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股东大会法律制度差异研究_公司法论文

中外股东大会法律制度差异研究_公司法论文

股东会中外法律制度差异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东会论文,法律制度论文,中外论文,差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绝大多数国家也要求设立股东会。我国亦不例外,我国《公司》分别在第37条和第102条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因此,可以说股东会是公司法定机关。但是,尽管各国对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的要求几乎一致,可对股东会的具体规定却不尽相同。所以加强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会的具体规定与国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研究,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公司组织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对公司实践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效率,缩小和国际立法先进水平的差距,加快和国际接轨的进程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赖股东大会的召开。根据股东大会的性质以及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并且分散的现实隋况,股东大会不可能也无必要随时随意召开,而是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召集权人按照-定的程序才能予以召开,否则股东自行召开而未经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是观之,法律对于召集权主体的规定将会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综观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主要将召集权赋予如下几类主体:(1)董事会和经理。通常各国均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其中法国规定除董事会外,经理室也有权召集。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日本规定为董事,法国、德国则规定为经理或业务执行人。(2)少数股东。如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就规定,2名或2名以上持有面值不少于十分之一的已发行股本的成员可召开会议。(3)监事会。德国搬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的利益需要召集股东会;我国台湾地区松司法》第220条也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4)法院。如意大利《民法》第2367条规定:“如果董事或监事未进行召集,则由法院院长以裁定方式下令召集并且在裁定中指定大会主席。”德国、法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亦有类似规定。(5)审计负。此为法国所特有,其《商事公司法》158条2款规定审计员也有权召集股东会。(6)此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人可因某些事由召集股东会,如韩国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有相应规定。从上述可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赋予多个主体以股东会的召集权。期原则上由董事会召集,只有在董事会不履行时其他主体才可自行召集。也就是说,董事会不只是享有股东会的召集权,同时亦负有召集的法定义务,若其有违召集义务,法律就赋予其他主体以自行召集权来寻求救济和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3款和第105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董事会是我国两种形式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人,这与国际立法惯例基本吻合,但除董事会外,我国松司法》并未赋予任何其他主体以召集权。虽然《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和第104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集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但公司法并未赋予这些主体以自行召集权。质言之,董事会在我国是准一的法定召集权人。而且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召集义务未有任何规定。召集主体的惟一性和义务规定的缺失往往陷股东们于尴尬境地:若董事会利用其享有的召集权的惟一性而故意规避或拖延股东会的召开,则股东们除了着急上火之外别无良策,这种现象在现实社会中已不鲜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参考国外的相关公司立法经验,修改《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召集权人的规定,赋予更多主体如少数股东、监事会和清算人等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义务时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以确实加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自身利益遭受侵害或在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存在合理怀疑时有发动自我救济和保护的能力。与之相辅的是还应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召集义务,如此才可消除董事会规避和拖延召开股东大会的借口。

二、股东的表决权

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一般均规定股东(投资者)以其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是其行使表决权的会议机关,而表决权的实现则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现和权益得以保障的有效途径。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股东通常会亲自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但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中也均允许股东在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若股东是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和破产人,则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代为出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且“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1人为限,应以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者,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七章第二分章7.22(b)节中规定:“股东可以任命一位代表人去投票或进行其他活动,办法是签署一份任命表格,在表格上可亲自签名或由事实上的律师签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第3款也规定:“表决权也可以由一名全权代表来行使。对全权来说,书面形式是必须的,并且已经是足够了。全权证书要向公司呈交,并由公司留存。”同时其第135条还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信贷机构或业务人员行使表决权。

除表决权的代理机制外,美国还首创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及股东投票协议。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在一定期间,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表决权让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表决权,股东则由受托人处取得载有信托条款与期间的“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享有受益权。(注: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57页。)股东投票协议是指少数股东通过签定“投票协议”,将分散的投票权集中起来,用于选举董事候选人,或用于股东会上对某项决议的表决。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七章第三分章对此有着详细的规定。细察立法者的意旨实质上是为了加强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法律层面上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免受大股东的恶意侵害而作出的一种制度设计。

各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每股只有一个表决权,但很多国家和地区亦对此限定了例外情况,即遇有法定事由出现时,股东的表决权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其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1)公司对其持有的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241条第2项规定:“公司对于其持有的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2)两公司或母子公司互持股份,若-公司拥有决定另一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时,另一公司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美国际范公司法修订本》第七章第二分章7.21(b)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这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表决权。”(3)如果股东与会议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其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如果是对他是否应当被减免责任、或者解除他的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对他提出一项赔偿要求作出决议的话。对于那些由于它们而使股东不能按照第1句的规定行使表决权的股票,也不能由他人来行使其表决权。”(4)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日本《商法》第242条第1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9条第一款均有相应规定。之所以对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一来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二来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制止某些股东利用拥有的表决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反观我国《公司法》对有关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则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除在第41条和第1%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股东(投资者)按投资比例或股份多少享有表决权,以及第10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外,未有其他明文规定,甚至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可否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亦付之阙如,这在现实操作中带来了诸多不便。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没有加以限制的例外条款,也缺乏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设计,这一方面极大地挫伤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不利于吸引他们积极地参加股东会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和义务,使得他们的投资行为带有浓厚的盲目性,或者确切地说是“投机行为”,这也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缓慢而又问题多多的根源之一;另一方面又给了一些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倾轧小股东利益,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的可乘之机。因此我国若想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速资本市场的发展成熟,培育大批的理性投资者,当务之急应是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早修订《公司法》中对表决权的有关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同时应增加规定对表决权行使的限制条款,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因为只有这些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的中小股东(投资者)的积极性和热情充分高涨之后,才有可能形成一个富有活力而又流通顺畅的资本市场和融资渠道,才能真正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才能最终实现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三、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作为一个公司的权力机关,其所作出的决议不仅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作用,而且对整个公司也是具有约束和规范效力,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及生效条件均有详细规定。在此笔者只想就当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对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应否有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如何确定法定人数的问题作一简单分析比较。

当今各国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一般均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前提下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出席会议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多数赞成通过方能生效。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征。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是否有法定人数的要求的规定迥然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和股东人数的限制性,使其兼具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强调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以方便协调一致地对公司进行经营,所以各国对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一般不作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股东会股东的出席人数有要求,并且通常是与以何标准确定法定人数的问题一并规定,形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日本《商法》第239条第1项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有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由其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作出。”另该法第342条第1项规定:“进行章程的变更,须有股东会的决议,”紧跟着第343条规定:“前条第一项的决议,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有相当于其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作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3条第2款、第155条第2款和第156条第3款分别就特别股东大会、普通股东大会和专门股东会议的股东出席人数及确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对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人数作出明确要求和确立以表决权数为标准计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较好地体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使股东会决议能反映多数股东的意志,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遏止了极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压制小股东,从而使小股东的权利形同虚设现象的发生。

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1款、第4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是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其他方面的决议议则未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和《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规定上看,应推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公司法》在第106条和第10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都与其他各国和地区的有关立法基本相同。但我国《公司法》略显不足的是没有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法定人数作出具体要求,同样更没有明确以何种标准来确定股东的法定人数,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荒谬的局面,即无论有代表多少股份的股东参加均可有效召开股东大会,并据此作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若果真如此,则无法保证所通过的决议代表多数人的意愿,很显然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公司法》应尽快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法定人数和据何标准确立法定人数作出详细规定,才能有效保证股东会决议的群体意愿代表性,才能保障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的合理运行。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尽快使我国的众多企业进行转制,规范公司组织制度及治理机构并进而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已是摆在国人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经济发展,立法先行。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最重要的法律规制手段的《公司法》已日益显出其滞后性,尽快修订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加强中外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对于我们寻找差距,弥补不足,发挥优势,为立法机构提供理论准备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文得以成文的主要原因和动力。

标签:;  ;  ;  ;  ;  ;  ;  ;  

中外股东大会法律制度差异研究_公司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