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流转中的“永久股份制”模式探讨_农民论文

农地流转中的“永久股份制”模式探讨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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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38(2015)05-0073-04

       一、引言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当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制度绩效得以充分释放后,其设计缺陷和不足逐渐地显现出来,出现了公平有余而效率不足的重大问题。当制度创新成为了一种内在需求时,新的经营方式就会应运而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客观上引起了农村人口的大量转移,导致了我国一些地区农地的自发流动。90年代中期,我国农业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大,规模经营需求旺盛,全国范围内几乎都出现了活跃的农地转包、租赁、互换、转让、抵押等简单流转方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00年前后,沿海一些地区对农地流转方式进行了改革与创新,出现了股份合作的新方式。这种流转方式既打破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的封闭性和凝固性,明晰了产权关系,进一步确认和巩固了承包经营权,也为建立由单一的按劳分配变为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新机制奠定了基础,为会聚多种生产要素,重构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尽管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但是已经触及到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有关产权等深层次问题,表现出了强大的活力。

       农地流转的实质是农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分离后,承包权与经营使用权进行再分离,经营使用权进行流转,其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它也充分体现了2014年9月30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发表的“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的讲话精神。本文所要探讨的农地流转“永股制”就是农地流转股份化的一种股权设置模式,它与我国农地使用方式的发展渊源较深,并且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二、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的实质及必要性

       农地流转“永股制”的实质就是农地承包权的市场化、股份化和货币化。它是在农地特别稀缺而非农就业机会较多和社保水平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坚持农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在国家允许的农地承包期限内实行永久性的农地流转股份化制度。农民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农地承包资格,并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将农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进一步分开,农民不再与具体的地块相联系,也不直接拥有农地实物及物权性质的农地承包权,而是通过农地流转将经营权作为财产权利折算为永久性的股权,以一种生产要素的方式投入到农业经营中,由合作经济组织对农地实行统一的规划、开发和利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在设计上将农地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分离,农民转出的权利变为价值形态的货币化股权,按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和分红,农民成为了集体所有制下农地人格化的主体,无论将来农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怎样的变动,农民所获得的股权也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以股权的形式长期稳定下来。农地流转“永股制”,能够有效避开农地产权流转困境,在一定意义上认可了农民的农地产权属性,农民成为了农地的真正主人,农民经济权能够得以实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产权属性得到进一步完善,农民保护耕地和生产的积极性也将被激发出来,这对保护耕地和保持18亿亩耕地红线意义重大。同时,农地流转“永股制”还将农地社会保障变成农地权利保障,从现实意义上来说是持续和巩固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也为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开辟了广阔前景,为农业集约化经营提供了条件,有利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协调发展,能够彰显出巨大的资本效益与社会效应,对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和集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三、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的实施依据及可行性

       (一)政策依据

       农地股份合作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有机结合,是从我国农村经济水平提升中,在国家多次强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和鼓励农地流转方式创新等政策引导下逐渐产生的一种合作方式。所以说作为农地股权设置的一种方式——“永股制”的出现也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就对土地承包期限和经营方式进行了一些规定。198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了“土地承包权15年不变”,198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最早对股份式合作进行了初步解释。进入90年代后,我国对土地承包期限和股份合作制又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界定,为农村股份合作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上的保障。199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1997年中央16号文件规定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和适度规模经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该多样化”,十五届三中全会又提出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方针政策为我国所有制改革提供了良好氛围。此后全国各地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尽力实践能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创新形式,这在客观上也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宏观上的变革条件。

       随着我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国家逐步放宽了对农地流转的限制,在一系列政策上鼓励实行多种流转方式,农地股份合作也得以顺利实施。2005年农业部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地入股作出明确解释,规定将农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并且提出了关于农地流转的详细规定和实行包括农地股份合作的多种农地流转形式。农地流转“股份合作”第一次明确出现在中央文件中。以上这些政策为农地流转股权化提供了政策导向,同时也为“永股制”的产生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二)法律依据

       我国在199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中,第一次提及了土地使用权股权化问题。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明确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合法性。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可以成立股份制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入股,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则上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大量的实践证明,农地股权化立法对农地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这些法律为长期实行农地流转股权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农地流转“永股制”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理论依据

       在我国土地制度发展史中曾经存在着一个叫“永佃制”的土地使用方式。一般认为它起源于宋,发展于明,流行于清,衰落于民国,即为地主只能收租完粮,无权随意增租夺佃或干预佃农耕作,佃农只要按约交租便可“永保”佃耕业主土地的权利。土地为业佃双方所共有,也就是“一田二主”,并且业佃双方权利均可让渡。随着我国小农经济的发展,大量集中起来的土地逐渐为地主所占有,并且两权逐步合一,“永佃制”即宣告瓦解。这种类似于罗马法和我国近代民法上的永佃权的租佃制度,其实质与今天我们所说的农地股份合作非常相似,它也在很大程度上开辟了我国农地股份制度发展演变的先河。

       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研究者对农地股份合作进行了很多探讨。郭铁民指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主要特征是一种农地产权变革[1]。解安提出农地股份合作要突破“三权分离”,实现农地实物形态所有权和价值形态所有权的两权分离[2]。陈成、吴群等认为农地股份制使资源配置的经济效率更高,是一种典型的帕累托制度变迁[3]。韦俊虹、何官燕认为农地股份合作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优化组合,是一种价值形态代替实物形态的制度安排[4][5]。郭迟、吉宏伟等认为农地股权化要允许股权具有更大的流动性,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6]。谢冬水和黄少安[7]、刘玉成[8]等对农地股份合作研究后,建议把农地集体所有权收归国家,对农民实行“永佃制”。陆学艺等倡导实行土地国有化,赋予农民长期的使用权[9]。王开明[10]、张笑寒[11]等主张完善股权流动机制,去行政化,兼顾公平与效率。黄平南[12]等主张建立现行农地使用权的永久性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长期的股份合作制度。

       以上研究者的基本观点就是通过股权化实行农地经营合作,使农地在不改变其社会化主体的前提下,找到一个长久的人格化主体,即农地流转经济合作组织,并在具体的运作中突出效率兼顾公平,这也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即在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成为社会化和人格化的双重化统一体,是实现资本利润最大化的必备特征。这些观点为“永股制”模式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支撑。

       (四)现实依据

       20世纪80年代中期,处于改革开放前沿的珠三角地区就已经出现了农地股份制改革。90年代初广东南海、宝安等地将这一制度引入到了农地经营中,并迅速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此后不少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趁二轮农地承包之际,制定政策大胆尝试农地流转方式创新,重视农地股份合作,并以此为切入点推进新一轮农村改革,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这时的农地股份合作大多是通过农地非农化后以租金或经营活动来获取收益的,只有极少数是通过农地规模经营来获取收益和分红的。其后农地股份合作方式迅速向其他地区扩展,湖南、江西、河南、重庆等内陆省市的不少县市也开始引入这一制度形式,取得了很大成效。这些农地股份合作是在保持农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情况下,依照互利自愿的原则,将农地以股份的形式交给经济组织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并按股份收益和分红,使农地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分离,明晰了产权,优化了生产要素,实现了规模经营和劳动力转移,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结合,但是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企不分、股份设置不合理和经营风险大等问题。

       通过多年的实践,现在各地区的农地股份合作也逐渐成熟起来。有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关于股份化的政策和法规来指导农地股份化发展,其好的经验和方法不断得到大力推广及借鉴。由于我国域情复杂,发展水平各异,制度设计和经营运作不一,探索路径多样,农地流转股权化逐渐出现了委托代理型、社区型、企业型和家庭农场型等形式,涌现出了“南海模式”、“上海模式”、“常山模式”、“苏南模式”、“宁波模式”、“北京模式”等合作方式,同时为农地流转“永股制”的实施提供了现实经验。

       四、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的实施

       实践证明,发达的非农就业和到位的社会保障是农地股权化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不管采取哪一种农地股权化模式,其制度设计和运作都具有相似性和可补充性,“永股制”模式也不例外。第一是确定流转农地,评估核算,设置永久股权。根据具体情况选定农地流转范围,进行认定和核准,并确认到具体成员。由于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规范的农地评估制度,现有的农地评估缺乏科学的评估数据和过程,往往不能反映出农地的真实价值,相对降低了农户的股权比例。所以要对我国农地流转价值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使农地物有所值,并量化到人。第二是股权配置。按照实际认定和核准的享有人进行股权分配。在需要股权适当调整时,要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采取减人减股、增人增股或减人不减股、增人不增股的方式进行股权的有序调整。股权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农地经营。股权收益除了确需保留的之外,应以年度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第三是建立管理机制。一些地区的经济组织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内部管理机制,不能充分尊重农户的民主权利,影响了农民的农地流转积极性。另外还存在着一些不适宜的做法,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例如有的股权化经济组织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成员自由退出和转让,直接导致了农地的变动,违背了农地股权化的初衷和要求,影响了经营管理和规模效益。所以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经济组织,成立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成立最高权力机构——股权大会及董事会监事会,各司其职,有序运作。第四是签订“永股制”协议。农地股权化初始发展阶段的协议条文一般包括农民个人股权不得退股、转让和抵押,不能够继承以及减人减股、增人增股等条款,以利于经济合作组织的统筹、监管、协调和平衡。但是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永久性固定股权的办法,减人不减股,增人不增股,股权可以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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