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劳权与中国工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工会论文,集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个人相对于资本而言,可能是弱者,其权利可能是弱权利。但劳动者一旦团结起来,就不一定是弱者了。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就是集体劳权。
在中国,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之所以成为弱者,劳动关系之所以出现一些矛盾,关键的问题就是缺乏周密的劳动立法对集体劳权进行有效保障,进而工会的地位得不到充分尊重,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加强对集体劳权问题的研究,加快集体劳权保障的立法,培育集体劳权主体,是保证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正常运转,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课题。
一、个别劳权与集体劳权
劳权,即劳动者权益,又称劳工权益或劳动权利,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指以劳动权为基础的,处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劳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劳权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其二,劳权的具体内容是由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其三,劳权所涉及的是以劳动权利为基础的比劳动权利更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
劳权有个别劳权与集体劳权之分。个别劳权是指由劳动者个人享有和行使的与劳动有关的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工资、工时和劳动条件等劳动标准方面的权利。集体劳权,又称团结权或劳动基本权,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集体谈判的权利,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等。
个别劳权和集体劳权之分,源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之分。前者是基于劳动者个人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后者是基于劳动者作为集体或一个团体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个人劳动关系上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两种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就表现为个别劳动法律关系和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个别劳动法律关系是由个别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一般通过劳动合同来缔结;集体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集体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者已与劳动力使用者建立个别劳动法律关系这一事 实而存在的,但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工会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签订集体合 同。
劳权是一个社会历史概念,是一个从个别劳权到集体劳权的发展过程。集体劳权的立法性质,是一个从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过程。在劳动立法的初期,雇佣关系是通过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和调整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对自己在劳动关系中受到的不公正对待越来越不满,并且开始以团体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与资本家签订雇 佣合同。这种集体性合同逐步脱离了民法上的权利平等和契约自由的原则,逐步超出了 民法的调整范围。依靠集体谈判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个人的意愿是有差异的,这样 ,调整团体(集体)劳动合同的工会法、集体合同法等有关集体劳权的立法相继产生,为 调整团体劳动关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集体劳权是一种社会经济权利,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和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比个别劳权有更重要、更直接的意义。集体劳权立法明确地贯彻了社会公正原则,主要是从社会利益角度为实现劳资力量的平衡而设置的,具有国家干预、保护弱者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的特点。集体劳权是劳动者以集体力量争取劳动权益的程序、规则、手段,是保证个别劳权实现的条件。所以,劳权的保障,首先应是集体劳权的保障,劳动关系的调整,首先应是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
二、集体劳权与工会的代表权
在实际操作中,集体劳权是由劳动者组织——工会来代表和行使的,这里就有一个集体劳权的主体及集体劳权的代表权问题。从法理上看,工会的权利来自于作为会员的劳动者,工会代表劳动者享有和行使集体劳权,是一种权利的授受关系,决定了会员是集 体劳权的意志主体,工会是集体劳权的形式主体,工会必须在其意志主体授权下来享有 和行使集体劳权。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行使集体劳权,必须依法规范工会和会员之间 的关系,如果没有一个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和处理劳动者个人与其集体组织之间的关 系,集体劳权的享有和行使就会受到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工会行为是关系到集 体劳权能否享受和行使到位,关系到工会地位和作用的根本性问题。因此,劳动者在法 律上享有充分的集体劳权,同时还要有一个与之相匹配的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享有和行 使该项权利。
1.工会是集体劳权的主体,对劳动者有代表性和代表权。工会的代表权,又称工会的代表资格权,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代表权不同于民事代理,它以 代表人本身即工会的名义进行,一般无需委托;其代表的内容涉及法律所规定的政治、 经济、社会生活诸多方面,不独局限于民事活动;其代表权有连续性的特征,是一般利 益代表,可反复行使代表权。
2.工会代表权的特点。从国家的观点看,工会是桥梁和纽带;从劳动者的角度看,工会是代表和维护。一方面,它有义务组织并协调自己的成员,将分散的、多样化的诉求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工会的代表性地位和权利,要获得国家的确认和保护,使其成为统一的、惟一的特定职业人群代表机构。工会代表权有几个特点:第一,代表对象的多元性。工会代表的对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不仅有会员,而且还包括非会员。第二,代表权主体的层次性。在中国只有一个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但这并不是说中国集体劳权的代表主体就只有一个。《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表明中国集体劳权的代表主体在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范围内有不同,享有代表权的可以是基层工会,还可以是各级产业、地方工会和全国总工会。第三,代表权内容和代表方式的法定性。《工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对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作了原则规定,主要是职工合法权益;而代表和维护的方式主要是行使集体劳权。
3.工会代表权是自由结社权的延伸,是工会的基本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本来就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是集体劳权的基础和核心。
三、集体劳权的法律保障
加强集体劳权的法律保障,是提升工会地位,发挥工会作用的重要法律保障。
1、关于自由结社权。目前对自由结社权的侵害主要是企业主控制或干涉工会组织的成立或活动。其一,阻挠工会的成立,或是成立工会后公开或暗中指派自己的亲信担任工会主席。其二,对工会活动进行控制干涉。其三,对劳动者实行差别对待,主要是对从事工会工作的干部随意调动、解雇、停职、减薪、降职、停止升迁等。其四,非法撤并工会的组织或机构。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途径,首先,要明确企业中雇主与劳动者的身份。第二,要改革工会组建方式,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工会组织形式。
2、关于集体谈判权。中国工会在行使集体谈判权的过程中,主要有三个难题:一是雇主对工会提出的集体谈判要求不回应,不允诺。二是雇主对集体谈判过程实行控制,使集体谈判徒有虚名或根本没有集体谈判的过程。三是雇主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约定。这一问题解决的办法是:第一,必须将《劳动法》中的选择性规定修改为义务性规定,即一方提出另一方必须给予允诺;第二,将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签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使提出集体谈判的一方在对方不允诺的情况下可以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第三,尽快制定《集体合同法》,通过立法明确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的要约、允诺、谈判、签约、履行的程序、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3、民主参与权。我国职工民主管理已有多年的历史,过去主要存在于国有和集体企业之中。但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多元化和国有企业经营方式的变化,职工参与权的实现面临重大问题。第一,传统所有制企业职代会面临的问题。一是“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和职权划分问题;二是职代会的职权不落实;三是职代会的组织机制不健全;四是职工缺乏参与管理的其它有效途径。第二,职工民主参与权不平等、不统一,因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不同。一是传统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职代会职权有差异(这一差异随着集体企业的减少而实际意义不大);二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职工董事、监 事,而在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制企业中都没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三是要 统一立法,制定《职工民主参与法》或《企业共决法》,一是确认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二是明确在各类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监事 制度;三是明确侵害职工参与权利的救济手段和法律责任。
对集体劳权的保障,除了要加强和完善集体劳权立法之外,还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努力。第一,要培育和健全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第二,要有完善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这就要求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提升三方协商机制的法律地位,建立隶属于人大常委会的各级劳动委员会监督有关集体劳权法律的实施;健全劳动 争议案件的司法审判制度,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三,要充分发挥国家在集体劳权保障 中的作用。特别是国家必须通过社会立法来强制保护劳权特别是集体劳权来维持劳动关 系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