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当为劳动者撑腰--一起劳动争议案的前前后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前前后后论文,劳动者论文,劳动争议论文,当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5年7月, 当亿万职工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一周年之际,宁波三星仪表厂的一纸诉状再次将工人日报社和全国总工会主席团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关怀推上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被告席,该厂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这是原告继1995年3 月以宁波三星集团名义第一次对工人日报社和关怀教授提起诉讼,4 月在宁波当地法院对工人日报社和宁波市总工会干部孙福明起诉又撤诉后,再次向工人日报社和关怀教授提起的诉讼。加上1994年在杭州对《浙江工人日报》的起诉,在宁波对打工妹陈幼乐、陈幼波的分别起诉,原告源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不同诉讼已是第六次了。
这桩使众多被告走上法庭,牵动了三级工会、四级法院的案子,起源于1993年发生在宁波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
一、辛苦劳动5个月,反欠企业5000元
陈幼乐、 陈幼波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县两位普普通通的农村姑娘。 1992年,当陈幼乐见到乡办企业宁波三星仪表厂的招工广告时,妹妹陈幼波已在这个厂做工一年多了。望着保证月工资350元以上的许诺, 她毅然从弟弟那儿借了200元钱,报名时交作押金(厂方隔月退还), 成为宁波三星仪表厂上千名打工族中的一员。
陈幼乐进厂后第一个月做焊锡,因为手脚麻利,第二个月就调到了校表车间,跟妹妹干了半个月后就独立操作了。按照三星仪表厂的规定,校表车间每人每天的定额是50个表,每个表按1角钱计酬, 超出部分每个表3角钱,不足定额每个扣5角钱。这样,有的职工一个月工作下来所得不足10元。一名叫王优红的女工,因定额没完成,工资被扣光了还不够,又扣了应返还给她弟弟的押金。打工妹夜以继日地工作着,每天要干10个小时以上,没有加班费。没有星期天,没有节假日,只有到春节才放4天假,还没有工资。遇到企业原材料供应不上而停工, 工资更无从谈起。对于这一切,陈氏姐妹都能承受,只盼着到时能拿到劳动报酬,聊以养家。
宁波三星仪表厂实行两个月发一次工资,先干活后发薪的办法。到1993年1月15日发工资时,厂方突然宣布:每个职工向厂方交纳500元押金,并直接从上两个月的工资中扣除。陈幼乐入厂两个月的工资尚不足300元。当时,春节已经临近,家里急需用钱,向厂里求情, 厂方不睬。就这样,妹妹陈幼波被扣了500元钱,陈幼乐被扣200元,尚欠企业 300元。 姐妹俩和工友们只好拿着厂方开具的既无公章也无收款人签字的“收款凭证”回家过年了。
转眼到了3月14日。 离发工资还有一天,校表车间主任拿来打印好的工作“协议”,要求职工签名。“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是要职工保证在厂里工作5年, 不得擅自离开;二是未经厂方同意而离开的职工必须赔偿5000元的损失费。
职工看了“协议”后议论纷纷,都不同意签名。车间主任喊道:“为啥还不签名,如不签名,工资就不发!”职工怕拿不到工资,只好被迫在协议上签了名。陈幼波想到姐姐进厂晚,头两个月工资已经被扣了,再拿不到工资怎么办?!于是自己签名后又替陈幼乐签了名。职工签名后越想越不对劲,尤其是协议中规定要做满5年,未满5年离厂还要赔偿厂方5000元。于是,纷纷停下手中的活计。有人将此情况报告了厂部。
两名副厂长来到校表车间。职工提出“协议”规定要做满5年, 时间太长了,厂里又要扣工资作押金,工资总是拿不到,要求工作年限定得短一些。一名副厂长说:“协议你们签不签都是一样的,如果你们现在不愿意签协议,签名的协议马上还给你们,我还可以撕掉给你们看,但岗位厂里要调动,调到最差的工种岗位去!签了协议,想提前离厂,事先打个报告就可以走,也不再赔偿。”
3月15日,该发工资了,厂方突然宣布:每名职工的押金由500元提高到1000元,从工资中直接扣除。陈幼乐的工资仍不足押金数,只好向厂方打了一张300 元的欠条。姐妹俩越想越难过,当天下午找到副厂长,提出要求退还已签名的“协议”。这位副厂长一改昨日的调子说:“不准退,你们现在要退,那其他职工也要退,订的协议还有什么用?!”
回到车间,陈氏姐妹有一种被愚弄、被欺骗的感觉,工钱,拿不到,人,不让走;心中充满了愤怒却又无可奈何。已有身孕的陈幼波仍然要每天起早贪黑地赶路、上班。到了4月中旬, 又传出厂方要把押金提高到2000元的说法,陈氏姐妹感到绝望了。4月17日, 陈幼乐以“生活无法维持”、陈幼波以“怀孕5个月,离家路远”为由, 向厂方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厂长郑坚江拒绝。当天,陈氏姐妹离厂。此后,又有20多名职工因不满厂方随意提高押金、克扣工人工资,相继离厂。
1993年5月26日,三星仪表厂在鄞县人民法院樟村法庭对陈幼乐、 陈幼波分别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3 月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于1993年4月中旬擅自离厂, 其行为显已违反协议……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1993年6月29日, 宁波市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以1993鄞民初字第491号、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处陈幼乐、陈幼波分别赔偿原告三星仪表厂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公布后,三星仪表厂职工群情激愤,纷纷联名致信宁波市总工会,为陈氏姐妹鸣不平。陈幼乐、陈幼波也到市总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倾吐冤情。宁波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了解案情后,立刻派出律师免费为陈氏姐妹代理,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代理律师列举事实,明确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等三点意见,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律师的意见未被采纳。1993年9月30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3)甬民终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但……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陈幼乐、陈幼波负担。
至此,陈氏姐妹从1992年11月至1993年4月, 在三星仪表厂辛辛苦苦地工作了4个月零20天,不仅被厂方扣押了劳动报酬1700元(陈幼乐 700元、陈幼波1000元),还要各自赔偿厂方5000元, 并分别承担两审诉讼费420元。
二、三级工会据理力争,四级法院态度不同
两审判决的结果,在三星仪表厂内外引起了截然不同的反响。一方面,厂长郑坚江在一审胜诉之后,就扬言:“再加几十万元,打官司一定要胜利”,并要将几十名签过“协议”而离厂的职工送上法庭,同时变本加厉。将“协议”中的工作年限由5年改为10年,赔偿费从5000 元增至10000元,押金条款也堂而皇之地纳入了“进厂工作合同”; 另一方面,广大职工感到十分失望。32名职工联名向宁波市总工会发出了“救救两个弱女子”的呼吁书。呼吁书在历数了厂方强迫劳动、克扣职工工资等种种行为之后,沉痛地写道:“判决可以使陈幼乐、陈幼波两户人家倾家荡产,判决的依据已经不是国家的法律,而是以三星仪表厂所谓厂规代替了国家的劳动法……这是500万宁波劳动人民的耻辱, 是郑坚江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法的挑战。”
陈幼波在家务农的丈夫听到判决后一言不发,在家默默地磨起了锄头,想铤而走险、以死相拼……
面对一触即发的矛盾,宁波市总工会一方面耐心细致地做陈氏姐妹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说服情绪激动的职工群众,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另一方面,支持陈氏姐妹依法申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1993年12月11日,宁波市总工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要求对三星仪表厂与两职工劳动争议案予以再审的意见函”。此后,市总领导和市总法律工作部多次与市人大、政协、法院等部门领导协商,陈述工会的意见,希望各方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促成争议的妥善解决。当时的浙江省总工会主席郑筱萸和副主席苏立清、娄有生在听取了宁波市总工会对案情的介绍后,对这起发生在乡镇企业的劳动争议案十分重视。省总工会领导指出:对这样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法院处理失误的案件要依法过问:要以此为典型,推动乡镇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并于1994年1月邀请浙江省高级法院民庭、省劳动厅仲裁处、 宁波市总工会领导及两级工会法律工作部同志磋商案情,反映工会意见。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1993年11月得知此案后,即责成法律顾问处派出人员前往宁波调查。在反复审核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向全国总工会领导提交了“关于宁波三星仪表厂诉职工陈幼波、陈幼乐赔偿5000元案件的调查报告”。1994年1月6日,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国祥在调查报告上明确指示:这件事一定要抓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来。要以此为典型事例,教育职工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4年1月19日,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要求对宁波三星仪表厂诉职工陈幼波、陈幼乐赔偿5000元劳动争议案予以再审”的意见书,提出了以下意见:
1、 陈氏姐妹离厂是由于厂方以收取押金为名,克扣职工工资引起的,责任在厂方;
2、 此案应视为因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3、“协议”是陈氏姐妹在厂方胁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 将赔偿5000元的条文先行写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议”条款不完备,不符合《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向职工收取押金无法律依据。因此,这是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
5、 职工陈幼波、陈幼乐的劳动报酬权受到侵犯,法院反判她们各赔偿5000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意见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宁波市、县两级法院在审理判决中的错误,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打工妹陈幼乐、陈幼波与三星仪表厂的劳动争议案件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1994年2月16日,最高法院院长作出批示, 两位副院长和民庭庭长也都对此案签署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查指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来了宁波两级法院有关此案的全部案卷,并于1994年3 月派民庭办案组赴宁波进行调查。省高院民庭明确表示:如确系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一定要依法纠正。经调查,省高院民庭提出如下意见:
1、 该劳动“协议”中内容不公平,职工的义务规定了四条,企业仅有一条,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协议”先行约定职工离厂赔款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企业克扣职工工资充抵押金,并一再提高押金数额,违反法律、法规,职工离厂是企业首先违反“协议”所致;
3、 企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协议”中规定是赔偿金,而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转移了诉讼请求;
4、 一、二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为了妥善处理这起劳动争议,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先由宁波市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提起再审。
三、令人困惑的“执行和解”
调解工作伊始,宁波市总工会便阐明了自己的立场。他们认为:在劳动关系日趋复杂的情况下,维护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工会的职责。发生在三星仪表厂的劳动争议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典型性。如果不能正确、妥善地处理好此案,必然会对其他企业的劳动用工以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方面带来负面效应,并影响社会的稳定。然而,由于宁波市的有关方面对此案的看法并不一致,总工会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有的部门领导强调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不要干扰司法程序;有的部门提醒工会:息事宁人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还有的领导人则直接要求工会应做好职工当事人的工作,促其接受“和解”条件。
1994年5月5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有市人大法工委、市总工会、市中级人民法院、鄞县人大法工委、鄞县法院、三星仪表厂全权代表及陈幼波、陈幼乐参加的执行和解协调会。在会议上,市人大法工委主任首先提出了“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厂方和职工团结的案件处理三原则”。同时认为:劳动合同尚需完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经济改革时期是难免的,今后要规范;职工对厂方有意见可以提出,擅自离厂是不对的;法院的判决考虑的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同时也考虑到职工赔偿5000元确有困难,至今没有执行是慎重的。要求双方达成和解。宁波市总工会主席则强调此案应当首先分清是非,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再争取相互谅解。三星仪表厂的代表在会议上提出如下意见:1、199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依法订立的,是有效的;2、厂方签订协议后没有违约,是职工违约;3、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有效的;4、尊重市人大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判决不能 动,经济上可以让步,但陈氏姐妹要向厂方承认错误。这种意见与要求遭到陈氏姐妹的驳斥与拒绝。各方的意见并不一致,调解陷入了僵局。此案似乎应当由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了。
然而,将终审判决交由上级法院提起再审既不符合某些人的口味,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当然不如在本地处理解决。于是,经过有关方面积极努力地工作,各方终于接受了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即:“宁波三星仪表厂同意放弃要求陈幼波、陈幼乐赔偿的权利;陈幼波、陈幼乐放弃追索在三星仪表厂的工资款及押金的权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两职工的要求,考虑到她们的实际困难,同意免收其诉讼费。”
在这个“执行和解方案”中,人们辨不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分不清什么是对,什么是错;所能看到的只是三方都并不情愿地放弃了自己曾经主张的权利。但有一个事实却是清清楚楚的,那就是陈氏姐妹在三星仪表厂辛辛苦苦劳动了4个月零20天,是白干了!
四、以案说法,再起风波
宁波发生的这起劳动争议案的结局,引起了法学界、新闻界和广大职工的广泛关注。而在三星仪表厂方面,尽管扣下众多职工的工资、押金始终没有发还,厂方却仍为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得到“赔偿”而气不顺。因此,谁披露这个案件、评论这个案件,他们就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由此,名誉权纠纷迭起。
1993年11月13日,浙江省《劳动时报》(浙江工人日报前身)以“怪事,职工白干四个月,反欠企业五千元”为题报道了此案。11月25日,三星仪表厂致函劳动时报社,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拒绝后,三星仪表厂即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劳动时报社起诉。在1994年5月5日宁波市召开的执行和解协调会上,厂方代表提出:以《劳动时报》对三星仪表厂进行正面报道,作为厂方撤诉的条件。宁波市总工会主席当即回答,可以把这个意见带给报社。如果三星仪表厂工作确实出色,未尝不可以报道,但不能作为厂方撤诉的条件。不久,这桩名誉权纠纷以调解了结。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了。宣传贯彻《劳动法》成为劳动部门、工会、法学界、新闻界的重要任务。继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发表了“关于维护乡镇企业职工权益的法律思考”一文后,《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劳动报》、《中国工人》等报刊相继报道了此案。
1994年9月26日, 《工人日报》在同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联合推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评判台”栏目刊登了宁波市总工会孙福明“对一起职工败诉劳动争议案的思考”一文。应广大读者的要求,又先后刊登了十多篇文章对这起劳动争议案进行讨论。在这期间,关怀教授应劳动部仲裁处与工人日报之邀,也撰写了“应当遵循《劳动法》处理劳动争议--从三星仪表厂强收押金说起”一文,谈了四点内容:一、应当学习《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各项规范,审查和监督劳动合同的内容,禁止企业与职工签订违法的无效合同;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职工应当用《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履行对《劳动法》实施的监督责任。该文刊登于1995年1月10日《工人日报》第五版。
1995年3月,三星仪表厂以宁波三星(集团)公司的名义, 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关怀及工人日报社起诉。诉称关怀文章“直接点名确认原告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违法的无效合同’,指责原告‘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利’,向职工提‘非法要求’,‘强制工人签订侵犯其利益的合同’,这一文章的错误言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1995年4月底, 三星仪表厂又以宁波三星(集团)公司名义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孙福明和工人日报社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让宁波三星仪表厂始料不及的是,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庭前质证和调查,“宁波三星(集团)公司”由于名称的问题,不具备向关怀和工人日报社起诉的主体资格,只好撤诉。时隔不久,又以三星仪表厂的名义重新提起了诉讼。这就是本文开篇所提起的那一幕。然而,正当作为被告的关怀与工人日报社积极准备应诉,期望通过这一案件的审理将过去的是非曲直一并梳理清楚之际,事情又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1995年7月30日,宁波三星仪表厂突然以“本厂地处浙东四明山区, 路途较远,所用精力和费用较大,为集中精力、财力搞好生产”为由,再度提出撤诉。鼓噪一时的所谓“名誉侵权案”暂时告一段落。
五、息讼后的几点思考
发生在宁波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诉讼,有不少问题是值得人们去回味和思考的:
1、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的主体已由国家与职工转换为企业与职工。市场经济会自动向效益倾斜,却不会自动向公平倾斜。由于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往往处于势单力薄、易受损害的弱者地位。这就需要国家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为劳动者撑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但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宁波两级法院一是认定事实不清,把违法无效的“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受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其教训是深刻的。
2、 法律所保护的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和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某种和解,只要不违背法律,应当予以支持。但在这起劳动争议案的“执行和解”中,厂方放弃的是其无理要求的10000元“赔偿金”, 法院免收的是应当由违法者承担的“诉讼费”,而白干了4个月零20 天的陈氏姐妹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保护。这种“执行和解”是显失公平的。息事宁人不能违反原则,更不能违背法律。不公正的调解并不能化解矛盾,只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并且使广大群众对法律与法律的公正实施失去信赖。
3、 企业强化管理需要建章立制。这是没有疑义的。但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严格依照国家与地方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不允许自行其事。这起劳动争议案源于厂方与职工签订的非法“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7号文中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职工订立的合同对职工作出处理,该规章制度和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予支持;而应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我国的法律规范中从来没有收取劳动者押金的规定,相反,这是一种明令禁止的行为。1994年3月4日,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劳部发〈1994〉118号),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 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这一规定是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三星仪表厂以收押金的名义克扣陈幼波、陈幼乐及其他职工的工资,必须立即依法退还职工本人。
4、 宁波三星仪表厂强行扣押职工工资充抵“押金”,在职工被迫离厂,连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也不敢主张的情况下,仍然不依不饶,再把陈氏姐妹送上法庭,索要巨额“赔偿金”;有关人士对这种蛮横无理的非法行径稍加评说,厂方便四面出击,到处兴讼,告了这个告那个,这是一种什么心态?!我国法律公平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诉权,但是当原告未必就是有理;打名人官司可能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但却未必有助于企业形象的正常展现。人在世间行,得理不让人或许可以,不得理而又不让人恐怕就不可以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出台的,其主旨之一是建立并保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的发展,有赖于劳动关系的稳定;社会的稳定,也有赖于劳动关系的和谐。近年来,劳动争议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呈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劳动者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不断受到侵害。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出现是难免的,只要能够通过合法的渠道使之得以合理地解决,就可以避免因矛盾激化而引发极端行为。但如果只是片面强调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果恐怕是适得其反。在前不久发生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有关部门曾提出:不要因为一个人而毁了一个企业;该省总工会的回答是:不能因为一个企业而毁了一部法。最后使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大量事实说明,只有各方依法办事,才能促成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6、 《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不仅需要新闻舆论的宣传,也需要新闻舆论的监督。对于一些地方和企业出现的违法案例,各新闻报刊都有权报道,有权刊登社会各界对问题的看法与意见。事情总是有好有坏,应当允许实话实说。如果说涉及到哪家企业,哪家企业便大兴问罪之师,“花上80元(指法律诉讼费),折腾你半年”,那么谁也不愿意找这种麻烦,而新闻舆论监督的途径也可能就此栓塞。法人与公民的名誉权应当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也应当保护。批评性报道、文章,如果基本事实有大的出入,并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当承当责任;如果基本事实是准确的,且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就不应听由当事人兴讼。近年各地新闻官司狼烟四起,搞得众多新闻舆论机构疲于奔命,自顾不暇,其中有不少教训是应该汲取的。编后语:
宁波三星仪表厂诉关怀教授及工人日报一案,虽以该厂突然撤拆而暂告结束,但是,本案并没有完结。人们想知道:1、 宁波市鄞县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谁家的法律做出如此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一二审判决?2、 所谓的“执行和解方案”是基于错误的审理判决而达成的错误方案,职工一方是被迫接受的。这起源于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非法“协议”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发布的一系列法规面前,是非已经很清楚了。而法律是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那么,这个错案何时才能得到纠正?3、 陈氏姐妹被无理剥夺的那点可怜的血汗钱,何时能才能回到她们的手中?
人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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