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确处理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确处理论文,版权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为作品的广泛传播提供了物质和技术条件。作品的传播又使得传播者与作者(版权所有者)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在法律上表现为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近年来,在享有邻接权的传播人与享有版权的版权人之间因行使权利或者保护权利所发生的纠纷呈递增之势,正确处理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就成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的基础和前提。
一、邻接权与版权的联系和区别
邻接权是作品听传播者享有的与版权相邻接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把这种权利称作与著作权(版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与版权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
(一)邻接权与版权的联系。首先,邻接权是伴随着版权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一些学者认为版权制度产生在先,邻接权制度是在版权产生200多年后才产生的,其依据是英国1709年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即著名的《安娜法令》,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版权的诞生。而时隔200多年后的1910年德国文学和艺术版权法将表演视为对作品的改编,则标志着邻接权的诞生。这种观点的不确切之处主要是把出版者的权益排除在邻接权的范围之外,认为出版权不是邻接权的内容。事实上出版者不仅是在过去,还是在将来,都毫无疑问的是作品的最基本的传播者。最初的版权所有者的作品如果没有出版者进行传播,版权人的版权权益则无从体现,设立版权的意义也无从谈起,其作品也不会流传至今。1709年的《安娜法令》除规定了作者享有的版权之外,还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的权益,这应被视作是最初的邻接权法律保护,所以说邻接权是伴随着版权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版权保护范围的扩大,邻拦权除包括最基本的出版权之外,又先后产生了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享有的权利,广播电视制作者对其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等邻接权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包括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电视播放者的权利;其次,邻接权依赖于版权,是版权派生的一种权利,脱离版权则不存在邻接权问题。从这个意义而言,版权是原权,邻接权则属派生之权。如果版权不能成立,就谈不上作品的传播,其传播者的权益,即邻接权也就不能成立。任何情况下,邻接权人都不能忽视版权的存在,否则将很可能导致侵权的发生;再次,邻接权与版权同属版权法调整的对象。世界各国的版权立法,绝大多数都把版权和邻接权列为版权法的调整范围,邻接权归根到底是版权问题。认为邻接权不属版权问题,版权法不能调整邻接权或者主张就邻接权在版权法之外另行独立立法,或者主张把邻接权归其他法律调整的观点已被各国的立法实践证明不能成立或者不能为邻接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再其次,邻接权与版权同样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有所在国家法律承认邻接权,其邻接权才能获得保护;最后,就目的而言,邻接权与版权都是保护传播者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二)邻接权与版权的区别。邻接权与版权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不否定邻接权与版权存在的本质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主体不同。版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依照版权法享有版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产生的依据或者是作者创作作品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或者是版权合法的承受者,如作者的继承人。邻接权的主体是特指作品的传播者,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者等,其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付出的不同于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第二,权利的客体不同。版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且能够被复制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则是传播作品时特定的传播形式;第三,权利的内容不同。版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邻接权的内容却因不同的传播形式确定权利的内容,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享有表明身份权、形象不受歪曲权、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权、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等;第四,邻接权虽是版权派生之权,但其行使却具有独立性。就是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即使是版权所有人也不能干涉邻接权人独立行使邻接权,否则,同样可能导致侵权的发生。
联系表明邻接权对版权的依赖,区别则表明邻接权与版权各自不同的特征和邻接权的相对独立性。
二、处理邻接权与版权关系的原则
(一)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社会效益而确立的。邻接权和版权分别为传播者和版权所有者享有,按照西方法学家的观点同属私权的范畴,是权利主体个人的私事。但在我国这两种权利能否得到最充分的行使和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关系到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处理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既要考虑到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又要考虑到有利于作品的传播,这与设立版权和邻接权的立法宗旨也是一致的。如果这种权利的行使妨碍或者与这一宗旨相违背,那么这种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
(二)彼此尊重,公平合理的原则。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应当版此尊重对方的权利。法律同等地保护版权和邻接权,版权所有者不得任意干涉邻接权人行使其邻接权,邻接权人行使其邻接权时不得损害版权人的版权,这是处理好邻接权与版权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此外,邻接权往往表现为物质的利益,此时应当考虑到版权人的版权利益,公平合理地分享这些利益。邻接权人受益不忘版权人是处理好邻接权与版权关系的物质保证。
三、我国版权法关于邻接权与版权关系的规定
(一)出版者与版权人的关系。订立出版合同是处理好出版者与版权人关系的前提。出版者对出版人交付的出版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如无特别约定,版权人不得将同一作品交他人出版。版权人应当依约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则应依约定的质量、期限出版作品。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有通知版权人的义务,但通知不等于要取得版权人新的许可。版权人寄给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版权人有权要求出版者重印或者再版。否则,版以人有权终止合同。版权人有权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有权声明该作品不得转载和摘编,出版者非经作者的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和删节。支付报酬是出版者最基本的义务,也是版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出版由已有作品而演绎的作品,除应向演绎作品的版权人支付报酬外,还应向原作品的版权人支付报酬。如属版权人自费出版自己的作品的,出版者则不享有专有出版权,也没有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出版者与版权人的纠纷多集中在下面几个问题上:一是出版者不能按期出版作品;二是出版者不能如期依约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三是出版者不经作者的同意任意删改被出版的作品;四是版权人一稿多搞。处理出版者与版权人间的纠纷出版合同是依据,是规范出版者出版权与版权人版权关系的基础。前三种纠纷是邻接权侵犯了版权人的版权,最后一种纠纷则是版权干预了邻接权。版权管理机关应当分清责任,既要保护版权,也要注意保护出版者的邻接权。
(二)表演者与版权人的关系。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表演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其在进行表演活动时要受到版权的制约。表演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非经版权人的许可,不得表演他人未发表的作用。但表演权是版权之外的一种邻接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演者使用版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只需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除版权人特别声明不许使用者外,无需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只要不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版权人的权利,版权人就不得以版权所有者的身份干预表演者的演出活动。近年来在版权人与表演者之间出现的纠纷多是表演者使用版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而不向版权人支付任何报酬,或者没有按规定的数额支付报酬,遂引起纠纷,其根源在于演出者法律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有歌大家唱”。显然,版权人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与版权人的关系。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与版权人的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与版权人的关系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与版权人的关系基本相同。录像制作者不论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还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像作品、都应当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一旦录音录像制作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便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有权获得报酬,版权人不得干预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该项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与版权人的纠纷多集中在:一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未在其录音录像制品上署作者的姓名;二是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不经作者同意胡删滥改,损害了原作品和版权人的权益,如将“大海航行靠舵手”改为“大老爷们爱老婆;三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付报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未取得版权人的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则是多方面的,除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尊重版权人的权益外,与我国近年来录音录像市场混乱,管理部门疏于管理也不无关系。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定要充分尊重版权人的权益,支持版权人运用版权对邻接权的制约,加强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法制教育和行政管理。对那些侵犯版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绝不能姑息,依法应予以重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广播电视播放者与版权人的关系。广播电视播放者在进行营业性播放时使用他人未发表或已经发表的作品与版权人的关系和表演者在这方面与版权人的关系基本相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对其节目享有下列权利:播放权、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取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版权人无故不得干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行使以上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广播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播电视播放者与版权人的纠纷也多是因此而发生。我国广播电视是官办的公益事业,是否属营业性播放,很难确定明确的界限。版权人认为属营业性播放、应支付报酬的情况,广播电视播放者却认为是非营业性播放,不应支付报酬,遂形成纠纷。一般认为区分营业性与非营业性的标准是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到我国的广播电视台虽属官办公益性质,但随着对广播电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广播电视正在由事业型体制向企业型体制转换,广播电视不仅是新闻、教育和宣传的媒体,而且是营利的手段。广播电视利用自己行业的优势,在制作和播放节目时,穿插商品广告,接受社会和个人赞助,行业内部进行竞争,播出的节目事实上属于有偿播出,再区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播放已没有实际意义。广播电视播放他人的作品应当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则显然对版权人不公平。广播电视应当模范尊重版权人的权益,否则其消极意义远大于不向版权人支付报酬而得到的物质权益。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邻接权虽然是我国版权保护的薄弱环节应加强保护,但在处理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问题上,则更应侧重于对版权的保护。邻接权应当是版权人实现其版权利益的表现形式,而不应成为侵犯版权的手段和工具。
(杨魁 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