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贸论文,代理制论文,中韩论文,许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韩国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
总的来说,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是韩国外贸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韩国通过规范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以及从业者需具备的资格(基准)和需履行的手续,构筑了具有韩国特色的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
(一)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
1.外贸业 根据《韩国对外贸易法》(下称“《韩法》”)第六条的解释,外贸业系指经营对外贸易的行业。外贸业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甲类贸易业和乙类贸易业。根据《韩国对外贸易法施行令》(下称《韩令》)的解释,甲类贸易业系指出口和进口范围不受限制的贸易业;而乙类贸易业则专指出口、进口范围受《韩令》限制的贸易业,一般指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的贸易业。
2.外贸代理业 根据《韩法》第六条,外贸代理业是指接受外国进口商或出口商的委托在韩国内购买出口物品或签订进口合同,以及经营其附带业务的行业。外贸代理业是专门以外国进出口商为委托人的代理行业。按其性质,外贸代理业也可分为甲乙两类。根据《韩令》第五条第七、第八款的规定,甲类外贸代理业是指接受外国出口商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国出口商的支社或代理店,在国内代理外国出口商,以与国内厂家签订物品销售合同为主业,并以介绍外国物品出口到韩国销售为副业的行业;乙类外贸代理业则指受外国进口商之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国进口商的支社或代理店,在韩国内购买出口物品及办理有关附带业务的行业。
韩国通过设立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对不同从业者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这不仅表现在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从业者条件(基准)和批准程序的不同上,而就外贸业者内部或外贸代理业者内部来讲也有很大区别。
(二)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
1.外贸许可制 《韩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拟从事贸易业者,应取得商工部长的许可,拟变更已获许可之项目时亦须如此”。该条第二款规定,获得许可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符合许可条件并履行许可程序。韩国法律将外贸业者,区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甲类贸易业者和乙类贸易业者,并对他们分别采取不同的许可标准。根据《韩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获得甲类外贸业许可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在5000万韩元以上的法人;②最近一年内日存款余额在5000万韩元以上的个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拟取得甲类贸易业许可者若是外国人,则按照商工部长的规定许可之,必要时可附加条件”。《韩令》第八条规定了乙类外贸业从业者的资格:①拟出口自产物品或拟进口自需之原料、器材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经营制造业或矿业者;b.取得《水产业法》有关规定之免许或许可者;c.取得《内水渔业开发促进法》第七条规定之免许者;d.已按《军需法》第四条规定注册者。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被商工部长认为实现其事业目的而特别需要出口或进口的厂商,但其进出口范围受到限制:a.依《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设立的出口组合或进口组合;b.依其他法律设立或取得主管部门认可或许可而设立的法人;c.为理顺能源供求关系或振兴旅游而设立的法人;d.依照财政部长的规定取得设立许可或已进行设立申报的外国企业的驻韩支社。
但并不是所有从事外贸业者均须申请许可,在《韩法》及《韩令》中也规定了免除外贸许可的几种情况。此外,韩国法律还规定了吊销贸易许可的程序。
2.外贸代理制 《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拟经营外贸代理业者须向商工部注册,拟变更注册事项时亦须申报。《韩法》对外贸代理业者也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甲类贸易代理业者和乙类贸易代理业者,对他们分别采取不同的注册标准。《韩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资格注册甲类贸易代理业者,必须要有两个国家以上的外国出口商的委托或者是外国出口商的分公司或代理店,而且其中须有一个以上非亚洲国家的出口商。”但是,仅为供应国内生产所需的原料、器材而从事甲类贸易代理业的,以及外国代理总公司从事甲类贸易代理业的,不受交易对象国数量及地区的限制。《韩令》第二十条规定:“乙类贸易代理业者必须是外国进口业者的委托人或是外国进口业者的国内分公司或代理店。”《韩法》和《韩令》均未规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和具体操作程序,以及代理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只对代理业者的资格作了限制。至于《韩法》和《韩令》未特别规定的外贸代理业务,可适用韩国民法典有关代理的规定。
由此可见,韩国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彼此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完全是分离和独立的。从两者的业务范围来看,外贸代理业仅限于为外国进出口商买卖一定的商品,而外贸业者则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就外贸业者内部来讲,从事不同类别的外贸业务须具备不同的条件,并且一般均须获得商工部长的批准,而且甲类贸易业的许可条件要严于乙类贸易业的许可条件;而乙类贸易业则在业务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就外贸代理业者内部来讲,甲类外贸代理业是以外国出口商为本人的代理业,这就意味着甲类外贸代理业者要代理外国出口商向韩国国内销售商品,对韩国来说,其性质是进口贸易;而乙类外贸代理业则是以外国进口商为本人之代理业,即乙类外贸代理业者要代理外国进口商从韩国购买商品,其性质是出口贸易。由此也可以看出,韩国法律对甲类外贸代理业者规定的条件要更加严格一些。
二、我国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及其与韩国的比较
我国也同样存在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但没有严格区分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对外贸易业务和对外贸易代理业务均由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经营。根据我国外贸体制及《对外贸易法》,获得外贸经营权必须经过许可或法律的特别规定。
(一)对外贸易许可制
我国的外贸许可制度与韩国的外贸许可制有相似之处,即在我国也并不是所有公司企业和个人均可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但两者的区别是,我国仅有少数公司企业经批准可直接经营外贸业务。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②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③具有经营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从业人员;④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备必须的进出口货源;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我国《对外贸易法》同时也规定了无须经过许可即可经营外贸业务的条件,即该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以及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由此可见,我国对外贸易业务并未区分甲类贸易业务和乙类贸易业务。但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似可从事在韩国被规定为乙类贸易业的外贸业务,只不过在韩国,从事这类业务须经许可,而在我国则免予办理许可。根据我国外贸法,经过许可的企业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外贸业务;而在韩国,甲类贸易业者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乙类贸易业者则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的法律对于经许可的企业所从事的贸易业务范围,不作明确规定,这些企业经营的外贸业务只能根据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来确定;而韩国则在《韩法》及《韩令》中就事先明确不同类企业的外贸业务范围。不过,在我国,未经许可但依法可以从事外贸业务的外资企业则与韩国乙类外贸业者一样,其外贸业务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对这类外贸业务的经营范围均有明确的规定。
从外贸许可制的实施结果来看,韩国通过设立外贸许可制,并区分甲乙两类外贸业,实行不同的许可标准,并且规定了无须许可的几种特殊情况,从而一方面在数量上对从事甲类外贸业者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使国内大多数生产厂家均能享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直接对外贸易经营资格。这种做法有利于实现工贸结合,有利于生产和市场相结合,有利于降低产品成本,有利于提高生产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而在我国,并不是所有国内生产厂家均能获得这种许可,国家对外贸经营者的数量、经营范围都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另外,由于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拥有外贸自营权,而大多数国内生产厂家没有外贸经营权,无论从生产战略的制定还是生产成本的节约方面来讲,外资企业具有更大的优势,而国内生产企业则相对处于劣势地位。
(二)对外贸易代理制
我国对外贸代理的立法除了《对外贸易法》之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考察这三项法律法规,我国外贸代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存在于外商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外贸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类代理可以是显名的直接代理,外商既可成为该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也可成为第三人;同时,根据《暂行规定》,这类代理还可以是仅以外商为第三人的间接代理,在该类代理业务中,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本人(指委托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2.存在于外商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与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外贸代理。我国《对外贸易法》仅调整该类代理关系,《暂行规定》对其作了具体规定。这类代理是以国内无外贸经营权者为本人,外商为第三人的间接代理。
无论是上述哪种类型的外贸代理,能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只能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按法律规定只能经营与其生产相适应的进出口业务,那么就不得从事外贸代理业务。在韩国,外贸代理业者是经注册登记的主体,不受是否得到外贸许可的制约。
三、韩国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1962年起,韩国开始制定和实施五年经济计划,果断地将内向型发展战略改为外向型发展战略,提出了“输出立国”、“出口第一”的国策。正是这一国策促使韩国在1967年加入关贸总协定后不再以狭隘地保护本国产品免受或少受外来冲击作为战略的重点,而是采取了“主动出击”的策略,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有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整个外贸体制的一部分,韩国的外贸许可制和外贸代理制为实现其经济目标起着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外贸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韩国的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外贸许可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中韩两国在外贸许可制上的做法不同。韩国区分甲类外贸业和乙类外贸业的许可制,一方面可严格控制甲类外贸业经营者的数量,并促使他们改善经营,提高效益;另一方面规定乙类外贸业的许可及其条件,可使大多数生产企业自营与其生产有关的外贸业务,从而既限制了乙类贸易业者的经营范围,又使他们能与国际市场保持密切联系。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区分综合贸易和自营贸易,适当放宽对自营外贸的国内生产厂家的许可条件,从而增加经营与生产有关的外贸业务的厂家,并且严格规范从事综合贸易企业的标准,适当限制这类企业的增长数量。这样做的好处是:①有利于政府对外贸业的管理,并提高外贸主管部门的办事效率。②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从而促进综合外贸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③有利于加强生产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改变生产企业在外贸业务上的被动局面。④有利于我国外贸代理业的发展。委托的法律前提是委托人应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委托人不得通过委托他人以扩大其权利能力。因此,通过放松对国内厂家自营外贸的许可数量,能使这些企业委托他人经营外贸业务有法理上的依据。⑤有利于完善我国给外商以国民待遇的立法和防止“假外资”现象。
(二)韩国外贸代理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韩国,外贸许可制使大多数企业能获得从事外贸业务的资格。由于韩国在对外贸易上采取的是自由贸易和鼓励出口的政策,因此,基本上无须通过对外贸易法对以国内生产厂家为本人、以外商为第三人的外贸代理作特别规定。这一代理关系可适用韩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对外贸易法中所特别设立的外贸代理,则应该说是对贸易代理的特别立法,严格规定本人与第三人的条件,这与我国《对外贸易法》将本人与第三人严格定位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在我国这一特殊代理关系中外商只能是第三人,而在韩国外商则只能为本人。韩国外贸立法同时也区分甲乙两类外贸代理业,并对不同从业者规定了不同条件或基准。在我国,以外商为本人、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第三人的显名直接代理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对这一代理制及代理业者未作特别规定。而以外商为本人,国内一般公司企业为第三人的间接外贸代理则是无法可依,更谈不上政府对这类代理业进行管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外贸代理特别立法及它与民法一般法相协调的经验,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贸代理立法。
1.完善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将外贸业务中可能出现的代理关系作超前立法,这其实也是我国民法代理立法自身完善的需要。
2.外贸代理特别立法的重心仍可放在我国《对外贸易法》所规定的委托关系上,但不可无专门规定外商为本人的条件,特别是在外商委托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向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进出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情况下,不能不作相应的立法。
3.仍可保持法律对外贸许可和外贸代理之相互关系的规定,即仍以获得外贸许可为经营外贸代理业务的前提,因为目前在我国区分外贸业和外贸代理业还有相当大的困难,而且这种区分的必要性还有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