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论文_朱茜

简述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论文_朱茜

徐州市徐州公证处 江苏 徐州 221000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事务中最实际的问题。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在诉讼活动中怎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证据保全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不论实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只有保全证据才能使一切案件归于真实。因此证据保全公证变得尤为重要,它使证据变得更有说服力。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二条: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保全证据公证和法院的保全证据有所不同。公证活动属于非诉性质,公证处只能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公证程序。而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目前在强势职权主义的主导下,强调法院依职权行使公权力为主,那么证据保全公证充其量只是为辅。因为公证不具有强制执行保全措施,比如查封等。但是,作为一名公证人我个人认为如果在立法上奉行民事权利基础主义,那么则完全可以将证据保全公证作为保全制度的首选,法院依职权的主动保全为补充。保全证据公证成为这种制度的首选理由是:首先,公证属于非诉活动,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更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其次,从社会成本角度考虑,公证保全较之其他制度更为可行,成本更小;第三,从接近客观事实的可能性方面来说,公证保全在时间上离事实最近,甚至有的就是在事件发生的当时,更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及时性;第四,公证介入证据保全,从立场上,更容易保持独立、客观,比起法官来说,公证员更少有其他因素的干扰,更有利于实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正在进行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实现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统一”,基于这种观点,那么适当扩大公证介入证据保全的范围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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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个人认为应当把保全证据公证的概念修正为“诉讼之外”。诉外既包含了诉前,又不局限于诉前。非诉讼领域是诉讼之外的开放性空间,完全可以成为保全证据公证发展的领地。

二、目前,保全证据公证取证有时存在被动性,往往是因某一个具体案件需要而进行的,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收集证据时双方已发生争议,取证难度加大,且取得的证据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将面临更大的质疑。我个人认为,公证人员可以转换思路,积极倡导当事人进行预防性保全证据公证。预防性保全证据公证是在产生或拥有知识产权、技术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并未被他人侵权时 ,预先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可以倡导当事人在如下领域尝试预防性保全证据公证:第一,对一些网络、电信、金融证券、贸易公司的电子数据信息等重要数据进行定期备份保全;第二,对商标等知识产权内容的定期登记保全;第三,对一些重要的商事洽谈的电子邮件信息进行保全;第四,通过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合作,为一些大公司提供保全证据方面全方位解决方案,建立常规性的保全证据公证制度,控制并减少将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使公证机构在商业社会的风险管理方面发挥更大影响力,形成长效机制。

证据保全公证最鲜明地体现了公证的特色----及时、准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宗旨。证据保全公证能有效地为当事人固定证据、防止证据毁损、灭失、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中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证据,优先被人民法院采用。证据保全公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因此,我们在完善目前证据保全公证存在问题的同时,应及时充分有效定地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倡导当事人进行预防性保全证据公证,既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大力提高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

论文作者:朱茜

论文发表刊物:《成功》2018年第1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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