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货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适应同货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今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又将《决定》关于货币犯罪的条文内容,予以吸收和肯定,从而使我国惩治货币犯罪的立法得以法典化、规范化。本文拟就新刑法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及其在司法适用中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货币犯罪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第170~173条规定了货币犯罪。就其具体罪名而言,第170条规定的是伪造货币罪,第172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使用伪币罪,第173条规定的是变造货币罪。对此,理论界一般没有异议。但是,第171条规定的罪名应如何确定,则值得研究。
1.新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个还是两个罪名
新刑法第171条第1款是原文采纳《决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关于《决定》中该款规定的罪名,理论界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规定包含两个罪名,即买卖伪造的货币罪(也称买卖假币罪)和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也称运输假币罪)。其理由是,该条款规定的买卖假币与运输假币的罪状不尽相同,《决定》并没有明确要求买卖假币者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币而进行买卖的心理态度,而构成运输假币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假币为前提;同时,从确定罪名的角度看,《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方式难以用一个简洁的罪名加以概括,因此认为该款应确定上述两个罪名。[①a]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买卖、运输伪币罪,属选择性罪名。[②a]在罪名的提法上,也有人称之为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③a]
笔者持上述第二种主张,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虽然该款只对运输伪币的行为明确要求具备“明知”是伪币的心理态度,未对出售、购买伪币的行为作如此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后者应具备“明知”的心理态度。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决定》规定的货币犯罪主观上均为故意,这当然也包括出售、购买伪币罪在内。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对此也无异议。而故意的内容反映在本罪中必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出售、购买伪币的行为,不具备这一认识因素,就不能成立本罪的故意。第二,对真币一般不存在出售、购买的问题,凡出售、购买伪币行为之本身已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但对于“运输”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明知”。例如,受他人蒙骗而代为运输伪币,确系运输人不知情,就不能客观归罪。[①b]为避免客观归罪,《决定》特别规定了“明知”的要件。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出售、购买、运输伪币三种行为往往包含在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中。有的犯罪分子将伪币运往异地销售,有的则在购买伪币之后运往异地,有的在低价购买伪币后运往异地高价予以出售,几种行为相互联系,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如果在理论上只认为有出售、购买伪币罪这个选择性罪名的存在,那么势必对上述情况按数罪处理。然而,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理论认为,如果几个行为彼此联系,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那就只能按一罪处理,而不能按数罪处理。所以,对运输伪币后又出售或购买伪币后又运输或三种行为同时实施的按数罪处理,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理论。如果将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遇到上述情况时,就可以按照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处罚,从而避免了对犯罪分子实行不适当的数罪并罚。当然,选择性罪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割使用。例如,犯罪分子只实施了购买伪币的犯罪行为,就只定购买伪币罪。所以分别来看,虽然出售伪币罪、购买伪币罪和运输伪币罪实际上可以单独存在,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和排除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而且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只采用这一选择性罪名,而无需对每一分割的罪名一一加以排列。
据此,笔者认为,《决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亦即新刑法第171条第1款,只应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至于罪名的提法,根据罪名的法定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凡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中揭示了罪名的,应使用所提示的罪名。”[②b]该款规定的罪名应为“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而不宜称为“买卖、运输伪币罪”。
2.如何确定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
新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犯罪,这也是原文采纳《决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对《决定》的这一规定曾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只是针对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规定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并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应与前款的规定适用同一罪名,即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③b]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前半部分,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不成立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前款规定的购买伪币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该款的后半部分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则应视为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金融从业人员兑换伪造的货币罪。[④b]第三种意见认为,《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应包含两个独立的罪名,即该款前半部分的行为构成“金融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后半部分的行为构成“金融人员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罪”。[⑤b]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按照第一种观点,对《决定》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金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应属于前款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伪币罪。有人甚至直接指出,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就是出售伪造的货币。[①c]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欠妥当。首先,从立法上看,如果“换取”等于“出售”的话,立法者会在法条中直接写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货币”,不会为了避免重复而作出不同表述。其次,从语义上理解,出售伪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币换得真币的行为;而“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前一行为中,有卖主、买主、销售价格和交易行为等要素存在,而这些要素在后一行为中则并不存在。真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换取的,得到假币的一方(银行、客户等)并无任何积极购买的行为,而是受害人。因此,不应将第2款中换取货币的行为归于第1款中认定为同一个罪名。
第二种观点没有将金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包含在第1款规定的罪名中,这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视为前款规定的购买伪币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又是不妥的。笔者认为,第2款的购买伪币与第1款的购买伪币虽然表述相同,但两款的犯罪主体不同:第1款是一般主体,第2款是特殊主体。两款的法定刑也不相同:第1款规定犯罪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则规定犯罪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此外,两款在犯罪构成的标准上也不相同:第1款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第2款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构成犯罪。因此,第2款的购买伪币与第1款的购买伪币显然不能适用同一罪名,应分别论处。
第三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将本应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的法条规定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决定》第2条第2款,亦即新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既不能与第1款适用同一个罪名,也不能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罪名,而应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即“金融从业人员购买伪币或者换取货币罪”。
二、货币犯罪的对象
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的规定,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货币只限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然而实践中,伪造境外货币的情况也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决定》针对这一实际情况,设专条明确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新刑法第452条第2款,对这种规定作了保留。因此,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货币不再局限于人民币,还包括外币。
所谓“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首先,它必须是现行流通的人民币,即1955年3月1日起发行的人民币。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为旧人民币,已不再流通,不是本罪的对象。其次,中国银行于1980年9月1日发行的外汇兑换券虽然具有货币的职能,但由于它毕竟不是人民币,故对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也不能构成货币犯罪。况且我国从1995年起取消了外汇兑换券,它不再在国内市场上流通,对伪造外汇兑换券等行为定为犯罪已无实际意义。
所谓“外币”,是指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货币。具体而言,既包括外国货币,也包括港、澳、台等境外地区的货币;既包括流通使用于我国境内的外币,也包括流通使用于我国境外的外币。有人认为,“‘外币’应指在我国境内能流通使用的外币。……伪造在我国不能通用的外币,似难构成对我国金融秩序的危害,故不宜列入。”[②c]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虽然有的外国刑法明确规定仅将在本国流通使用的外币作为保护对象,但仍有许多国家,如韩国、法国、日本、瑞士等,把不在本国内流通的外币也作为保护对象,即通行于本国内外的外币都是货币犯罪的对象。第二,按照国际上缔结的《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惩治伪造货币(包括伪造外币)的犯罪行为。如果狭隘地只保护在本国内流通使用的外币而不保护在本国外流通使用的外币,则不能很好地履行公约的有关规定,有悖公约的精神。第三,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货币的信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因此,许多国家对货币犯罪的处罚都是站在“世界主义”的角度来规定的。[①d]这就要求各国在打击货币犯罪时不能只看到对本国金融秩序的危害,而忽视对国际社会金融秩序的危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第四,对不在本国内流通使用的外币予以保护,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先决条件。根据上述理由,因此笔者不赞成将外币仅限定于在本国内流通使用的外币,而主张将通用于本国内外的外币都作为货币犯罪的对象。当然,考虑到妨害在本国内流通使用的外币的犯罪行为和妨害在本国外流通使用的外币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差别,对后者在量刑时可考虑比照前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货币犯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货币犯罪的客观行为有伪造、变造、持有、使用、出售、购买、运输、换取等八种方式。对后四种行为方式前已述及,在此需要研究的是伪造、变造货币和持有、使用伪币等行为的界定问题。
1.关于伪造货币的行为
什么是伪造货币?通说认为,“伪造货币,是指……依照真货币的票面、图案、颜色、形状等式样,用描绘、印刷、影印等方法制作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②d]据此,伪造货币只能是按照真币的式样来制作假币以冒充真币的行为。以真币为样版来制作假币就成为伪造行为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笔者以为,通说缩小了伪造货币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易于放纵罪犯。就实质而言,伪造行为是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擅自印刷、制作货币,因而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可以真币为样版,也可不以真币为样版而自行设计制作假币。例如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发行面额为200元的人民币,但并不排除有的犯罪分子伪造面额为200元的人民币而后谎称此乃中国人民银行新发行的货币并加以出售、使用的可能。再如,有的犯罪分子在伪造外币时,或许连其本人都不知道或没有见过某外国真币,而仅凭想象自己设计制作假外币,利用某些被害人也不知该国真币为何式样的情况来欺诈对方而出售、使用该假币。上述行为均没有以真币为样版来制作假币,所制假币也不一定具备真币所具备之要件如号码或印章等,但他们同样破坏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同样属于伪造货币的行为。那种将伪造货币的行为仅限定于仿照真币来制作假币的界定不利于打击形形色色的伪造货币及相关犯罪行为。
所以,我们应对新刑法中伪造货币的行为重新予以界定。具体而言,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的行为。只有作如此界定,才能涵盖伪造货币行为的全部内容,以正确指导具体的司法适用。
2.关于变造货币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采用挖补、剪贴、拼凑、揭页、涂改等方法,对真币进行加工改造,使货币数量增多,数额增大的行为。[①e]其主要特征在于,变造行为并不破坏真币的原形,只是对真币原形的某个部分进行加工,使真币面值增加或货币数量增多。如果行为人破坏真币的原形而制造出新币的,则属伪造,而非变造,因为它丧失了与真币的同一性,这正是变造与伪造的区别。例如,利用本应销毁的真币为原材料制作新币,就属于伪造而非变造。同理,行为人故意毁损货币,致不堪使用,也不是变造,按新刑法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应由其他法律、法规给予制裁。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把变造货币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如英国1913年《伪造法》中的伪造就包含变造在内。这种包含变造行为在内的伪造,是广义的伪造。我国刑事立法采取的是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犯罪行为分别规定的模式,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不包含变造在内,是狭义的伪造。
3.关于持有伪币行为
对“持有”伪币这一概念,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表述是,“‘持有’即故意握有假币的行为,不论握有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一定的假币并且达到了法定数额,便具备了该罪的客观要件。”[②e]另一种表述是,“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然加以占有、控制或支配。”[③e]
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扩大了持有行为的外延,不利于正确把握非法持有伪币罪。因为,如果不论握有的原因和目的为何,只要查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有一定的假币并达犯罪数额就可定罪,那么势必会把伪造货币、买卖伪币等犯罪过程中暂时“握有”伪币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持有伪币罪,从而造成司法适用中的错误。第二种表述基本正确揭示了持有行为的内涵,即持有伪币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私自藏匿、保存或占有伪币的行为。持有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以行为人携带在身为限,也不以行为人眼能看到,手能触到为限,只要行为人实际上对伪币具有实际的控制力、支配力即可。如果行为人因伪造、购买、运输等行为持有伪币的,根据吸收犯的有关理论,只能认定伪造货币罪或购买、运输伪币罪,而不能认定其既构成上述有关犯罪,又构成非法持有伪币罪。只有当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因伪造、购买、运输而持有伪币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伪币罪。
4.关于使用伪币行为
何谓使用伪币?有人认为,“‘使用’即‘行使’之意,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充作真币予以流通的行为。”[④e]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欠妥。使用行为的外延应广于行使行为,它可以是以伪币冒充真币予以流通,如付帐、汇兑、支付酬金、作现金抵押等,也可以是以伪币冒充真币但并未使其进入流通的行为,如申请公司登记者以假币作为资金予以出示。后者同样也应构成使用伪币罪。因为这些用法同样属于通用货币的通常用法,同样破坏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危害了经济交易的安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不能将使用行为仅限于使伪币进入实际流通的各种方式。因此,笔者认为,使用伪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以通用货币的通常用法加以利用的行为。如果不是按照通用货币之通常用法来使用伪币的,例如将伪币作为标本赠送给他人,或者收藏家举办伪币展览等,则不属于使用伪币罪。
四、货币犯罪的主观目的
货币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一点在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无异议。但是,在故意之外,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则有争议。有人认为,货币犯罪不应作为目的犯,否则就会使一些犯罪分子以自己所实施的伪造、变造、持有等行为不具有特定目的为借口逃避刑事制裁,不利于惩治目前比较猖獗的货币犯罪行为。[①f]
笔者认为,对货币犯罪应否作目的犯,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要求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②f]也就是说,在有些犯罪中,仅从罪过的内容和行为的性质尚难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为了缩小打击面,因此要求以某种目的作为构成要件。[③f]对于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仅在客观上实施该行为而没有进一步扩散、流通伪币的行为,则并不会对社会产生实害,此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又没有行使或供流通之目的,而是为了鉴赏、收藏或者教学科研之用,则表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还没有达到应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仅从罪过的内容和行为的性质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应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限定为目的犯,以防止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对于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伪币等其他类型的货币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出售伪币等行为而仍然在客观上加以实施,就会直接使伪币在社会上扩散、流通,从而对社会产生实害,这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达到了犯罪程度,也就是说,仅从罪过的内容和行为的性质就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这类犯罪不宜作为目的犯。
那么,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目的内容应是什么呢?对此,目前有人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也有人表述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还有人表述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表述均欠妥。“营利”是指谋求利润,“牟利”是指牟取非法利润,它们往往与一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获取非法利益”在货币犯罪中显然是指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实质与“营利”或“牟利”相同。但本罪的行为并非一定将伪造、变造的货币转手卖给他人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有的是供本人或赠送给亲友使用,这种行为就不是与商业交换活动相联系的。这些行为是否就不构成犯罪呢?显然不是。可见,是否以营利等为目的,对于决定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决定意义,因而,不能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应把伪造、变造货币犯罪的目的内容表述为“以供流通(或行使)为目的”。因为,货币犯罪的危害在于伪币的泛滥和流通将严重影响货币的信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坏社会的经济秩序。因而,只要行为人以供流通为目的,实施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至于在意图流通的目的之后,是否还意图营利或谋求非法利益,已无关紧要了。这正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目的是出卖,而在出卖目的之后是否意图营利则在所不问是同理。而且,也只有以供流通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供收藏、鉴赏之用,则不能构成犯罪,因此这对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具有重要作用。
注释:
①a 参见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
②a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刘守芬:《关于妨害货币犯罪的研究》,《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第57页。
③a 参见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孟宪伟主编:《经济欺诈及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①b 参见柯葛壮:《惩治伪币犯罪的法律适用》,《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第53页。
②b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页。
③b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
④b 参见王学沛:《试论惩治危害货币犯罪立法的新发展》,《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3期,第36页。
⑤b参见陈鹏、熊明永:《货币犯罪研究》,《江西法学》1996年第1期,第12页。
①c 参见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
②c 柯葛壮:《惩治伪币犯罪的法律适用》,《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第53页。
①d 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52页。
②d 高铭暄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94页。
①e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②e 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7页。
③e 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
④e 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7页。
①f 参见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0页。
②f 曾宪信、江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2~103页。
③f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