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数量理论的基本问题研究_犯罪构成要件论文

我国犯罪数量理论的基本问题研究_犯罪构成要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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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7)02-0095-(07)

一、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问题

我国传统的罪数理论认为,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说。犯罪构成说主张,犯罪的单复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即当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时为一罪,当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时为数罪。笔者赞同该观点,这是基于“将犯罪构成确定为划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科学的:它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体现了罪数判断上的排他性原则;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1] 17

然而,我国传统的罪数理论在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点值得讨论之处。

(一)我国传统的罪数理论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所进行的评判有失公允

1.对行为说、犯意说、法益说所进行的批判有失公允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主要有:行为说、犯意说、法益说、构成要件说。我国的罪数理论通常在正面阐述自己的罪数判断标准之前,先介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的各种学说,然后加以评判,认为这些学说均具有极大的片面性。比较典型的评判是:“上述主张的理论基础原本未超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范围。行为说、法益说均属于客观主义的罪数论,犯意说则属于主观主义的罪数论。各种学说各执一端,所谓行为、结果、犯意不过是犯罪的某一部分要素,孤立地以任何一个要素或某一部分作为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都只能是以偏概全的理论。”[2] 615我认为,这种评判是对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误解。

首先,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倡导者都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支持者。例如,犯意说的倡导者木村龟二便主张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他认为,“……必须以成文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应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当行为时在法律上违法而在事后法律变更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与基本内涵,对上述行为原则上应适用行为时法,只是在裁判时处罚较轻时,才能适用裁判时法”。[3] 59行为说的倡导者大场茂马、法益说的倡导者泷川幸辰也都有类似的主张。比如,泷川幸辰认为:“‘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是刑法学中最富有魅力的世界性信条,它意味着,无论是怎样的不道德行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就不应加以处罚,而且不能用法律规定的相应于一定犯罪的刑罚以外的刑罚来处罚。”[4] 150既然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倡导者都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坚定主张者,我们便无法否认他们在犯罪单复的确立标准上持构成要件说。这是因为罪刑法定主义不仅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触犯的犯罪数目只能以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根据。

其次,前述学说的倡导者都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既包括主观要素也包括客观要素。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构成要件的要素如何分类,在日本刑法学界意见并不一致。但是,将构成要件的要素划分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则是刑法学者们的共识。[3] 130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倡导者也都这样主张。比如,行为说的倡导者板仓宏将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三类,即记叙的要素、规范的要素;客观的要素、主观的要素;作为违法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作为有责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6] 92—95法益说的倡导者泉二新熊在将犯罪的成立要素分为一般要素与特别要素的基础上,将犯罪的一般要素进一步分为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并认为前者所体现的是行为的非社会性,后者所体现的是行为者的主观恶性。[7] 60再如,犯意说的倡导者木村龟二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可以根据各种见解加以区别,第一,其基本的区别是关于行为主体的意义的“主观的行为者的要素”与关于外部的事实的意义的“外部的、客观的要素的区别”;第二,成为关于外部的客观的要素的认识对象的事实之意义上的“认识的要素”与成为对意义的理解意义上的“意义的要素”的区别。[8] 138,140既然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倡导者都主张构成要件的要素既包括主观要素也包括客观要素,他们怎么会犯这种常识性错误而“孤立地以任何一个要素或某一部分作为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呢?

再次,日本刑法学者的学术特色决定了罪数判断的构成要件标准。前面已提到,日本刑法所设置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这已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那么日本学者会不会违背法的实证规定而作出超法律的解释呢?我认为,这是不太可能的。这与他们的学术特色有关,“日本学者很少将法律作为嘲笑的对象,他们尊重法律。他们总是运用各种方法去解释刑法。”[9] 15既然实证法所设置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作为尊重法律的日本学者是不可能撇开构成要件这一法定标准再去创制另外一个标准,“孤立地以任何一个要素或某一部分作为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最后,不同学派对犯罪成立的正确合理理解所致。在日本尽管有学派之争,学者们分属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大派别。但是这种学派的划分并没有导致他们对构成要件认识的分歧。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他们都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归罪,而是重视行为的客观面;主观主义不是主观归罪,而是重视行为的主观面。[1] 17也就是说,学派之争的分野并不会导致他们“孤立地以任何一个要素或某一部分作为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综上所述,倡导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的学者在犯罪单复的确立标准上应是构成要件标准说。

那么,日本学者提出的行为说、犯意说、法益说又有何意义呢?换言之,在大陆法系罪数理论中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学说?在我看来,行为说、犯意说、法益说是针对实证法上的“科刑一罪”或者说“从一重罪处理”所进行的解释。我们知道,日本刑法对数罪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并合罪处理,一种方式是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后种处理方式所涉及的数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那么同是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为什么有的按照并合罪处理,有的却要按照一重罪处理?这势必要在理论上加以说明。针对这种现象,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主张,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犯意说、行为说、法益说。详言之,对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之所以按照一罪处理,原因在于:这些犯罪的实施是基于一个总决意、总目的、一个罪过。具体说来,连续犯罪之所以按照一罪处理,是因为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牵连犯之所以按照一罪处理是因为这些犯罪的实施是受一个目的所支配;想象数罪之所以按照一罪处理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一个主观罪过,这便是犯意说。另有人主张,对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之所以按照一罪处理是因为,组成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的犯罪是一个行为整体。具体说来,组成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机会的同一性,侵犯同一性质的法益,这些数个犯罪行为实质上应是一个犯罪行为;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主从性,一个犯罪行为受另外一个犯罪行为的支配,处于从属地位和被支配地位的犯罪行为便失去了刑法意义,牵连犯罪中的数个行为自应理解为一个犯罪行为;想象数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自应为一罪,以上便是行为说。还有人主张,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该看犯罪事实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个数,危害结果为一个者是一罪,危害结果为数个者是数罪。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是作为并合罪处理,还是作为一罪处理,应看该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性质,是专属法益还是非专属法益。如是前者,则应为并合罪;如为后者,则应为一罪,以上便是法益说。法益说与行为说、犯意说是不同的,我并不认为,连续犯、牵连犯、想象数罪按照一重罪处理总是适当的。但是,该学说毕竟为这些犯罪按照一重罪处理提供了一些解释。

2.对构成要件标准说所进行的评判有失公允

我国学者针对构成要件标准说指出,“较之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构成要件标准说比较合理,但他们所说的构成要件标准说是不一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三个要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呈阶梯式,犯罪是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首要要件,处于第一阶梯,行为人的行为在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还要依次踏上第二和第三阶梯,即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之后,才能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根据他们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不一定就完全等于犯罪的个数。以充足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犯罪的个数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样,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和犯罪的个数之间,在一定的情况下就会产生‘断裂带’。这是由他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决定的,也是他们的构成要件标准说之欠缺所在。”[10] 15—16

在我看来,这一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否认构成要件标准说的科学性。构成要件标准说首次以一种综合的姿态,以犯罪构成为切入点试图解决一罪与数罪区分标准问题,应给予充分肯定。尽管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并不等于构成犯罪,仍需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补充。但这里所说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也不是纯客观要件,而已经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的行为。小野曾将构成要件作了以下界定:“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11] 9由此可见,构成要件已经使犯罪类型化,违法性与有责性对于区分一罪与数罪已经不起作用,只是在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方面发挥作用。比如,构成要件该当的伤害行为本身可以成为区分伤害罪的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违法性与罪数没有联系,只是在阻却违法的事由下不构成伤害罪而已。同样,有责性也与罪数无关,只是无责则无罪,主观罪过是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罪过是过失则构成过失伤害罪而已。因为违法性与有责性主要是规范评价要件,而构成要件是客观记述要件。罪数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评价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以下结论:我国通行的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只不过是一种完善的构成要件标准说而已。如果我们无视两者之间的联系,对构成要件标准说持一种断然排斥的态度,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传统罪数理论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没有很好地坚持犯罪构成说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学界在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上坚持的是犯罪构成说。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对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所进行的探讨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难免给人以简单化的感觉。我们应当对犯罪构成这一标准做进一步的说明,这不仅仅因为犯罪构成的类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而且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复杂的。就犯罪构成的类型而言,犯罪构成有一般犯罪构成与具体犯罪构成之别;在具体犯罪构成的内部,又有单一犯罪构成与复合犯罪构成之划分;就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而言,有简单犯罪构成和复杂犯罪构成之不同。[12] 104那么,作为一罪与数罪判断标准的犯罪构成,究竟是上述犯罪构成类型中的哪一种?遗憾的是理论界对此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笔者认为,一罪与数罪判断标准的犯罪构成显然不能是一般犯罪构成,因为一般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是一种学术形态,它不具有法定性的特点。如以一般犯罪构成作为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必然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作为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的犯罪构成应是具体犯罪构成。如前所述,在具体犯罪构成内部又有单一犯罪构成与复合犯罪构成之划分,那么作为一罪与数罪判断标准的犯罪构成应是单一犯罪构成还是复合犯罪构成呢?

我国刑法学界在罪数判断的标准上有这么一种理论倾向,即只承认单一犯罪构成,不承认复合犯罪构成。有学者指出,“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应有且仅有一个构成行为。一个犯罪构成中包含有两个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势必使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含混,有悖于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罪名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之嫌。”[13] 35

在笔者看来,单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常态模式,它是判断罪数的依据。但这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特定考虑将若干单一的犯罪构成“复合”成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构成。毕竟,一个具体犯罪之成立规格与要素的多少是由法律来决定的,即便这种规定也许具有不合理性。也可以这么说,无论是单一犯罪构成还是复合犯罪构成都是刑法对具体犯罪成立规格的规定,都是犯罪模型。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犯罪构成固然是一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一个复合犯罪构成也应是一罪,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单一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而行为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复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是一罪。总之,用一个犯罪构成足以评价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就是一罪。用一个犯罪构成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就是数罪。在一罪与数罪的判断上,只有注意复合犯罪构成的运用,才不至于将罪数问题搞得眼花缭乱,而这一点正是我们的罪数理论所忽视的。

需要补充的是,在罪数的判断问题上,我们既要注意复合犯罪构成的运用,也要注意复杂犯罪构成的运用。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内含着多个要素,其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客体要素为两个以上。因此,不能把犯罪构成简单化或者典型化,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侵害一个法益的,才是一罪,不符合这个模式的就是数罪。否则,我们就不能一以贯之地坚持犯罪构成说。遗憾的是,这种“想当然”的理论色彩在我国学界有所反映。比如有人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第一判断系统,又可称为基本判断系统,特殊罪数形态则是第二判断系统,又可称为例外判断系统,它是专门为解决不能或不宜用犯罪构成理论确定单复的特殊犯罪样态而设计的,并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效率原则作为该系统的设计原则”。[14] 198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组成的特殊的罪数形态成为罪数理论体系的例外判断系统。

论者为什么将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排除在犯罪构成标准之外,该论文并没有详尽的论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论者是把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都设想为单一犯罪构成,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因素单一化。进而认为,如果某一危害行为超出单一犯罪构成范围的,或者某一危害行为在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客体要素上有点特殊性的,比如并非单一而是超过了两个,就应抛弃犯罪构成标准说。笔者认为,我们与其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构建一个“罪数理论体系的例外判断系统”,不如去认真研究犯罪构成的多种类型和犯罪构成要素的复杂性。惟有如此,犯罪构成说才能真正成为罪数的唯一判断标准。

二、关于一罪类型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一罪的类型有哪些,是我国罪数理论中最为混乱的问题,颇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将一罪划分为单纯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15] 226—231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所谓单纯一罪是指那些在形式上、实质上均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也不会使人发生困惑的一罪;法定一罪是实为数罪,但法律上规定为一罪的诸种犯罪形态的总称,它通常包括结合犯与惯犯;处断一罪是实为数罪,但司法上作为一罪处断的诸种犯罪形态的总称,它通常包括连续犯与牵连犯。在我看来,这种划分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将单纯一罪与法定一罪、处断一罪并列为一罪的类型不符合事物分类的逻辑要求。根据逻辑常识,科学的分类应是依据某一个标准对同一事物所进行的划分。那么,将一罪划分为单纯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符合这一分类的逻辑要求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该学者的理解,法定一罪和处断一罪都是本来的数罪中的一种类型。依据分类的逻辑要求,单纯一罪也应是数罪中的一种类型。但是该学者又认为这里的单纯一罪是那些在形式上、实质上均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也不会使人发生困惑的一罪。也就是说,论者并不认为单纯一罪是数罪。概而言之,将一罪划分为单纯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并不是对同一事物的分类。

2.将处断一罪列为一罪的类型容易使人产生错觉。将处断一罪列为一罪的类型会使人认为:尽管犯罪事实在法律上规定的是数罪,但司法机关还是有权将它作为一罪来处理的。然而,这种“认为”明显违反宪法原则,违背立法与司法之关系的基本法理。事实上,处断一罪作为一罪的类型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只是依据法理予以认定。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牵连犯、连续犯这些处断一罪的处理并非总是作为一罪来“处断”的。

3.在罪数的判断上没有坚持犯罪构成说。根据犯罪构成说,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符合数个的为数罪。如前所述,这里的犯罪构成既包括单一犯罪构成又包括复合犯罪构成。而该学者认为,法定的一罪是本来的数罪,但基于法律的规定,这些本来的数罪又成为了一个犯罪。这说明该学者并没有认识到复合犯罪构成也是认定犯罪个数的标准。

(二)将一罪划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16] 214—224

有论者认为,所谓实质的一罪应当理解为形式上、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上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一罪类型。它包括想象数罪、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接续犯、法条竞和犯;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惯犯;处断的一罪包括牵连犯、吸收犯。

我们认为上述分类也存在不少问题,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的一罪”的概念会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因为与实质的一罪相对应的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应为实质的数罪。然而,这种结论是与该论者对实质的数罪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在该论者那里,实质的数罪被理解为一种典型的数罪,是相对孤立,主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联系的数罪。然而,结合犯、惯犯、牵连犯、吸收犯并不具备实质的数罪特征。我们(包括该论者本人)无法否认组成结合犯、惯犯、牵连犯、吸收犯的数罪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这一基本事实。

2.将处断的一罪列为一罪的类型同样会存在类似第一种观点的第二个问题。具体论证在此不赘述。

3.导致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多元化。该论者在理解实质的一罪时,认为实质的一罪在形式上、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而在实质上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这似乎在告诉人们,犯罪构成并没有成为判断罪数的唯一标准:在形式上、外观上有一个判断标准,在实质上还有一个判断标准。

4.该论者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没有坚持犯罪构成说。比如,该论者认为想象数罪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上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在我们看来,如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想象数罪触犯的是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应属于数罪,这是因为我们无法用刑法中某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充足评价想象数罪这一犯罪形态。它与实质的数罪不同点仅仅在于,它体现的是以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构成要件的特征。

(三)将一罪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二是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结合犯、惯犯;三是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17] 505

我们认为上述分类方法的缺陷有两点:其一,对“行为”个数的判断没有任何交代。如何确定“一个行为”,在学界见解不一,有自然行为说、犯意行为说、社会行为说、法律行为说。[18] 13而该种划分方法在没有对行为个数的判断标准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便对一罪的类型进行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其二,并没有克服第一种分类方法的任何缺陷。我们认为,这种分类与第一种分类并无实质的差异,仅仅是表述的不同,其所说的三种情况分别相当于单纯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很自然,这种分类并没有摆脱第一种分类方法的缺陷。概括起来讲,我国的罪数理论对一罪类型的划分,其不足集中表现在两点:其一,违背了事物逻辑分类的基本要求。其二,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不自觉地游离了犯罪构成说。我们认为,应将一罪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单纯一罪、复杂一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触犯单一犯罪构成的,为单纯一罪。应该说,单纯一罪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模式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决定了现实的犯罪形态也都是单纯的一罪。传统刑法理论中所探讨的结果加重犯、接续犯都能归入单纯一罪之中。复杂一罪在我国刑法中仅是个别现象。它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复合的犯罪构成。我们认为,将一罪分为单纯一罪、复杂一罪是科学的。其科学性在于,一方面这种分类符合事物逻辑分类的基本要求。它是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所进行的分类,其分类的依据是犯罪构成类型的不同。也就是说,该种分类建立在犯罪构成类型多样化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复杂性的基础之上,是依据某一个标准对同一事物所进行的划分。另一方面,这种分类在罪数判断的标准上严格坚持犯罪构成说。

三、关于罪数论的研究范围问题

学界普遍意识到,我国现有的罪数理论臃肿。近些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应将“复合犯”、“转化犯”、“包容犯”、“次数犯”纳入其内。如何消除罪数理论臃肿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学者的高度重视。我们认为,臃肿局面的出现和再次膨胀的可能与我国学者没有正确界定罪数论的研究任务有关。由此,我国罪数理论的研究范围值得反思。罪数论的研究任务应是研究当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易言之,罪数论是在处理已经成立数个具体犯罪的情况下,应对之如何予以科刑的问题。而判断同一行为人之行为应成立一罪或数罪,则是罪数论的前提问题或者说是罪数论以外的问题,否则不仅会导致不必要的理论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会撼动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个犯罪论中的核心地位。因此,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几个犯罪理应是犯罪构成论的核心问题,它们不应属于罪数论的研究范围。如果以此为切入点,我们会发现,我国现有罪数理论的研究范围值得商榷,这突出表现在罪数理论没能正确厘定自己的研究界域。

(一)继续犯不应纳入罪数论的研究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继续犯具有以下几个构成特征:(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危害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2)该危害行为侵犯同一客体或相同直接客体。(3)危害行为持续一定时间。

我们认为,从继续犯的上述构成特征来看,继续犯应是单纯的一罪,因为其行为个数、主观罪过、侵犯的犯罪客体都具有单一性。它与“即成犯”、“状态犯”相比,其特殊点仅仅在于其危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但这种持续性并不能影响到它所具有的单纯一罪的特征。这种持续性只是对以下两个方面产生影响:犯罪的成立、追诉时效。就犯罪的成立而言,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些犯罪设置为继续犯,是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紧密相关。换句话说,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危害行为必须持续一段时间,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所以说,我们的刑法理论创造“继续犯”这个概念,其意义在于突出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特殊性,即以危害行为的继续性为构成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言:“继续犯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类型,相对于‘即成犯’、‘状态犯’而言有其特点,在我国学说上作为分析构成要件类型的概念有其存在的价值。”[19] 583就追诉时效而言,我们应当创制“继续犯”这个概念。其意义在于,某些犯罪的追诉时效具有特殊性即某些犯罪的追诉时效与“即成犯”不同,它应从犯罪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某些犯罪成立后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鉴于继续犯是单纯一罪,它与罪数无关,因此,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领域分别探讨继续犯,一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中,一是在追诉时效中。

(二)集合犯不应纳入罪数论的研究范围

关于集合犯的概念,通说的理解是:“集合犯,是以行为人实施不定次数的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20] 196在我们看来,通说对集合犯的揭示并不能全面概括我国刑法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集合犯分为常业犯和和营业犯。常业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为常业的犯罪。营业犯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于常业犯来说,实施一次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必须反复实施同种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对营业犯来说,实施一次某种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仍然构成该种犯罪。按照通说对集合犯的分类,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反复实施同种性质危害行为的,即便每次行为都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也构成集合犯(按:这种情形属于集合犯中的常业犯)。然而,这种分类与其对集合犯概念的界定是矛盾的。简言之,集合犯的概念并不能容纳常业犯这一类型。对集合犯概念的揭示应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集合犯应有两层不同的含义。一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集合犯。即某种性质的危害行为必须反复实施多次,才能成立的犯罪。这是集合犯的原始意义。常业犯便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集合犯。刑法之所以将某种性质的危害行为必须反复实施多次设置为犯罪,而不以实施一次危害行为为已足,是考虑到一次危害行为的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要求。二是量刑意义上的集合犯。即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同种犯罪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次数仅仅是犯罪的严重情节,是从重处罚、提高法定刑的依据。营业犯便是量刑情节意义上的集合犯。刑法之所以将特定犯罪的多次实施作为特定犯罪的严重情节,一是考虑到特定犯罪具有反复实施的极大可能性(这种极大可能性是由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所决定的),如予以数罪并罚会带来诉讼上的烦琐;二是考虑到对这些同种数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我们进一步认为,无论哪一种意义上的集合犯都不应放在罪数论中去研究。详言之,犯罪成立意义的集合犯应放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去研究。其研究目的在于告诉人们:某些危害行为构成犯罪不仅具有危害行为的一般特征,还应具有独自的特征即反复性。二是量刑意义上的集合犯应放在刑罚裁量情节中去研究。其研究目的在于告诉人们:就某些犯罪而言,即便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这也仅仅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吸收犯不应纳入罪数论的研究范围

根据通说理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21] 41吸收犯的吸收类型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在笔者看来,通说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作为吸收犯的吸收类型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与后几种吸收类型不相一致。后几种吸收类型是就行为的属性而言的,而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则是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而言的。所以将其与后几种吸收类型相并列不符合事物分类的逻辑要求,“事实上,后几种情况应当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具体细化”。

通说强调,无论吸收犯的哪种类型都必须是数个同质的犯罪行为,同处一个犯罪过程,指向同一个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无论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还是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涉及的是:某一犯罪主体,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同一性质的因为主客观原因而停顿下来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解决这样的问题无疑超出了罪数论的研究范围,它应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所探讨的问题。我们还认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涉及的是:某一犯罪主体,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的同一性质的不同类型的共犯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解决这样的问题无疑超出了罪数论的研究范围,它应是“共犯竞合”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吸收犯应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共犯竞合”理论研究的课题。

(四)结合犯不应纳入罪数论的研究范围

根据通说,所谓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从有结合犯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它都是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并有自己的法定刑,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其规定在罪数或者犯罪竞合之中。而我国的刑法理论将其纳入罪数理论之中,这是不合适的。因为结合犯无论是被理解为法定一罪还是被理解为单纯一罪(按:这在我国学界有争议)都是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在它并不涉及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对行为人适用刑罚的问题。申言之,结合犯虽然是由若干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但这些犯罪行为由于其内在联系性被刑法分则规定为一个犯罪,从而使结合犯演变成为一个犯罪成立的问题。它不再含有数罪的痕迹,这首先表现在行为人基于结合犯的故意,即便其仅仅实施这些犯罪之中的一个,也不影响结合犯的成立。也就是说,构成结合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都现实地构成数个犯罪,还表现在它有自己的法定刑。对触犯结合犯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与其他个罪一样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一个刑种或者刑期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研究结合犯应是基于结合犯的立法规定,从动态的角度研究行为人触犯该立法规定所应具备的事实情况以及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如何科刑的问题。由此分析,结合犯主要是刑法各论中的一个问题。

从罪数论的研究任务出发,罪数论应当以牵连犯、连续犯、想象数罪、并合犯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着力阐明牵连犯、连续犯、想象数罪、并合犯的成立条件,即数个业已成立的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牵连犯、连续犯、想象数罪、并合犯,并阐明各自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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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数量理论的基本问题研究_犯罪构成要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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