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地区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模式与我国的制度建设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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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来我国的风险投资有了很大发展,可是同自主创新国家目标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总体规模偏小占GDP比重很低、资本投入集中于后期阶段、资本供给过分依赖公共投入、金融机制作用不足、受不动产和资本市场财富效应吸引外资明显偏好于后者(表1),凡此种种表明,需要加大公共政策的扶持力度。风险投资中税收激励在全球盛行,由于明显的外溢效益,政府应该分担市场主体的风险以降低投资成本。据此,国际社会普遍倡导利用税收机制,将之看作最有效的间接激励工具,各国政府无不努力营造税收激励体系,将其作为知识技术增长战略中最重要的公共政策。为了激励风险投资我国亦实行了些许税政措施,可是整体上目前尚未形成完整规范的激励体系(财政部课题2006)。为了推动这一制度建设,本文将分析亚太国家风险投资税收激励制度的经典范式、构架特征和核心问题,以获取有益的借鉴。

一、风险投资税收激励体系的构架和税政问题

风险投资税收激励是基于特定经济基础内的市场主体结构、立法体系和税制模式,与之衔接和兼容的子系统,它分布于诸多税种的不同层面。依据图1现代风险市场的典型构架(OECD 2002),现代税制下的风险投资税基可如表2左侧栏目所勾勒,据此风险税收激励制度在构架上一般要把握好以下税政问题:

1.税政目标和激励对象。包括:其一,激励主体对象。按照风险投资模式这涉及是鼓励个人投资还是企业投资、是自主投资还是信托基金或集合金融机构投资;是依靠内资还是利用外资或政府投资;是以项目出资人为主还是管理人、知识产权人为主等税政问题。其二,激励客体对象。主要是科技发展政策所鼓励的产业领域应涵盖那些新兴行业,是电子和IT业还是生物工程、环保、新型农业等等。其三,激励的周期阶段。主要涉及优惠重心是指向种子孵化期还是创业扩展阶段或投资退出阶段;是事先激励还是事后激励(见表2右侧栏)。

2.税收工具的选择。主要包括:其一,税种和税类选择。是采取直接税激励还是间接税激励;是立足于经营所得(GBT)的公司税和个税,还是资本利得税(CGT)。其二,税收激励方式。是采取税基排除(减免税)、税收抵免、(再投资)退税、低税率等直接方式,还是施以费用扣除为核心的间接激励方式;或者各种隐蔽的税收补贴。其中,费用扣除作为所得税特有的工具须合理规范允许扣除的项目,特别是研发投入费用的摊提、研发损失准备金待遇等等;扣除水平上是据实扣除还是超额(加速)扣除;若实施超额扣除实际上就等于隐性补贴。其三,优惠待遇的税法界定范围宽窄和力度强弱。例如:对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新产品产出、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购销在免除货物劳务、土地、权益的间接税和进口税时,享受免税的范围界定、程度高低;又如关于期权所得、风险知识产权所得的具体界定等等。

纵观亚太主要发达国家,风险税收激励模式的基础条件存在以下共同点:其一,基本形成了私人资本为主、市场配置、金融引领、机构投资占先的风险融资模式。其中美国是典范,澳新加等则力图实现这一范式,加快机构集合投资和外国风险资本的利用。其二,以直接税为主、资本资产税制完善、建立一体化所得税制。适应这些条件,立足于合伙企业占主导的风险市场结构,针对“金融—机构型”投资模式,通过完善的所得税平台,各国风险税收激励体系日益规范趋同,形成了以下鲜明的特点:以直接税为主导机制、偏重于事后激励从而前期激励相对不足、鼓励金融集合投资、注重风险管理人和知识权益人等主体以及风险合伙企业的税收利益,从而有力地推动了金融—机构投资主导型风险模式的发展,吸引着国际资本的流入。下面分别分析其中最主要的税政取向。

二、激励的税类选择——直接税主导范式

风险激励的税类组合有单一模式和多税类模式,前者纯粹以所得(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税为税政布局重心,后者采用直接和间接税并举的多种组合形态。税类利用上亚太国家差异显著,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趋于“直接—所得税”模式,基本舍弃商品税(表6);韩国等东亚国家包括中国,趋于利用诸多税种采取遍地开花式的激励(表3),形成了某种反差。直接税主导取向是否科学,是否惟一最优选择?这一评判应从两方面考虑。从理论上分析,依据税种属性所得税主导范式具有合理性。税收经济学表明,对风险知识产权、产品、权益免征商品税具有降低产出价格和财政成本、刺激需求供给的潜在效应,不失为激励工具;可是商品税存在价格扭曲、税负归宿不确定等缺陷,用它激励风险投资一般只能作用于投资的产出和交易环节,而多数风险投资可能没有产出成果。其二,即使存在可激励的税基,它也具有诸多弊端:一是容易破坏税收体系的完整性,制度效率成本突出;二是征税环节难以选择。作为对物税,其激励的客体对象难以选择并容易转移,由此决定了税制设计难度大,特别处理会致使税制复杂化。严格地说,风险投资并不具备绝对的产业归属特征、也不等同于高新技术企业或新办企业,它在相当程度上是个听凭市场事后认同的领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这些属性给间接税激励带来困难,而直接税作为对人税,税政措施能直接指向投资主体产生节税利益,激励环节的选择和认定相对容易并可落实,所以成为首选。

实践中国民税制结构上,亚太发达国的间接税地位薄弱,有的甚至没有中央间接税。比如美国至今尚未开征普遍的联邦增值税,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直到本世纪初才开征了增值税。其间接税构造较难用于风险投资激励。因为一则这些国家联邦政体下的增值税制存在地区差异,难以形成全国统一的激励制度;二则增值税率很低,如澳、新、日等都仅有几个百分点,所能辐射的刺激力度有限。考虑到间接税的制度成本、效率成本和力度潜力,将重心设置在所得税上是符合其国情的。可见,风险激励的税种选择须考虑国民税制特点,不能单纯仿效固定的程式。对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单一直接型还是“直接间接并重”或“间接税主导型”需谨慎探究。税政取向上受经济和税制二元化约束,发展中国家实施间接税激励的偏好要强于发达国;我国也不例外,现行举措中增值税优惠占据重要地位。这可能是因为单纯采用所得税激励的力度有限;同时间接税激励相对简单易行。可是鉴于税种属性的内在缺陷,借鉴韩国经验,我国似应采取“直接为主配合以其他税收”的模式。风险投资的后起之秀韩国没有拘泥于美加等单一所得税模式,而是建立了比较宽的激励体系,扩展运用其他税收(见表3);与此同时坚持直接税主导的方向,对间接税运用采取有限谨慎的态度,不仅弥补了单税种激励的局限,同时避免了大幅度利用间接税的负面效应,值得二元结构的我国借鉴。

三、激励阶段倾向—事先事后并重与风险资本利得税

风险税制构造中国际社会提出了“事先激励或事后激励”问题[2]。在两两匹对式的抉择中国际主流偏好于前者。这主要基于以下理念:风险经营所得属于“积极所得”,处于投资链前端市场机制容易“失灵”,风险资本利得具“消极所得”属性,其扶持应弱于前者。鉴于资本利得对风险投资的反射作用,实践中各国税政并未“重前薄后”,而是双管齐下、两者并举从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两方面构造激励网络,十分注重事后激励的作用。其中美国等整体上对资本利得赋税较轻;澳大利亚等国则对风险利得实施特殊的轻税待遇;另一些国家如新西兰则根本不征利得税(见表4A、B)。凡此都呈现出偏向于事后激励的特点,同正统理念形成反差。我国亦如此,除了有形资产外其他资本基本不征利得税(曹雪琴2006)。

上述取向有助于“金融主导型”风险投资发展,值得肯定,但是实施中应该注意到:事先—事后激励各有利弊(见表5)要全面权衡;事后激励在金融市场完善条件下更易奏效。当风险金融市场不甚完善,退出环节对前期辐射作用不明显时,如整体税制轻视风险经营所得将加重前期投资市场缺位的问题,由此对风险金融市场滞后的国家,事先激励应比事后激励更加居先。应注重相对税负的整体效应。营造激励税制不能忽视国民税制中不同资产不同所得的相对税负而孤立地讨论风险利得税效应。以我国为例,单就风险投资本身看基本不征利得税,这似乎有助于事后激励,可是由于其他投资也免征利得税,由此风险投资的相对优势并不存在。结果不仅事后激励不能奏效,相反无论事前还是事后都极易为其他投资所排挤,利得税制的普遍缺位使得社会资本涌向低风险—高收益的证券和不动产,结构上应加以调整。

四、激励主体税政——知识产权人风险投资期权所得税

除了CGT之外,事先激励税政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构造知识产权人的待遇,实施关键技术人员低税政策,这也可归入激励主体税政,它的核心是期权所得税制。期权所得是一种独特的所得,独特的税基形成过程决定了它的制度设计存在3个难题:一是所得属性是工薪还是资本利得;二是如何估算所得价值,即税基确定依据;三是征税环节和时间的确定。目前期权所得税制国际差异悬殊,但正日益形成以下规则:期权获取利益和行权差价作为工薪所得征税;期权变现利得作为资本利得征税。各税基的核算分别和依次采纳市场价和估算价;税率则根据所得的属性分别服从于相应的一般所得税率和资本利得税率(见表6)。

就风险投资看,将期权获取利益作为工薪所得征税具有负面效应。一则,在制度上工薪所得边际税率高于利得;二则,效应上对获取期权征税是将预期所得视作实现所得,无异于将未来潜在的风险利益提前赋税,不仅应纳税款须取之于其他所得,而且这种利益存在丧失的威胁。风险企业股价走势的波动性极大,当市场价值低于约定价格时,期权获取所得会为行权逆差价和税收成本抵消。为了营造事先激励机制,鼓励关键技术人员,应该消除这一后果。我国风险投资中也在利用期权利益激励知识合伙人和关键雇员,可是现行个税中的有关规定亦存在类似的不足,应该按照事先激励目标作相应调整。此外,风险投资期权税政还要解决好下述问题:期权运行不同阶段的不同待遇;适应股价波动税基变化确保税基均衡的税负递延措施;不同风险行业因营运内容、大中小风险企业和新办企业的期权税政;期权持有期长短、是否居民纳税人和民营资本期权、企业资本结构、优惠上下限以及对操纵股价套取资本利得和相应税收优惠的防范抑制等等,从各个方面确保税收支出发挥积极的作用。

五、激励主体税政——风险合伙企业纳税地位

风险投资主体有多种企业形态,现代所得税制下,风险法人服从公司税,个人实体服从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具有法人和个人双重属性,其税收地位介于两者之间。这一制度框架使激励主体税政面临两大课题:风险法人双重征税问题和合伙实体纳税地位[3]。依据只有人才能赋税,任何税负归于个人的理念,公司税被看做是重复性税种,税后分配利润—股息存在着公司—股东的双重征税。对此,国际社会倡导建立综合考虑两税负担的“一体化综合所得税制”。实践中许多国家建立有相应的制度,例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风险公司可比照普通公司享受同等的待遇(见表7)。可是在未实施一体化或一体化程度有限的国家,比如韩国、日本、中国等等,风险投资中法人公司占据重要的份额,重复征税问题突出。对此,若能对风险法人提供特别待遇,不仅可以尝试一体化制度,还可形成“反差式”激励。由此,2005年OECD建议韩国等关注风险法人双重征税的负面效应。法人公司占主导并缺乏一体化制度的我国,也应考虑尽早建立专门针对风险法人的一体化制度以增强税收激励力度[4]。

资料来源:依据表4、6、8所列参考文献和有关国家税法等归纳整理

合伙制历来被视作风险投资最有效的组织形态,它将风险资源各方如投资人、知识产权人、投资资金和管理者加以聚合,通过合伙契约安排各自权益,成为“市场—金融—机构主导型”投资构架的基本业态并流行于各国,比如美国,风险实体中合伙制已占近80%。现代所得税中合伙企业PE,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LPC的法律和税收地位千差万别(见表8),这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服从公司税的风险合伙企业VCPE同法人一样面临双重征税,并同交纳个税的无限合伙企业GPE形成差异。二是面对多环节的现代风险融资模式如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投资等,同一现金流和相应税基将面临多环节多运营实体的重复征税,不利于引导民间资本。作为投资实体的主导,VCPE触发了各国对PE包括LPC税制的重新思考,这已成为激励制度建设的核心之一。其间“非法人化+流经体”的美英范式逐步蔓延,它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极大地运用自然人定义,将PE特别是LPC也纳入个税范畴,使各类VCPE享受各国针对自然人提供的优惠待遇,比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对个人资本利得的低税待遇。二是对风险资本流程实施一体化的税收导管或流经体(Flow-through Vehicles)规则。

FTV是指所持利益(税基)在权益上归属于委托人的各类投资集合体或实体。FTV待遇是基于信托原则的所得赋税规则,内涵是凡导体运行所发生的归属于相应主体(环节)的利益(税基)享受免税,受托实体或导体本身并非纳税义务人,其税基和税负可沿着流程顺序传递至最终利益人,故称所得传递制或税收导管制。FTV待遇能满足同一流量不重复征税要求,特别适合于风险投资金融模式。现代风险投资的金融结构相当复杂,各类风险基金和机构投资者都具有FTV属性,为了推动“市场—金融—机构主导”模式的发展,各国纷纷对风险基金和机构投资施以税负传递—后延制度,以消除各类机制(如法人和LPC的投资基金、退休基金寿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因风险资本流经环节增多,同一现金流(税基)在不同环节和实体的多重税负。实践中FTV的免税措施多种多样,就VCPE看有的是风险企业本身不承担纳税义务,只负责核算分配税基和申报责任,分配的所得和税负归结于各合伙人;还有的是企业仅负责核算分配,申报纳税由合伙个人自行完成。对合伙企业亏损,有的可在企业层面抵冲均衡后再分配至合伙人,其中甚至包括LPG中无限责任管理合伙人;还有的实行亏损隔离制,不允许合伙人之间进行损益统算。通过这些举措,再加上中小公司低税率制度,各类风险实体被置于低税负下,激励了“企业主导型风险—技术创新体系”的发展。

综上所述,面对15年内建成自主创新国家的目标,为了营造企业—市场主导的风险投资体系,我国的风险激励税制建设刻不容缓。依据国际经验和国情,这一税制建设应该遵循以下方向和步骤:近期目标上,1、细化合伙企业地位的立法;2、修正个人经营所得税负改变两税并轨后VCPE企业税负偏重的结构性矛盾;3、确立合伙企业和集合机构投资者的流经体地位;4、在风险领域率先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综合所得税制;5、向非居民风险资本提供优惠待遇,吸引国际资本、人才和管理经验。中期目标上,在证券市场稳定高涨条件下恢复非风险投资类资产的利得税,凸现风险投资事后激励效应。远期目标方面,应构建完整的一体化所得税和合伙企业税制。通过上述步骤构造起系统完整、稳定规范的激励制度,确保15年内自主创新国家目标的实现。

注释:

[1]1990年代起,韩国对VCF和LPF引入了大量的税收刺激:降低所得税负、证券交易和资本利得免税等。韩国风险资本和企业实体法人公司居多、税制上实施综合所得制、设有资本利得、证券交易税等。其激励体系的特点是:覆盖投资者、投资基金和风险企业各层。充分利用所得、利得、财产、证券交易、注册税等各种工具。通过特别处理的优待方式,使风险活动的税收待遇比较突出。但是机构和退休基金投资优惠不明显;此外对个人投资税收优惠包括个人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需要加强,以弥补个人投资的不足。

[2]这一表述是基于不同税基(义务)所处投资流程不同阶段,其本质是激励环节(或税种)选择。就所得税看,事先激励是指营运所得(利润)的税收优惠,事后激励是指资本利得优惠。

[3]这并非VCLP所特有,后者本质上是个现代集合投资税如何布局这个更一般的税政课题(曹雪琴2006)。

[4]据2007年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二),我国居民公司间持股已经享受一体化待遇,但这并未辐射到非法人纳税人,是不利于风险中小企业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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