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私人档案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私人论文,我国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逐步推进,人们的文化素质越来越高,档案意识逐渐增强,私人档案不再是一个舶来词,而是走进了千家万户,融进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即使在档案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村,许多人也拥有了私人档案。私人档案的兴起,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的发展程度,反映了一个民族的文化素质,如果能正确引导,于国于民都是一件大好事。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对国家所有的档案,在各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关于私人档案的条款不多,而且没有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列出来。随着各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意识的普遍增强,依法治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许多国家都把档案(包括私人档案)纳入更广泛的国家文化和文献遗产的立法体系。依法治档是我国档案工作的原则,是发展我国档案事业的指导思想。为正确引导私人档案的形成和积累,使之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很有必要加强私人档案立法,使之成为档案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笔者在此就我国私人档案立法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私人档案的界定
私人档案的界定是私人档案立法的首要问题,即给私人档案一个准确的定义,使之与公有档案严格区分,并提高其在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按档案的所有权划分,国外档案界一般把档案分为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考虑,私人档案的界定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扎伊尔共和国1978年档案法规定:凡是个人、自然人或法人所占有的档案都是私人档案。这个定义的外延过大,至少有点叫人把握不准:是否所有法人占有的档案都是私人档案。在我国,一些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所形成和积累的档案,属国家所有。罗英在《私人档案及档案馆代管私人档案初探》一文中认为:“私人档案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在私人事务活动(包括非职务研究和创作)中形成的和通过合法继承、赠送或在《档案法》公布前通过向社会收集和购买等方式所获得的各种档案。”这个定义相对来说比较完整,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但也有一个小问题:私人事务的界定。一些法人代表,特别是高层领导人,其私人事务中形成的档案,并不都是私人档案。法国曾规定:高级外交官和军官的文件,在他们去世后,一律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在把全部档案划分为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两大类的前提下,从形成逻辑来分析,私人档案和公共档案的关系是全异关系中的矛盾关系,即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没有重合的部分,但两个概念的外延之和等于它们共同属概念的外延。私人档案和公共档案的外延没有重合的部分,它们的外延之和等于它们共同属概念(档案)的外延。根据这一原理,我国私人档案立法中可把私人档案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私人事务中形成或合法积累的,区别于公有档案的历史记录。”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个定义的缺陷。为使人们正确地理解和执行私人档案的定义,法律应规定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相应的法规,明确私人档案和公有档案的界限,防止个人将公有档案转化为私人档案据为己有。
二、私人档案所有权及其转让
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享有的支配权,或称为所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民法中,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的客体之一是文物和图书资料。文物是指公民个人收藏和保存的文化遗物,如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古旧图书、书法、绘画、文献资料以及具有考古价值的各种实物。图书资料是指对学习、研究、工作、生产等有参考价值的材料,如书籍、报刊、绘制图表等。很明显,《民法》所定义的文物和图书资料,包括私人档案。明确私人档案所有权是私人档案立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私人档案拥有者的权益,还对私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私人档案立法中,对私人档案所有权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自然人和法人拥有档案所有权的合法性,从而提高他们形成、积累私人档案的积极性,丰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和利用条款。
既然私人档案是《民法》中规定的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客体之一——文物和图书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其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赠与、互易以及继承和受遗赠等方式进行转让。但由于私人档案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有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有些涉及公民的稳私和合法权益,其所有权的转让是一个严肃又棘手的问题,在立法中应有详细、严格的规定。现行《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这里只规定了一部分私人档案所有权转让应遵循的原则,对大部分私人档案所有权转让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举办了一些拍买会,如中国嘉德国际拍买有限公司举办的94秋季拍买会上,就有一些珍贵的档案被拍卖〔1〕。因此, 在立法中应允许私人档案所有者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出售或拍卖自己拥有的档案。由于各级档案馆经费紧张,不太可能参与市场竞争收购私人档案。为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法律应规定各级档案馆对私人档案享有优先购买权;涉及国家、民族利益和安全的私人档案只能出售给档案馆,严禁以任何方式把其所有权转让给外国人。对于一些不太重要的私人档案所有权的转让,私人档案所有者应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部门管理的拍买市场上拍买或出售。出售或拍卖后,私人档案所有者应到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便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私人档案的宏观管理,便于国家税务部门及时和准确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私人档案的管理和保护
把私人档案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是世界档案法规的发展趋势之一。如前所述,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努力把私人档案的管理纳入更广泛的国家文化和文献遗产的立法体系, 以加强对私人档案的管理。 1979年法兰西档案法规定了对私人档案有强行登记权。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对私人档案的管理和保护也很重视,有的国家如阿尔及利亚,制定了私人档案管理和保护法规。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中首先要明确私人档案的管理权主要属于档案所有者,国家只对其进行宏观指导。为加强国家对私人档案的宏观指导,法律应规定私人档案拥有者,特别是拥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价值的私人档案所有者有到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义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保证不让档案内容扩散的义务。若拥有重要档案的私人档案所有者不愿登记,可由档案行政部门查清情况后,通过法律手续进行登记。同时鼓励公民兴建私人档案馆,鼓励公民把私人档案寄存在国家档案馆。对于寄存档案的管理费用,如案卷装具费、档案管理人员的劳务费等,法律应规定根据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由私人档案所有者承担。
对私人档案的保护,法律应保护公民对其私人档案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同时要规定公民必须提供良好的保管条件,对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会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如私人档案没有继承者时,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2〕。 保护私人档案的重要措施就是防止私人档案所有权的不正当转让,法律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对不正当转让行为的惩罚措施,如经济处罚、刑事处罚等。对于私人档案管理和保护得好的公民,法律应规定可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四、私人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使用权是所有权的重要内容。私人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档案拥有者,因此法律应规定私人档案拥有者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对其档案享有第一使用权。对于捐赠或寄存在国家档案馆的私人档案,法律应规定私人档案拥有者享有优先使用权。为保护公民的稳私权和合法权益,法律应规定私人档案拥有者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不允许利用或限制利用的要求,档案馆应不折不扣地执行,以吸引更多的私人档案拥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他们的档案。对于私人档案的全面开放,可参照《著作权法》,规定在私人档案内容涉及人死后30—50年或更长时间后全面向社会开放。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定私人档案拥有者利用和公布其档案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特别是对私人信件或日记的利用和公布,不得侵犯他人的稳私权和合法权益。
随着私人档案的兴起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我国私人档案立法不仅成为可能而且也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私人档案立法之前,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理论论证,以确保私人档案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1〕《中国档案》1994年12期,屈春海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