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创新发展--以宪法及其修正为视角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创新发展--以宪法及其修正为视角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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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①。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文本体现和法律规范表达,集中表现为现行宪法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确认和法制保障。以制度与法律特别是制度与宪法的相互关联为研究视角,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演进作出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现实思考,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初创——对“五四宪法”历史地位的再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主义制度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制度而言的政治经济制度,其基本要素是实行公有制、计划经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的斗争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进行了长期探索和实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创新性制度。

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它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成立,制度问题被提到了国家建设的重要日程。选择何种国家制度以及如何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上提供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途径和方式,以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是新生的人民政权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毛泽东早在《新民主主义论》等著作中就明确指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就是要建立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阶级、政党、政治团体和各方面人士在内的统一战线的国家。这种国家制度要建立的是一个真正适合中国国情和最大多数人民要求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新民主主义国家所采取的政权组织形式,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相适应,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④从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对新中国国体、政体及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在政治上的确认,到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对新中国国家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国共产党基本上完成了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奠定合法性前提和制度基础的工作,它既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由来,又为这一制度在新时期的创新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资源。

《共同纲领》对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及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新中国的国体,《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⑤这就清楚地表明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各民主阶级的联合专政,而不是无产阶级专政。关于新中国的政体,《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⑥关于新中国的经济政策,《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⑦“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⑧。这就为后来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初步奠定了基础。关于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⑨并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就将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明确载入宪法,使之成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新中国的一项制度安排。关于新中国的政党制度,《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⑩这一规定在实际上表明,新中国在政党制度上没有选择一党制或多党制,而是选择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共同纲领》这一总章程的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数年时间的奋斗,把《共同纲领》中初步确认的新中国的制度结构框架逐步落实到了实践层面。然而,由于《共同纲领》制定颁行时,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任务尚未完成,还不具备提出并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因而就其内容而言,必然带有一定局限性,只能是一部具有过渡性质的建设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纲领性法律文献。正如周恩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中所说明的,之所以没有把社会主义的前途写入《共同纲领》是因为当时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现在暂时不写出来,不是否定它,而是更加郑重地看待它”(11)。

随着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国共产党提出了过渡时期总路线,全国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的变化,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应运而生。“五四宪法”坚持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在总结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各方面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制度作了以下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

一是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2)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民主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国家。同时,“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3)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表明中国人民就是要用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阔步前进。

二是确立了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14)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并在实际上确立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基本政治制度。

三是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确认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与此同时,“五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这就把我国在民族问题上所遵循的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原则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了下来。

四是确认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根据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现实,“五四宪法”确认并规定了包括国家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及其发展的政策,强调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同时,还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15)。这就为日后确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提供了法律基础。

五是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五四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享有劳动、休息、社会保险、接受教育等各方面的权利,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及其保障性条款。这些权利和自由在中国近代制宪史上是空前的。

此外,“五四宪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审判监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及辩护制度等司法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能。

“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坚持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体现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16)二是结合了本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五四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罗马尼亚、波兰、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宪法,参考了旧中国制定的几部宪法,如1913年的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的曹锟宪法、1946年的蒋介石宪法,还参考了1946年的法国宪法。刘少奇曾明确地说:“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17)三是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的统一。毛泽东在总结宪法起草工作时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这次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就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18)。“五四宪法”较之于《共同纲领》更完整、更系统、更全面地规定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内容,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但是,“五四宪法”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较为突出的是政治宣言式的描述性话语大大冲淡了其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法律性色彩。“当时就全党来说,总的是把宪法作为奋斗目标,认识到了法律是有用的,是为当时的路线和经济建设服务的。这些都说明了对法制的重要性有了认识。但那时并没有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也必须依法治国,领导人也要依法办事。更没有在党和国家的路线和制度中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把已有成就巩固下来。”(19)

尽管如此,“五四宪法”无论在当时还是在当下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五四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要形式的基本经济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注重从本国实际出发,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政党关系学说和民族关系理论,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基本要求,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利益和愿望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精神,成为后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宪法根据。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发展的曲折

——对“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地位作用的剖析

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要形式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得以建立。1956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明确指出:“我国的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经基本上解决,几千年来的阶级剥削制度的历史已经基本上结束,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20)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党和国家进一步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基本前提。

然而,1957年下半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后,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开始发生“左”的错误,特别是党的主要领导人在对法律的认识上出现了严重偏差,致使宪法的最高权威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对法制显而易见的轻视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的肆意泛滥,中国的宪法建设由此发生了严重的波折。1959年和1964年召开的第三届和第四届全国人大都没有对宪法进行修改。

作为“文化大革命”的产物,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下简称“七五宪法”),是距“五四宪法”21年后才制定的一部宪法。“七五宪法”是国家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法治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国家立法工作处于停滞的状态下制定的宪法。它抛弃了“五四宪法”的基本结构和规范,将原来宪法的106条减到30条。“七五宪法”以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为指导,对国家的政权建设和社会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产生任何进步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七五宪法”把毛泽东关于阶级斗争扩大化的主要观点写进序言,强调提出:“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21)这就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和错误实践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下来,从指导思想上把宪法纳入“左”的轨道。

在政治制度上,“七五宪法”把“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的规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权力机关”,又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并取消了原来设立国家主席的规定。同时,“七五宪法”又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改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就对“五四宪法”中规定的地方政权体制(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做了重大修改,将“革命委员会”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由此确认了这种党政不分、政经不分的畸形体制的宪法地位。

在经济制度上,“七五宪法”规定:“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国家严格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这种“纯粹”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纯粹”的按劳分配制度是不符合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而对于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虽然规定其可以“从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剥削他人的劳动”,但同时又规定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实际上又近乎否认了个体经济的存在。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七五宪法”由“五四宪法”的13条缩减为2条,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以及国家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规定。相反,却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这就破坏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歪曲了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为“四人帮”实行法西斯专政,任意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司法检察制度上,“七五宪法”取消了“五四宪法”确立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审判监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辩护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检察机关,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文化大革命’发动后检察机关被砸烂的事实。”(22)

“七五宪法”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内容都存在着诸多缺陷。作为“文化大革命”时期社会畸形发展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根本法的形式助长了“左”的错误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恶果。

1977年召开的党的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会议要求动员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在20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奋斗。为了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在指导思想及各个方面进行拨乱反正,恢复被破坏的民主与法制原则,以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下简称“七八宪法”),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较之“七五宪法”作了较大修改,恢复了“五四宪法”的大部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新确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七八宪法”把“七五宪法”中关于“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修改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23)。将“七五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开始消除“文化大革命”严重“左”倾错误对宪法的不良影响。

二是恢复了行政机关的地位和有关职权。“七八宪法”把“七五宪法”中“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这就使国务院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得以明确,对行政体制的正常运作具有重要作用。

三是恢复了正常的司法体制。“七八宪法”修改了“七五宪法”中“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重新恢复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四是恢复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若干规定。“七八宪法”恢复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规定:“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五是把民主法制建设摆到重要位置。“七八宪法”规定:“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又规定,全国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也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

但是,“七八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后仅仅一年多的时间颁布的,当时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还没有得到重新确立,“两个凡是”的思想继续禁锢着人们的头脑。因此,“七八宪法”还存在着不少明显的错误,如在其序言中继续肯定“文化大革命”,继续确认在新时期要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依旧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仍然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这些规定显然违背了宪法精神,没有走出“文化大革命”的阴影。“七八宪法”颁行后不久就不得不修改。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宪决议,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由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根据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精神,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取消了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宪法的正当性危机,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脱节问题,所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重新制定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宪法已经迫在眉睫。

当然,无论是“七五宪法”还是“七八宪法”,都仍然继承了“五四宪法”关于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则,这表明尽管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遭到了严重的损失,但党和国家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上的改变。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对“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深入思考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认真总结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一方面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创新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面,不断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体制的改革,建立在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与此相适应,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以及此后陆续通过的四个修正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及时予以确认,从而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提供了根本的法制保障。

第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济制度的创新取得重大突破,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之相应作出规定予以确认。“八二宪法”颁行之初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24)在明确肯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同时,“八二宪法”规定“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25),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投资企业,赋予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为调动生产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八二宪法”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26)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开始反映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经济方面发生的某些变化,如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的确认,但当时宪法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体制的确认还尚未超越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时期的认识,如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27)。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展开,特别是在农村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在城市对国有企业的改革、进行价格改革、改变统购包销的单一流通形式,市场作用的不断扩大和逐步加强,我国的经济制度和体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先是认识到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接着又把私营经济、中外合资合作经济、外商独资经济与个体经济一起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随后又强调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的方针。适应这些变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8)这一修正事实上已经使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得到宪法确认。但是,由于当时对计划与市场关系的认识仍然受到“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宪法对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确认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

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方谈话,明确提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29)这就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党的十四大正式确定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党的十五大首次明确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党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30)这次宪法修正,明确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制度,并进一步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31)。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对“八二宪法”进行的四次修正,每次都有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新规定,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一直是宪法确认经济制度和体制创新的前提。邓小平曾明确指出:“我们允许个体经济发展,还允许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独资的企业发展,但是始终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32)“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有关经济制度具体内容的变化,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探索不断深化的结果。

第二,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之作出相应规定予以确认。新时期伊始,邓小平就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现实情况相结合,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重要观点。“八二宪法”颁行之初即在“五四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33)这就改变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从而使人民民主专政这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体得到了明确的法律确认。同时,“八二宪法”关于“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34)等规定,又明确改变了“七五宪法”中关于“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当规定,进而使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得到了明确的法律确认。

现行宪法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35)这就改变了因“文化大革命”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影响,而使民主党派和人民政协曾一度被迫停止活动,统一战线地位和作用被不适当地加以否定的状况,从而使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政治制度得到初步确认。“八二宪法”继承了从“五四宪法”到“七八宪法”关于“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一致性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36)。这就使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政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法律确认。“八二宪法”取消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首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37)这就确立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

总体来看,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未涉及政治制度的内容。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8)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9)的治国方略写进宪法,标志着治国理念的根本转变和国家治理模式的深刻变革,为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第三,随着建立在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的形成,也要求宪法对之予以确认。“体制是制度的实现形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植根于我国社会环境的具体体现。”(40)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发展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体制层面的改革和创新上。在经济体制方面,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确立,1993年宪法修正案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所带来的认识与实践上的变化,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41)。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同时,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42)。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进一步具体化、科学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客观上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主要是解决好党政关系、政企关系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八二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43)这一规定明确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赋予了党依法执政的宪法地位,为改革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领导制度,实行党政职能分开提供了宪法依据。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44)宪法所确认的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有效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八二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45)这就为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外,“八二宪法”还对国家机构和领导体制作了许多新的重要规定,如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并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取消了实际上存在的国家领导职务终身制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为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了宪法依据。伴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文化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也在不断向前推进。在文化体制方面,依据“八二宪法”关于“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46)等原则性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也相应地建立起来。在社会体制方面,依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47),“八二宪法”“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48)等原则性的规定,表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适应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体制和机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四、简短结论

制度和法律同属于有形的社会规范形式,都是阶级的或集团的公共意志的集中体现,都是依靠强制性措施或强硬性手段贯彻执行的。从事实上看,制度离不开法律,没有法律依据的制度会因具有弹性而失去约束,会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力而不被人们所重视,在实施过程中容易表现出主观随意性。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法律体系相伴而生、相互促进、紧密联系、相互支撑。”(4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提供了内在需求和制度基础,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则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法律文本和规范表达,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地位。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实现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规范基础。通过宪法确立制度,可以使制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身建设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必将为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而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因而,基于制度与宪法相互关系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的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有助于深入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发展的历史条件,深刻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而且有助于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增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创新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622页。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42页。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69页。

④田克勤:《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轨迹》,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第98-99页。

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2页。

⑥《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4页。

⑦《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7页。

⑧《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8页。

⑨《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2页。

⑩《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页。

(11)《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7页。

(12)《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522页。

(13)《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522页。

(14)《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521页。

(15)《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524页。

(16)《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288页。

(17)《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476-477页。

(18)《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287页。

(19)项淳一:《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纪念中国共产党诞生七十周年》,《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20)《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9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年,第341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日报》1975年1月20日,以下“七五宪法”内容均同此出处。

(22)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历史(1949-1978)》第2卷(下),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0年,第913页。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以下“七八宪法”内容均同此出处。

(24)《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0-222页。

(25)《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2页。

(26)《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3页。

(27)《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1页。

(28)《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16页。

(29)《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73页。

(30)《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08页。

(31)《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890页。

(32)《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0页。

(33)《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19页。

(34)《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19页。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77-78页。

(36)《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0页。

(37)《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46页。

(38)《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07-208页。

(39)《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08页。

(40)肖贵清、刘玉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逻辑分析》,《马克思主义研究》2012年第8期。

(41)《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08页。

(42)《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09页。

(43)《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0页。

(44)《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09页。

(45)《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19页。

(46)《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4页。

(47)《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890页。

(48)《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5页。

(49)李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演进与制度定位》,《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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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创新发展--以宪法及其修正为视角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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