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利益的法律关系:一个新的理论综述_法律论文

民事利益的法律关系:一个新的理论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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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用益法律关系”的提出及其基本属性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必然是在一个限定了生活财富储量的世界中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则,也就是物在人们之间分配的规则”。①资源的稀缺性,不但导致了财产“归属”的分配,也导致了“利用”的分配。自存在私有财产以来,就存在对他人财产的利用现象。“物之所有人本身未必就是对其所有的物进行最大化价值利用的权利主体”,②对财产的“自己用益”与“他人用益”的充分结合,才能使财产的使用价值和收益价值发挥到极致,才能实现“财尽其用”的社会财富的分配理想。“所有”,在法律上是针对财产中的有体物而言,本文所说的财产,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③

利用,也称为用益,在民法上是指使用和收益。用益权人是对他人之财产为使用、收益。“使用”之利益,并无新的物质形式产生。使用他人之牛耕地,在财产上当然有所收获,使用他人的房屋遮风避雨,也是一种财产上的利益。使用他人之财产还有一些间接的财产利益(精神上的收获)。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不仅表现为人的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必要条件,而且还包括一部分精神价值形式,如审美价值、科学价值、文化价值等。”④“收益”所收之“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即用益权人通过对他人财产的用益获得了新的物。能够反映和调整用益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很多,例如用益权合同、出版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但是我们研究用益他人财产的法律现象时,在法律关系方面,缺少一个总括性的概念。“一个概念的形成,往往是一个从自在到自为的过程”。⑤本文的目的,就是想要提出并初步说明、论述这样一个概念:“用益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经同意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用益他人财产形成的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经济上的供需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一种法律、法理指导下的观念。不仅是对静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也是对发展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用益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有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它的机能之一,是明确利益的变动和分配,对民事主体进行保护。

笔者所说的用益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用益法律关系是平权法律关系,区别于从属法律关系。它的全称还应加上“民事”二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为用益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用益也是生存之必须,生存的需要应当概括到权利能力之中。民事用益法律关系必然存在着对立的两个民事法律人格。“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⑥也就是说,用益他人财产是用不着考虑权利能力的,婴儿也可以堂而皇之地成为用益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只是在行为能力不足时,有些用益法律关系需要代理人、监护人进行“关系的成立行为”。一般地说,参加某种法律关系,是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能力”制约的,但参加用益法律关系,就像结婚的权利能力一样,人人皆有,但结婚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无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用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客体的特性亦即客体性,归根到底就是对象性”。⑦“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指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⑧静态财产权的客体,就是财产;动态财产权的客体就是请求给付财产的行为。用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他人财产之本身,而是用益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用益债权人就用益财产为使用、收益的过程,实亦为用益债务人保持给付行为的过程。给付的结果,是用益价值的移转。

财产,包括物(有体物、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无体物)、股份、合伙份额等。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一种,也称为智慧财产权。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抽象的权利,它没有具体的客体。⑨笔者认为,权利本来就是抽象的,知识产权作为“产权”,当然也是抽象的。智慧财产是智慧财产权的客体,即智慧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存在于观念之中,而权利客体是客观存在的。还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事实上,在无体财产上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设立支配权。例如,在发明这样一种无体财产上,可以设立(授予)专利权这样一种支配权。”⑩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无体财产),作为一种信息,拥有财产价值,作为财产权利的客体,是“当之无愧”的。股份、合伙份额的财产价值也是显而易见的。财产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用益价值可以与财产相分离,进行让渡,这是财产流转的一种方式。

有学者认为:“客体可以进一步地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又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一定的利益。”(11)民法学界似乎走得更远,一方面称物权的客体是物、(12)物权是支配权;另一方面又普遍认为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实际上,是把客体进一步抽象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样做的结果,是把物质形态的客体,悄悄地转换为非物质形态的客体。这在逻辑上是前后矛盾的,不符合逻辑要求的一贯性。“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表明主客体之间一个特定方面的质、方向和作用”。(13)依此观点,价值是可以作为客体的。价值的获取是利益。笔者认为,作为反映动态财产关系的用益法律关系来说,利益是法益,而不是客体。用益价值也不是用益法律关系的客体,用益债权人的法益,是获得用益价值。

为了解决逻辑上的矛盾,笔者把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权的客体区分为“现象客体”和“观念客体”。现象客体是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观念客体是财产价值,财产价值进一步区分为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因此观念客体可以直指交换价值或用益价值。价值是现象客体的价值,或者说现象客体是价值的载体。这样,现象客体是第一性客体,价值是第二性客体。这种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财产权的客体,是具有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的财产。这种区分的实益在于:提供了反映、分析财产特殊方式的流通或者利用的技术性工具。例如,某甲可以将一项财产对某乙提供担保,同时交付给某丙用益。某乙利用了交换价值,某丙实现了用益价值。

比较特殊的是货币,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法律属性,货币的用益价值,就是它的交换价值。如果货币不能抽象出观念客体的话,占有人就只能拥有纯粹一张纸的所有权,也就无法解释“借贷人对借用货币的用益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这一命题。

如果财产仅停留在静态,把客体区分为“现象客体”和“观念客体”并无现实的意义。财产的本体未流转,而价值在流转中,这种抽象的意义便体现出来了,便于我们具体地分析、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动态财产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它们都是相对权。债权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它体现了交换须借助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及交换的法律强制力。债权请求权的客体(也称为标的)是给付(行为),可以是请求债务人提供有财产价值的劳务,也可以是请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本体,还可以是请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的用益。

提供财产用益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本文所说的用益法律关系。它是相对法律关系。享有用益权的一方(用益对方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的人)称为用益债权人,(14)提供财产用益的一方为用益债务人。用益法律关系,可以与财产本体流转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并列。也就是说,财产作为商品进行流转,可以概括为以上三大类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可以成为民事立法的一项理论基础。

用益法律关系是资源稀缺性的法律产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实现最大财产效益的一种方式;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具有资源合理分配的追求;从民法财产流转的角度来看,是用益价值让渡或者移转的一种法律形式。用益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市场品格,因为它主要是交换的产物;它也放射出公益的光芒,因为它也概括了无偿用益的社会需求。

用益价值让渡的首要表现是给付,而不是支配。就给付的本身法律形式而言,是“一对一”的形式、是“债”的形式,而不是对世形式、对抗形式。因此,用益法律关系是用益之债(包括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之债和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之债)。用益法律关系是持续性给付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一次性给付的法律关系。有学者指出,(持续性)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15)实际上,不能绝对地做此结论。例如,使用租赁,给付的时间长度当然很重要,但在收益租赁(特别是取得天然孳息的收益租赁),时间长短不一定起主要作用。

法律关系存在于观念之中。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思想意志关系。(16)这种“意志”的体现在民法中,一是间接体现,即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体现,二是直接体现,即通过法律具体规定来体现。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赋予其效果的事实,这个效果,在抽象层面上就是法律关系。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表述: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这个公式的缺点是,可能使人误解为任何事实都可以发生法律关系。导致用益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人的行为,是人的合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与合法的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之根本观念,在于私法上之自治,故行为人欲发生私法上之效果,法律即以意定效果与之。由此可知,法律行为所生之效果,实为行为人所欲”。(17)所以,法律行为形成的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事实行为形成的是法定用益法律关系。

法定用益法律关系更多地考虑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财产分配正义的直接体现,它折射了社会法的观念和性质。例如,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事实行为,在使用人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形成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使用人的请求权具有了法定的基础,不至于沦落为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用益公共财产,亦形成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人(国家)的“代表”(如事业法人),与用益人之间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用益的规则,依然是民法的规则。

法律是解决矛盾的制度性机制。法定用益债权的意义,在于阻却违法、分配社会资源、发挥物和其他财产的效用。法定用益之债,是解决民法法益冲突的一种模式。

笔者认为,法定用益之债应当作为与侵权之债、缔约责任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比肩并列的法定之债种类。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都是非因法律行为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

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不能自动产生,而是发轫于债权人对他人的财产用益的事实行为。用益法律关系不能因违法的事实行为而产生。例如,违法用益他人财产的事实行为,产生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违法行为可以变更、消灭既存的用益法律关系,例如,侵权行为导致了特定用益物的灭失,用益法律关系因给付事实不能而终止。

解决民法法益冲突,有一种模式笔者称为“转化补偿模式”。例如,动产由于添附成为不动产的成分,动产所有权丧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不动产所有权人要给予动产所有人以补偿。动产所有人要求补偿的权利是债权,即其物权的财产权形式转化为债权的财产权形式。而法定用益债权,财产形式没有转化,用益债权人也不用对用益债务人进行补偿,用益债务人的法益让位于用益债权人。这种民法法益的冲突解决模式,可称为“退位模式”或“牺牲模式”。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18)用益法律关系只是概念上的发展,并没有否定传统民法法律关系的理论。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分类等,均可适用于用益法律关系。例如,用益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有偿用益法律关系和无偿用益法律关系;双务用益法律关系和单务用益法律关系;诺成用益法律关系和实践用益法律关系;等等。用益,通常以对用益物的占有为条件。(19)所以,用益法律关系经常是占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并存,用益人对用益物一般是直接占有,相对人随之成为间接占有人。在物的让与人让与物后仍需要用益该物的,通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使自己成为直接占有人,而使受让人成为间接占有人,此间的用益法律关系就是占有媒介关系。

无偿用益法律关系,是仅有单一给付关系的债之关系;有偿用益法律关系,是包含对价给付关系的债之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给付法定孳息”是双务用益法律关系中用益人债务的客体。

“法律关系之发生,有原始的发生与继受的发生之别,前者乃客观上新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之谓,后者乃既存法律关系,其主体有所变更之谓”。(20)本文所说用益法律关系的发生,立足于原始发生的法律关系。不过,用益法律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用益法律关系作为财产流通的法律表现,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形成权来变动既存的用益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也因事实行为和事件发生变动。

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与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竞合

用益法律关系也可称为用益权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包括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和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是给付。但一般的推理是:物权是绝对权,用益物权是物权,因而用益物权是绝对权,故用益物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偏颇。

有学者指出:“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他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21)“理论上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22)笔者以为,“派生性”并不准确,“给付性”才是他物权的本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目的在于持续性地存在,在物权被实现之后,它仍然继续存在着。因此,但凡法律生活主要以物权为基础的,它就具有动态的特性,而债权演变成了它的主要基础,它就具有动态的特性了”。(23)用益物权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其本质是基于所有权人的给付而产生的。自物用益,没有给付;他物用益,必以给付为客体(标的)。笔者的意思是,自物权的客体是物,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给付,即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一样,其客体都是给付,包括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且是持续性给付;这种给付实现了财产用益价值的移转,用益物不是给付,只是给付物,或者称为标的物。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的设立人(通常是所有权人),拥有给付请求权、对人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笔者这样说显然是离经叛道的,因为我国《物权法》及民法、物权法论著,均认为物权(含他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既有的通说认为用益物权是支配权,而忽视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人(相对人)当为给付,用益物权人请求给付,标的是给付的本质现象。

用益债权人不一定是用益物权人,而用益物权人必同时为用益债权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同时存在要求相对人给付的债权请求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双重身份不足为奇,如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必同时为债权人。用益物权不但是对世权,还是对人权;不但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不但是消极权,还是积极权。

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物权构成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债权构成的主要区别不在于给付不同,而在于对抗力不同。用益物权借助法定公示方式成为绝对权,即用益物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权”,是对抗任何人的权利,绝对权是消极性的权利,绝对权是指任何人都负担不侵犯的义务,此外绝对权利人更无所求。而对于给付一方,用益物权人则是积极的请求权,是请求用益价值的移转,这是相对权。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用益债权因对用益财产的占有,有一定的对抗性,但尚未达到绝对性的程度,因此只是一种债权的物权化表现。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用益物权的种类有限。对他人之物的法定种类之外的其他用益,对他人有体物之外财产的用益,只有依靠设立用益债权来实现。

自物权是静态法律关系,他物权都是动态法律关系。推而广之,就自己的财产,都是静态法律关系,自己的财产由他人用益都是动态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动态法律关系,其作为上位法律关系,包括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和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可以发生竞合。法律关系的竞合,最基本的特征是主体的竞合,但各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相同。即相同的主体之间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

用益物权法律关系都是意定法律关系,即当事人都是以法律行为设定用益物权的。当事人设定用益物权的法律行为,其结果是成立用益物权之债(用益法律关系之一种)。例如,某甲为某乙设立地役权,双方签订的地役权合同是债权合同。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成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地役权以债权合同设立,不登记也生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4)未登记的地役权,是具有物权化倾向的用益债权。自合同成立至登记这一时间段中,并未有用益物权的产生,只是有用益法律关系,即债的关系存在。我国《物权法》未采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而采纳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至地役权登记,物权性的地役权才破茧而出,即自登记始,物权性的地役权才存在。地役权作为物权,对抗任何第三人。物权性的地役权的存在,即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未消灭用益债权法律关系,而是实现了竞合。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法律关系,道理是相同的,在物权横空出世之前,先以债的方式,即用益法律关系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连接和规制。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与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给付,都是持续性给付。用益债权本来就有对抗意义,即用益债权具有对抗用益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效力。在用益物权产生后,用益物权不仅以给付为客体,作为绝对权,它还对抗任何人。任何人对绝对法律关系的破坏,都构成侵权行为,对相对法律关系的破坏,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就用益的角度来看,笔者的结论是用益物权人必同时兼有用益债权人的身份。如果把一个法律关系作为“一条线”的话,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不但有对特定相对人的“一条线”(以给付为客体),还有针对其他人的“线”,其他人在“条条线”中负担的是不作为(不侵犯)的义务。“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25)这当中的“每一个人”,就是“条条线”中的义务主体。对特定相对人“一条线”中,是双边法律关系,对其他人的“条条线”,是多边法律关系。设定用益债权和设定用益物权的对价,都是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只存在于特定相对人这一条线中。目前的民法理论,似乎都排除了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中作为标的的给付,这样就与债的关系截然对立起来,成为非此即彼的关系。笔者认为,这对探讨用益物权法律关系是十分有害的。

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存续是用益法律关系的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如地役权合同(债权合同)的存在是物权性地役权存在的原因行为,解除地役权合同,则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以消灭地役权,即通过注销登记消灭用益物权法律关系。(26)

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后,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产生了竞合。两种法律关系彼此并不排斥。“以恩内塞鲁兹—尼佩代的用语来说,它是一种‘重叠的竞合’”。(27)每个法律关系中,都具有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并非是绝对权,而是请求给付的相对权。用益物权的绝对性,只是为了保护其相对性的。有一个比较类似的例子:不动产的买受人的请求权是无可置疑的债权(相对权),经过预告登记后是对世权、绝对权。这也是两种法律关系“重叠的竞合”。

笔者把法律关系的竞合分为同质竞合与非同质竞合。前者如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与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两个法律关系都存在着给付的客体,所以是同质竞合。只不过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被披上了绝对性的“盔甲”,能够对抗任何人,用益物权的积极权能与用益债权是一致的,但是其对世性、绝对性的意义,其实是在于对抗性(排他性),而不是在于给付性。非同质竞合在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如某甲将一动产质押给某乙,并约定某乙有偿使用。前一质押法律关系,以质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的履行;后一用益法律关系,则属于用益价值的流转。

同质竞合与非同质竞合与基础法律关系和依附法律关系不同。同质竞合存在着同样内容的请求权,非同质竞合存在不同质的民事权利。基础法律关系并无用益的内容——以此区别同质竞合;基础法律关系丧失,用益法律关系丧失——以此区别非同质竞合。

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

有些用益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的,这就发生上述的非同质竞合。笔者把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的用益法律关系,分为依附法律关系和牵连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可以是基础法律关系的法效果。这种分类研究是为了明晰当事人的不同层次权利和义务,进而明晰适用的规则。基础法律关系与用益法律关系虽然共存,但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

当基础关系消灭后,依附的用益法律关系,随同消灭;而当基础关系消灭后,牵连的用益法律关系并不必然随同消灭。因为依附的用益法律关系,是从权利的表现;而牵连的用益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

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却往往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28)这种“前提”的表现,就是作为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法律人格是身份的前提。

有学者指出:“客体不可能是人身,只能是人身以外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人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而成为他人权利的支配对象的。”(29)其实,人不但可以作为自己权利的客体,某些人格要素的提供利用的给付行为还可以作为他人债权请求权的客体。哲学上认为:“人绝不仅仅是主体。在任何主客体关系中,站在主体地位上的一定是人,但作为客体却不一定是非人。”“而且每一个人也都有‘自我主客’关系”。(30)“自我主客”,是“自我对象性”的体现。“自我主客”就民法而言,客体可以是主体(自然人)反指的自身。这个反指的自身,是“客观人身”,是在认识上可以与法律关系主体相分离的自在之“物”。这个“物”不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是作为人格权客体的物。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区分法律人格与客体人格。法律人格与客体人格大相径庭,前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后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人格与客体人格是相对立的。客体人格,不仅是生理组织体,还有精神性人格要素。有学者指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的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31)依照客体的不同,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32)客体人格与财产(“正统”客体)不能等质,但客体人格仍然能够派生出财产。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是一种信息,如姓名、隐私、名誉等。人格权主体对这种信息的用益权,是一种财产权。部分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也可以用益。例如,肖像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33)是可以用益的。学者指出:“自然人得将其肖像许可他人为合法之利用,本人并不丧失其肖像权。”(34)“不丧失”,是因为人格法律关系与人格要素(客体人格)用益的法律关系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人格法律关系是绝对法律关系,人格要素(客体人格)用益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人格要素的用益,并不一定违反伦理价值判断。以上诸用益产生的民事权利,笔者称之为人格派生财产权。对人格派生财产的用益法律关系,其客体仍然是给付行为,债务人一方的债务,是允许他人以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有偿或者无偿利用自己的人格要素(客体人格)。与依附于身份法律关系的用益法律关系不同,依附于人格法律关系的用益法律关系一般是意定、有偿法律关系。

依笔者前述,静态财产权的实质客体可以抽象为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但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只能为用益价值,不能为交换价值。作为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也只能给付用益价值。因为人格派生财产与人格虽然是两个层次的权利,但不可分离。

有学者认为,身份权的权利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利益。(35)笔者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行为。身份行为是非财产行为。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给付扶养费以及提供财产用益等给付行为,是以身份为基础关系的债务。身份法律关系作为用益法律关系基础关系的情形,比较典型或常见者有以下几项:(1)夫或妻对对方个人房屋的无偿居住权,是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中的用益债权。这种法定用益债权,与夫妻同居的身份权利义务有着因果联系。(2)法定扶养人与被扶养人(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上对下的抚养、下对上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扶养)之间是存在着法定之债的。除了对扶养人请求扶养费用这种债权外,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相互之间还有法定用益债权,比如居住权和其他财产使用权。这种居住权,比之夫妻之间的居住权,更为重要,因为它往往是一种生存的基础。(3)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中,包含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但我国立法中有一项空白,就是立法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无使用、收益之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监护是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监护。就监护的主旨来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债权似乎是很荒谬的。但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往往同时有法定扶养关系。就财产方面而言,扶养是一种很大地、持续性地付出,在付出的同时,对被扶养人的财产进行用益,是弥补付出的需要,是生活的需要。实践中,也是承认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财产的用益的。用益被扶养人的财产,并不违反善良风俗和生活习惯。法律应当明确肯定和保护这种用益债权,目前迫切需要的,是在法理上解释这种用益债权。

以上分析,说明身份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认定法定无偿用益债权,可以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所谓阻却违法,即行为的合法化。

财产法律关系作为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鲜见。例如,对于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有时间间隔的买卖、赠与来说,受让人对标的物的用益权,在性质上是用益债权。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用益性给付时间结束,受让人由他物用益转为自物用益,由他物占有转为自物占有。即是说,在买卖、赠与等“一次性给付”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尚存在着“持续性给付”的用益法律关系。这里,用益法律关系是作为依附法律关系存在的。此种用益法律关系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不过,是否为有偿用益法律关系,则因依附买卖或赠与而有别。

依债权的效力,用益的给付效果应当保持。如果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合同之债自始失去效力,则用益债权消灭,用益的给付效果为无法律依据,沦落为不当得利。但赠与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用益价值可以“用益赠与”的原因由受赠人保留下来,不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不动产相邻权中的积极相邻权,是一种无偿的法定用益债权。(36)相邻权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动产使用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而用益法律关系作为依附法律关系,未改变相对法律关系的性质,相邻义务人的债务仍为给付。

无因管理之债中也可以存在法定用益债权。无因管理行为是无偿行为,但无因管理之债可以是双方负担之债,这就给无因管理之债中存在用益债权提供了前提。例如,本人外出,台风将至,管理人主动用自己的木料支撑本人的危楼。危险期内,管理人不得取回木料。本人对管理人的木料享有法定用益债权,即存在继续用益的债权请求权。无因管理效果的保持,本身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效力的内容。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依附法律关系。

以财产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用益法律关系,可以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可以是有偿用益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无偿用益法律关系。

用益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有时是牵连关系。例如,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时,有权收取因抵押物被用益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抵押人与第三人有用益法律关系,抵押人有权向第三人收取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可以代抵押人之位向第三人收取,此为法定代位受偿权,此代位受偿权无须单独诉讼,因而明显区别于保全代位权。“在间接(性)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是以另一主体作中间环节或通过另一主体表现出来的,例如代位继承”。(37)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这样一种间接法律关系,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就演变成直接法律关系。

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用益法律关系,并非依附法律关系,只是牵连法律关系。因为,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抵押权法律关系消灭后,用益法律关系并不随同消灭。

还有,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用益质权,在质物(动产)交付后,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是质押法律关系,作为牵连关系的是用益法律关系。不过,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又是占有媒介关系,即存在两个占有媒介关系。用益质权人占有的本权是两个,一个是设立质权的债权,还有一个是用益债权。当质押法律关系销声匿迹后,用益法律关系仍可以傲然独存,不过,本权只剩下了用益债权,占有媒介关系也只剩下了一个。用益质权之所以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因为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规范的调整。

用益法律关系,是一个创新概念。过去的法律和法理,都没有用益法律关系的概念,这是对实践中用益法律事实的严重忽略,也是强大传统民法理论压迫的结果。笔者提出用益法律关系的概念并加以初步分析,意图是对用益的深入研究提供新的法律工具和新的平台。用益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类型化研究方法,它有助于我们把握宏观体系,有助于我们发现事物的本质,也有助于我们发现制度的缺失。用益法律关系的概念对重构或者重新解释财产权的体系也会有较重要的帮助。

用益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用益法律关系作为概念尽管是前所未有的,但因用益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是历史悠久、普遍存在的。本文采用实证的方法提示了用益法律关系的存在,特别是揭示了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关系,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38)用益法律关系,深入到了财产流转中的用益层面。民事法律关系,被认为是“私法的工具”。(39)用益法律关系就是用来描述、解释、确认当事人之间因用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思维工具,是对同类、同质法律现象崭新的理论概括。用益法律关系可以帮助我们抽象出用益的一般规则。研究法律关系,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法律关系机制实现法的作用和价值”。(40)还有,笔者认为,用益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不可忽视的类型,也可能对我国将来《民法典》财产制度的安排提出挑战,但这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任务。

注释:

①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

②王湘平:《论用益物权处分的正当性》,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29页。

③罗马法把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归入无体物。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303页。笔者把无体物与无形财产作同义使用。这是有原则区别的,罗马法的无体物,相当于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中的权利,笔者所说的无体物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客体。不过,在现代法律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也是可以作为客体的,例如权利质就是如此。

④李德顺:《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21页。

⑤王石:《中华文化:一个划时代的文化概念》,《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⑥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39页。

⑦李德顺:《价值论》,第55页。

⑧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

⑨参见龙文懋:《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析疑》,《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⑩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5页。

(1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79页。

(12)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是有体物、独立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是拟制的物。

(13)李德顺:《价值论》,第86页。

(14)参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在拙文中,我把对有体物的债权性用益权,界定为用益债权,对无形财产的债权性用益权,称为准用益债权,以便用益债权与用益物权相对应。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但我在写作本文的时候,为简化的目的,对无形财产的用益权,也称为用益债权。

(15)参见Christodoulou,Vom Zeitelement im Schuldrecht,Vorstudlien aus der Sicht des Dauersschuldverhaltnisses,Diss.Hamburg,1968。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

(1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63页。

(17)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6页。

(1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4页。

(19)对无形财产的占有为准占有。

(2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页。

(21)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4页。

(22)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9页。

(23)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45页。

(24)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5)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8页。

(26)我国《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48页。

(28)佟柔主编:《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3页。

(2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88页。

(30)李德顺:《价值论》,第43页。

(3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41页。

(3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40页。

(33)隋彭生:《论肖像权的客体》,《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34)尹田:《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5)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03页。

(36)目前的民法理论均认为相邻权属于自物权的范畴。

(3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68页。

(3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51页。

(39)德国民法学者,就是在“私法的工具”的题目下研究法律关系的。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二编。

(4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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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利益的法律关系:一个新的理论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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