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桑合同下农民的生产行为&以基层政府和产权为例_产权理论论文

蚕桑合同下农民的生产行为&以基层政府和产权为例_产权理论论文

蚕桑契约下的农户生产行为———个基层政府与产权的个案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蚕桑论文,农户论文,个案论文,契约论文,基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70年代末,中国农村发生了具有巨大深远意义的产权变革。国家与农民以及各种新兴产权代理人不断达成的互利的交易,迫使国家大幅度的退出农村经济所有权的安排(周其仁,1994)。但近20年来的农村产权变迁的过程并不必然意味着在中国农村尤其是中西部农村已经形成足够有效的产权保护机制,农民能够有效抵御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对私有产权的介入。

本文的中心问题是考察发生在中西部农村的一个蚕桑生产中政府与农户之间制度安排的案例,分析政府与农户之间特定的“隐合约”关系及由此规定的利益分配和经济效率,并试图阐明如下观点:与70年代末农村产权变迁前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制度安排相比,90年代中国部分中西部农村中政府与农户之间契约关系远为不同,尽管农户都同样面临着政府对农村产权的过度干预。前者源于国家对农村剩余的全面控制。不合理的契约结构使对社员努力的激励不足,对基层管理者的激励不足,也使国家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因而受损的农户和村庄社区得以在博弈中获得“部分退出权”,逐步建立起与国家的谈判地位,推动了底层的产权改革。分层决策体制使各省政府的目标函数与中央不一致,形成农户、社区经济以及地方政府广泛的利益联盟,与国家在中央决策过程中讨价还价,促进产权变迁。而初始不利的交易地位使国家也有动力推进变革。而后者,农户拥有的产权是残缺的,对基层政府干预农村产权安排的约束是极其微弱的。政府对农户强制性契约安排使得政府可以影响生产行为,攫取契约的公共领域中潜在的收入流(巴泽尔,中译本,1997),迫使农户接受投入产出不对称的剩余。政府并不承担风险,在交易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由于可能就业途径的匮乏和信息获得的成本,停留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对于农民来说是更为理性的选择,即使农户深知自己在交易中的不利地位。因而,农民无法行使退出权力制衡政府。同时,农民与基层政府是面对面的博弈,无法寻求到有力的政治联盟通过政治市场上的交易改变“隐合约”。据此,本文提出这样一个假说:在封闭经济中,这种制度安排的产权变迁是难以内在形成的(考虑到集体行动等难题),只有当外来信息的传入和就业机会的增加,才有可能形成产权变迁。

(一)国家与产权理论的简要回顾

对产权的研究不断加深人们对真实经济世界的认识。人们发现,国家对产权的承认与界定,亦即保护私有产权的有效性,是经济有效率运作的重要前提。国家拥有垄断的暴力潜能,因而在保护产权和作为第三方实施契约上具有比较优势和规模经济。国家提供产权保护的服务以此交换税收等租金,从而保证市场交易半径的扩大,促进分工深入和经济成长。而经济发展又为国家提供了持续而且增长的税收来源。然而,国家各级代理人具有寻找自我租金最大化的倾向,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引起的激励不足以及代理人有限的生命、任期和理性程度等,有可能利用暴力要互介入产权安排攫取过高的租金,从而阻滞了经济增长。在人类历史上,国家并不必然地保护产权,在众多的早期经济成长史的考察中,大多数社会未能形成有效的产权保护机制,除了16世纪英国和尼德兰。(道格拉斯·诺思及其合作者,1973,1981,1990)。如何保证国家在寻求租金和保护产权之间形成理性的一致,促进经济长期持续的增长,这被周其仁称为“诺思难题”。

在这个问题上,周其仁考察中国大陆50年代至80年代农村产权的变迁过程,即国家在强大的意识形态和雄心勃勃的赶超发展战略下全面控制农村,剥夺农民私有产权到逐步退出

在展开下文的分析前,有必要把国家及其代理人作个区分。在诺思的国家理论中,地方政府行为被抽象掉,国家与产权主体之间是面对面的博弈过程。这一点很难用以分析中国实际中的制度变迁。中国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的利益激励与制度约束是明显不同的(杨瑞龙,1998)。从个人主义方法论出发,所谓“组织”的行为最终应归结到个人之间的关系(巴泽尔,中译本,1997)。周其仁(1994)的分析也充分证明了由于基层代理人的激励与国家不一致,使得集体合作的监督成本提高,并且在后来又成为新兴产权主体与农户结成联盟推动国家促进产权变迁。基于此,下文将用“国家”指中央政府,以区分开地方政府。

在产权主体对政府的制度化约束缺失下(或更准确的说,微弱得不足以形成有效约束时),考察基层政府官员在特定制度下的基本行为假定,可以归纳为如下三个特征:

(1)寻求个人租金最大化,力图在政策安排中攫取租金;

(2)追求政绩的显赫,以获得行政系统内的激励;

(3)执行上级政府的政策指令,并努力使执行成本最小化。

第一、第三行为假定分别与政府侵入农村产权安排的程度成显著性不等的正相关关系。在没有可行的法律的约束下,寻求个人租金(包括利用权力便利寻求各种“合法的”明租、不合法的暗租等)的行为动机驱使基层政府破坏农村产权安排,占有生产者剩余。追求执行上级政策的成本最小化的动机意味着基层政府追求尽可能简单,省心省力的去完成上级的种种任务,诸如仅仅完成指令中易于考核的内容等,因而推行政策时没有认真调查实际情况的激励,更没有按农户实际情况办事或者据实向上反映的激励,而是按上级的任务指标简单分摊到农民身上,并运用各种奖惩措施迫使农民接受。(注:考察中诸多例子证实了这一点。一般的,每年县政府制定今年全县的社会经济目标,村层层分解,摊派到各个农户。下文的蚕桑生产案例也有类似的例子。)因而基层政府在推行政策时很容易侵犯农民的利益。简单地看,上述第二个行为假定存在制衡政府侵入农村的可能,追求美好的政绩就有可能约束寻求租金的努力,选择政策执行的成本较高但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执行方式,使政府侵犯农村产权安排的行为趋于内敛,达成制衡。但是,由于行政系统内政绩监察机制的缺乏或扭曲,基层政府很容易寻找到有效的途径,敷衍上级政府的考核,甚至还能获得良好政绩的名声。上一级地方政府官员在现行制度下不仅存在太高的监察成本阻碍有效的考核,又没有足够的激励进行监察,甚至双方心照不宣,达成共谋追求各自的租金。(注:考察中该镇政府一位官员透露:每次县政府下来视察时,总是事先打过招呼,以便让镇政府作好充足“招待”工作。这样的政绩视察又怎能是有效的监督呢?)这或许就是所谓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原因。当然,意识形态如“为民做主”,“为人民服务”等政治伦理思想有助于形成对官员们行为的约束,但这样的约束,但这样的约束就宛如低矮的藩篱,防君子不防小人,不能成为有效的约束,尤其当渎职的预期收益远高于预期成本时。而此时,农民薄弱的政治力量就阻碍了农民对基层政府的制约——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切实(低成本,低风险)的法律渠道帮助农民与基层政府形成制度化的谈判格局或者通过向更高一级政府上访形成对基层政府的政治压力(注:法律知识的缺乏,制度化的上访途径的缺乏,再加上地方政府官员缺乏对这种上访切实处理的激励以及经常的官僚主义作风都降低了农民上访成功的可能。)——因而无法阻止基层政府对产权的侵入,从而有可能造成经济运行的低效率和农村经济的缓慢增长或

(二)案例描述与理论分析

笔者于1997年夏对重庆市某镇进行考察。该镇是县里蚕桑生产基地之一,而某村又是该乡规划的蚕桑生产基地村。蚕桑生产是该村传统的家庭副业,几乎家家户户都养蚕种桑。

1.政府的行为

蚕桑生产与粮食和棉花等大宗农产品一样,市场仍没有放开,由国家所有的各级丝绸公司进行蚕桑生产的经营。从政府的公开文件和反映的情况获悉,在该乡,县丝绸公司为农户提供合格蚕种,各种蚕需物资以及养蚕技术服务,同时执行国家政策,保证全额收购蚕茧,不打白条。农户则被要求提供蚕茧的出售,不得到外地出售,同时须于每年10月交齐下年的蚕种款和蚕药款。具体的操作过程是:

(1)丝绸公司下属的各乡镇蚕种场于每年春天发放蚕种到各村社,在村社干部处实行统一育种,然后再发放到各农户家庭。丝绸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主要是对蚕种的统一育种,对各分散农户生产提供的技术服务,据农户反映,这几乎是没有,只是在年初发给各家一张原蚕饲养技术上的若干泛泛规定的通知。同时,农户也表示养蚕主要依靠经验,管理设施等,对技术的要求倒不是很高。

(2)蚕种款和蚕药款由村社干部代为收缴,统一上缴给蚕种场,然后由蚕种场通过村社干部再统一发放。在蚕种的发放标准上,除了春蚕质量好,数量少,基本按农户实际养蚕需求发放外,其他三季蚕种的供给要超出农户实际养蚕需求。村社干部根据上级下达给村里的任务指标进行分解,制定出人均0.5张的标准。在当地,由于技术、设施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除了部分农户生产水平较高外,这项规定通常要超出一般农户的实际生产能力。为了简便征收手续,减少拒收的可能,这笔款项被纳入农业税,代扣款等其他款项中统一征收。

(3)县丝绸公司下属的蚕业站垄断了该村的蚕茧销售。蚕茧的收购价格由省政府统一规定,实行优茧优价,劣茧低价的政策。具体价格标准为:华系一级茧为18.20元/公斤,茧分5级,每降一级价格下降0.80元公斤。对于质量极劣的蚕茧,为保护农民利益,省里统一规定了最低保护价为13.00元/公斤。我们随机访谈了5家农户,4家农户蚕茧的售价为15-16元左右,为三、四级茧水平。(注:其中一家农户还给我们看了1998年6月18日售茧时蚕种场签发的一张“种茧验级付款”,单价是15.80元,为四级茧的价格。)他们表示,售茧时完全由收购站决定质量等级,他们自己并不知道蚕茧质量的具体标准,而周围农户的一般售价也都在这个水平。访谈到唯一的一家能以一级茧的价格卖出的是村里一位社长。

县丝绸公司是国有的,因而它不仅能通过村社干部等行政系统完成蚕茧收购等任务,而且还依托县、镇各级政府的政策,保证其在交易中的有利地位。该镇人民政府1996年第50号文件清楚地展示了这一点,现择其要摘录如下:

“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抓好一九九七年蚕桑生产的通知

各办事处、村委、镇级有关部门:

……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目标任务是:全镇发种17875张,…平均单产21公斤,产茧达到375375公斤。

二、主要措施

……

2.加强桑树管理,保护桑树资源。桑树是养蚕的物质基础,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县府[96]8号通告精神,切实保护好桑树,严禁挖桑,毁桑、毁桑者,要按通告“损一栽三罚五”(注:“损一栽三罚五”经镇领导的解释,指损坏一棵桑树须补栽三棵桑树,并罚款50元。)的规定严肃处理。

……

5.加强责任,落实任务。……各村支部,村委要按镇政府下达的任务,分季逐社逐户落实。……

三、奖惩政策

……

1.全年发种在150张,200张的社,奖社长100元,200元;全年发种在1000张,1500张,2000张以上的村,奖干部300元,400元,500元。……

2.各办事处按镇政府下达的任务为基数,每增发一张奖3元,每增产50公斤茧奖4元。

……

4.对有桑树资源不养蚕者(按村给农户下达的任务数为基数)收取每张蚕收8元的蚕茧特产税;少交一公斤蚕茧多售5公斤大米。

……”

由上可见,县、镇政府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措施提高农户退出蚕桑生产的经济成本,为国有的丝绸公司提供稳定的蚕茧供给;并激励村社干部多发蚕种,为丝绸公司提供广阔稳定的蚕种销售市场,使丝绸公司在农户的交易中拥有有利的地位。

2.“隐合约”理论分析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以政府为中心的各个方面经济关系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关系和合约关系。这种关系的初始界定往往是政府单方面作出规定,强制实施的,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契约双方的协商谈判和共同约定。这种权利关系可以视作一种隐藏的社会契约,或称“隐合约”(盛洪,1991;张曙光,1995)。在该村的蚕桑生产行为中,农户与政府的关系亦可被视作一种“隐合约”。

从政府与农户的关系看,县丝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是独家垄断该地区的蚕种提供,以及各种蚕需物资的提供;并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垄断该地区的蚕茧销售。镇政府则下达了生产计划的目标任务,辅以各种奖惩措施试图强制农户进行蚕桑生产。作为生产者,农户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自由处理财产资源的权利,不能随意砍桑、毁桑,不能终止蚕桑生产。农民只负责统领蚕种,进行生产,并将蚕茧按指定的价格唯一地售给蚕业站。农户不仅被解除了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权利,而且也无权自由卖出自己的农产品,但也解除了自由市场交易的权利和风险。

从以上分析来看,单一行为主体的权利与责任基本上是对称的。农民被剥夺了自由选择生产和自由交易的权利,无法根据市场价格信号调整生产行为,同时也卸下了市场波动的风险责任。政府取得了获得产品的垄断权利,也相应的承担了产前产后服务的义务。但是,在这份“隐合约”中,政府具有垄断的强制性力量,能安排各种对己有利的措施。

比如,对蚕种款的征收,村社干部可以不顾农户实际生产能力的需求,为了指标任务的完成,强制规定农户按人均0.5张蚕种的标准购买蚕种,超出部分农户的生产能力,加重其不合理的负担,并造成生产的无效率。而其中过量蚕种的销售收益就由县丝绸公司攫取,各村社干部以及县政府各自获得了经济激励或行政系统内的激励。在技术服务上,丝绸公司下属的蚕业站也没有足够的激励去进行细致的技术培训。由于一般农户缺乏技术知识,蚕茧收购时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并不清楚蚕质量的标准。因此,垄断了蚕茧销售的蚕业站就处于非常有利的交易地位。考察的5家农户唯一能以一级茧的价格售出的是村里的一位社长,而其余各家仅能以三、四级茧的价格卖出。对此,可能的解释有两种:第一,这位社长确实拥有良好的技术、设备等,蚕茧质量较高;第二,村社干部因与蚕业站关系密切,比一般农户售茧时更有优势。

3.农户的“退出权”

政府拥有的最重要的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合法的设置一定的制度安排阻止农户退出蚕桑生产的“隐合约”。从博弈论的观点看,当契约一方通过违背协约而获得当期的利益时,如果另一方发现由他的违约导致的损失大于从合作中获得的收益时,则会以退出契约,终止合作作为报复。那么,对于违约的一方而言,将丧失合作带来的持续的收益。如果违约的当期收益不足以大于合作带来的收入流的总贴现值时,违约的一方就会发现自己的违约行为是不理性的。因而,只要契约一方拥有退出的自由权利(即潜在的退出威胁),就可以有效的制衡契约另一方,契约实施成本就可以降低。

在蚕桑契约下,政府在交易中拥有强大的优势,而又缺少有力的制衡机制。访谈中农民表示,他听说曾有人向上级政府反映强制性蚕桑生产行为,但结果总是不了了之。农民无力在正式的政治市场上与政府进行交易。但更为致命的是农民被剥夺了退出的权利,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措施诸如“损一栽三罚五”、强制性征收蚕种款等提高农户退出蚕桑生产行为的成本。不少农户都表示蚕桑生产需要大量精心的管理,而各家各户技术、设施、管理水平不一致,对于不少在蚕桑生产上没有比较优势的农户而言,退出蚕桑生产领域是有效率的。但政府介入农村产权安排强制提高了农民退出的机会成本。大部分农民表示,既然已经上缴了蚕种,不从事蚕桑生产,就觉得是一种不小的损失(考虑到农户生产的小规模和生产的目的是为了生存),更何况还有一系列的罚款。此外,由于信息的缺乏,技术的匮缺,农民猝然改变生产行为,从事其他副业生产的风险过大,预期收益可能并不高,而蚕桑生产需要大量劳力投入这一事实又限制了农民逐步扩大其他副业生产的可能行为。(注: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是,许多当地青壮年农民外出打工,但很少有夫妻或兄弟等年轻劳力全都外出的现象。据一家农户对此的解释是,如果都外出的话,家里的蚕树生产就不可能完成。)因而,面临这样的制度约束(包括技术、信息约束),农民理性的选择是滞留在蚕桑生产中,无法行使退出的权利来有效的制约政府行为,被剥夺了调整资源的生产用途、追求财富最大化的财产权利。

该村部分农户由于种种原因,拥有较好的技术、设施和管理,他们从事蚕桑生产具有比较优势。从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来分析,假定政府退出蚕桑生产的“隐合约”,赋予农民自由行使完整的产权,那么,可以预见的趋势是,在蚕桑生产上不具有比较优势的农户根据既定制度约束下的有界理性逐步退出蚕桑生产,转向其他预期有利可图的生产行为。而蚕桑的生产资源将按照自由市场上的自愿交易逐渐流往在蚕桑生产上具有比较优势的生产者,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使社会生产可能性曲线外移,社会产出增大。同时,在有效行使退出权时,国有性质的丝绸公司的交易地位将受到有力的制衡,蚕桑生产者将拥有更多的交易得益,从而有了更多的激励从事蚕桑生产。(注:如果政府退出“隐合约”,蚕桑产量在短期内将下降,然后上升。是否能达到原有水平并不确知,但社会总产出却必然上升。如果在政府的目标函数中,短期蚕桑生产量的权重大于社会总产出,那么期望政府主动退出“隐合约”似乎并不可能。而事实上,基层政府更注重完成上级蚕桑生产的任务指标,以赢得良好的政绩,而并不太关心可能的长期社会总产出的增加。)由此可见,政府过度的介入农村产权安排影响了社会生产的效率。

(三)分析比较两个契约决定的产权变迁潜在的动力

在接下来的分析中,我将运用巴泽尔的产权模型理论分析比较周其仁所分析的70年代末农村产权变迁与本案例可能的产权变迁的潜在变迁动力上的不同。

1.70年代末农村产权变迁动力分析

改革前,国家与农民之间依然可被视为一种“隐合约”关系:国家全面控制农村产权,剥夺农户私有的产权经济,强制组织农户进行集体合作化生产。农户根据工分获得产出的固定份额,由于工分的获得是与固定的劳动时间、性别、年龄等因素挂钩,所以农户在契约中的收入流是相对固定的。而国家控制了收入流中的绝大部分剩余,用以安排分配国家各种建设基金。因而事实上国家成为契约中剩余索取者和风险承担者。由于考核劳动绩效的困难,农民在集体化生产中缺乏必要的激励进行生产,同时,农户又被剥夺了退出合作社的权利,使得农户无力制止其它成员的偷懒,导致生产效率下降,产量减少(林毅夫,1990)。国家作为最终剩余索取者,维持契约的成本逐渐增加,但如果继续保持对农户剩余攫取的数量,则必然引起普遍的农村饥荒,从而威胁到政权自身的合法性。面临这样两难困境,国家早在60年代早期就不得不作出被周其仁认为是至关重要的两点制度上的让步:“承认家庭副业的合法地位和确立生产队为基础的体制。”周其仁认为,“正因为有了这两个支点,农民增强了对集体的谈判地位,集体则增强了对国家的谈判地位,从而为改革集体公有制准备了条件。”

约伦·巴泽尔在《产权的经济分析》中阐发了其产权模型理论。他认为,产权分析的核心内容是研究那些用于界定和转让产权的合同。由于信息成本和生产要素属性的不确定性,精确度量每一个生产要素作出的贡献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这就有可能产生“无偿属性”,无偿属性是指事前不能确定而又可能变化的属性。这些属性带来的收益或效用则被他称之为“公共领域里潜在的财富”。攫取公共领域里的财富的出现是由于有人在交易中有能力过分使用和过低提供无偿属性,从而导致联合产出非最优化。为了降低这种不当配置,他推论道,一个有效率的合同应是让通过改变某一属性的水平更能影响产出的一方控制这一属性并因而成为它的变化性的剩余索取者,从而减少无偿属性。

在上述分析的“隐合约”中,农户的劳动是不易测量的属性,集体劳动更使得单个农民的劳动产出贡献的测量成本极其高昂。而在集体合作生产中,农户的劳动是契约中影响收入流的各因素中最重要的因素。因而,根据巴泽尔的产权模型理论,理性的选择是把契约的最终剩余索取权置于更易影响产量的劳动这一属性的所有者农民手里(这也就是我们观测到的中国农村事实上的产权变迁的方向)。因此,由于契约安排的不当,农民降低劳动属性的提供,使得产量减少,国家剩余减少以及农村中产生持续的饥饿与不满,国家本身也因而确实具有改变契约的强烈动机。但是由于强大的意识形态和错误的理论认识(如集体公有制是高级的生产方式等)的支配,国家没有退出农村产权安排,仅仅是迫于现实的压力,作了一些制度上的在后来看是重大的让步,以勉强维系体制的实施。

正因为这两点重要的让步,周其仁认为,产生了两个重要的新兴产权利益主体。农民因而得以行使部分退出权,在集体劳动中消极怠工,而蓬勃发展家庭自留经济;社队同样行使退出权,发展可供社区自由支配剩余的社区经济,从而形成新兴产权主体。农民与社队因此拥有了向上一级行政经济单位讨价还价的能力,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推动力量。而同时,中国分层决策体制使作为地区经济负责人的不同地区省级政府拥有在政治市场上直接与中央政府进行交易的能力,使制度变迁得以推广和稳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70年代末的产权改革过程中,农户与社区经济固然是推动制度变迁的原动力量,但各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在改革中预期的收益亦是推动改革从地方到中央达成一致的重要因素,而这应归因于国家与农村初始的不理性的“隐合约”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产权改革应被看成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对于博弈各方都是有利的。

2.蚕桑契约下可能的产权变迁分析

回到本文分析的蚕桑生产中强制性“隐合约”安排。

县丝绸公司作为交易一方,承担了提供蚕种原料、技术服务以及对蚕茧的收购等责任。农户则从县丝绸公司购买蚕种,负责生产,并最终将蚕茧无选择的售与县丝绸公司。从整个契约的权利与义务安排上,类似于租佃生产或“来料加工生产”,本身并没有不合理之处,只要双方自愿协商各种要素价格、贡献和收入流的分配等。不同于70年代末的是,农户拥有对产出的剩余权。农民生产努力程度与自身经济收益是直接挂钩的。但由于初始契约安排是强制性的,且丝绸公司及各级政府利用其强制性有能力过分使用契约中无偿属性安排某些额外的政策,掠夺契约中公共领域的潜在财富。比如,政府为完成上级的指标,强制性规定每家农户必须购买的蚕种数量,不顾农户现实生产水平。由此,县丝绸公司获得稳定的蚕种销售收入,而各级政府获得各自行政系统内的种种激励。又比如,契约中技术服务这一条款是未定义清晰的,县丝绸公司并没有足够的激励为农户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因而象征性的以一纸“养蚕注意事项”敷衍其义务。最后,在蚕茧销售上,县丝绸公司又凭借信息不对称和买方垄断地位的优势,控制销售价格,攫取生产者剩余(即便国家规定了价格标准,但丝绸公司仍然有很大的价格调适区域)。

在一个自由市场中,农户的交易地位受到损害时,可以用退出的威胁迫使对方改变合约形式,减少对公共领域财富的攫取。但各级政府为了完成上级指标,推出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制性提高农户退出蚕桑生产契约的成本。从农户自身理性出发,在信息、技术、市场等诸多不确定性下,在生产意味着提供生存资料的约束下,农户更趋于采取回避风险的态度,最终滞留于蚕桑生产领域,并且由于他是最终剩余索取者,理性选择只能是努力生产,提高产量。这样,农户不仅缺乏退出权,而且也不能以改革前的那种消极怠工的方式要求政府作出让步。农户成为最终剩余不确定性的承担者。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简要归纳出两个案例在产权变迁动力上的不同点。

(1)契约安排的不同及由此导致制度变迁的需求不同。在70年代末的农村产权安排(以下简称为甲案例)中,国家全面控制剩余,成为事实上的最终剩余索取者。由于农民是最能影响收入流而又最难以测量的要素属性的所有者,因而国家在契约中的地位并不利。在现实的制度博弈下,国家理性的选择是改变契约,退出农村产权安排。虽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强大的意识形态控制,国家在制度变迁中是相对被动的,但国家也具备有产权变迁的潜在经济动因。这就很好的解释了为什么在改革之初新的领导人能够冲破意识形态的藩篱承认新生产权的合法性。基层代理人行政系统内激励的缺失,以及地方政府不同的目标函数促成其与受损的农户结成广泛的政治联盟,推动产权变迁。从这个意义上,博弈中的三个行为主体都是制度变迁的受益者。而在蚕桑生产的案例(以下简称为乙案例)中,农民是最终剩余索取者,迫使农民努力提高产量。而地方政府(这里包括国有丝绸公司和各级基层政府)只是通过安排一系列制度攫取剩余中稳定的收入流,不承担风险,也不承担农户行为对其收入流的影响。而农户被迫承担了政府过度行为对其带来的收入流的损失,农户是博弈中受损的一方,是最终不确定剩余的唯一承担者。而这就决定了在可能的产权变迁中地方政府没有激励改变制度安排,而农民又不能象甲案例中寻求到在政治市场上交易具有比较优势的联盟者,促进产权变迁(地方政府从甲案例中的利益同盟变为乙案例中的利益冲突的一方)。这增加了制度供给的成本(林毅夫,1989)。

(2)退出权的制约因素不同。退出权赋予了农户经济自由,提高了农户经济力量,从而加强了农户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这是制度变迁的重要推动力量。在甲案例中,由于国家在契约中的不利地位,在博弈中不得不允许农户拥有家庭自留经济,允许社区拥有社队经济。这就为农户和社队提供了部分退出权。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是因为农户或社队在经济能力允许的选择范围上是能实施退出权的,而初始剥夺他们退出权的仅仅是国家的强制力量。这或许很好解释了所谓“资本主义尾巴是割不完”的现象,考虑到国家监督成本的高昂和当时国家基层代理人行政系统内激励的缺失。而在乙案中,地方政府不仅仅通过垄断的强制性力量,而且通过提高农户退出的机会成本阻止农户退出。面对各种经济制约因素,农户无力哪怕是渐进的退出蚕桑生产领域,即便他深知自己不利的交易地位。政府无须过高的监督成本就可以有效阻止农户的退出。经济的原因而不仅仅是政治的强制阻碍了农民退出合约。

3.可能的产权变迁分析

在本案例中,国有丝绸公司对于地方财政收入和经济增长的作用十分重要,地方政府因而极力扶植丝绸公司。为保证稳定的蚕茧原料来源,地方政府介入农村产权安排,强制农户滞留在蚕桑生产领域,损害了农民利益,也损害了社会生产效率。从上述产权理论模型分析可以看出,形成对农户试图产权变迁的约束主要有两点:1)农户在政治市场上的不利地位,以及由于契约安排的属性控制结构,农户找不到有力的政治市场上的利益同盟;2)阻止农户行使退出权的主要约束是经济因素——可选择的就业机会缺乏。这就使得政府能以很低的监控成本保证契约的强制实施。

作为既定制度安排中利益受损的微观经济主体,农户最有激励推动制度变迁。但政治市场上高昂的交易费用阻止了农户自己寻求产权安排变化的努力。一种可能的产权变迁的途径是受损农户自发组织起来与政府谈判,并试图达到一个有利的交易地位。但如下几个因素将有力地制止产权变迁的这种方式:(1)高昂的组织成本和“有选择性激励”的缺失(奥尔森,中译本,1995);(2)交易产生的未来的不确定性(谁也无法预测谈判的可能后果),大大降低了预期收益的贴现值;(3)农户使用时间资源的约束。有限的收入水平和生存约束使大部分农户更愿意将时间投入生产,而不是非生产性活动。

因而,更为现实的是另一种产权变迁方式。即比较利益驱使当地农民外出打工,从而使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流入。在一个封闭的经济系统,信息、技术、资金、市场等诸多要素的限制使得农户改变生产行为的风险增大。因此,只有在一个相对开放的经济系统里,诸多要素的流动使得可能就业机会增加。考察中我们注意到,到沿海地区打工的收入是当地大部分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有意思的是,打工人数的增多部分是由于政府介入农村分割农业生产的剩余,使得务农收益降低,外出打工的净收益增大而驱使的。打工人数的增加将带回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增加就业机会,打破对农户“退出”的约束。政府当然还可能继续安排政策提高农户退出契约的机会成本。但由于广泛的就业选择,农民可以很轻易的退出政府试图管制的生产领域。政府会发现实施这种政策安排的成本(包括核查监督成本,村社干部基层代理人的激励成本,以及可能违背习俗等)将上升。从利益最大化看,政府将可能减少自己的干预,降低自己的交易地位。农民经济力量的增长将加强其与地方政府的谈判力量,有助于促成农村产权变迁。

然而,问题似乎并没有因此结束。首先是,在农户获得较为有效的退出权以前,基层政府干预农村产权安排的激励和能力都是很大的,从而使经济无效率。从规范经济学看,我们是否应该容忍这种无效率,视之为变迁中不可避免的代价?或者说,我们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方法来减少制度演进的成本?其次,在可预见的未来农户拥有经济自由时,政府并不必然退出农村产权安排。改变生产领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有成本的,而且农户经济力量增长使其谈判地位增加,但能否形成制度化的对基层政府的约束机制还要取决于其他诸多因素。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意识形态、各级政治市场的相互博弈以及法制化进程各变量都至关重要。农户经济力量的增长是一个极其重要却不是唯一的变量,它能提高农民在政治市场上的谈判地位,增大制度变迁的可能性,却并不必然达致制度变迁。它受到现行制度安排下可能的选择、制度变迁的知识供给、和人们在有界理性下对制度变迁的受益损失的不同预期等约束(诺思,1990)。本文作为个案研究的局限,忽略了其他变量(如国家的行为)的作用。同时,中国农村产权变迁尚未完成。本文的分析对于未来的预测方面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而它的意义或许在于帮助我们加深对这一变迁过程的了解。

(四)简短的总结

本文可以看成是继周其仁后对90年代中国部分中西部农村产权安排结构和可能变迁过程的分析。70年代以来的20多年中,国家大踏步地退出农村产权安排,而基层政府却能轻易的干预其中,从而使产权安排和可能的变迁具备了新的特点。

周其仁(1994)分析的70年代农村产权变迁的案例主要是国家为一方,农户与基层代理人为另一方的产权博弈过程。基层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与国家的不一致,有助于形成广泛的新兴产权利益联盟与国家制衡。由于初始契约安排的不理性,国家也有激励推动产权变迁,这大大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成本。而在本文分析的90年代案例中,基层政府与农户的博弈是面对面的,不存在代理人问题。政府出于自身最大化,通过强制性契约,干预农村产权安排。特定的契约结构和对退出权的制约,使得政府能以很低的监控成本保证契约的强制实施。这些都增加了制度变迁的成本,从而决定了可能的产权变迁。

既定的制度约束限制了农民试图推动制度变迁的一些努力方向。而随着各种生产要素的地区间流动,将增加可选择的生产领域,打破对农户退出的约束,并由此使得政府维持原来的契约安排的成本大大增加,迫使政府降低交易地位,减少干预。随着农民的经济力量和政治市场上谈判力量增弱,排他性产权的不断确立,农村的产权变迁就可能实现。但是,能否实现产权变迁,还要取决于其他诸多变量。

标签:;  ;  ;  ;  ;  

蚕桑合同下农民的生产行为&以基层政府和产权为例_产权理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