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示权利义务发展规律的一部力作——评陈云生同志著《权利相对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对论论文,力作论文,发展规律论文,权利义务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发达史,就是权利义务的性质、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发达史;或者说,对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千姿百态的法律体系,都可以从其如何认识与处理权利义务的角度作出总体把握而给以某种评价。就某一具体的法律体系而言,它如何规定权利义务,直接地表现了当时的立法者的认识与处理,是其对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法律表现。但这些模式的自觉或不觉的建构,都不是某人或某些人主观随意决定的,而是由该时代、该国家的经济基础、社会和阶级结构决定的,也不可避免地受该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别是法律文化传统所左右。以这样广阔的视野,并运用价值哲学的立场和方法,对权利义务进行深层次的探究,可以使我们透过法律的表象,看清权利义务的诸要素,从而减少我们在权利义务价值评价和价值模式选择上的盲目性,提高自觉性。这便是《权利相对论》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模式概括 作者用全书十二章中的六章篇幅,从原始社会分析到当代,对权利义务典型模式、过渡型态和发展趋势作了简要概括。其运用史料的丰富,笔触背景的广阔,勾勒线索的清楚,足以使我们信服其论点、论据和论证都非虚妄之谈。
(一)混沌状态——在人类最初的社会组织氏族出现后,人们在习惯的驱动下,由自然地从事某些作为或不从事某些作为而逐渐地形成了权利义务的混沌(朦胧的、不自觉的、模糊)状态,即前权利义务价值意识。
(二)权利本位——古代西欧、近代欧美。这是第一种比较典型的模式。古代西欧主要指古希腊、罗马奴隶社会;近代欧美主要指欧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
(三)义务本位——中世纪西欧、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是第二种比较典型的模式。
(四)义务本位价值观念的复兴——19世纪中后期和20世纪初期的西方国家。这不是一种模式,而是模式变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五)权利义务价值多元评价和选择——当代西方法哲学和立法实践。这也不是一种典型的模式,而是模式转换必经的一个过程。
(六)权利义务价值相对(并重)模式——这是第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是合乎规律性的下一个选择。
二、理论探讨 这是本书的主体部分,是以权利义务模式的历史演进为线索,夹叙夹议,对一些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一些难点从理论上作了正面回答。例如:(一)对西欧来说,何以权利本位未能延续,而中间隔了一个漫长的中世纪的义务本位呢?作者认为,这都是由经济基础、社会和阶级结构以及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决定的。古希腊、罗马海上交通便利,工商业比较发达;平民有经济实力,他们长期同奴隶主贵族斗争,取得了公民权;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被排除于人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关系之外;原始自然法①关于个人意志、自由、权利等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渐次形成和成长起来的罗马法和罗马法学,都对奴隶主阶级的权利价值崇尚起了作用。中世纪西欧的农民,虽然由于“超经济的强制”,处于人身半依附状态的农奴地位,但农奴毕竟与奴隶不同,他们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如果封建主像他们的前代奴隶主一样,选择权利本位,势必不能把农奴完全排除在外,这是封建主不愿也不敢接受的;加之,封主与封臣之间的森严的等级制度以及神权思想、教会法的长期影响和导向,就建构了义务本位模式。从文艺复兴、启蒙运动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自由发展阶段结束的几个世纪中,社会变革,思想解放,新的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形成,民族国家兴起,乃至科学的长兴进步等多种因素,促成了个人权利本位价值崇尚的确立,并在一批宪法性文件、宪法和民法典中得到肯定。这就是西欧的权利本位中断又恢复的原因。(二)中国何以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一直崇尚义务本位呢?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古代的宗法等级制度、神权思想、道德观念、天人合一的观念等,使义务本位得以形成,后经儒家把这一套系统化,使之在封建社会得以继续和不断强化。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法律思想传入,经清末法制改革、辛亥革命、特别是“五四运动”,一次又一次地冲击,“但直到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之前,并没有完全中断其发展进程。至今我们仍然不时地感到这种义务本位的价值模式影响的深远”。②这个评价是符合实际的,也是有现实意义的。(三)当代西方何以会出现权利义务多元评价和选择呢?这主要是因为,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权利本位受到怀疑、抨击,开始动摇、衰败;垄断资产阶级当权者也对法律和政策进行了调整。后来自然法在一定范围内复兴,继之兴起了有广泛影响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与此同时,美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再后的美国批判法学等,也从不同角度对传统自然权利观念及其价值,作了较为激烈的批判。美国的“统一法理学”或“综合法理学”,则“把对权利的限制视为人性固有的要求及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③在立法上,一方面对权利的规定愈趋细密,范围愈趋扩大,但又一改最初一批宪法对基本权利不仅不加限制,而且唯恐保障不周的状况,纷纷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另方面,基本义务的范围也有所扩大,规定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所有权为义务,参加选举为义务,参加专业组织为义务,储蓄为义务等,并出现了同一法律行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如财产权、选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反映了多元评价和选择的趋势。
三、利弊得失 权利本位在人类历史上起过很大的进步作用,但也有其社会弊害和消极后果的一面。作者在分析这一问题时,从人的社会性出发,明确指出如下客观事实,“即同处于一个群体和社会范围内的每个人都必然与他人、与群体、与社会发生着某种联系和关系,而且这种联系和关系只有以某种适当的、合乎规律的方式联系着,才能保持个体、群体、社会之间相互适应及总体的和谐与秩序。”④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把这种联系和关系称之为“社会互动。”如波斯纳以财产权为例指出:“个人对财产的‘权利’,并非‘自然的’。他的所有权是一种社会互动的产物而不单单是他的技术和努力的产物。”⑤他还说:一般美国公民所拥有的长寿、宽松的自由以及广泛的财产并非美国人个人的创造,而是社会的——大批活着的和死去的个人的集合——以及幸运的地理(面积、地形、位置、自然资源、气候等)的创造。”⑥然而,权利本位崇尚者,却往往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偏执地鼓励人们主张和行使个人权利,至于他人的、群体的、社会的利益往往被置之脑后。这是诸如极端自由化、无政府主义、严重犯罪、道德沦丧、家庭解体、尔虞我诈、不正当竞争以及官场腐败等社会弊害和消极现象在社会主体——人的思想上的重要根源之一。作者明确指出:权利本位最适合自由资本主义,时至今日,它充其量只以某种居间的形式存在。尽管在观念领域,它仍有深远的影响,但作为典型模式,它早已遭人非议,失去了昔日的灵光。
义务本位的社会弊害和消极后果至为明显,但从价值哲学的立场和方法上,我们是否可以发现其历史的作用和某些值得借鉴、继承的有益方面呢?作者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他在分析我国的义务本位模式时,认为建构它的基础是社会一体化的要求与需要,其所追求的价值在客观上是整体利益,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养成集合主义或团体主义,而包容于其中的一些内容,如爱国主义、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等,则对增强民族自信心、振奋民族精神、提高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乃至对培养新型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意识和价值崇尚,都有一定的意义。作者申明,这只是从一个“微小的历史的侧面来考察”,相同或不相同的看法,都有待学界同仁进一步深入探讨。但作者在行文中一再反对极端的态度,我以为是应引以为戒的。
四、唯一选择 作者在这部专著中,以洋洋三十万言,铺垫出全书的主题,即权利和义务价值相对(并重)模式。作者认为,前述第一种模式——权利本位,在它盛行的欧美,正处于多元评价和选择的“三岔路口”。前述第二种模式——义务本位,已被淘汰,成为历史的陈迹。第三种权利和义务相对(并重)模式,在思想理论上,正在显现其辩证的、全面的、充满后劲的活力。在一系列国家的立法、首先是宪法上,这种模式已见端倪。作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权利和义务价值体系模式和价值意识模式的选择,唯一可行的是第三种。这主要是因为这种关系模式在我国具有浓厚的理论基础和广泛的现实基础。
马克思主义是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我们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权利义务问题作过多方面的论述,他们明确主张权利和义务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认为工人阶级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指出,平等义务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补充。⑦这种平等的、一致的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观点,在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他们在对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与长远利益等相互关系的全面而深刻的论述中,就体现了这种继承和发展。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到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下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⑧这些思想在我国法学论著中有深入地研究和阐述,占有主导的地位和具有广泛的影响。所以,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权利本位”和“法学就是权利之学”等主张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包括本书作者)对此持“谨慎从事”的态度,以免理论上误导而产生不良的效果。
从现实基础看,我国的立法实践,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比较恰当地把权利义务价值平等、一致、相对并重的精神体现了出来。同时,由于我国长期进行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以及包括权利义务并重观点在内的法制教育,广大公民对此也有一定程度的心理认同。在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我们会看到,在有些领域或事项上,我们强调权利保障,最明显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等;在另一些领域或事项上,我们强调义务的履行,是明显的如纳税、服兵役等,这些都是由社会主体、法律覆盖领域或事项、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多样性和特殊决定的。但是,作为权利义务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我们只能从价值哲学的高度,选择那具有全面而正确导向的模式。不用说,主张权利本位者可以引经据典,说得头头是道,就是主张义务本位者,也可以旁证博引,自圆其说。但是,只要认真阅读一遍本书,或许会觉得本书的主题思想和鲜明的观点是更有道理。
* 1990年9月完稿,1994年2月人民出版社出版。
注释:
①作者在该书106页注②中,把自然法分为三类:古代自然法称为“原始自然法”,近代的自然法称为“古典自然法”;现代的自然法称为“现代自然法”。本文为论述方便,用引称。
②《权利相对论》,第176页。以下引文只注页码的,均见该书。
③第275页。
④第131-132页。
⑤《法理学问题》,波斯纳著、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434页。
⑥《法理学问题》,波斯纳著、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433页。此处他引用的是R·Hardin的资料和观点。
⑦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6、137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手版,第22卷,第271页。
⑧《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第2卷,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