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会进步与合作立法_农民论文

农村社会进步与合作立法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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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组织,合作社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198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8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规定:“只要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与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助合作为基础所经营的企业,并遵循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的(注: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确定合作社的主要原则是:1.自愿原则;2.民主管理原则;3.限制股金分红原则;4.盈余返还原则。参见高峰等著《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制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67页。),都可以被认为合作社组织”。我国经济学界对合作社所下定义是:合作社是劳动群众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谋取或维护自身利益,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种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难发现,上述关于合作社的两个定义并无重大区别。并且二者包含了从经济和社会两种角度的考察,表明合作社是一个特殊的经济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有机体。

民法对合作社所作定义是以它的上述定义为基础的。德国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合作社是无人数限制的,以促进社员的经济活动为目的,以共同的经营管理活动为手段的组织体。我国1934年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和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合作社在经济和社会视角之上,再加上法律视角之后,其性质和特征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分析言之,合作社的最高原则是平等,其组织基础是经济上的互助,设立目的是为社员谋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经营方法是共同经营,而其结合方式则是自由、公开的。

国外合作社在农村社会进步中的重要地位

(一)一些主要国家的农业合作社的历史及现状

合作经济起源于个体劳动力经济联合的需要。现代合作社最初是劳动者、小生产者为了摆脱和抵抗资本的剥削而组织起来的,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就是工人为抵制商业资本的高利盘剥而建立的消费合作组织。作为一种平民的组织和制度形式,合作社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国外各类合作社遍及生产、流通和消费各领域,从事着工业、农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渔业等多种经济和社会事业。从合作社与各行业的结合情况来看,农业与合作社的结合最为广泛而深刻。

市场经济是从城市逐渐向农村渗透的,合作社在农村的发展,也比城市要晚一些。合作社在农业的广泛兴起是在19世纪末期。德国第一个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农业合作社是1864年成立的“信贷联社”。创办人赖夫艾森(Raiffeisen)是一位富有基督教博爱思想的合作社事业家,他创办的“信贷联社”向社员提供小额信贷,代购种子和农具,代销产品,是一种将合作经营、信用关系和相互承担责任的思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从此,德国的农业合作社纷纷地建立起来,到赖夫艾森去世时,有423个“赖夫艾森式”合作社(注:张仲福著:《联邦德国企业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最早成立于1810年。那一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了一家加工和销售牛油的销售合作社。1841年和1851年,威斯康星州和纽约州分别成立了乳业合作社(注:徐更生、刘开铭主编:《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7页。)。在美国,这种由农场主组织的合作社的迅速发展还是在20世纪。

农业合作社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它的经济贡献上。据有关资料,在以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产值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20%。北欧的瑞典约有75%的农产品是通过合作社销售的,全国居民消费的食物中有1/2到1/3是由农业合作社的企业加工生产的,其中牛奶占99%,肉类占80%。日本的供销合作社协助农户销售了65%的农产品(其中包括95%的大米和90%的渔产品),采购了60%的生产资料(注:有关资料援引自俞建国:《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社及其给我们的启示》,载《经济研究参考》1996年9月3日。)。联邦德国农业合作社1986年销售额约为800亿马克,其中基层合作社占53%,地区和中心合作社占47%。联邦德国农业的销售额一半以上是合作社进行的,其中奶制品供应占80%,饲料和肥料供应占60%左右,粮食占50%以上,葡萄酒占1/3以上(注:张仲福著:《联邦德国企业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表1反映了联邦德国自二战后到1970年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

表1 前西德农业合作社发展情况

1949年1954年1960年1970年(B-A)

(A) (B) /A

社数(个) 11416 1120710480 6362-44.27%

销售供给合

作社(个) 10333 9869 90896828 -33.92%

服务合作社

数(个)2367 2420 286315116 538.61%

(千人)3260 3592 4089440034.97%

数(人)130150 180 292 124.62%

资源来源:丁为民著:《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西方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农业中流通领域合作社的发展。农业流通领域合作社又主要是供给合作社、销售合作社和信贷合作社三种,还包括一些影响比较小的利用型合作社如电力合作社、电话合作社、技术服务合作社、共同灌溉合作社等。它们都是由农民或农场主组织,分别负责向社员提供种子、饲料、化肥、农药等各种农业生产物资,收集、处理和销售农产品,以及提供服务等工作。表2介绍了美国农业合作社(主要是供给和销售合作社)的发展情况。

表2显示,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数量在1900~1930年之间经历了一个迅速增长的时期,此后合作社数量大幅度下降(1981年比1930年下降48.24%)。另一种反映是,虽然与1960年相比,1981年合作社社员总数有所下降,但社均社员数和营业额则是逐渐上升的,说明合作社运动必然要经历这样的发展过程:经过一个兼并整合的阶段然后走上稳定的规模化的轨道。

表2 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

1900年 1914年 1930年 1960年 1970年 1981年 增长%

(个) 1000542412000900077906211 521.10

(人) 不详651000 3100000 7200000 不详 5340000 720.03

(人) 不详 120 258 800不详860616.67

美元) 不详636250011000不详不详 1629.56

资源来源:丁为民著:《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二)合作社使农业从内部实现了双层经营

从对合作社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得知,现代合作社首先兴起于城市,相隔一段时期之后才发展到乡村,这一过程是与市场经济从城市向乡村推进的步伐大致同步的。然而令人惊异的是,自从农村接受了这种组织制度之后,它的发展则显示出比其他领域的合作社更迅猛的势头和更旺盛的生命力,合作社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农业中广大农民借以实现自己的主要和普遍的组织形式。这种现象不能不诱使人们探求导致它们之间美好姻缘之根由。

1.家庭经济是农业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生产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不只取决于生产工具的发展水平,还与生产对象的性质密切相关。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经济的再生产,同时又是自然的再生产。它的生产对象是有生命的植物和动物,它必须适应生产对象的成长特性和生命周期。农业的自然再生产带来了农业生产的地域性、季节性和不稳定性,因而要求生产和经营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要因地制宜,随时在经济管理上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这一特性决定了农业劳动者比工业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要有更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它的劳动组织宜小,同一劳动组织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应更为密切,利益关系应当一致。历史和现实大量事实证明,以亲情关系为纽带的家庭是最符合上述要求的。从人类历史进程看,家庭经济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可以容纳不同水平的生产力。可以确信,在农业科学技术没有取得重大突破、宜于实行工厂化生产之前,家庭作为组织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单位是不会过时的。我国农业生产力低下,主要靠手工和畜力进行田间作业;加上丘陵山地多、人均耕地少,最适宜于家庭从事小规模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分散经营,家庭经营是无法替代的。过去追求“一大二公”,人为地取消家庭经济,搞强制性集中生产劳动、评工记分,结果造成劳动效率低下,经济凋敝,民不聊生。最后不得不重新返回到家庭经营上来。这种脱离实际的教训是深刻的。

2.合作社是家庭经济的保护层。上面论证了家庭经济从来就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但是,如果说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田园牧歌式的家庭经济在狭小的地域里怡然自得的话,当社会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则家庭经济很快就要面临危机。这是因为,为占领市场而发生的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使商品生产的组织形式从最初的个体形式演变为合伙制、公司制形式,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越来越多地以团体身份出现,团体人格是市场中的主要人格,并且其地位越来越显赫,其势力越来越强大,其经营触角越来越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而个人则主要借助或者依附于团体以获得经济和政治利益。个体越来越需要借助团体力量以图生存和发展。家庭经济基本上属于个体经济范畴,个体农户在商品化经营中独木难支,越来越难以抵御组织化市场力量的冲击,其结果是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乃至破产。对于农户来说,摆脱困境的唯一的办法就是众多农户联合起来建立自己的互助性组织,将个体融入团体之中,以团体人格宣示力量,以团体力量参与市场竞争。这种从农业内部产生的互助性组织必然以容纳农业分散经营的生产方式为其特点,它不试图取消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经营,相反,它以服务和促进农户生产经营为目的,这正是合作社所具有的本质特征。

至此,我们揭开了农业与合作社之间的亲密关系,农业经营不可缺少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社会,农业必然是一种双层次经营的经济结构:第一层次是千千万万个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农户,它是农业经济的最小单元;第二层次是从事各种专业化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合作社组织,其活动宗旨是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这种农户—合作社之双层经营结构以农户为基础,以合作社为依托;农户因有了合作社的依托,再不是孤立的个体,已成为整个农业经营系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市场经济中一个活跃的分子。合作社在为满足农户的需要和维护农户利益的过程中自身也不断地发展壮大。二者结合,在整体上构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业产业化的组织形态。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户—合作社双层结构的农业经营体制不断得到稳固和完善,合作社的合作越来越大。适应农民需要的各种专业合作社不断出现,一个农户常常是几个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之间也走向联合行动,出现了合作社的地区联盟和全国联盟。至此,合作社驾驭市场的能力大为增强,表现为在必要时以集体行动来对付市场失灵、过量供给引起的价格过低,抗衡买方垄断或垄断市场结构(注:迈克尔.L.库克:《美国农业合作社演变中的法律与金融要素》,载《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

在当今各发达国家,合作社成为各国农业部门的主要组织之一,并成为沟通政府与农户之间联系的桥梁。政府通过合作社推行其农业指导方案,亦通过合作社向农户提供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更为重要的是,农户因组织合作社,使自己在政治上有了强有力的发言人,形成在政治上有影响力的声音,对国家立法和政府决策施加对自己有利的影响。也正出于这一方面的疑虑,有一些国家的当权者担心,支持农民成立合作社有可能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这种极为偏狭和反进步的思想,联合国粮农组织总部合作社与农村组织组高级官员约翰·G·劳斯是如此评述的:“支持农民自愿的自助行动并不必然意味着一种不稳定性。相反,事实表明情况几乎恰恰相反。这种自愿的自助行动不仅为合作者和农村地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而且提高了农民参与和加入经济发展进程的程度,由此减少了产生有时会导致失望和暴力的农民在经济和政治上的边缘化现象的可能性”(注:《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中国作为一个人民当家作主并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理应关注并帮助农民有效地组织起来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避免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在经济和政治上持续边缘化而致社会畸形发展。

我国农业合作社现状和对合作社立法的期待

(一)中国“三农”现状和合作经济组织的兴起

20世纪80年代初,以中共中央宣布撤销“人民公社”体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在中国推行了20多年的合作化运动正式宣告结束,中国农村又恢复到小农经济状态。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占据统治地位,个体农民亦被卷入商品生产的大潮。但分散的小农毕竟势单力孤,在与多半是作为组织化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吃亏上当的事情每天都有发生。因市场信息不灵和小农的分散无序等原因,农副产品的供求关系经常处于剧烈的波动状态,80年代以来出现三次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并呈周期性发作即是例证。农产品供求和价格无序波动,导致小农趋向于追求保险的“兼业经营”,这又使得数亿小农从事的农业经营规模更进一步“细碎化”,使农业难以形成分工有序和规模化的经营格局,农产品的商品化和农业经济效益难以提高。小农经济的局限性充分地暴露出来。

在政治上,分散弱小的农民成了地方集团力量为了支撑不断膨胀的行政组织和进行资本原始积累而加紧剥夺的对象。基层政府针对农民的各种收费名目繁多且强制征收。经常发生基层政府部门组成有公安参加的“收税小分队”,对无钱交费的农户强行以财物折抵,甚至抓人。农民不得不将值钱的东西藏进山里(注:孙保罗:《漫长的四天》,载南方周末报1999年11月26日第5版。)。承受不了欺压的农民诉求暴力的事件时有发生。中央年年下发农村政策文件要求地方减轻农民负担,但收效甚微。原因在于分税制和财政分级承包已使全民所有制演化为各级地方所有制,基层政府由于“吃饭财政”和“现代化攀比”的双重压力,对于中央文件的“软约束”反应越来越微弱。更由于任官体制唯上不唯下,官职的存废升降农民无发言权,于是中国农民注定要在实现国家工业化后继续为实现地方现代化作出牺牲。这种状况如果不予以扭转,而是放任农业和农民继续被高压剥夺,那么随着中国加入世贸,中国农村重现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农业衰落、农民破产、盗匪四起之历史决不是危言耸听。

在国家实现工业化以后继续剥夺农业是没有道理的,也是危险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然是均衡发展,必然通过合作社这种制度安排,推动农民进行自我组织建设,以形成代表农业和农民自身的经济和社会力量。如此则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的扶农政策面对大量分散小农,交易成本太高、政策效应太低;另一方面通过合作社形成农民利益的自我积累、自主发展和自我保护机制,实现对地方政府权力的自主制约。

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总是要出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在农业专业化经营发展较快的地区,许多专事技术、资金、加工和运输的农业服务性合作经济组织在各个地方自发地出现了。由于过去的合作化运动使人们认定合作社就是“大个体”那个样子,新成立的合作组织多不叫“合作社”,而称“农民专业协会”(“农协”)。据农业部1994年组织对145个县的典型调查,农协状况反映如下(注:参见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编《引导农民进入市场的新型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协会》,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到1993年底,145个县共有各种专业农协3007个,平均每个县20.7个;专业农协兴办各种服务实体401个,平均每个县2.8个。在各种专业农协中,种植业协会占63.1%,养殖业协会占19.4%,加工业协会占2.4%,运输业协会占3.7%,食用菌协会占2.4%,其他协会占9%。从业务内容看,技术服务占79.6%,购买服务占15.1%,运销占23%,信用融通占7.9%,加工储藏占5.4%,信息服务占38.3%,其他业务占14.3%。

1993年农业部在向国务院呈交的《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协会发展建议的报告》中,对农民专业协会所作如此定义:是指由农民自愿自发组织起来的,以发展商品经济为目的,以农户经营为基础,实行资金、技术、生产、供销等互助和多项合作的新兴民间性经济组织。显然,该定义符合合作社的各个主要特征,农协无疑就是国际公认意义上的合作社了。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对农村悄悄兴起的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了关注。1993年,国务院指定农业部为全国农业合作经济的指导和管理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规定对于农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一些地方开明的党政领导人也开始向农民宣传合作社思想、鼓动农民自主成立合作社,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山东莱芜、莱阳两市的合作社调查

1999年11初,笔者曾到山东省莱阳、莱芜两市进行了为期10天的农村合作社调查。之所以选择这两个市作为调查对象,是因为根据有关资料介绍,该两地农业合作组织办得较为成功,具有代表性。以下是此次调查所得。

莱芜市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以“协会(研究会)”命名,如养鸡协会、养猪协会、长毛兔研究会、蔬菜协会、果树协会、生姜研究会等等。据莱芜市科协提供的统计资料,莱芜市现有各类专业协会220个,会员3万户,占全市农户的12%,协会遍布全市30个乡镇,涉及730个村庄。其中市级协会8个,乡镇级协会78个,村级协会134个。莱阳市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直接冠以“合作社”之名。根据莱阳市政府接待办提供的资料,莱阳市从1994年开始进行合作社的尝试,到1995年底办起合作社210个,入社农民9万户。到1996年底合作社发展到390个,社员16.5万户,占莱阳市农户的75%。当询问合作社现在的数字时,接待办主任王宇廷先生说有237个,即比1996年减少了三分之一。原因据说是一些合作社或者被合并或者被撤销。莱阳市合作社的兴起一定程度上带有“运动”的色彩,只不过这次“运动”比之50年代的合作化运动,其性质大有不同:它以向农民宣传合作社思想、介绍一些合作社成功的经验和制定优惠政策为诱导,尽管存在一定程度的跟风走形式之弊,但政府并没有采取行政命令或强制。

1.合作社的类型。依合作社业务活动不同,可将现有合作社划分为以下四类:

(1)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莱阳市新出现的一些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最初是农民针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而成立的。照旺庄镇祝家童村宇敏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95年3月,是由42户菜农和村集体联合投资入股成立,现在社员发展到110户。合作社的主要业务是为社员采购化肥、农药、地膜等生产资料,也帮助社员销售蔬菜和提供技术服务。

(2)产品销售合作社。莱阳市农业以种植蔬菜和水果为主,专业化和商品化程度很高,这种情形特别需要成立产品销售合作社为农户服务。在莱阳市农村各种合作社中,销售合作社最多,典型的产品销售合作社有明聚蔬菜供销合作社、留寺庄果品销售合作社、东方果蔬供销合作社。合作社的任务是与蔬菜和果品加工厂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协商价格,统一供应、统一结算。一般说来,采取这种团体一致的行动可以获得较为有利的价格条件,也有利于稳定生产。

(3)技术服务合作社。技术服务型合作社多由乡镇农业技术服务部门如林果站、兽医站(隶属于市科委)牵头成立,如莱芜市牛泉镇的养猪协会、长毛兔协会是由镇兽医站牵头创办,莱阳市沐浴店镇的樱桃合作社是由该镇林果站牵头创办的。这类合作社因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加上当地农村已有相当规模的专业养殖或种植业基础,能够起到推动产业化发展的作用。如据说莱芜市牛泉镇的养兔业已成为全镇经济的一大支柱产业,这不能说没有长毛兔协会的功劳。另外,兽医站有自己独立的牲畜物资门市部,兽医站在帮助农民搞好专业生产的同时,也增加了自己的销售收入。

(4)农工商综合合作社。农工商综合合作社是使种养业与加工和销售环节直接连接,实现产、加、销一体化形式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在莱阳市是通过两个途径起步的:一是农民办的农产品销售合作社由销售向加工延伸,即合作社办加工企业。二是已有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原料生产延伸,组织从事原料生产的农民建立原料生产合作社,同时,加工企业对原料生产合作社采取按销售量实行利润返还和吸收合作社向加工企业投资等形式,使合作社与加工企业形成稳定的联系,使企业与合作社一体化运行。莱阳市的综合性合作社有荆阳果蔬合作社、岚子乡芋头加工销售合作社、宏富果蔬生产销售合作社、宏达果蔬加工合作社等。

考察以上实际发生的各种合作社之后我们会发现,这些合作社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为农户生产经营提供产前、产中或者产后服务,而没有过去那种集中劳动式的生产合作社。其原因可能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揭示的那样,直接的农业生产活动由于它的自然属性、分散性和灵活性特点,所以普遍地宜于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

合作社在农村的发展空间是十分广阔的,我国1935年颁布的《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6条依业务性质规定了如下10种合作社:1.生产;2.运销;3.供给;4.利用;5.劳动;6.运输;7.消费;8.公用;9.信用;10.保险(注:合作社分类不同于公司之按责任形式划分,而是按业务种类划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依各国合作社立法,合作社采业务法定主义,即合作社经营之业务原则上应以登记的业务范围为准,不得超越。合作社的名称依规定亦应标明其业务种类。参见李锡勋著《合作社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2页。)。由于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我国新出现的合作社种类不多,许多宜于开展合作经营的领域还没有出现合作社组织。比如,向来居于合作社龙头老大地位并对农村各业发展起巨大扶助和推动作用的农村信用和保险合作社尚呈缺席状态,原因是受制于国家严格的金融管制政策。

2.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普遍较低。莱芜市各种协会有完整章程的不曾看到。从听取介绍中知道协会一般设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但因处于松散状态,这些民主机制恐难有效运作。莱芜市一些协会为官办或半官办,前者如见马乡果树协会为乡政府牵头创办,历任理事长都是乡党政负责人。由乡镇科技服务部门牵头创办的协会也存在这种情况。

完全为民办的杨庄镇生姜研究会的发展历程颇有典型意义。莱芜市杨庄镇种姜农民张松泉1984年联合周围25户种姜农民成立生姜研究会,在生姜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互通信息,采取联合行动。在销售环节寻找大需求商,搞联合运销,生意越做越大。研究会经过十多年的积累,据说会员发展到2000人。张松泉联合十几位会员投资成立了两个食品有限公司,现在固定资产800万元,其中张松泉占股份最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生产的生姜系列产品远销韩国、日本、东南亚国家。公司完全按照股份制运作。由于绝大部分会员不享有公司股份,自然无由享受公司的经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会员与研究会的关系实质上只是销售和收购的关系,研究会成了使其他多数会员依附于企业的纽带。

还有一种单纯以产品销售为活动内容的合作社,如莱阳市沐浴店镇南泊子村有个果品销售合作社,组织松散,果农只要愿意都是它的社员,不需办任何手续,也无需入股。每到水果成熟季节,社长王成军就带领一帮推销人员外出推销,组织销售。果农只要认为价钱可以接受,就可以将水果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将销售款返还果农并从中提取手续费。这种单纯从事销售、松散型合作社与销售中介组织无异,但它存在走向紧密和规范化的可能性。

合作社组织得较为规范的是莱阳市。莱阳市多数合作社都有自己较为完备的章程,设有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3.合作社的主体地位。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关系合作社一类民事主体的规定,有关工商企业登记的法规中也没有“合作社”或类似性质的企业名称可资适用。在实践中,各地工商局对合作社之类合作经济组织的认许方式取决于当地党政领导认识水平。如莱芜市的各类协会、研究会只被允许在民政局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贷款,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在莱阳市,由于市党政领导比较重视合作社事业,在认识上承认合作社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故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合作社法人”资格。如在莱阳市东方果蔬合作社的法人登记证上,在企业性质一栏就有“合作社法人”字样。但对于具备哪些条件方可以取得合作社法人之资格的问题上,莱阳市工商局拿不出一套独立的适用标准,主要是套用集体企业的登记标准。

4.政府在合作社成长中的作用。在目前国家没有制定合作社法的条件下,合作社的成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和政府主管部门态度。莱阳市原市委书记慕永太(现为山东省农委主任)是一位合作经济专家,他自1994年开始在莱阳发动了一场新的农村“合作社运动”。由于理论宣传和实际指导工作做得充分,合作社的原则、组织机构和运作方式等一套理论很快为农民所掌握并得到实际运用。在合作社性质的认定上,莱阳市认定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确认为“合作社法人”资格。而在莱芜市,因使用“协会”或“研究会”之社会团体名称,给人一种不尚务实的感觉,实际上也只能以社会团体的身份在民政局登记,不作企业法人对待。

合作社依赖政府扶持,各国合作社在其发展过程中莫不如此。莱阳市委领导曾口头许诺给合作社免税并且得到执行。但口头上表态并非畅行无阻。1997年,东方果蔬合作社所在的镇税务所所长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责令其交税。被拒绝后,该所长收走了合作社的帐本。社长亲自找市委书记反映情况后问题才得以解决。合作社虽然不交税,但税以外的各项摊派一项也少不了。11月11日上午正当本文作者在那里调查时,镇工商所来了三个人,收“团体会员费”200元和“消费者文摘报”费70元。社长留他们吃午饭,还叫镇上几个干部一同就餐。社长私下跟我们说,去年招待费花了3万多元,股东很有意见。今年为了减少招待费开支,他躲在合作社的生产基地不敢轻易露面。

(三)制度创新——以合作社立法推动农业合作社规范化复兴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创新是指一种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转换和交易的过程。它既是以更有效的制度替代原有制度的过程,也是新的更有效制度的产生过程。由于制度的稀缺性和“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在大多数情况下适宜的制度创新供给不足和时间上滞后,由此决定了在现实中,制度因素常常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寻求适宜制度安排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动态的制度创新的过程。从农户承包经营取代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从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出现所引起的对农户分散经营的超越,反映了农民在寻求适宜制度安排过程中的制度创新。对这一过程的实证考察表明,我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创新,总体上表现为一个需求诱导型创新特征,而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创新明显不足。也就是说,农村经济制度创新大多是由制度的需求者在稀缺环境下的自主选择,而不是制度的供给者(即政府)主动提供的制度安排。农村现实存在的大量问题(如土地产权不明、税费负担太重、农民自身组织化程度低等等)表明,农民的制度需求仍十分旺盛,而制度供给不足且严重滞后。

在法治时代,制度供给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的颁布和实施。农村合作经济的实际状况表明,尽快制定和颁布合作社法很有必要,它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推动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一,通过合作社法及其配套法规所提供的规范性制度设计,引导农民建立适合自己需要的各种合作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的处境必然是不进则退,逃避市场是没有出路的。若要有效地进入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则必须组织起来形成团体势力。很显然,这个过程如果由农民自发地完成,则进程缓慢、成本太高。国家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以制度供给者的身份通过制定合作社法律法规,并辅以必要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农民建立适合自己需要的合作社。合作社立法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确立,有利于合作社以独立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并以与公司、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平等的主体地位参与市场竞争;合作社法及其配套法规所确定的扶持合作社发展的优惠政策,将会起到鼓励农民建立合作社的作用;合作社互助共济的功能和各级合作社网络的建立,有利于农民以团体的身份参与国家的民主政治生活、表达自己的声音、抵制行政滥权。

第二,通过法律的规范性条款的约束,引导合作社走上规范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经过实际调查后我们发现,各地合作经济组织极不规范,如名称不统一,组织状况参差不齐,合作本质所决定的民主性和服务性普遍缺乏。合作组织过于注重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忽略了其本来应有的为社员服务的功能。对于这种状况如果不尽早促其走上规范化轨道,那么,合作事业将会因失去民主运作之根基而不得发展,它的前途最好的也不过是股份制企业而已(如前面提到的莱芜市场庄镇生姜研究会)。以上问题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合作社法不仅规定合作社的形式特征,还规定合作社的性质是劳动群众自主成立和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组织原则是一人一票,活动目的是资助和促进社员的经济活动,分配原则是惠顾返还,等等。只有具备这些特征的组织才有资格成为合作社,只有保持这些特征才允许保持“合作社”之名义。合作社法规定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制度可以保证合作社持守其法律规定性。

目前在理论界和决策层,在关于制定合作社法是否成熟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主张目前出台合作社法尚不成熟的人认为,目前我国农村合作社的实践尚处在初级阶段,情况尚不明朗、不定型,在这种情况下过早出台合作社法将有可能使无限多样的合作社实践受到人为的拘束,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这种主张似乎占了主导地位。但必须认识到,尽管我国真正的合作社尚处于刚刚兴起阶段,但合作社在国外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合作社立法的丰富经验,我国30年代制定的合作社法在大陆和台湾已经连续实行80多年并且仍在适用。我们完全可以结合本国情况,并对他人的实践经验进行研究并加以借鉴,这样,我们制定的合作社法就不会脱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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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进步与合作立法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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