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解与司法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卡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9)03-0102-06
一、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概述
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非常迅速,有媒体称中国开始从“现金付款时代”向“信用卡时代”转型[1]。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信用卡产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日趋严重的各类信用卡犯罪已成为该产业发展的绊脚石。据统计,2005至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分别为1835起、2009起、3008起,涉案金额分别为6697万、9259万、9922万元。2008年前9个月立案3919起,涉案金额1.53亿元。犯罪发案量连年攀升,涉案金额急剧增加,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从地域看,信用卡犯罪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东、福建、四川等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地区。从犯罪手段看,日益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专业化等特点。主要犯罪手段如: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号、密码;“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金融机构网站,骗取银行卡号和密码);使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做手脚等等。在广东警方破获的“JK1号”、“JK2号”和番禺市特大伪造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现场缴获了盗码机、电脑、读卡器、晒版机、印刷机等全套制假设备,其中有些设备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操作,凸显了该类犯罪的专业化特征。另外,跨国境团伙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亦不容忽视。
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在基本吸纳该《决定》关于信用卡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具体含义。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信用卡”的涵义进行了立法解释,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概念性问题。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这些规定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一起,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办法》实施前,所谓的信用卡,系广义的信用卡,泛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办法》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狭义的信用卡。
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信用卡?《办法》实施后直至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解释》前,学界为此争讼不休,在实践中也引起了混乱,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差异。有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的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有的认定为诈骗罪。《解释》的出台使该问题迎刃而解,根据该《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中的信用卡与目前金融机构所谓的银行卡,虽名称相异,但涵义相同。
(二)犯罪客观方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刑法修正案(五)》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日本、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刑法中,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均被规定为犯罪。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立法者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具备了随时使用的条件,其对于犯罪客体的危害更加迫近;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比前者小。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的明确。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对于“明知”的判断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太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持卡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要求公安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情形多系嫌疑人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
如前述,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国际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等)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刑法修正案(五)》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有助于打击此类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比如,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一项行为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二是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综合判断。三是“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最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除姓名外,还有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驻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等。所有这些信息真实,才称得上真实的身份证明。《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骗领信用卡的,根据刑法进行处理。但是,1997年刑法并未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五)》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犯罪,堵塞了漏洞,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
实践中,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①等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准确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
2008年7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做出的《批复》(公经金融[2008]107号)明确规定,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是准确界定区分本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根据牵连犯一般理论,两者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前罪被后罪吸收。②
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该项行为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毋谈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其本身就是可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收缴。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广泛地流传,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需指出的是,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时,对行为人具有《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所列第(一)、第(四)项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尽量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信用卡伪造集团的成员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情况下,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定为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一)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行为的处理
一般而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论处。
一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刑法第171条第3款可以为解决本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上的借鉴。该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系解释方法[3],在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联系相关联及近似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探究立法本意及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孤立的解释,可能造成刑法条文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依照伪造货币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伪造信用卡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亦应依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必然地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因此,伪造信用卡并持有的,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同一宗信用卡,即,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提供给他人的伪造的信用卡,就是其先前伪造的。否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后又伪造信用卡的处理
一般而言,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是伪造信用卡的先决条件,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预备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必要的方法行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实行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普通犯罪所必要的方法行为,或因犯罪结果所当然引起之其他行为,均系牵连犯之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4]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包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情形。有形伪造,指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无形伪造,指有权制作者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作的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5]。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属于无形伪造,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论处。
当然,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发卡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应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注释:
①案例:周某峰因与他人合开公司经营不善,负债10万余元。为偿还债务,周某峰想到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他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从造假者手中取得了“张晓瑾”等3人的假身份证、房产证及水费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租用一楼房作为虚构单位——宁波同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购买和安装了7部电话作为“张晓瑾”等3人的单位电话、住宅电话和联系电话,并将7个电话全部呼叫转移到其个人(化名许茂红)的手机中。2006年3月,周某峰持虚假证明到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金卡3张,信用额度共计6万元。银行初步审查了“张晓瑾”等3人的申请材料,并经电话核实后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卡。整个过程周某峰都一一应付过关。同年4月18日,周化名“周海风”,谎称其为宁波同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代同事“张晓瑾”等3人来银行领取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周出示代领人本人身份证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周拿不出身份证,且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有明显出入,银行工作人员遂报警,周被当场抓获。2006年8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据悉,该案系浙江省判决的第一例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案件。
②案例:被告人雷某亮、李某宏经预谋,由雷某亮利用其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机会,将该公司应聘人员的23份身份资料盗走,并伪造一份该公司为员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保证书”和申请人的签名,向中行卡部骗取了22张长城信用卡。随后,雷某亮、李某宏持骗取的22张信用卡到南京进行刷卡消费、套取现金,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和衣服等物品,共造成中行广西分行损失总金额为99696.6元。2006年8月28日,雷某亮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某宏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二人被判处责令退赔中行广西分行68159.33元。该案中,被告人雷某亮、李某宏首先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后又实施了使用这些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二者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择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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