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宗教论文,道德论文,品质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治社会的法律必须是良法,具有神圣至上的权威,得到公民的一体遵循。法律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被信仰,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只有遵循这样的法律,以这样的法律来治国,才能实现法治。我国的法律何以成为这样的法律?这需要我们探求法治社会的法律应有的精神和品质,并研究这些精神和品质是从哪里来的。
一
法治是人类社会制度文明的一种,发达国家走向法治的经验是应该值得我们借鉴的。在西方社会,法律是何以获得神圣的权威,成为人们一种价值观念的呢?了解它,对确立我国的法律精神和品质,培养人们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念是有益的。
任何社会的维系,至少有两个或三个基本手段。西方是以个人为核心的社会,有宗教、道德和法律使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
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521页,三联书店,1991。)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注:《牛津法律大辞典》,52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宗教常常是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等。所以,宗教是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行好事、做好人。有良好宗教的社会,就会有良好的秩序。(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宗教的负面影响。由于信仰产生的激情,导致过分的狂热,而其他宗教和非宗教的渎教行为的强烈排斥,又是产生另一种灾难和无秩序的根源。)
与宗教不同的是道德不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还是一种社会普遍确信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公共评价一致的结果。所以,它和宗教又有共同性的一面,涉及到对人的品行评价的观念,如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诚信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等。道德在一个社会中的普遍认同性和具有行为规范性的特点,使得它比宗教更接近法律。道德调整从人的良心到人的社会行为,它和法律有许多共同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的维系社会的基本手段。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主要限于那些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和关系。在任何一个具有自主和自由、承认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社会,法律是不可少的、维系社会的重要基本手段。
以上就是维持一个社会良好秩序和健康发展的三个手段。这三个手段能发生良好的协调作用,就在于它们具有共同的精神内核。西方社会的宗教精神是,博爱、平等、正义、自由与秩序;西方社会的道德精神是,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西方社会的法律精神是,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与博爱。
这个结论,不难从西方社会的宗教、道德和法律的历史和现实中得到说明。我们知道,现代西方法律的根基是罗马法。在古罗马人那里,法这个词就是正义的意思,Lustus(正义)是对合乎实在法的关系和行为的称呼。为了从内在的和目的意义上,即从法的宗旨的实质上表述法,罗马人使用Aequitas(正义)这个词,它产生于一个含有“统一”、“平等”意思的词根。它体现了法的宣告性原则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和限度,这些条件和限度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法被杰尔苏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又充满着保护各人自由的意义。(注:〔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可见,在法律的原义中,包涵着正义、公正、平等、自由的意义。这种意义被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美国宪法序言也写明制宪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
关于宗教中的自由、平等、秩序精神,将在下面法律精神来源的论述中更清楚地看到。我们还是先看看法律与宗教共同表现的博爱精神。基督教中有爱神。爱是宗教中一条神圣的戒律。伯尔曼教授在研究爱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无论对犹太教还是基督教,爱都被认为是律法本身之所在,而律法——既包括其行为的具体,也包括其道德的抽象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100页,三联书店,1991。)宗教中所讲的那种博爱,都体现在人们的法律关系之中。相同的案件应该做出相同的判决,这并非只是正义原则,这也是爱的原则。不平等待人就不是爱。如立法机关,法院或行政机关要求一些人缴纳的税金,比在完全一样的环境里其他人缴纳得更多,这就不是爱。(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101页,三联书店,1991。)税法准许由收入中扣除款项做慈善之用,因此鼓励了对有困难的人援之以手。惩治重婚罪的法律有助于保护妇女免遭某种压迫,并巩固了家庭。契约法有助于创造商业交易中的信任条件,等等。爱需要法律。事实上,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立场,也从人道主义者的立场出发,帮助创造爱在其中可以繁盛的条件,乃是法律的首要目的。(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100页,三联书店,1991。)
在道德中包涵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基本精神则不需要加以论证,因为道德的观念本身就是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爱与恨的评价。奴役他人就是恶的,让人蒙受冤屈和歧视是不正义的,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和救济弱者是爱的表现,是受赞扬的,这些都是最基本的道德精神。
从上可见,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宗教、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三者同出一源。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既是宗教的、道德的基本精神,又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它使社会形成了一套以此为核心的普遍公认的、基本的价值观念,它们共同维系着社会,这样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所以,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改革仍多于革命。而即使在革命的情况下,可能一时间政治制度和法律发生断裂,但宗教和道德观念、特别是宗教观念的持续,使社会公认的那些价值观念仍然存在。这样,即使发生革命,它的法律最后还是回到基督教(或其他什么教)的传统和精神上来。像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虽以最激烈的方式同英国殖民主义统治决裂,但法律还是返回到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中去了。法国在近代发生了那么多的革命,最后也没有超脱1789年革命所奠定的那个基础。还有,西方世界在政治、法律制度上也有不少差异(如有两大法系),但高度的一致性远远大于这些差异。所有这些,都是由于西方国家宗教、道德和法律基本精神的一致而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念在起作用。
正是宗教、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使法律在社会中获得了普遍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为什么西方社会宗教、道德和法律同于一源,形成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这是因为法律精神来自于宗教精神和道德精神,宗教和道德精神给予了法律的灵魂。在西方社会,基督教给法律发展以极其深刻的影响,法律的许多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从基督教中发展来的。伯尔曼教授指出,法律与宗教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中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它们两者相通,相互依存。法律与宗教有共同要素,这就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仪式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传统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正是法律从宗教中吸取了这些东西,使之获得了司法正义的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对社会合法性的要求等等。(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46~48页,三联书店,1991。)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伯尔曼教授指出: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许多原则,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利受法律限制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有些甚至是由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70~71页,三联书店,1991。)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这种理论虽被后来的研究否认,但许多例证表明,不少法律都由习惯发展而来,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如承诺、契约及条约,常常借助于宗教。(注:《牛津法律大辞典》,52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西方文明始于希伯来,希伯来的法律与宗教不分。后来罗马皇帝皈依基督后,把立法活动作为基督教的职责,并按基督教的思想修订法律,这些思想包括:要法律上给妻子更大的平等权;给子女和奴隶以更大的自由权,将衡平的概念广泛引入法定权利义务之中等。这样,影响到一些异教徒在修订法律时,也写进了这样一些宗教原则:法官严守公正;不偏袒富人,亦不袒护穷人;不以亲疏、敌友为断。(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7页,三联书店,1991。)教会还倡导良心原则,根据良知,所有当事人是平等的。良心遂与法律中的衡平观念结合,衡平法便由此而生——它保护贫困无援之人,反对富豪和权势之家,执行信托与信任关系,提供人身救济。可见,英国的衡平法源自于宗教的“良心原则”。伯尔曼教授更明确地指出,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乃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74、75页,三联书店,1991。)西方教会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契约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等。这些法连同其发展原则本身,已渗入到西方世俗法律之中。从这里,实际上产生了西方法的通用语言,产生了能够有机发展的西方法律传统。在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人类社会早期发展阶段,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习惯、宗教信条、禁忌以及具有强制力的道德信条等行为规范之间,没有多少区别。因而,作为特定的社会共同体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随着社会的进步,习惯与信条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信条用以区分善与恶、正确与错误;习惯则演变为具有强制力的规则,后来成为法律。(注:《牛津法律大辞典》,52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诸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成为制定法律的基础。大多数法律规定涉及到“正义”、“合理”、“公平”等,都是道德的基本准则。
从上可见,西方社会法律的原则、观念和精神都来自于宗教和道德。所以,法律与道德、宗教在原则和精神层次上是一体的,这就是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这些精神形成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使宗教、道德和法律相互支撑。是宗教影响并确立道德原则,又促使法律与道德融合。教会既要使道德法律化,又要使法律道德化,它影响了世俗的法律,并使之与道德原则相一致。(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77页,三联书店,1991。)法律规范成为文化,被认为是神意的具体化。法律的神圣性弘扬光大,几乎使其成为宗教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从宗教中获得了普遍性、神圣性和权威性。这就是为什么法律在西方社会有至上的权威和宗教般的神圣,能得到普遍遵守,深深扎根于社会的原因。而这些正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
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作为法律、道德和宗教的基本精神和社会价值观念,对社会的统一、稳定和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是一种群居的、需交往共处的高级智力动物,人在社会生活中需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在集体中保持自由。没有自由,就不会有生存的活力,就没有创造性和社会发展的动力。人生有男女、种族、高矮、智愚、能力强弱之分,正是这些区别,使人们产生渴望同等对待的观念。没有平等,就不会有社会的友爱和协同,就不会有社会的和平与安宁。人类有灾难、有贫困,人都有缺陷和软弱,所以,才需要有博爱。没有博爱,社会就难以团结和协作,社会就会解体。人与人之间存在矛盾、纷争、不平,这就需要有公正和正义。自由与平等结合,组成一个富有活力、创新、进取又协调、稳定发展的社会;自由与博爱联系,形成以爱为基础的社会;正义与平等结合,形成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
在中国,对社会的维系力量主要有两维,一是政府或行政的力量,二是道德的力量。(注:应该说有三维,家庭是另一重要的一维,它与本篇关系不大,所以不加评述。)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强大的国家机器,行政管理遍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道德更是无所不在,调节着上至君主、下至黎民百姓的行为,形成等级有序的社会秩序。在中国,没有形成强有力的、统一的宗教力量,也没有形成独立自治的法律力量,法律是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与西方社会相比,在中国,道德代替了西方社会宗教与道德的双重力量,行政(通过官吏的控制)代替了法律。由此可以说,古代西方社会是宗教加法律的统治,而中国社会是道德加行政的统治(或者说人治加德治)。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道德有很大的一致性或同一性。法律从属于道德,如董仲舒说,“刑者德之辅”(《春秋繁露·天辨在人》),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出礼而入于刑”,法律是保证道德遵守的强制手段。因而道德精神就是法律精神。这点看起来与西方社会有相同之处,但不同的是中国强道德、弱法律,法律服从于道德;西方强法律、弱道德,道德服从于法律。
那么,中国古代的道德精神是什么呢?就公德而言,就是仁、礼、智、信、孝、节、义等等。(注:道德包括公德和私德。中国古代社会的私德主要包括勤劳、勇敢、热情、忍耐等。私德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需大力发扬。)它所形成的一套规范是安排社会等级秩序的规范。这种秩序包括三大体系:一是国,二是家,三是社会。国家的秩序主要是君臣之间的关系,有仁、礼、忠等道德规范调整,“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仁”使君子施仁政,有仁爱之心;“礼”使君君臣臣遵从礼教秩序;“忠”使臣下和臣民都要效忠于君主。家庭、家族的秩序主要是父父子子、长幼有序、敬老爱幼、孝敬父母、男尊女卑、女子守节等。社会秩序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讲仁爱、诚信、义气等。这三方面的关系包括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部关系。可见,古代中国道德的全面和深刻。这些东西本来是道德规范,但它也成了法律规范的实体条款,实际上,法律与道德已一体化了。法不过是维护道德的强制手段。狭义的法律就是刑,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惩恶扬善,拒暴止乱。而法律的真实内容是道德规范。
辛亥革命结束了封建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被推翻和否定。五四运动以来,封建的道德礼教受到严厉的批判。此后,国民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时期,连年的战争和社会动乱,法律和正统的道德都没有建立起来,社会处于无法制和严重的道德危机之中。各种主义、思想及其道德观念都在中国流行过一阵子,都没有取得支配地位,为社会普遍接受。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的延续性发生了断裂,传统的道德解体,法律崩溃,又没有宗教的力量维系。所以,近代以来的中国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缺少一种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及其道德精神,总的说,人们从灵魂到行为都处于一种无约束的状态。这就是近代中国社会分裂、动荡的重要根源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积极从事新道德建设,确立了一套正统的道德和价值观念。新的道德和价值观念集中地体现在毛泽东主席倡导的三篇著作中,这就是俗称的“老三篇”:《为人民服务》、《纪念白求恩》和《愚公移山》。《为人民服务》提倡的是一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了人民的利益而不惜牺牲自己的献身精神;一种同志之间要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的集体主义精神。《纪念白求恩》提倡的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毫不自私自利的精神;是对工作极端负责、对同志极端热忱的奉献精神。《愚公移山》宣传的是下定决心、不怕牺牲、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吃苦耐劳、坚韧不拔的顽强革命精神。我们知道,毛泽东同志对中国革命和建设有许多著作,涉及政治、军事、经济、思想、文化建设的各个方面。但是,谈精神道德建设方面的文章主要是他在延安时期写下的这三篇。“老三篇”就是新中国所要提倡的道德精神,这就是为什么“老三篇”受到极力推崇、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被奉为“圣经”的原因,因为它是新中国理想主义道德的经典。毛泽东时代,他对社会的统治方式可以归结为人治和德治。所谓人治,是指他主张靠人的英明领导,通过发布政策、命令、指示的方式,来对国家实行领导。所谓德治,是指他提供“老三篇”中理想道德精神,并通过不断地树立各种共产主义精神的道德楷模,使全社会确立一种高尚的、一致的价值观念和信念,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这是一种精神的、道德的力量,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也起到了一些法律似的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回想起五六十年代宣传和树立的各种英雄模范人物,都是具有“老三篇”精神的道德典范,如雷锋、焦袷禄等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典范。王杰、王进喜等就是一不怕苦、二不怕死,具有不怕牺牲、勇于奉献精神的人。人们说五六十年代有一种精神,这就是毛泽东所提倡的道德精神,它适应人们心中理想主义的要求,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产生巨大的精神力量,使社会达到高度的思想统一和行为的一致性。“老三篇”的精神,既有道德精神,也似乎有些宗教精神,通过它曾建立了一个非常有秩序的社会。
那么,新中国建立后,创建的法律的精神是什么呢?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这是我们五六十年代对法的精神的典型概括。法律既然是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它就不承认正义、平等、博爱的价值。按阶级的观点,不存在普遍的正义和爱,只有阶级的正义和爱。平等不能是立法上的,而只能是执法、守法上的,立法就不应是平等的,而只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可见,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的精神与道德精神是不一致的,与西方社会的法律精神更是对立的,正义、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律精神屡屡受到严厉批判。
我国过去所推崇的道德是一种理想的境界,而法律涉足的是污秽与罪恶(因法就是刑法,就是对敌专政的),这使得法律与道德在中国人心中很难统一起来。如在过去提倡的道德观念中,人不能有利己的动机和行为,人必须处处想到他人,为他人的利益而献身;如果有私心,不为他人服务,都会认为是不道德的。而法律远不能对这些行为做出评价,法律与道德是几乎脱节的。在西方社会,法律与道德精神的一致性,使法律与道德评价大体保持一致。以自由为例,它作为法律与道德的共同价值是怎么保持一致的呢?一方面,法律保护人的自由;另一方面,根据自由原则产生的道德规范,也充分尊重和理解人的自由。所以,根据人是自由的原则做出的行为,如同性恋、赌博、婚外恋等都不会产生太大的道德问题。只要满足人的正当欲望、利益的事,都不认为是不道德的;而只有损害他人自由,如打探他人的秘密,干涉他人的私生活,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法律惩罚这种危害个人自由的行为,而不惩罚前者。中国人心中法律与道德的极大差异,使得广大公民对法律敬而远之。所以,在过去的年代里,那些有道德的人是不能与法律有瓜葛的,如果谁与法律有牵连,那么,他就被认为是有悖道德的。哪怕是一个人涉足民事纠纷,进过法院的门,无论当过原告还是被告,乃至做过证人,都被认为是极不光彩的,甚至会受到道德的批评。可见,在我们社会里,法律与道德是多么的不相容。
三
在我们要实行法治的今天,以什么样的法律和法律精神来治国,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还要以统治阶级的意志、阶级专政工具的法律来治国吗?或者以其新形式——领导意志或部门利益的法律来治国吗?如不以现代法的精神来指导、变革法律,即使制定了再多的法律就可以达到法治吗?统治阶级意志和专政工具的法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现代法律是不相容的。
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理论是自杀性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认法治的。因为主张法律是某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就意味着否认正义、平等的价值。既然法律是统治者的工具,统治者本身及其政党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法就不可能是有权威和公正的。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法律越多意味着敌人越多,加强法制带来的将不是和平、安宁与秩序,而是人与人之间敌视的加深、阶级斗争的加强,使社会更陷于斗争和混乱。可见,越是主张法律的阶级斗争性质,就离法治越远,并且法律本身也将最终在阶级斗争中毁灭。我们过去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使法律具有这样的品质:法律具有普遍意志性和至上的权威。这种权威不仅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更主要来自于法律受到公民的信任,成为公民的信仰和价值观。法律的普遍遵守也不是靠强暴制裁使人畏惧,而是靠人民对法律价值的向往和对法律的尊重。法律必须具有高尚的价值和精神,才能被人们所信仰的尊重。没有信仰的法律,只会成为僵死的教条。强调法律的制裁,只会使人们惧怕法律,而离弃法律。所以,我们必须适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革除旧法律的精神,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我们的法律是否能获得道德的支持呢?我们过去所提倡的道德,作为人类理想道德的追求是值得推崇的。但它产生于集体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和几乎没有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基础上。正因为如此,使得这种道德在私有财产增多,个人利益发展,个人主体意识、权利和利益观念大为增强的情况下出现了危机。过去的那种所谓“共产主义道德”在比较贫困、人们的经济利益很少、有较多的“无产者”的社会中,较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注:像马克思所说的,当社会物质极大丰富、人们不需要为个人利益计较的时候,也同样容易接受“无产者”的道德。在历史上,我们常见到贫困者是容易产生和接受大同思想的。)在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物质丰富、个人利益增多的情况下,这种道德的作用会大大降低。在向市场经济转型中,道德也面临着革新,需要培养一种新的道德精神适应变革的社会。
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一些法学家对现代法精神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许多精辟的见解。但法学家们所提出的现代法精神远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为,它没有把法律精神与人的本性和人的基本要求结合起来。把法律精神与道德精神统一起来,并使法律与道德精神一体化。我们主张的法律精神就应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基于人性的基本追求、能作为社会基本价值的东西。前韩国总统金泳三说,设计理想社会时,需要最先考虑的是对人本身的正确理解。若对人的理解不正确,所产生的最大错误就是用人类社会无法实现的虚无飘渺的图画去迷惑人。所以,我们需要从人的本性出发来建立法律制度,培养道德规范。在这方面,西方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的法律理论,仍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因为,这些法律理论和精神,有许多并不是哪个阶级的,而是建立在对人的认识基础上的,它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宗教、道德、法律三位一体的精神——自由、平等、博爱、正义、秩序。在我国的法律和道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中,也必须承认基于人类共性之上的这些精神,将它写在我们法律和道德的旗帜上,并普遍传播这些精神,让它也成为我们社会的价值观念。
在实行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对人类文明制度和精神的接受,不能因意识形态而成为我们的障碍。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早在80年代中期就深刻地指出:“民主、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等口号,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而是人类的精神财富。资产阶级用了,我认为无产阶级更要用,应该拿过来为社会主义服务。不能把人类文化精华都让给资产阶级。事实上,我们有着比资产阶级更广泛的民主、平等、自由,更深厚的博爱和更多的人权。我们更有资格举起民主、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的旗帜。”(注:江华:《江华司法文集》,3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只有在我们的法律和道德中也注入这些人类的精神,才能使法律变成人们的信念和价值观,才可能使法律唤起民众对法的不可动摇的忠诚。法学家推行法治的努力,就是要通过鼓吹这些善德品质,使法律成为一种“宗教”和道德信仰,从而使法律获得神圣性和权威性,广泛地扎根于人们的心灵。当然,这个过程决非一日之功,但要走向法治又必须有这个过程,这就需要法学家不断地呼喊这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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