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赔偿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①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和深远影响。
1994年《国家赔偿法》贯彻实施10余年来,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2008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将问题概括为:“赔偿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拖延不予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此外,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修正案草案出台前,全国人大代表共计2053人次提出了61件关于修改该法的议案和14件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从不同角度针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根据前述建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国家赔偿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5年底开始着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针对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有关问题,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了20余处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35条扩展到现在的42条,修改内容包括畅通赔偿请求渠道,完善赔偿办理程序,确定双方举证义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决定》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经施行,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部法律,审查处理各类赔偿案件时,即面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有关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等问题。换言之,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各类案件,尤其是2010年12月1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哪些情况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哪些情况则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从法的溯及力以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一般原则出发,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践,制定相应的规则。
201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关于法律适用衔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二是原违法侵权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三是对原已生效的确认、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本文将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问题分析如下。
一、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
如前所述,要准确把握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问题,首先要了解法的溯及力以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一般原则。法的溯及力,也称为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法不具有溯及力,或者说法不溯及既往,因为人们不可能按当时不存在的法律去做,只有当法律公之于众,开始正式实施,人们才能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既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的预期性特征的重要表现。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非一成不变。从本质上说,考虑法的溯及或不溯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通常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以及法治的完善。因此,各国在确定本国法的溯及力问题时,或多或少地要考虑其他因素,作出相关例外规定。如刑法中普遍适用的从新兼从轻、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是在综合考量后对法的溯及力作出的调整。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较好地诠释了关于法的溯及力的权衡问题。
在确定《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时,既要尊重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及例外原则,也要考虑《国家赔偿法》的特殊性,同时还要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同时,《国家赔偿法》是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其中既包括规定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如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也包括规定赔偿的程序问题,如将刑事赔偿程序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上一级机关复议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三个环节。
众所周知,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的溯及力以及法律适用衔接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区别,理论与实践中也有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说法。鉴于《国家赔偿法》中兼有程序、实体内容,且程序当中又有三个不同环节的具体特点,而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较多,修改部分既涉及实体的范围、标准问题,也涉及赔偿的程序问题。因此,如何科学地处理好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的关系,处理好程序之间此环节与彼环节的前后联系,客观地反映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成为一个需要权衡的重点问题。实践中,对于确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上,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之适用衔接的界点。即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的,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的,则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第一,《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侵权行为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为主要的甚至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件,因此,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法律适用的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第二,侵权责任法通常是以侵权行为作为划定法律适用的界限,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也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与适用原则。第三,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关规定要秉承这一原则。第四,1994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确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时作出的规定应与之相符合。此外,考虑到有些案件中的职务侵权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对于职务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但持续至施行以后的情形,亦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案件的受理时间作为修正前后法律适用的分界点。即规定为:2010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或者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一律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理由是:第一,《决定》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了20余处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35条扩展到现在的42条,修改内容包括畅通请求渠道、完善赔偿程序、确定举证义务、明确精神赔偿、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法律的修改对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更好地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作用。第二,为更好地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初衷,应适用《立法法》第84条规定的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从宽掌握。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规定为:对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案件审理期间跨越2010年12月1日这一时间点,或者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时效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才请求赔偿的情形,审理程序以及时效上应依照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程序以及时效的规定,而实体上诸如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义务机关、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则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关于法的溯及力方面存在的差异,在作出规定时应予体现。第二,如规定上述情形全案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于那些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在此以前已作出生效决定的案件及其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第三,由于这类案件或跨越2010年12月1日这一时间点,或是赔偿请求人依法定时效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才提出的赔偿申请,如果规定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则又与程序法一经生效即刻适用的基本规则相冲突。因此,应视情况加以区分。
客观地说,以上观点各具道理,也各有局限性,在实践中也都存在适用上的难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程序、实体合一的特点以及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在尊重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及例外规则,同时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充分、慎重论证及研究,《解释》最终采取了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折衷方案,即在秉承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修正前后法律适用界点一般规则,体现法律适用前后统一的同时,兼顾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况,对部分情形采用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将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规定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
前述规定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是《解释》确定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修正前后法律适用的界点,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一般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则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二)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
1.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形
国家赔偿责任以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作为责任构成之主要条件。但具体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9月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直至被法院判处刑罚后服刑,2012年9月经法院再审被改判无罪,其3年的羁押时间即应视为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溯及力问题作出的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持续”,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而非损害结果或案件得以纠正的时间上的持续。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例,侵权行为应理解为自被羁押之日(如被刑事拘留)至羁押被解除之日(如被释放,或被取保候审、假释、保外就医等)。如李某因涉嫌犯罪于1997年6月被刑事拘留后被错判羁押至2000年8月服刑期满,至2006年3月经再审改判无罪,李某由此获得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求偿的依据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有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及第26条有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等规定。李某因被错判刑罚,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即自1997年6月被刑事拘留至2000年8月服刑期满被释放;而自2000年8月其被释放至2006年3月再审改判无罪期间,由于不属于原判刑罚执行的部分,且此段时间缺乏求偿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被理解为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因此,李某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持续时间,只能理解为自1997年6月至2000年8月,而不能理解为至2006年3月。
2.2010年12月1日以后审理及请求赔偿的情形
有些案件虽然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况,但由于案件审理时间跨越2010年12月1日,或者赔偿请求人根据法定时效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也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1)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有的案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立案受理,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及作出生效决定,即该案的审理时间跨越了2010年12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对于此类案件,虽然其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鉴于在案件尚未审结以前,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正式施行,如规定继续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则有违于程序法一经生效即刻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体现加大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法律精神,同时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如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则,将案件人为分割开来,部分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部分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则势必导致实践操作困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适用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贯彻落实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法律修改精神,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对这一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是指赔偿请求人依照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初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如某人于2009年7月经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并被释放,其一直未申请赔偿,至2011年5月初次提出赔偿请求)。对于那些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多次提出赔偿或确认请求,因各种原因尚未获得侵权确认结论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之情形,仍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作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首先,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作适当扩大,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其次,符合《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再次,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最后,相比较1994年《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目前的综合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有了显著提高,为我们适应法律修改的需要,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原违法侵权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
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应首先经过依法确认。仅从国家赔偿责任需要先行认定行为性质,判断求偿之行为是否属于法定侵权情形,能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角度而言,申请赔偿应当先行确认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诚然,由于确认的有关规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及制约条款,以至于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其随意滥用,作为规避确认及赔偿义务的“保护伞”,使该规定失去了善良初衷并因此饱受争议。
在执行1994年《国家赔偿法》时,对于原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情形(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事实行为除外),确认通常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确认通常由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认定。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等事实行为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等侵权情形,则由于缺少一个法定确认环节,只能通过设立一个单独的确认程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即是解决有关确认问题的司法解释。因此,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一些确认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确认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是分开审理的。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换言之,对于原需要单独确认的案件而言,根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办理或审理时,应在赔偿程序中一并解决原有的违法侵权确认问题。这样的修改意味着《解释》要针对目前确认、赔偿案件分开受理、审理的现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确认案件之法律适用
《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应当继续审理。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即使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但违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应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侵权情形,仍需要加以认定,为减少申请人的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受理该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二,原独立设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对自身的司法行为没有确认权,对其司法行为的确认工作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法院的级别相对较高,鉴于这些案件已由高一级的法院受理,因此不宜再退到下级法院处理。因此,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确认规定》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是否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
(二)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结论不服之申诉的法律适用
虽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已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上述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仍应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未经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经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后但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的确认、赔偿案件申诉、重新审查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
一部新法实施后,就会产生新法的溯及力与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之优先问题。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原则,即新法或者修正的法律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或者生效的裁判行为无溯及力。换言之,在一部新法实施以前,依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并不因新法实施或者原有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如果溯及地变更、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则与司法生效文书的既判力相冲突,不仅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安定性,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因此,对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而发生改变。
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当时未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申诉。但是,从维护法律文书的公正、正确的角度,以及防止过于强调决定终局性考虑,如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允许申诉或不予纠正,则势必会影响到整个赔偿程序的公正性。有鉴于此,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不服可以进行申诉的权利。但同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申诉权系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非程序法意义上的应予完全保护之诉权。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诉是一种权利,只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现原作出的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应予重新审理的启动原因之一,而不是必然启动重新审查程序的直接原因,更不必然引起撤销或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赋予当事人申诉权的同时,也要保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确认案件也是同样道理。《确认规定》中亦赋予了确认申请人对于生效确认法律文书可以提出申诉的权利。
根据前述规定及分析,针对原已生效的确认、赔偿案件申诉及重新审查时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制定相关规定时,要兼顾赔偿请求人、确认申诉人的申诉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保护问题。因此,《解释》规定,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的,可以提出申诉。但由于原生效赔偿决定系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作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申诉案件时也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此外,由于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适度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且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个别赔偿请求人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赔偿决定,仅由于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受理。
除申诉有可能引起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原生效确认、赔偿案件的情况外,人民法院也有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评查纠错体系,对原生效的错案进行纠正。因此,人民法院即有可能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基于前述原因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确认、赔偿案件进行复查或重新审理。《解释》对此规定,经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对上述案件重新审查处理时,应当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理由是:该法律文书系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并已生效,与其他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同样的适用标准。且根据《解释》规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无错误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其既判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查处理时,也应当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而不能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否则对于那些既判力受到法律保护的案件及其确认申请人、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问题,虽然只是一个特殊时段派生的特殊问题,但由于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并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因此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有利于理解与掌握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统一司法适用尺度,更好地执行和运用《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为区分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称谓,本文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称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称为1994年《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