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利娜[1]2004年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着眼于目前我国欲开展的所谓“房地产证券化”业务,区分两种模式:以抵押权为中心的模式和以债权为中心的模式,并以前者为重点,考察采取该制度所需要的法律环境,分析其各自的利弊,并结合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现实状况,得出结论,表明作者的观点,即宜采取何种模式,需要作出何种法律上的调整和完善。本文采取的方法,主要是分析和比较的方法,本文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所作的考察,目的不在于介绍,而在于以其为例分析所体现的法理。本文除了前言,共分四章。前言:从经济学上的资产证券化谈起,大致描述何为不动产的证券化,并说明写作的起因,本领域的研究状况,本项研究的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以及写作的方法。第一章:不动产证券化的含义和原理。从法学的角度阐述不动产的证券化的原理和含义,体现为不动产价值权的流通。证券化是一种技术,将不动产与证券相结合便于转让不动产价值权,但本文的重心是证券上所体现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并以德国的流通抵押权为例来具体分析。同时也述及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与不动产证券化相比,这只是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思路。第二章: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结构被证券化并用来转让的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即贷款人的债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的证券化”是一种以抵押权为中心的设计,即证券上权利的实现完全建立在物的信用上。有叁个问题需要解决:1.通过强化抵押权使其脱离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通过抵押权的公信力赋予其所担保的债权以公信力,通过抵押权的独立来保障整个权利束的独立,达到这个目的,需要登记上的特别设计。2.确保不动产的价值能够保障证券上权利的实现。这需要从两个方面得到保障,(1)从抵押权的标的来说,不动产的价值应当足以偿付证券上的数额。手段有:以完满的所有权为标的、价值评估、保贷比例(证券上的数额仅为其价值的一定比例,并非全部)等。(2)从抵押权本身来说,需要顺位确定,其地位不受隐形权利的威胁、破产法上能得到强有力的保护。3.证券化技术本身所带来的问题如何解决。如证券内容与登记不一致,转让中无权利人的介入等,如何预防和救济。同时以“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作为比较,这是一种以债权为中心的设计,通过
杨飞[2]2007年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及抵押贷款证券化》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证券化是盘活资产、加快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和最富魅力的高端金融工具。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开展不动产证券化业务必须以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为前提。不动产证券化的出现给我国的法律带来了巨大冲击,因为资产证券化源起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其中很多概念我国法律中没有或含义不同的。将不动产证券化纳入我国,是一项比较艰巨的任务。本文着眼于目前我国欲开展的所谓“房地产证券化”业务,区分两种模式:以抵押权为中心的模式和以债权为中心的模式,并以前者为重点,考察采取该制度所需要的法律环境,分析其各自的利弊,并结合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现实状况,得出结论,表明作者的观点,即宣采取何种模式,需要作出何种法律上的调整和完善。本文采取的方法,主要是分析和比较的方法,本文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所作的考察,目的不在于介绍,而在于以其为例分析所体现的法理。
孙超[3]2011年在《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着名经济学家麦克劳德在其所着《经济法原理》中提出的一个观点:假如我们问影响人类财富最深刻的发现人是谁?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们会毫无顾忌的回答——就是那个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销售的商品的人。而应收账款融资正是“债权销售”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实质上是通过债权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将蕴涵于应收账款内的财产价值予以提前变现,内在暗合了金融的逻辑,外在表彰为债权的流转。而债权流转与物权变动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后者充其量仅为同等价值形态的物的相互转化,而前者涉及到未来利益的提前变现,如此足以克服时间和空间的障碍,在这一点上,使得债权交易在本质上与融资、金融等相联系。如果说静态的债权是作为社会经济的信用联系纽带而存在,那么动态的债权流转则赋予了债权第二次生命。以应收账款这种典型的金钱债权为例,于变现之前无法在实物形态上被企业所利用,而且企业还要承担较重的管账和收账等负担。但若将其转让或用作担保,则相当于未来资金的提前变现和回笼,再投入到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当中,颇有“点石成金”之功效,从而充分践行了“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若将视野扩大和放宽,可观察到当今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中,由于买方市场的形成,保理已逐渐与信用证并驾齐驱;在欧美发达国家,为了避免担保权的执行陷入困境,并使债权之利用趋向规模化与社会化,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而这些创新模式在本质上均与债权转让或担保的法律规则息息相关。另外,应收账款的充分利用,反过来又能鼓励以赊销方式为代表的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完善。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应收账款融资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之保驾护航。在新的经济背景下,如何完善相关法制,以促进应收账款为代表之金钱债权的流转,又如何把握时代脉动,对现行之法律制度进行具有前瞻性的解释,以使其顺利活化为融资工具,完成从静态资产向动态资本之跨越,确属现代商业社会中的重要课题。具体而言,为保障应收账款融资的顺利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就必须秉承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的立法理念,而该理念不但会将对债权让与和债权担保等法律规范的设计产生重要影响,而且立法者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亦应随之转向。即以实现金钱债权的顺畅流转为首要目的,并努力保障债权的交易安全,提升债权的融资效率。而此目的主要应该通过保护应收账款受让人或担保权人的利益来实现。这也是本文将一以贯之的“理论红线”。即各部分都将围绕在立法上如何促进债权流转,真正实现应收账款的融资价值进行探讨,并就“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与“资本市场下债权让与和担保制度的演进”做一关联分析,落脚点是在促进债权流转的立法理念的指引下,发现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在宏观的立法理念与微观的制度设计等方面的不足,在解释论上对现有规范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或填补法律漏洞,在立法论上则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构建合理的法律规则。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七章,主要论述应收账款融资的基础理论、方式、客体、公示方法、登记程序、顺位规则、实现机制等:第一章为应收账款融资的基础理论。分别探讨了作为法律概念的应收账款的内涵、外延以及应收账款融资的制度基础与现实价值。首先,应收账款本来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当其被纳入到法律条文中,由于法律概念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其与其原本含义会有一定差别。这体现在充当融资工具的应收账款在法律本质上具有二维性,即金钱债权性与财产权性,前者决定了应收账款融资的特点,后者成为了应收账款融资的基础。其次,在应收账款的外延界定方面,首先应注意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的形态在各个国家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必须以我国特有的市场环境和法律背景为界定标准。对争议最多的“不动产收费权”,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均应属于特殊的应收账款。此外,在立法论上,宜对应收账款作扩大解释,除了在公共政策上不宜充当融资工具的权利外,使其囊括所有以付款请求权为核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这样既可适当软化物权法定原则,又能逐渐统一相关权利质权的登记机关,并适用简单、透明、高效的电子登记程序。再次,第叁节和第四节分别论述了应收账款融资的制度基础与现实价值。前者探讨了应收账款融资之所以能在各国蓬勃发展,一是因为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密及信用的扩展,债权无论在地位上还是数量上均有大幅度的提升;二是因为债权流通性的增强,并且各国法律均对之加以肯定、承认与保障、促进。后者从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自身特点以及宏观经济发展等四个角度论证了应收账款融资在我国现实背景下具有怎样的经济价值,这也正是整篇文章的实践意义所在。第二章为应收账款的融资方式及制度选择。现代应收帐款的融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这本身即为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一种直观反应,即该理念在现代经济中已通过更加多样化的途径予以表彰。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中是否含有担保贷款的意图及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最终由何人承担,基本可划分为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两大类。首先,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具体方式在各国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在我国的制度选择方面,《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基本可以实现大陆法系中债权让与担保的功能,因此让与担保就不必在我国法定化;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解释论应遵循促进债权流转的现代理念,而不应局限于传统的债权质押制度,须转向于英美法尤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寻找制度资源;在立法论上应借鉴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的机制,以实现担保价值的最大化。其次,应收账款的方式在各国达到了较为一致的程度。在我国的制度选择上,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立法上应同时承认;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以及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在性质上均可归类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有了美国次债危机的前车之鉴,法律上承认两者的同时应设计相应规范以避免信用风险;《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与促进债权流转的理念明显不符,这导致其具体规则的不妥当性,在立法论上应予检讨。再次,尽管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为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两者均有一定程度的融合。只不过前者采用了准用或类推适用的立法技术,而后者采用了直接吸收的规范模式。因此应从中抽象出一个能够涵盖两者的上位概念——应收账款融资,并秉承求同存异的立法准则,一方面建构其共同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保留其特殊的法律规范。在立法论上采用德国民法典那种准用或类推适用的立法技术应该是更为现实之选择。第叁章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适格客体。实践中,仅利用单笔现存的应收账款融资的现象已较为少见,取而代之的是大批量应收账款一并参与融资。这必然涉及到未来应收账款、附禁止转让约款以及部分应收账款等的转让或担保是否有效以及有无特殊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各国法制均经历了从禁止到限制再到肯定乃至鼓励的阶段。可以说,应收账款融资之客体范围的扩大,正是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典型体现之一。首先,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融资,如果说信用经济的初步发展开始使现实债权具有了相当高的交换价值,那么信用经济的高度发达则赋予了未来债权以更为巨大的财产价值。这也为其充当融资工具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而经济的现实需求又使其在法律上被肯定。另外,一方面应允许受让人或担保权人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在未来应收账款产生前预先取得对抗第叁人之地位,另一方面需通过合同内容、公序良俗原则、外部公示、金融监管等途径限制未来应收款融资的法律效力,以防止金融资本对企业经营自由的过度侵入。其次,对于附禁止转让约款的应收账款融资,在宏观的价值判断层面,至少于应收款融资领域,财产流通以及交易安全的价值要高于合同自由及静态安全的价值;在微观的利益衡量层面,否定禁转约款在受让人\质权人与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有利于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利益,并对经济发展有益无害,而肯定其在转让人\出质人与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又不会对账款债务人造成过大损害,是正确的立法选择。再次,对于主体具有特殊性的应收账款及部分应收账款,无特殊的立法政策考虑的情况下均应予以承认。第四章为应收账款融资公示方法的确定。无论是应收账款的质押还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均应采纳公示原则。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应收款质权人或受让人的利益,从而促进债权的顺畅流转。传统的公示方法,如交付债权证书或通知账款债务人等,很难真正起到公示的作用。而现代法制以UCC为开端,采取了登记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亦采纳了该模式。首先,应收账款融资的登记应该具有信息的传递功能、权利顺位的决定功能以及优先权的确认功能,而至于国家管制的功能、推定功能及善意保护功能,是该种登记不必要和不可能承担的。这决定了应收账款融资的登记与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存在诸多不同,起源于UCC中的通知登记应为最恰当的选择。此种登记仅需由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方向登记机关为以一定格式之表格申报,而其申报内容仅为足使第叁人获知担保权之性质及范围所必须之基本讯息,在允许对标的物做概括性或类型性描述的同时,并不要求其提供转让或质押的原始合同。我国《应收账款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登记程序即为通知登记的典型体现,在整体上是妥当的。其次,尽管通知登记能够很好实现公示目的,但仍须注意对其收益与成本的衡量。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以通知登记为内核,以电子登记为形式的现代化登记系统将能够更有效率的运行,反过来支持了通知登记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可行性。再次,对于应收账款融资登记的效力,无论从该登记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抑或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来看,还是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来看,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现行法中的登记成立主义均为最妥当的选择。第五章为应收账款融资登记程序的建构。登记程序如何设计主要取决于登记在实体法上所欲达成的目标,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其也蕴含有鲜活的利益冲突,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既然立法者一贯秉承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之立法理念,那么该理念也必将渗透到登记程序的构建中,主要就体现在降低应收账款受让人或质权人的登记成本,采取侧重保护其利益的法律机制等。首先,在登记的基本理念上,应坚持通知登记、电子登记的基础架构,而由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机构作为登记机关,具有合理性,这己为实践所证明。另外在立法论上,《登记办法》中规定的通知登记程序并不完整,需要进一步规定质权人\受让人强制性提供详细信息的义务。其次,在登记的具体内容上,通知登记的精髓在于将信息供给机制进行分割。出质人\转让人的姓名、名称或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标志必须遵循严格相符原则;而质权人/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并不作为检索标准,对其要求可适当放宽;对于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以是概括性描述,也可以是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的程度;登记的有效期限以及被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均为必要记载事项。再次,在登记和查询登记的具体程序上,应采取单方申请、形式审查的原则,而展期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等程序及其效力也与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不同,须注意区分。第六章为应收账款融资中的权利冲突及顺位规则。围绕通知登记制构建顺位规则具有正当性,但一方面该规则须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商业实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势,这就对全面合理的顺位规则产生了更高的制度需求。首先,对于应收账款的双重质押,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在我国采电子登记的背景下,登记申请时间与登记信息向第叁人展示的时间几乎同步,并具体到秒,使先登记规则的适用更加公平。其次,对于应收账款的双重转让,原则上亦应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须在立法中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机制;例外情况下可采取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以保护应收账款的非专业受让人。再次,对于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质权人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质权人与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的卖方之间的复杂的权利冲突,原则上均应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权规则。当然,其前提是各登记系统的信息能够被合理的整合或统一。最后,当债务企业破产时,须区分现实应收款与未来应收款而采取不同的优先权规则。对于前者,只要登记时间在企业申请破产前的,质权人或受让人的利益即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后者,质权人或受让人不能对企业申请破产后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第七章为应收账款融资中的权利实现机制。首先,受让人或质权人权利实现机制的核心是使账款债务人知悉融资行为并强制其转变清偿对象,而这正是要由通知完成的任务。但是通知的效力仅应局限于对抗账款债务人,其并非决定应收账款归属的因素。另外通知性质上为观念通知,生效应采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的折衷模式,受让人可成为发出通知的适格主体,但对此类通知的效力须作适当限制。预先通知无效,而迟延通知和后继转让的通知有效。通知不必拘泥于一定形式,在保理和资产证券化中发展出来的特殊的通知形式应予肯定。其次,须合理设计应收账款融资实现过程中质权人或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规则,并完善出质人或转让人的利益保护规则,尤其是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规则,遵循账款债务人的利益不因转让或质押而受损的一般原则。再次,《物权法》未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做出规定,是为法律漏洞,应类推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赋予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直接收取权。
王惠[4]2006年在《我国试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开端,美国掀起了资产证券化的浪潮。如今,资产证券化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发展最快,也最具活力的一种金融产品,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和应用。近年来,资产证券化问题同样引起了国内学者和金融工作者广泛而热切的关注,特别是随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推出,有关的研究经历了一个由纯粹的理论探索到实际应用的转变。本文将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本特点和在我国的试行情况进行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证券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核心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又能产生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的资产组成“资产池”,创立以其基础资产为支持的金融工具或权利凭证,在金融市场上出售。这一以融资为终极目标的流程,须以精巧密致的结构设计来保证,因此也叫结构性融资。因为证券化设计上有很大的灵活性,目前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大部分学者注重于证券化可以将非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流动性资产,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这样一种功能。如乔治城大学的David A. Walker在国会听证会上就认为“证券化是将非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资本市场工具的过程”;Benveniste & Berger认为证券化就是积聚或者担保非流动性的银行资产,使得它们可以在市场上交易;Campbell则认为证券化主要是指:“将那些以前没有第二市场的资产转变为具有一个积极的第二市场的可交易证券”。而Greenbaum & Thakor认为证券化是一个新创造的词(neologism),用来描述通常被储蓄金融机构持有的非流动性金融债权向可交易债权的转化。另有一些学者则使用证券化来描述这样的状况:金融资产越来越多的表现为证券而不是贷款,或者融资活动更多的采取了发行证券的方式。前者如William Proxmire在国会听证会上的发言:“证券代替了传统的贷款,不论是用证券替代贷款还是把贷款转化为证券,这种过程就是证券化。”Smith & Taggart把证券化描述为一种现象:以前非市场化的信用工具是由中介机构私下持有的,而现在则变成了可以
张凇纶[5]2011年在《论物上负担制度》文中研究表明物上负担是附着于物权的非直接支配性权利。而物上负担制度则是调整物上负担的制度。具体而言,其是一种调整附着于物的产权之上,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兼具对人性与对世性的负担,意在描述交易中物的财产状态,以调整和解决交易中叁方的权利构成与风险负担的制度安排。为什么要讨论物上负担制度?理由如下:首先,在稀缺普遍存在的现代社会,权利的层迭将成为解决稀缺问题的良好进路。但大陆法系对此并无详细的论述,因此有必要专门讨论。同时,意思自治也要求民法许可当事人处分物权的多样性,也包含着在物权上设定各种负担。这都需要相应的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再者除去能够解决现实财产问题,物上负担制度对我们理解现行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将使逻辑构成与法律关系更加顺畅。另外,物上负担制度涉及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涉及到既有民法财产法学范式的转换,更涉及到民法基本思想与方法的变革。综上所述,物上负担制度的提出与建构,将成为民法的一次革新。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物上负担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将传统财产法的理论范式称为人视角,希望以物视角对其进行补充。在物视角之下,物权先验地存在于物上,而物上负担是附着于物权的非直接支配性权利,意在描述交易中物的财产状念,以调整和解决交易中叁方的权利构成与风险负担。物上负担制度具有双重意义:物法意义决定其可以对抗第叁人,而债法意义决定了物权交易之中的风险负担。第二部分是物上负担制度的实证经验。笔者通过对英国从中世纪到1925年财产法改革的考察;对传统中国从唐朝到明清的赋税制度考察;通过对英美财产法中物上负担制度的考察,希望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人类的历史上,物上负担制度普遍地、自发地或自觉地存在;第二,物上负担制度的谱系体现着财产法的简约化趋势,这应当成为中国民法立法的基本技术;第叁,英美财产法中的物上负担制度应当被借鉴、吸收和改造。第叁部分是物上负担制度的建构。本文讨论了物上负担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在实体性规范的讨论中,笔者提出了构成物上负担的基本要素,并且将价格要素加入财产制度,讨论物上负担制度的价格要素。同时,本文讨论了物上负担从诞生到消灭的基本权利结构。在程序性规范中,笔者首先批判了传统物权公示的家长主义,构建了以证明责任为中心的物权公示,并且讨论了物上负担的公示以及诉讼,以及在善意第叁人规则之下的公示效力。第四部分讨论了物上负担制度与既有民法制度以及民法学说的比较与融合。笔者认为,物上负担制度全面地实现了对物权社会化理论的超越,可以作为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的缓冲剂;可以对担保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提出一种更好的解释;将对继承法与破产法形成有效的补充,更将从根本上解决信托的继受问题。总而言之,物上负担制度的继受和改造,将促进我国民法从理念到制度上的根本跨越和转变。
刘晓静[6]2003年在《论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产品改进》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住房建设投资呈大幅增长态势,住房建设正处于持续增长时期,并将成为我国居民消费的新热点。刺激住房需求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关键一点就是启动住房金融。长期以来,我国的住房金融主要是依靠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在消费信贷中占主导地位。虽然我国各大商业银行目前均已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但在中央银行严格管制,利率未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各家产品都存在严重的同质化问题,首付比例、利率费用、还款方式等几乎完全相同,难以满足日益个性化的市场需求,消费者选择哪家银行的产品其实并无实质差别。而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在世界上最发达,开展最早,种类较多。经过几十年的快速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了极为完善、有效的运作体系,基本上代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住房金融的发展方向。其成功的政府调节方式、市场模式、运作机制和金融工具等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仿效。其中产品设计颇具独到之处,除了在利率、首付比例、期限、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上按不同客户群细分外,甚至还根据客户居住地划分不同贷款区,以此确定相应的贷款条件。各家银行的同类型、同档次产品也有差别。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无疑对我国的个人住房贷款产品设计有相当价值的借鉴作用,合理而多元化的产品设计一方面可以满足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经济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能满足不同消费者的具体要求,刺激消费者的购房欲望,促进经济发展。本文的初衷正是为了解决我国个人住房贷款产品单一这一问题,针对两国商业银行的具体产品设计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从美国的经营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产品设计中寻找到能为我所用的改进思路。 论文以中美个人住房贷款的发展状况作为全文铺垫,我国产品设计改进为主线,制度环境改善为辅线。首先文章阐述了国际上特别是美国个人住房贷款市场的发展历程及特点,初步评价了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为文章的进一步深入作了概念和背景上的铺
陈霞[7]2010年在《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以专利资产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引领金融创新的浪潮,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与态势。专利资产证券化弥补知识产权资产先天的流动性差、难以商业化的不足,将知识产权的价值垄断发挥到极致。但垄断的扩张,也导致了风险的聚集。为了推动专利资产证券化释放其在未来经济发展中的无限潜力,文章首先从法理的深度去观察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基础,揭露法律问题的实质;并将各个法律问题联系起来,分析专利资产证券化对其之反作用,乃至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文章依照专利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原理与流程,以“点”带“面”地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探索,具体包括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重组与风险隔离,以及以信用体系为核心的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支撑体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然后,再借鉴资产证券化创始国的立法体系与继受国的立法思维,回归专利资产融资的本土化,力图通过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政策支持与加强监管,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的构建,寻求我国专利资产荒置的解决之道,寻求知识产权价值挖掘的变现之道,寻求新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之道。
左江[8]2010年在《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的应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高速公路发展需要大规模的资金供给,传统融资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这种资金需求。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创新的结构性融资工具,在欧美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在国内也日益受到关注。本文研究联系中国实际,对我国高速公路产业融资及利用资产证券化融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讨。文章以理论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必要的实证研究,对资产证券化融资原理和基本特征进行了揭示。说明在运用银行借款、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等传统融资手段无法满足高速公路发展需求的状况下,可以在融资工具上有所创新,由此引出对应用资产证券化创新融资工具必要性的论证,以及对高速公路应用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本文针对高速公路的实际,对目前适用于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进行了设计本研究的意义在于,基于理论和实证分析所提出的利用资产证券化改善高速公路融资的设想,为解决高速公路融资不足问题提供了一个新视角。所提出的应用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模式和构想如获高速公路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则可组织具体项目进行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当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健全后则可推广应用。
叶邦银[9]2008年在《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应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生态文明”。生态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水平决定了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可能性边界,对基础设施进行大量的先行投入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就城市而言,加大城市建设发展力度、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改善投资环境,也是城市之间竞争的需要。仅在污水处理方面,南京市就在2006年开始,计划在叁年内投入82亿元,专门用于主城污水处理系统的新建、完善。“十一五”期间更是要投入1500亿元以上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高速公路、过江通道、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但是短时间筹措如此多的建设资金仅仅依赖财政支出、发行债券等常规融资方式是很难满足建设的需要的。2006年7月,国内市政设施资产证券化“第一单”——“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资产收益凭证”在深交所挂牌,南京以未来4年污水收费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7.21亿元收益凭证,年收益率为3.9%至4.3%,取得巨大成功。这为我们寻找到一条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资金,特别是庞大的游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途径。本文先从理论上研究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运做流程、在国内外实施情况;后从理论上论证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应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实际探讨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应用的运行机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运用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对南京市南京城建污水处理资产证券化项目成功实施进行详细分析。得出结论:一部分具备收费条件城市基础设施,因为具有相应稳定的现金流入,符合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应以优质基础设施资产的收费权益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现金流构建资产池),实施基础设施收费证券化融资。在我国开展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融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陈近[10]2010年在《反向抵押贷款风险定价模型的机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现行的养老保障制度以及传统家庭养老模式,已难以应对日益严重的老龄化危机,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养老模式势在必行。反向抵押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是实现以房养老这种新型养老模式的金融工具。而反向抵押贷款业务能否在中国被成功推行,其关键在于能否对反向抵押贷款产品进行合理的定价,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借款人申请此业务以及贷款机构开办此业务的热情度。如果能解决这一关键性技术问题,将对反向抵押贷款的业务在中国的最终开展起到很大的推进作用。目前,从国外反向抵押贷款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主流的反向抵押贷款定价模型——支付因子与保险精算。然而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房价波动大,利率决定机制又与国外不一致,这两种模型直接在中国应用都具有其局限性。而国内关于反向抵押贷款定价的研究又都只是从某一个小角度切入,缺乏全面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基于上述的现实与理论研究背景,本文期望全面地构建我国反向抵押贷款产品的定价体系,为我国开展反向抵押贷款业务提供技术性支持。反向抵押贷款定价,简单地说,就是决定借款人可获得贷款的额度。影响因素有很多,其中贷款利率、房价波动以及借款人剩余寿命叁大风险因素最为关键。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便是,如何在定价模型中充分反应这叁大主要因素的未来波动风险,以期更全面合理的对反向抵押贷款进行定价。围绕着反向抵押贷款的风险定价问题,本文在详细分析叁种风险定价法—风险调整折现率、确定性等价法以及风险中性定价法的基础上,指出已有的主流定价模型比如支付因子和保险精算模型,采用的均是“风险调整回报率”定价方法,而由于每一份反向抵押贷款都可能有所不同,尤其是在中国无法形成标准化公开交易市场,并且影响反向抵押贷款的主要风险因素均具有很强的可描述性,鉴于这些特点,本文认为采用“风险中性定价法”应是比较适合反向抵押贷款定价的方法,它能够比现有的“风险调整回报率”的方法更全面客观的反映和衡量贷款机构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基于此,本文创新性地提出了利用“风险中性定价法”来对反向抵押贷款进行定价的思路,并在详细分析影响反向抵押贷款定价的叁大风险因素——贷款利率、房价以及预期余命的基础上,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反向抵押贷款产品定价体系。由此形成本文四个子研究。也是本文要解决的四个主要问题:问题一、反向抵押贷款风险中性定价体系的构建;问题二、如何在定价模型中反映贷款利率变动的风险;问题叁、如何在定价模型中反映房价波动的风险;问题四、如何在定价模型中反映借款人剩余寿命的风险。通过对以上围绕着反向抵押贷款风险中性定价的四个子问题进行循序渐进、层层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得出了以下研究成果:第一,本文提出的利用“风险中性定价法”来对反向抵押贷款进行定价的思路为:首先利用金融资产定价的基础理论构建出风险中性定价的基准模型,即在已知各种影响因素的数值的情况下,用来计算定价额度的公式;然后详细分析叁大风险因素,寻找最适合的描述该风险因素未来波动的数理计量模型;最后通过全方位的模拟叁大因素同时变化时的未来情景,利用数值定价法对反向抵押贷款进行最终定价。第二,对于贷款利率波动,本文指出了在中国受政府利率管制的贷款市场环境中,浮动利率计息的反向抵押贷款将成为“跳跃式的浮动利率贷款”,因此,应采用用于描述政府利率变动的单纯跳跃过程来描述反向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并利用相关数据进行了测算。第叁,对于房产价值波动,本文通过总结前人的研究,指出要根据时间序列的平稳性来决定采用对数正态随机游走过程还是ARMA模型描述未来房产价值的波动,并以上海的数据为例利用Eviews计量软件测算了房价的随机游走过程。第四,对于预期寿命的不确定性,本文借用保险精算定价模型的主要思想来测算借款人剩余寿命的概率分布,并区分了单生命和双生命的情况下构建了相应的定价模型。第五,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最终构建了反向抵押贷款风险中性定价的完整体系,并选取典型的数据利用MATLAB进行Monte Carlo数值实证定价,也对定价结果进行了敏感性分析。定价结果均能够得到比较合理的解释,验证了本文所构建的风险中性定价体系的合理性,为反向抵押贷款在我国的推行提供了坚实的定价理论基础。最后,结合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大时代背景下,本文简要探讨了风险中性定价体系下应该如何防范反向抵押贷款定价以及运作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与政策建议。在以上的研究成果中,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有:第一,本文创新性的提出了利用风险中性定价法来对反向抵押贷款进行定价的思路和方法,并且全面地考虑了影响定价的叁大风险因素后构建出了较为完整的反向抵押贷款风险定价体系。第二,在以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反向抵押贷款定价一般分为具有赎回权和不具有赎回权的两大定价体系。本文创新性的提出了对其采取“剥离式赎回权”的操作方法,并构建了相应的定价模型和研究体系。第叁,本文基于中国市场利率并没有完全市场化的情境,创新性的指出了浮动利率计息的反向抵押贷款将成为“跳跃式的浮动利率贷款”,应采用用于描述政府利率变动的单纯跳跃过程来描述反向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使得反向抵押贷款定价的研究模型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简而言之,本文基于我国社会老龄化形势日益严峻,养老保障体系却不完善的现实背景,对实现“以房养老”理念的金融工具——反向抵押贷款的定价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定价问题一直是反向抵押贷款业务要最终推行的关键所在,本文通过循序渐进、层层深入的探讨,构建了反向抵押贷款风险定价的一个较为完整数值定价体系,为我国即将推出反向抵押贷款业务提供了坚实的定价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D]. 郑利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及抵押贷款证券化[D]. 杨飞. 贵州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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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试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究[D]. 王惠. 西南财经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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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产品改进[D]. 刘晓静. 西南财经大学. 2003
[7]. 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陈霞. 吉林大学. 2010
[8]. 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的应用研究[D]. 左江. 暨南大学. 2010
[9]. 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应用研究[D]. 叶邦银.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08
[10]. 反向抵押贷款风险定价模型的机理研究[D]. 陈近. 浙江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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