也就是说目前的统一标准是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的,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设置不同的扣除数额,这样才更公平地矫正社会分配。第二,全国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住房贷款利息的规定同样也未充分考虑社会现状。当今房价让大多数人望而却步,各地房价存在天壤之别,规定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性,应酌情调整不同地区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数额。

2、费用扣除方式不合理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方式根据是否是独生子女设置了不同的扣除数额,此项规定虽说符合一般原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今多子女家庭数量居多,一旦多子女家庭中有无力赡养老人者,他却依然可以扣除每月的分摊额度,相反赡养老人的子女不仅要独自支付赡养费而且还不能扣除2000元全额,只能扣除规定的分摊额度。

另外《暂行办法》规定夫妻双方的赡养老人专项附加只限于自己父母的赡养费,即对岳父母、公公婆婆的赡养费不得进行扣除,本文认为这项规定缺乏家庭整体性,对老人的赡养是子女的责任和义务,每个家庭内部分工也存在差异,倘若用法律直接对其加以规定会直接影响家庭情感和睦和伦理道德,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税款征收模式亟需转变

当今社会经济生活迅速发展、工作种类层出不穷,每个人的收入来源愈发变得多元化,不再局限于之前的单一收入来源模式,但这同时给税务机关带来了挑战。来源多元化意味着由公民的某一单位代扣代缴已经无法对纳税人的税款实施全面征收,仅适用代扣代缴模式无法涵盖公民的全部收入,反而可能会重复抵扣、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良后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因此,代扣代缴方式不适用于新个税修改后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要逐渐培养起公民的纳税意识,鼓励自主申报,否则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无异于“纸上谈兵”。

二、对个人所得税不足之处的完善建议

新个税虽然相较于之前的个人所得税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新个税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故根据前述第一部分指出的新个税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系列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专项附加扣除制度

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税负、国家财政等因素后,可以进一步完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例如《暂行办法》中未提及的三岁以前的早期教育费用扣除制度,若对该项费用进行扣除无疑是对当今社会二胎政策的巨大鼓励。另外,因为建议增设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抚养费用扣除制度,因为该项费用对一个家庭而言是一项沉重负担,如果对其进行扣除更能体现出对个税差异性的考虑,更能促进税收公平。

(二)建立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配套的税务水平

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重要的前提是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这对税务管理机关提出了一系列高要求。税务管理机关首先要完善自己的税收信息系统,保证纳入每一位公民的税收信息,做到全面监控;其次,税务管理机关要和其他部门数据互通、信息共享,全面掌握纳税人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收入来源数据;借鉴外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信息化税收系统。

(三)费用扣除要更具合理性、灵活性

首先,费用扣除应该考虑地区差异,合理设置数额。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居民收入水平以及消费水平不同,应该参照各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工资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指数设立差异化的扣除标准,更大程度上保证纳税人享受社会实质公平。

另外,各项费用扣除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目前费用扣除标准缺乏合理调整机制或者只初步指出要进行“适时调整”等原则性规定,但没有相配套的调整办法或实施机制,这些都不利于合理创设纳税人的合理税负,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即建立费用扣除动态调整机制,将每年的费用扣除标准与CPI 挂钩,从而进行动态调整。

(四)推进税收征管模式转变

居民收入来源多样化使代扣代缴方式不再适用于新个税修改后的综合分类计征模式,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应该从代扣代缴方式逐渐向纳税人自行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相结合的方式过渡。目前我国已经推出了网上报税系统,例如个人所得税APP,专项附加申报APP等,也制定了线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以及详细的填表说明,为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便利。相关部门还应该建立线上线下双轨制的税收管理系统以及各自相配套的税收服务系统,为纳税人解决税收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护纳税人权益,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的纳税积极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新个税虽然是我国税制改革中的一大进步,但依旧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完善和修改,只有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此类问题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税务管理机关不断提升自己的征税水平,努力推进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进程。同时,每一位个人应培养纳税意识,自主申报纳税、自觉纳税,建立稳定的税收管理秩序。

事实上《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配套的各种规定、制度重点关注的问题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以及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合理,这也同样是个税一直努力实现的目标。因此,未来个税立法的完善,不仅应关注纳税人税负的高低适度,还应关注各类纳税主体税负的横向公平,真正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实现分配正义,实现税收公平。[6]

参考文献

[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的数额.载于https://baike.baidu.com/item/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801722?fr=aladdin

[3]宋建英.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的建议[J].经济研究导刊,2018(35):124-126.

[4]CPI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的简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是一个反映居民家庭一般所购买的消费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变动情况的宏观经济指标。它是在特定时段内度量一组代表性消费商品及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随时间而变动的相对数,是用来反映居民家庭购买消费商品及服务的价格水平的变动情况,载于https://baike.baidu.com/item/消费物价指数/2161245?fromtitle=CPI&fromid=5561

[5]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6]张守文.改革开放、收入分配与个税立法的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22(01):6-16.

论文作者:杨亚芬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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