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力提高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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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我国农业将逐步与世界农业全面接轨。我国分散经营的农民如何组织起来参与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问题能否得到较好解决,不仅影响到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能否保持较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数亿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机会和收入来源。因此,对于如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应作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一项重大应对措施,尽快而又切实地加以研究解决。

一、理论与现实: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亟待提高

农业与工业在经营方式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工业通常是集中经营,而农业则是普遍以农户为单位的分户经营,也就是家庭经营。可以说,工业本身往往就意味着比较高的组织化,而农业则往往意味着比较普遍的分散化。经营方式的这种不对称,通常使农业在不同产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增强农业的整体竞争能力,改善农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必须相应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在发展中国家是如此,在发达国家也是如此。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并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农业的家庭经营方式,一般是在保持家庭经营的基础上,通过某些适宜的方式将农户有效地组织起来,达到克服分散经营缺陷、增强农业整体竞争能力的目的。

与发达国家的农业相比,我国农业在组织化方面至少存在两大缺陷:一个缺陷是农户经营规模过于细小。当今农业竞争能力较强的国家主要分布在北美、澳大利亚、西欧和南美。其中北美、澳大利亚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普遍达到上百公顷甚至更多,西欧、南美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一般也达到数十公顷,日本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很小,但多数也超过了1公顷。我国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平均只有0.5公顷左右。以半公顷的农户经营规模与数十公顷甚至上百公顷的农户经营规模进行竞争,特别是在粮食等土地资源密集型的农产品生产方面,我国无论如何也不具备竞争优势。我国农业在组织化方面的另一个缺陷是农户经营行为过于分散。当今农业竞争能力较强的国家不仅农户经营规模较大,而且农户经营行为的协调性较强。在这些国家,农户一般都参加了农民合作性的经济组织或者农业行业性的协会,许多农户甚至参加了几个不同形式的相关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而我国自人民公社解体以来,大多数农户至今仍然处于一种近乎浑沌的分散经营状态,虽然农业已经由国家包揽产品收购的计划经济体制开始步入需求变化多样的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大多数农户还停留在农产品短缺时代的户自为战阶段,组织化程度极低甚至几乎等于没有。

实际上,我国农民存在的缺陷远远不止在组织化方面,在其他许多方面同样存在,例如小农意识浓厚、市场观念淡薄、文化科技素质极低、劳动力数量过于庞大。这些缺陷虽然不构成组织化程度低的直接表现,但是对农民组织化同样产生着负面的消极影响,是我国农民进入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障碍,严重制约着我国农村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市场竞争要求各个市场主体都必须具备较高的组织化程度。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与组织化程度的高低成正向关系。不论社会制度如何,只要是属于市场经济,企业内部的高度组织化始终是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法宝。这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中是不可忽缺的。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农业之所以在世界农产品贸易中占据主导地位,除了自然条件的因素外,较高程度的组织化在增强这些国家的农业竞争力方面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还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与盲目的市场主体相比,清醒的市场主体能够比较准确地判断和把握市场的基本走势,国家宏观调控也比较容易通过市场主体的理性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对策,更重要的是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户也比较容易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使国家宏观调控能够比较顺利地实现预期的目标。可以说,宏观调控效果如何与农民组织化程度高低直接相关。

加入世贸组织将会使我国农民面临的市场环境发生巨大的变化。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只是出口农产品面临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国内一般农户所面临的通常仍是国内市场的竞争。加入世贸组织后,由于国内外市场的开通,即使产品不出口,在国内市场上也面临着进口农产品的竞争,而且是来自国外现代化大农场的激烈竞争。因此,与发达国家的农户相比,我国农民更有理由需要有效地组织起来,致力克服或者缓解经营规模过小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逐步改变和消除农户在市场竞争中单打独斗所遇到的障碍因素,从而较快地增强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从目前我国农村的现状来看,提高农民组织化大体上有三种途径:一是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二是努力培育和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三是广泛开展“订单农业”。这三种农民组织化形式在近几年已经为人们广为流传,只不过迄今为止人们还很少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直接联系起来。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是有一定基础的,也是有可能做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做好农民的工作。当然,这三种组织化形式各有其内容和特点,适用的对象、范围也不尽相同,有必要分别予以阐述。

二、最佳选择: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农业产业化经营逐步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在许多地区相继兴起了推进的热潮。农业产业化经营受到各地普遍欢迎的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农业产业化经营改变了过去农业只是停留在生产环节的状况,将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相关环节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体系,从而为农民就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了前途远大的发展空间。其次,农业产业化经营内含着一种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除了从生产环节获得应有的收益外,还有可能通过与龙头企业建立利益共同体,从加工、流通等相关环节获得相应的收益。同样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业产业化经营还是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能够在保持家庭承包经营基本格局的基础上,将分散经营的农户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起来,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经济实体的竞争能力。一般说来,商品性农产品的集中产区特别是中部地区对这种组织化形式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在某些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也有一定的适应性。

就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形式来说,基本途径是由龙头企业建立原料生产基地,由生产基地带动农户发展原料生产,从而形成“公司+基地+农户”的产业布局和组织体系。在这个组织体系中,基地是联结龙头企业和农户的载体。龙头企业一般不是直接与农户发生联系,而是借助于生产基地与农户发生联系。同样,农户一般也不是直接与龙头企业发生联系,而是借助于基地与龙头企业发生联系。因此,可以将这种组织化形式称之人“基地组织化”。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建立和发展原料生产基地,通常需要依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与配合,许多具体组织工作也需要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但是,相比之下,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龙头企业的相互关系中,龙头企业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由龙头企业直接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需求,而且承担着市场风险压力的主要责任,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努力也是从属于龙头企业的,并且需要由龙头企业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由此也可以将这种组织化形式归结为“企业主导型”。尽管如此,这种组织化形式还是能够有效地集合农户、龙头企业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优势,能够体现三者各自相应的要求和利益,不失为在目前现实条件下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最佳选择。

为什么说“基地组织化”是农户、龙头企业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各自利益和优势集聚的最佳选择呢?这是因为“基地组织化”对于三者都有着关系重大的实际利益,而且三者利益的基本趋向是一致的。作为原料生产基地而言,可以实现区域化的规模种植和养殖,有利于统一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社会化服务,有利于对农产品原料统一进行批量收购、加工、运输、储存、包装、销售,有利于提高质量和控制质量,创立名牌产品,占领和扩展市场,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农民的好处,主要是能够增加收入来源和就业机会,除了可以获得相当过去正常耕作收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外,农民参加基地的农业耕作和其他劳动还能够获得相应的劳务收入。龙头企业在加工、流通环节优先吸纳部分转让承包地使用权的农户劳动力就业,对于增加农户的劳务收入和就业机会也是极具吸引力的。最让农民感兴趣的是,作为原料生产基地成员的农户可以消除农产品的销售障碍,避免由于信息不灵、渠道不畅等原因造成的市场风险。对龙头企业尤其是大型龙头企业的好处,主要是能够形成和保持可靠、稳定的原料来源,消除原料供给不可靠、不稳定的后顾之忧,并节约与单个农户打交道的时间、精力和成本,以便集中力量进行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加工产品的市场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从而使获得较快发展壮大的机会。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好处,主要是能够较好地履行带领农民劳动致富的职责,维护社内农民的利益,发挥应有的组织协调作用,同时也可以获得相应的中介费用,缓解经费不足的困难。

无须回避,建设原料生产基地特别是种植业基地必然涉及到土地经营规模问题。土地规模经营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想,而是增强农业竞争能力的客观需要。这是无可置疑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推进土地规模经营,而在于如何推进土地规模经营。“基地组织化”推进土地规模经营的基本途径是“反租倒包”。反租倒包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广东,近年来在全国各地都有所试验和扩展,成为支撑“基地组织化”的制度保障。其主要做法是:企业通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将分散在有关农户的承包地使用权以一定的价格租用,使承包地集中连片,以形成相应的甚至区域化的土地经营规模,便于统一耕种,并确定承包者负责耕作经营,同时优先吸纳出租承包地的农民参加统一组织下的农业耕作。在推进“基地组织化”过程中,承包地使用权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农业耕作通常不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而是以原料生产基地为经营单位。也就是说,承包地使用权进行了适当的流转和集中,已经不是直接掌握在承包户手中。然而,从承包制度上来看,农民家庭的耕地承包权并没有发生变化,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和保持承包关系的主体仍然是农民家庭,承包地使用权的流转和集中是农户承包权的派生行为,而且是以农户自愿为前提的,并没有动摇和削弱家庭承包制。

应当看到,“基地组织化”虽然存在着许多优越之处,但是从农民的角度来说,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是,原料生产基地的主导权掌握在龙头企业手中,农民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较少能够参与经营决策,不能充分发挥农民的创造性,同时基地农民利益基本上决定于某个特定的企业,一旦这个企业发生问题,农民的利益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有些社区的农民往往会追求一种更能体现自身主导作用和创造性的组织化形式。

三、更高要求:积极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与“基地合作化”相比、建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更能体现农民自身主导作用和创造性的一种组织化形式。从当今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组织化形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为微观合作经济组织和宏观合作经济组织。所谓微观合作经济组织通常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建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参加者一般都是这个社区范围内的农户。所谓宏观合作经济组织,通常是指跨越社区范围的全国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如德国的合作社联盟、日本的农协等。在发达国家,不仅普遍建立了社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且在这个基础上普遍建立了全国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有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如世界合作社联盟就是在众多国家合作经济组织基础上产生的全球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就是农民在该组织中起着主导和支配的作用,合作经济组织采用平等协商和一人一票表决的方式决定重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的重大决策均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意志而作出。民主、平等、公开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运行机制。在这种运行机制下,全体成员的根本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和保障。这种通过建立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做法,也可以称作“合作组织化”。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和成长是相当滞缓的。虽然我国是世界上农民数量最大的国家,并且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了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历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今天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发展起来。目前我国通常以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现有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承担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除了对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和发包权以及管理权外,多数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带领农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方面所能提供的有效引导和服务还比较少,在这些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能够自主决策的重大事务也比较少。我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之所以相当低,与多数地区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充分发挥其效能有着直接关系。如果说我国工业是以一个个大小不等的分散企业为单位直接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而农业在大多数地区只是以一个个信息滞后,交通不便的分散农户直接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其组织化程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可想而知。同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仅仅限于社区范围,不同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联结起来,更没有建立跨越行政区域的全国性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全国供销合作社以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名义加入了世界合作社联盟,但是全国供销合作系统的合作社性质并没有获得全国公众的普遍认可,而且供销合作社系统通常局限于供销环节,基本上没有包括生产、信用、消费等环节,应当说是很不全面的。当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别相当大,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效区的经济发达的农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相对快些,已经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正是这些发展较快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显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未来和希望。

建立和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微观角度来看,将分散经营的农户通过适当方式联结起来,组成一个个分布在农村基层的经济联合体,由农民自身发挥着主导和支配作用。二是从宏观角度来看,将已经建立的单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适当方式联结起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组成跨越行政区域的甚至全国性的合作经济组织系统,同样由农民在其中发挥主导和支配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我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并且充分体现农民在组织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就类别来看,可以分为综合性的和专业性的,两种类别的合作经济组织各有其优势和缺陷。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门类齐全,但是比较庞杂。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局限性较大,但是比较灵活。相比之下,在目前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相当低的现实情况下,兴办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合适,相对比较容易获得较快发展,也比较容易形成跨区域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系统。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农民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地区,适当发展综合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尤其是专业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市场经济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与某个企业或某些企业进行供销联合,成为龙头企业的原料生产基地。可以考虑将原料生产基地办成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联合体,通过建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本身增强自身的谈判地位,在与龙头企业打交道时能够更好地维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第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开展农产品生产的基础上,自己创办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使之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联成一体,形成相对独立的产业体系和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龙头企业,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还可以用部分产品与龙头企业联合,以其余产品组成相对独立的一体化产业体系,更加灵活、更加充分地利用自身和龙头企业的各自优势。总之,主动权掌握在合作经济组织自己手中,完全可以依据主客观条件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发展模式。毫无疑问,农民的这种组织化形式能够更好地体现农民自身的主导作用和创造性,也可以称之为“农民主导型”。需要指出的是,在农民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各种由相应的农民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参加和组成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协会对所属成员实行自律,政府也可以授予农民专业协会进行某些类似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权,以协助政府履行某些行业管理职责和促进政府机构改革。

采用“合作组织化”形式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同样涉及到土地规模经营问题。与“基地合作化”的途径有所不同,“合作组织化”推进土地规模经营的主要途径是“股田制”。所谓“股田制”,就是指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自愿将承包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入股,依据入股承包的数量、质量折成相应的股份,根据土地产出的利润(有些合作经济组织还包括该组织非农产业的利润)实行按股分红,同时优先吸纳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就业。农民就业岗位因人而异,可以从事农业耕作,也可以从事非农产业劳动,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付给劳动报酬。但是,就农民家庭承包制的基本性质而言,与“基地合作化”一样,也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承包地合作权的流转和集中是农户自愿行为的结果,农民家庭仍然是土地承包权的主体。

在充分肯定“合作组织化”各种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形式的基本条件和要求较高。要求农民原有的组织化程度较高,社区集体经济实力较强,市场信息来源可靠及时,驾驭市场需求变化的能力较强。更应当看到,这种形式要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来承担市场风险,当然较高的风险也会带来较多的机会和利益。一般说来,这种组织化形式比较适应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大多数地区农村短期内还不具备全面推进这种组织化形式的条件,需要有个逐步发展和提高的过程。

四、最低起点:普遍推行“订单农业”

不可否认,“基地组织化”与“合作组织化”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有效形式,然而这两种形式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到目前为止仍然只是少数地区实行了以上两种组织化形式。即使在今后一定时期内,这两种组织化形式的扩展仍然会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因此,寻求一种适应性更广的组织化形式是至关重要的,目的在于使短期内没有条件实行“基地组织化”与“合作组织化”的农村地区,也能较为有效地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普遍推行“订单农业”,通过销售环节的联结将农民组织起来,就是一种适应性更为广泛的组织化形式。由于农民的组织化主要通过销售环节体现,也可以将这种形式称之为“销售组织化”。尽管“销售组织化”可能被视为一种初级或者低级的农民组织化形式,但却是今后一个时期内可能成为覆盖率和占有率最高的一种组织化形式。这种组织化形式不仅适合欠发达地区,同样也适合中等发达地区,甚至适合部分发达地区。

所谓“销售组织化”,就是农户根据市场供需双方事先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照统一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项要求,有计划地进行种植、养殖和相应的作业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有序上市,以事先基本商定的价格,由市场中介统一向客户提供货源,所获得的货款扣除中介费用后全部返还相关农户,形成农户的销售收入。农户的销售收入扣除物质成本和税款后,形成农户的纯收益(包括劳动报酬和利润)。不难看出,这种组织化形式实际上是中介在起主导作用,也可以说是“中介主导型”。农户与客户之间的中介可以是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民经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实体或者个人。

“销售组织化”同样会涉及到土地规模经营问题,但是实现土地规模经营的途径和表现方式同“基地组织化”与“合作组织化”却不一样。“销售组织化”实现规模经营的基本途径是“连片种植”,即在分户经营的基础上将生产用地相对集中,尽可能连成一片,以较大的耕地面积生产同样的或者同类的农产品,形成一定的规模、特色和信誉,形成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专业村、专业乡,由此扩大商品性农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吸引更多的客户前来订货和批量购买。这种规模经营在表现形式上的最大特点,是分户经营的基本格局不变。农户承包地的使作权不必转让,仍然由承包户自主行使,这可能更加容易被多数农户所接受。同时,农户掌握着一定的主动权,农户是否签订合同主要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吸引力,农户的这种自主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规模经营的大小和成败,也就是说规模经营的现实基础是农户的选择行为。

如何实现“销售组织化”,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充分发挥中介的作用,把握好订单来源、合同签订和销售兑现等环节,确保农民生产的农产品能够比较顺利地卖出,并能获得较好的收益。对这种形式的基本要求是,应当在新的生产周期到来之前,就使农户能够获得可靠的订单并签订为合同,以便依据合同结合其他销售渠道安排生产计划,从而将农户的生产计划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订单来源的基础是广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这就需要大力支持和培育经纪人队伍,借助他们的能量收集、梳理和选择市场信息,并将市场信息转化为供货订单和销售合同,帮助农户实现商品交换中的惊险一跳。目前农村经纪人队伍虽然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合商业企业参与,然而多数是由农民经纪人构成的。不论经纪人的来源如何,都要在政策上予以支持、鼓励和引导,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在农产品流通中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目前我国从事农产品购销的经纪人数量还不多,通常只能解决局部地区的商品购销问题,需要继续发展扩大和提高经营素质。同时,还要看到,发挥中介作用并不等于仅是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而应当充分运用各个相关方面的资源和潜力。这就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共同努力,创造有利于全面搞活农村商品流通的外部环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尽快建立覆盖全国城乡的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使需方和供方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对方的信息和从中进行选择,逐步推进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并采用新的技术手段和商业规则,确保交易双方能够信守合同,及时足额地提供商品和兑付货款。

“销售组织化”能否取得良好的效果,作为供方的农户与作为需方的客户能否信守合同是最重要的因素。供需双方的利益在不少情况下是相互对立的,尤其在价格上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但是市场价格又是经常上下波动的,这就使得供需双方的合作关系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往往容易导致合作关系的削弱甚至破裂。这其中既有需方的因素,又有供方的因素,客户与农户都有可能只从自身的最大利益出发撕毁合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试图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但是除少数地区有明显进展外,多数地区均未能持久地获得较为理想的效果,根本原因正在于供需双方未能从长计议,往往过多地片面地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在今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健全和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法规,以强有力的法律规范约束供需双方的行为,同时加强对供需双方的市场观念教育和法制意识教育,促使双方都注意树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信誉。即使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某些合同难以兑现,也要尽量避免和减少对方的经济损失,逐步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合作中不断增进双方的利益。

今后一个时期内,对于大多数地区而言,在引导农民走向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推进“销售组织化”,将分散经营的农户与不断变化的市场直接联结起来。尽管这是一项起码的工作和最低的要求,但是只要确实做好了这项工作,就可以有效地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本地区乃至全国的农业竞争能力,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初步奠定基础。同时,也要看到,“销售组织化”毕竟只是一种初级的组织化形式,往往是与农户提供初级农产品联系在一起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市场意识的增强,有必要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适当推进“基地组织化”和“合作组织化”等更具远大前景的组织化形式,促进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联成一体的完整产业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从而更快更多地增加农民的收入和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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