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可克减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不可克减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对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一些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952(2008)03-0097-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欧洲人权公约》(ECHR)和《美洲人权公约》(ACHR)的“克减条款”①中都列有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该清单为国家设立了紧急状态下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并将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规定为缔约国的义务。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也都包含有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内容,这些都足以表明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对于人权保护所具有的普遍意义和重要性。

一、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重要意义

与生命权、名誉权等权利不同,不可克减的权利不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从国际人权公约来看,不可克减的权利是指缔约国即使在紧急状态中也不能克减的某些人权公约条款中所规定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加以保护的特定的基本权利,②它应是一些特定的基本权利的集合体。从它的性质上来看,不可克减的权利中所包含的这些特定的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人权的最低标准,这些权利的不可克减性反映了国际社会公认的紧急状态下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这对于紧急状态中的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有助于在紧急状态中维护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现代政治国家存在的基础,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保障,它要求国家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职权。然而,在紧急状态中,消除紧急状态、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很容易在价值位阶上成为压倒一切的首要价值。更为严重者,法治原则甚至受到国家的抛弃,为达目的牺牲人的某些基本权利似乎也理所当然。德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卡尔·施密特在1927年出版的《政治的概念》一书中认为,紧急状态下,宪法和法律都必须让步,强权国家将最终压倒法治国家。③尽管这种否定法治在紧急状态中的作用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但从中不难看出在紧急状态中放弃法治原则的危险性。人权事务委员指出:“《公约》第四条中关于克减的保障的根据是《公约》整体内在的法律和法治原则。”④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为公民构筑了维持最低生存标准的同时,也为国家在紧急状态中行使克减权力划定了界限。也就是说,即便在紧急状态下,国家仍然应当依法来行使紧急权。这无疑会起到防范国家滥用权力的作用,有助于防止国家肆意践踏人权事件的发生。因此,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对于在紧急状态中维护法治原则和保护人权至关重要。

(二)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有助于防止专制独裁

保护人权是国家在紧急状态中采取一切措施的最终目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对这一点做了明确的论述:“克减《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其主要目标应是恢复正常状态,确保重新全面遵守《公约》。”⑤历史已证明,专制独裁容易引发侵犯人权,这显然与设置紧急状态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因此,为追求政府决策的高效率而奉行专制独裁无异于舍本逐末,是绝对不可取的。不可克减的权利为紧急状态中的人权保护设立了一个最低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为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个义务的底线,使国家在应付危机时,不仅着眼于提高效率、消除危机,更重要的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不可克减的权利是依靠法治原则处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的必要制度保障

从个人利益是最基本的公共利益这个角度来分析,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价值应是公共利益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公共利益的最低要求,不可克减的权利实质上是在紧急状态下特定的个人利益优先于公共利益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声称维护国家的生命之目的也不得克减”。⑥可见,不可克减的权利为个人利益提供了一个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的区间,它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国家滥用紧急权力,为个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不可克减的权利确立了在紧急状态时期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同时也宣示了人权保护的绝对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一个连公民最低生存标准都达不到的国家,公民的生存是无法保障的,公民的生存无法保障,国家的生存自然就无法保障,恢复正常秩序更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可克减的权利使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处于一种和谐状态,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生存和国家正常秩序的恢复。

二、我国在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来看,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⑦符合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国家法制建设的目标。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宪法和法律中,但是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政府对人权保护日益重视来看,我国在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且正在向着进一步发展的方向前进。

(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为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生存环境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的环境因素。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内人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已经为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宪法,这在我国人权保护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页。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下来,进一步标志着未来国家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着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来进行。可以说,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制度建设的基本任务。同时,我国政府也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潮流,积极参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截至目前,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处于签署待批准状态外,我国政府已经成为几乎所有重要的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一个良好的人权保护环境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这无疑为建立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发展为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以法治原则调整紧急状态中的国家行为的产物,而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则是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源于紧急状态时期对国家克减权进行限制的理念。因此,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本身就是用法治原则调整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的体现,它依存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而存在,并且是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最为实质性的一项制度。因此,一个国家建立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本身就应该蕴涵着对不可克减的权利加以保护的精神,建立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国已经建立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为未来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制度保障。尽管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但是一些与紧急状态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如戒严制度、灾害应急制度等已经建立起来。2003年爆发的“非典”让我国政府深刻感受到紧急状态下人权保护的重要性。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的同时,还将宪法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这标志着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至此,虽然我国目前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还处于一种分散的状态,但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法律、法规等配套补充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当前,国家紧急状态立法工作的重心正在向着统一、完善现有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方向发展。作为一项完善的紧急状态制度中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这一过程中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我国政府已经逐步认识到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重要作用,这些都为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创造了条件。

(三)现有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尽管我国目前的紧急状态制度中还没有明确的关于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规定,但是一些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中已经强调了对一些公民权利要加强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五条规定,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另外,一些单行法律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分别把“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作为自己的立法原则,显示出上述个人权利在相关危机中的重要性以及政府对这些权利的重视。当然,上述法律特别强调政府对这些权利承担保护的责任,足以显示出这些权利对于处于危机中的公民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尽管上述规定中所涉及到的权利未被上述法律规定为“不可克减的”,实际上这些权利也并非全是不可克减的,但是规定政府在处理危机时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无疑等于给在危机中行使紧急权的政府设置了一个界限,而政府在危机中行使紧急权时不得超越这一界限。由此可见,这些权利虽没有被称为不可克减的权利,但与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人权保护上的作用却是相似的。这些权利对于未来我国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建立我国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建议

作为紧急状态中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应尽快纳入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工作中。另外,尽管我国目前尚不是ICCPR的缔约国,但作为签署国,考虑到未来批准公约的需要,建立这项制度是未来的必然之举。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在宪法中明确紧急状态的概念,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

在宪法中明确“紧急状态”的概念不仅是建立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前提,也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建立的保证。明确“紧急状态”的概念,就是要对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程序、期限、解除以及紧急状态中各国家机关的职责、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利和义务、应急指挥机构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未来批准ICCPR的需要,我们特别应对ICCPR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ICCPR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加以分析和研究,以便使我国未来的紧急状态制度能够与国际接轨。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依据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尽快出台专门规定紧急状态的法律,就宪法紧急状态条款的实施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统一目前处于分散立法状态的紧急状态单行法律。另外,在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中要贯彻紧急法治原则,集中体现情况越紧急、越复杂,越要贯彻法治原则,越要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的思想。

(二)宪法中应明确规定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

对法律权利的保护只有获得宪法的支持,才能获得其正当性。在宪法中规定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是建立与之相关的保护制度的前提条件。在“紧急状态”已入宪的情况下,将“不可克减的权利”写进宪法,不仅使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有了宪法上的依据,也会使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具有了更加严密的科学性。考虑到未来批准ICCPR的需要,我们特别应对ICCPR克减条款中所列七项不可克减的权利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ICCPR第4条一般性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出科学、规范并与国际接轨的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实际上,从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出发和我国国内法保护人权的精神来看,ICCPR克减条款中所列七项不可克减的权利,即: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禁止因债务原因而被监禁,对溯及既往的刑法的禁止,法律人格的承认以及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与我国现行的人权法律保护制度并不存在价值冲突,因此,在宪法中列明不可克减的权利时,可以考虑包括上述权利。最后,无论在未来出台的专门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中还是在规定紧急状态的各单行法律中,都要贯彻“不可克减原则”,即明确规定对不可克减的权利加以保护,并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完善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权利保障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即使宪法和法律将不可克减的权利规定得如何详尽和完备,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权利救济机制,都可能失去意义。《锡拉库扎原则》中规定,“公约各缔约国作为其义务的一部分,保证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这些权利;采取措施保证因这些权利受到侵犯而取得有效的补救”。⑧另外,联合国特别报告员莱安德罗·德斯波伊先生在其报告中指出,人身保护的补救措施应该作为保证行使基本人权的不可克减的补救措施,因为“它是保护某些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基本法律保障”。⑨因此,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机制,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我国宪法第41条已经赋予了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公民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在紧急状态中,当国家机关滥用克减权克减了不可克减的权利时,公民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当然,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毕竟是一般性的,在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机制时,应当对现有的救济体制实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例如考虑到不可克减的权利对于个人的重要性,以及克减它对人权保护造成的危害性,可以适当加大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等。

[导师莫纪宏研究员点评]

本文对传统宪法学与国际法学较少探讨的“不可克减的权利”的问题的性质、特征、保护原则等做了较为深入和系统的研究,提出了新颖、独特的观点,弥补了该研究领域的空白,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本文首先澄清了“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性质,指出不可克减的权利并非一项实体性的权利,而是一些特定的基本权利的集合体。这一论断既有新意,又有说服力,为继续深入探讨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法律保护意义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本文结合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中确立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的特征及对缔约国的法律要求,分析了我国在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方面取得的发展,并对我国进一步加强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注释:

①ICCPR是第4条,ECHR是第15条,ACHR是第27条。

②三大人权公约中的克减条款中并未出现“不可克减的权利(non-derogable righs)”的字样。以ICCPR第4条为例,该条第1款中出现的“克减(derogating from)”的对象是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应承担的“义务(obligations)”,第2款中出现的“不可克减(no derogation from)”的对象是“条款(Articles)”,结合第1款来看,“不可克减(no derogation from)”的对象实质上是指这些条款中所规定的缔约国应承担的对一些特定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的义务。由此可见,如果严格从字面意义上分析,不可克减的权利实际上是指缔约国不能克减的人权公约条款中所规定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加以保护的那些特定的基本权利。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ICCPR第四条(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的一般性意见也印证了这一点。

③See,Carl Schmitt,Political Theology,trans.George Schwab,MIT Press,1985.

④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号一般性意见:第四条(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载《各人权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建议汇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第190、186页。

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限制条款和可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E/CN.4/1985/4,第9页。

⑦指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以下同。

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限制条款和可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E/CN.4/1985/4,第9页。

⑨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议程项目9(a):《司法裁判和被拘留者的人权:人权和紧急状态问题》(E/CN.4/Sub.2/1997/19),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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