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秘密访问和记者照片的采访_法律论文

关于秘密访问和记者照片的采访_法律论文

关于记者暗访和偷拍问题的访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记者暗访论文,偷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半年来,与新闻界的暗访和偷拍相关的事件不断发生:

2002年8月,中央电视台研究室组织“隐性采访:法律意识和行为规范”研讨会;

2002年底,正在讨论中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和披露的方式侵犯他人隐私”;

2003年初,北京电子市场上,反窃听、反窃照装置热销。媒体报道说:这是“针孔”热销、人人自危的直接后果;

2003年2月15日《中国青年报》载文批评室内真人秀电视节目《完美假日》让12名陌生男女共处一室,24小时被60台监视器全程拍摄,“满足少数人的偷窥欲”;

2003年3月,北京一家著名媒体每日连载央视记者偷拍的故事,作者写道:偷拍在电视业“已成燎原之势”……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就这个问题访问了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力丹。下面是他们的问答。这篇访谈将收入徐迅的新著《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

暗访和偷拍从未成为专职新闻采访的主流方式

徐迅(以下简称“徐”):从世界新闻史的角度看,记者的暗访与偷拍问题大致是一种怎样的发展脉络,能否请您简单地勾勒一个轮廓?

陈力丹(以下简称“陈”):我还没有从这个角度研究过。16世纪以来职业性传播新闻的历史,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与争取人权(包括新闻出版自由权)的斗争交织在一起。前者为新闻传播提供了利益的驱动力,后者为新闻传播无形中提供了行为规范的意识。“每个人的自由以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这一观念,经过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洗礼,已经深入人心。有一点可以肯定,暗访和偷拍从来没有成为专职新闻采访的主流方式,并且经常受到质疑。

17世纪中叶起,欧洲一些大城市的咖啡馆成为消息搜集和散布的主要场所。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中叶。伦敦1733年时就有咖啡馆559家,当时它的人口仅20万。还有一些街区的拐角或公园的某一固定地点,成为记者和爱打听、传播传闻的人的聚集地。例如从1688年起,巴黎市内就有几处这样自然形成的消息集散地。多数情况下,记者或专门收集消息的人的身份是公开的,愿意向他们透露新闻的人常常围着他们叙说事情。

1729年,伦敦咖啡馆的业主们出版了一本小册子,谴责报纸印刷商雇用专人在咖啡馆游荡,偷听和窥视他们客人的言行,造成客人的流失,使他们遭受损失。这可能是最早的反对记者偷听窥视以获得新闻的记录。这些人在咖啡馆里晃来晃去,探头探脑,当然给悠闲地坐在屋里的人一种不安全感,干扰了人家的安宁。

进入大众传播时期以后,美国《纽约世界报》于1887年发表女记者内莉·布莱(Nellie Bly)揭露布莱克韦岛精神病院内幕的报道,造成轰动。她当时装扮成疯癫病人,进入医院,获得了第一手材料。这是美国“黄色新闻潮”初期的一个事例。也正是在黄色新闻潮的高涨时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了与之对立的另一种报道风范,这就是奥克斯开创的《纽约时报》的严肃新闻,他提出了“不让报纸玷污工人早餐桌”的口号,并从1896年起至今,该报每天在报纸的左上角写着一句“本报所有的新闻都是适宜发表的”,以对抗黄色新闻。

从1923年美国报业编辑协会制定新闻道德准则以后,各种类似的自律文件陆续产生,黄色新闻潮消退。1947年美国一个民间新闻研究团体“新闻自由委员会”提出的“社会责任论”,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商业化条件下媒体运作在理念上的道德要求。至于记者偷拍偷录的事情,仍有发生,但似乎并不被看好,因为多数州的法律对此是禁止的。

如果说这方面有什么发展脉络,那只能说暗访和偷拍一向就没有被社会广泛认可过,但又总作为偶然事件出现。过去有,将来还会有,但法律的限制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也会更完善起来。

记者的专业水平主要体现在获取新闻的能力方面

徐:前不久,央视《焦点访谈》节目制片人在一次座谈会上说:目前他们最大的困难是获取事实之难,因为拒绝接受采访的情况越来越多。在2002年8月的一次研讨会上,该节目的另一位制片人透露,刚刚研究过的一批节目选题中,有三分之二是运用偷拍采访。这说明,在以《焦点访谈》为代表的新闻评论节目里,偷拍正在成为主要的采访手段。这是一种什么现象?为什么会造成媒体的如此困境?

陈:偷拍成为《焦点访谈》采访的主要手段,这是一种新闻职业的悲哀。新闻工作者不是密探,新闻媒体基本职责是报道公开发生的事实。而现在,新闻工作一定程度上变成了类似公安系统的侦察工作,那就改变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职责。

当然,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一些实在的原因:第一,现在各种违法现象较为普遍,有些法不责众,难以采访到真实的情况。如果仅仅由于这个原因,经过努力,还是能够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采访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发生的问题通常不是孤立的,由于利益相关,地方各级主管(包括党政部门和母公司)的保护使得公开采访更为困难;第三,受众一方,饱受违法行为之害或极为痛恨违法行为,加上集体偷窥的心理快感驱动,也很希望通过电视目睹这些违法现象和坏人被揭露,看到他们的尴尬嘴脸。普遍地感到采访难,不仅是记者,而且广大受众都有这种感受。于是,当事的记者们接连不断地采用暗访和偷拍的方法,即使有些受众感到不妥,也会谅解。这是暗访和偷拍逐渐成为《焦点访谈》主要采访方法而没有得到遏制的外在的三方面原因。

媒体处于这种“困境”也是媒体间的议程设置造成的。一些较权威的媒体发布的消息采用何种方法获得,往往成为无形的榜样。虽然存在着采访的巨大困难,但无论如何,就像密探侦察不到情报不能责怪被侦察对象太狡猾一样,媒体用公开的方法采访受到阻挠,也不能责怪环境恶劣或被采访对象不配合,只能怪自己的职业水平不够,尽管确实环境和采访对象给采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记者的职业,就是要在不欺骗和不违背道德的前提下,千方百计地采访到新闻,这就是记者的专业。藏着暗访设备和人家聊上几句,轻易地获得新闻,这谁都会,用不着专业学习和评职称了。记者的专业,主要不在于写稿子,新闻稿在某种程度上是最简单的文体之一(仅复杂于公文文体)。记者的专业水平,主要体现在获取新闻方面。现在许多揭露性报道,都可以公开采访,用迂回的方式,凭借记者的采访技巧而获得需要的素材。然而,为了追求生动和“铁证如山”的效应,现在多数采用了偷拍偷录的方式,这基本上是一种非职业化操作。中央电视台的“榜样的力量”是很大的,其他媒体当然起而效法,这种情况下,偷拍偷录之风不蔓延才怪呢!

这种“困境”也是媒体经常采用暗访和偷拍方法的自食其果。现在即使不是出于舆论监督目的的公开采访,被采访对象也很警惕记者身上是不是安装了偷拍偷录的设备。特别是企业或机构,现在已经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默契:凡是对报道意图摸不准的,一概拒绝接受采访。这就造成一种恶性循环:隐性采访越多,拒绝采访的越多;拒绝采访的越多,越得使用隐性采访才能获得新闻。

这不是一种正常现象,暗访和偷拍目前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它现在所以没有受到舆论的普遍谴责,一是因为被揭露的事情维护了多数人的利益,两害相比,揭露坏事明显更重要;同时,也由于多数公众的法律意识尚缺乏。一旦其他监督机制健全了,公众的法律意识提升了,媒体普遍采用这种采访方式将会被关注并受到广泛批评。与其让事情这样发展下去,不如早些建立新闻行业的职业规范,多总结和推广些公开采访的技巧,提高记者的采访水平。

观众的收视心理是媒体培养的

徐:有一位新闻学者曾经在广播电视业内传播这样的观点:“关于偷拍的问题,法律的界限是瞎扯淡,我们应当尊重观众的收视心理和收视习惯。”他说“记者的责任就是获取信息。”您对此有什么评价?

陈:的确,记者的基本责任就是获取信息。但是取之有道,这也是必须遵循的,这应是基本的职业意识。

观众的收视心理和习惯,一定意义上是媒体培养的,并不是天生的。如果我们的媒体经常告诫受众,窥视是不道德的,就可能会抑制窥视心理。电视上经常出现各种偷拍的画面,令人感到痛快淋漓,这种权威性的“榜样”多了,当然就会造就受众的某种心理期待。任何秘密都会产生“禁果效应”,现在不同的是,被偷窥的秘密多数情况下是某种违法行为,就给人带来了一种“正当”的理由。其实,这种理由和普通民众抓住小偷暴打一通的性质一样,可能将本来正当的行为(指抓住小偷这一行为)转变成违法行为(打人),并且要对造成的后果(打伤或打死)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这位学者缺少学者应有的法律素养。不论是观众还是传播者都应尊重法律,尊重人权。传播者当然应当考虑观众的收视兴趣,但是同时,居于主动地位的传播者在为观众服务时,还负有守法和遵循一般道德的义务。新闻界如果不能理性地面对暗访和偷拍泛滥的局面,反而无视法律和基本道德,早晚会引发限制性的社会呼吁。2002年3月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34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规范偷拍,保护个人隐私,因为“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滥用偷拍技术的现象,对个人隐私构成威胁”。这可以看作是对偷拍的广泛运用发出的警告。

我们仍需从头学习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

徐:新闻记者的暗访与偷拍其最大的法律陷阱是隐私权。我阅读了您的著作《精神交往论》,收获颇丰,特别是非常吃惊地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当年曾经对隐私权问题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虽然他们没有使用“隐私”、“隐私权”的概念,但他们关于隐私的思想与后来隐私权制度的发展不谋而合,他们的先知先觉令人惊叹。尽管世界上公认隐私权理念产生于两名美国律师在1890年发表的隐私权论文,但马恩的理论比他们的论文至少早了40年。请您对此发表一个评论。此外,马恩导师的有关论述对我们记者今天的行为有什么意义?

陈:欧洲自17-18世纪以来,已经在哲学、伦理学、法学方面取得了整体性的成果,因而为19世纪职业新闻传播逐渐形成一些工作规范奠定了认识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继承了德国古典哲学,法国和英国的法学,以及新教伦理中许多已经成为社会一般道德的认识,他们作为新闻工作者自然也把这些认识融进了职业新闻传播中。他们是社会的智者,教导着那些其实缺乏这方面常识的德国官僚和没有机会接受这方面教育的俄国同盟者。例如,马克思关于报刊如何不应揭示个人私事,何种情况下个人私事可以成为报道对象的论述,就是讲给普鲁士莱茵省总督听的。恩格斯关于如何区分私事与政治关系的论述,则是写给他和马克思的俄国同盟者的。他们不是先知,但确实比同时代的某些人先觉。

如果说读到这些论述有什么感想,这就是:我们天天在说“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却不知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有这方面的论述,颇有些讽刺意味。这些论述不是过时了,而是对我们现在仍然具有启蒙的意义。我们现在仍需要从头讲述这些当时在他们看来属于常识的规范。《共产党宣言》是我们必读的,这一名著的草本当然也应熟悉,这就是恩格斯写的《共产主义原理》。其中第二十一个问题是:“共产主义制度对家庭将产生什么影响?”他回答的第一句话就是:“两性间的关系将成为仅仅和当事人有关而社会无须干涉的私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4页。)而我们的典型报道中,几十年来习惯性地将典型人物的家世讲述得一清二楚,讲述典型人物的恋爱和婚姻,还有典型人物的身体状况和财产收入,这都是侵犯人家隐私的。我们在报道未成年人、遭受迫害的妇女时,也常常毫无顾忌地公开人家的形象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可悲的是,多数情况下,这些被媒体侵犯了隐私权的当事人,却感觉不到自己遭到了侵犯。这离“共产主义”的理念相差多远啊!

媒体对民法典(草案)的“隐私权”部分为什么如此低调

徐:有一个有趣的现象: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曾经被媒介高热度地报道了一番,说司法解释“为偷拍偷录松绑”了,这里先不讨论究竟是不是“松绑”。但目前,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中增加了隐私权条款,规定“禁止以窥视(偷拍)、窃听(偷录)、刺探和披露的方式侵犯他人隐私”。可以说,这项规定的字字句句,都与新闻从业有关。可以确定的是,民法典是国家的基本法,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要低得多。但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媒介上的反映热度却很不相同:同是与新闻从业相关,上位法没有充分引起重视,下位法却被大加炒作。从一位新闻传播专家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什么现象?

陈:我国的媒体实际上已经是利益单元了,尽管其名份还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徘徊。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或法律性文件的解释,就可能会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强调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如果媒体是纯粹的企业单位,这种情形还好理解,但是媒体无论如何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它同时也被视为社会公器、法治观念的推广者。在这个意义上,媒体如此曲解地炒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悖于自己的社会职责。这个司法解释讲得很清楚,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但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除外。2002年4月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说得更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也看到过一些媒体以对偷拍偷录“松绑”为标题的报道,这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高法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只是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已有的法律,谈不上松绑不松绑。

确实如你所说,当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时,只有很少的媒体(例如《南方周末》)注意到它,并组织了文章讨论。其他当初将那个司法解释炒作为“松绑”的媒体,几乎都没有作声。民法典的讨论将持续二三年,媒体承担着报道和组织讨论的职责。因此,以后媒体关于这方面的反应值得注意,这是一面镜子,将映照出媒体的法治意识水平。

民法典是基本法,属于上位法,一旦通过和实施,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这个原则不言而喻。多数媒体对民法典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这件事情予以忽略,这表明我们的媒体缺少真正的法治观念。如果比较一下社会各个领域,负有普法责任的大众传媒可能是最缺少法治意识的领域,使用秘密采访手段比公安部门还随意。我们的媒体因为长期以来作为党政权力的延伸和补充存在着,习惯于“无法无天”。一旦偷拍偷录的方法真地被肯定,很容易失去控制(脱轨),现在需要改变这种状态了。新闻媒体不是权力机构,记者只是普通公民,并没有特殊的权力。记者的采访权来自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因为记者服务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才拥有采访权、报道权和批评的权利。

更多的规范是道德自律

徐:我在写作关于新闻记者暗访和偷拍的著作时体会到,这首先是法律问题,但主要是道德问题。您同意这个结论吗?为什么?

陈:记者的暗访和偷拍当然首先是个法律问题,需要界定什么是合法和违法。但是,现在有一种倾向,似乎一定要制定一种舆论监督法或其他保障新闻工作的具体法律才好,这是一种认识的误区。法律只是各种规范中的一种,而且是最低标准,更多的规范应依靠道德自律。如果到处都需要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文来界定,这不是一种好的机制,整个社会的协调机制就会失去弹性。新闻工作遇到的随机情况很多,法律也不可能完善到能够解决所有出现的问题。所以,暗访和偷拍首先是个法律问题,在这里要求的是大致的限制性界限。有了这样的界限之后,下面的问题最好由新闻职业规范(自律)来解决。马克思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页。)如果没有这个立命的基础,再好的法律执行起来也会大打折扣的。与新闻工作相关的测绘法,规定凡是媒体发表(包括发表广告)的地图,包括示意图,都要经测绘部门审查,至今哪个媒体执行了?于是,各种涉及国界错误的地图不断出现,受到损害的是国家外交方面的利益。

要小心避免因秘密采访的泛化而付出代价

徐:中国新闻界有许多人都知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基石,但却少有人注意到美国新闻界也有较为有效的自律机制。我国学者也翻译介绍了几本美国学者的媒体伦理学著作,其中介绍或讨论了一些关于暗访和偷拍的规范。能结合美国的情况简单谈谈您对他律和自律关系的见解吗?

陈:这方面我知道的,也就是你说的这些,我说不出更多的情况。但是我想说说前年新华出版社出版的美国佛罗里达中心大学教授史密斯(R.F.Smith)写的《新闻道德评价》(1999年版)。这本书谈到了许多涉及美国新闻职业道德的问题,全部由具体的新闻报道事例组成,其中“欺骗”一章主要谈的是隐性采访和偷拍偷录带来的问题。作者就为什么写这本书解释说:“新闻业正在经历一个艰难时刻。几乎所有的民意测验都表明公众不再尊重新闻工作者,他们怀疑自己是否还能够信任新闻媒介。他们并非对我们的职业技能有所怀疑,令他们不满的是我们的道德和我们对自己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的认识。”他谈的是美国新闻业现在的情况,但对我们现在的新闻工作很有启示意义,别人走过的曲折道路,我们应该借鉴。译者李青黎分析说,作者实际上“含蓄地指出:隐性采访的确能使记者较容易地获得事实真相,但它毕竟是一种欺骗手段,容易导致争论,严重的甚至会引起诉讼,而大量的常规采访和艰苦的调查能达到与隐性采访一样的目的,并更具有说服力,更少引起争论和诉讼”。

如果考察一下西方国家那些采用秘密手段采访的事例,当事者差不多都是大众化小报。著名的世界性大媒体都有公开的或内部的规定,要求采用公开的方式获取新闻,很小心地避免因秘密采访的泛化而付出代价。我们现在一些记者生动描写的偷拍偷录的光荣事例,几乎都可以在19世纪末美国黄色新闻潮中找到类似的情形。我们正在重复一百多年前人家那段不光彩的历史,这种“自豪”不显得可悲吗?

媒体应培养舆论中成长着的法治意识

徐:您的《舆论学》中指出:“舆论是一种控制”。当前公众对媒介上日益增多的暗访和偷拍行为并没有表现出特别的反感,反而有所认可。首都一家媒体目前每天都在连载中央电视台记者的偷拍故事,文章提要上说“偷拍已成燎原之势”。那么,这是媒介自身造成的控制效果呢,还是我国公众隐私权意识本来就有待培育,是实际社会意识的反映呢?

陈:是的,舆论是一种控制机制。这种控制机制与其他控制不同,它是自然发生的,并容易受到其他有组织力量的影响。舆论对当前暗访和偷拍确实似乎没有表现出激烈的反对态势,北京不是一家,而是至少两家媒体连载了某位记者偷拍的故事。显然不仅报纸编辑欣赏,也估计到读者可能爱看。现在没有确切的舆论调查材料证明究竟有多少读者对此感兴趣,是否有不同意见。舆论这种控制机制只有在群情激昂的条件下能够发挥明显的作用,媒体对舆论的影响在这时所起的作用变得很有限。而在一般情况下,媒体对舆论的影响是很大的。如果说“偷拍已成燎原之势”,那么在媒体与舆论的互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媒体。暗访与偷拍的使用越来越多,这里有“舆论监督”的需要,但也有相当成份的媒体竞争的因素。民法学者张新宝认为,“采用间谍式采访方式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采访手段。”(注: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如果媒体自身的职业自律较强,一般情况下坚持采用公开采访的方式,对舆论的影响便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在这个意义上,江泽民说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是有道理的。

鉴于中国传统的皇权——家长文化传统,我们的舆论中确实缺少关于隐私权的观念,但是近年越来越多地出现涉及隐私权的新闻官司也在说明,舆论中正在增长着保护隐私权的观念,而且精英舆论也已经觉察到偷拍偷录对社会的威胁。媒体越来越多地采用暗访和偷拍的方法,反映的是一种非理性舆论的认识。媒体本来应当培养的是舆论中正在成长着的法治意识,然而相当多的媒体并没有承担起这个责任。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未认可秘密采访

徐:在暗访与偷拍问题上,中国新闻界尚未形成共识,其标志是《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回答。您同意这个判断吗?在暗访与偷拍问题上,中国新闻界可以选择的标准是什么?

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1991年制定的,1994年和1997年有过两次修订,内容从八条减少到六条,但是下面这段话始终保留着:“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段话被安排在“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的小标题之下。1997年的修订在最后的“要求”两字前面加了“正当”两个字,这显然是防范那些有违法问题的被监督对象可能提出无理要求的情况,目的是维护记者的权利。从这句话的行文不难看到,《准则》不允许采用秘密的采访手段,因为“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的前提,当然是记者公开采访,不然哪里能谈得上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呢?这样的理解不应该存在分歧。如果不同意《准则》,当然可以说中国新闻界没有形成共识,因为至少说话者是新闻界的一员。但是说《准则》在暗访和偷拍的问题上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显然这不是事实。

我们常说要与国际接轨,那么在新闻职业道德的自律方面,应当参考国际上较为成熟的、建立在法治观念基础上的新闻自律文件。这些文件中均没有允许偷拍偷录的条文。相反,对这种采访方式做出了越来越苛刻的限制。希望经常讲与国际接轨的我国的媒体,多介绍一些这方面的自律文件,为本行业的职业规范与国际接轨作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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