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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2)02-0050-06
当今人性之解放,在某种程度上是利己之心的解放。在禁止“私”字一闪念的社会背 景下,人的本能的、多样的物质和精神需要被社会统一的模式所限制、挤压和扭曲。
当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企业不得不追求利润的时代到来后,经济繁荣了,人的生 物生存和社会生存质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我们的思维逐步走上了一个这样的定式 :获利——满足——再获利——更高的满足。但,人口之重负、资源之短缺、体制之缺 陷,导致了“不择手段”的获利行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不再是真理;“君 子爱财、取之有道”被摈弃。非理性的获利方式侵噬着诚信、正义、效率和秩序。
这时,没有人怀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相反,越来越多的人自觉不自觉地企盼着讲究 原则的刑法来科学、合理、有效地规制不法获利行为,以实现人的个性的真正发展和社 会的秩序与繁荣。
一、关于“获利行为”
“获利行为”是指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某种方式获取物质利益的行 为。这种物质利益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它包括金钱、财物亦包括利息、 股份等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经营、交换获得,亦可以通过转赠、继承等方式获得,甚 至可以通过非法经营和非法暴力、强力获得。
物质利益关系,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 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 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 力。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恩格斯也说过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2]。
经济是人们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人们要生存就要解决衣、食、住、行等基本 物质需要,因而需要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因此,受人类生存需要制约的物质资料的生 产是最基本的最具决定意义的经济活动。人们在生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结成一定 的关系,即生产关系,其中的生产资料的占有、产品的分配关系决定着——物质利益分 配地位和物质利益分配额——人类生存需要的满足方式和满足程度。自古以来,不同社 会形态下,人们在某种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中,结成了各种不同的、客观的生存关 系和生存游戏准则。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关于分配社会财富的方法,即每个 个体可以以何种行为、何种方式去获取能够满足其基本的和不断发展的物质、精神需要 的物质利益。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求利,人们求利是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对物质利益 的所有欲,是以人的本能需要为基础的食欲、色欲、自我保护三大基本机能之最直接的 衍生物。“财产的观念在人类心灵中是慢慢形成的,它在漫长的岁月中一直处于初萌的 薄弱状态。它萌芽于蒙昧阶段,并需要这个阶段和继起的野蛮阶段的一切经验来助长它 ,使人的头脑有所准备,以便于接受这种观念的操纵。对财产的欲望超乎其他的一切欲 望之上,这就是文明的伊始的标志”[3]。财产利益的所有权是“推动人类智慧的最有 力量的原动力”[4]。所以,对利润的追求以及对金钱的贪欲,在任何社会中都普遍存 在,“可以说,几乎在任何制度下,在任何时代中,在任何人身上,都始终存在着追求 财产的欲望,而且经常是不择手段地实现这种欲望。”[5]
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人类的生存、发展的历史,是一部追求满足基本物质需要的历 史;是人类被“获取物质利益”所统一了的千奇百怪的生存方式延续的历史;是利益矛 盾冲突的历史;亦是利益矛盾被不断缓解、冲突不断被平息的历史。
二、关于“获利”的人性假设
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 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6]。因此,出于研究的必要 ,应当触及关于“获利”的人性假设内容。
生活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现实的人,究竟是具有多重属性、多种行为活动的体现者, 还是具有某一属性、某种行为的体现者?不同时代、不同认识的思想家,有不同的回答 。典型的是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把人的本性归结为经济性,提出了“经济人 ”的人性假设;德国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把人的本性归结为道德性,提出了“道德 人”的人性构想。
亚当·斯密在其《财富论》一书中,对人的自私、利己本性作了经济关系上的论证。 在亚当·斯密看来,“经济人”是泛指一切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经济人”把“获利 ”看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原动力,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是其经济活动的惟一目的[7]。
与“获利”的“经济人”假设相关联的是“道德人”的假设。马克斯·韦伯认为:市 场经济活动的约束机制又使人具有“道德人”的属性,影响市场经济运作的要素,除了 以“获利”为目的的经济行为以外,还与社会政治、伦理、文化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为了保持经济冲突与道德抑制的相对平衡,韦伯提出了“道德人”的人性假设即:“ 经济人”的成长需要道德的支持。
两种关于人性的假设,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相同的方面。在经济活动的社会目标 上,“经济人”理论把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作为经济活动的惟一目的。这种理论认为: 凡以自利为出发点的经济活动,必向人们展示物质生产,改善物质条件,满足物质需要 的巨大魅力,激发人们去创造物质财富,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道德人”理论则强调 :追求经济活动的社会目标,只有合理的经济行为才是道德行为。现代化生产的社会经 济活动、个体行为既关系自身,也影响他人和社会,理性精神对生活普遍指导的合理性 以及合理的经济理论,是指导人们调节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
这就表明:无论“经济人”还是“道德人”都承认“获利”是经济生活中人的本性。 不同的是:“道德人”理论并非把获利看作绝对的坏事,它反对的不是获利和追求利润 ,而是非理性的、不道德的获利。要使获利行为成为按照理性来追求、根据资本核算来 调节的道德行为。
我们的结论:无论是“经济人”还是“道德人”都反映了经济活动中人的本质属性的 一个方面,亚当·斯密从人性“恶”出发,提出了“经济人”的人性假设,马克斯·韦 伯则从人性“善”出发,提出了“道德人”的构想,前者,看到了“经济人”自利的获 利本性,后者看到了“道德人”获利的理性方式。这里,我们得到了这样的两个方面的 人性假设:其一,人们的经济活动是以获利为目标的,这是人的本质属性,其二,社会 的秩序和组织性,又决定了获利行为应有理性的方式。前者,许多古今学者从“人性恶 ”之立场出发,对人的获利欲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荀子就认为人之性是好利多欲的,大 凡人都是“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8]柏拉图在《法律篇》 中断言人的本性是只顾个人利益,而不谋求集体利益,因此,必须倚重法律。霍布斯认 为利益是欲望和情感的原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利益,为了满足个人的欲望、 情感。休谟说:“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和人性是不可分 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结构中所固有的。”[9]魏特林说:“这种自然的,自我维持的 本能,使人想要去获得一切只要有任何一点用处的东西,”“一切东西都引起人的欲望 ,一切他都要享受,虽然他并不一切都能得到……”[10]所以,获利的私欲使人人都成 为物质利益的相互敌对的追逐者,人性的内容表现为利益,“对每个个人来说,出发点 总是他们自己”(马克思语)。但是,人性不是超历史、超时间的先验的本质或规定,它 是发展的。人类全部历史,“无非是人类本性的不断改变而已”[11]。人性的发展,尤 其是个体意识的觉醒,人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促使“利己”的人性注入了理性的因素, 即理性地、正义地、公平地去谋求获取物质利益。
实际上,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其经济活动都会对社会的生存发展,对人 类的进步与完善产生影响。他们理所当然对社会、对他人负责任,接受社会道德对其行 为的评价、约束和规范。然而,在实际的、残酷的生存竞争中,道德的力量是有限的, “道德人”的道德自律是靠不住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在“获利”本身已经成为人们经 济伦理的信条时,约束、指导其行为的只有“获利”本身。因此,人们的经济活动,需 要规范的强制力,即国家颁行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获利行为”,指导“获利行为”, 指导“获利方式”。
三、获利行为的规范调整
在社会关系体系中,最根本的是人们在物质生产活动中所结成的生产关系,它的总和 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人们需要及满足需要的种种活动,推动着社会关系的变迁。而人 的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从来都需要一定的组织性和秩序性,与组织性、秩序性相联 系的社会规则、行为规则是当然为健康社会所固有的。换言之,社会需要以规则为内容 的社会调整。没有一定的社会调整措施,就会陷入混乱状态,社会便不可能正常存在和 发展。
生产、交换和分配产品的行为及其他的日常生活和交往行为的不断重复,逐步形成某 些固定的行为模式和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之中的重要方面是关于获得利益的手段、 行为模式、结构等方面的内容。这些规则体现了统一、连续的社会生活状态和社会关系 的稳定性,从而减少了社会生活中的任意性和偶然性。获得利益行为的规范调整使人们 能够预先知道什么是对和错,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禁止的和应受谴责的,因而它同社 会意识,同现存价值体系的发展相联系,并作用于社会生活。
如何分配和获取利益,才能更利于政权的稳固和发展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进步?随着利 益冲突频度的提高和烈度的增大,迫使社会关系的主调控者产生了一种创设更有效地减 缓利益冲突机制的需要。法律在分配和保护利益方面的强大有效性和法的运作机制等全 部法律手段的性质,决定了法较其他社会规范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利益获取的有序性, 因而,文明社会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解决利益获取方式之重任自然地落到法律 的肩上,“法律”在利益静态和动态的分配过程中的作用,是以其本身的价值来实现法 的工具性价值[12]。
(一)关于获利行为的私法规范。获利行为,在根本上属于财产所有和流转之内容,因 而在私法上应归属于物权法和债权法。物权法是规定静态财产归属关系保证财产所有秩 序的法律规范,债权法是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保障财产流转秩序为其任务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规定财产利益取得方式和完全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债权法则 在一定的所有制之下确保财产流转秩序,使财产流转畅通无阻,以实现财产的正当、有 效归属。债权法与物权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基础,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 基干[13]。
关于“获利行为”的私法规定,主要是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内容的私法规范。所有权的 取得应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生,在这里,是指根据什么方法,依据何种法律事实取得所 有权。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即财产获取方式 必须合法。这里,所有权的获取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即物的所 有权第一次取得或者与原所有人的权利无关;继受取得即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或以原所 有人的权利,并通过权利转移的方式而产生。
原始取得:(1)生产;(2)孽息;(3)没收;(4)遗拾物;(5)埋藏物、隐藏物;(6)添附 。继受取得:(1)买卖;(2)赠与;(3)互易、交换;(4)继承、遗承;(5)其它方式。
民法规范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其规定的财产、利益的所有和获取方式,特别是其所 确立的诚信、平等、等价有偿之原则,是现代社会任何经济行为的基本原则。随着交换 的种类、性质的增多以及跨度加大,为了保障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合法获取财产和经济 利益,在基本法律民法的基础上,国家颁行了大量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如:合同法、 财产法、公司法、侵权法、票据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环境法、反垄断法、劳工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海关法、商标法等等。
(二)获利行为的刑事禁止的轨迹。刑法,是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内容的基 本法律,是执行其他法律规范的后盾和保障。自古以来,在利益分配、利益获取方式方 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调整、规制作用。
作为私有制产物的犯罪,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社会现象,而非法获取财产利益而被宣布 为犯罪的行为,更是随着生产方式变化而发生质和量的变化。每一种社会形态,都会衍 生与该社会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相应的非法获利犯罪现象。我国封建社会刑事立法关 于调整获利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关于“赃罪”的立法。自战国李悝、商鞅起至清朝,历 经数千年,各朝代的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立了关于“赃罪”即盗窃、贿赂、贪污等罪 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14]:首先,开始时期,由战国至秦代,刑事立法 的重点在于惩治盗窃罪。盗窃罪即秘密地窃取他人财产,并永久无偿地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行为,很早就被立法者宣布为非法的“获利”行为而加以刑事禁止。盗窃罪 被明文规定在法典中,首见于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从《晋书·刑法志》保留的篇 目看,《法经》六篇,除了一篇“杂律”以外,其余五篇主要内容就是惩办盗贼。商鞅 继承了法经的立法思想。《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惩治“盗”者四十五条 ,规定得十分具体完善。此时期关于获利行为的刑事禁止有两种意义:其一,体现了“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精神,为后来历代所接受;其二,关于盗窃罪的比较完善 的处罚原则也开历代刑法关于“获利”行为立法之先河。
其次,发展时期从汉代到隋代,刑事立法更注重对官吏赃罪的惩治,这是自汉代以后 ,封建社会刑事立法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中国封建专制统治是以封建经济为基础的。官 僚集团是地主阶级政治上的代表,官僚的个人成份往往就是地主。整个官僚集团连同他 们所代表的地主占有全国绝大部分土地。很多官吏除了是地主,还兼为商贾、高利贷者 。虽然政策是“抑商重农”但“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15]。这种商人之获利 而富贵的事实,对执掌公共权力的特殊身份者不能不产生极大诱惑:亦商亦官、官商结 合、富贵双全。国家在中央地方设官职以掌兵、刑、钱、谷等,权力之含金量越来越大 。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或直接控制的不断扩大,官吏实际上成为经济的控制者,从盐铁 之利到酒茶之榷,以及范围越来越广的专卖,都为公职人员提供了生财发家的广阔天地 。“升官则发财”,非法获利者以钱财鬻爵换纳,更是赤裸裸地将职务与货财之利联系 在一起。输粟、捐纳者无不抱着“将本求利”之心,及其为官更如狼似虎,贪赃枉法无 所不用其极。在此种情况下,封建立法者更重视利用刑事禁止的方式,规制官吏之不当 获利行为。汉代萧何之《九章》以《法经》为基础,有大量的关于官吏公侯贪污、盗窃 的规定。魏晋南北时期的法典中除《盗》篇外,还设置了“受赇”“偿赃”及“建制” 等篇来遏制官吏盗窃受贿的违法行为,官吏犯受贿、贪污罪,都被处以重刑。
尽管汉代以后统治者严刑竣法对付官吏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但封建社会是以地主 阶级经济基础的私有制社会,官僚、地主、商人、高利贷者几位一体,公职人员以维护 、扩张私有财产为最大欲望,做官发财就是官吏生涯,因而,贪得无厌、欲壑难填的人 性欲望塑造了获利、逐利的赃罪温床。
第三,成熟时期,从唐代至明清,刑事立法普遍采用“六赃”的立法成果,使封建社 会关于“获利”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备,“六赃”始见于《唐律疏议》,指六种同经济关 联的犯罪,并且是一切赃罪的重刑比附标准。唐律将一切具有“赃”的特征的经济获利 犯罪统一为六赃,使以前纷繁杂呈的各类获利犯罪罪名得以统一,并且总结出了一整套 的赃罪司法原则,开后世之先河。唐朝六赃之罪为宋法典全面继承,直至明清,其间分 类、内容有所变化。无论赃罪的内容如何变化,都是立法者用以保护财产所有权,规制 不被允许之财产获取方式之重要措施,它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既是历代立法 成果的总结、归纳和理论化,又在客观上建立了封建国家对不当获利方式的最低容许限 度的规则体系,对保护立法者之财产所有权,维护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方式落后条件 下的财产、利益之获取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立法的发展,引人注目的是关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立法。英国 刑事立法一半是直接或间接地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法国刑法在一般刑事犯罪应负责任 条款中,有关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占了四分之一以上[14],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 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比例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的概念,是被作为人对 物的关系来看待的,在那里,对物的获取方式从一开始就受到了比封建时代更多的重视 。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由于资本家追求最大的利润,工人工资微薄,失业、税赋不断 增加,从而使其陷入了绝望和贫困的深渊。“穷困让工人在几条道路上进行选择:慢慢 地饿死,立即自杀,或者随便在什么地方见到他们所需要的东西,只要可能就拿走,干 脆说,就是偷”[2]。盗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是穷人和贫民实施的不当获利行为中最 常见的一种。因此,对于直接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如:偷窃、抢劫、抢夺等,以及其 他以犯罪手段获取私有财产的犯罪,如诈骗、滥用信任、敲诈勒索、强占等,在立法上 规定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现代化经济的发展,不仅商品交换过 程中所发生的买卖行为更加广泛,而且与商品交换有直接、间接联系的行为,如银行交 易、股票交易、票据行为、运输及仓储寄存、财产保险,加工制造等变得经常起来,加 之商事关系主体和经营形式日益繁多,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之中,增加了大量的获利方式 刑事禁止的内容,如诈欺贷款、押汇诈欺、诈骗投资、资本逃避、竞业犯罪、涉税犯罪 、破产犯罪、保险犯罪、计算机犯罪等等。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获利方式之刑事调整。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中国启动了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先导的深刻的历史变革,社会 进入了一个现代化急剧的变动进程中,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尤其是以市场为资 源配置方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旧的社会结构受到强烈的冲击。新的社会结构正在 生长、成熟过程中,社会平衡被打破,社会出现了暂时的失衡期。市场经济,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每个个体都面临着市场优胜劣汰的抉择,每个个体都抱着最大的利己的利 益动机进入市场,而市场恰恰又为满足人的利己获利本能,提供了无比广阔的时空条件 。人们可以通过无数种方式,来获取物质利益,满足其物质、精神需要,但是,“没有 一个社会达到了一种无限供给的乌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要则似乎是无限的。”[1 6]由于人口众多、体制弊端,社会生活、经济交往日益复杂化,加之利益驱动,资源不 足,发生了大量的、有害经济机体和社会秩序的获利行为。应当说,非法获利之动机与 行为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纷繁复杂的违法犯罪洪流的根本动因;是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最 直接的注脚;是不正之风、腐败现象之最根本的内在条件。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针 对大量有害的获利行为,立法机关进行了频繁的、大量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活动,截至19 95年,有23个重要的特别刑事法规出台,其中直接打击、规制不当获利行为的有16个, 间接涉及不当获利犯罪行为的有2个,占总数的78%以上。修订后的刑法典中,400多个 罪名,直接、间接获取财产或利益的犯罪有168个,占45%。可见,立法者关于获利犯罪 的立法,在整个罪名体系中占据绝对重大比重。
(四)研究获利行为刑事调控的意义。
在市场上熟视无睹的获利行为,一旦进入立法者刑事调控的视野,就获得了特殊的意 义。它表示,所有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中又增加了新的禁止内容;以立法者 的价值取向为主流的社会价值目标在利益分配方面找到了新的体现方式。
应当指出,获利犯罪,并非是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分类,但笔者发现:(1)获利行为 的规范调整贯穿于整个法律文明史;(2)几乎所有的获利犯罪差不多都源于同一理由— —获利;(3)更重要的是,获利和获利行为的方式,对市场经济生活是如此地重要和不 可分割,同时,人们对其又是如此地熟视无睹。所以“获利犯罪”之概念的提出,会有 一个研究犯罪问题新视角的兀现。
马克斯·韦伯把理性的获利方式当做现代资本主义精神来颂扬提倡——即一种依赖于 有规律性的市场制度,并以理性的合理手段来追求利润获取财产的经济活动方式[17]。 当代中国人应该站在社会制度文明的高度审视我们的民族精神与现代市场经济之关联形 态。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传统主义的藩篱中和人口众多、资源短缺的土壤上 萌生发展的,更需要理性的、合乎客观规律的获利方式的滋润和浇灌。
获利行为的刑事调整,是刑法不可回避的任务,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诱因, 所以,对获利行为刑事调整的历史进行回顾、对调控的价值目标、调控的法律原则进行 分析,在当前和今后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其一,有利于理解当代获利犯罪的立法本质。所有受刑事规制的获利行为,无疑都是 对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和财产秩序的违抗。它表示,静态的财产所有制度和动态的财产 流转制度排斥非理性的获取行为。立法者出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考虑,以刑罚投入的方 式确认、强化这些行为的负面价值(社会危害);用刑法来调整分配这部分行为主体所需 要的资源;规定其应然耗费量,对其给予相应的强制和无偿地剥夺,并公平地提供社会 成员有效率的经济行为模式。
其二,有利于理解获利犯罪的共同动因。马克思主义认为,私有制是产生犯罪的总根 源,这对分析我国目前获利犯罪的共同动因同样有指导意义。获利犯罪是私有观念的外 化,是市场经济本身运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二十年来,我国的经济体 制和经济成份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多元化的所有制,多层次的经济结构,多类型 的经济组织,多形式的经济活动,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利益不同的分配形式和差别。特别 是市场主体先天和后天条件决定了的获利差异,是导致社会心理失衡的重要诱因。加之 商品本身固有的“拜物教性质”[18]和市场优胜劣汰的生存规则,不当获利行为和获利 犯罪成为不可避免。
其三,有利于确立获利犯罪共性的刑罚原则。刑罚之严厉性与获利犯罪的严重性相适 应是罪刑相当的原则要求,也是刑罚发挥一般预防功能的条件。如何更好地发挥刑罚对 获利犯罪的惩治作用,涉及到刑罚的原则问题。由于获利犯罪的贪利性特点,经济剥夺 的方法应成为一般的刑罚原则,其优势是针对性强,也容易使罪与刑的对比具有可量化 的合理比例关系。但,自由刑是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在进行经济剥夺的同时,必须大 量适用剥夺自由的自由刑,以产生良好的一般与特殊预防效果。
其四,有利于确立打击获利犯罪的司法操作规则。司法操作,直接影响着立法意图的 落实和刑罚效果的实现。因而,司法操作规则的确立,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应坚持罪 刑法定原则,绝不许法外用刑和“红眼病”,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获利行为进行刑事干预 ;其次,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获利犯罪危害了经济平等,因而司法操作应体现平等。 这就要求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因不法获利行为人的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有 所不同;第三,处理获利犯罪,大多涉及金钱和财产,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行为应有有效 的监督、约束;第四,应十分重视对利益被侵害者的保护,及时追还受侵害的财产。除 了刑罚以外,应有效利用非刑罚方法,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提出司法建议等等。第五, 对于因获利而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犯罪,量刑时应着重考虑行为人对侵害利益的补偿 意愿和补偿结果,对于转移财产、悔罪态度顽劣者,应依法重处。
收稿日期:200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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